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品妍(原名姜雅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品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姜品妍與張雅青原為軍中同袍,且明知張雅青於100年3月31日17時40分許,在國防部○○部隊訓練○○聯合測考中心○○營營部連營區內司令台前,公然侮辱該管○○科小組長李煒彬少校等情(此部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張雅青公然侮辱上官,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8 萬元,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其竟為使張雅青脫免刑責,而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00年7月5日10時40分許、同年9月16日14時18分許,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49號調查張雅青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時,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均證稱:張雅青完全沒有對李煒彬說過「刁東、刁西、鳥小、鳥鼻、係勒鳥三小」(台語)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因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故而,實施測謊者事後將受測者於測謊時所為之回答,配合測謊器所顯示之指標,判斷其供詞虛實與否所為之書面報告,其性質屬於受囑託鑑定者所為之鑑定報告,而非將受測者之回答內容直接當成供述證據使用。於日本審判實務,通說認為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可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相關規定,而肯定測謊結果具有證據能力。於我國實務,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對受測人為測謊,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檢察官或法院,該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屬於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此觀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亦明。而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伊有幻聽及精神疾病,不符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之要件,伊有提出就醫證明,故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審訴字卷第14頁),惟查:
1.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100年9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係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0年7月7日國偵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所製作之測謊報告書(訴字卷第86~103 頁)。而本件實施測謊之人為莊保慶刑事官,其受刑事警察局測謊組測謊訓練合格及國家安全局「儀測專業訓練班」畢業(訴字卷第103頁),足認測謊員業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經驗。
2.該刑事官於施測前告知受測人即被告得拒絕受測之權利,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而由受測人即被告以書面表示同意接受測謊,足認本次測謊係經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業已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受測時患有上開幻聽病情云云,然被告所提診斷病歷為00年1月間、97年3月間分經醫師認為屬「非典型憂鬱症」、「一般偏頭痛、肌痛」,距離受測之100年8月間已時隔甚遠,況且上載內容與被告主張之幻聽與精神疾病有極大差距,是被告是否真患有上開幻聽病情,已深有可疑之處外,再觀被告進行測謊前,經鑑定人判斷其身心狀態之反應並無不適宜測謊之情形,被告自行填具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中就「病歷(包括精神疾病)」一欄中,被告亦明確填載「無」;「目前身體狀況」一欄中,被告則填載「很好」等字樣,並於表格末端簽名捺印(訴字卷第94頁背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主張生理狀態不適於實施測謊進而否認該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誠非可採。
3.此外,並有測謊鑑定之測謊鑑識資料表、施測方法及結果說明書、施測所得圖形及分析量化及圖譜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訴字卷第88~102頁)。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進行之測謊鑑定,鑑定過程均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於測謊鑑定後,提出測謊報告書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為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等規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張雅青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中,就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意,辯稱:伊就是沒有聽到張雅青講那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7月5日10時40分許、同年9月16日14時18分許,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內,經軍事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結證:「學姐(張雅青)她完全沒有說過這些話」「學姐當天就真的沒有說過這些話」、「只是張雅青學姐在100年3月31日當天下午17時40分許真的沒有對李少校或任何人說出上揭什麼『刁東、刁西、...』之類的話」、(問:張雅青究有無「刁東、刁西、鳥小、鳥鼻」及「刁東、刁西、鳥小、鳥鼻係勒鳥三小」等語)答:「沒有」等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4頁),並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2份、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3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另案被告張雅青確曾高聲以台語對其上官即李煒彬稱「刁東、刁西、鳥小、鳥鼻、鳥鼻係勒鳥三小」等語之事實,經另案證人即被害人李煒彬、另案證人即在場人蔡登凱,分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62~67頁、第74~79頁、第139~141頁背面、第148~150頁),足堪認定而可信為真,且另案被告張雅青就此部所為,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罰金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書2份附卷可查(訴字卷第155~160頁、第169頁背面~177頁)。
