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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良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良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郭守利與郭方來好為夫妻,共育有長男郭登諒、長女郭秋月、三男郭天文、四男郭枝謀、五男郭良吉、六男郭福村,郭登諒與郭陳嬌為配偶,育有長男郭龍俊、次男郭琪民,郭龍俊之配偶為鍾秋琴,郭枝謀則育有兒子郭孝忠、女兒郭貞帆等。郭守利過世後,郭方來好曾就家中財產及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金為分配,惟郭方來好過世後,郭良吉、郭天文、郭福村與郭龍俊、郭琪民等人仍因財產之分配之事有爭執,進而衍生訴訟。郭良吉於民國95年間,曾與郭天文、郭孝忠、郭福村、郭秋月對郭龍俊、郭陳嬌、鍾秋琴、郭琪民等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及對郭龍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278 號,以郭陳嬌、郭琪民、郭龍俊、鍾秋琴等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部分告訴不合法,郭龍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良吉於99年5 月3 日,又與郭貞帆以郭龍俊、郭陳嬌、郭琪民、鍾秋琴涉犯詐欺、背信、侵占、強制罪、偽造文書等罪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 月10日分案,案號為99年度他字第1946號。郭良吉認為郭龍俊利用受託代管祖母郭方來好之安養金及房地產之機會,與其母郭陳嬌、其妻鍾秋琴、其弟郭琪民,以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申請拆遷高雄市○○區○○○路000 之00等房屋之補償金,且係重複使用高雄市○○區○○○路000 之00之戶籍資料,進而認該案件中如要證明郭龍俊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則有先證明郭守利曾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郭枝謀曾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之必要,惟其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調閱郭守利、郭枝謀之戶籍資料,郭守利之戶籍資料(戶號高市苓羽戶字第119 號,上方編號為E0000000,第0558冊第0118頁)中,其「行政區劃及住址」欄係記載「○○區○○里○鄰○○○巷0 號」、「○○區○○里○○鄰○○○巷00之00號」、「○○區○○里○○鄰○○○巷00之00號」、○○○區○○里○○鄰○○○路000 之00號」(部分係以「〝」表示,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而無郭守利曾經居住之○○區○○里○○○巷00之00號曾經改編為○○○路000 之00號,且郭守利係自改編後之○○○路000 之00號搬遷至○○○路000 之00號等記錄;郭枝謀之戶籍資料(戶號高市苓羽戶字第709 號,上方編號E0000000,第0304冊第0467頁)「行政區劃及住址」欄僅記載「○○區○○里捌鄰○○○巷

0 號」及「○○區○○里○○鄰○○○巷00之00號」(部分係以「〝」表示,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而未若其所調得之另一份戶籍資料(戶號高市苓羽戶字第709 號,上方編號E0000000,第0558冊第0088頁),尚有郭枝謀曾設籍於○○○區○○里○○鄰○○○路000 之00號」之記錄,郭良吉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要求更正,戶政事務所人員以年代久遠、缺乏證據為由而拒絕,郭良吉自行翻閱法典,又誤解檢察官有權限要求戶政事務所人員更正,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0 樓之住處,以黑筆自行於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資料簿影本(即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內容,並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3 之文書重加影印,以此方式變造戶籍謄本(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之公信性之真正及訴訟資料之正確性,並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行使,而使用該經變造之戶籍資料,作為關係郭龍俊、郭琪民、郭陳嬌、鍾秋琴等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進而足以生損害於郭龍俊等人。嗣經該案之承辦檢察官發覺有異,比對相關之戶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經檢察官或於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54頁),或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三卷第21頁);而被告除部分表示不爭執外(院三卷第21頁),另稱:因證據不齊全、檢方係斷章取義,故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對於何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經本院告知證據能力之意思,被告仍為相同之表示(院二卷第54頁),以致本院無從對其所爭執部分有無證據能力加以判斷、權衡,其所指證據不齊全之瑕疵,亦與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無關,應認被告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良吉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二之文書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記載,並將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資料提出予檢察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暨持以行使及使用變造證據之故意,辯稱:伊所為如附表二之記載均與事實相符,因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拒絕對錯誤之戶籍資料為更正,伊才會寫上如附表二之文字讓檢察官去查云云。經查:

