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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坤德義務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3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坤德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陸坤德(綽號「阿德」)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俗稱「大料」,卷內相關證人均稱之為「麻黃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明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於民國99年4 月中旬至同年月底此段期間之某日,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議定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假麻黃(重量約1 公斤)販賣予蕭旭峯(綽號「阿狗」),並先收取2 萬元以營利。嗣經員警於同年5 月8日11時30分許攔查陽東穎(綽號「小陽」),再於同年12月

1 日(起訴書贅載15日)前往蕭旭峯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及再為調查。又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第4214號、第33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陽東穎於100 年1 月18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陸坤德部分所為之供述,經檢察官轉換其身分為證人,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依法結證,有相關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及其結文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偵二卷第146頁至第150 頁,院二卷第125 頁至第143 頁、第150 頁),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陽東穎經傳喚到庭後,由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並將其證詞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故證人陽東穎之證言業經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陽東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屬傳聞陳述,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見院一卷第31頁,院二卷第

162 頁),惟查,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視待證事實而定,證人陽東穎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並非聽聞自蕭旭峯之轉述,而係親自與被告有所交談互動而得知(詳後述),尚無傳聞轉述之問題,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應無可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考之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偵查中或另案法官審判時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第1158號、第994 號、第42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查陽東穎於99年5 月8 日、同年11月24日,蕭旭峯於99年12月2 日、100 年1 月25日、100 年3 月23日均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陽東穎部分,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二卷第132 頁至第138 頁;蕭旭峯部分,見偵三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

231 頁至第235 頁),斯時渠等之身分均非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令渠等供述涉及被告陸坤德部分,檢察官並未轉換身分為證人令渠等具結,應無違法可言。又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喚證人陽東穎、蕭旭峯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為反對詰問,使被告及辯護人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並將證人陽東穎、蕭旭峯上開供述內容依法提示,業已合法調查,復上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何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另證人之陳述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視待證事實而定,證人陽東穎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並非聽聞自蕭旭峯之轉述,而係親自與被告有所交談互動而得知(詳後述),尚無傳聞轉述之問題,故被告之辯護人辯以:陽東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屬傳聞陳述,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見院一卷第31頁,院二卷第162 頁),亦無足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1) 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2)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5 所定之要件是否充分為判斷;又同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客觀因素,為整體之考量。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至於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第10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蕭旭峯、陽東穎、王翊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渠等在審判中所為證詞內容有所歧異,且詳簡不一,實質內容均有不符,又證人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有「沒有印象」、「忘記了」、「時間比較久了,有點記不得」等情(蕭旭峯部分,見院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陽東穎部分,見院二卷第129 頁、第132 頁;王翊恩部分,見院二卷第

143 頁、第145 頁、第147 頁),本院已難以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又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復審酌證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何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有何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狀,再於警詢過程中,員警已踐行告知義務,亦無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狀,另參以證人渠等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更為清晰明確,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無來自被告人情因素之影響,亦無充裕時間深思熟慮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故本院依上揭證人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認具備「可信性」。是以,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蕭旭峯、陽東穎、王翊恩於警詢時之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之陳述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視待證事實而定,證人王翊恩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其親自聽聞自蕭旭峯之陳述,是其證言就蕭旭峯之主觀認知乙節,非屬傳聞轉述,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王翊恩、陽東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31頁,院二卷第37頁、第163 頁),同無可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上揭壹、一至三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分別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外,本案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3頁,院二卷第37頁),又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綽號「阿德」,認識蕭旭峯、陽東穎、王翊恩,並曾前往蕭旭峯之住處等節(見院二卷第21頁、第

173 頁至第176 頁、第18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販賣並交付假麻黃予蕭旭峯云云。

㈠查證人蕭旭峯、陽東穎於99年4 月間謀議各出資8 萬元,欲

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陽東穎將8 萬元交予證人蕭旭峯,推由證人蕭旭峯負責購買製毒所需之原料假麻黃(俗稱「大料」,蕭旭峯、陽東穎、王翊恩均稱之為「麻黃素」),而證人蕭旭峯即向被告購得重量約1 公斤之假麻黃等節,業據證人陽東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7 頁、第45頁,偵二卷第33-1頁至第34頁、第134 頁),核與證人蕭旭峯於偵訊時證陳:伊綽號「阿狗」,曾與陽東穎討論共同出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陽東穎確有出資8 萬元,其後由被告拿了一些粉末給伊,伊跟陽東穎說該粉末即為「麻黃素」,其後,伊與陽東穎即在伊之住處,將上開粉末倒在桶子內並加入鹽酸,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7 頁正面、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200 頁、第234 頁),而證人蕭旭峯於審理中並結證:伊綽號「阿狗」,稱呼被告為「阿德」,陽東穎有提及合資事宜,謀由

