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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鳳珍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07 號、100年度偵字第13281、23113、2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鳳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17日99非字290號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內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12日雄院高98司執意字第83566號函」內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鳳珍提供其名下址設高雄市○○區市○○路○○○號3樓作為共對外使用「劉彥博」名義之劉財富設立「中華資產財經管理法學研究中心」,並於該處擔任劉財富之助理。緣劉財富協助陳金寸處理其與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間債權債務事件,該事件係因陳金寸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拍賣紐新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該土地及建物曾有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轉讓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轉讓予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嗣在仁成公司於97年

12 月25日復將前開抵押權讓與陳金寸,作為向陳金寸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約定,若在仁成公司清償借款完畢,陳金寸即應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惟若經法院拍賣所得分配超過在仁成公司借款金額時,超過部份應交予在仁成公司。詎在仁成公司屆期未繳納本息,是以陳金寸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本院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准予拍賣,陳金寸並於同年8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98年度司執字第83566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陳金寸並委任葉鳳珍擔任其代理人。劉財富與葉鳳珍因而於98年7 月間,認識代表在仁成公司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該公司特別助理陳妍臻(原名陳秀專),以及在仁成公司之子公司「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華盛公司」)協理陳秀惠。劉財富以出示其「中華資產財經管理法學研究中心」、「中華資產財經服務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服務中心」、「法學士」、「國立高雄大學法碩班」、「東海大學法律班第17期」、「研究員」等頭銜及名片資料,取得陳妍臻之信任。復多次邀約陳妍臻至其與葉鳳珍前開共同辦公處所會談相關事宜。

二、葉鳳珍與劉財富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財富先於99年3 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在其與葉鳳珍共同辦公處上址設立「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並由劉財富與葉鳳珍分別擔任企業社之負責人及代理人,再由劉財富以電話向陳妍臻表示,因提拍名義復由陳金寸改為嘉華盛公司,故須重新繳納法拍執行費用共81萬6,000元云云。使陳妍臻信以為真,旋依劉財富指示,於99年3 月29日委託嘉華盛公司員工許敏娟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以現金跨行匯款之方式,將在仁成公司出資之81萬6000元存入劉財富之子劉俊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俊良路竹郵局帳戶)。

三、嘉華盛公司成為陳金寸之債權受讓人後,上開土地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4月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流標,而由嘉華盛公司聲明承受。劉財富為繼續博取陳妍臻信任,先於99年5月3日以「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劉財富」名義,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利用陳金寸主張以債權抵繳,且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之機會,與葉鳳珍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 月12日雄院高98司執意字第83566 號函文(下稱偽造之函文),並簽註「轉交陳妍臻謝謝」字樣後傳真予陳妍臻而行使之,再向陳妍臻佯稱:法院催繳前開土地增值稅款1,296萬4,500元;願先墊借300萬元予無法及時順利籌措資金之嘉華盛公司云云,葉鳳珍復不斷催促繳款,使陳妍臻及在仁成公司、嘉華盛公司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7日交付嘉華盛公司為發票人,99年5月17日到期,票號FA0000000號,面額為996萬4,500 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下稱支票A ),及在仁成公司為發票人,99年7月17日到期,票號AC0000000 ,面額300萬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下稱支票B),作為前開借款2個月質押之用;另交付由在仁成公司於99年5月17日開立,99年5月17日到期,票號AC0000000,面額為4萬5,000 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下稱支票C),用以支付自99年5月17日至99年6月16日期間,嘉華盛公司向劉財富所借款項300 萬元之1個月利息,劉財富即持其另行偽造之本院99年5 月17日非字第290 號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偽造之收據)交予陳妍臻而行使之,誆稱:已悉數繳納上開1,296萬4,500元款項云云,以獲取陳妍臻信任。嗣在仁成公司復於99年6月1日開立,99年6月17日到期,票號AC0000000號,面額為4萬5,000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下稱支票D ),用以支付自99年6月17日至99年7月16日期間向劉財富借款300萬元之1個月利息。

