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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智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智勇明知告訴人郭慧彬不曾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至12月25日間,至高雄市○○區○○○段第9號倉庫(上稱上址倉庫)內竊取電動天車,卻意圖使郭慧彬受刑事訴追,於99年9月3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郭慧彬竊取上述電動天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認上址倉庫於點交予被告時並無天車存在,並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9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下稱上揭執行案件)於94年11月30日之執行筆錄未記載有電動天車、證人郭明星證稱被告於點交前已將上址倉庫之電力切斷、告訴人郭慧彬自9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至97年12月18日無入境紀錄、被告對於天車失竊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告訴人竊盜電動天車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址倉庫原先設有電動天車並經伊拍照為證,嗣該天車因不明原因遺失,伊發現天車失竊時即向警方報案,且因電動天車設置於上址倉庫內,伊懷疑原所有人即告訴人才能開啟大門、搬走機器,且郭明星亦因無法以其自備遙控器開啟上址倉庫大門而撥打電話與伊聯繫,嗣復因天車失竊案件委由里長陳永成向其遊說,要求伊不要再追究天車失竊一事,故伊認為應係郭明星受告訴人指示擅自進入上址倉庫搬走天車;伊雖於偵訊中就電動天車失竊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惟此乃因時間距離已久,伊無法正確記憶電動天車失竊之確切時點,告訴人雖於該期間未入境台灣,惟告訴人藉由證人郭明星實際管領使用上址倉庫,亦得與證人郭明星一同行竊,伊告發告訴人竊盜電動天車一節,並非誣告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為上址倉庫之原所有人,嗣因債務未償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上址倉庫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27991號案件執行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由被告之子蔡穎晟拍得上址倉庫,本院於94年5月23日發給蔡穎晟上址倉庫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於同年9月9日協同拍定人履勘上址倉庫並製作(履勘)執行筆錄、於同年11月30日由書記官李文廣、執達員丁淑惠至上址倉庫辦理不動產占有移轉之點交手續並製作(點交)執行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將現場所遺留之告訴人所有動產記載於查封物品清單內,並交付該動產予拍定人保管之事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公告、民事執行處通知、(履勘)執行筆錄、(點交)執行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各1紙、照片12張(見訴卷第32-37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及其子蔡穎晟嗣於98年9月19日因出售上揭交付保管之物品而涉犯侵占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上揭侵占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間以99年度偵字第2257號偵查該案之程序中,被告於99年9月30日以「刑事答辯及告發狀」向檢察官具狀表示:伊於94年11月30日受點交上址倉庫時尚有電動天車之設備,經伊拍照存證,告訴人於上址倉庫點交後非法侵入並竊取該座電動天車,觸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請檢察官依法偵辦等語,告發告訴人涉犯竊盜犯行;案經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8619號案件偵查郭慧彬竊盜案件(下稱上揭竊盜案件),被告再於100年5月13日、同年6月14日補充陳報告發理由及照片,於100年5月18日言詞向檢察官指稱點交當天(94年11月30日)還有看到電動天車,嗣於同年12月間發現天車遺失等語,以佐證告訴人涉犯竊盜犯行之事實,有刑事答辯及告發狀1紙暨狀附照片6張、刑事告發補充陳報狀暨狀附函文1紙、刑事陳報狀暨狀附照片3張、偵訊筆錄1紙(見訴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足佐,堪認信實。

