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成城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被 告 楊思凡原名楊卉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成城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思凡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壹臺沒收。
事 實
一、孫成城係高雄市○○區○○路1 段303 號「光倫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並居住在該旅社隔壁,可隨時觀察營業情形,復明知該旅社之屋況老舊,長期乏人投宿或休息,而有預見楊思凡(原名楊卉嫻)向其承租全棟旅社之夜間時段(晚間
6 時至上午6 時)自行營業,係利用該旅社為經營性交易之場所。詎其為圖租金收入,基於縱因出租旅社而幫助楊思凡遂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犯意(間接故意),於民國101 年
2 月21日,與基於圖利容留性交犯意之楊思凡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孫成城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租整棟旅○○○區○○○○○段(晚間6 時至上午6 時)以供楊思凡自行營業,其餘白晝時段(上午6 時後至晚間6 時前)則關閉旅社大門,而未經營旅社業務。楊思凡即自101 年(起訴書誤載100年)3 月1 日起,於其承租之夜間時段,以該旅社作為經營性交易之場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王淑芬、林姵臻在1 樓大廳之沙發區供不特定男客點選為性交易之對象,並在2 樓房間內與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時間為20分鐘,收費1,000 元,楊思凡從中抽取300 元而營利,餘歸實際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得。孫成城則按月收取租金,出租上址旅社而幫助楊思凡為此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嗣於101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20分許,男客劉高成進入旅社點選在1 樓沙發區候客之王淑芬,並在2 樓206 號房內進行「全套」之性交易,迄同日晚間
8 時許,經警到場臨檢而當場查獲尚在該房間內進行性交易之劉高成、王淑芬,及在1 樓櫃檯開啟206 房內臨檢指示燈之楊思凡,並扣得楊思凡所有供計算男客進行性交易時間之計時器1 臺,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思凡、證人王淑芬、林姵臻於警詢中有關
被告孫成城部分之陳述,對於孫成城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楊思凡、王淑芬、林姵臻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核其3 人先前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均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依據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3 人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且係依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較諸審判中因事隔已久,經考量利害關係及人情壓力後,翻異前詞而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顯以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孫成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而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楊思凡、王淑芬、林姵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情形,卷證資料亦無顯示3 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思凡坦認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孫成城雖承認其為光倫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並將旅社出租予楊思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出租旅社予楊思凡,對於楊思凡以該旅社作為經營性交易處所,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伊均不知情,復未參與,事先亦無預見,而未共同經營或幫助經營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思凡有如事實欄所載向同案被告孫成城承租上址旅社
夜間時段,容留女子王淑芬、林姵臻與劉高成等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從中抽取性交易對價而營利,經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計時器1 臺等情,業據楊思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17020742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下稱偵卷〉第4-6 、36-38 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6、58、62-67 、192 頁),且經證人林姵臻於警詢;證人王淑芬、劉高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10頁、偵卷第19-20 、26-28 頁),復有租賃契約、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19-20頁、本院審訴卷第30-34 頁),及計時器1 臺扣案為憑。
被告楊思凡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楊思凡確以每次抽取性交易對價之3 成,容留女子與男客在旅社內為性交之行為,藉以營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孫成城為光倫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
