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柔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柔慈犯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四編號1至3、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葉○妏」署名共肆枚、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林○村」署名共拾枚均沒收之。另其中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如附表三編號1、2、如附表四編號4、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林○村」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柔慈(原名黃美雅)自民國98年8月26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任保險行銷專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辦理投保等保險相關業務。詎其竟利用保戶對其信賴及執行上開保險業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柔慈向葉○妏、林○村宣稱投保富邦人壽公司推出之保險商品,每投保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100萬元,於保險期間6年內每月可領回2,500元至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不等之利息,期滿後更可將投保本金領回,吸引葉○妏、林○村同意投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處所,未經葉○妏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要保書,並於該要保書「主契約」之「增額保費」內「單筆增額」欄內虛偽填寫「446,000」元,虛捏葉○妏投保及增額投資之意思表示,持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該公司不覺有異,受理、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承保,並支付黃柔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業務佣金,足生損害於葉○妏及富邦人壽公司管理保單之正確性。黃柔慈並於98年10月19日帶同葉○妏至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妏富邦銀行帳戶),且未向葉○妏說明清楚關於網路銀行之功能,即一併幫其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黃柔慈因而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密碼,葉○妏因信任黃柔慈,同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均交給黃柔慈保管;②向林○村要保,稱需辦理銀行帳戶才能投保,乃於98年10月26日,帶同林○村至臺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村富邦銀行帳戶),且未向林○村說明清楚關於網路銀行之功能,於開戶時即一併幫其辦理上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服務,黃柔慈因而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密碼。翌日(27日),黃柔慈雖即持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號)供林○村簽署(此部分無證據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惟卻於同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在某不詳處所,未經林○村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要保書,虛捏林○村投保之意思表示,再持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該公司不覺有異,受理、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承保,並支付黃柔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業務佣金,足生損害於林○村及富邦人壽公司管理保單之正確性。
(二)黃柔慈偽造上開要保書後,又分別於98年10月30日、98年12月28日,在富邦人壽公司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申請暨批註書、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偽造葉○妏、林○村之署名,並持以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取得其2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型保單內容變更及網際網路保單借款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此部分所涉及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邦人壽公司之網站,再以其偽以葉○妏或林○村名義取得之上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登入系統,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單,分別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保單貸款,而偽造完成葉○妏、林○村表示申辦保單貸款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送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該公司誤認係葉○妏或林○村所為之申請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如數將上開貸款款項匯入葉○妏或林○村富邦銀行帳戶中;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系統,以不正方法輸入葉○妏或林○村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再輸入虛偽轉帳支出及存入資料指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錢即上開貸得之款項或部分葉○妏帳戶內之財產,轉帳存入黃柔慈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柔慈富邦銀行帳戶)內,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係接續為2次轉帳),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富邦人壽公司或葉○妏之財產,足生損害於葉○妏或林○村及富邦人壽公司。
(三)黃柔慈因知悉林○村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系統,以不正方法輸入林○村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再輸入虛偽轉帳支出及存入資料指令,將林○村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存入黃柔慈富邦銀行帳戶內,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林○村之財產。
(四)黃柔慈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虛捏林○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轉換投資基金標的或變更保單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持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致該公司誤以為係林○村之申請而為辦理,足生損害於林○村及富邦人壽公司;②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虛捏林○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投資基金標的部分終止之意思表示,持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致該公司誤以為係林○村之申請而為辦理,並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解約金20萬元至林○村富邦銀行帳戶內,黃柔慈再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系統,以不正方法輸入林○村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再輸入虛偽轉帳支出及存入資料指令,將上開20萬元,轉帳存入黃柔慈富邦銀行帳戶內,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林○村之財產,並用以償還其之前冒用林○村名義貸款之債務及自己之卡債,足生損害於林○村及富邦人壽公司。
(五)黃柔慈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虛捏葉○妏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轉換投資基金標的之意思表示,持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致該公司誤以為係葉○妏之申請而為辦理,足生損害於葉○妏及富邦人壽公司;②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9所示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邦人壽公司之網站,再分別以上開偽以葉○妏名義取得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登入系統,向該公司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轉換投資標的,而偽造完成葉○妏表示轉換投資標的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送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該公司誤認係葉○妏所為之申請而為辦理,足生損害於葉○妏及富邦人壽公司;③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邦人壽公司之網站,以上開偽以葉○妏名義取得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登入系統,向該公司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之投資基金標的部分終止,而偽造完成葉○妏表示契約部分終止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送向該公司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該公司誤認係葉○妏所為之申請而為辦理,並於99年9月1日匯款解約金316,817元至葉○妏富邦銀行帳戶內,黃柔慈再於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系統,以不正方法輸入葉○妏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再輸入虛偽轉帳支出及存入資料指令,將上開316,817元中之316,000元轉帳存入黃柔慈富邦銀行帳戶內,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葉○妏之財產。嗣因葉○妏知悉黃柔慈所為上開情事後,要黃柔慈償還葉○妏之前為投保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而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所借貸之款項301,654元,黃柔慈即以該部分款項償還之。
