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淑青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則係被告丁○○之兄甲○○之配偶,並擔任○○公司之翻譯,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於民國99年7月1 日,以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國際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引進0000甲0000000(越南國籍,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來臺工作,渠2 人明知所引進之越南國籍勞工來臺工作前,需先支付諸多費用,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又外國籍勞工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仲介業者不法勞動指揮或剝削之現實,更因對臺灣環境陌生,且不熟諳通用語言,復舉目無親,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以脅迫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仲介及指示A 女自同年7 月2 日起,迄同年9 月22日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然均未將工作報酬給付予A 女,並於前揭期間某日,A 女詢問薪資問題時,被告丁○○、戊○○更以:如果不繼續做就遣返等語恐嚇A 女,使A 女在畏懼遭期前解約遣返之心理壓力下,繼續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被告丁○○、戊○○2 人復將應為A 女持有,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雇主所給付與A 女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38,731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9 月24日,A 女因不堪遭持續剝削及隨時可能被遣返之精神壓力而逃逸,後於100年3月25日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查獲,乃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辛○○、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印有「丁○○」名字○○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及○○國際人力仲介公司名片影本;○○護理之家、證人庚○○聘僱A女之相關書面文件、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0 年9 月16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護理之家與○○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日期98年10月1日)、○○公司與A女簽訂就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
事項契約(日期99年7月2日)、○○護理之家與A女簽訂勞動契約(日期99年2月8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公司與A女簽訂就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日期99年8月23日)、庚○○與A女簽訂勞動契約(日期99年8月23日)、A女之健保卡正面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亦坦承受僱為上開公司翻譯人員,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及刑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均有依照契約使A女從事約定之工作,沒有恐嚇、脅迫A女,且很用心幫她找工作,但A女做得不好,所以前後和欣護理之家、庚○○2位雇主才不繼續僱用她的,伊曾安排A女在伊經營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練習看護技巧,當時是訓練並非工作,之間有積極幫A女找下一位雇主,但A女自己也挑工作,伊沒有以遣返為由要威脅她,且她的語言能力也很差,錢的部分係因她在這段時間一直在換雇主,雇主有給錢由伊代收,伊想要給她錢,但她說薪資不對不收,伊有解釋過,但雙方語言不通,後來她就跑掉了,所以錢才沒有給她,她跑掉之前有打1955外勞專線,勞工局有請伊帶A女一起去說明,但當時她已跑掉了,伊是來不及給A女薪水,並無脅迫A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侵占其薪水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渠沒有直接接觸A女,也沒有恐嚇她,渠也不曾到庚○○住處。A女的薪水亦非渠收取的。渠沒有接觸過A女如何罵她。渠曾在電話中跟A女說明得一清二楚,錢的問題等2位雇主庚○○及丙○○的錢一起算妥再一起匯回去,因為每筆匯款要手續費400元,一起匯可以省一筆匯款手續費,渠不明白A女為何誤解,渠也沒有脅迫被害人,也沒有說過不好好工作要遣返的話等語。