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正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13號、第5233號、第6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正犯竊取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忠正原在高雄市林園區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砲兵營營部連服役,其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單位中山室保養T91 步槍時,因對連長平日管教方式不滿,並思及自身即將於100 年12月12日星期一退伍,竟萌生報復連長之意,乃利用保養槍枝之際,明知槍機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竊取軍用物品及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徒手竊取T91 步槍之槍機1 支而持有之,得手後將上開步槍槍機藏放在營區司令台後方播音室房間變電箱內,迨至100 年12月9 日星期五晚間7 時許,再將上開槍機藏放隨身行李內,利用退伍離營機會夾帶上開槍機離開營區,再於100 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將上開槍機隨意棄置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西湖休息站南下停車場旁草叢內。嗣於100 年12月12日,上開單位士兵再度實施槍枝保養時,始經連上士兵發覺失竊,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憲兵隊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忠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洪境陽於高雄憲兵隊詢問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於
100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許,目睹被告將步槍槍機藏放隨身行李內之事實,見高雄憲兵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8頁)、證人即被告所屬單位軍械士洪國竣於高雄憲兵隊之證述(於10
0 年12月5 日,被告確有領取T91 步槍進行保養之事實,見高雄憲兵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砲兵營營部連軍械庫械彈爆材攜出、繳回登記簿、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 份、扣案T91 槍機及查獲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高雄憲兵隊偵查卷第45頁、第56頁、第57頁、第60頁至第63頁),另上開槍機1 支,經送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鑑定後,認屬制式國造軍品,且係供T91 步槍使用等語,有該廠101 年1 月4 日備25研字第1010000045號函暨鑑定說明書1 份及所附照片2 張(見高雄憲兵隊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查本件被告係於服役時竊取上開軍用物品,而於100 年12月12日退伍離役後始被發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21號卷第13頁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依上述規定,普通法院對其犯罪即有審判權;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又按步槍之槍機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內政部公告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之竊取軍用物品罪(起訴書誤載為第64條第
2 項,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竊得步槍槍機1 支而持有之,且持有步槍槍機係與其所犯之竊盜罪同時遭查獲,持有步槍槍機之狀態非另繼續存在,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取軍用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部隊長官管教,即漠視法令禁制,利用槍枝保養機會竊取步槍槍機,對國防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並能協助尋回上開槍機,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所生損害亦有減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甫由軍中退伍,欲繼續就學,並已尋得工作就職(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64條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竊取或侵占械彈罪)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1 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或第3 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