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冠億被 告 陳協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梁宗憲律師被 告 林榮斌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冠億、陳協志、林榮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冠億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協志係○○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榮斌係○○公司之經理。緣○○公司、○○公司於民國96年間因承包「荖濃溪寶來1號橋至寶來2號橋間河道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標案,而於96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陸續向高雄縣六龜鄉0000000市○○區00000000縣○○鄉0000000市○○區○○○段地號第○○、○○-1、○○-2號之土地作為土石堆置場。被告3人明知與上開3筆土地毗鄰之同段地號第○○-21、○○-212、○○-213、○○-214、○○-216 號之5筆土地均係屬國有土地,且分別由國有財產局或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中,竟共同基於占用國有山坡地之犯意聯絡,自96年3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砂石堆置在地號○○-21、○○-212、○○-213、○○-214、○○-216號5筆土地上,竊佔國有土地面積達5089平方公尺(實際占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因認被告3人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係因誤信該不動產其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
三、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蔡○○之證述、被告3人之供述、地號第○○-21、○○-212、○○-213、○○-214、○○-216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航照圖、高雄縣政府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會勘土地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96年8月15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稽查紀錄、高雄縣政府96年12月27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非法佔用高雄市○○區○○段地號第○○-21 、○○-212、○○-213、○○-214、○○-216號土地之犯行。被告林榮斌辯稱:當初為了擺放○○公司施工所用之機具以及疏浚工程所產生之砂石,故向地主潘○○承租地號第45、45-1、45-2號之土地作為土資場,伊均係依照地主指界之範圍擺放機具與砂石,並不知道有佔用到地號第○○-21、○○-212、○○-213、○○-214、○○-216號土地之情形等語;被告葉冠億、陳協志則辯稱:伊等對於現場之情形均不知悉,現場事物均交由被告林榮斌處理等語。經查:
㈠ 高雄市○○區○○段地號第○○、○○-1、○○-2號土地共
3 筆(下稱地號45等3筆土地),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潘○○,且自96年3月7日至97年3月6日間上開3筆土地均出租予長利公司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潘○○於本院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0、11頁),並有地號45等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96年度他字第9153號卷第78至80頁、第113頁);又同段地號○○-21、○○-212、○○-213、○○-214、○○-216號共5筆土地(下稱地號○○-21等5筆土地),與上開地號45等3筆土地相互毗鄰,且其中地號45-2 12、○○-213、○○-214、○○-216號土地雖為原住民保留地,然於70、71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核准潘○○租用,於84年度據桃源鄉公所調查現況使用人為潘○○使用等情,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縣政府96年12月27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院一卷第64、161頁);再依證人潘○○於本院中證稱:編號1之6至編號6之6照片(見院一卷第141至142頁)中的土地都是伊跟父親潘○○的,伊把照片中的土地租給被告葉冠億等人,其中編號4之6照片的房子還是伊的住家,地號是幾號伊都不知道等語(院二卷第25、31頁)以及證人廖○○於本院中證稱:96年8月間伊任職於高雄縣(改制前)政府水土保持課,編號1之6至編號6之6的照片是伊在96年8月8日拍攝的,照片中有地號○○-21等5筆土地,上面有涵管及土石堆放的痕跡等語(院一卷第