孫呂春露),居住在旅社隔壁,可隨時觀察營業情形,明知該旅社屋況老舊,長期乏人投宿或休息,仍於前揭時間,與楊思凡簽訂租賃契約,自101 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1 萬元,出租整棟旅社之夜間時段(晚間6 時至上午6 時),供楊思凡自行營業,白晝時段則關閉旅社大門,而未經營旅社業務等情,業據孫成城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6、85、
109 、195 、197 頁),且經證人楊思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王淑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執行臨檢之員警楊增平、莊達榮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 、27-28 、36-37 頁、本院訴字卷第63、80頁),並有租賃契約、現場採證照片、電子地圖街景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0 頁、本院審訴卷第30-34 頁、本院訴字卷第141-142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㈢證人楊思凡於偵查中證稱:伊承租光倫大旅社前,原先受僱
於孫成城在該旅社內負責打掃工作,期間大約3 個月,後來孫成城不想經營旅社,伊才於101 年2 月底,向孫成城承租旅社夜間時段自行經營,按月付租金給孫成城,承租時段內客人的消費及旅社營收均歸伊所有,伊算是老闆等語(見偵卷第5-6 、36-37 頁);楊思凡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於承租旅社後,有容留王淑芬、林姵臻從事性交易,伊和她們三七分帳,沒有給孫成城分紅,只單純按租約支付租金而已,孫成城不知道伊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59 頁)。證人王淑芬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光倫旅社從事性交易遭查獲時,實際負責人是楊思凡,而不是孫成城,是楊思凡向他承租晚上時段來經營。伊從事性交易時不用向楊思凡另付租金,性交易的錢都是伊自己向客人收完後,再和楊思凡拆帳。孫成城不知伊在旅社從事性交易,他只會過來向楊思凡收租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7-28 頁)。證人林姵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只是在光倫旅社從事性交易賺錢的小姐,對於楊思凡、王淑芬和孫成城之間的事情完全不瞭解,伊做小姐從來不過問店裡的事情,就只是上班賺錢,過問太多會有太多是非。伊只知道從101 年3 月開始,是楊思凡頂下該店坐櫃檯,而伊在該旅社從事性交易的期間,從來沒有看過孫成城坐櫃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99 頁)。經核證人楊思凡、王淑芬、林姵臻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孫成城出租光倫旅社予楊思凡後,既僅按月收取租金,未見有何參與經營性交易之分工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分取性交易所得,楊思凡復堅稱係自行經營性交易,孫成城並不知情等語,即無從證明孫成城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有檢察官所指與楊思凡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㈣證人林姵臻雖於警詢中陳稱:伊在光倫旅社從事性交易期間
,尚按月繳租金1 萬8,000 元予房東孫成城云云(見警卷第
9 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1 、2 月初即已在光倫旅社從事性交易,當時係向王淑芬應徵,性交易所得亦係與王淑芬拆帳,而屬王淑芬聘請從事性交易的小姐,不須向孫成城承租房間,孫成城亦未曾向伊收取租金。伊在警詢時陳稱另交租金給孫成城,係因當初應徵時,王淑芬曾說老闆是孫成城,伊於警詢中一時緊張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88 、90-91 頁)。後經提示警詢筆錄質以證詞前後不一,林姵臻雖又改稱有交租金予孫成城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5-96 頁),惟稱金額為1 萬元,與警詢中所稱之1 萬8,000 元已有不符,而有可疑。何況林姵臻既證稱王淑芬當時係經營性交易之老闆並兼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伊則係受王淑芬所聘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尚須與王淑芬拆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88 、94、99頁),而當時王淑芬與孫成城訂有租約,承租範圍為光倫旅社「2 樓全部、1 樓客廳及中間房間自晚間6 時至早上6 時」等情,業經孫成城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並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5-29 頁),衡諸社會常情,王淑芬承租旅社經營性交易,林姵臻則為王淑芬所聘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其性交易所得已與王淑芬拆帳,使用房間之租金應由王淑芬支付,林姵臻豈有同意另付房租予孫成城,而遭雙重剝削之理,林姵臻所稱孫成城另向其收取房租云云,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至於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101 年度蒞字第16604 號)提出有關光倫旅社之歷次臨檢紀錄表,及曾在該旅社擔任女服務生之陳佩雰等人,另在其他場所遭查獲從事性交易等移送書、起訴書或刑事判決等書證,均欠缺與本案之直接關連性,尚難據以認定孫成城有何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孫成城有何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有檢察官所指與楊思凡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然而,在楊思凡承租光倫旅社經營性交易前,孫成城原於100 年4 月29日,即與王淑芬訂定租賃契約,將該旅社出租予王淑芬,租期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月30日,租賃範圍為光倫旅社「2 樓全部、1 樓客廳及中間房間自晚間6 時至早上6 時」,因租期屆滿前,王淑芬不願續租而提早解約,改由楊思凡承租等情,業據孫成城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6、72頁),並有前述租賃契約可憑。