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略以:A女在來台前即知工作內容為看護工及薪資,來台灣後亦沒有改變薪資條件,被告2人亦是與外勞約定勞動基準法上的基本工資,故沒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A女也是自願的也瞭解,也沒有所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情事,且A女簽署的勞動契約均已載明工作期間若不適應即可終止勞動契約,被告2人已知勞動契約之約定,但擔心A女就此返國是否對其太殘忍,所以一直想盡辦法另找到雇主,A女本身也曾因為其找到之雇主家庭要講台語而拒絕,A女都有拒絕新工作的權利,被告丁○○將A女送去○○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是學習看護技術,A女亦知她在○○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是沒有薪水的只是學習技術,否則不可能未領取該處薪資即以此條件與被告和解;更何況A女在○○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時也有很多越南外勞,也都有交談,沒有所謂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本件係單純的勞資糾紛,A女業與被告調解成立,沒有構成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任何使外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刑法侵占犯行,應該僅是民事上的給付遲延等語。
五、經查:㈠檢察官所指被告丁○○、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⒈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係指不論行為人是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被害人不當債務之約束,或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均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能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是以,本案究竟有無「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不合理」之處,自應就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內容與所得之報酬,與其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勞動內容與所得合法報酬為綜合比較。再者,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始足該當,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構成該罪;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 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按同法第32條第2 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自不能與該罪相繩。⒉被告丁○○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則係被告丁○
○之兄甲○○之配偶,並擔任○○公司之翻譯,被告戊○○於98年10月1 日辦理○○公司與○○護理之家簽訂委任招募契約,引進合法外籍勞工,被告丁○○、戊○○於99年7 月
1 日,以甲○○所經營之○○公司名義,引進越南國籍告訴人A 女前來臺灣受聘擔任○○護理之家監護工工作,嗣於99年8 月23日由新雇主庚○○接續聘僱A 女為家庭看護工之工作,○○公司、○○公司曾將A 女之外國人確實瞭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外國人工作及工資切結書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自承無訛,且有證人A 女之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8頁、偵卷第49至51頁、第101 至103 頁),證人甲○○並證稱係被告戊○○負責引進A 女、被告丁○○負責外勞之基本照顧工作及雇主給付薪水事宜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01 頁),並有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委任招募契約、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勞動契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6日勞職許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99年9 月17 日勞職許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健康檢查證明資料、「外勞、雇主及仲介雇主三方合意終止聘僱、服務契約及點交清單」、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等資料文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122 頁、第124 至156 頁、偵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A 女來臺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時間,前往編號1 之○○護理之家擔任監護工、編號3 之雇主庚○○住處擔任照護其罹患癌症之母子○○之家庭看護工等情,亦有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34 至
136 頁)、證人即○○護理之家執行長丙○○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詳實,且有附表二、三所示被告丁○○、戊○○負責及辦理A 女與○○護理之家、雇主庚○○各該聘僱相關資料附卷可考,已可認定。