2 人各出資8 萬元,再由伊想辦法購買製毒原料,伊知道「麻黃素」係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陽東穎有在攪拌等語(見院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8 頁、第122 頁),亦與上情互可勾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製毒器材設備在案可佐,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證人蕭旭峯確曾與證人陽東穎謀議各出資8 萬元以購買假

麻黃(即「麻黃素」),證人蕭旭峯知悉「麻黃素」即係製毒原料,證人陽東穎實際上確有交付8 萬元予證人蕭旭峯,又證人蕭旭峯向被告拿取粉末後,即與證人陽東穎將粉末倒在桶子裡,再加入鹽酸之後加以攪拌,目的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證人陽東穎並未拿到任何物品,遂產生金錢糾紛,證人陽東穎要求證人蕭旭峯賠償金錢,而被告於證人陽東穎索賠時,人亦在現場,斯時被告及證人陽東穎曾提到所製作之物品涉及「麻黃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經證人蕭旭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見偵三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200 頁、第234頁,院二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核與證人陽東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陳內容大致相符(分見偵一卷第7 頁、第45頁,偵二卷第33-1頁至第34頁、第134 頁,院二卷第126 頁至第143 頁),又證人蕭旭峯於偵訊中之內容,確有提及被告交付粉末「麻黃素」予伊,並向伊索討金錢等言語,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院二卷第82頁至第90頁),是以,苟被告並未交付假麻黃予證人蕭旭峯,證人蕭旭峯焉可取得假麻黃甚至進而與證人陽東穎實際從事製毒行為。再者,證人陽東穎曾與綽號「阿德」之男子間有數次對話互動,證人陽東穎因而知悉「阿德」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阿德」曾向證人陽東穎告知:蕭旭峯係以1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麻黃素,但蕭旭峯實際上只給付2 萬元乙情,而證人陽東穎更曾與被告言及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之事等節,業據證人陽東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分見偵二卷第36-1頁、第37頁、第134 頁、第135 頁、第

147 頁,偵三卷第80頁正反面,院二卷第133 頁、第136頁、第142 頁、第143 頁),核與被告向本院陳報之聯絡電話即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相符(見院二卷第19頁),復被告僅稱伊與陽東穎不熟等語(見院二卷第174 頁),並未否認其認識證人陽東穎乙情,另參以證人蕭旭峯於審理中證述:伊並未向陽東穎告知以10萬元價格購買1公斤之製毒原料等語(見院二卷第63頁),而證人陽東穎亦證稱:伊知道綽號「阿德」之人,蕭旭峯跟「阿德」買東西時,伊都不在場乙情(見院二卷第130 頁),足見證人蕭旭峯向被告購買假麻黃時,證人陽東穎未在現場,證人陽東穎原無從知悉證人蕭旭峯購買假麻黃之交易價格為何、實際所支付價金為何,惟證人陽東穎非但就上述諸節皆已知悉,甚亦知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堪認被告與證人陽東穎間確有聯繫往來,始得知悉上情,遑論證人陽東穎因上開合資製毒事宜,認為證人蕭旭峯將渠等合資製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私吞,產生金錢糾紛,甚且與被告一同在證人蕭旭峯之住處,向證人蕭旭峯索討金錢,斯時被告甚為憤怒等節,業經證人蕭旭峯、陽東穎一致陳明在卷(蕭旭峯部分,見偵三卷第145頁,院二卷第60 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陽東穎部分,見偵三卷第80頁反面,偵二卷第35頁、第135頁、第147頁,院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1頁),而被告亦於審理中供認:陽東穎前往蕭旭峯住處討債時,伊有在場等語(見院二卷第173頁),足見證人陽東穎上開陳述,並非聽聞自證人蕭旭峯之轉述,而係親自與被告交談對答後所得知,故證人陽東穎於審理中改稱:伊係自蕭旭峯處聽聞10萬元1公斤之「麻黃素」是向「阿德」買的,伊索賠時「阿德」只是坐著,伊並未聽到「阿德」要求蕭旭峯也要賠償給他,亦不曉得被告有無向蕭旭峯要求賠償,伊與「阿德」見面時僅係打招呼,伊未與被告「討論」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云云(見院二卷第132頁至第141頁),僅係與被告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均非可採,並可徵被告既於證人陽東穎索賠時,身處現場,其就證人蕭旭峯、陽東穎間之糾紛,絕非毫無所知,另可補強證人蕭旭峯於偵查中證述前開粉末即製毒原料「麻黃素」係由被告交付予伊乙節,應非無據。