二、案經富邦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柔慈固不否認有向被害人葉○妏、林○村招攬保險及帶其2人至富邦銀行開戶並取得其2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客戶希望利息多一點,我有跟他們介紹這個保險,我是好意要幫客戶賺更多錢,我是跟他們說儲蓄險,但他們覺得利息太低不滿意,我才會跟他們講基金,我以為他們知道他們買的是基金,就沒有再跟他們確認,我不是要詐取佣金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葉○妏並未同意投保亦未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要保書,而係被告未經其2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其2人之簽名於該要保書,被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要保書之「主契約」之「增額保費」內「單筆增額」欄內虛偽填寫「446,000」元,虛捏葉○妏、林○村投保、增額投資之意思表示,持向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行使,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佣金:
1.被告向被害人葉○妏宣稱投保告訴人公司推出之保險商品,每投保本金100萬元,於保險期間6年內每月可領回5,000元之利息,期滿後更可將投保本金領回為由,吸引葉○妏同意投保,卻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偽造葉○妏之簽名,偽造與葉○妏本意不符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要保書,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要保書之「主契約」之「增額保費」內「單筆增額」欄內虛偽填寫「446,000」元,虛捏葉○妏投保及增額投資之意思表示,持向告訴人公司行使,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葉○妏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黃柔慈跟我說富邦人壽有投保100萬元、6年,每個月可以領利息的保險,到期後100萬元還是可以領回來,我就籌足100萬元給黃柔慈去投保,黃柔慈當時跟我說的好像是利變型年金保險等語(他字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間,我有跟被告買保險,剛開始是50萬元,後來說變利年金要100萬元才能夠1個月有5,000元的利息,我就到我的保險公司去借30萬元,湊足100萬元;她沒有說什麼保險內容,只有說100萬元可以每個月有5,000元的利息,好像是說6年可以領回;被告有給我5,000元,但要扣掉我到中國人壽借款的利息後再給我;被告跟我介紹時,沒有拿該產品的契約書給我看,她只是口頭跟我說;錢當然我是要存在富邦人壽,富邦人壽才會給我5,000元;被告沒有跟我講說她自己可以運用這100萬元;98年10月8日簽立之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要保書),這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看過這個要保書;被告沒有在我面前寫這份資料給我看,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幫我簽契約;被告沒有跟我講到要幫我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的要保書;被告有帶我去富邦銀行永康分行開戶,我把存摺及印章都交給她;我沒有同意將這100萬元放在被告的帳戶內,由她自己去運用,我是要存在我自己的富邦帳戶內去運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8至
160、165至168、173頁)。可知被告向葉○妏要保,葉○妏雖同意投保並與被告至富邦銀行開戶,但並未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要保書,更未同意被告可運用葉○妏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
(2)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潘○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無法判斷被告黃柔慈向保戶承諾的到底是什麼樣的商品,但就形式上去觀察,不會有一開始繳款就按月可以給付的狀況;保戶(指葉○妏)的聲明是她給了被告100萬元做為投保,類似儲蓄型的,但絕對不是這種所謂的投資型保險;一般的壽險投保多少將來就賠多少,是很固定的,都是要一直繳、定期繳,而投資型保險的特性第一個就是繳費隨意,有錢就繳,沒錢就不用繳,隨時都可以來繳;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是一種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上就有載明連結的基金有哪些;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不是屬於年金保險,它是投資型保險。所謂年金保險是指不管是分期繳或一次繳,直至一定時間點之後毋須再繳費,由保險公司依照契約開始負給付責任。至於投資型保險與一般傳統型保險差別只在於它最後給付金額的結果要視投資標的的投資績效來做給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7、218、220、221頁)。可知被告向葉○妏要保時所告知之保險商品內容,實際上並不存在有該種商品,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內容亦不相同,葉○妏並未同意亦未簽署或授權被告代為簽立該要保書,更遑論就該保險為單筆增額投資。
(3)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要保書(他字卷第27頁)上「主契約被保險人」、「要保人」欄上之「葉○妏」簽名是被告自己所簽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背面),亦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要保書係被告未經葉○妏之同意或授權,即行偽造並向告訴人公司行使。是被告辯稱:葉○妏當初在保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的時候,是我拿去她家之後才簽的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72頁),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4)被告雖一再以有向客戶說明保險商品基金之性質,並得到其同意才會一同至富邦銀行開立帳戶供轉帳匯款使用云云。惟此係因葉○妏主觀上認為自己所要投保者是被告所說「投保100萬元,可按月領取5,000元,並於期滿領回本金」之保險商品,才會同意投保並與被告一同至銀行開立富邦銀行帳戶,葉○妏也因此匯款至該帳戶內,且因信任被告,才會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交給被告,惟其並未同意被告可擅自將帳戶內之金錢轉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或轉出使用。且倘被告確有得葉○妏之同意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要保書,大可請葉○妏親自簽名,何需自行簽寫葉○妏之姓名於要保書上,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2.被告向被害人林○村宣稱投保告訴人公司推出之保險商品,每投保本金50萬元,於保險期間6年內每月可領2,500元之利息,期滿後可將投保本金領回為由,吸引林○村同意投保,卻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林○村之簽名,偽造與林○村本意不符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要保書,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林○村於偵訊時證稱:黃柔慈邀我存錢,跟我說投保5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2,500元的利息,投保6年後可以領回50萬元;黃柔慈沒有跟我說是什麼類型的保險,只有說是存錢用的等語(他字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間,我有跟被告簽立保險;因為我不太懂,她說要簽,我就簽了;被告說1個月可拿1次利息;保越多拿越多,是按照比例去拿的;她說放在富邦,要放6年或7年,等時間到了之後,那筆錢會還給我,每個月可以賺利息,我是覺得這樣不錯;我當時要向她投保時是說要存錢,要投資基金等其他的有風險我不要,她也跟我說是存錢的沒錯,我是信任她;被告後來有每個月都給我利息;我兒子退伍,我就拿給我兒子看,我兒子看一看之後說好像有問題,不可能每個月都可以領利息這麼好的,之後我打去富邦公司詢問才知道真的有問題;被告說要在富邦銀行開戶才能投保;富邦人壽卓越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要保書)上面的「林○村」都不是我的簽名;被告有說要幫我投資基金,但我不要,我說基金有風險,我要用存錢的就好;被告沒有跟我說她要將錢放在基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6至178、180、181頁)。可知被告向林○村要保,林○村雖同意投保並與被告至富邦銀行開戶,但已明確向被告告知不要投資基金產品,亦未簽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要保書,更無同意被告運用林○村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