㈠ 被告前曾與其兄郭天文、郭福村、其妹郭秋月及郭枝謀之子郭孝忠等,共同對其姪子郭龍俊、郭琪民、其嫂即郭龍俊之母郭陳嬌、其姪媳即郭龍俊之配偶鍾秋琴提出侵占、背信,另對郭龍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278 號,以對於告訴郭龍俊、郭琪民、郭陳嬌、郭龍俊侵占、背信部分因屬親屬間犯罪,已逾告訴期間致告訴不合法,郭龍俊偽造文書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99年5 月3 日,又與其姪女即其兄郭枝謀之女郭貞帆,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對郭龍俊、郭陳嬌、郭琪民、鍾秋琴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為99年度他字第1946號案件。被告曾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其父郭守利、其兄郭枝謀之戶籍資料,其所調得之郭守利戶籍資料(戶號高市苓羽戶字第119 號,上方編號E0000000,第0558冊第0118頁),「行政區劃及住址」欄,其第1 、2 行分別為「○○區○○里○鄰○○○巷

0 號」、「○○區○○里○○鄰○○○巷00之00號」,第3○○○區○○○里○○○街路門牌」欄均僅記載「〝」,「鄰」欄記載「拾肆」,而表示「○○區○○里○○鄰○○○巷00之00號」之意,第4 行則記載「○○鄰○○○路000 之00號」,而無○○○巷00之00號曾改編為「○○○路000 之00號」或郭守利曾居住於「○○○路000 之00號」等記載(實際記載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郭枝謀戶號高市苓羽戶字第709 號,上方編號E0000000,第0304冊第0467頁之戶籍資料中,其「行政區劃及住址」欄僅有2 行之記載,即「○○區○○里○鄰○○○巷0 號」及「○○區○○里○○鄰○○○巷00之00號」,並無「○○○路000 之00號」之記載(實際記載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 、3 之時間,分別在其高雄市○○區○○街之住所,於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影本即戶籍謄本資料上,書寫如附表二編號1 第3 行粗斜體字所示「13」、「○○○路000-00」及附表二編號3 第3 行「○○○路000 之15」等字樣,並影印附表二編號1 、3 之文書,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日期,提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予檢察官,又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之影本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人員轉交檢察官;另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行使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書,另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 之文書影本遞交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室,由收案人員轉交承辦檢察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0

2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四卷第2 至4 頁)、郭守利戶號高市苓羽戶字第119 號,上方編號E0000000,第0558冊第0118頁之戶籍登記簿影本(院二卷第176 頁)、郭枝謀戶號高市苓羽戶字第709 號,上方編號E0000000,第0304冊第0467頁之戶籍登記簿影本(院二卷第135 頁),及被告於99年度他字第1946號(後簽分為100 年度偵字第3167號)案件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可證,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偵四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其上並有戶政事務所主任之簽章證明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參。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非有權製作戶籍謄本之人,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即戶籍謄本上自行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 、3 粗斜體字所示之內容,將該等文書作為證物而交付予檢察官,並就其自行竄改之戶籍謄本內容重加影印,再次作為證物,而為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向檢察官行使之行為,其上開自行書寫內容以及重行影印之方法,均已屬對於公務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內容加以變造。而被告將上開文書作為證物,交付有偵查權之檢察官作為證明郭龍俊等人偽造文書罪行之證據,其自有主張所記載之內容為真正之行使行為。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變造公文書後,如附表二所示對檢察官行使該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 而就被告上開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乙節:

1.按我國刑法對於第210 條、第211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對有形之偽造加以處罰,亦即採形式主義,如係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做成文書,即屬偽造文書,此種偽造或變造,本不以行為人所製作之文書之內容虛偽為必要。至於文書內容本身之真正,乃係以刑法第213 條、第214 條、第