⒉次查,證人蕭旭峯雖陳稱:伊向陽東穎騙稱該粉末即為「

麻黃素」,伊不知道那個粉末是什麼云云(見偵三卷第14

3 頁至第145 頁)。惟衡諸情理,被告應無無故交付不明粉末予證人蕭旭峯或陽東穎之理,又被告所交付之粉末苟非製毒原料,則證人蕭旭峯豈願與證人陽東穎大費周章,使用該粉末加入鹽酸,進而攪拌等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製造行為,而被告又焉有事後與他人一同向證人蕭旭峯請求給付金錢之舉,況且,在證人蕭旭峯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製毒器具材料,確已驗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益徵被告所交付者,確係可供作為製毒原料之假麻黃。再者,證人王翊恩(綽號「妹仔」)在警詢時亦證稱:蕭旭峯曾於99年5 、6 月間向伊說過,陸坤德係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俗稱「大料」)給蕭旭峯之人等語(見偵三卷第89頁至第89-1頁、第87-1頁),復衡以證人蕭旭峯陳明:伊認識王翊恩約2 、3 年,曾請王翊恩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王翊恩於99年初曾至伊之住處,其後即陸陸續續前往伊之住處找伊,雙方偶爾亦有電話聯繫,王翊恩每週前往伊之住處約1 、2 次等情(分見偵三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院二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而證人陽東穎亦證陳:伊認識王翊恩的時候,王翊恩就經常出入蕭旭峯之住處等語(見偵三卷第80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蕭旭峯、王翊恩之互動往來情形,證人蕭旭峯應無無故欺瞞證人王翊恩之理,足見蕭旭峯主觀上認為其「麻黃素」之來源即為被告,始向證人王翊恩提及此情,證人王翊恩此部分之證述,可供本院作為判斷證人蕭旭峯主觀認知之證據,非屬傳聞轉述。至證人王翊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沒有印象曾聽過蕭旭峯、陽東穎提到被告有關毒品之事,蕭旭峯並未告知伊係向何人購買「麻黃素」,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因毒癮發作云云(分見偵四卷第30頁,院二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然查,證人王翊恩於警詢過程中,或曾前往洗手間,或曾暫時休息,均未陳明有何毒癮發作而無法製作筆錄之情,且就伊曾在蕭旭峯之住處看過如附表所示之製毒器材,並曾與蕭旭峯進行相關對話等節之陳述,均甚為綦詳,另就其自身是否曾向蕭旭峯購買與製毒有關之藥品或工具、有無提供「麻黃素」予陽東穎等問題,則皆為否認之表示,此有其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85頁至第91頁),足見證人王翊恩於警詢中之意識狀態清醒,方得回答完整而詳實,並就不利於自身之部分,亦知所防禦,顯非於藥癮發作時所為之陳述,故證人王翊恩此部分之證詞,非可採信。

⒊再查,證人蕭旭峯於審理中雖一度否認曾於偵訊時作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見院二卷第59頁),並稱:伊沒有印象在偵訊時怎麼講,不記得當初講怎樣云云(見院二卷第59頁、第60頁),惟經本院勘驗後,檢察官及蕭旭峯間之對答甚為清晰,偵訊筆錄之記載核與蕭旭峯之供陳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蕭旭峯製作上開偵訊筆錄之時間長達約20分鐘,與檢察官多次進行問答,復更向檢察官陳明被告姓名之書寫方式,避免產生同音異字之情形(見院二卷第82頁至第91頁),故證人蕭旭峯應無於審理中忽而悉皆忘卻上情之理,遑論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蕭旭峯,由辯護人以本院之勘驗內容詰問證人蕭旭峯後,證人蕭旭峯隨即改稱:

陽東穎在99年4 、5 月間有跟我說,粉末是被告拿給他的云云(見院二卷第117 頁),證人蕭旭峯於審理中突然又憶起前事,足見證人蕭旭峯之記憶狀態及供述內容,隨訴訟之進行而有所轉折,有避重就輕之情。再酌以證人陽東穎係將8 萬元之出資款項交予證人蕭旭峯,推由證人蕭旭峯設法購買製毒原料,俱如前述,則資金款項既在證人蕭旭峯之手,他人豈有將製毒原料反而逕自交予證人陽東穎之理,苟他人係將該粉末交予證人陽東穎,則證人蕭旭峯又從何執憑該粉末進而向證人陽東穎謊稱此等物品即係製毒原料,凡此種種,均悖於情理,況證人蕭旭峯於審理中結證:陽東穎本來就沒拿粉末給我等語(見院二卷第117頁),且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拿了一些粉末「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44 頁),益徵被告係將假麻黃交予證人蕭旭峯。此外,假麻黃係屬我國治安機關嚴禁查緝之毒品,且物稀價昂,故販賣或交付假麻黃者,自當謹慎為之,防免遭到檢警查緝或蒙受損失。而衡諸證人蕭旭峯供稱伊約於99年4 、5 月間認識陽東穎,與被告則為鄰居關係,伊認識被告約十幾、二十年等情(見院二卷第117 頁、第121 頁),至證人陽東穎則證稱:伊與被告見面沒幾次、很少與被告交談等語(見院二卷第126 頁),是依被告、證人蕭旭峯、陽東穎等人間之往來情誼深淺關係,被告於選擇毒品交易對象時,應無捨蕭旭峯而就陽東穎之理。故證人蕭旭峯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粉末係陽東穎跟被告拿取、陽東穎有跟伊說是被告拿粉末給他的云云(分見偵三卷第143 頁,院二卷第117 頁),皆無可採。

⒋另外,但凡涉及毒品之製造、持有等相關犯行,均為我國

法令所嚴禁,衡情論理,製毒者為免遭到檢警查緝,如非其所信任者,應無任由他人恣意自由進出其住處之理。查證人蕭旭峯之住處放置有製造毒品之器具設備,且經員警在其住處扣得紀錄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之筆記本,而證人蕭旭峯甚且在其住處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並將該住處之地下室上鎖等節,業據證人蕭旭峯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分見偵三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43 頁),核與證人陽東穎之警詢陳述相符(見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1頁),而證人王翊恩於警詢時並證陳:伊於99年間,有好幾次在蕭旭峯住處客廳旁之房間裡有見過如附表所示之製毒器材乙情(見偵三卷第86頁至第86-1頁),復如附表所示諸多與製造毒品相關之器具材料,業經員警在證人蕭旭峯之住處查獲在案可佐,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99年12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共44張、相關製毒筆記1 份(分見偵三卷第21頁至第58頁)可憑,另衡以證人蕭旭峯於偵查中甚且供認陽東穎確有在其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見偵三卷第234 頁),足認證人蕭旭峯之住處非但放置有諸多製造毒品所用之器具材料,亦有從事製造毒品之行為,證人蕭旭峯始有前開裝設監視錄影器、上鎖等諸多防範措施。再者,於毒品製造過程中,在第一製程需要加入鹽酸來與「麻黃素」反應,當中會產生刺鼻之濃煙與惡臭乙情,經證人陽東穎證陳在卷(分見偵二卷第34頁,院二卷第

135 頁),而被告既得自由進出證人蕭旭峯上開住處,又與證人蕭旭峯相識多年,此經證人蕭旭峯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121 頁),可見被告應為證人蕭旭峯所信任者,是被告既曾進出蕭旭峯之住處,焉有就上揭諸多製毒器具全無察覺知悉之理,又豈有毫無嗅聞製毒過程中所產生刺鼻惡臭味道之可能。循此,被告辯稱:伊僅係前往蕭旭峯住處租借影帶,蕭旭峯與陽東穎在討論什麼,與伊無關,伊向蕭旭峯借影帶,拿了就走,其餘概不知情云云(見院二卷第173 頁、第174 頁),均無可採。

