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傳芳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 告 張啟明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傳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啟明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許OOO」之署押肆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許OOO」之署押陸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許OOO」之署押拾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張傳芳係張啟明之子,亦為許OOO之女婿。緣張啟明之兄

張OO因經營事業所需,陸續向張啟明貸款周轉,直至民國88年間,所貸款項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張精華遂以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及同地段94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然因張啟明慮及澎湖民風純樸,若日後因上開債務行法律程序,恐貽笑鄉里,遂與案外人劉OO成立借名契約,以劉OO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於88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張OO復於90年及91年間簽立票據號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另於不詳時、地,簽立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交付予張啟明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㈡張啟明明知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關係係

存於自己與張OO之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股票抽籤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張傳芳向許OOO借用印章1枚,在未得許OOO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先於90年8月9日,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指示不知情之劉OO,偽簽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許OOO」署押1枚、盜蓋「許OOO」之印文3枚,冒用許OOO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紙,並於同年月13日持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澎湖地院遂於90年8月20日准予核發90年度促字第1115號支付命令,由劉OO代為收受送達,因而足生損害於許OOO及澎湖地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正確性;張啟明復於91年8月5日,持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指示不知情之劉OO,偽簽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許OOO」署押1枚、盜蓋「許OOO」之印文3枚,冒用許OOO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紙,並於同年月7日持向澎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澎湖地院因而於91年8月8日准予核發91年度促字第1644號支付命令,由劉OO代為收受送達,足生損害於許OOO及澎湖地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正確性;張啟明再於95年4 月10日,持上開90年度促字第1115號及91年度促字第1644 號支付命令,指示不知情之劉OO,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許OOO」署押各1枚、盜蓋「許OOO」之印文各1枚,冒用許OOO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發債權憑證狀」各1紙,於同年月12日持向澎湖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行使之,澎湖地院因而分別於95年4月17及同年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各1紙,足生損害於許OOO及澎湖地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正確性。

㈢劉OO嗣以健康狀況不佳為由,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張啟明因而擬將上開抵押權再行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張啟明及張傳芳均明知許OOO所交付予張傳芳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僅係同意用於借名為股票抽籤所用,並未同意借名為上開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5月5日前某時,由張傳芳將許OOO所有之上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予張啟明,張啟明再於92年5月5日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顏有明,指示其於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許OOO」之印文2枚、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許OOO」之印文1枚,偽造以許OOO之名義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各1紙,表明系爭房地抵押權已讓與許OOO,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一旨,並於同日提出於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系爭房地登記簿冊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許OOO及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地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㈣後因張OO未清償前開債務,張啟明即另行起意,明知許O

OO並未同意或授權為訴訟名義人,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關係實係存於自己與張OO之間,然為行使上開抵押權及其對張OO之票據債權,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8月5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指示不知情之劉OO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許OOO」署押1枚、盜蓋「許OOO」之印文3枚,冒用許OOO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1紙,持向澎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行使之;接續於同年月14日,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指示不知情之劉OO,偽簽如附表三編號6之「許OOO」署押1枚、盜蓋「許OOO」之印文1枚,冒用許OOO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紙,於同年月17日持向澎湖地院聲請對上開本票背書人許OO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並由澎湖地院准予核發98年度促字第1078號支付命令;嗣於同年月25日,張啟明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劉OO偽簽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許OOO」署押1枚,並盜蓋「許OOO」之印文1枚,冒用許OOO名義提出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補寄程序費用」書面1紙,向澎湖地院提出而行使。惟因許OO於法定期間內對合法提出異議,督促程序因而轉為通常訴訟程序,張啟明即接續於同年10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劉OO,偽簽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許OOO」署押1枚、盜蓋「許OOO」之印文1枚,冒用許OOO名義提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民事呈送補繳裁判費匯票繳納狀」1紙,於翌日持向澎湖地院行使之;後因兩造和解,張啟明再接續於同年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劉OO,偽簽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許OOO」署押1枚、盜蓋「許OOO」之印文1枚,冒用許OOO名義提出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民事撤回訴訟狀」1紙,於翌日持向澎湖地院行使,並於同年月31日,由不知情之劉OO偽簽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許OOO」署押1枚、盜蓋「許OOO」之印文1枚,冒用許OOO名義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民事聲請退還所繳納之裁判費狀」1紙,於同年11月2日持向澎湖地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許OOO及澎湖地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告訴人許OOO於99年3月19日當庭書寫「許OOO」之筆跡1張。

㈡澎湖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0日澎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讓與申請書影本各1份。

