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新堂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被 告 郭振文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40、3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新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硝基呋喃」壹仟玖佰陸拾肆公斤玖佰玖拾公克,及「氯黴素」壹仟貳佰伍拾肆公斤壹佰參拾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郭振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硝基呋喃」壹仟肆佰陸拾肆公斤玖佰玖拾公克,及「氯黴素」柒佰伍拾肆公斤壹佰參拾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緣胡新堂係英化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化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進口西藥及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務;江○○(係大陸地區人士,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係大陸地區海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翔公司)及錦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等2家公司負責人,陳○○(亦係大陸地區人士),則為該2家公司大陸地區幹部,以經營自中國大陸地區攬運雜貨併裝櫃進口貨物來台為主要業務;郭振文係海翔公司及錦泰公司在台負責人,負責該2家公司承運之併裝櫃貨物抵台後拆櫃、理貨及派送客戶等業務管理工作。詎胡新堂、江○○、陳○○及郭振文均明知「硝基呋喃」(Nitrofurans,亦稱「硝基扶喃」)及「氯黴素」(Chloramphenicol)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款之「動物用禁藥」,而先後實施下列犯行:㈠胡新堂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中旬某
日,親赴大陸地區採購「硝基呋喃」及「氯黴素」各500公斤(總計10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160公斤),委託不知情之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報關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人員,逕將前揭動物用禁藥混充金屬染料放置於40呎貨櫃(貨櫃號碼:OOLZ00000000000 FCL)內,再以「○○企業社」自大陸地區進口金屬染料乙批之名義,於同年1月18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進口報單編號:BD/00/U063/3019號),並於同年1月21日運抵高雄港而非法輸入我國。嗣因高雄關稅局將上開貨櫃評定列為C3級(即應開櫃檢驗),遂於100年1月24日由高雄關稅局驗貨關員前往高雄港第66號碼頭進行開櫃查驗而發現上開動物用禁藥共計1000公斤,並抽樣送驗而查悉上情。
㈡胡新堂、郭振文、陳○○及江○○復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
犯意聯絡,由胡新堂親赴大陸地區先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後,運送交予江○○所經營之錦泰公司及海翔公司,由陳○○在大陸地區負責報關出口及進口台灣之事宜,復由郭振文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負責人余○○,逕以「○○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化工原料「氧化鎂」之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通關進口,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非法輸入我國後,即由郭振文將之放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街○○○○○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貨運公司)之倉庫,再由郭振文派送予胡新堂收受,嗣由胡新堂陸續出售予下游業者黃○○等人。嗣經檢、調人員於100年9月6日前往胡新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2倉庫內,扣得尚未銷售之「硝基呋喃」1463公斤及「氯黴素」750公斤(共計2213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835公斤),復於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營業處所扣得「硝基呋喃」2080公克(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26原載為「FZL:1310公克」、「CF40:770公克」,經分別採樣40、50公克送驗而各餘1270、720公克,驗餘重量共計1990公克);及「氯黴素」418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載為「細苦P PURE:4180公克」,經採樣50公克送驗,驗餘重量413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撤回起訴部分: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胡新堂及郭振文於100年4月30日(進口報單編號:AE/00/1695/0396,起訴書原誤繕為100年5月30日,嗣經當庭更正,參本院一卷第141頁)以化工原料「氧化鎂」名義申報進口「硝基呋喃」及「氯黴素」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等罪嫌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以
102 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此有該撤回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院二卷第35、36-37頁),其訴訟繫屬已然消滅,本院自毋庸審理該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院一卷第14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二卷第67-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遂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含括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院二卷第71-91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胡新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郭振文固不否認其為海翔公司及錦泰公司在台負責人,負責該2家公司承運之併裝櫃貨物抵台後配送客戶等業務管理工作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所輸入物品實際上並非「氧化鎂」,且為台灣禁止進口的東西,但不知道是「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等動物用禁藥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進口報單資料(編號:BD/00/U063/301 