四、陳妍臻於99年11月29日因遲未見土地順利過戶,礙於公司資金週轉問題,乃親自電話向本院詢問是否可先退還99年5 月17日委託劉財富所繳納之前揭土地增值稅1,296萬4,500元款項,並親持劉財富當時交付之繳款收據至法院求證。至此始悉遭劉財富及葉鳳珍2 人詐騙。旋即電話邀約劉財富及葉鳳珍2 人於99年11月30日在咖啡店內會面。其後協商,劉財富除當場同意返還前開1,296萬4,500元款項外、並允諾先提領現金償還100萬元,同時簽立金額500萬元(99年12月2 日到期、票號225727號)及金額696萬4,500元(99年12月20日到期、票號225728號)本票各1 張交予陳妍臻,由陳妍臻委請友人自高雄市自強派出所陪同劉財富,持劉耀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東郵局臨櫃提領97萬元現金,連同劉財富身上3萬元現金,合計100萬元,依前協商結果,交予陳妍臻當場收訖。惟劉財富所簽立之前開2 張本票均未如期支付。

五、案經陳妍臻及嘉華盛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葉鳳珍之辯護人雖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①偽造之函文、②偽造之收據及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3日雄院高98司執意字第83566號函影本各1份,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否認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就上開證據①②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係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而該等證據係以其物經偽造之外觀為證據,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指該物證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出於誤會;又證據③部分,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葉鳳珍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47頁背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高雄市市○○路○○○號3樓分租給共同被告劉財富經營「「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其曾在該處辦公,並與劉財富共同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之市內電話;復曾收取劉財富交付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為100 萬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對劉財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事完全不知情,從劉財富處拿到的100 萬是近10年來劉財富向伊借款還伊,證人陳妍臻等從來沒在伊面前給過劉財富支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該偽造之公文並無被告之筆跡,被告亦未曾見過該公文;②又上開支票A、B之票背「劉耀文」之簽名應為劉財富所為,而該張996萬4,500元之支票兌現時間為99年5月17 日13時48分4 秒,故該張支票應是劉財富取得後立即簽上「劉耀文」之名並前往銀行兌現,故證人陳妍臻所述不實;③證人陳秀惠所述被告曾與其討論繳付1,296 萬餘元過程之證述,內容模糊、空泛,難以採信;且證人陳秀惠於偵查中從未表示被告曾在電話中談論1,296 餘萬元之繳付事宜,是其於法院之證述,極可能為杜撰誣攀之詞等語。

(一)證人陳妍臻因共同被告劉財富告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從陳金寸改為嘉華盛公司,需重新繳納執行費,而請嘉華盛公司之出納人員許敏娟於99年3月29日匯款81萬6,000元至劉俊良路竹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妍臻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該件案卷下稱本院民事卷)中、證人陳秀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頁背面、本院二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17頁、第223頁背面、本院民事卷一第283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劉俊良路竹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查。又劉財富以偽造之函文及偽造之收據,佯稱:法院催繳土地增值稅款1, 296萬4,500元,使陳妍臻交付支票A、B作為前開借款2 個月質押之用;另交付支票C、D,用以支付向劉財富借款30 0萬元之利息等情,業經證人陳妍臻、陳秀惠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及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520 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至5、26至27、169至173、177至183頁,本院二卷第206至224頁、本院民事卷一第155至158、278至288頁),並有偽造之收據、偽造之函文、上開台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影本4紙、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3日雄高院98 司執意字第83566號函、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劉耀文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查詢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查(偵一卷第6、10至13 、53、

8 1至85頁、第94頁背面,偵二卷第164至16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均堪認為真實。

