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昀芷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昀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吳昀芷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吳昀芷因與鄭詮穎原係師生關係,可得自由出入鄭詮穎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鄭詮穎上開住處,趁鄭詮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住處1樓後方休息室辦公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
(二)吳昀芷竊取上開空白支票3紙得手後,隨即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未事先徵得鄭詮穎之同意或授權,擅以鄭詮穎同樣置放在上開住處辦公桌抽屜內之「鄭詮穎」印章(非支票帳戶留存印鑑章),於上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及金額欄上盜蓋印文2枚,並於98年10月11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於上開F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8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台86線歸仁交流道下道路旁,將該偽造支票1張交付予施文達,用以支付貨款而行使之。嗣因鄭詮穎於98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發現住處遭竊,遂於同年10月14日向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施文達則於同年10月28日向銀行提示上開FA0000000號支票,因業已掛失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施文達99年3月3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一卷第7至8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吳昀芷固坦承曾於98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鄭詮穎上開住處,並於上開F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該支票交付予施文達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鄭詮穎是男女朋友,上開支票係鄭詮穎拿給伊使用,鄭詮穎先在空白支票上蓋好印鑑章後,再拿給伊自行填載金額與發票日,後來在支票到期日前,鄭詮穎還打電話問伊貨款夠不夠,伊說不足11萬元,鄭詮穎還於98年10月15日跟伊一同前往歸仁鄉農會,幫伊匯款11萬元給施文達,以支付上開貨款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鄭詮穎於98年10月11日業已發現支票遺失,卻遲至同年10月14日方報警及掛失處理,鄭詮穎難道不害怕支票遭兌現而造成自己金錢損失?且鄭詮穎自承與被告為師生關係,曾借用支票予被告,可見被告與鄭詮穎關係匪淺,被告若需使用支票,可直接向鄭詮穎商借即可,無需偷竊,鄭詮穎稱支票係遭竊盜,顯與常情有違;又鄭詮穎曾於98年10月15日匯款11萬元至施文達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清償積欠施文達之貨款,可見鄭詮穎確有將上開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鄭詮穎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並在該住處1樓後方休息室辦公桌抽屜內竊得空白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被告並同時以鄭詮穎之印章(非支票帳戶留存章)在上開F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盜蓋印文2枚,嗣填載發票日98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15萬2,000元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台86線歸仁交流道下道路旁,將上開支票1張交付予施文達,用以支付貨款,施文達則於同年10月28日向銀行提示上開FA0000000號支票,然因鄭詮穎業於同年10月14日報警及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兼被害人鄭詮穎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44頁反面)、證人施文達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7至8頁)均證述綦詳,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伊是在98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到鄭詮穎家中,伊填完金額15萬2,000元整及發票日期10月17日後,當天交給施文達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一第61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上開FA0000000號支票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98年11月18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73號函及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乙紙(警一卷第12至16頁)、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鄭詮穎住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紙、現場圖1紙及照片24禎(警一卷第26至34頁)、及臺南市歸仁區農會101年6月8日101歸農信字第00729號函與函附之印鑑章影本(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鄭詮穎上開指述,洵屬有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件鄭詮穎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FA0000000號支票,上開支票確係與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一同遭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告並盜蓋印章及擅自填載發票日與金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等節,業據證人鄭詮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證稱:伊與被告的關係是伊刊登報紙招生,被告到伊那裡報名學收驚,伊的學生都可以在伊住處自由進出,伊當時是因為發現桌上的紀念錢幣不見,伊就開始尋找,才發現支票不見,伊沒有授權被告可開立上開金額15萬2,000之支票,伊沒有借被告這張支票;伊的支票都放在一起,支票簿上就只有這3張支票被拿走,支票上的印章是伊的印章沒錯,但不是郵局及農會留存的印鑑章,伊的印章都是放在一起的,放在同一張桌子,這就是其中一顆,伊自己在印章上都有做記號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43頁)。
且上開扣案之FA0000000號支票上之印文,確與鄭詮穎留存於歸仁鄉農會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不符等節,亦有前揭扣案支票、及臺南市歸仁區農會101年6月8日101歸農信字第00729號函附之印鑑章影本(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足資證明。是衡諸常情,若上開支票果真係鄭詮穎出借予被告使用,其焉有於支票上蓋用非支票帳戶留存章之印章,而使支票無法兌付之理?足見證人兼被害人鄭詮穎上開證述情節洵非無據,堪信為真,上開支票確係被告竊取後盜蓋印章偽造而成。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又辯稱:鄭詮穎延遲報案有違常情,且被告與鄭詮穎間素有金錢借貸關係,可直接向鄭詮穎商借支票使用,無需偷竊云云。惟鄭詮穎雖於98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即察覺支票遭竊,然因初始尚未確定為何人拿取,嗣又希冀被告自行悔過及歸還支票,方直至同年月14日才前往報案等節,亦據證人鄭詮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直到98年10月14日才報案及止付,是因為當時伊還在查,在報案的前一天(即98年10月13日),被告有到伊家,當時被告拿一本簿子跟人談錢的事情,後來被告那本簿子忘記拿,伊翻開來看,發現裡面有一張伊遺失的支票,伊不動聲色又把支票夾回去,就是希望被告自己良心發現,來跟伊道歉,但被告執迷不悟,伊隔天就去報案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4頁)。再鄭詮穎過往固曾於填載支票金額、日期等事項而簽發票據後,出借予被告使用,此固據證人鄭詮穎亦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43頁),然本件鄭詮穎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並未授權被告簽發與使用上開支票等語,故縱令被告與鄭詮穎前曾有金錢借貸關係,自無從據以推論本件支票亦為鄭詮穎出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亦非可採。