(2)證人即林○村之妻吳○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們說是存錢,不是說基金,她說基金比較有風險,但存錢比較沒風險;被告沒有向我們解釋卓越變額年金保險的商品內容為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0、192頁),更足以佐證被告是以存錢而非基金投資為說詞,引誘林○村投保。
(3)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潘○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村投保之卓越變額年金保險跟投資型保險一樣,所謂變額是指每期要繳交多少錢隨你便,但是最後當繳滿一定期限之後,公司會根據你累積的帳戶價值來決定給付的年金金額;年金保險的意思是說要投保屆滿一定相當的時間才能開始領回;絕對不會有如被告所說的有每月領回的狀況,不會有馬上繳錢、馬上每個月就可以開始領的狀況,不會有這種商品設計;這保單(指卓越變額年金保險)看起來沒有利變狀況,保單形式上看起來沒有設計利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是被告向林○村要保時所告知之保險商品內容,實際上並無該種保險商品,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險內容亦不相同。
(4)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要保書(他字卷第12頁)上「主契約被保險人」、「要保人」欄上之「林○村」簽名是被告自己所簽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亦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要保書係被告未經林○村之同意或授權,即行偽造並向告訴人公司行使。
(5)林○村雖有與被告一同至銀行開立林○村之富邦銀行帳戶,惟其主觀上是認為要開戶才能投保,並基於信任被告,才任由被告將申辦帳戶後銀行所交付之資料均交給被告。且被告於98年10月27日確實有持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之富邦人壽保險要保書(即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要保書)供林○村簽名,林○村亦自承該要保書上之「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0頁),林○村才因此不覺有異。再比對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2份要保書,其上所載簽署日期均同為98年10月27日,若林○村有同意投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要保書,被告大可將2份契約書均一併拿給林○村簽名,何需自行簽名於其上?且依林○村、吳○華所述,其等於被告要保時即已明確向被告告知不要有基金商品,惟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要保書第2頁(他字卷第11頁背面),確有投資標的共3檔基金之記載,明顯與林○村所欲投保之保險商品不符,更足以佐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要保書係被告偽造。是被告辯稱有向林○村說明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險商品,且是經其同意投保才會帶其至銀行開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要保書,持向告訴人公司行使,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佣金: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要保書持向告訴人公司行使,而該要保書上又另有填寫單筆增額投資446,000元,經該公司分別於98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7日受理,不覺有異,審核後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1月2日、同年11月5日承保,而各發放佣金6,480元、8,920元、480元予被告,有告訴人公司發放予被告之薪津明細表(他字卷第60頁)可佐,是被告因此所詐得之不法財物共為15,880元。
4.綜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有誤會之處:
1.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險,被害人葉○妏、林○村所親簽,其2人並無陷於錯誤而簽立情事:公訴意旨認葉○妏、林○村係因被告兜售利變型年金保險商品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要保書等語,惟依前所述,該2份要保書既係被告所偽造,並非葉○妏、林○村所親簽,葉○妏、林○村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立該2份契約之情事,且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詐欺罪之被害人為告訴人公司(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2.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公司因誤認保單成立而給付之佣金為9萬257元,係屬有誤:
(1)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之保單成立而可獲得之佣金為9萬257元,惟並未詳細列被告因各該保險成立可分別獲得之佣金為何。而據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及被告薪津明細(他字卷第38頁背面、39、60頁),可知被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就如附表一、六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分別獲得如附表一、六各編號所示之佣金金額,而此金額之總和即為9萬257元。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之保單成立而可獲得之佣金為9萬257元,即有誤認。
(2)至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保單部分,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故此部分之佣金非被告犯罪所得,先予敘明,其餘理由詳如後述。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54頁),雖其之後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一)誠如前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要保書係被告所偽造,葉○妏、林○村均不知悉有投保該份保險,自不可能會以該2份保單申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訴字卷第65至66頁(即線上保單服務授權申請暨批註書、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下方林○村與葉○妏之簽名都是我簽的,是為了資金操作方便,我簽的時候沒有跟他們講,沒有事先告知他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2、243頁),參以上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申請暨批註書係勾選申請「利變/投資型保單內容變更」、「網際網路/電話語音保單借款」之密碼,可見被告偽造葉○妏、林○村之簽名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係方便被告自己能自行連結網路以該2份保單申辦貸款及變更保單內容。
(二)被告並不否認有為事實欄一(二)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保單借款行為,及使用葉○妏、林○村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其2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證人葉○妏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授權黃柔慈可以將我的保單拿去借款等語(他字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被告有幫我辦網路銀行,我什麼資料都在她那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0頁);證人林○村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不知道在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帳號及密碼都被黃柔慈拿走等語;我不知道黃柔慈將我的保單拿去借款,我也沒有授權她這樣做等語(他字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說要幫我申請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足認被告係以上開偽以葉○妏、林○村名義所取得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上網擅自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單為保單質借,致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錢匯入葉○妏、林○村之帳戶內。且依葉○妏、林○村2人之證詞,其2人對網路銀行之功能均不甚了解,自不可能授權被告使用其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金錢,被告卻以知悉葉○妏、林○村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上網以不正方法輸入葉○妏、林○村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再輸入虛偽轉帳支出及存入資料指令,將所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錢轉帳存入被告自己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財產。
(三)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轉帳之金錢有部分係取得屬葉○妏之財產:
(1)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葉○妏之富邦銀行各類歷史對帳單所示,其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入及轉帳金錢記錄後,即緊接如附表二編號2之匯入及轉帳金錢記錄。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帳金額較其貸得之金額少100元,易言之,該次貸款所得金額中尚有100元在葉○妏之銀行帳戶內,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轉帳至被告自己帳戶之金錢超過其該次以保單貸款借得之金額186元,其中即有100元屬前次貸款所得之金額,另86元即屬葉○妏之財產。故本次被告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錢中,除該次貸款所得款項外,尚有86元屬葉○妏之財產。
