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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清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為越南國人民,與甲○○於民國87年3 月17日結婚,於95年4 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婚後育有一女洪O亭(於00年0 月0出生,年籍詳卷)。然甲○○因與甲○○感情不睦,明知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甲○○對洪O亭亦享有親權,同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使無同意能力之年幼子女脫離其夫親權之犯意,於94年8 月10日,在未告知甲○○之情況下,擅自將當時年僅3 歲尚無同意能力之洪O亭帶往搭機出境離臺,置於其越南娘家,使洪O亭脫離原來雙親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甲○○對洪O亭之監督權,嗣甲○○隻身返臺工作,洪O亭迄今滯留越南未歸。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揭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洪O亭帶往越南而移送出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一起時,告訴人對伊跟小孩不好,伊才帶小孩回越南,伊一個人回臺工作很辛苦,告訴人都不關心伊跟小孩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受告訴人家暴,以致離家,並懷疑告訴人無法妥善照顧女兒,將其帶回越南娘家,給娘家父母、弟弟妥善照顧,實不得認被告有略誘行為,至告訴人行使親權問題,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議或循民事途徑解決,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打過被告娘家電話,但語言不通,然告訴人可透過通譯與女兒聯繫,足見告訴人與洪O亭之聯繫管道確未阻斷,告訴人對女兒並非陷於完全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尚不成立刑法第24

2 條之罪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第

148 頁)。經查:㈠被告原為越南國人民,與告訴人於87年3 月17日結婚,於95

年4 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婚後育有一女洪O亭,在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4年8 月10日,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擅自將當時年僅3 歲尚無同意能力之洪O亭帶往搭機出境離臺,置於其越南娘家,嗣被告隻身返臺工作,洪O亭迄今滯留越南未歸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洪O亭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親權,原則上自需由父母共同合法行使之。而「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自承:伊當時與告訴人吵架,伊將洪

O亭帶回越南後,再回來臺灣工作,洪O亭是伊父母在扶養,伊每個月寄錢回家、常常打電話回去,伊沒有對告訴人說洪O亭的聯絡方式,洪O亭現在不會講中文,她都講越南話等語(參見他卷第16頁、第35頁至第36頁);復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原本與被告、洪O亭一起住,當時被告將小孩從幼稚園接回來後就直接將小孩帶出國至越南,沒有事先告知伊,事後也沒有告訴伊原因,被告自己有回國,但也沒有回來和伊一起住,被告有告訴伊是把小孩帶去越南娘家,但伊沒有他們越南家裡的電話,而且伊也不會講越南話,至今沒有洪O亭聯繫過等語(參見他卷第15頁)。再據被告於94年8 月10日擅自將洪O亭帶往越南後,隻身返回臺灣工作,此後被告亦未再與告訴人同住等情觀之,依其舉措,顯見被告自此即不欲告訴人得以任何直接交流方式接觸洪O亭,足認被告應係刻意將洪O亭移送出國,移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排除告訴人親權之行使,極為明確。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次向告訴人承諾願意將洪O亭送返

臺灣,惟告訴人雖曾依約親往越南,仍未能帶回洪O亭,最後被告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無意送返洪O亭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益徵被告實無將洪O亭帶回臺灣而使告訴人得以行使親權之意願。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後辯稱告訴人知悉其越南娘家電話號碼,

可自行與洪O亭聯繫云云,惟此部分亦據告訴人堅決否認,再者,被告明知告訴人不諳越語,如此告訴人即欠缺間接透過被告越南娘家親人,以與洪O亭溝通聯繫之可能,是其所辯實屬空談,尚非可採。

⒌綜上可見,告訴人實欠缺與洪O亭接觸並以親權人身分行使

或負擔對於洪O亭之權利及義務之機會、能力,而此情狀正係被告將洪O亭移送出國之行為所一手促成,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認被告行為並非親權之合法行使,而係為剝奪告訴人對洪O亭親權之行使,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

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洪O亭帶離家前往越南,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雖未對洪O亭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惟查洪O亭為00年0 月0出生,有其戶籍籍料在卷可憑,於94年8 月10日遭被告帶往越南時年僅3 歲,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之可言,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已屬略誘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

子脫離監督權人罪及同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移送未滿二十歲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以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處斷,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揭略誘罪及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婚姻不睦,而為本案犯行,致侵害告訴

人對其女洪O亭之監督權,行為固有不當,惟念及本件被告身為人母,擔心夫妻間婚姻不睦,影響洪O亭成長,及其原為越南國人民,乃將洪O亭帶至越南委託親人協助照顧,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洪O亭實施犯罪,然既應論以刑法第24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罪,而上項所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男女」之情形,顯已明定包括被害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及第242 條第1 項之罪,自係對被害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惟念其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與告訴人婚姻不睦,而為本案犯行,剝奪告訴人對其女洪O亭親權之行使,導致父女關係疏離達8 年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2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