⒊證人A 女雖指稱:其來臺工作之前曾經仲介公司告知工作項
目、工作內容及每月工資為何,但從99年7 月1 日抵臺後,隔天被帶去檢查身體。然後再隔天就被帶去第一家養護機構(指○○護理之家)工作。直到8 月6 日被告丁○○又帶其回仲介公司,隔天又被仲介公司人員載去第二家養護機構(指○○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說要學習照顧服務技巧。99年8月11日被告丁○○要帶其去一個民家照顧一個病患,由於需要特殊護理技術有打針、插管,這種技術其不會,並且被照顧之家庭都說台語,所以其拒絕。所以被告丁○○又帶其去○○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學技術到8 月19號中午,之後又被帶去另外一個雇主庚○○家庭照顧一位阿婆。之後因為阿婆住院了,其繼續留在該處工作直到9 月21日下午17點接到電話,說因為那個家庭不要僱用了、要換地方工作,所以其回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上班到22日早上8 點,這中間都沒有休息。當日下午16點被告丁○○帶其至高雄的母親家裡(指證人辛○○住處),其被反鎖在內無法外出,因想到來臺灣工作都還沒有領到半毛錢,又擔心在越南的龐大負債無法償還,房子會被銀行查封,家人將無處可住。所以覺得很痛苦,不知如何解決。所以才會趁無人在家之機會逃跑。輾轉尋求幫助及工作,直到100年3月25日在台東被警方查獲。其在○○護理之家有休假3日,之後的工作都沒有休假。被告2人有強制其從事約定外之工作,根本都沒有選擇的餘地,其被欺騙,都沒有拿到半毛錢。被告丁○○、戊○○亦有以遣返為由恐嚇,要其配合他們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至6頁、第8至14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90至92頁)。而查,⑴A 女證稱來臺之前曾與○○公司約定工作項目、薪資及簽訂
招募契約,簽約之際係其親自簽名等情,有附表二、三所示簽約資料在卷可查,核與其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勞動內容亦係從事照顧老人之看護工工作之勞動內容雷同;且證人A 女原合法申請來臺從事○○護理之家養護機構看護工工作之月薪為17 , 280元,其中扣除膳宿費用3,500 元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並代扣所得稅,並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均應依約定標準給付超時工資(即加班費),且A 女應支付委託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在臺聘僱期間之法定服務事項自付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最高1,800 元、第二年每月最高1,700 元),○○護理之家支付A 女自99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之工資、加班費合計27,120元,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費236 元、勞工保險費225 元、所得稅1,244 元、「7 、8 月份」膳宿費4,100 元、鞋子300 元,A 女實得21,015元,亦有A 女親自簽名之均以我國語(中文)及越南國語(越文)對照編寫之勞動契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2至107 頁、第119頁),之後自99年8月23日起在接續聘僱之雇主庚○○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00樓之0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工作之月薪為15,840元,例假日之加班費為528元,其中扣除全民健保費用,並免費提供膳宿,雇主庚○○支付
A 女自99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1日之工資、加班費合計17,952元,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費236元,A女實得17,716元,亦有A女親自簽名之均以中、越文對照編寫之勞動契約(家庭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4至133頁、第156頁)。則A女於簽約之際應認已瞭解上開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出於己意而簽署。⑵又我國之個人服務業之家庭幫傭、監護工及社會福利機構之
監護工,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於87年3 月31日、10月
7 日以台勞動2 字第12975 號、第44756 號函(見審訴卷第65頁)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之工作者之一,則有關外勞A 女擔任○○看護中心監護工、證人庚○○家庭監護工之每日、每週工作時數(即勞動基準法第30條)、延長工作時數(即勞動基準法第32條)、例休假(即勞動基準法第36 、37 條)及女工深夜工作(即勞動基準法第49條)等,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 條 規定之限制,且A 女入境我國境內工作及更換工作時,均與雇主○○看護中心、庚○○簽立勞動契約書各乙份已如上述,該契約書針對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均有規定,且有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加班費用(超時工資)給付之標準,然因A 女之工作性質為上開看護中心看護工、家庭看護工,均屬照護行動不便或癱瘓病患,包含餵(灌)食、洗澡、拍背、清理等所有一切生活作息,則有關A 女之每日工作時間雖其指稱近12小時而有逾8 小時乙節,是否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工作時間之規定,而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所規定「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云云,顯有疑義。
