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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欽賢

曾俊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梁世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78、2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欽賢、曾俊輝共同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顏○○○」簽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偽造之「顏○○○」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顏欽賢、顏欽泉(於民國96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顏○○,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顏○○、顏家弘)與顏純雪同為兄弟姊妹,母親為顏○○○(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0年10月4日死亡)。緣顏○○○自96年1月間起即因病常住安養院,並由顏欽賢照料。嗣於99年6 月間,顏欽賢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繼續負擔其母親顏○○○之安養照護費用,竟與執業代書曾俊輝商議,擬製造假債權,以聲請強制執行顏許瓊嬌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346建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房地等不動產,並委由第三人拍定,復以該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聲請貸款後,再將該貸款債務連同上開不動產移轉予顏欽賢之方式,以解決顏欽賢財務困境,而為下列行為:

㈠顏欽賢明知顏○○○於99年7 月間已因疾病而呈現意識不清

狀態,且與曾俊輝間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竟與知情之曾俊輝共同基於偽造署名、盜用印章、行使並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曾俊輝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住處,佯以借款人顏欽賢於96年5月15日向曾俊輝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由顏欽賢在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顏○○○」署名1 枚,及盜蓋「顏○○○」印文5枚,而偽造借據之私文書1紙。

曾俊輝於99年7 月26日持前揭偽造之借據,以其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經本院形式審查後,於99年7月29日據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7182 號支付命令。顏欽賢、曾俊輝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9年9 月13日,再由曾俊輝持本院所核發上開不實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顏○○○所有上開不動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顏○○○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顏○○○於100年10月4日死亡,經由顏○○、顏○○調閱顏○○○之病歷後,始悉上情。

㈡曾俊輝取得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而欲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於申

請顏○○○上開不動產土地謄本後,發現上開不動產曾於83年間向泛亞銀行(93年更名寶華銀行,97年5 月更名星展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尚未塗銷,然實際上該銀行貸款已於97年1 月間清償完畢,並取得寶華銀行發給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顏欽賢卻疏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詎顏欽賢與曾俊輝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由顏欽賢將顏○○○之印鑑交由曾俊輝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內,盜蓋「顏○○○」之印文1 枚,以此方式冒用顏○○○之身分,偽造其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私文書。再由曾俊輝委由不知情之曾雅文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連同其他清償文件,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使鹽埕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係顏○○○同意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顏○○○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顏○○、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顏欽賢、曾俊輝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欽賢、曾俊輝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顏欽賢之胞姐顏純雪、證人即受託辦理前揭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之曾雅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0年度他字第189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23頁、10

0 年度偵字第2067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前揭借據影本1紙、顏○○○所有上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1紙、被告曾俊輝出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0日雄院高99司執福字第113810號通知、99年10月12日查封筆錄、新高鳳醫院100年3月1日第4622號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6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99年9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寶華商業銀行97年1 月14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4 日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顏○○○上開不動產83年10月1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顏○○○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100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6頁、他一卷第2頁、他二卷第3至5頁、第7至11頁、第12至14頁、101年度訴字第53

5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21至229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顏欽賢、曾俊輝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顏欽賢、曾俊輝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於上開借據偽造「顏○○○」署名及盜用「顏○○○」印文之行為,均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持偽造之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之行為,雖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渠等事後又持該不實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均係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顏○○○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渠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辦理土地登記時,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檢具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規定之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地政事務所即應依同規則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辦理,僅審核證件是否齊備及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屬形式審查,無須實質審查。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顏欽賢、曾俊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曾雅文所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委由不知情之曾雅文,於99年9月13日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顏欽賢、曾俊輝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顏欽賢、曾俊輝以製造虛假債權之方式,以之向

法院聲請對顏○○○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除損及顏○○○之權益外,更影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拍賣之正確性;又被告2 人未經顏○○○之同意,而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漠視地政機關對地政事務管理正確之重要性,顯見被告2 人法紀觀念薄弱,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顏欽賢、曾俊輝前均無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顏欽賢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育有一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曾俊輝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顏欽賢前於

74 年間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76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另被告曾俊輝於69年間因故意犯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6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並審酌被告顏欽賢係基於籌措母親顏○○○之養護費用,而蹈此犯行,孝心可憫;被告曾俊輝則因見被告顏欽賢生活困頓,乃為助被告顏欽賢度過經濟上之困境,並同為籌措顏○○○之養護費用,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亦屬良善;渠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顏欽賢、曾俊輝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款,各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顏欽賢、曾俊輝於緩刑期間均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均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顏欽賢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借據上偽簽「顏○○○」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顏欽賢、曾俊輝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顏欽賢、曾俊輝分別於前揭借據上盜蓋「顏○○○」之印文5 枚,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顏○○○」之印文1 枚,依上開說明,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2 人用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揭借據正本1紙,雖為被告2人所偽造,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2 人提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2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顏欽賢於本院審理時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楊○○,以證明被告顏欽賢係在楊○○、被告曾俊輝之慫恿下,始為本件犯行,並曾因心生悔意而要求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欽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至被告顏欽賢聲請證人楊○○,待證事實係為證明其當時經濟有困難,且有買回上開不動產之犯罪動機,然此部分經由同案被告曾俊輝及證人顏純雪之供述,已足資證明。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楊○○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顏○○、顏○○於本院審理中雖仍指訴被告顏欽賢為個人私利,圖謀將顏○○○名下系爭不動產挪為清償個人借款,先於96年5 月10日、11日,偽稱顏○○○名義,分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及辦理印鑑證明為由,申辦土地所有權狀及變更印鑑;另於97年1 月14日,先以自己名義,向寶華銀行提出抵押權塗銷申請,更偽以顏○○○之名義,行使偽造印文於「代領文件授權書」上,待取得寶華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顏欽賢得以實際上占有無負擔之上開不動產並持有相關權利文件,而認被告顏欽賢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詳載不另為不起訴之理由。又被告顏欽賢、曾俊輝均自承渠等係於99年7 月間始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等語明確,是就被告顏欽賢於99年

7 月間所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距離告訴人所述被告顏欽賢於96年5月10日、11日及97年1月14日偽造文書已達3 年之久,難認被告顏欽賢自始即有意以製造假債權,以強制執行顏○○○名下不動產之目的,而為接續為前揭犯行。從而,亦難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判決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