9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1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9月29日高棧移字第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海關人員謝榮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二卷第64頁背面-66頁),並經被告胡新堂坦認在卷,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一㈡部分,關於被告胡新堂係英化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郭振文則係海翔公司及錦泰公司在台負責人,負責該2家公司承運之併裝櫃貨物抵台後拆櫃、理貨及派送客戶等業務管理工作,又被告胡新堂先後在大陸地區購買「硝基呋喃」及「氯黴素」後,運送交予江○○所經營之錦泰公司及海翔公司,由陳○○於大陸地區負責報關出口及進口台灣事宜,復由被告郭振文委託○○報關行負責人余○○以「○○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化工原料「氧化鎂」之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通關進口,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輸入我國後,即由被告郭振文將之放置於○○貨運公司倉庫,並派送予被告胡新堂收受,再由被告胡新堂陸續出售予下游業者,嗣經檢、調人員於100年9月6日在被告胡新堂上揭新北市中和區倉庫內,扣得尚未銷售之「硝基呋喃」1463公斤及「氯黴素」750公斤(共計2213公斤),及於其上開營業處所扣得「硝基呋喃」2080公克(驗餘重量1990公克);及「氯黴素」4180公克(驗餘重量4130公克)等情,分別經證人余○○、葉○○、王○○、黃○○、林○○、黃○○、林文祥、劉○○、周○○、陸○○、黃○○、許昭明、許瓊月、陳旭欽及謝榮標分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外,復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畜牧場用藥稽查小組藥物殘留抽驗樣品送驗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查扣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過磅單、進口報單資料(含發票、裝箱單及委任書)、行政院衛生署101年3月14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文100年6月1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100年9月22日中畜技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分析報告表、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1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被告胡新堂坦認此情不諱。又本件雖未能分別查明附表二各次輸入物品內容究係為何,然參以被告胡新堂業已供承所輸入者均為「硝基呋喃」及「氯黴素」屬實,且本案於100 年9月6日共扣得被告胡新堂所存放「硝基呋喃」及「氯黴素」共計2213公斤(另扣有「硝基呋喃」2080公克與「氯黴素」4180公克),數量顯高於最後一次即100年8月28日輸入數量1900公斤(425+1475=1900),堪認上開查扣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顯係被告胡新堂前後多次輸入及出售後所累積。再佐以被告胡新堂將上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輸入台灣地區之後陸續出售予養殖業者等情,亦有卷附交易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證人葉○○、黃○○、黃金發、林○○、劉○○、周○○、陸○○、黃○○及謝○○證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胡新堂前揭坦承多次輸入「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輸入該附表所示數量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乙節,亦堪認定。
㈢其次,「硝基呋喃」及「氯黴素」均為藥品乙節,可參行政
院衛生署編印之中華藥典自明(A1卷第188頁),又「硝基呋喃」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後,未曾再准予輸入;「氯黴素」曾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產食動物使用後,亦未曾取消禁止命令;且輸入動物用藥品,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辦理檢驗登記,經核可後始得輸入,違者即依該法偽、禁藥相關規定辦理,又動物用禁藥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故上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等藥品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動物用禁藥,自大陸地區輸入者亦同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26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92年11月21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12月20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供參考(A1卷第188、189頁、本院一卷第261頁)。是「硝基呋喃」及「氯黴素」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之動物用藥品,依法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款之「動物用禁藥」,甚為灼然。
㈣至被告郭振文雖以前詞置辯,且同案被告胡新堂於審理時亦
證稱:郭振文不知道我運的是禁藥,他只知道所運的是不能進口的物品,但不知道是「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等語(本院二卷第12頁),又證人即○○報關行負責人余○○於審理中證述:貨櫃抵達台灣後要報關派送時會與被告郭振文聯絡,貨櫃到後我們報關行會派人到現場陪同海關人員驗關,台灣地區的海翔公司及錦泰公司從未派員陪同驗關,報關後我們直接把貨櫃送到○○貨運公司等語(本院一卷第290-
291 頁)。惟查:⒈共同被告胡新堂於本件100年9月6日案發當日調詢中供稱:
我在大陸地區與陳○○當面洽談時,他向我保證絕對可以順利進口,他以每公斤25元人民幣(折合台幣約120元)為代價幫我運送「硝基呋喃」及「氯黴素」進入台灣,合法申報進口運費價格原約每公斤新台幣90元,陳○○等人每公斤多收我新台幣30元(A1卷第1-4頁);於100年9月9日調詢時又稱:我曾向郭振文詢問有關利用貨櫃走私藥品進口之相關事宜,但是他不肯告訴我,並表示那是他們公司的秘密,要我別多問,郭振文知悉代運貨物是禁藥,陳○○及郭振文都告訴我他們有能力代運,只要貨到付款就可以等語(A1卷第6-8頁);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則供稱:我請陳○○幫我辦理大陸的出關手續,台灣則由○○貨運郭振文幫我辦理進口手續,我不曉得郭振文如何幫我進口這些進料,但郭振文知道進口的東西為「硝基呋喃」及「氯黴素」;我運輸禁藥乙事郭振文他知道等語(B2卷第9-11頁、C1卷第6-10頁)明確;又於100年9月29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我有跟錦泰公司的陳○○、郭振文講過我要進的是「氯黴素」,他們說「氯黴素」是台灣法規不能進口的東西,但是他們可以想辦法進口,郭振文叫我把「氯黴素」在大陸買來後交給大陸的錦泰公司,剩下的事情叫我不要管,「氯黴素」到台灣時,郭振文或他們公司小姐會通知我把運費付到他們指定的江治緯帳戶內等語明確(B3卷第120-121頁),又參以被告胡新堂上開證詞既未據其抗辯有何遭受不當取供或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且其100年9月29日偵查中證述時精神狀況良好,應答過程正常,未有遭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41-58頁)。再被告胡新堂之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亦稱:被告胡新堂向辯護人表示因為前次作證時距離案發已久,無法詳細記憶,經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後,認應以偵訊陳述為準,因當時記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比較清楚等語(本院二卷第92頁)。是本院考量被告胡新堂於本件案發之始即行認罪,且上開證述距事發時間較近,亦無共同被告郭振文同庭在場之壓力,加以其與被告郭振文乃係一般交易往來關係,素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攀被告郭振文而陷人入罪之必要。準此,證人胡新堂上開部分之證述,應以其調、偵訊內容為可採。另參酌被告郭振文既自承所運送者為禁止輸入台灣地區之物品,足見其主觀上已有不法之認識,況其身為海翔公司及錦泰公司在台負責人,並綜理裝櫃貨物抵台後之配送事宜,是其對於所運貨物內容為何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共同被告胡新堂前揭證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郭振文對於上開運送物品為「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等動物用禁藥乙節顯屬知情,並與陳○○、江○○及被告胡新堂等人自始即有犯意聯絡等節,業堪認定。
