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雪珠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雪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蔡雪珠與高俊賢本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98年間感情生變後,蔡雪珠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得自由進出高俊賢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之機會,未經高俊賢同意或授權,於99年1月間某日擅自持高俊賢放置於上開住處內之「高俊賢」印章,在票據號碼CH558357號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內盜蓋「高俊賢」印文1 枚,同時逕自在該本票內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 萬元、發票日為99年1 月31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以示「高俊賢」為本票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繼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1 月7日檢附該偽造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僅擔負形式審核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99年6 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判書(99年度司票字第59 262號裁定),足生損害於高俊賢及本院裁定之正確性。嗣因高俊賢接獲前揭本票裁定後查悉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雪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高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一卷第29至32頁、第171 至172 頁,偵二卷第16至18頁、第102 頁,本院院二卷第99至106 頁),且有證人蔡尹英、徐梓鋆、李崑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第95至96頁、第98頁,本院院二卷第78至98頁),並有蓋用「高俊賢」印文、票面金額346 萬元、發票日為99年1 月31日之本票票據影本乙紙(票據號碼:
CH558357號)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26號本票裁定影本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票字3226號民事卷影卷第4頁背面、第8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未經被害人高俊賢同意而擅自以被害人名義偽造本票,並進而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衡情已足以生損害高俊賢及本院裁定之正確性,當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行為人偽造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且此罪有別於偽造普通債權證書等文書之行為,另立法從重論處,即因有價證券具有文義性、流通性之兌換作用,只須占有即足以表彰一定之權利,是此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者,應指意圖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價證券,而欲以占有主張其上記載債權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124號判決參照)。而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司法人員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僅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具體揭明被告係以檢附偽造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方式行使偽造本票等事實,應認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裁判;又被告盜用「高俊賢」印章而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 號 、99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取得民事(本票)裁定之單一目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已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度臺上字第16號、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高俊賢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二人平日確有感情基礎存在及金錢往來糾葛,此情分據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認其等關係匪淺,茲念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一時未能接受感情鉅創始罹重典,另本案被告雖持前揭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惟被害人財產實際上亦未遭受終局執行,尚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害法益尚非嚴重等情狀,客觀上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本票,破壞票據金融往來秩序之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係因感情受創始為前揭犯行,犯罪動機尚稱單純,且偽造之本票數量僅為乙紙,尚與一般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者之情節有間,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高俊賢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高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院原諒被告而無意繼續追究之意,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未對被害人發生實際損害,但仍對於票據金融往來秩序造成一定之潛在危險,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
㈥、沒收部分: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雖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本票上盜用之「高俊賢」印文1 枚,係屬真正,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面額 │ 受款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高俊賢│CH558357│99年1 月31日│ (未記載) │346萬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