(二)證人陳妍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公司委託劉財富幫忙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接洽的過程一開始是劉財富與伊等接洽,但事後有很多文書接洽、傳遞等需要用印部分,幾乎都是被告與伊等公司的小姐處理;劉財富和被告是在一起的辦公室,伊等有問題要聯絡時,是直接找劉財富,聯絡不到時就會找被告,被告會幫忙約好時間。伊等和劉財富在討論這個案件時,被告也在旁邊,伊等的印象就是幫劉財富處理文書的人,劉財富交付那張偽造的收據的時候,劉財富說是法官、書記官對執行有意見,伊就請劉財富幫忙擬一份陳情書給法院,而這份陳情書在溝通內容時被告都有參與。該偽造之函文,是劉財富傳真給伊公司的,伊收到後知道要繳1,000多萬,相隔約3天後,伊到市○○路○○○號3樓,將該1,000 多萬的支票,交給劉財富,當時劉財富和被告都在,伊將一張票面金額300萬、另一張996萬多元的支票親手交給劉財富,劉財富就將收據交給伊,這時被告就坐在後面,劉財富看完支票後交給被告,被告就拿著支票出去了,這些都是在伊的視線範圍內發生的。在交支票那天早上,葉鳳珍有打電話,劉財富也有打電話催伊等今天可否籌到錢。前一天有溝通一起籌錢一起去法院繳錢,伊公司向劉財富借款300 萬元,請劉財富開一張300萬元的台支,加上伊公司自己的900多萬元台支總共1,

296 萬多元,一起到法院去繳這些錢,結果在伊從銀行出來的路上,劉財富就打電話過來說時間來不及,已經先幫忙繳錢了。而在籌錢的3 天內,伊印象很深刻的是:他們要伊公司把錢匯到他們的戶頭,他們再去法院繳錢,因為他們那邊比較近,伊公司比較遠,可是公司認為不妥當,劉財富有打電話給伊及陳秀惠,而葉鳳珍也打電話問說是不是不信任他們,但伊公司還是堅持拿自己籌到的996 萬多元,劉財富拿他要借給我們的300 萬元,一起去法院繳錢,伊和公司出納將錢籌好後,要到臺灣銀行申請台支,在去臺灣銀行的路上,劉財富打電話來說:「時間已經快來不及了,我先幫妳繳了,妳把台支拿來我這裡就好了,我會給妳收據。」,被告也有打電話來催伊等快一點等語。而其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證,與前開所述大致相符,並另證稱:該筆81萬6,000 元是被告聯繫說要匯到劉俊良的帳戶,劉俊良的帳戶也是被告提供的,被告說伊等把錢匯到她指定的帳戶,她直接去法院繳比較快;繳1,200萬這件事,被告有打電話給陳秀惠,說伊等是否不相信劉財富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一第280至282、285至287頁)。

(三)證人陳秀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大都是陳秀專再聯繫,伊在執行過程中也有聯繫,聯絡對象有時是劉財富,有時是葉鳳珍,在辦理過程中有一些文件都是被告做的,被告會聯絡蓋章或繳納款項,像是要繳給法院的增值稅等,被告也都有跟伊等聯絡。伊自己去事務所當面與劉財富討論執行程序如何進行、執行費如何繳納時,葉鳳珍都有在場參與討論、提供意見或建議。嘉華盛公司被通知要繳1,296 萬多元土地增值稅後,當時嘉華盛公司有籌措到900多萬,還差300萬,劉財富就說他要借給我們。在要繳錢前一天晚上或那幾天,大家對繳交的方式有點意見,後來要繳錢的前一天或前幾天晚上,伊接到被告打電話來,叫伊公司將錢匯到劉財富的戶頭,伊說公司是希望劉財富將錢匯到伊公司戶頭,被告就說是不是伊等不信任她。最後的結論是嘉華盛公司去開1張900多萬元的台支,劉財富去開1張300萬元的台支,然後大家再會同一起去法院繳交,後續就由陳妍臻去跟劉財富辦理要怎麼去繳交這1,296 萬多元的事情了。伊認定被告是劉財富的助理,因為他們在同辦公室,而且在此過程中,文件、蓋章等也都是被告在處理,於討論過程中,她都有參與一些意見,另於法院執行查封時,是被告帶書記官到橋頭工廠做查封動作。有一筆匯到劉俊良帳戶的81萬6,000 元是被告打電話聯絡伊等匯到劉俊良的戶頭,因為原本的執行名義人是在仁成公司,要改為嘉華盛公司,所以劉財富和被告說要再繳一筆執行費等語。而其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與其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民事卷一第157頁)。