⑶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動基準法謂之「工資」係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7月1日起,將我國基本工資由每月15,840元調高為17,280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見審訴卷第64 頁),復於100年1月1日起,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每月17,880元,另自101年1月1日起,修正為18, 780元,該薪資標準適用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籍勞工,至家庭看護工及家庭幫傭此類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6頁)、於90年5月18 日以(90)台勞動一字第22451號公告(見審訴卷第66至69頁)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薪資以雙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為準,休假日亦由雙方自行約定。則證人A女於受○○護理之家聘僱期間之每月薪資(以99年7月2日至同月31 日計算)為22,080元(計算式為《固定薪資》17,280 +《加班費》4,800=22,080),受雇主庚○○聘僱期間之每月薪資(以99年8月23日至9月23日計算)為17,952元(計算式為《固定薪資》15,840+《假日加班費》2,112=17,952),均已超過98至100年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訂定之基本工資17,280元,至為顯然。可徵證人A 女接受被告丁○○、戊○○媒介之工作所得薪資實未低於原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僱傭契約所約定之薪資。繼證人A1於審理中證稱:我在來臺灣之前,是家庭主婦,沒有去工作,不知越南每月薪資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本院審酌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乃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故於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難為平等之比較,無法單以我國勞工之薪資多寡為判斷基礎,況被告2 人仲介證人A 女受僱○○護理之家任看護工、雇主庚○○任家庭看護工之薪資已達本國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標準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王淑青、戊○○有何使人從事何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更遑論有對其「剝削」之情況。
⒋再證人A 女指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時間,經被告丁
○○安排至其經營○○老人長期養護中心工作,均未取得薪資一節,被告丁○○辯稱當時是為A 女尋找新雇主,而且為訓練A 女擔任看護工之技能,讓其在○○老人長期養護中心中學習,並非要求其工作等語為辯。查:
⑴證人A 女於審理時針對其工作技能部分,僅稱來臺之前仲介
有向其稱可以去工廠工作、到養老院或家庭幫傭,其自行選擇要當看護工,其在越南是種田的,沒有照顧過阿公阿嬤,但有照顧其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則A 女是否具備照顧安養中心之行動不便或癱瘓病患,包含餵(灌)食、洗澡、拍背、清理等所有一切生活作息之專業技能已屬有疑。針對此節,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A 女在剛到○○護理之家工作期間,其語言能力不佳,不懂中文,完全沒辦法溝通,且與同事間配合度也不好,加上連長輩所用之尿布等物亦無法妥善使用,其無法達到工作上之要求,經院內護理長審核認為不適任,所以無法繼續聘僱,之前曾與仲介公司談妥40日之內如果覺得不適任可以轉出去,我們有告訴A 女因為作得不好沒辦法繼續用她,A 女知道為何離開和欣護理之家的原因,她當時沒有辦法達到我們的要求只好把她轉換另一個工作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仲介說外勞會中文,但送來之外勞實際只會說「飽、老闆」,我們覺得被仲介騙了,但因覺得外勞很可憐才讓他做了一個月,但後來真的受不了,只好把她辭退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再觀諸A 女原雇主○○護理之家及庚○○,渠等與A 女簽訂之勞動契約,上開勞動契約均有約定試用期間為40日,試用期滿不能勝任工作雇主得另派工作或終止聘僱契約遣返回國等條件(見警卷第93頁、第125頁),及A女經○○護理之家解聘後由庚○○接續聘僱簽立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亦載明A女原雇主○○護理之家係以A女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自99年8月23 日起由新雇主庚○○接續聘僱(見警卷第136頁)。顯然A女雖選擇來臺擔任服務業機構看護工,然其於所在國家並無相關工作經驗,來臺後欠缺相關照護專業技能且語文溝通能力亦不良,無法勝任上述工作,方遭前後雇主解聘。