⒌至證人陽東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欲進行補救之「麻黃

素」即係伊與蕭旭峯合資購買之毒品,並於99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之云云(見院二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然查,欲補救之「麻黃素」,原與證人蕭旭峯、陽東穎合資購買之「麻黃素」係屬二事,又衡以證人陽東穎嗣於審理中旋即改稱:伊出資購買價格約10萬元1 公斤之「麻黃素」乙節屬實,伊不知道蕭旭峯就6 、700 公克製造失敗之原料「麻黃素」,有無拿錢給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且經本院訊問後,證人陽東穎就伊與蕭旭峯合資購買「麻黃素」,以及伊於99年5 月8 日遭警查獲扣得「麻黃素」等2 行為之「麻黃素」來源,是否均經由證人蕭旭峯之告知,始為知悉乙節,亦係分別證述而欲加以釐清(見院二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可見上開所述確屬二事,復酌以證人陽東穎此部分之證詞亦與其先前證詞甚為歧異,而證人陽東穎亦陳明:時間久了,有一些忘記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32 頁),足見證人陽東穎之記憶應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混淆,致其陳述前後歧異,惟此情自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又查,證人蕭旭峯與被告從小就是鄰居玩伴關係,雙方認

識多年,並無仇怨,且被告亦認識證人陽東穎、王翊恩,渠等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蕭旭峯、陽東穎、王翊恩陳明在卷(被告部分,見院二卷第64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蕭旭峯部分,見偵三卷第143 頁,院二卷第121 頁;陽東穎部分,見院二卷第126 頁至第12

7 頁、第138 頁;王翊恩部分,見院二卷第146 頁至第14

8 頁),且證人王翊恩於警詢中亦陳明上情在卷(見偵三卷第89頁、第90-1頁),再證人蕭旭峯、王翊恩復均陳稱:於偵查中並未想要故意陷害被告等語(分見院二卷第12

2 頁、第147 頁),足見證人蕭旭峯、陽東穎、王翊恩應無甘冒偽證重責,惡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參以證人蕭旭峯自身亦因與本案相關聯之製毒行為,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279 號提起公訴,證人蕭旭峯與被告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以,堪認證人蕭旭峯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以10萬元向被告購買假麻黃,伊沒有印象是否曾向被告拿取粉末,被告亦未拿粉末給伊,伊不知道陽東穎有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不清楚陽東穎持有之假麻黃從何而來,伊僅知道陽東穎有在玻璃杯內攪拌,伊從未向王翊恩提及何人提供「麻黃素」云云(見院二卷第58頁至第64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或係慮及自身利害關係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壓力下而為迴護之語,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乃一

般人所明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不論是否買賤賣貴或果真獲得利益,均足當之。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乎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凡此均為被告依其年齡、生活知識、社會經驗所應知之甚詳者,被告明知上情,猶仍挺而走險,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是衡諸經驗法則及前開說明,被告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責,而將上開假麻黃販賣交付予證人蕭旭峯,並向其收取2 萬元之價金,其主觀上具有販賣假麻黃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㈣循此,被告以10萬元之價格,將重量約為1 公斤之假麻黃

販賣予證人蕭旭峯以營利,而證人蕭旭峯實際上僅交付2 萬元予被告等節,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販賣前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重量雖約為1 公斤,惟其純度不明,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賣前所持有假麻黃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非為20公克以上,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

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明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所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非為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假麻黃之行為,不另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即與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於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是行為人受販賣毒品罪之訴追者,其自白犯罪,應以敘及取得毒品時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方足與犯持有毒品罪者之自白相區別,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5746號、第27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客觀行為、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亦無何等供述其毒品來源之言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獲邀寬典。

⒉次按,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

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茲審酌假麻黃屬第四級毒品,具相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明知此情,竟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不惜對外販賣助長此等毒品之流通濫用,有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高度危險,且被告所販賣之假麻黃重量高達約1 公斤,縱被告之犯罪情狀與其他大盤毒梟有別,但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在客觀上並無何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禁毒害之立法意旨,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審酌被告明知假麻黃為第四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惟其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為上開犯行,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之危險,又被告所販賣之假麻黃重量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8 頁),素行尚非惡劣,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案發時之收入約為每月3 萬元,曾以販售洋酒為業,現在菜市場擔任送菜工作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22頁、第175 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物品之處理:㈠被告販賣予證人蕭旭峯之假麻黃,該毒品已由證人蕭旭峯