而王淑芬承租期間,以該旅社作為經營性交易之場所,自行經營性交易,並由其本人及另聘林姵臻在旅社內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已據證人林姵臻證述如前。王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偵查中確實講伊從1 年多前開始,即在光倫旅社內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伊確實有在該旅社做了1 年多。林姵臻有在伊承租期間應聘從事性交易,是向伊應徵的,因為老闆是伊。當時孫成城也會在光倫旅社出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83、101-102 頁);證人楊思凡並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光倫旅社擔任打掃工作的期間,就已經知道王淑芬、林姵臻在店內做性交易,伊就想承租晚上時段來賺錢等語(見偵卷第38頁)。楊思凡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先前不知王淑芬等人從事性交易,在偵查中證稱知悉,係因應訊慌張之故云云,然此既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已然可疑,況楊思凡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於該次偵查應訊之後,曾以電話與孫成城聯繫,告以偵查中之證詞,孫成城對其表示這樣講完全不對,沒他的事變成有他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其與孫成城聯繫後即翻異證詞,更不可信,應認偵查中陳述之憑信度較高,且與王淑芬、林姵臻證述相符,而屬可採。
㈥而王淑芬承租光倫旅社經營性交易之方式,亦由從事性交易
之女子坐在1 樓沙發區候客,俟男客進入旅社後點選性交易之對象後,再至2 樓房間進行性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楊增平到院證稱:伊在當地管轄之湖內分局任職已1 年4 月之久,主要業務為取締色情、賭博電玩場所,依據伊在當地服務期間所觀察,中山路1 段上很多小旅社實際上都是從事色情交易,營業時間都在下午3 、4 點以後,到凌晨0 時或
2 、3 時就關了,且沒有客人住宿登記資料,與一般旅社業營業時間及內容都不相符。而光倫旅社的店面門窗均係透明玻璃,從馬路上即可清楚看到1 樓客廳擺設之沙發區、櫃檯之情形。從透明玻璃看進去,有幾位濃妝豔抹的小姐坐在沙發區等候,與一般旅社經營之情形不太相同,因為一般旅客進出都會拿行李,但這些進出的客人沒有提行李,而且十幾二十分鐘就出來了,一般旅客住宿、休息時間不可能這麼短。從外面站在馬路對面就可以看見有濃妝豔抹的小姐在沙發區,所謂濃妝豔抹是指她們穿著比較清涼、流行,打扮與當地婦女不一樣。因伊與同事每天上下班經過都會看到這些女子,可判斷該群女子不是投宿旅客,都是幾個小姐坐在那邊。據伊觀察,光倫旅社大概在下午3 、4 點,有時甚至5 、
6 點才開門營業,白天幾乎沒開門,內部裝潢非常老舊,燈光偏粉紅色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2-174 、176-177頁)。核與證人即執行臨檢之員警莊達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站在光倫旅社外面即可看見沙發區有坐女服務生,進入旅社後,先在1 樓沙發區點選性交易之女子,再上2 樓房間進行性交易,旅社裝潢老舊,1 樓燈光有一點粉紅,2 樓很昏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183 頁),及男客劉高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門消費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7-8 頁、偵卷第2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資參照(見警卷第19-20頁)。足見不論王淑芬或楊思凡承租經營期間,光倫旅社之營業時間均僅限於夜晚,白晝則關閉而未營業;且於營業期間,從光倫旅社外之馬路對面,即可輕易看見1 樓沙發區坐著數名穿著暴露(清涼)、打扮入時(與當地婦女不同)之女子,每日情形皆如此,又旅社內部裝潢老舊,燈光偏粉紅色,不僅與一般旅社之營業時間明顯不同,而自外觀即可輕易判斷可能為經營性交易之場所。
㈦證人楊增平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光倫旅社門牌號碼是303
號,隔壁305 號是孫成城住家,與光倫旅社是兩間相連建築,有各自出入口,均朝中山路1 段馬路,孫成城住家右邊就是光倫旅社,若出門往右就會經過光倫旅社,該方向通往滿熱鬧的地方,不是死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178 頁)。衡諸社會通常經驗,孫成城既為光倫旅社之實際負責人,雖先後出租該旅社予王淑芬、楊思凡自行營業,然應不致對於旅社營業狀況毫不關注,又居住在光倫旅社隔壁,於日常生活本有時常經過該旅社之機會,可隨時觀察旅社營業情形,且從該旅社營業時間為夜晚,沙發區總有穿著暴露、打扮入時之女子候客,內部燈光偏粉紅色等情形,顯可輕易判斷可能為經營性交易之場所,已如前述,而孫成城年過6 旬,又非智識及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對此自不可能毫無所覺。況孫成城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旅社陳舊,投宿過夜之客人幾乎沒有,只有少數會帶小姐來休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09 頁),顯見經營旅宿之收入甚少,扣除相關支出後,恐難有何獲利。而楊思凡原本僅係受僱在該旅社打掃之清潔工,孫成城更稱:伊因見楊思凡經濟困難,想幫助她,才出租該旅社予楊思凡營業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6 頁),然以該旅社經營正常旅宿之微少收入,尚需扣除每月租金1 萬元及相關開銷成本,有何獲利能改善經濟不佳之情形?孫成城上述所辯,顯違常理。參以楊思凡承租時段僅限於晚間6 時至上午6 時,又與先前王淑芬經營性交易期間所承租之時段相同,孫成城豈有不預見楊思凡承租旅社極可能係作為經營性交易場所,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理?