(2)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葉○妏之富邦銀行各類歷史對帳單所示,此次告訴人公司匯入保單貸款之記錄前,葉○妏之銀行帳戶內僅剩22元,而被告於本次告訴人公司匯入保單貸款10,983元後,隨即轉帳11,00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錢中,除該次貸款所得款項外,尚有17元屬葉○妏之財產。
(四)此部分犯行,復有葉○妏、林○村、被告3人之富邦銀行各類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70至77頁、訴字卷第11至13頁、16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訴字卷第36、154頁),雖其之後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
(一)此業據證人林○村於偵訊中證稱: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被被告拿走,當時我不知道是在申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語(他字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繳150萬元,被告跟我說放在富邦,放6年或7年,等時間到了之後,那筆錢會還給我;我跟被告去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開戶,是她說要在富邦銀行開戶才能投保;我去富邦銀行岡山分行,我不懂什麼是網路銀行;辦出來後,被告拿著單子就去櫃檯了,沒有在開戶資料上勾選網路銀行之「僅限轉入約定帳戶」、亦沒有填寫約定轉入帳戶;沒有拿到網路銀行密碼;我不知道這會牽涉到可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的密碼這種利害關係;我的這筆錢是要給富邦公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7、179、184至186頁),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需特別向林○村告知解說網路銀行之意義(本院訴字卷第179頁),此參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開完戶後,林○村只拿回存摺及印章,其餘資料就在我這裡等語(他字卷第67頁),可知林○村雖同意與被告至銀行開立帳戶,惟主觀上係認為自己要向告訴人公司投保才需要開戶,而在申辦銀行帳戶後,林○村亦不懂網路銀行之意義,才僅攜回存摺及印章,而任由被告將相關文件取走,其根本無意識到被告可透過網路轉帳其帳戶內之金錢。
(二)故林○村係因為要支付保險費,才將錢轉入林○村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無將帳戶內金錢交給被告保管或使用之意。是被告未經林○村同意或授權,趁知悉林○村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在某不詳處所,輸入虛偽轉帳支出及存入資料指令,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將林○村帳戶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財產轉帳匯入被告自己之銀行帳戶內,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林○村之財產,並有上開林○村、被告之富邦銀行各類存款對帳單,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就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
(一)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林○村之名義填寫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其中如附表四編號4部分,被告並有將告訴人公司匯入林○村富邦銀行帳戶之解約金20萬元,轉帳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此除據被告於本院供陳無訛(本院訴字卷第37、154頁)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私文書、上開林○村、被告之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是林○村說只要不影響到,讓他不會有損失就好,這樣做是要幫他照顧好基金云云,然查:
(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要保書係被告所偽造,林○村根本不知悉該保單之存在,遑論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為轉換投資標的或變更保單契約內容,且據證人林○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月8日的基金變更申請書、99年2月22日基金變更申請書、99年7月1日定期定額投資標的轉換申請書、基金變更申請書、99年8月12日基金變更申請書,上面的「林○村」都不是我的簽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0、181頁),更足以證明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申請書均為被告所偽造,並持向告訴人公司行使。
(2)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林○村」簽名為其所簽,且稱:只要是我所簽就是未經過林清村之同意;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該保險契約部分終止所取得之20萬元用以償還卡債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37、104頁),此並有被告寫給告訴人公司之說明書中載明:書面申請部分終止20萬元,保戶不知情,是本人私自辦理,11萬元還本人的卡債,9萬元還林○村之如附表一編號2之保單貸款等語(他字卷第17頁背面),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就事實欄一(五)所載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部分: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以葉○妏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在富邦人壽網站上,以其所取得上開偽以葉○妏名義所取得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登入後填載變更或部分終止投資基金標的,而於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該次,告訴人公司匯入將解約金匯入葉○妏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再進入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網站,以葉○妏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轉帳葉○妏帳戶之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金錢至被告自己之富邦銀行帳戶中等事實,此除據被告於本院供陳無訛(本院訴字卷第37、38頁)外,並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上開葉○妏、被告之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我有幫葉○妏簽名,但這是葉○妏同意我做的,基金變更是因為她自己不會做,也怕她先生知道,所以就讓我全部幫她處理,又解約金316,817元之其中301,654元是還葉○妏向中國人壽保單貸款,是葉○妏叫我還的云云。然查: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要保書係被告所偽造,葉○妏根本不知悉該要保書之存在,遑論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為轉換投資標的或部分終止。
(2)再參以證人葉○妏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授權黃柔慈可以將我的保單拿去變更投資內容、解除保險契約等語(他字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葉○妏」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有一筆316,817元是根據契約終止存到我的帳戶內;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將這筆錢轉到她的帳戶內;我存100萬元,她說還剩30萬元,我叫她將該30萬元幫我還給中國人壽;我不清楚該30萬元是把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的錢,還是本來就在我帳戶的錢;我沒有同意將100萬元放在被告帳戶內,由被告自己去運用;我沒有同意被告從我的富邦銀行帳戶內領出100萬元,放在她的戶頭內,由她去運用這些錢;這個錢是要交給富邦公司去運用,每個月付給我5,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0、170至174頁),更足以佐證葉○妏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葉○妏均不知情,自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為該些行為。
(3)且葉○妏將100萬元匯入自己富邦銀行帳戶,是要支付保險相關費用,並無將帳戶內金錢交被告管理或使用之意,被告卻擅自偽以葉○妏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要保書持向告訴人公司投保,再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10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為變更或部分終止投資標的,實難認葉○妏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上開行為。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該次犯行,葉○妏雖確實有叫被告償還其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經證人葉○妏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71、172頁),然葉○妏既不知自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單,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以葉○妏之名義就保單投資標的為部分終止,更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可私自將葉○妏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被告銀行帳戶內。況被告該次自葉○妏富邦銀行帳戶內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之金錢亦大於償還葉○妏中國人壽貸款的錢,故被告實難以該筆金錢是要償還葉○妏其他貸款之金錢而解免其責。