⒉至證人余○○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郭振文於本件貨櫃抵達
台灣地區後,未曾前往現場陪同報關行及海關人員開櫃查驗,然依前述被告郭振文、胡新堂及陳○○、江○○等人乃係事前業已成立非法輸入動物用禁藥至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委由被告郭振文負責台灣地區後續運送事宜,故自難徒以被告郭振文並未參與上述貨櫃查驗程序,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前所述,被告胡新堂、郭振文2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前第33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第五條第一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改以:「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關於罰金部分由「得併科」修正為「應併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81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9月18日施行,該條例第40條第1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款所稱「輸入」,自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台灣地區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自大陸地區輸入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依上述說明仍以進口論,自符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胡新堂、郭振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33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所示之4次犯行與江○○、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新堂就前揭5次犯行(事實一㈠1次、事實一㈡計4次,合計5次)、被告郭振文就前揭4次犯行(事實一㈡4次),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上開動物用禁藥若施用於產食動物,人類若再食用該產食動物,將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竟為謀一己私利,罔顧國人食品衛生安全,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規範而擅自輸入前揭動物用禁藥,除影響政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外,並有危害國人食用產食動物衛生安全之危險,行為之危害性及可責性均非輕,且所輸入數量甚多,對社會公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甚鉅,自應受相當非難;惟念被告胡新堂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尚具悔意;另被告郭振文則自始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難認有悔意,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
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從而,本案所查獲之動物用禁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予銷毀之,法院就此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100年1月24日扣案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各500公斤
,目前尚存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南區大型贓物庫,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等情,有該署100年9月26日雄檢瑞麗100偵24340字第57010號函及附件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謝榮標證述在卷(本院二卷第65頁),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
⒉100年9月6日扣案「硝基呋喃」【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28、A029、A030】1463公斤(963+500=1463)、「氯黴素」【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49、A050、A051】750公斤(250+500=750)【合計為2213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835公斤,詳本院二卷第136頁】,及同日另扣得「硝基呋喃」2080公克(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26原載為FZL:1310公克、CF40:770公克,經各取40、50公克送驗,各餘1270、720公克,驗餘共計1990公克,參本院一卷第129頁背面、133頁);及「氯黴素」418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載為細苦PPURE:4180公克,經取50公克送驗,驗餘為4130公克,參本院一卷第129頁背面、133頁),總計「硝基呋喃」1464公斤990公克及「氯黴素」754公斤13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無誤,業如前述,除先前採樣送驗部分業已滅失而不予沒收銷毀外,本院審酌100年9月6日所查扣「硝基呋喃」及「氯黴素」數量雖顯然超過被告2人最後一次即100年8月28日輸入數量,因而堪認係渠2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日期非法輸入所累積,然顯無法明確認定各次輸入所剩餘數量為何,為考量訴訟經濟起見,爰就此部分所查獲「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等動物用禁藥均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暨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
⒊至上開以外其餘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又