(四)證人許淑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5 月時伊在在仁成公司擔任財務出納,伊曾經跟陳妍臻拿支票到劉財富的事務所,當天早上陳妍臻請伊跟她一起從嘉華盛公司的存摺提出錢開台支,拿給劉財富繳納900 多萬的款項,支票名義人是嘉華盛公司。拿完台支,伊與陳妍臻一起前往劉財富那邊,路上有人打3、4通電話給陳妍臻說要趕快,那個人說票來不及了,伊問陳妍臻是誰打的,陳妍臻說是劉財富裡面的一位葉小姐叫我們趕快把票拿給他們,怕來不及繳款,是要繳900 多萬的款項。支票拿給劉財富之後,劉財富就馬上拿一張收據給陳妍臻,陳妍臻再轉手將收據給伊,當時有一個小姐進來,劉財富將支票拿給那位小姐,那位小姐拿了支票就出去了,伊聽陳妍臻說那位小姐是葉小姐。拿票出去的小姐後來有無再回來過劉財富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58至162頁)。而其本案民事事件中之證述,與其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民事卷一第292 至

293 頁)。證人許淑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對當時自劉財富手中接過支票之人是第一次見面、沒有印象,沒聽到在車程中打電話者的聲音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59 頁背面、第162 頁)惟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中證稱:那位小姐應該是在庭之被告葉鳳珍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一第293 頁);況證人許淑媚既證稱當時證人陳妍臻曾告知打電話來催促及接手支票之人均為被告,依常理難以想像當時陳妍臻有何對許淑媚說謊之必要,是證人許淑媚所指當日在車程中數次來電催促證人陳妍臻繳款、在事務所中自劉財富手中接過支票之人均為被告無疑。

(五)證人吳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99年間伊在在仁成公司任職,因為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事是交由被告和劉財富處理,公司主管會拿一些文件讓伊送過去讓被告簽,被告也會打電話來說需要什麼文件或蓋章,伊就拿去給被告簽,那些文件包括法院的文件。伊會把文件送到市○○路○○○號3樓,那邊整個3 樓是有隔間,但劉財富和被告的辦公桌沒有隔間分開。伊印象中法院的文件是被告他們寫好後請伊等蓋章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2頁),與其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有拿大小章及大部分法院文件給被告,所有接觸的文件都是與被告接觸的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一第135頁)大致相符。

(六)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擔任原債權人陳金寸之代理人,並參與查封過程之情,此有民事委任書及查封筆錄在卷可佐(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25至26頁),復綜參前開證人陳妍臻、陳秀惠、吳淑惠、許淑媚之證詞,足認被告在在仁成公司、嘉華盛公司委託共同被告劉財富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負責文件遞送、打字用印等事務性工作,且對系爭強制事件之法律程序、進行階段,有實際參與及相當之瞭解。又證人陳妍臻、陳秀惠前開證詞就被告曾表示因執行名義人更換,需重新繳納執行費,而要求將81萬6,000 元之執行費匯至劉俊良路竹郵局帳戶等情,以及證人陳妍臻、陳秀惠、許淑媚前開證詞就證人陳妍臻收受偽造之函文後,與證人陳秀惠均曾接到被告打來商量該1,296 萬多元增值稅款繳款方式及催促繳款之電話,而證人陳妍臻、許淑媚於99年5 月17日開立支票及至劉財富事務所路程中,被告曾數次來電催促繳款;至事務所後,證人陳妍臻將支票A、B交付劉財富後,劉財富將支票轉交被告,被告即持支票A、B離開事務所等情,相互大致相符,可認為真實。是被告既對強制執行程序有相當瞭解,當知一般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債權轉讓而變更執行名義人時無需重新繳納執行費用;於99年5 月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進行至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之階段,本院執行處亦未要求在仁成公司、嘉華盛公司繳納價金或相關稅款,況1, 296萬餘元之金額非少,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需要繳付該筆鉅額款項理應知之甚詳,實無誤認之理。而觀其配合劉財富要求證人陳妍臻、陳秀惠重新繳付執行費並匯至劉俊良之帳戶、要求將900多萬元「增值稅款」匯至劉財富帳戶、於證人陳妍臻與許淑媚辦理支票車程中催促儘速繳交;並於證人陳妍臻交付上開款項支票予劉財富後,隨即經手該等支票等作為,以及該偽造之函文及收據均係使被害人在仁成公司及告訴人嘉華盛公司發生錯誤的關鍵文件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劉財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在仁成公司、嘉華盛公司施用詐術,使在仁成公司、嘉華盛公司誤以為有必要繳納該等款項,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至為明確。