3.被告及辯護意旨復辯稱:鄭詮穎尚於98年10月15日至歸仁鄉農會匯款11萬元予施文達,作為代被告清償貨上開貨款之用,足見上開支票確係鄭詮穎交付予被告使用云云。惟查,98年10月15日當日固有1筆11萬元之款項匯至施文達(即尚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尚寬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偵三卷第56至57頁)、臺南縣歸仁鄉農會100年2月23日100歸農信字第258號函及函附之98年10月15日11萬元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尚寬實業有限公司,偵三卷第100至101頁)在卷可查。然該筆款項並非鄭詮穎所匯出等情,亦據證人鄭詮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會匯款,也不曾匯款,也從不曾請別人幫伊匯款,伊與人談事情都是用現金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4頁);且上開98年10月15日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欄「鄭詮穎」之署名,經鑑定結果並非鄭詮穎之筆跡等節,亦有上開98年10月15日11萬元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100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62669號鑑定書與筆跡鑑定說明(偵三卷第114至115頁),台南縣歸仁鄉農會100年2月23日100歸農信字第257號函與函附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1份、借據影本3份(作為筆跡鑑定比對樣本之用,偵三卷第103至109頁)等在卷可佐,可見證人鄭詮穎上開證稱:並未代被告匯款予施文達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鄭詮穎有代被告匯款清償貨款情事,可見確有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云云,洵非可採。
4.再參以被告就鄭詮穎如何出借支票予其使用,及於98年10月15日當日如何與鄭詮穎前往歸仁鄉農會匯款之情節,於101年1月9日、同年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先供稱:這張票是告訴人(即鄭詮穎)把票借給伊,金額及日期鄭詮穎均已先寫好,印章也是蓋好的,上面的字及印章都不是伊寫及蓋的;11萬元是由鄭詮穎匯的,當時鄭詮穎騎機車載伊一起去,但伊留在外面沒有進去農會,是鄭詮穎自己進去農會匯款,伊沒有幫鄭詮穎寫(匯款單),伊當時沒有進去云云(偵四卷第30頁、第16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本件支票是98年10月11日鄭詮穎蓋有印章後,將空白支票拿給伊,伊填完金額及發票日期後當天交給施文達,11萬元匯款單到底是鄭詮穎寫的、還是農會櫃檯小姐寫的、或者伊寫的,伊已經忘了,但當時是鄭詮穎帶伊去的,伊就在鄭詮穎旁邊云云(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50頁),是其就鄭詮穎出借支票及匯款代付貨款之過程所為之供述,尚且前後不一,益見其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非可遽採。
(三)被告雖於101年7月18日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希望調閱證人與伊一同到農會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然查上開匯款時間為98年10月15日,本件被告聲請時已逾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期間,無從調閱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本院卷二第65頁)在卷可查,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取鄭詮穎所有之三張空白支票、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昀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於空白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則為高度之偽造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係用以支付貨款,此部分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660號、70年台上字第6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空白支票,並加以偽造而持以行使,且犯後未見悔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所竊取者僅為空白支票三紙,偽造之支票金額亦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另扣案之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昀芷於98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鄭詮穎上開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趁鄭詮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住處2樓臥室衣櫥矮櫃內現金28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被害人鄭詮穎所有之現金28萬元,無非係以被害人鄭詮穎之指訴為論據。惟查,上開現金28萬元與前揭被告所竊取之空白支票3紙並非置於同處等節,業據證人鄭詮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金28萬元放在二樓房間衣櫃的抽屜裡面,沒有與支票放在一起,伊會認為這28萬元也是被告拿走的,係因為被告那天拿了一個行李箱到伊住處,說要借伊那邊睡覺,伊就讓她到二樓客房睡,當天只有被告來過伊家二樓,所以伊就懷疑是她拿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正反面),是證人鄭詮穎並未親見被告有拿取現金28萬元之事實;再參以鄭詮穎上開住處另有他人自由出入等情,亦據證人鄭詮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學生都可以在伊那邊自由進出,伊的學生有2、3個,上課才到教室,平常都在樓下走動,但教室在2樓,1樓、2樓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是鄭詮穎上開住處1、2樓既均可任其學生自由出入,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曾於當日到過上開住處2樓,即遽認該現金28萬元亦為被告所竊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除竊取上開空白支票3紙之有罪部分外,尚有竊取現金28萬元云云,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得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同啟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FA0000000 │鄭詮穎 │98年10月17日│15萬2,000元 │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有盜蓋││ │ │ │ │之「鄭詮穎」印文2枚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