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經本院判處證人蕭旭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諭知沒收銷燬(詳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再者,被告與證人蕭旭峯就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間,並非共同正犯,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毋庸重複於本案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假麻黃予證人蕭旭峯之交易價格為10萬元,但證人蕭旭峯僅交付2 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該2 萬元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惟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價金8 萬元部分,因證人蕭旭峯實際上並未交付購毒價金而無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陸坤德明知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99年4 月中旬至4 月底此段期間不久後之某日,基於轉讓麻黃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重約600 餘公克之已用以製造過甲基安非他命卻未成功之麻黃化合物(47%之成分係甲基安非他命,43%之成分係麻黃)轉讓予欲請陽東穎補救之蕭旭峯。嗣因陽東穎於99年5 月8 日9 時30分,自蕭旭峯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之住處內取走部分之上述麻黃化合物(褐色粉末,驗前毛重34.9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15.47 公克;麻黃鹼之純度約43%,驗前純質淨重約14.15 公克)及鹼片50.2公克、醋酸15.6公克,連同自己所購買之試紙1 條、玻璃管11支、塑膠手套

2 雙、燒杯2 個、濾紙1 盒、甲苯1 罐、丙酮1 罐、活性炭素1 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攜回自己之住處嘗試還原,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甲路交岔口時,因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檢盤查,遂被員警當場在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查獲上述之麻黃化合物等物品。迄同年12月1 日(起訴書贅載15日),員警復前往蕭旭峯之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物品,並逮捕蕭旭峯,再依蕭旭峯、陽東穎之供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可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第283 號、第16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以被告涉嫌轉讓麻黃化合物予證人蕭旭峯,無非以證人陽東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麻黃化合物」1包、鹼片1 瓶、醋酸1 瓶、試紙1 條、玻璃管11支、橡膠手套2 組、燒杯2 個、濾紙1 盒、甲苯1 瓶、丙酮1 瓶、活性碳素1 包(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共18張,分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一卷第55頁)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麻黃化合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交付製造失敗之麻黃化合物予蕭旭峯等語。經查:

㈠證人陽東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警方於99年5 月8

日在其機車內所查獲之「麻黃素」即「麻黃化合物」1 包,係「貨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失敗之原料,「貨主」委託蕭旭峯幫忙補救,而蕭旭峯想讓伊作看看,遂於99年5 月

8 日9 時30分許,在蕭旭峯之住處拿給伊,伊欲將麻黃素帶回家進行提煉之路程中,即遭警查獲,伊所稱之「貨主」即為「阿德」,聽「阿德」說是有師傅製作過甲基安非他命但失敗,所以顏色偏淺褐色等語(分見偵一卷第7 頁、第44頁至第45頁,偵二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院二卷第128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然上情業經證人蕭旭峯於偵、審中一再予以否認(分見偵三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院二卷第59頁、第123 頁、第124 頁),且衡諸證人陽東穎於審理中結證:該毒品係伊自己在蕭旭峯住處房間拿的,伊知道這東西是從「阿德」那邊拿的,但當時伊根本不認識「阿德」,這些訊息是蕭旭峯跟伊講的,伊不知道6 、700 公克之「麻黃素」從何而來等語(見院二卷第

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第139 頁),復又稱:蕭旭峯並未跟伊說「貨主」就是「阿德」,蕭旭峯僅向伊陳稱「麻黃素」係跟「阿德」拿的云云(見院二卷第140 頁至第14