(七)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復按證據與事實不相適合者,固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但如與事實相適合,則無排斥其為證據之餘地;又按自由心證主義,固在尋求訴訟制度之合理化,關於證據之評價及犯罪事實之判斷,容許法院有判斷之自由,惟判斷自由,仍應以合理之判斷為內容,即對於證據之評斷,法律雖不加以直接之形式拘束,但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復按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供述證據之一部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非謂細節部分稍有參差,即認全部與事實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94年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證人陳妍臻與許淑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陳妍臻交付支票予劉財富時被告是否已在該辦公室內,相互略有不同;證人陳秀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部分細節無法釐清。然證人陳妍臻、陳秀惠、許淑媚間,就前述被告參與在仁成公司及嘉華盛公司遭詐欺1296餘萬事件之過程,證述大致相符;而事發至其等於本院作證之時,均已逾2年半,其等就案發細節記憶模糊,實乃事理之常,尚難遽認其等證言不可採信。另辯護人雖稱:證人陳秀惠未於偵查中說過被告曾來電要求繳付1,296 餘萬增值稅,是其審理中之證述可能為杜撰誣攀;支票A之兌領時間為99年5月17日13點48分,而票背「劉耀文」之背書應為劉財富所簽,故證人陳妍臻所證述之過程與物證不符等語。然證人陳秀惠於偵查中既已證稱「在99年4月6日拍定後還有很多程序要進行,都是葉鳳珍通知我們要做什麼事情,我們也去找葉鳳珍談好幾次,這過程中很多文件都是葉鳳珍在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78 頁),對被告有參與聯繫過程已有說明;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既經檢辯交互詰問、釐清疑點,實難以其審理中之證述較為詳細,反認此部分證述為杜撰。至證人陳妍臻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並非當日到市○○路劉財富事務所交付支票之時段並非上午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3 頁),其與證人許淑媚均無法記憶詳細時間,既不能排除劉財富於證人陳妍臻、許淑媚交付支票完離去後,隨即前往銀行兌領支票,即難以支票A 之兌領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許,推認證人陳妍臻之證述不實。

(八)又被害人在仁成公司、告訴人嘉華盛公司本無需交付「1,

296 多萬之增值稅」,共同被告劉財富並無實際「借予」在仁成公司300 萬元供在仁成公司、嘉華盛公司繳付增值稅,已如前所述,故在仁成公司亦係遭被告與共同被告劉財富使用前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C、D作為該「借款300萬元」之「利息」,自無疑問。

(九)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參與共同被告劉財富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共同被告劉財富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4年間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分別判處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俱於9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劉財富利用為在仁成公司及嘉華盛公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機會,趁機詐取逾1,300 萬元款項,非但使在仁成公司及嘉華盛公司損失慘重,亦對法院強制執行之公信力有所傷害,且犯後全然否認犯罪,未能坦然面對錯誤、真心悔悟,態度難稱良好;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相對於劉財富為從旁協助者之犯罪參與程度、所獲利益亦較少,及其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肆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將裁判確定前行為人所犯得為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是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權限,改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聲請檢察官為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其原得獲易刑處分之機會,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因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與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