⑵惟被告丁○○並未以此為由安排A女返國,期間亦曾為A女尋
覓相關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機會,並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99 年8月7日至同月18日、編號4所示99年9月21日至同月22日所示時間安排A 女在○○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學習上述技能。此有證人即○○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員工乙○○證稱:A 女並無在○○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工作,A 女聽不懂國語,也不會掃地、煮菜,當時在○○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教她學習包括餵食等照護老人之技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佐。
加以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被告丁○○於8月7日要其在○○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學習照顧服務技術、曾於8月11 日介紹其前往一位男性病患住處,嗣因其認為無法勝任而作罷,直至8月19日方前往雇主庚○○住處照顧阿嬤等語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在卷,益證被告丁○○確實在A女為原雇主解聘後,要求A 女在其經營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學習照護老人專業技術,期間仍有積極為其尋覓工作機會,其上開所辯,亦非無稽。是A 女於附表一編號2、4之示之時間在○○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應係待業學習,難認為係受被告丁○○指派在○○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工作,起訴意旨關於此節認被告丁○○未給付薪資,係使人從事何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一節,顯有誤會。
⒌又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戊○○
及丁○○有要求伊薪資要先交予渠等處理,且A 女在伊處工作時,其證件均由被告戊○○、丁○○等人保管,A 女連看醫生都要聯絡被告戊○○2 人才能帶去看,被告戊○○2 人有向伊表示過A 女至伊處工作前有在○○療養院工作過,且該2 人將A 女帶走時,亦向伊表示要帶A 女回○○療養院工作,戊○○有在其面前用越南話很兇地罵A 女,丁○○則有以要將A 女送回越南之語恐嚇A 女等語乙節。然查:
⑴被告丁○○雖自承係伊將A 女帶至雇主庚○○住處,之後接
獲雇主庚○○電話通知欲與A 女解約,亦係伊開車將A 女帶回,而A 女之護照、證件伊保管之原因是要辦理轉換雇主工作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渠從未去過雇主庚○○住處,亦未曾在庚○○住處與證人乙○○見面等語。而被告2 人所執前開辯詞,與證人A 女警詢時針對其前往雇主庚○○住處工作及之後離開一情,證稱:是被告丁○○一個人帶其前往雇主庚○○住處工作、被告丁○○於99年9 月21日到庚○○住處接A 女等語(見警卷第8頁 、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8 月11日也是○○(指被告戊○○)老公的妹妹(指被告丁○○)帶我去看護另一位病人,其地址我不清楚,但該病人是男性,個子太大我無法照顧,所以當天又將我帶回大昌二路的養護中心。我在該養護中心負責照顧病人及打掃,到了8月19 日又帶我到另一雇主家工作,去照顧一位阿嬤,一直工作到9月21 日○○老公的妹妹又帶我回大昌二路的養護中心。」、「為何自8月19日照顧阿嬤,9月21日又馬上被帶走我原不知原因,是○○老公的妹妹帶我時,有將○○電話拿給我聽,○○跟我說是雇主說不要我,所以叫我跟著○○老公的妹妹一起走。」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相互以觀。上開證人A女前後所證述內容,均指稱係被告丁○○一人帶其往返雇主庚○○住處,且其於99年9月21日為被告丁○○帶回時,係以電話與被告戊○○聯繫,由被告戊○○對其說明離開緣由,均無指稱被告戊○○曾到雇主庚○○住處之情。則證人乙○○上開所證曾親聞被告戊○○2人向其說明A女之前工作情形、被告戊○○有在其面前用越南話很兇地罵A女,被告丁○○則有以要將A女送回越南之語恐嚇A女等證詞之可信度即有所疑,無可遽採。
⑵又依被告丁○○提出附卷之A 女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申
請日期99年7 月21日、見警卷第70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退保日期99年8月23日、受理日期99年9月23日、見警卷第73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17日以勞職許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庚○○接續聘僱A 女函(見警卷第141頁 ),顯示上開向全民健康保險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報核辦健保及接續聘僱日期均在A 女前後任雇主聘僱工作期間,則被告丁○○上開說明為辦理A 女證照業務而保管其護照、居留證件之原因,即屬可信。況且,A 女於審理時自陳其逃跑前曾撥打1955勞工專線尋求協助,對方說要其等待2、3天他們會處理,但其沒有辦法等一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據此可知A 女當時並非處於無法對外聯絡之狀態,其通訊自由未受限制,並非處於難以對外求助之狀態。
⑶再者,A女指稱被告丁○○曾將其安置在伊母親家即證人辛