無從證明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認:上開事實二、三,被告胡新堂單獨或與被告郭振文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硝基呋喃」及「氯黴素」進入我國等情,亦分別另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云云。然查,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是以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顯以使用於人體為其要件,此參該條文自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1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58頁)。查被告2人輸入上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等藥品俱係作為養殖業及畜牧業之動物用藥乙情,迭經被告胡新堂於調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在案,而上開動物用禁藥輸入台灣地區後係輾轉出售予養殖業者等情,復有證人葉○○、黃○○、黃○○、林○○、劉○○、周○○、陸○○、黃○○、謝○○證述在卷可稽(A1卷第78-85頁;A1卷第98-102頁、117-119頁;B3卷第63-65頁;A1卷第129-131頁;A1卷第132-133頁;A1卷第151-152頁;A1卷第134-135頁;A1卷第157-158頁;A1卷第165-167頁),已如前述,足證被告2人輸入上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等藥品之目的及實際使用情況,均非使用於人體甚為灼然,即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相繩。又上開部分本應分別為被告胡新堂、郭振文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經檢察官認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第五條第一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胡新堂│即事實一㈠、於100年1月│胡新堂犯動物用藥品││ │ │18日輸入動物用禁藥部分│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一項輸入動物用禁藥││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陸月。扣案「硝基呋││ │ │ │喃」及「氯黴素」各││ │ │ │伍佰公斤,沒收銷毀││ │ │ │之。 │├──┼───┼───────────┼─────────┤│ 2 │胡新堂│即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胡新堂共同犯動物用││ │郭振文│1,於100年7月24日輸入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 │ │動物用禁藥部分 │條第一項輸入動物用││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 │ │ ││ │ │ │郭振文共同犯動物用││ │ │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 │ │ │條第一項輸入動物用││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 │ │├──┼───┼───────────┼─────────┤│ 3 │胡新堂│即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胡新堂共同犯動物用││ │郭振文│2,於100年8月10日輸入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 │ │動物用禁藥部分 │條第一項輸入動物用││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 │ │ ││ │ │ │郭振文共同犯動物用││ │ │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 │ │ │條第一項輸入動物用││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 │ │├──┼───┼───────────┼─────────┤│ 4 │胡新堂│即事實一㈡、附表二編3 │胡新堂共同犯動物用││ │郭振文│,於100年8月14日輸入動│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 │ │物用禁藥部分 │條第一項輸入動物用││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 │ │ ││ │ │ │郭振文共同犯動物用││ │ │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 │ │ │條第一項輸入動物用││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 │ │├──┼───┼───────────┼─────────┤│ 5 │胡新堂│即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胡新堂共同犯動物用││ │郭振文│4、於100年8月28日輸入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 │ │動物用禁藥部分 │條第一項輸入動物用││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扣案「硝││ │ │ │基呋喃」壹仟肆佰陸││ │ │ │拾肆公斤玖佰玖拾公││ │ │ │克及「氯黴素」柒佰││ │ │ │伍拾肆公斤壹佰參拾││ │ │ │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 │。 ││ │ │ │ ││ │ │ │郭振文共同犯動物用││ │ │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 │ │ │條第一項輸入動物用││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扣案「硝││ │ │ │基呋喃」壹仟肆佰陸││ │ │ │拾肆公斤玖佰玖拾公││ │ │ │克及「氯黴素」柒佰││ │ │ │伍拾肆公斤壹佰參拾││ │ │ │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 │。 │└──┴───┴───────────┴─────────┘附表二:
┌──┬──────┬──────┬───────────┬────────┬──────┬──────────┐│編號│輸入時間 │進口公司名義│進口貨櫃號碼 │進口報單號碼 │進口物品名稱│重量、數量 │├──┼──────┼──────┼───────────┼────────┼──────┼──────────┤│ 1 │100年7月24日│○○有限公司│GESU-0000000-0000-0, │AE/00/2979/0330 │氧化鎂 │3400KGM,136BAG ││ │ │ │FCL/FCL │ │(25KG/BAG) │ │├──┼──────┼──────┼───────────┼────────┼──────┼──────────┤│ 2 │100年8月10日│○○有限公司│KWLU-0000000-0000-0, │AE/00/3257/7504 │氧化鎂 │3100KGM,124BAG ││ │ │ │FCL/FCL │ │(25KG/BAG) │ │├──┼──────┼──────┼───────────┼────────┼──────┼──────────┤│ 3 │100年8月14日│○○有限公司│TGHU-0000000-0000-0, │AE/00/3319/0408 │氧化鎂 │2000KGM,80BAG ││ │ │ │FCL/FCL │ │(25KG/BAG) │ │├──┼──────┼──────┼───────────┼────────┼──────┼──────────┤│ 4 │100年8月28日│○○有限公司│TGHU-0000000-0000-0, │AE/00/3531/0419 │氧化鎂 │425KGM,17BAG ││ │ │ │FCL/FCL │ │(25KG/BAG) │ ││ │ │ ├───────────┼────────┼──────┼──────────┤│ │ │ │TGHU-0000000-0000-0, │AE/00/3531/0420 │氧化鎂 │1475KGM,59BAG ││ │ │ │FCL/FCL │ │(25KG/BA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