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0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雷○○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告張○○偽證案件為證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2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4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雷○○因被告張○○偽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證人身份傳喚於㈠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已於101年4月30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甲○○、㈡101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已於101年7月18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乙○○。惟證人雷○○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其雖曾具狀表明不到庭,然未具正當理由,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以促其到庭。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雷○○經本院分別合法傳喚於本院101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101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審判期日不到庭,惟此節原因,已經證人雷○○具狀陳稱因初任職新工作關係,請假不便等語,並於本院101年11月15日上午9時45分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期日筆錄可考,並有證人提出之到職證明書1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可憑。基此,可認證人雷○○經合法傳喚並非故不到庭,非無正當理由,自足動搖原裁定對於證人雷○○裁處罰鍰之依據,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