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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秀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陳月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秀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吳○○」、「戴○○」印章各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之。

戴秀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月霞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

事 實

一、郝韓嘉珍(另由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戴秀蘭、陳月霞均明知依行政院內政部所頒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條規定,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郝韓嘉珍、戴秀蘭均明知戴秀蘭並無向吳○○(即戴秀蘭之

妹夫)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甲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郝韓嘉珍(起訴書誤載為郝韓嘉珍或戴秀蘭,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吳○○」之印章1 個(未扣案),並由戴秀蘭提供甲屋住址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而於附表一編號1、2之立契約日,由郝韓嘉珍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2之文件欄位,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吳○○」之印文4 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偽簽「吳○○」之署名4 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用以表明係吳○○本人同意出租甲屋予戴秀蘭居住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之租賃契約書,再由郝韓嘉珍於民國97年8月11 日將之交付予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憑以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戴秀蘭係甲屋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租金補貼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足生損害於吳○○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租金補貼發放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郝韓嘉珍、戴秀蘭均明知戴秀蘭並無向吳○○承租甲屋,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3之立契約日,由戴秀蘭提供甲屋住址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郝韓嘉珍則在附表一編號3之文件欄位,以前揭偽造之「吳○○」印章偽造「吳○○」之印文3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偽簽「吳○○」之署名2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用以表明係吳○○本人同意出租甲屋予戴秀蘭居住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之租賃契約書,再由郝韓嘉珍於98年7月17 日將之交付予高雄市都發局憑以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戴秀蘭係甲屋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租金補貼款項共計2萬1,600元,並足生損害於吳○○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租金補貼發放管理之正確性。

㈢郝韓嘉珍、戴秀蘭、陳月霞均明知陳月霞並無向戴○○(即

戴秀蘭之胞妹)承租高雄市○○區○○路○○號7 樓房屋(下稱乙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郝韓嘉珍(起訴書誤載為郝韓嘉珍或戴秀蘭,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戴○○」之印章1 個(未扣案),並由戴秀蘭提供乙屋住址,陳月霞則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而於附表一編號4、5之立契約日,由郝韓嘉珍分別在附表一編號4、5之文件欄位,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戴○○」之印文4 枚(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並偽簽「戴○○」之署名4 枚(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用以表明係戴○○本人同意出租乙屋予陳月霞居住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之租賃契約書,再由郝韓嘉珍於98年7月16 日將之交付予高雄市都發局憑以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月霞係乙屋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租金補貼款項共計2萬5,200元,並足生損害於戴○○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租金補貼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7 月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因認乙屋已出租予陳月霞,遂發函通知吳○○乙屋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吳○○、戴○○始察覺有異,乃向高雄市都發局查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戴秀蘭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月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一卷第3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被告戴秀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戴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3至5頁),復有租金補貼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97及98年租金補貼紀錄、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都發局99年12月10日高市住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戴秀蘭租金補貼之相關資料、高雄市都發局100年2月18日高市四維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戴秀蘭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測量成果圖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詳警卷第37至39、41至42、75至77頁、偵一卷第28、36至38、43、44、52至58、96至103頁、本院三卷第4至6 頁)。足認被告戴秀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訊據被告戴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知悉被告陳月霞並未承租乙屋,而同案被告郝韓嘉珍仍偽刻其妹戴○○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印文、署名,以為被告陳月霞申請租金補貼乙節雖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郝韓嘉珍刻戴○○的印章時有跟伊說會跟戴○○說,因為郝韓嘉珍也認識戴○○,所以伊就沒有跟戴○○確認,當時伊行動不便,刻印章、申請都是郝韓嘉珍處理的,租賃契約上的簽名都是郝韓嘉珍簽的,伊也從沒有跟陳月霞說要拿1,500或2,000元給戴○○,是郝韓嘉珍有這樣說過云云。訊據被告陳月霞固對其曾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郵局帳戶、身分證、印鑑予郝韓嘉珍,由其代為申請租金補貼,並共取得2萬5,200元之租金補貼款項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以為郝韓嘉珍、戴秀蘭是幫伊用當時中華二路的租屋處申請租金補貼,伊不識字,不知道郝韓嘉珍、戴秀蘭是用乙屋幫伊申請,而申請好之後戴秀蘭有打電話給伊要1,500元給戴○○繳稅金云云。經查:

1.被告陳月霞並未於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4月1 日止之期間,向戴○○承租乙屋,亦未實際居住該處,而被告陳月霞曾交付身分證件、印章、郵局存摺予同案被告郝韓嘉珍代為申請租金補貼,同案被告郝韓嘉珍乃偽刻戴○○之印章,並於附表一編號4、5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印文及偽簽署名後,持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嗣被告陳月霞共取得2萬5,200元之租金補貼等情,業據被告陳月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確認無訛(詳本院二卷第179 頁、本院三卷第40頁反面、第126 頁正面),並與被告戴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詳本院二卷第205 頁、本院三卷第40、121 頁)、證人即被害人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警卷第20頁、偵二卷第4 頁),以及證人林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詳偵二卷第46、47頁)大致相符,復有租金補貼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98年租金補貼紀錄、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都發局99年12月10日高市住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陳月霞租金補貼之相關資料、高雄市都發局100年2月18日高市四維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陳月霞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測量成果圖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詳警卷第43、45、46、79至81頁、偵一卷第39、40、43、44、59至62、109至111頁、本院三卷第7至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戴秀蘭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衡之被告戴秀蘭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伊有跟陳月霞說拿到的租金補貼,要拿2,000 元讓戴○○去繳稅等語甚為明確(詳偵二卷第68頁),核與證人陳月霞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租金匯到伊戶頭後,戴秀蘭有打電話跟伊要稅金,因為戴○○要繳稅,伊曾親自拿給戴秀蘭,給過二次,有一次1,500 元是因為申請通過作為感恩才給的等語(詳偵二卷第38頁、本院三卷第125 頁)一致且前後相符,較之被告戴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始翻易前詞而辯稱:伊從未向陳月霞拿1,500或2,000元給戴○○云云,更為可採。況被告陳月霞與戴秀蘭間並無仇恨嫌隙,業據被告戴秀蘭供述在卷(詳本院二卷第180 頁反面),證人陳月霞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戴秀蘭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月霞上開就被告戴秀蘭以戴○○要繳稅為由向其討取款項乙情之結證,應堪採信。又被告戴秀蘭既已自承知悉被告陳月霞並未於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4月1 日止之期間,向證人戴○○承租乙屋,亦未實際居住該處,而被告戴秀蘭既身為證人戴○○之胞姐,衡情於察覺同案被告郝韓嘉珍偽刻證人戴○○之印章,並偽造證人戴○○之署押之時,即可主動相詢證人戴○○,以確認證人戴○○是否確有出租乙屋之事實方為合理,然被告戴秀蘭捨此未為,除任由被告陳月霞領取租金補貼外,更於事後向被告陳月霞索取2,000 元之款項,此益足顯被告戴秀蘭其實早已與同案被告郝韓嘉珍形成共識,欲使未實際承租並居住乙屋之被告陳月霞取得租金補貼,以從中獲得利益,矧非如此,何以被告戴秀蘭會於租金補貼之申請核准通過後,明知證人戴○○並未承租乙屋予被告陳月霞,亦未主動確認,卻立刻以證人戴○○要繳稅為由向被告陳月霞索取上開款項?再者,若非同案被告郝韓嘉珍事前已取得被告戴秀蘭之同意,同案被告郝韓嘉珍又豈敢在被告戴秀蘭明知證人戴○○並未出租乙屋予被告陳月霞之情況下,毫無猶豫即貿然偽造證人戴○○之印文及署押,是被告戴秀蘭與同案被告郝韓嘉珍間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至明,由此益徵被告戴秀蘭所辯:郝韓嘉珍刻戴○○的印章時有跟伊說會跟伊妹戴○○說,因為郝韓嘉珍也認識戴○○,所以伊就沒有跟戴○○確認云云,實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3.另被告陳月霞雖辯以:伊不識字,不知道郝韓嘉珍、戴秀蘭是用乙屋幫伊申請,伊是後來才覺得怪怪的云云。惟查,被告陳月霞於偵查中自承:伊每次領到租金補貼,戴秀蘭就打電話來跟伊2,000 元去給戴○○繳稅,當時伊覺得很奇怪,因為要繳稅金也是要繳給當時伊真正承租房屋的屋主林陳○○等語(詳偵二卷第39、82、83頁),可見被告陳月霞當下確已發覺有異,則雖其識字確有困難,但或可直接詢問高雄市都發局,抑或可請他人幫忙確認租賃契約書上所寫之租屋地址究否為其真正租屋之處,又或可向被告戴秀蘭、郝韓嘉珍表示疑問,然被告卻選擇不加聞問而持續領取補貼長達七期,而有98年租金補貼紀錄1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6 頁),又不止一次應允被告戴秀蘭要求其支一定金額款項之請求,第二年竟仍再度上門拜託被告戴秀蘭、郝韓嘉珍為其申請租金補貼等情,亦為其所供承在卷(詳偵二卷第38、81頁、本院三卷第125 頁),據此,實要難認被告陳月霞非無與被告戴秀蘭、郝韓嘉珍共同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以取得租金補貼之意。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申請租金補貼,除提供承租人之身分資料,亦勢必須同時出具出租人之相關資訊以為證明,斷無可能僅以一方承租人之資料即可予以申請,而被告陳月霞既請求被告戴秀蘭、郝韓嘉珍為其申請租金補貼,理應關心並追蹤據以申請補貼之租屋住址是否正確,以及相關租屋資料之需否提供,然被告陳月霞卻於率然交付身分證件、印章、郵局存摺等重要個人資料予被告戴秀蘭、郝韓嘉珍後,即對上開所列後續申請事項未置一詞,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陳月霞對於被告戴秀蘭、郝韓嘉珍據以申請租金補貼所需陳報之租屋地址並非其實際租屋處,已非全然無知,是被告陳月霞上開所辯其不識字,不知渠等係以乙屋來申請租金補貼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4.又被告戴秀蘭、郝韓嘉珍既有上開偽造租賃契約書以行使之行為,其目的復係作為詐領租金補貼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渠等之行為,恰與被告陳月霞提供身分證件、印章、郵局存摺交予被告戴秀蘭、郝韓嘉珍,而於通過申請領取補貼後,支付其中部分款項予被告戴秀蘭以表感恩之舉動相符,是則不論由同案被告郝韓嘉珍負責盜刻印章、偽造租賃契約書,並實際前往申請,被告戴秀蘭提供證人戴○○之乙屋住址,被告陳月霞則交付身分證件、印章、郵局存摺,並配合領取租金補貼等之分工模式,應均係由被告戴秀蘭、陳月霞與同案被告郝韓嘉珍共同謀議之結果,而可認渠等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秀蘭、陳月霞之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秀蘭、陳月霞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戴秀蘭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陳月霞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戴秀蘭、陳月霞與同案被告郝韓嘉珍共同偽造印章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戴秀蘭、陳月霞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戴秀蘭與同案被告郝韓嘉珍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被告戴秀蘭、陳月霞與同案被告郝韓嘉珍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戴秀蘭與同案被告郝韓嘉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之印章1 