(三)上址倉庫原設有電動天車以吊掛起卸載倉庫內進出之貨品,告訴人身在大陸時,即委由證人郭明星持用電動門之遙控器至上址倉庫為其處理貨品進出事宜,上址倉庫依上揭執行案件為被告之子所拍定後,告訴人猶要求證人郭明星至上址倉庫檢視物品內容,證人郭明星前往上址倉庫時因無法自行開啟大門而依電動門上書寫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聯繫,撥通後由被告接聽,被告因而知悉證人郭明星及告訴人有實際使用上址倉庫之事實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供稱:伊有意拍得上址倉庫因而事先前往探查,當時無法開啟上址倉庫之大門,故伊自窗戶外面向倉庫內部察看,當時有看見上址倉庫內設有價值約新臺幣60萬之電動天車等語(見訴卷第17頁),核與證人郭明星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證述上址倉庫內原裝設有電動天車,經提示卷附照片後確認無誤等情相符(詳下述),並有照片1張、標註拍攝日期94年6月5日之底片1頁(見訴卷28頁反面、第53-54頁間證物夾頁)在卷可稽,是上址倉庫於告訴人為所有人期間確實裝設有電動天車之設備一節,堪信為真。

2.被告於上址倉庫點交前某日曾至上址倉庫瞭解拍賣標的物狀況並拍攝上揭電動天車照片,嗣於94年11月30日即上址倉庫點交日,被告依證人即上揭執行案件承辦書記官李文廣所囑,自行以相機拍攝上址倉庫之現場照片,當時原天車所在位置已遭騰空,相關照片由證人李文廣本於執行處書記官之職務擇取適用照片附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點交當天書記官即證人李文廣要伊拍攝現場,嗣伊洗出照片繳交至法院執行處,因執行處認為重點係拍攝告訴人所有遺留於現場之物品(即交付被告保管之物),而退還伊所攝關於電動天車部分照片,是以當天拍攝之照片有的有在執行處,有的沒有等語(見訴卷第13頁),核與證人李文廣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執行情況如何已經不記得了,但卷附之現場照片應該是被告拍攝後提供予伊附卷等語(見訴卷第37之2頁反面)相符,另經核對被告庭呈底片,就拍攝時間標註為94年11月30日之該頁底片部分,編號14、15、20至24、36係拍攝倉庫內遺留之原料等物品,與上揭民事執行卷宗中之卷附照片相符,該捲底片編號9至11、17至19、30部分係拍攝工廠內全景或原設有電動天車之位置,惟畫面中該位置已遭騰空而無電動天車,並該頁底片之上緣均記載CENTURIA100-S編號0318、且自編號1至36連號記載,堪認為同捲底片無誤,有上揭執行案件卷宗內照片12張、被告99年9月30日刑事答辯及告發狀附照片2張、100年6月14日刑事陳報狀附照片3張、巨鑫(焦點)彩色快速沖洗之底片1頁(見訴卷第29頁、第31頁反面、第53頁至54頁間證物夾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堪認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上址倉庫時,電動天車業已不在上址倉庫內。

3.證人郭明星於100年4月20日偵訊中、審判中證稱:告訴人是伊前妹婿,其於93、94年間人在大陸時,由伊持有上址倉庫大門之遙控器並幫告訴人處理進貨事宜,進貨時貨車駕駛會打電話給伊,伊就前往上址倉庫開門,(經提示被告拍攝之電動天車照片)上址倉庫內原設有電動天車一部,電動天車0直都在倉庫裡面,伊後來因腳撞斷住院兩個多月,告訴人人在大陸打電話問伊上址倉庫裡有哪些物品,要求伊至上址倉庫內盤點庫存染料數目等等,伊至上址倉庫卻無法以遙控器開啟大門,因而撥打電動門上噴寫之行動電話號碼,打通了才知道原來是被告把上址倉庫買走了,嗣伊前往被告家中將上址倉庫電動門的遙控器交給被告,後來伊再告訴告訴人上址倉庫被其友人即被告買走了,上址倉庫於移轉予他人之前,大門遙控器確實只有伊一人持有等語(見訴卷第23頁反面、第69-70頁),堪認證人郭明星於告訴人不在國內期間,尚受告訴人之託持用遙控器實際管理使用上址倉庫,且於94年間被告之子蔡穎晟拍定上址倉庫後,猶受告訴人之託前往上址倉庫檢視庫存物品,並其使用自備遙控器開啟大門未果時,即撥打倉庫大門上所載電話由被告接聽,被告因而知悉證人郭明星實際使用上址倉庫一節之事實,俱為真正。