2.再被告雖稱伊沒有聽到另案被告張雅青講那些不雅話為辯,然觀被告於上開作證程序內容,均係直接證稱張雅青當時「沒有」講那些不雅話,然於本案審理時復改稱當時係「沒有聽到」張雅青有講那些不雅話,二者容有相當差異,故被告是否確未聽到另案被告張雅青所說之話語,本有可疑之處,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將被告及證人李煒彬送交測謊,測謊結果,被告針對「張雅青沒有對他(李煒彬)說不雅的話(刁東、刁西、鳥小、鳥鼻)」等語,呈不實反應;而證人李煒彬對於「你有沒有騙說她(張雅青)對你說不雅的話(刁東、刁西、鳥小、鳥鼻)」,答稱「沒有」等語,無不實反應,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測謊報告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86頁背面),雖被告否認前揭測謊結果之真實性,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衡酌證人李煒彬證述遭另案被告張雅青以不雅文字侮辱一節,經實施測謊結果,證人李煒彬並未說謊,而被告於另案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張雅青未以不雅文字侮辱李煒彬,卻呈現不實之說謊反應,而以當時證人李煒彬尚間隔相當距離亦能聽見,被告則係與另案被告張雅青一同步行,自應更能聽到在旁之另案被告張雅青所述內容,此應為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論。是被告當時依證人身份所為證述內容,並非依據記憶所為之真實陳述,反係於親身經歷而明知另案被告張雅青確存有以不雅文字污辱上官之情事下,猶仍為刻意維護張雅青,而於另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故意證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自屬虛偽陳述。復以被告於證述前詞時,業經軍事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其顯能知悉偽證罪之內容及刑罰,俟被告並親自朗讀結文後簽名其上,當可明瞭應就所經歷之事實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卻仍虛偽證述如前,堪認被告確有虛偽證述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證述關乎另案被告張雅青有無違反職役職責即侮辱上官之犯行,倘偵查之軍事檢察官及日後承審之軍事審判官採信被告其於100年7月5日10時40分許、同年9月16日14時18分許偵查時之結證內容,即可能認張雅青並無違反職役職責之犯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是被告上揭證述,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0年7月5日10時40分許之犯行,惟據蒞庭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於同年9月16日14時18分許之犯行,有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頁),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審判,併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偽證犯行,其時僅間隔2月餘,且均係出於單一為張雅青脫罪之偽證犯意,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審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國家司法之公正審判,為法治國家重要權力作用,亦應當知悉證人所經歷之具結程序,並非徒具形式的道德宣誓,而實係以罪刑後果明白要求證人不得刻意欺瞞誤導,使司法審判藉由真實之證言而得以洞察是非與明辨曲直,並因此發揚正義與維持公平。本件係起因於男軍官對於兩名女士官兵未對其敬禮,而動輒施以大聲咆哮、喝叱而引起之紛爭,被告為維護同袍張雅青而甘為虛偽陳述,其行或可理解,然被告在歷經軍司法機關已數次告知不得偽證之情形下,依然藐視而為本次犯行,其犯罪手段實非輕微,犯罪動機、目的亦無何特別可憫之處。又衡酌被告自稱現已退伍,賦閒在家照顧祖母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無何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品行尚可。又審酌另案之張雅青違反部屬職責案件,其犯情本屬極為輕微,最終亦僅判處罰金刑確定,然被告為維護另案被告張雅青,無視軍司法機關要求被告需據實證述之誡命,而屢為虛偽陳述,反致整起案件後續需耗用更多類如測謊,甚至動用大批人力重建現場測量履勘、延請環保局人員以分貝儀器測量等司法資源(訴字卷第142頁背面~149頁),使司法資源無端嚴重虛耗,其犯罪對於國家司法正義之實現,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而難稱輕。最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然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於法定最高有期徒刑7年刑度中,認應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以資警惕。
(二)緩刑部分:本罪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審判公正行使之國家法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至被告犯後態度雖非甚佳,然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本件被告係屬初犯,且依犯罪情節以觀,係肇因於被告尚未建立充足之法治觀念所致,故轉由其他代替之矯治方式,應優於直接剝奪人身自由之監禁刑罰,而仍可收得刑罰應報及預防之效。故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修補其所犯並使其自身對其行為有所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被告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並從今建立尊重國家司法之法治概念。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緩刑所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