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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炫珠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炫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劉炫珠明知其於民國82年10月25日,以其子「鍾凱俊」名義,參加王培明為會首之互助會( 下稱甲會) 3 會,會款每會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共55會,並由劉炫珠代為繳交會款、標會及收受得標會款;又於84年7 月10月,另以其子「鍾明宏」名義,參加王培明為會首之互助會( 下稱乙會)2會,會款每會5,000 元,共47會,亦由劉炫珠代為繳交會款、標會及收受得標會款。惟劉炫珠相繼於83年10月25日、83年12月25日及84年12月25日標得甲會;又於85年6 月10標得乙會,並取得得標之會款後,即拒付會款且避不見面,王培明見催索無門,於99年6 月25日向本院高雄簡易庭對「鍾凱俊」、「鍾明宏」提起民事給付會款之訴,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雄簡字第1789號審理,王培明於審理中始查知劉炫珠之子即上2 人之真實姓名是鐘凱俊及鐘明浤。詎劉炫珠明知上情,竟於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789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到庭供前具結,並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沒有參加原告起首的合會,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我兒子的名字,我不認識原告,沒有看過原告及他太太,我沒有聽過原告的名字,會款收據不是我簽,我沒有看過這張收據,我沒有簽過跟合會有關的東西。」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王培明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認罪,當時參加合會的事情是我先生鐘建風在處理,我以為他處理好了,想說跟我沒關係,直到告發人提告,我才知道這件事,那時候受到刺激,才會在法庭上說謊等詞不諱(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王培明即告發人、薛靜美即參與告發人合會會員、趙巧紅、任少淵即參與告發人合會會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本院高雄簡易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89號給付會款事件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上開言詞辯期日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簽收之收據、合會會員名單、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客戶資料或提供客戶申請書函復單(100 年1 月26日及100 年2 月9 日)暨其檢附之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簽收之收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認收據上之簽名與被告之前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類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詞綦詳,亦有卷附該局100 年9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000507020 號函可佐,堪認上開收據確係被告所簽立無訛,益徵被告確有參加告發人為首之合會,被告於上開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證述係虛偽不實至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89號給付會款之案件中,被告就有無以其子鐘凱俊及鐘明浤名義參加合會乙節,攸關合會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自屬對於該案原告(即告發人王培明)請求給付會款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

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刑法第172

條所規定「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為防止司法作用之公正受侵害於未然,本政策之要求,而設其減免規定,故得邀減免之寬典者,必須原為誣告之人,就所誣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為要件;如受其偽證或誣告之人因其他原因致受程序判決如不受理判決確定,則該受偽證或誣告之人既未受有罪之實體判決、國家裁判之正確性亦未受挑戰,此時縱偽證或誣告行為人自白犯行,對於國家司法權之維護並不受影響,應認仍有刑法第172 條減免刑責之適用。查,被告係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89號民事案件作證,惟該案事後為告發人所撤回,並另對被告暨其子提起民事訴訟(即100 年度鳳簡字第231 號,尚未確定),業據告發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5頁),復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告發人前開所述可採,則被告於上該案件所為之虛偽陳述,既因告發人撤回而未為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該案既因告發人撤回民事訴訟,告發人並未因此受不利判決,國家裁判之正確亦未受到侵害,應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其自白仍屬在其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而有上開法條之適用,爰就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

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為之虛偽證述因告發人撤回訴訟而未獲法院採納,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與告發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並當場支付告發人王培明18萬元,亦有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堪認已具悔意,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經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