27 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偽造之函文及偽造之收據均已交付嘉華盛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署名1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1 枚,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鳳珍與共同被告劉財富利用為在仁成公司、嘉華盛公司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機會,認有機可乘,遂謀議詐取財物。其詐取手段及過程為:劉財富於其與陳妍臻接觸之初,即出示其「中華資產財經管理法學研究中心」、「中華資產財經服務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服務中心」、「法學士」、「國立高雄大學法碩班」、「東海大學法律班第17期」、「研究員」等頭銜及名片資料,取得陳妍臻之信任。復多次邀約陳妍臻至其與葉鳳珍共同辦公處所上址會談相關事宜,以博取陳妍臻之進一步信任。嗣劉財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准許對判決附件之抵押物及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拍賣後,隨即主動依上揭民事裁定及其土地抵押權債權金額之千分之8 ,先估算出應繳納之法拍執行費用為305萬8240元及代辦費用2萬元之書面資料,再於書面資料上加註「轉交陳妍臻」及「執行費:3,058,240 、代辦費:20,000」字樣,於98年3 月20日傳真予陳妍臻參閱。

使陳妍臻陷於錯誤,自98年7 月起繼續委託劉財富協助處理前開土地法拍後續事宜。98年8 月21日某時許,劉財緊急以電話通知陳妍臻立即繳納上開土地法拍執行費用305萬8,240元及代辦費用2萬元。陳妍臻因時間急迫而籌措資金困難。劉財富乘此即主動向陳妍臻誆稱:願意墊借200萬元云云,使陳妍臻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在仁成公司出資,以陳金寸名義,於98年8月21日開立,98年8月21日到期,票號FM0000000號,面額為105萬8,2 40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下稱支票⑴),及在仁成公司於98年8月21日所開立,98年11月21日到期,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下稱支票⑵),作為前開借款3個月質押之用,連同代辦費用現金2萬元一併交予劉財富,並委請劉財富代為繳納。詎劉財富於98年8月25日某時許,未經陳秀惠同意,將前開票號FM0000000號,面額105萬8,240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存入其子劉耀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0000000000

00 00號帳戶(下稱劉耀文郵局帳戶)並兌現,作為劉財富私用款項。嗣劉財富復於98年8 月26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社中郵局,自劉耀文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10

0 萬元。劉財富再於98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將支票⑴交予葉鳳珍,由葉鳳珍承劉財富指示,於98年11月23日存入葉鳳珍之女張寶今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兌現,作為葉鳳珍私用款項。

(二)共同被告劉財富及被告葉鳳珍向在仁成公司及嘉華盛公司詐得款項後,復為隱匿自己詐欺所得財物,竟:

1.劉財富於99年5月3日以「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劉財富」名義,先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9年7月5日由劉財富拿現金15萬交予葉鳳珍,由葉鳳珍承劉財富指示持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存入。劉財富復以「薪資轉帳」名義分別將8 萬元轉帳存入葉鳳珍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將7 萬元轉帳存入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 人刻意捏造葉鳳珍與劉耀文擔任「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員工之假象,預作日後脫產及購屋證明之用。因劉財富及葉鳳珍2人同涉他案遭判刑確定隨時將入獄服刑,乃於99年8 月下旬某日,合意結束「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之經營,並將葉鳳珍名下坐落高雄市○○區市○○路○○○號3樓房屋轉售他人。

2.劉財富復於99年11月18日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自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辦理轉帳支出

200 萬元,以開立編號FA207323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交付葉鳳珍作為購買張寶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市○○路○○ 號12樓之8房屋之價金。該張編號FA207323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經葉鳳珍於99年11月18日持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兌現,並存入張寶今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前為「華僑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清該房屋最後不足之貸款餘額。該房屋亦於100年1月1 日由張寶今配合葉鳳珍辦理過戶手續移轉至劉耀文名下。

3.劉財富於99年11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先自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支出300 萬元,以開立編號FA207325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再邀約陳妍臻至高雄市○○區市○○路○○○號3樓「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附近之「二元咖啡」店內,佯稱欲出國進修、結束公司營業等理由,將其受委託辦理繫案土地法拍期間之相關文卷資料及剩餘之現金7 萬元手續費交由陳妍臻領回。