(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各節,被各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公司詐領佣金,係成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餘地。另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要保書並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之犯行,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214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以網路申請線上保單借款,必先由保戶向保險公司申請取得網路保單借款密碼始得登入操作。被告偽以葉○妏、林○村名義取得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後,偽以保戶之身分登入告訴人公司網站,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簽署成立之保單申辦貸款、填寫貸款金額,依據習慣或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保戶申辦貸款,並同意依據該貸款契約支付利息予保險公司之證明,故該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自明;又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
2.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輸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1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顯屬法條漏載,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自葉○妏富邦銀行帳戶內轉帳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除所貸得之款項外,於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尚有轉帳部分葉○妏之財產,此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得財物後,雖分2次轉帳,惟該2次轉帳時間接近,應是第一次未轉帳完畢,再為第二次轉帳,侵害法益同一,故認該2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可參),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為遂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而觸犯上開罪名,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三)就如事實欄一(三)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
1.核被告就該2次犯行,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2.又刑法第339條之3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且依增訂條文已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文書行為,列為構成要件要素,顯立法者係欲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3詐欺罪,含括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是參照上開判例意旨,縱令被告之行為已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不另論以背信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
(四)就如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同一日偽造林○村之簽名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之2份私文書並持向告訴人公司行使,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是檢察官就被告偽造該「投資型保單定期定額投資暨定期定額標的轉換申請書」部分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同日偽造之「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簡式」之私文書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林○村將保費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目的係為支付其主觀上所認知保險之保險費,被告卻以林○村之存款擅自投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單,被告之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終止部分投資標的,告訴人公司將終止部分之解約金20萬元匯入林○村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部分即係林○村原來之財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分2次轉帳,惟該2次轉帳時間為同一日,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被告為遂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而觸犯上開罪名,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五)就如事實欄一(五)所載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部分:
1.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偽造電磁紀錄而論以刑法第220條尚屬誤會。
2.就如附表五編號2至9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輸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葉○妏將金錢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目的係為支付其主觀上所認知保險之保險費,被告卻以葉○妏之存款擅自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單,又另為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單筆增額投資,是被告之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準私文書終止部分投資標的,富邦公司將終止部分之解約金316,817元匯入葉○妏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部分即係葉○妏原來之存款。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遂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而觸犯上開罪名,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上有一定之差距,並非於密接之時、地完成,故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為接續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犯行為接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犯行為集合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為集合犯,均有誤會。
八、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智能正常,並無不能正當營生之困難,竟未恪進本份,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熟悉投保及保單質借、變更、部分終止契約內容等流程,並憑藉被害人葉○妏、林○村對其因信任,風險意識因而降低,以上開手法任意操弄葉○妏、林○村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甚至用以償還自己之債務,若非告訴人公司先行賠償被害人,被告亦無法賠償。被告雖提出每月可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之賠償方案,但已致使告訴人公司及客戶無端蒙受非輕之損害,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而其犯後對所犯上開犯行仍諸多辯解,實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及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且已有賠償告訴人公司13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之還款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54、25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所獲得之佣金或財物、實際上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0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四編號1至3、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如附表三編號1、2、如附表四編號4、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參酌被告各次所為上開數罪,多係以類似方法實施多次犯罪,且犯罪時間均相隔不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而本案被害人僅有2人,被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獲得佣金共15,800元外,其餘實際上並無獲利;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被告共取得他人之財產1,950,400元,扣除其事後償還葉○妏之中國人壽貸款金額301,654元,實際上取得1,648,746元,而被告自
