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受 裁 定 人即 證 人 雷○○上列證人因被告張○○偽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雷維妮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雷○○之戶籍地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查。因本件被告張○○所涉偽證案件,本院分別以證人身份傳喚雷○○於㈠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已於101年4月30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甲○○、㈡101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已於101年7月18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乙○○。茲因證人雷○○於上述期日均不到庭,有本院報到單2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上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證人雖曾具狀表明不到庭,然未具正當理由,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 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