4.劉財富另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自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轉帳支出200萬元,以開立編號FA207329 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予國泰人壽公司後,旋於當日持前開2 張支票,以劉耀文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李翠霞及孫珮雰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各30萬元、躉繳保險費各100 萬元之「新富貴保本甲型4」保險共5份,並代劉耀文填寫要保書內相關資料。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臻之證述、證人陳秀惠、劉耀文、劉俊良、彭秀雪、劉哲志、張寶今等之證述、共同被告劉財富於98年3 月

20 日傳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3月11日98年度司拍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及抵押物附表影本各1份、劉財富於98年7月間使用之「劉彥博」名片影本1 份、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9年7 月19日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入票據號碼AC0000000之代收票據彙總單、99年7 月21日之傳票編號3001取款憑條及傳票編號3003匯款申請書代傳票、99年11月18日之傳票編號0176取款憑條及傳票編號0177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9年11月23日之傳票編號0001取款憑條及傳票編號0002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99年11月23日之傳票編號0001取款憑條及傳票編號0002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99年11月25日之傳票編號00 27取款憑條及傳票編號0028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各1份、被告葉鳳珍99年11月18日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存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於99年11月18日開立之票號FA207323之支票支付予張寶今支票時之臨櫃監視器畫面照片影本1 份、張寶今之花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開戶、綜合月結單、臺灣銀行高分行於99年11月18日開立之票號FA207323之支票支付張寶今支票及關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劉耀文99年12月2日及100年1月24日劉耀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影本各1份、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0年1月19日高雄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影本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房屋出租予共同被告劉財富,及收受兌領支票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共同被告劉財富的詐欺行為,伊都沒參與也都不知情,劉財富給伊20 0萬元的支票,是歸還伊之前借給他的款項;因為伊要買房子要薪資證明,所以才希望劉財富以彥博企業社的名義註明薪資轉帳匯款給伊作為財力證明,但只有匯1 個月就沒有匯了,伊過幾天就把錢提出來還給劉財富;又因為伊當時要入監服刑,高雄市○○區市○○路○○號12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沒有使用,劉財富說他叔叔要買,但因為是公務人員,不方便名下有太多財產,所以要借名登記在劉耀文名下。至於劉財富把其他的款項作什麼用途,伊不清楚也沒有參與等語。

五、詐欺取財部分:

(一)證人陳妍臻因共同被告劉財富告知需繳納305萬8,240元之執行費及2 萬元之代辦費,而交付支票⑴、⑵,劉財富將其中支票⑴存入劉耀文之路竹郵局帳戶,復將支票⑵交予被告,由被告存入其女即證人張寶今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戶並兌現等情,經證人陳妍臻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支票⑴、⑵影本等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偵二卷第47、48、138至140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陳妍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是何人告訴伊要繳300多萬元執行費、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跟伊講要繳這筆執行費300多萬元,偵二卷第45頁右上角「執行費305萬8,240元,代辦2萬元」等字樣應該是劉財富的筆跡。伊是因為拿到這張紙,就認為要繳這筆執行費。這個金額是劉財富直接告知伊的,沒有經過討論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0 至

211 頁)。其雖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要繳執行費

300 多萬元的事是劉財富告訴伊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有時會插話,伊不太確定她是否參與伊與劉財富的討論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286至287頁),然證人陳妍臻於調查局時證稱:「在98年3 月20日時,劉財富就曾傳真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3 月11日的民事裁定書,及劉財富依其土地抵押權債權金額的千分之8 估算出應繳納之法拍執行費用為305萬8240元及代辦費用2 萬元之附表資料給我後,....」,是證人陳妍臻是因劉財富當面告知,或收到傳真資料才得知需繳付300 多萬執行費,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是否確於「劉財富當面告知要繳交300 多萬元時」在場,已有疑問;且證人陳妍臻既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參與討論,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否則仍難以被告於證人與劉財富談論此事時在場,即推認被告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證人陳秀惠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劉財富及被告都有跟伊講要繳執行費300 多萬元這件事,應該是用電話講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21 頁),惟旋改稱:伊沒有直接接到電話告知要繳300 多萬執行費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21頁背面、第222 頁)。故難依憑證人陳妍臻、陳秀惠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二)證人陳妍臻、陳秀惠、吳淑惠雖均證稱:被告有負責與伊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的公文傳遞、程序流程聯絡等語;證人陳妍臻、陳秀惠另證稱:被告在伊等與劉財富討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被告也有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二卷第