215 條等規定,對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加以處罰,亦即所謂之無形偽造。而自上開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等有形偽造之規定,以及第213 條至第215 條等無形偽造之規定等條文中,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應可得知於刑法第210條至第212 條之條文中,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應非指內容上之虛偽不實,否則依同一解釋之結果,將使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中「不實之事項」之構成要件形同具文。如參照偽造文書罪之立法理由:「對於偽造變造文書罪,略分兩派:以證明權利義務之文書為限,德國是也。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文書為限者,法國是也。原案從德國派,惟證明權利義務之標準,未易確定... 如偽造藥單強解為權利義務之文書,其實則無權利義務之可言,若用法國損害制,則可勉強解之失... 其刑法準備草案,刪去足以證明權利義務句,而以欺騙他人重要權利義務為標準,所謂欺騙他人之權利義務,其結果殆與法國損害制無大區別,故本案擬從法國派。原案凡有偽造變造行為,罪即成立,考各國刑法於偽造變造行為外,加以限制」,更可知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對於所偽造之文書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行為予以出罪、排除之客觀要件。而是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依具體之情況,判斷是否因該偽造文書之存在與流通,而使他人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合先敘明。

2.戶籍謄本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於刑事案件中,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該等文書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於民事案件中,該公文書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是某一事項經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與未經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將使其有爭執時之證明方法、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高低上,均有所不同。尤其戶籍登記資料,包括人民之身分、初設戶籍、遷徙、分合戶、出生地等登記,攸關人民之權利甚鉅,是為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縱使戶籍登記資料有所錯誤,亦應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申請更正,如戶政機關拒絕,尚可以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而各機關需要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時,即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戶籍法第67條第1 項參照)。綜上可知,前述戶籍登記資料之制度,均在使戶籍登記資料內容盡可能與真實相符,並以其作成程序之嚴謹,強化及保證前述戶籍登記資料之公信性,此種情況下,如當事人自行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書寫內容,自可能破壞或動搖前述戶籍登記資料之公信性,並使閱讀該自行書寫之資料者誤信其上之內容為依照戶籍法之規定所登載之內容。本案被告將原本戶籍登記資料所無之內容,自行記載於戶籍謄本之中,並作為偵查刑事案件時之證據,除可能造成閱讀該份戶籍謄本之人誤信被告自行登載之內容為戶籍機關所登記之戶籍登記內容外,更可能使檢察官就此內容判斷郭龍俊等人是否犯罪,自足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

3.因此,被告辯稱:伊所書寫之內容與真實相符,○○○巷00之00號、00之00號於65年12月間分別改編為○○○路000 之00及000 之00號,戶政機關登載內容有誤等語部分,經查郭枝謀為戶長、戶號高市苓羽戶字第709 號、上方編號E0000000,第0558冊第0088頁之戶籍登記簿影本(院二卷第144 頁)中,郭枝謀之住址於「○○區○○里○○鄰○○○巷00之00號」,確有○○○區○○里○○鄰○○○路000 之00號」之記載。如將該份戶籍資料中「行政區劃及住址」欄與「全戶動態記事」欄相對照,則可得知郭枝謀原住郭守利戶內,於55年4 月24日創立新戶而住於○○區○○里0 鄰○○○巷0號;55年11月1 日因增鄰而改編為「○○區○○里00鄰○○○巷00之00號」;59年5 月1 日,因增里之故,上開地址自00鄰改編為00鄰。而就65年12月29日及其後之記事內容,最末一行「改編」等字之後不甚清晰,證人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賴佳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資料中全戶動態記事,改編的「編」有經過塗改,完整的寫法是「改住現住」,第2 個「住」應該是誤繕,應該是「改住現址」(院二卷第57頁)。然對照「改編」之「編」字上及「編」字下方均有蓋印方章之痕跡,「住現住」則係該3 個字後有另