㈢告訴人99年4月1日提出之補充狀委託書上印文2枚。

㈣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㈤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㈥澎湖地院90年度促字第1115號卷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

㈦澎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44號卷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文書。

㈧澎湖地院95年度執字第486號卷暨所附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文書。

㈨澎湖地院95年度執字第487號卷暨所附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文書。

㈩澎湖地院98年度拍字第17號卷暨所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文書。

澎湖地院98年度促字第1078號卷暨所附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文書。

澎湖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暨所附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文書。

三、適用法律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㈡查被告張傳芳所為如犯罪事實要旨一之㈢之行為,另被告張

啟明所為如犯罪事實要旨一之㈡、㈢之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觀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屬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則不再適用,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合併可定刑期不得逾20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可定刑期則不得逾30年,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該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可知,依據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⒍依上開新舊刑法各條文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相關修文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張傳芳所為如犯罪事實要旨一之㈢之犯行,另被告張

啟明所為如犯罪事實要旨一之㈡、㈢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張啟明所為如犯罪事實要旨一之㈡至㈣之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嗣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張啟明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傳芳、張啟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並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分別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19條、現行刑法(下同)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附記事項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許OOO」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張啟明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蓋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揭犯罪事實要旨一之㈡至㈣所示盜用許OOO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則不在刑法第219條適用範圍;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已各別交付澎湖地院及澎湖地政事務所,為上開機關所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表一:

┌─┬────┬──────┬─────┐│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號│ │ │(新臺幣)│├─┼────┼──────┼─────┤│ 1│0000000 │90年4月1日 │594,000元 │├─┼────┼──────┼─────┤│ 2│0000000 │90年7月1日 │594,000元 │├─┼────┼──────┼─────┤│ 3│0000000 │90年10月1日 │594,000元 │├─┼────┼──────┼─────┤│ 4│0000000 │91年1月1日 │594,000元 │└─┴────┴──────┴─────┘附表二:

┌─┬────┬─────┐│編│票號 │票面金額 ││號│ │(新臺幣)│├─┼────┼─────┤│ 1│043360 │500,000元 │├─┼────┼─────┤│ 2│043361 │400,000元 │├─┼────┼─────┤│ 3│043363 │200,000元 │├─┼────┼─────┤│ 4│043356 │100,000元 │└─┴────┴─────┘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 應沒收之署押 ││號│ │ │ │├─┼──────┼───────────┼─────────┤│ 1│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0年度促字第11│「許OOO」之署押││ │一之㈡ │15號支付命令卷附之「民│1枚。 ││ │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紙 │ │├─┼──────┼───────────┼─────────┤│ 2│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許OOO」之署押││ │一之㈡ │44號支付命令卷附之「民│1枚。 ││ │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紙 │ │├─┼──────┼───────────┼─────────┤│ 3│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5年度執字第48│「許OOO」之署押││ │一之㈡ │6號強制執行卷附之「民 │1枚。 ││ │ │事聲請強制執行發債權憑│ ││ │ │證狀」1紙 │ │├─┼──────┼───────────┼─────────┤│ 4│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5年度執字第48│「許OOO」之署押││ │一之㈡ │7號強制執行卷附之「民 │1枚。 ││ │ │事聲請強制執行發債權憑│ ││ │ │證狀」1紙 │ │├─┼──────┼───────────┼─────────┤│ 5│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8年度拍字第17│「許OOO」之署押││ │一之㈣ │號拍賣抵押物卷附之「民│1枚。 ││ │ │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 ││ │ │」 │ │├─┼──────┼───────────┼─────────┤│ 6│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8年度促字第10│「許OOO」之署押││ │一之㈣ │78號支付命令卷附之「民│1枚。 ││ │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紙 │ │├─┼──────┼───────────┼─────────┤│ 7│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8年度促字第10│「許OOO」之署押││ │一之㈣ │78號支付命令卷附之「補│1枚。 ││ │ │寄程序費用」書面1紙 │ │├─┼──────┼───────────┼─────────┤│ 8│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許OOO」之署押││ │一之㈣ │5號民事卷附之「民事呈 │1枚。 ││ │ │送補繳裁判費匯票繳納狀│ ││ │ │」1紙 │ │├─┼──────┼───────────┼─────────┤│ 9│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許OOO」之署押││ │一之㈣ │5號民事卷附之「民事撤 │1枚。 ││ │ │回訴訟狀」1 紙 │ │├─┼──────┼───────────┼─────────┤│10│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許OOO」之署押││ │一之㈣ │5號民事卷附之「民事聲 │1枚。 ││ │ │請退還所繳納之裁判費狀│ ││ │ │」1紙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