1 頁),足見證人陽東穎取得上開毒品之地點並非在被告之住、居所,且證人陽東穎就「貨主」是否即為被告乙節,前後陳述不一,自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扣案之「麻黃素」1 包經送鑑後,雖驗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為47%,驗前純質淨重約15.47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3%,驗前純質淨重約14.15 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見偵一卷第55頁)附卷可佐,惟此僅足以證明該扣案物品之物理重量及化學性質,縱該「麻黃素」確如證人陽東穎所述,係曾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卻失敗之原料,亦不足以證明此等物品即係由被告轉讓交付予證人蕭旭峯,甚而委託證人蕭旭峯、陽東穎進行補救等節,至上開諸多扣案物品,亦僅止於證明證人陽東穎有欲從事提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企圖,無從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除證人陽東穎之證述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部分)┌──┬───────┬────────────┐│編 │名稱 │備註 ││號 ├───────┤(詳參偵一卷第87頁 ││ │數量 │ 至第89頁) │├──┼───────┼────────────┤│1 │可樂壓力瓶 │底部不明固體以甲醇潤洗採││ ├───────┤樣後,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1 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透明溶劑 │檢出丙酮成分 ││ ├───────┤ ││ │1 桶 │ │├──┼───────┼────────────┤│3 │棕黑色液體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1 桶 │假麻黃等成分。 │├──┼───────┼────────────┤│4 │壓力桶 │底部不明固體以甲醇潤洗採││ ├───────┤樣後,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1 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疑似氫氣 │ ││ ├───────┤ ││ │1 桶 │ │├──┼───────┼────────────┤│6 │疑似食鹽 │ ││ ├───────┤ ││ │1 瓶 │ │├──┼───────┼────────────┤│6-1 │食鹽桶 │檢出食鹽成分 ││ ├───────┤ ││ │1 個 │ │├──┼───────┼────────────┤│7 │漏斗 │ ││ ├───────┤ ││ │1 個 │ │├──┼───────┼────────────┤│7-1 │量杯 │ ││ ├───────┤ ││ │1 個 │ │├──┼───────┼────────────┤│7-2 │塑膠容器 │ ││ ├───────┤ ││ │1 個 │ │├──┼───────┼────────────┤│7-3 │玻璃容器 │ ││ ├───────┤ ││ │1 支 │ │├──┼───────┼────────────┤│7-4 │塑膠湯匙 │ ││ ├───────┤ ││ │1 桶 │ │├──┼───────┼────────────┤│7-5 │玻璃棒 │ ││ ├───────┤ ││ │1 支 │ │├──┼───────┼────────────┤│7-6 │溫度計 │ ││ ├───────┤ ││ │1 支 │ │├──┼───────┼────────────┤│8 │電子產品(監視│ ││ │錄影器) │ ││ ├───────┤ ││ │1 組 │ │├──┼───────┼────────────┤│9 │黑色固體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1 包 │假麻黃等成分。 │├──┼───────┼────────────┤│10 │甲基安非他命吸│ ││ │食器 │ ││ ├───────┤ ││ │1 組 │ │├──┼───────┼────────────┤│10-1│玻璃球吸食器 │ ││ ├───────┤ ││ │5 個 │ │├──┼───────┼────────────┤│10-2│分裝鏟 │ ││ ├───────┤ ││ │4 支 │ │├──┼───────┼────────────┤│10-3│玻璃試管 │ ││ ├───────┤ ││ │2 支 │ │├──┼───────┼────────────┤│10-4│噴火器(含瓦斯│ ││ │) │ ││ ├───────┤ ││ │1 組 │ │├──┼───────┼────────────┤│11-1│海洛因 │合計驗餘淨重0.44公克 ││ ├───────┤ ││ │4 包 │ │├──┼───────┼────────────┤│11-2│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 │13包 │重約16.00 公克。 │├──┼───────┼────────────┤│11-3│不明藥錠 │ ││ ├───────┤ ││ │2 顆 │ │├──┼───────┼────────────┤│11-4│海洛因殘渣袋 │ ││ ├───────┤ ││ │4 個 │ │├──┼───────┼────────────┤│11-5│電子磅秤 │ ││ ├───────┤ ││ │1 個 │ │├──┼───────┼────────────┤│11-6│黃金耳環 │ ││ ├───────┤ ││ │1 對 │ │├──┼───────┼────────────┤│12 │白色粉末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1 罐 │假麻黃等成分。 │├──┼───────┼────────────┤│13 │筆記本 │內載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流程及所需原料、器具 ││ │1 本 │ │├──┼───────┼────────────┤│14-1│行動電話 │ ││至 ├───────┤ ││14-9│9 支 │ │├──┼───────┼────────────┤│15 │空壓機 │ ││ ├───────┤ ││ │1 台 │ │├──┼───────┼────────────┤│16 │疑似氫器瓶 │ ││ ├───────┤ ││ │1 個 │ │├──┼───────┼────────────┤│17 │研磨機 │ ││ ├───────┤ ││ │1 台 │ │└──┴───────┴────────────┘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