1 方章,「改編」之「編」字上之方章較「住現住」之後之方章小,非無可能當初記載時,即係記載「原住同里00鄰○○○巷00之00號民國陸伍年拾貳月貳玖日改編」,之後方有另1筆「住現住」之記載,亦有可能原係記載「原住同里00鄰○○○巷00之00號民國陸伍年拾貳月貳玖日改編」,之後另1 位戶政人員整理時發現有誤,再將該「編」字塗去而改為「改住現住」。惟無論係何種情形,郭枝謀曾經設籍於○○○路000 之00號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主張郭枝謀係於65年12月29日時,其戶籍地址自○○○巷00之00號改編為○○里00鄰○○○路000 之00號,亦尚非不可採信。而郭守利部分,依卷內高雄市○○區○○街路門牌記錄表影本(院二卷第224 至247 頁),雖亦無○○○巷00之00號改編為○○○路000 之00號之登載,然可知悉○○○巷、○○○路000至000 號之雙數號於65年12月間,確有大規模整編之情形,與被告所主張○○○巷00之00號改編或整編為○○○路000之00號之情形並無矛盾,對照郭守利之長媳郭陳嬌自66年3月1 日起設籍於○○○路000 之00號(參院二卷第156 頁,後一度遷至高雄市○○區,後又遷入上址,參院二卷第158頁),郭守利之配偶郭方來好亦曾遷入郭陳嬌之戶內而設籍於○○○路000 之00號(院二卷第158 、159 頁);郭守利之女郭秋月原設籍於○○區○○里○○○巷00之00號,於60年11月25日遷出(參院二卷第143 頁),後曾設籍於○○區○○○路○○○ ○○○號(院二卷第159 頁),堪信無論係○○○巷00之00號或○○○路000 之00號,均與郭守利淵源極深,是否於郭守利搬遷至○○○路000 之00號前,確曾居住甚至設籍於○○○路000 之00號,且○○○路000 之00號係自○○○巷00之00號改編而來等情,實非無可能,尚難證明被告所言為虛妄。

4.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於000000000住○○○○○○里00鄰○○○路000 ○00號,該門牌係於65年12月1 日初編,郭枝謀係於65年12月29日住址變更至仁政里13鄰○○○路000 之00號,該門牌係於65年12月1 日初編(參偵四卷第91頁,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

1 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而與被告所稱○○○路000 之00及000 之00號係經「改編」而非「初編」之情形不符,惟經本院向高雄市○○區0000000000巷00○00號及○○○巷00之00號等門牌之註銷資料,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亦表示高雄市戶政事務所於84年電腦化前所滅失之門牌並未詳實記載與紀錄,故無任何門牌註銷資料足供查考,此有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29 頁)。而詳考該段時期相關之戶籍資料,確偶有疏漏(如郭方來好73年6 月18日時應係自○○○路000 之00號遷至○○○路000之00號,惟記事欄登載為自○○○路000 之00號遷入,參院二卷第159 、180 頁),用詞亦未同一,此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答覆:戶籍謄本上所載記事「住變」與「改住現址」實為同義之不同用語,因早期戶籍登記記事未同一規範,故係依當時記事範例及承辦人員習慣所登載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29頁),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又係於75年始成立檔案室,59年至70年期間編定之門牌位置圖已無案可稽(參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2 月4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院二卷第209 頁),且高雄市○○區○○○路○○○ ○○○○ 號於65年12月間,確有大規模之門牌整編情形,已如前述,故本案在無相關之○○○巷00之00號、00之00號門牌註銷等紀錄可相互勾稽之情況下,實難排除本件相關之門牌曾係於登載時有疏漏之可能。然縱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確屬實在,被告於戶籍謄本上自行添加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文字,以及重行影印而得附表二編號2 、4 之文書,仍屬無制作權人就公文書之內容加以變造,且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不得以被告所辯無法證明為虛偽,即認被告上開行為不成立犯罪。

㈣ 另就被告變造戶籍謄本後,將其持以行使,其主觀上有無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部分:

1.被告係因訴訟使用,而至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資料,因被告認為戶籍謄本之記載有上述疏漏,要求戶政機關更正遭拒,方擅自於戶籍謄本上自行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內容,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檢察官有偵查權,我才要求檢察官來查,我一再要求更正,戶政機關都不更正,我才寫上去... 我要求戶政人員更正,她跟我說30幾年前的事情她無法證明,她拒絕更正,我請她再查查看有沒有資料來更正,我前後跟她講過3 次,她都說沒有辦法證明等語可資為證(院二卷第81頁、院三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於主觀上亦知悉該戶籍資料之登記或更正本屬戶政機關之權限,且亦知悉其所填寫之內容,業經戶政人員以無資料、證據可供佐證為由,拒絕依戶籍法之規定予以更正。而被告竟於遭戶政機關人員拒絕更正之情形下,逕自書寫其所認為真正之內容於戶籍謄本上,對於該變造公文書之事實,自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