4.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8月22日時發文予被告及告訴人通知於94年9月9日至現場履勘,並於說明二部分記載「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紙(見訴卷第33頁)可佐,而本件電動天車設備係架設於上址倉庫之廠房屋樑軌道上,被告因而主觀上認定電動天車屬其所拍定之不動產所有權一部,為附著於建物之設備,不容告訴人擅自拆卸,尚非無據。復告訴人於94年7月12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先具狀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請求延緩點交日,嗣遣人至上址倉庫搬離大型傢俱,點交時現場僅遺有成分不明之工廠貨物(即交付被告保管之物)之事實,業於上揭侵占案件經調查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回報單1紙可稽(見訴卷第54頁);參以電動天車設備體積及重量俱甚為鉅大、價值高昂、拆卸及搬運均須高度專業之器械、人力支援,勞師動眾並聲勢浩大,本非一般宵小有能力竊取之品項,而電動天車消失之際復時值告訴人搬遷上址倉庫內物品之期間,被告又得悉證人郭明星持有上址倉庫之電動門遙控器可為告訴人實際支配上址倉庫,亦曾嚐試開啟上址倉庫大門未果,是被告嗣後因而懷疑唯一持有鑰匙之證人郭明星及告訴人因上址倉庫移轉在即,擅自搬走屬於廠房一部且價值高昂之電動天車一節,難謂無稽。

(四)被告於其子蔡穎晟拍定上址倉庫後、證人郭明星持自備遙控器開啟上址倉庫未果之後不詳期間,因發覺電動天車自上址倉庫內消失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報案,前鋒派出所警員通知證人郭明星到所製作警詢筆錄,證人陳永成陪同證人郭明星前往並勸說被告不要再追究此事一節,業據證人陳永成證稱:伊時常會經過上址倉庫,該倉庫裡是放一些製造油漆塗料的原料,伊都叫郭明星「阿吉」,伊知道好幾年前被告曾因上址倉庫內電動天車失竊一事報案,說郭明星為竊案嫌疑人,郭明星經前鋒派出所通知製作筆錄時,因不識字找伊陪同,要伊一起去看筆錄,當時郭明星有說是受告訴人委託去上址倉庫看一下,郭明星自己本來可以自由開啟上址倉庫,但該次卻無法打開大門,就照廠房上留下來的電話撥打,打通之後發現是被告買走了上址倉庫,郭明星說上址倉庫在荒郊野外,並認為被告為了讓別人打不開大門以保存倉庫裡的東西,才會將上址倉庫斷電,伊當時也有聽到被告說上址倉庫只有郭明星打開過,認為電動天車0定是郭明星偷的,伊記得郭明星打不開門的事情離被告報案天車失竊的事情之間沒有隔很久,大約兩個月,但因該件欠缺證據,伊有勸被告撤銷告訴等語(見訴卷第86-90頁),堪信被告於點交後不久即因電動天車遺失一事報警處理,被告當時懷疑係證人郭明星所竊一節,俱為真實。

(五)綜上,被告因認原架設於上址倉庫之電動天車為伊所有,告訴人不得任意拆除,因而於發現電動天車遺失時,懷疑原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郭明星為拆卸電動天車之行為人,即向前鋒派出所報案,惟因苦無證據作罷,嗣於98年間,因其將告訴人選擇性未予搬遷並棄置上址倉庫長達4年之氧化鐵原料出售以騰空上址倉庫便於使用,旋遭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因憶及點交前後發生電動天車失竊一事,即欲以告發方式繼續追究其認為係行為人之告訴人等人刑責,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雖被告告發時因時間距離遙遠而對於電動天車遺失之日期有所誤植,致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亦難以合理解釋何以點交後才失竊之天車仍欲歸責予原所有人,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上揭告發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於罪,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