92、93、98至100頁)可知,潘○○除為地號45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於96年間亦曾為地號○○-212、○○-213 、○○-214、○○-216號土地之現況使用人。
㈡ 又依①證人廖○○於本院中證稱:96年8 月8 日伊接獲「聯
合取締小組」通報六龜鄉有人採取土石,便立即至現場察看,發現地號45等3 筆土地及地號○○-21 等5 筆土地上有擺放涵管並有土石清運的痕跡,現場狀況如伊拍攝之院一卷第14
1 至142 照片所示;依照經驗研判上開土地先前應有遭堆放砂石之情形,但不知道是誰放的,直到96年10月8 日,長利公司拜託一位賴先生來說明,伊才知道是○○公司擺放的等語(院一卷第91至94頁、97頁、108 頁)、②證人張○○於本院中證稱:伊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96年間因接到經濟部水利局函文告知荖濃溪寶來1 號至2 號橋間疑似有盜採砂石的情形,故於96年8 月1 日會同經濟部水利局第七河川局人員至現場勘查,並請第七河川局的人員依照土石堆放之痕跡、涵管擺放的位置測量範圍,測量當時並不知道土地的地號以及權責機關,相關資料是由縣政府事後函覆等語(院二卷第121 、122 、125 、127 頁)、③證人蔡○○於本院證稱:96年8 月1 日伊配合調查局至高雄市○○區○○段去測量土地,伊依照調查局人員的指示測量並套繪出97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306 頁所示之第三區疑似土石堆放面積圖,但伊並不知道測量的範圍是座落在哪些轄區等語(院二卷第112、113 頁),雖可證明○○公司有擺放砂石、涵管等物在勘查人員拍攝照片所示之土地上,惟○○公司有向潘○○承租地號45等3 筆土地乙節,業如前述,而○○公司係依照地主潘○○之指界範圍使用其承租之土地,亦據證人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院一卷第141 至142 頁所示的現場照片都是伊租給○○公司的土地,其中第141 頁背面的照片是伊的住家,照片這些土地都沒有界址,伊當初跟○○公司說水溝內的範圍都是伊的土地,○○公司都可以使用,伊看過長利公司載來又運走砂石很多次,○○公司使用土地的範圍都是在承租的範圍裡等語在卷(院二卷第12、13、14、18頁),再證人潘○○上開證稱○○公司可使用之如院一卷第141 至14
2 頁現場照片所示之土地,即包含地號○○-21 等5 筆土地範圍乙情,亦經證人廖○○於本院中指證明確(見院二卷第98至101 頁、第141 至142 頁原子筆記載處),可知○○公司縱有擺放機具、砂石在○○-21 等5 筆土地上,然係依照土地出租人即證人潘○○告知可使用之土地範圍而擺放,並非被告3 人故意越地佔用,主觀尚難認被告3 人有竊佔之故意。
㈢ 再被告葉冠億、陳協志於96年間未至○○公司承租之地號45
等3 筆土地觀看現場工作情形,現場工作情形均係由被告林榮斌所處理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林榮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間伊在○○公司擔任經理,被告陳協志是伊的老闆,當時被告葉冠億經營的○○公司與○○公司一同參加「荖濃溪疏浚案」工程,因為荖濃溪溪床狹窄,所以要承租土地擺放機具、砂石,公司便派人去向地主承租土地;承租後伊有親自到現場看過1 次,地主也有指界,只要是在水溝的範圍內公司都可以使用;被告葉冠億、陳協志沒有去過承租的土地的現場,他們只知道公司有承租土地,但對於土地承租後機具、砂石擺放的情況並不知情,因為這是正常工作流程,所以伊不用跟他們報備等語(院二卷第33至37頁),核與證人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土地出租的時候伊沒有看過被告葉冠億、陳協志,土地出租之後伊也沒有看過他們出現在施工現場等語(院二卷第17至22頁)相符,足認被告葉冠億、陳協志辯稱:土地承租的事情是由被告林榮斌在處理,伊等不知道公司有越界佔用土地之情形等語,尚非虛枉,亦顯被告葉冠億、陳協志主觀上並無非法佔用土地之犯意。
㈣ 末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函詢高雄縣政府再次測量附件所示被告
3 人佔用之土地面積(院二卷第163 頁),然本件被告3 人並無竊佔地號○○-21 等5 筆土地之犯意,業如前述,則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地號○○-21 等5 筆土地,其中45-2
12、○○-213、○○-214、○○-216號4 筆土地既曾由潘○○之父潘○○承租,且嗣後潘○○亦確為上開4筆土地之現況使用人,已如前述,本案被告3人係因信賴土地出租人潘○○之指界範圍,而將其公司施工所用之機具、砂石擺放在地號45 -21等5筆土地上,其主觀上並不知悉地號○○-21等5筆土地非其等承租範圍,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所規定之擅自佔用公有山坡地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被訴之犯行,自應對被告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