○○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曾命其打掃並將其反鎖屋內禁止外出云云。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無人可照顧A女,遂安排其到住處,但住一天A女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雖可認A女於遭雇主庚○○解聘後,曾經受安置在上開證人辛○○住處。考其原因,係A女因工作無法勝任遭前後雇主解聘後,然被告丁○○仍有為其尋找新雇主接續聘僱之工作機會已如前述,期間將A女安置在上址證人辛○○住處,使A女得以先入住該處以等待被告丁○○與需工雇主接洽工作,以此仲介工作過程觀之,被告丁○○係為收容A女並提供住宿、飲食等生活照顧,此為其仲介媒合外勞之工作機會並為營利之行為之一環,且被告丁○○於99年8月11日曾仲介A女擔任一病患之家庭看護工,A女以無意願而拒絕,此有A女證述為實。顯見被告丁○○介紹工作前,會告知工作之內容並詢問其之意願或讓其等自行選擇工作內容。而A女尚可拒絕前往工作,被告丁○○亦尊重其意願並無強迫其接受之情,足見被告丁○○提供上開處所,僅係供尚待尋覓雇主之A女安置所用,要非供作剝奪A女行動自由,或監控、拘禁A女之場所。
⑷綜上,是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丁○○、戊○○有何以脅迫
、恐嚇、監控之不法方式對待A 女。再觀諸A 女與原雇主和欣護理之家、庚○○簽訂之勞動契約,均有約定試用期間為40日,試用期滿不能勝任工作雇主得另派工作或終止聘僱契約遣返回國等規定已如上述,縱被告丁○○、戊○○執上開契約規定據實告知A 女遣返回國之可能,雖使A 女產生誤解,而產生逃離其所在之動機,然被告2 人之目的應僅在告知
A 女勞動契約之相關不利規定,難認有何恐嚇A 女之故意,要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所謂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尚屬有間。
⒍至於證人A 女所稱其來臺工作迄至其自行離去被告丁○○為
其安置之處所期間均未領到上述薪資,當時已陷於求助無門之狀態,其才萌生逃逸之意一情,被告丁○○針對此節雖不否認伊曾代為收受A 女原雇主○○養護中心、庚○○分別給付之A 女薪資,雇主○○養護中心部分為21,015元、雇主胡嘉真部分為17,716元,然辯以:當時因為A 女質疑薪資金額而未即時清算交付,伊與A 女間之溝通聯繫須透過被告戊○○為翻譯,伊當時有解釋,但A 女聽不懂,伊曾說是否請翻譯回來再解釋,之後A 女曾撥打1955勞工專線投訴,但伊隨即跑掉才沒有將錢交給她,是來不及給並非不給等語。被告戊○○則辯稱:A 女之薪資均非渠收取,渠也沒有帶A 女去雇主處,渠因工作很忙,沒有時間向A 女解釋,但渠有向A女說明,2 雇主薪資一次交付,可免分別匯款增加支出匯款費用等語。被告2 人並均以並無不法意圖等語置辯。
⑴查A 女經原雇主○○護理之家、庚○○給付之薪資金額明細
,業如上述之薪資明細表2 份詳載在卷可查,其上載明前後雇主應支付之薪資及扣除之項目,實際給付金額與被告丁○○所供收取金額相符。而上開2 薪資明細表上均有A女 簽名及所捺指印,業經警送鑑定確認與A 女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0 年9 月16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 00 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81頁),且該薪資明細表上有中、越文之對照,益見上開薪資明細曾經A女審閱後簽名及捺指印確認無訛。而證人A 女所指其自99年
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自行離開期間從未收到上述薪資一情,雖A 女與前後雇主○○護理之家、庚○○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均約定薪資須直接交付A 女,此觀諸上開勞動契約內容可憑。然前雇主○○護理之家給付薪資之時間係在99年8月6 日與A 女解約後以現金給付前來帶回A 女之被告丁○○由其結算,後雇主庚○○給付薪資係其男友乙○○於99年9月21日被告丁○○前來庚○○住處帶回A 女時交付現金,此經證人丙○○、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偵卷第135 頁),是上開前後2 雇主給付A 女支薪資確係交與被告丁○○收取。然A 女前後雇主給付薪資時間相隔僅月餘,時間非遠,加以A 女自陳於9 月21日經被告丁○○帶回後不到數日即於9 月24日自行離去之事實,則被告丁○○所稱:因為事情較多一時不察而未即時清算交付,且因與A 女就薪資金額結算爭議須由被告戊○○代為翻譯溝通,之後A 女跑掉才無法給等語,與被告戊○○所辯:渠曾向A 女說明2雇主給付薪資會一起結算等情,互核並無齟齬,尚非無可採信。又本件被告丁○○事後已與A 女調解成立,已完全給付
A 女上述薪資總額計38,731元,A 女亦同意同時給付○○公司規費計7,600 元( 含體檢費2,000 元、居留證費2,000 元、第一期服務費1,800 元、第二期服務費1,800 元),此有被告丁○○於偵查中提出之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0225號調解筆錄1 份(見偵卷第115 頁)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具狀陳報應付仲介款項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5 頁)在卷可稽,究以A 女同意給付○○公司規費之性質,本屬受合法聘雇來臺之外籍勞工所應負擔必要費用及服務費用,而非屬被告丁○○等以非法、恣意巧列名目,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此亦足徵被告丁○○、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丁○○所稱其係遲延給付A女薪資費用之情,應屬可信。
⑵據此以觀,被告丁○○未即時給付A 女薪資38,731元,惟此
