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榮裕(原名:葉永裕)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係丙○○之配偶(2人於民國85年3月10日結婚,並於100年9月28日離婚),緣丙○○於87年12月30日自任要保人,並以其子葉○鈞(00年出生,現為15歲之少年)為被保險人、其與丁○○為期滿金或生存保險金及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高峰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詎丁○○因需錢週轉,思以上開保單為質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借款,竟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在高雄市區某處,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偽填「丙○○」之署名1枚,記載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丁○○後,於91年12月11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任職之永達保險經紀公司內,將該契約變更申請書交付給不知情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專員劉坤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致劉坤奇誤信確係丙○○本人申請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丁○○,並將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送回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丁○○另案與吳瑋婕所涉妨害婚姻案件開庭時,經吳瑋婕配偶甲○○告知吳瑋婕更改保單事宜後,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查詢上開保單情況,另於99年5 月間,至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查閱上開保單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則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丙○○」簽名是伊所簽,並由伊將契約變更申請書交付給劉坤奇,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變更契約事前有經過告訴人丙○○之同意,僅係因當時為夫妻,由伊代簽而已,且當時夫妻感情良好,無利害對立情事,衡情易於商榷,無偽造必要,又系爭保險除第一次繳費之外,其餘保險費均由伊繳納,伊有掌控之力,更無私下偽造變更之必要,另變更後每年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均會寄送繳費通知,事後亦有繳費證明寄達伊與告訴人之共同居所,載明要保人姓名,若非經過同意,何以告訴人歷時7 、8 年之久始提告,顯見告訴人應係知情,況伊所簽筆跡明顯不同告訴人,無仿冒意圖,送達地址亦未變更,與欲冒名偽造情狀不合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 人於85年3 月10日結婚,並於
100 年9 月28日離婚),且告訴人有於87年12月30日自任要保人,並以其子葉○鈞為被保險人、其與被告為期滿金或生存保險金及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高峰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號),而被告則於9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某處,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填具「丙○○」之署名1 枚,記載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後,於9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任職之永達保險經紀公司內,將該契約變更申請書交付給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專員劉坤奇,劉坤奇並將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送回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5
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劉坤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偵二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7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0 年3 月25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號契約要保書影本、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及保單條款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50頁,偵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公
司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填具「丙○○」之署名1 枚,並記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乙情,則據證人丙○○於警詢證稱:系爭保單保險費為年繳,每年2 、3 月份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7,173元,每次都是被告先開支票繳納,等支票到期日之前,再由我拿錢交給被告存入銀行甲存繳納保險費,我自88年繳納第1 期保險費起,繳納至98年間,因為我先生即被告與公司同事吳瑋婕發生婚外情,遭吳瑋婕先生甲○○告訴妨害婚姻案件,98年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身分傳我出庭,因當時我提告被告、吳瑋婕妨害婚姻案件,開庭完畢,甲○○告訴我吳瑋婕更改小孩保單要保人,問我被告有無更改保單,我回答不知道,之後我回到家中發現系爭保單不見,我才打電話至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查詢,保險公司人員告知我已更改要保人,所以我沒有權利查詢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保險費我就繳納至98年止,而我並沒有變更系爭保單,也沒有委託被告變更系爭保單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妨害家庭的案件開庭時,對方的老公提醒我,他太太有變更保單,問我有沒有這種情形,我才去向保險公司查詢,才發現系爭保單也有變更的情形,變更要保人後,被告還把系爭保單拿去借款,本來應該是要我本人同意的,而系爭保單保險費都是我在繳納,我拿現金給被告,再由他開支票去繳,我一直繳到我跟保險公司查證遭到系爭保單變更後,我才沒有再拿現金給被告,我完全不知道系爭保單變更一事,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也不是我簽的,且我沒有收過繳費通知,在91年變更要保人後,都是被告主動跟我講要繳費,系爭保單的繳費時間是年底,我有年終剛好就支付該保費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至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保單係在小孩出生之後投保,而保險費是被告跟我要錢,我就把錢交給他,我自己沒有交保險費給保險公司,都是透過被告繳,因為是在年底投保的,所以每次繳費時間都是在年初繳錢,我在投保的時候就先想好年底的時候有年終獎金,不過我的錢一直都還蠻寬裕的,不一定要用年終獎金來繳這筆保險費,但我都沒有在記時間,所以被告說要拿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每年都在7 萬多元,將近8 萬元,所以我每次都給8 萬,我沒有印象家裡有收到保險公司寄來的繳費通知或證明,但從信箱拿信件出來之後,如果是我的我就拿走,如果是被告的,因為被告個人的信件我不會去看,我就會放在鞋櫃上,所以保險公司繳費通知、證明我不會看,從通姦案進行後,我就沒有再付過系爭中國人壽的保險費,而相關保險文書資料,簽名都是自己簽,沒有委託被告,就是要我自己簽名的,我都會自己簽,本件我是在通姦案的時候,被告相姦人的丈夫在開庭時跟我講,他太太有將保單改成她的名字,問我有沒有這樣的情形,我嚇一跳回去開抽屜才發現系爭保單不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71頁),觀之證人丙○○前後所述均為相符,且就系爭保單經被告私自變更要保人之發現經過,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84年從美國回來之後,前妻去保險公司上班,經由前妻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在幸福人壽上班,前妻與被告應該是同事關係,後來我於94年、95年外派到美國,回國後,我發現我名下的股票被轉到前妻的名下,銀行存款也只剩下幾千元,就與我的前妻發生爭執,我在高雄的朋友,有看到我的前妻與別的男生進出,我就請徵信社調查,98年1 月初在高雄榮佑路抓姦,發現對象就是被告,之後我就提出訴訟,告前妻及被告妨害家庭,因為我的前妻認識被告,所以那時候週末會一起出去,就認識告訴人了,可能是在87至89年左右,而我的前妻曾經將被保險人是我還有兩個小孩的保單,變更受益人,我發現的時間大概是在96年11月、12月左右,至於有無變更要保人的情形,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我人在國外,保單都在我前妻那邊,之後我回國有發現保單與之前不同,我也不清楚在這些保單當中,我的前妻有無拿去借款,我是在後面抓姦之後陸陸續續的訴訟,有一次在高雄法院開妨害家庭的訴訟,大概是在98年底或99年初左右,在與告訴人閒聊時,我有提到前妻用一些方法、手段告我侵入住宅、妨礙自由,且把我的股票、保單變更等行為,當時告訴人有提到被告要把她跟小孩趕出去,我和告訴人等於是在交換心得,因為當時發現我的前妻與被告有些行為很雷同,所以才會聊到這個話題,當時告訴人沒有跟我提到說她這邊也有發現類似的事情,也沒有特別的反應,也沒有提到她也有保單被變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互核一致,足證證人丙○○所述應為可採,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填具「丙○○」之署名1 枚,並記載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無疑。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辯以:變更契約事前有經過告訴人