101 年4月以來,亦有按月償還告訴人公司1萬元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四編號1至4、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偽造簽名後再交予告訴人公司持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葉○妏」、「林○村」署名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四編號1至4、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起訴書認偽造之「葉○妏」署名共2枚、偽造之「林○村」署名共8枚,係因檢察官漏未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投資型保單定期定額投資暨定期定額標的轉換申請書」之犯行(詳如前述),惟此部分既經本院一併審理,其上偽造之署名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詐術使林○村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27日簽署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保險,被告因此獲得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佣金(14,874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證人林○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保險之「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欄的「林○村」簽名為我的簽名;我信任被告人格,她說要簽,要拿回去富邦,我因為老花眼也懶得看,她叫我簽我就簽;我就是不要把錢放在基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9、180、185、186頁),再以該要保書內容觀之,並無類似投資型保單有與基金做連結,是被告既有持該要保書讓林○村親自簽名,該要保書內容亦與基金無關,雖林○村未詳看該要保書即行簽名,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對林○村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該要保書既係林○村親自簽名,且林○村之首期保費亦有入告訴人公司帳戶,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潘○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23頁),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筆佣金之詐欺取財犯行,故此部分罪證尚嫌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以被告將告訴人公司匯入葉○妏、林○村銀行帳戶中之金錢轉帳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中,認此分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所貸得之款項係向告訴人公司財欺所得,被告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三)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雖被告有林○村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如前述,林○村並無將帳戶內存款交由被告保管或管理,是被告擅自轉帳林○村銀行帳戶內之財產至被告自己之銀行帳戶,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尚涉犯侵占罪嫌,均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四)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並未舉證證明,應屬罪嫌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四) 之如附表四編號4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如上所述,林○村並無將其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錢交由被告保管或管理,是被告轉帳林○村銀行帳戶內之財產至被告自己之銀行帳戶內,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尚涉犯侵占罪嫌,均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五)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9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並未舉證證明,應屬罪嫌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五)之如附表五編號10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如上所述,葉○妏既未將帳戶內存款交由被告保管或管理,是被告擅自轉帳葉○妏富邦銀行帳戶內之財產至自己之銀行帳戶,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尚涉犯侵占罪嫌,均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向保戶吳○華兜售保險商品,並以告訴人公司已推出利變型年金保險商品,每投保本金50萬元或100萬元,於保險期間6年內每月即可領回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現金,期滿後更可將投保本金領回為由,吸引吳○華同意投保,竟持非屬利變型年金保險性質之壽險要保書供吳美華簽署,使吳○華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31日簽署成立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保險,致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吳○華同意投保,而將被告招攬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保險可得之佣金交付予被告等語,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村、吳○華於偵訊中之證述、吳○華所簽訂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要保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對吳○華、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辯稱:我是好意要幫客戶賺更多的錢,我不承認是要詐領佣金等語。經查:證人林○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吳○華一共向黃柔慈投保150萬元(他字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證人吳○華於偵訊時證稱:黃柔慈沒有跟我說是保險,只說是存錢等語(他字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說保險,她是說存錢的;她說50萬元存6年,利息一個月2,500元;我個人部分投保50萬元;98年12月31日富邦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即附表六編號7所示要保書)上的字跡是我寫的;她是說基金比較有風險,存錢比較沒風險;最主要我們是要存錢的,不要基金;簽約當時,我沒有注意看過契約內容,我們就簡單看一下,因為我們懶得看,也看不太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潘○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華當時投保新定期壽險之金額為公司有入了一筆3萬2320元的首期保費;新定期壽險是傳統型的保險,完全不是屬於利變型或非利變型的年金商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1、222頁),再參以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要保書,並無與基金作連結之部分,故縱被告向吳○華解說之保險商品與實際上讓吳○華簽署之要保書不同,但該要保書既已讓吳○華看過,吳○華並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被告亦依照約定按月給付利息給吳○華,該要保書內容又無與基金作連結,並無違背吳○華之意思,實難認被告對吳○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該保單之首期保費既已入告訴人公司帳戶,被告因此取得此部分佣金,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被告於偵訊中並未曾對此部分犯行有過自白之供述,檢察官認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亦顯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要保書所│被│偽造之私文│ 犯罪行為 │主文欄(含沒收) ││號│載簽署日│害│書 │ │ ││ │期 │人│ │ │ │├─┼────┼─┼─────┼──────────┼──────────┤│1 │98年10月│葉│富邦人壽優│黃柔慈於左列時間,在│黃柔慈犯行使偽造私文││ │8日 │○│質理財變額│某不詳處所,未經葉芳│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妏│萬能壽險要│妏之同意或授權,在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保書(保單│列要保書上「主契約被│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號碼:D201│保險人簽名」、「要保│造之「葉○妏」署名共││ │ │ │000000-00 │人簽名」欄偽簽「葉○│貳枚均沒收之。 ││ │ │ │,他字卷第│妏」之署名各1枚,並 │ ││ │ │ │25至27頁)│於「主契約」之「增額│ ││ │ │ │ │保費」內「單筆增資」│ ││ │ │ │ │欄內虛偽填寫「 │ ││ │ │ │ │446,000」元,虛捏葉 │ ││ │ │ │ │○妏投保及增額投資之│ ││ │ │ │ │意思表示,持向富邦人│ ││ │ │ │ │壽公司行使,該公司於│ ││ │ │ │ │98年10月12日受理該案│ ││ │ │ │ │件,不覺有異,審核後│ ││ │ │ │ │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 ││ │ │ │ │2日承保,並支付 │ ││ │ │ │ │15,400元(首期保費用│ ││ │ │ │ │金6,480元+增額保費 │ ││ │ │ │ │佣金8,920元=15,400 │ ││ │ │ │ │元)業務佣金予黃柔慈│ ││ │ │ │ │。 │ │├─┼────┼─┼─────┼──────────┼──────────┤│2 │98年10月│林│富邦人壽卓│黃柔慈在左列要保書上│黃柔慈犯行使偽造私文││ │27日 │○│越變額年金│「主被保險人簽名」、│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村│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偽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保單號碼│「林○村」之署名各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S0000000│枚,虛捏林○村投保之│造之「林○村」署名共││ │ │ │54-02,他 │意思表示,持向富邦人│貳枚均沒收之。 ││ │ │ │字卷第11至│壽公司行使,該公司於│ ││ │ │ │12頁) │98年10月27日受理該案│ ││ │ │ │ │件,不覺有異,審核後│ ││ │ │ │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 ││ │ │ │ │5日承保,並支付480元│ ││ │ │ │ │業務佣金予黃柔慈。 │ │└─┴────┴─┴─────┴──────────┴──────────┘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所示,惟起訴書金額記載有誤,更正如下)┌──┬────┬─────┬────┬─────┬────┬───────┐│編號│申辦貸款│富邦人壽公│匯入金額│黃柔慈自葉│轉帳金額│ 主文欄 ││ │之保單 │司匯入葉○│ │○妏、林○│ │ ││ │ │妏(編號1 │ │村帳戶內轉│ │ ││ │ │至4)、林 │ │帳金錢至自│ │ ││ │ │○村(編號│ │己富邦銀行│ │ ││ │ │5至7)富邦│ │帳戶之日期│ │ ││ │ │銀行帳戶日│ │ │ │ ││ │ │期 │ │ │ │ │├──┼────┼─────┼────┼─────┼────┼───────┤│ 1 │如附表一│98年11月23│217,100 │98年11月23│217,000 │黃柔慈犯非法以││ │編號1所 │日 │元 │日 │元 │電腦製作不實財││ │示之保單│ │ │ │ │產權得喪變更紀││ │ │ │ │ │ │錄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2 │如附表一│98年12月7 │5,214元 │98年12月7 │5,400元 │黃柔慈犯非法以││ │編號1所 │日 │ │日 │ │電腦製作不實財││ │示之保單│ │ │ │ │產權得喪變更紀││ │ │ │ │ │ │錄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3 │如附表一│98年12月21│134,307 │98年12月21│134,000 │黃柔慈犯非法以││ │編號1所 │日 │元 │日 │元 │電腦製作不實財││ │示之保單│ │ │ │ │產權得喪變更紀││ │ │ │ │ │ │錄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 │├──┼────┼─────┼────┼─────┼────┼───────┤│ 4 │如附表一│99年3月25 │10,983元│99年3月29 │11,000 │黃柔慈犯非法以││ │編號1所 │日 │ │日 │元 │電腦製作不實財││ │示之保單│ │ │ │ │產權得喪變更紀││ │ │ │ │ │ │錄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5 │如附表一│99年2月8日│10000元 │99年2月10 │10,000元│黃柔慈犯非法以││ │編號2所 │ │ │日 │ │電腦製作不實財││ │示之保單│ │ │ │ │產權得喪變更紀││ │ │ │ │ │ │錄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6 │如附表一│99年7月12 │30,000元│99年7月12 │30,000元│黃柔慈犯非法以││ │編號2所 │日 │ │日 │ │電腦製作不實財││ │示之保單│ │ │ │ │產權得喪變更紀││ │ │ │ │ │ │錄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7 │如附表一│99年8月3日│50,000元│99年8月3日│20,000元│黃柔慈犯非法以││ │編號2所 │ │ ├─────┼────┤電腦製作不實財││ │示之保單│ │ │99年8月9日│30,000元│產權得喪變更紀││ │ │ │ │ │ │錄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附表三:
┌─┬──────┬────┬────────────┐│編│ 時間 │金錢 │ 主文欄 ││號│ │ │ │├─┼──────┼────┼────────────┤│1 │98年11月9日 │477,000 │黃柔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 │元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99年1月4日 │50萬元 │黃柔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 │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四:
┌─┬─────┬─────┬────────┬────────┐│編│ 日期 │偽造之私文│ 犯罪行為 │主文欄(含沒收)││號│ │書 │ │ │├─┼─────┼─────┼────────┼────────┤│1 │99年2月8日│投資型保單│黃柔慈在左列申請│黃柔慈犯行使偽造││ │ │契約內容暨│書之「被保險人簽│私文書罪,處有期││ │ │基金變更申│名」、「要保人簽│徒刑貳月,如易科││ │ │請書-簡式 │名」欄,偽造林○│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他字卷第│村之簽名各1枚, │仟元折算壹日。偽││ │ │42頁及背面│虛捏林○村轉換投│造之「林○村」署││ │ │) │資基金標的之意思│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 │ │表示,持向富邦人│。 ││ │ │ │壽公司行使,致該│ ││ │ │ │公司誤以為係林○│ ││ │ │ │村申請而為辦理。│ │├─┼─────┼─────┼────────┼────────┤│2 │99年2月22 │投資型保單│黃柔慈在左列申請│黃柔慈犯行使偽造││ │日 │契約內容暨│書之「被保險人簽│私文書罪,處有期││ │ │基金變更申│名」、「要保人簽│徒刑貳月,如易科││ │ │請書-簡式 │名」欄,偽造林○│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他字卷第│村之簽名各1枚, │仟元折算壹日。偽││ │ │43頁及背面│虛捏林○村轉換投│造之「林○村」署││ │ │) │資基金標的之意思│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 │ │表示,持向富邦人│。 ││ │ │ │壽公司行使,致該│ ││ │ │ │公司誤以為係林○│ ││ │ │ │村申請而為辦理。│ │├─┼─────┼─────┼────────┼────────┤│3 │99年7月1日│1、投資型 │黃柔慈分別在左列│黃柔慈犯行使偽造││ │ │保單定期定│2份申請書上之「 │私文書罪,處有期││ │ │額投資暨定│被保險人簽名」、│徒刑參月,如易科││ │ │期定額標的│「要保人簽名」欄│罰金,以新臺幣壹││ │ │轉換申請書│,均偽造林○村之│仟元折算壹日。偽││ │ │(他字卷第│簽名各1枚,虛捏 │造之「林○村」署││ │ │44頁) │林○村變更保單契│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 │2、投資型 │約內容及轉換投資│。 ││ │ │保單契約內│基金標的之意思表│ ││ │ │容暨基金變│示,持向富邦人壽│ ││ │ │更申請書- │公司行使,致該公│ ││ │ │簡式(他字│司誤以為係林○村│ ││ │ │卷第45至46│申請而為辦理。 │ ││ │ │頁背面) │ │ │├─┼─────┼─────┼────────┼────────┤│4 │99年8月12 │投資型保單│黃柔慈在左列申請│黃柔慈犯非法以電││ │日 │契約內容暨│書之「被保險人簽│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 │基金變更申│名」、「要保人簽│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 │請書-簡式 │名」欄,偽造林清│罪,處有期徒刑肆││ │ │(他字卷第│村之簽名各1枚, │月。偽造之「林清││ │ │23頁及背面│虛捏林○村部分終│村」署名共貳枚均││ │ │) │止投資基金標的之│沒收之。 ││ │ │ │意思表示,持向富│ ││ │ │ │邦人壽公司行使,│ ││ │ │ │該公司乃於99年8 │ ││ │ │ │月20日匯款解約金│ ││ │ │ │20萬元至林○村富│ ││ │ │ │邦銀行帳戶內,黃│ ││ │ │ │柔慈再於同日,在│ ││ │ │ │富邦銀行網路銀行│ ││ │ │ │系統,以不正方法│ ││ │ │ │登入林○村之網路│ ││ │ │ │銀行帳號、密碼,│ ││ │ │ │輸入虛偽轉帳支出│ ││ │ │ │及存入資料指令,│ ││ │ │ │接續轉帳5萬元、 │ ││ │ │ │15萬元至黃柔慈之│ ││ │ │ │富邦銀行帳戶內,│ ││ │ │ │製作不實之財產權│ ││ │ │ │得喪、變更紀錄,│ ││ │ │ │而取得林○村之財│ ││ │ │ │產。 │ │└─┴─────┴─────┴────────┴────────┘附表五:
┌─┬─────┬─────┬────────┬────────┐│編│ 日期 │偽造之私文│ 犯罪行為 │主文欄(含沒收)││號│ │書、準私文│ │ ││ │ │書 │ │ │├─┼─────┼─────┼────────┼────────┤│1 │99年2月8日│投資型保單│黃柔慈在左列申請│黃柔慈犯行使偽造││ │ │契約內容暨│書之「被保險人簽│私文書罪,處有期││ │ │基金變更申│名」、「要保人簽│徒刑貳月,如易科││ │ │請書-簡式 │名」欄,偽造葉芳│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他字卷第│妏之簽名各1枚, │仟元折算壹日。偽││ │ │50頁及背面│虛捏葉○妏轉換投│造之「葉○妏」署││ │ │) │資基金標的之意思│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 │ │表示,持向富邦人│。 ││ │ │ │壽公司行使,致該│ ││ │ │ │公司誤以為係葉○│ ││ │ │ │妏之申請而為辦理│ ││ │ │ │。 │ │├─┼─────┼─────┼────────┼────────┤│2 │99年2月23 │偽造投資標│黃柔慈以電腦網際│黃柔慈犯行使偽造││ │日 │的基金變更│網路連結至富邦人│準私文書罪,處有││ │ │之電磁紀錄│壽公司之網站,以│期徒刑貳月,如易││ │ │(他字卷第│偽以葉○妏名義取│科罰金,以新臺幣││ │ │51頁及背面│得之線上保單服務│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授權密碼登入系統│ ││ │ │ │,向該公司辦理轉│ ││ │ │ │換投資標的,而偽│ ││ │ │ │造完成葉○妏表示│ ││ │ │ │轉換投資標的之電│ ││ │ │ │磁紀錄,並透過網│ ││ │ │ │路傳送向該公司行│ ││ │ │ │使該偽造之準私文│ ││ │ │ │書,致該公司誤認│ ││ │ │ │係葉○妏所為之申│ ││ │ │ │請而為辦理。 │ │├─┼─────┼─────┼────────┼────────┤│3 │99年3月2日│偽造投資標│黃柔慈以電腦網際│黃柔慈犯行使偽造││ │ │的基金變更│網路連結至富邦人│準私文書罪,處有││ │ │之電磁紀錄│壽公司之網站,以│期徒刑貳月,如易││ │ │(他字卷第│偽以葉○妏名義取│科罰金,以新臺幣││ │ │52頁及背面│得之線上保單服務│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授權密碼登入系統│ ││ │ │ │,向該公司辦理轉│ ││ │ │ │換投資標的,而偽│ ││ │ │ │造完成葉○妏表示│ ││ │ │ │轉換投資標的之電│ ││ │ │ │磁紀錄,並透過網│ ││ │ │ │路傳送向該公司行│ ││ │ │ │使該偽造之準私文│ ││ │ │ │書,致該公司誤認│ ││ │ │ │係葉○妏所為之申│ ││ │ │ │請而為辦理。 │ │├─┼─────┼─────┼────────┼────────┤│4 │99年3月30 │偽造投資標│黃柔慈以電腦網際│黃柔慈犯行使偽造││ │日 │的基金變更│網路連結至富邦人│準私文書罪,處有││ │ │之電磁紀錄│壽公司之網站,以│期徒刑貳月,如易││ │ │(他字卷第│偽以葉○妏名義取│科罰金,以新臺幣││ │ │53頁及背面│得之線上保單服務│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授權密碼登入系統│ ││ │ │ │,向該公司辦理轉│ ││ │ │ │換投資標的,而偽│ ││ │ │ │造完成葉○妏表示│ ││ │ │ │轉換投資標的之電│ ││ │ │ │磁紀錄,並透過網│ ││ │ │ │路傳送向該公司行│ ││ │ │ │使該偽造之準私文│ ││ │ │ │書,致該公司誤認│ ││ │ │ │係葉○妏所為之申│ ││ │ │ │請而為辦理。 │ │├─┼─────┼─────┼────────┼────────┤│5 │99年4月11 │偽造投資標│黃柔慈以電腦網際│黃柔慈犯行使偽造││ │日 │的基金變更│網路連結至富邦人│準私文書罪,處有││ │ │之電磁紀錄│壽公司之網站,以│期徒刑貳月,如易││ │ │(他字卷第│偽以葉○妏名義取│科罰金,以新臺幣││ │ │54頁及背面│得之線上保單服務│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授權密碼登入系統│ ││ │ │ │,向該公司辦理轉│ ││ │ │ │換投資標的,而偽│ ││ │ │ │造完成葉○妏表示│ ││ │ │ │轉換投資標的之電│ ││ │ │ │磁紀錄,並透過網│ ││ │ │ │路傳送向該公司行│ ││ │ │ │使該偽造之準私文│ ││ │ │ │書,致該公司誤認│ ││ │ │ │係葉○妏所為之申│ ││ │ │ │請而為辦理。 │ │├─┼─────┼─────┼────────┼────────┤│6 │99年5月5日│偽造投資標│黃柔慈以電腦網際│黃柔慈犯行使偽造││ │ │的基金變更│網路連結至富邦人│準私文書罪,處有││ │ │之電磁紀錄│壽公司之網站,以│期徒刑貳月,如易││ │ │(他卷第55│偽以葉○妏名義取│科罰金,以新臺幣││ │ │頁及背面)│得之線上保單服務│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授權密碼登入系統│ ││ │ │ │,向該公司辦理轉│ ││ │ │ │換投資標的,而偽│ ││ │ │ │造完成葉○妏表示│ ││ │ │ │轉換投資標的之電│ ││ │ │ │磁紀錄,並透過網│ ││ │ │ │路傳送向該公司行│ ││ │ │ │使該偽造之準私文│ ││ │ │ │書,致該公司誤認│ ││ │ │ │係葉○妏所為之申│ ││ │ │ │請而為辦理。 │ │├─┼─────┼─────┼────────┼────────┤│7 │99年5月23 │偽造投資標│黃柔慈以電腦網際│黃柔慈犯行使偽造││ │日 │的基金變更│網路連結至富邦人│準私文書罪,處有││ │ │之電磁紀錄│壽公司之網站,以│期徒刑貳月,如易││ │ │(他字卷第│偽以葉○妏名義取│科罰金,以新臺幣││ │ │56頁及背面│得之線上保單服務│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授權密碼登入系統│ ││ │ │ │,向該公司辦理轉│ ││ │ │ │換投資標的,而偽│ ││ │ │ │造完成葉○妏表示│ ││ │ │ │轉換投資標的之電│ ││ │ │ │磁紀錄,並透過網│ ││ │ │ │路傳送向該公司行│ ││ │ │ │使該偽造之準私文│ ││ │ │ │書,致該公司誤認│ ││ │ │ │係葉○妏所為之申│ ││ │ │ │請而為辦理。 │ │├─┼─────┼─────┼────────┼────────┤│8 │99年6月7日│偽造投資標│黃柔慈以電腦網際│黃柔慈犯行使偽造││ │ │的基金變更│網路連結至富邦人│準私文書罪,處有││ │ │之電磁紀錄│壽公司之網站,以│期徒刑貳月,如易││ │ │(他字卷第│偽以葉○妏名義取│科罰金,以新臺幣││ │ │57頁及背面│得之線上保單服務│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授權密碼登入系統│ ││ │ │ │,向該公司辦理轉│ ││ │ │ │換投資標的,而偽│ ││ │ │ │造完成葉○妏表示│ ││ │ │ │轉換投資標的之電│ ││ │ │ │磁紀錄,並透過網│ ││ │ │ │路傳送向該公司行│ ││ │ │ │使該偽造之準私文│ ││ │ │ │書,致該公司誤認│ ││ │ │ │係葉○妏所為之申│ ││ │ │ │請而為辦理。 │ │├─┼─────┼─────┼────────┼────────┤│9 │99年8月12 │偽造投資標│黃柔慈以電腦網際│黃柔慈犯行使偽造││ │日 │的基金變更│網路連結至富邦人│準私文書罪,處有││ │ │之電磁紀錄│壽公司之網站,以│期徒刑貳月,如易││ │ │(他字卷第│偽以葉○妏名義取│科罰金,以新臺幣││ │ │58頁及背面│得之線上保單服務│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授權密碼登入系統│ ││ │ │ │,向該公司辦理轉│ ││ │ │ │換投資標的,而偽│ ││ │ │ │造完成葉○妏表示│ ││ │ │ │轉換投資標的之電│ ││ │ │ │磁紀錄,並透過網│ ││ │ │ │路傳送向該公司行│ ││ │ │ │使該偽造之準私文│ ││ │ │ │書,致該公司誤認│ ││ │ │ │係葉○妏所為之申│ ││ │ │ │請而為辦理。 │ │├─┼─────┼─────┼────────┼────────┤│10│99年8月27 │偽造投資標│黃柔慈以電腦網際│黃柔慈犯非法以電││ │日 │的基金變更│網路連結至富邦人│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 │之電磁紀錄│壽公司之網站,以│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 │(他字卷第│偽以葉○妏名義取│罪,處有期徒刑肆││ │ │85至86頁)│得之線上保單服務│月。 ││ │ │ │授權密碼登入系統│ ││ │ │ │,向該公司辦理轉│ ││ │ │ │換投資標的,而偽│ ││ │ │ │造完成葉○妏表示│ ││ │ │ │轉換投資標的之電│ ││ │ │ │磁紀錄,並透過網│ ││ │ │ │路傳送向該公司行│ ││ │ │ │使該偽造之準私文│ ││ │ │ │書,致該公司誤認│ ││ │ │ │係葉○妏所為之申│ ││ │ │ │請而為辦理,該公│ ││ │ │ │司並匯款解約金 │ ││ │ │ │316,817元至葉芳 │ ││ │ │ │妏富邦銀行帳戶;│ ││ │ │ │黃柔慈再以電腦網│ ││ │ │ │際網路連結至富邦│ ││ │ │ │銀行網路銀行系統│ ││ │ │ │,登入葉○妏銀行│ ││ │ │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 │ │ │號、密碼,將上開│ ││ │ │ │富邦人壽公司匯款│ ││ │ │ │316,817元中之 │ ││ │ │ │316,000元,轉帳 │ ││ │ │ │存入黃柔慈之富邦│ ││ │ │ │銀行帳戶內,而取│ ││ │ │ │得葉○妏之財產。│ │└─┴─────┴─────┴────────┴────────┘附表六:
┌─┬──────┬─┬──────────┬──────┬────┐│編│受理日期 │保│契約內容 │首期保費或投│佣金 ││號├──────┤戶│ │資增額 │ ││ │承保日期 │ │ │ │ │├─┼──────┼─┼──────────┼──────┼────┤│1 │98年12月9日 │葉│投保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首期保費 │23,544元││ ├──────┤○│險(保單號碼: │51,183元 │ ││ │98年12月11日│妏│Z000000000-00) │ │ ││ │ │ │(他字卷第61至63頁背│ │ ││ │ │ │面) │ │ │├─┼──────┼─┼──────────┼──────┼────┤│2 │98年12月10日│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增額投資保費│6,000元 ││ ├──────┤○│保險辦理增額投資 │30萬元 │ ││ │98年12月14日│妏│ │ │ │├─┼──────┼─┼──────────┼──────┼────┤│3 │99年1月11日 │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增額投資保費│1,600元 ││ ├──────┤○│保險辦理增額投資 │8萬元 │ ││ │99年1月13日 │妏│ │ │ │├─┼──────┼─┼──────────┼──────┼────┤│4 │99年1月30日 │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增額投資保費│3,000元 ││ ├──────┤○│保險辦理增額投資 │15萬元 │ ││ │99年2月3日 │妏│ │ │ │├─┼──────┼─┼──────────┼──────┼────┤│5 │99年6月25日 │林│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增額投資保費│10,000元││ ├──────┤○│保險辦理增額投資 │50萬元 │ ││ │99年6月28日 │村│ │ │ │ │ │ │ │ │ │├─┼──────┼─┼──────────┼──────┼────┤│6 │98年10月27日│林│投保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首期保費 │14,874元││ ├──────┤○│險(保單號碼: │30,987元 │ ││ │98年11月4日 │村│Z000000000-00) │ │ ││ │ │ │(他字卷第8至10頁背 │ │ ││ │ │ │面) │ │ │├─┼──────┼─┼──────────┼──────┼────┤│7 │99年1月4日 │吳│投保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首期保費 │15,359元││ ├──────┤○│險(保單號碼: │31,997元 │ ││ │99年1月13日 │華│Z000000000-00) │ │ ││ │ │ │(他字卷第14至16頁背│ │ ││ │ │ │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