僅屬民事給付遲延之法律責任問題,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與被告戊○○有涉。探究本件所起,是A 女處於異地語言不通之弱勢環境,其內心易生徬徨無依之情;參諸A 女自陳其當時係因為未收到薪資,且因被告丁○○、戊○○未詳細說明,深怕經雇主解聘無法繼續在臺工作而遭遣返回越南,其心情恐懼無法釋懷,曾撥打1955勞工專線投訴等語,然而A 女無法等待說明即自行離開,亦因此導致被告丁○○無法將上開薪資及時交付與A 女而生誤解。尚難以此即認A 女已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遽認被告2人利用此情意圖營利而圖剝削A女,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未相牟。㈡檢察官所指被告丁○○、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574 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19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戊○○分別係○○公司之負責人、員工,主要業務分別係仲介外籍勞工至委託聘僱機構工作及擔任翻譯工作事宜,至於代收外籍勞工之薪資,當非其業務範圍,非其業務上之行為,被告丁○○代收之A 女薪資部分,非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此觀諸本案A 女與○○公司、○○公司簽訂就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均無約定A 女工作所得之薪資由上開公司或被告丁○○等人代為收取,而A女與○○護理之家、庚○○簽訂之勞動契約均約定工作薪資於次月10日以現金給付乙方(指A 女),經乙方同意時亦得將工資直接撥付至乙方銀行帳戶中(見警卷第93頁A 女與和欣護理之家勞動契約第一條、警卷第126 頁A 女與庚○○勞動契約第四條3.3.1 )自明。此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
⒉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丁○○收取
A 女薪資後,因雙方對金額及應支付之規費費用認知有異而未待被告戊○○翻譯說明,致未及時交付,係屬遲延給付,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不法意圖及未及時交付薪資部分與被告戊○○有涉,已如前述,尚難認已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難對被告丁○○、戊○○遽以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從客觀現實及告訴人A 女主觀心理層面觀之,均難認被告丁○○、戊○○有何施加心理強制手段,足使告訴人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或侵占告訴人應得之薪資。檢察官就被告丁○○、戊○○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該等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之犯罪,均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上開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是本院就被告2 人被訴上開犯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雇主 │工作內容 │薪資 ││ │ │ │ │ │(新台幣)│├──┼─────┼─────────┼─────┼─────┼─────┤│ 1 │99年7月2日│台南市○○區○○路│○○護理之│看護 │21,015元 ││ │,迄同年8 │○段○○○號「○○│家 │ │ ││ │月6日止 │護理之家」 │ │ │ │├──┼─────┼─────────┼─────┼─────┼─────┤│ 2 │99年8月7日│高雄市○○區○○○│丁○○ │看護及清潔│ 無 ││ │,迄同年8 │路○○○號○樓「○│ │工作 │ ││ │月18 日止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 │ ││ │ │」 │ │ │ │├──┼─────┼─────────┼─────┼─────┼─────┤│ 3 │99年8月19 │高雄市○○區○○○│庚○○ │看護 │17,716元 ││ │日,迄同年│路○○巷○○號○樓│ │ │ ││ │9月21日止 │之○ │ │ │ │├──┼─────┼─────────┼─────┼─────┼─────┤│ 4 │99年9月21 │高雄市○○區○○○│丁○○ │看護及清潔│ 無 ││ │日,迄同年│路○○○號○樓「○│ │工作 │ ││ │9月22日止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 │ ││ │ │」 │ │ │ │└──┴─────┴─────────┴─────┴─────┴─────┘附表二┌──────┬─────────────────────┬───────┐│○○護理之家│1. 99.7.21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警卷第70頁)│警卷第69至122 ││聘僱A女之相 │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第一、二、三類對象投 │頁 ││關資料文件 │ 保(轉入)申報表(警卷第71頁) │ ││ │2. 99.8.23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警卷│ ││ │ 第73頁) │ ││ │3. 99.7.9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警卷第74頁)│ ││ │ 99.8.11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警卷第72頁)│ ││ │4. A女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警卷第75頁) │ ││ │5. 