個、被告戴秀蘭、陳月霞與同案被告郝韓嘉珍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戴○○」之印章1 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戴秀蘭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戴秀蘭、陳月霞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偽造與他人有租賃關係之方式,詐取租金補貼,其犯行造成高雄市政府財物損失,誠有不當,又冒用被害人吳○○、戴○○之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進而行使,渠等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戴○○,並損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租金補貼發放管理之正確性,亦足非難,惟考量被告戴秀蘭、陳月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獲財物金額尚非甚鉅,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身心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偽刻之「吳○○」、「戴○○」印章各1 個,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2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郝韓嘉珍或戴秀蘭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立契約日,在不詳地點,持前揭偽造之吳○○印章,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數量之「吳○○」之印文及署名,表明吳○○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租賃期間內,有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房屋租予韓○○居住,而偽造附表三編號3所示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郝韓嘉珍於98年7月17日將之交付予高雄市都發局憑以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韓○○為甲屋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將租金補貼匯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韓○○所有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租金補貼款項共計9,600 元,並足生損害於吳○○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租金補貼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戴秀蘭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以及韓○○之租金補貼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97及98年租金補貼紀錄、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都發局99年12月10日高市住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韓○○租金補貼之相關資料、高雄市都發局100年2月18日高市四維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韓○○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測量成果圖等件而認定被告戴秀蘭涉有上開罪嫌,而被告戴秀蘭則堅詞否認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韓○○的證件、郵局存摺、印章都是郝韓嘉珍在保管,郝韓嘉珍拿了韓○○的證件辦了很多事,因為韓○○是智障,租金補貼都是郝韓嘉珍在領等語(詳偵二卷第69頁、本院二卷第205 頁反面、本院三卷第40頁)。經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郝韓嘉珍係利用被告戴秀蘭之妹夫即證人吳○○之甲屋,為韓○○申請租金補貼,以及該租金補貼係匯入韓○○所有帳戶之事實,然該租金補貼款項既非匯入被告戴秀蘭之帳戶,而係匯入韓○○之帳戶,韓○○之證件、郵局存摺、印章又為同案被告郝韓嘉珍所保管,此亦為證人葉○○結證在卷(詳偵二卷第57頁),實難想像被告戴秀蘭如何從中詐得財物;又證人吳○○之印章並非被告戴秀蘭所刻,詳如前述,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戴秀蘭有何參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之租賃契約書及其上之印文及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則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戴秀蘭犯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被告戴秀蘭前揭所犯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吸收,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戴秀蘭所涉附表三編號1、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韓嘉珍或戴秀蘭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立契約日,在不詳地點,持前揭偽造之吳○○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數量之「吳○○」之印文及署名,表明吳○○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租賃期間內,有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房屋租予韓○○居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郝韓嘉珍於97年12月4 日將之交付予高雄市都發局憑以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韓○○為甲屋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將租金補貼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韓○○所有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租金補貼款項共計3萬6,000元,並足生損害於吳○○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租金補貼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戴秀蘭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秀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戴秀蘭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韓○○的證件、郵局存摺、印章都是郝韓嘉珍在保管,郝韓嘉珍拿了韓○○的證件辦了很多事,因為韓○○是智障,租金補貼都是郝韓嘉珍在領等語(詳偵二卷第69頁、本院二卷第205頁反面、本院三卷第40頁)。經查:

(一)韓○○並未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間,向吳○○承租甲屋,亦未實際居住該處,而郝韓嘉珍為利用韓○○申請租金補貼,而偽刻吳○○之印章,並於附表三編號1、2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印文及偽簽署名後,以韓○○為申請人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乙節,業據被告戴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在卷(詳本院二卷第205 頁、本院三卷第40頁),核與證人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3至5頁),復有韓○○之租金補貼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97及98年租金補貼紀錄、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都發局99年12月10日高市住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韓○○租金補貼之相關資料、高雄市都發局100年2月18日高市四維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韓○○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詳警卷第47至49、51、52、83至85頁、偵一卷第36至38、41、42、45至

47、49、50、103至108頁),固堪以認定。

(二)惟檢察官所舉韓○○之租金補貼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97及98年租金補貼紀錄、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都發局99年12月10日高市住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韓○○租金補貼之相關資料、高雄市都發局100年2月18日高市四維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韓○○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測量成果圖,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郝韓嘉珍確曾利用被告戴秀蘭之妹夫即證人吳○○之甲屋,為韓○○申請租金補貼,以及該租金補貼係匯入韓○○所有帳戶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戴秀蘭有與同案被告郝韓嘉珍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之租賃契約書及其上之印文及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再者,該租金補貼款項既非匯入被告戴秀蘭之帳戶,而係匯入韓○○之帳戶,韓○○之證件、郵局存摺、印章又為同案被告郝韓嘉珍所保管,而有證人葉○○之結證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57頁),則被告戴秀蘭究如何從中取得財物,實非無疑,是被告戴秀蘭上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況證人吳○○之印章並非被告戴秀蘭所刻,業如前述,則自難僅憑被告戴秀蘭供承其知悉同案被告郝韓嘉珍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之租賃契約書及其上之印文及署名後,持以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並利用韓○○之郵局帳戶取得租金補貼一事,即遽認被告戴秀蘭就同案被告郝韓嘉珍之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戴秀蘭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皆尚不足證明被告戴秀蘭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戴秀蘭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戴秀蘭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一:

┌──┬────┬───┬──────┬─────────┬────────┐│編號│立契約日│出租人│承租房屋 │文件欄位 │租金補貼匯入帳戶││ │ ├───┼──────┼─────────┤ ││ │ │承租人│租賃期間 │偽造之署押 │ │├──┼────┼───┼──────┼─────────┼────────┤│ 1 │97年8月 │吳○○│高雄市○○區│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11日(即│ │○○街000巷 │人」欄、「立契約人│公司鼓岩郵局帳號││ │申請租金│ │19號2樓 │(甲方)」欄 │0000000000號帳戶││ │補貼日)├───┼──────┼─────────┤ ││ │前某日 │戴秀蘭│97年6月1日起│偽造「吳○○」之印│ ││ │ │ │至98年5月1日│文2枚、署名2枚(署│ ││ │ │ │止 │押共4枚) │ │├──┼────┼───┼──────┼─────────┼────────┤│ 2 │97年8月 │吳○○│高雄市○○區│租賃契約書之「出租│同上 ││ │11日(即│ │○○街000巷 │人」欄、「立契約人│ ││ │申請租金│ │19號2樓 │(甲方)」欄 │ ││ │補貼日)├───┼──────┼─────────┤ ││ │前某日 │戴秀蘭│98年5月1日起│偽造「吳○○」之印│ ││ │ │ │至99年4月1日│文2枚、署名2枚(署│ ││ │ │ │止 │押共4枚) │ │├──┼────┼───┼──────┼─────────┼────────┤│ 3 │98年7月 │吳○○│高雄市○○區│租賃契約書之「出租│同上 ││ │17日(即│ │○○街000巷 │人」欄、「立契約人│ ││ │申請租金│ │19號2樓 │(甲方)」欄 │ ││ │補貼日)├───┼──────┼─────────┤ ││ │前某日 │戴秀蘭│99年4月1日起│偽造「吳○○」之印│ ││ │ │ │至100年4月1 │文3枚、署名2枚(署│ ││ │ │ │日止 │押共5枚) │ │├──┼────┼───┼──────┼─────────┼────────┤│ 4 │98年7月 │戴○○│高雄市○○區│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16日(即│ │○○路00號7 │人」欄、「立契約人│公司新竹武昌街郵││ │申請租金│ │樓 │(甲方)」欄 │局帳號0000000000││ │補貼日)├───┼──────┼─────────┤號帳戶 ││ │前某日 │陳月霞│98年6月1日起│偽造「戴○○」之印│ ││ │ │ │至99年5月1日│文2枚、署名2枚(署│ ││ │ │ │止 │押共4枚) │ │├──┼────┼───┼──────┼─────────┼────────┤│ 5 │98年7月 │戴○○│高雄市○○區│租賃契約書之「出租│同上 ││ │16日(即│ │○○路00號7 │人」欄、「立契約人│ ││ │申請租金│ │樓 │(甲方)」欄 │ ││ │補貼日)├───┼──────┼─────────┤ ││ │前某日 │陳月霞│99年5月1日起│偽造「戴○○」之印│ ││ │ │ │至100年4月1 │文2枚、署名2枚(署│ ││ │ │ │日止 │押共4枚)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1 │ 事實欄一、㈠ │戴秀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刻之「吳○○」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2「││ │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捌枚均沒收之。 │├──┼────────────┼─────────────────────┤│ 2 │ 事實欄一、㈡ │戴秀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刻之「吳○○」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3「偽 ││ │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 3 │ 事實欄一、㈢ │戴秀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刻之「戴○○」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4、5「││ │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捌枚均沒收之。 ││ │ ├─────────────────────┤│ │ │陳月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刻之「戴○○」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4、5「││ │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捌枚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立契約日│出租人│承租房屋 │文件欄位 │租金補貼匯入帳戶 ││ │ ├───┼──────┼────────┤ ││ │ │承租人│租賃期間 │偽造之署押 │ │├──┼────┼───┼──────┼────────┼─────────┤│ 1 │97年12月│吳○○│高雄市○○區│租賃契約書之「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4日(即 │ │○○街000巷 │租人」欄、「立契│司左營果貿郵局帳號││ │申請租金│ │19號2樓 │約人(甲方)」欄│00000000000000號帳││ │補貼日)│ │ │、第3條、第5條條│戶 ││ │前某日 │ │ │文處 │ ││ │ ├───┼──────┼────────┤ ││ │ │韓○○│97年8月10日 │偽造「吳○○」之│ ││ │ │ │起至98年7月 │印文4枚、署名2枚│ ││ │ │ │10日止 │(署押共6枚) │ │├──┼────┼───┼──────┼────────┼─────────┤│ 2 │97年12月│吳○○│高雄市○○區│租賃契約書之「出│同上 ││ │4日(即 │ │○○街000巷 │租人」欄、「立契│ ││ │申請租金│ │19號2樓 │約人(甲方)」欄│ ││ │補貼日)├───┼──────┼────────┤ ││ │前某日 │韓○○│98年7月10日 │偽造「吳○○」之│ ││ │ │ │起至99年6月 │印文2枚、署名2枚│ ││ │ │ │10日止 │(署押共4枚) │ │├──┼────┼───┼──────┼────────┼─────────┤│ 3 │98年7月 │吳○○│高雄市○○區│租賃契約書之「出│同上 ││ │17日(即│ │○○街000巷 │人」欄、「立契約│ ││ │申請租金│ │19號2樓 │人(甲方)」欄 │ ││ │補貼日)├───┼──────┼────────┤ ││ │前某日 │韓○○│99年6月1日起│偽造「吳○○」之│ ││ │ │ │至100年6月1 │印文2枚、署名2枚│ ││ │ │ │日止 │(署押共4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