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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星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黃文星與高氏曄玲曾係夫妻(已於民國101年9月21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文星於101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見高氏曄玲之友人「阿桃」前來探訪乙○○○,而思及阿桃曾於99年間幫助高氏曄玲掩飾與他人外遇之事,乃要求高氏曄玲不得再與阿桃往來,於當日下午9時許再度重提該事,卻見高氏曄玲不予理會,即外出找友人飲酒解悶,於101年5月7日上午3時許返回住處,又因上開情事思緒紛亂,而在臥室內喃喃自語,更向高氏曄玲聲稱:如果自殺,也要將高氏曄玲一起帶走等語。迄於是日上午4時30分許,黃文星逕自到客廳獨坐至當日上午5時許,因心情煩悶越想越氣,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自廚房持菜刀進房間,喝令高氏曄玲起身後,旋即朝高氏曄玲自頭、身體至腳一陣亂砍,高氏曄玲雖以棉被抵擋,仍被砍中頭頂1刀、前額2刀、胸部2刀、左手腕1刀、左手指頭1刀、左大腿2刀、左小腿1刀,高氏曄玲趁隙逃出房間,仍在客廳大門鐵門邊,被砍中右肩膀1刀而不支倒地,倒地後奮力抓住1支鐵棍力圖反抗,黃文星旋即抓住該支鐵棍,卻見高氏曄玲全身是血而立即停手,但仍已造成高氏曄玲臉部及頭皮3處切割傷(各為3公分、6公分、6公分)、左胸穿刺傷、右肩1處切割傷(為7公分)、左前臂1處切割傷(為2公分)、左食指遠端指節斷指、左手第四指骨折、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指2處切割傷(各為2公分、1公分)、左大腿2處切割傷(各為6公分、6公分)、左小腿1處切割傷(為2公分)之傷害,幸經高氏曄玲勉力自行前往霖園醫院急救後轉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始倖免於死。嗣黃文星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殺人未遂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氏曄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三卷第42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氏曄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2、33、60、61、68頁反面至69頁),復有101年5月7日林園警察分局林園派出所蔡正雄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1、12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第13、14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1份(警卷第15至18頁)、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共12張(警卷第21至28頁)、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1份(警卷第30頁)、高氏曄玲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已於101年9月21日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本院三卷第35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雖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因故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警卷第4至6、1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卻不思配偶間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持菜刀行兇殺害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80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本院二卷第77、78頁、本院三卷第50頁),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常相處關係很好(本院三卷第48、50頁),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糖尿病等病狀,及被告當時為男性勃起障礙疾患,因思及「阿桃」曾幫助告訴人掩飾外遇之事,被告要求告訴人不得再與告訴人來往而發生爭吵後,始為本件犯行,有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訪談報告書1份(偵卷第18至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10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82462號函暨附件(本院二卷第87至244頁)、霖園醫院101年9月28日(101)家醫字第038號函暨附件(本院二卷第260至27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三卷20至30頁),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菜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三卷第4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