99.7.2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 ││ │ 立契約人:A 女、○○公司‧警卷第76至79│ ││ │ 頁)、A女護照影本(警卷第80頁) │ ││ │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9.17 勞職許可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警卷第81頁): │ ││ │ ⑴核准庚○○【新雇主】自99.8.23 起接續 │ ││ │ 聘僱雇主○○護理之家所聘僱之外國人A女│ ││ │ ⑵聘僱許可期間為:99.8.23甲101.7.1 │ ││ │7. 外勞、雇主及仲介雇主三方合意終止聘僱、 │ ││ │ 服務契約及點交清單(99.8.23 轉換雇主) │ ││ │ (警卷第83頁) │ ││ │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7.26 勞職許可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外國人聘僱許可名 │ ││ │ 冊(警卷第84至85頁) │ ││ │9. 99.7.14 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警卷 │ ││ │ 第86頁) │ ││ │10.99.7.7 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 ││ │ (99.7.1引進A 女)(警卷第88頁) │ ││ │1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1.25勞職許可字第0990│ ││ │ 641616號許可招募外國人函(警卷第84至85 │ ││ │ 頁)、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警卷第90至91頁 │ ││ │ ) │ ││ │12.99.2.8勞動契約(立契約人:○○護理 之家│ ││ │ 、A 女‧警卷第92至101 頁) │ ││ │13.99.7.1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及工資切結書(第│ ││ │ 102 至107 頁) │ ││ │14.99.7.2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警卷第108頁)│ ││ │15.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證明(警卷第109 至113 │ ││ │ 頁) │ ││ │16.98.10.1委任招募契約(立約人:○○護理之│ ││ │ 家、○○公司‧警卷第114至117頁) │ ││ │17.99.7.6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 ││ │ 續聘僱證明書(中越雙語版)(警卷第118頁│ ││ │ ) │ ││ │18.99年7甲8 月薪資明細表(警卷第119頁) │ ││ │19.99.7.2外勞報到紀錄表(警卷第120頁) │ ││ │20.A女監護工的履歷表(警卷第122頁) │ │└──────┴─────────────────────┴───────┘附表三┌──────┬─────────────────────┬───────┐│庚○○聘僱A │1.99.8.23 勞動契約(立約人:庚○○、A女‧ │警卷第124 至 ││女之相關資料│ 警卷第124 至133 頁) │156 頁 ││文件 │2.99.8.23 ○○公司雇主、外籍勞工服務紀錄 │ ││ │ 表(警卷第134 頁) │ ││ │3.99.8.23 ○○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警 │ ││ │ 卷第135 頁) │ ││ │4.99.8.23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 │ ││ │ 續聘僱證明書(中越雙語版)(警卷第136 │ ││ │ 頁) │ ││ │ ⑴原雇主○○護理之家以無法勝任工作而解聘 │ ││ │ ⑵新雇主:庚○○ │ ││ │5.99.8.23 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 ││ │ 務事項契約(立約人:A 女、○○公司‧警卷│ ││ │ 第137 至140 頁) │ ││ │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9.17 勞職許可字第0991│ ││ │ 338234號函(警卷第141頁): │ ││ │ ⑴核准庚○○【新雇主】自99.8.23 起接續 │ ││ │ 聘僱雇主○○護理之家所聘僱之外國人A女 │ ││ │ ⑵聘僱許可期間為:99.8.23甲101.7.1 │ ││ │ 檢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1 份、受理雇主接續│ ││ │ 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警卷第142 至144 頁│ ││ │ ) │ ││ │7.99.7.2提供雇主資訊簽收單、提供外籍勞工資│ ││ │ 訊簽收單(警卷第145 、146 頁) │ ││ │8.99.8.23 提供雇主資訊簽收單、提供外籍勞工│ ││ │ 資訊簽收單(警卷第149、150頁) │ ││ │9.99.6.20外國人確實瞭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 │ ││ │ 切結書(警卷第147至148頁) │ ││ │10.99.7.6外國人入國工作費及工資切結書(警 │ ││ │ 卷第151 至155 頁) │ ││ │11.99 年8 月薪資明細表(警卷第156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