足認孫成城於出租旅社時,已預見可能幫助楊思凡遂行容留性交犯行,然因本身不欲經營旅社,復圖每月租金1 萬元之收益,出於縱使因而幫助楊思凡為上述犯罪,亦無所謂而不違其本意之意思,仍出租該旅社供楊思凡自行營業無疑。此觀諸孫成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楊思凡沒有說她承租晚間時段要做什麼,她願意跟伊租,伊就不管其他的,伊只要每個月有固定收入就行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更足認其確有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間接故意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成城、楊思凡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如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48年臺上字第11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不足以證明被告孫成城對於同案被告楊思凡在上址旅社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為共同正犯;然孫成城出租旅社時,既預見楊思凡承租夜間時段,極可能供作經營性交易之處所,因而便利楊思凡遂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仍為圖每月之租金收益,基於縱因出租旅社而幫助楊思凡遂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犯意,出租上址旅社供楊思凡自行營業,仍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楊思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孫成城則係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孫成城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恰,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可能變更關於共犯之規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167頁),而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酌被告孫成城未盡經營旅館業務之社會責任,出租旅社而
幫助被告楊思凡遂行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楊思凡於犯罪時,年紀不滿三十,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無視法律禁令,經營性交易業而從中抽成獲利,法紀觀念淡薄,均不宜輕縱。惟兼衡楊思凡雖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但未曾觸犯刑法之罪;孫成城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06-207 頁),素行尚可。楊思凡承租光倫旅社經營性交易期間短暫即遭查獲,情節尚屬輕微,楊思凡雖為正犯而坦認犯行;孫成城雖僅從犯,但否認犯行,自以楊思凡之犯罪後態度較佳。楊思凡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已離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小康;孫成城亦高職畢業,原以經營光倫大旅社為業,於本案查獲後已停止營業,配偶亦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各自有工作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表、戶籍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本院審訴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14、18、110-111、123-126頁),及其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計時器1 臺,屬被告楊思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孫成城則因屬幫助犯,不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得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在光倫大旅社206號房內所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及使用過之衛生紙等物,均屬從事性交易之王淑芬個人所有,而非被告楊思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並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媒介
性交、猥褻犯行,且於媒介後復容留之,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段)。
㈡然證人王淑芬、林姵臻均證稱:伊2 人在光倫旅社內係從事
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性交行為),男客均由自己引領、接待,並非由被告楊思凡所媒介等語(見警卷第4-5 、10頁、偵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75-76 、86頁),核與男客劉高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8 、偵卷第19-20 頁),足認楊思凡僅有容留性交,並無「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無容留「猥褻」之行為,起訴書所載「猥褻」部分應係誤載。至於被告孫成城僅出租旅社而幫助楊思凡容留性交,本身並無參與媒介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如前述。㈢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媒介」
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此部分即屬舉證不足,不能證明犯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業經論罪科刑之「容留」性交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