之同意,僅係由伊代簽而已,且伊並無偽造之必要,另變更後每年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均會寄送繳費通知、繳費證明,載明要保人姓名,顯見告訴人應係知情,況伊所簽筆跡明顯不同告訴人,無仿冒意圖,送達地址亦未變更云云。惟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變更要保人並非毫無實益,而被告供承:變更要保人當時,我有在做投資,有點週轉不靈,到了年底又要繳保費,但我沒有錢可以繳,變更要保人我才可以做一些彈性運用,也就是在變更要保人的那一年,我就把系爭保單拿去借錢出來繳保費,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98年1 月5 日借款約定書,上載金額係累計金額,先前即已借款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100 頁至第101 頁),復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1 年10月3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保單借款申請書影本3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則被告係因需錢週轉,始思以系爭保單為質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並非毫無偽造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動機。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16日於第1 次檢察官訊問時稱:系爭保單要保人係告訴人自己更改的,更改的簽名是她自己親簽的,不是我簽的云云(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又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稱:於91年12月間,我向告訴人要求繳納系爭保單之當期保費,告訴人回答我說不願拿錢出來繳納,我告訴她如果不繳納保費,要變更要保人為我本人,告訴人回答我沒有意見,我與告訴人當初投保該保單,是要給我兒子的,所以既然系爭保單係我在繳納保費,要保人就改回我本人,事後我就拿契約變更申請書給告訴人簽名,告訴人簽完名,我將其他資料補齊後,連同保單交給劉坤奇辦理云云(見偵一卷第56頁至第57頁),迄於第2 次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始均稱: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係我寫的,上面「丙○○」的簽名也係我簽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如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事前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可力陳此一辯解,且自第1 次偵查訊問至警詢時,期間相隔半年之久,被告於警方提示保單後仍為上開陳述內容,且就相關細節亦供述綦詳,益可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無冒名偽造之意圖,況被告自承:變更告訴人或兒子保單之情形,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且被告在變更要保人後即以系爭保單為質借款,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變更要保人之情形應無忘記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偵查一開始說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係告訴人自己簽名係因為忘記了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夫妻間就日常家務,確得互為代理人,然並非全部事務均得互為代理,且被告自承:於91年間係擔任保險經紀人,如係自己客戶之保險,對方夫妻代為簽名我不會同意,因為怕會有道德危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第101 頁),顯見被告明知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應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另被告稱:與告訴人大概於95年、96年以後感情生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與告訴人所述時間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則被告將契約變更申請書拿給告訴人親簽更非難事,縱如被告所辯:當時跟告訴人說要變更要保人時,手上並沒有契約變更書,要等到隔天去辦公室拿才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此亦僅係不到1 天時間即可完成之事,並無任何困難,被告卻仍自己簽「丙○○」之署名於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更可證被告辯稱事前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實係難以採認。此外,依據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1 年7 月25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保單保費繳費明細一覽表及92年至100 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至第22頁),系爭保單92年至100 年度之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均記載被告之名,另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1 年3 月29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及告訴人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影本(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71頁),96年度2 人申報方式係採列舉扣除額,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填載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事前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不會開拆被告個人信件,與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被告報稅、繳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68頁),從而實難認告訴人知悉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乙事,況縱使告訴人在收受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時或報稅時知悉要保人已為變更,亦係事後知悉,並非事前同意或授權,則在被告填載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時,亦難認係合法為之,被告仍無法解免罪責,而告訴人於99年間始提出本件告訴,亦係其權利行使之範疇,尚難因此而認告訴人在被告填載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之,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為無理由。至被告辯稱系爭保單均由其繳納保險費云云,惟此與被告填載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前是否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涉,縱使系爭保單保險費確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仍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填載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確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並於填載後加以行使,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當時係告訴人之配偶,竟利用彼此間之夫妻關係,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加以變更,更進一步將系爭保單為質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借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犯後迄今猶未悔改,態度非佳,復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一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嗣又於98年1 月21日、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就該條第1 項前段部分,並未有實質變更),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嗣於98年4 月29日廢止),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900 元,最低為300元,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依該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因業經被告行使交付給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前揭私文書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私文書上之要保人姓名欄之部分,該部分僅係填寫姓名,與填寫保單號碼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系爭保單原先要保人為何人,以便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人員可資辨識與確認,既非表示要保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部分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