2.而就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乙節有無認識部分,被告係欲於刑事案件中證明郭龍俊等人之犯罪事實,為證明○○○路000 之00號本為郭枝謀所居住,且○○○路000 之00號亦為其父母之財產,而提出如附表二之戶籍資料為證據,而被告曾擔任記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院三卷第36頁),一如新聞事件中所採訪之對象、取得之資料或消息之來源為何,均會影響該新聞之價值及可信性,同理,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如係經戶籍主管機關登載之資料,其證據價值自將明顯高於其他證據,亦較容易使負責篩選、評價證據資料之檢察官形成與戶籍登載內容相同之心證,甚至會使檢察官認為提出與該戶籍登載內容相異之人有變造證據之嫌疑。被告於經戶政機關人員拒絕更正後,之所以逕自於戶籍謄本上書寫資料,亦應係認定此等記載有利於己方,並希望在戶政資料本無登載該部分之內容之情況下,其所書寫之內容仍能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被認定為真實,其對於其行為已破壞戶籍資料之可信賴性,並影響檢察官心證之形成,而有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之虞,自有認識。

3.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係在電腦化之前之資料,故除戶籍謄本之欄位、格線部分為印刷之外,全部之內容均係手寫,被告又係以黑色原子筆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內容,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院三卷第35頁),並非以醒目之方式(如以紅筆、螢光筆或將加註內容圈起並加註說明)使閱讀資料之人清楚分辨何者為戶籍謄本原始之資料、何者為被告自行加註。且刑事案件中相關之證據、資料,本可能隨案件之進行(如送審、調卷、部分起訴部分不起訴等)而複印,以原字筆記載於戶籍謄本之內容經影印後,即與其他戶籍謄本中原始之內容無異,閱讀該影本之人更無從依原字筆書寫時筆勁、墨水可能產生痕跡判斷何者為戶籍謄本之正本所無。被告在未予說明之情形下,即將附表二編號1 、3所示文書1 提出予檢察官,再影印附表二編號1 、3 之內容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4 之時間提出,經過其影印之後,閱讀該份影本之人已難以區辨被告自行寫上以及戶籍謄本原所存在之內容,被告之行為確可能造成檢察官研判證據時對於證據價值之誤判。就此,被告雖辯稱:係因檢察官未給予說明之機會之故,然被告既知以書狀方式提出上開證據,大可以於書狀中敘明其於戶籍謄本中添加何字句及緣由,無待檢察官另給予其機會陳述,被告竟捨此途而不為,而使檢察官有可能錯誤評價其所提出如附表二之證據資料,殊難認被告僅係因偵查中苦無發言機會而為上開行為,而毫無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故意。

㈤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變造公文書暨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以及使用變造證據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65 條使用變造之證據罪。被告4 次變造公文書此種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證據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該變造公文書之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時間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變造公文書之證據,各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65 條使用變造之證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為提供其刑事告訴之相關證據,調閱其父郭守利、其兄郭枝謀之戶籍資料後,認為戶籍謄本之記載有誤,因要求戶政機關人員更正遭拒,竟未循正辦而尋求救濟,逕自於戶籍謄本上書寫,而變造公文書,並向承辦檢察官行使,其行為除稀釋戶籍法及相關法規所附予戶籍登載資料之公信性,亦有可能造成偵查甚至審判機關誤判其證據之內涵,所為實有不當,而被告犯後始終不覺自己之行為有何錯誤,反一再於審判程序中指摘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承辦檢察官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變造公文書及行使之客觀行為,其所自行書寫之內容,郭枝謀部分,郭枝謀確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而郭守利部分,郭守利之配偶、女兒、媳婦等人均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足認該戶籍地址確與郭守利有一定之關係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行為間之密接程度、相隔時間、目的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係因不諳戶籍登記請求更正遭拒後,得以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且對於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之意義有所誤解,方會為本件犯行,而被告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行為即時為檢察官察覺,尚未造成更大之損害,如得以使被告瞭解相關法律之意義,並使被告認知解決任何問題均應循正確之途徑,則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命被告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㈡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良吉係基於意圖使郭龍俊、郭陳嬌、鍾秋琴、郭琪民等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之犯意,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後,向承辦檢察官行使,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經查:

㈠ 檢察官雖以被告變造戶籍謄本,而認被告係出於誣告郭龍俊、郭陳嬌、鍾秋琴、郭琪民等人之犯意為之,進而認被告另涉犯誣告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且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 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臚列被告之供述、證人郭貞帆之供述、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文書、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 號函、100年9 月1 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據,惟檢察官上開證據均係在證明被告自行變造如附表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郭龍俊、郭陳嬌、鍾秋琴、郭琪民等人告訴之內容係出於誣告之故意。

㈢ 再查卷內雖有郭龍俊於其被告之案件中供稱:我不承認偽造文書,○○○路000 之00、000 之00、000 之00、000 之00地號都是郭陳嬌出資搭建,但這是違章建築,當時高雄市地政處要勘查,要對建物做補償,他們說房子是誰的,我們就問承辦人如何做最有利,他們就說一戶登記一個人,所以我們就一戶登記我們自己的人,才這樣陳報給承辦人員,這件事情郭良吉也知道,4 棟建築物的補償金只有100 多萬元,「000 之00號建物是郭枝謀建的」只是郭良吉自己口頭主張,郭枝謀的房子在之前火災就燒掉了,當時我詢問郭方來好,經她同意後才又在這塊土地搭建物,補償金如果登記在誰的名下就給誰,有一戶登記在郭方來好,郭陳嬌有跟郭方來好說,她說好,因為建物都是我們自己蓋的,所以錢要給郭陳嬌等語可參(偵一卷第145 、146 頁),然郭龍俊與郭陳嬌為母子至親,渠等與被告因郭方來好之財產問題涉訟,郭龍俊為上開陳述時,並非無迴護自身之動機,況郭龍俊亦供稱:登記在郭方來好名下的補償金是郭陳嬌領的,郭良吉認為這筆錢要歸公,我們不同意... 當時郭方來好沒有寫同意書,只有口頭同意(偵一卷第146 頁),足認就郭方來好名下房屋之補償金,確在無書面之同意下由郭陳嬌領取,與其他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即由何人領取之原則不同,被告因而懷疑郭龍俊等人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尚非毫無所據,被告因此而認郭龍俊、郭陳嬌等人涉嫌犯罪,進而提出告訴,尚難認被告確係出於誣告之犯意。

㈣ 而探求被告變造如附表二之文書,其目的應係在於證明高雄市○○區○○○路○○○ ○○○號應係郭枝謀之財產,而高雄市○○區○○○路○○○ ○○○號為其父郭守利生前所居住,故為其母郭方來好之財產。而郭枝謀確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已如前述,如就被告與郭龍俊等人所爭執者為高雄市○○段○○○ ○○○○ 號土地上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則重要者,應係房屋拆遷時相關建物之所有狀況,郭守利已於82年9 月28日死亡(參院二卷第201 頁),郭守利生前是否一度設籍於○○○路000 之00號,實與93年間申請拆遷補償金後應如何分配無關。被告雖以郭龍俊等人提供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補償金之戶籍資料與實際戶籍不符,而認為郭龍俊等人此舉涉及偽造文書,然申請拆遷補償金時之居住狀況,與郭守利是否曾於申請拆遷補償金之近30年前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仍屬二事,難認為被告變造如附表二之文書,可以達到何種誣告之目的。矧被告前已對郭龍俊、郭陳嬌、鍾秋琴、郭琪民等人提起侵占、背信之告訴,而經檢察官以親屬間犯侵占、背信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以發現新事證為由重提告訴,對於該告訴不合法之瑕疵實不生何治癒之效果,亦不足使郭龍俊、郭陳嬌、鍾秋琴、郭琪民等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自不得以被告變造戶籍謄本及使用之行為,而以誣告罪相繩。

㈤ 而被告之行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罪部分,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

1 項處斷,並無援引第2 項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係第1 項之預備犯,且其刑度與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相同,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較刑法第165 條後段就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者為高,是就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罪,應亦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虛偽之事項使人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意圖,僅其客觀上使用變造、偽造之證據,則應僅論以刑法第165 條後段之罪。本件既無證據被告使用如附表二之變造之證據有何誣陷他人於罪之意圖,此部分即應僅論以刑法第165 條後段之罪。

㈣ 綜合以上,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或第169 條第2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容有誤會。而公訴意旨雖認此誣告罪部分與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應屬數罪(參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3 行),然本院認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與準誣告罪之行為應不可分,故與誣告之行為亦僅成立一罪,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165 條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