207 頁、第217頁至背面、本院民事卷一第289頁背面至第

290 頁)。惟依證人等所述,被告所為僅係通常事務性之工作,至多可證明被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有參與及瞭解,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論罪依據,應屬昭然。

(三)又被告雖有收受及兌現支票⑵之事實,惟被告因持有共同被告劉財富所簽發、金額為250萬之本票,有本院98年4月

2 日98年度司票字第25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136、137頁),而證人陳妍臻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係在98年7 月間認識劉財富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債權人陳金寸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98年8 月26日,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參,是被告顯難預見日後在仁成公司需繳付執行費,而事先與共同被告劉財富串通製造假債權;被告復已提出相關金錢提款轉帳證明,既不能排除被告確有借款予共同被告劉財富,即難以被告事後兌領支票⑵之行為,而認被告確有參與共同被告劉財富此部分詐欺犯行。

(四)遍查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共同被告劉財富,就詐取在仁成公司300 多萬元執行費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論以此部分詐欺犯行。

(五)又證人陳妍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代辦費是劉財富說的算,當然我們也會評估行情。代辦費與我們要繳交執行費之金額無關,代辦費是論件計算」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是在仁成公司繳付2 萬元代辦費,與共同被告劉財富要求繳付300 多萬執行費並無直接關聯,僅為在仁成公司委請劉財富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報酬,非出於共同被告劉財富或被告之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給付,應屬明確。

六、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91年度臺上字第4956號、93年度臺上字第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共同被告劉財富將現金15萬元交予被告葉鳳珍,由被告先於99年7月5日存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戶名為「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劉財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以「薪資轉帳」名義,分別匯款8萬、7萬元至被告葉鳳珍及劉耀文之帳戶等情,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3至85、98頁背面、偵二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共同被告劉財富係以此方法「刻意捏造葉鳳珍與劉耀文擔任『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員工之假象,預作日後脫產及購屋證明之用」。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15萬元來自被告劉財富詐欺所得,是此部分行為縱有可疑,仍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違。再共同被告劉財富以「薪資轉帳」名義匯款至被告葉鳳珍及劉耀文之帳戶,僅有1 期,顯與通常員工薪資入帳狀況大相逕庭,共同被告劉財富是否會以此粗糙手段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實有可疑。況縱共同被告劉財富及被告葉鳳珍此行為已營造葉鳳珍及劉耀文係受雇於「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劉財富」之表象,對共同被告劉財富、被告葉鳳珍之購買房屋、轉帳支出開立支票、購買保險等公訴意旨認定之洗錢行為有何助益?公訴意旨亦未敘明,則難以其等此部分行為,作為被告葉鳳珍參與洗錢行為之依據,已屬昭然。

(三)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女張寶今於92年間購入,並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貸款,該貸款帳戶於99年11月18日存入由劉財富交付之支票(支票號碼:FA207323,發票人:劉耀文,發票日期:99年11月18日,金額:200 萬元),以該票款繳清貸款後,於同年月30日結清關戶,張寶今亦於同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劉耀文等事實,此有花旗銀行苓雅分行(一0一)政查字第53003 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綜合月結單、貸款契約及本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55至100頁、本院三卷第110至113 頁)。然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戶籍地,原所有人又係其女張寶今,共同被告劉財富縱向張寶今購買系爭房屋,一旦全案東窗事發,金錢流向追查並無困難;再證人張寶今購買系爭房屋時點,遠在本件犯行發生之前數年,歷年繳付貸款狀況一致且正常;系爭房屋出售價格,亦未有何異常高低;上開支票之票款於繳付剩餘貸款金額後,僅剩餘3 萬餘元,金額大致相符。綜上,被告之行為尚難認有顯著悖於常情之處,應屬行為人對犯罪所得之財產之處分行為,尚非意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自不能僅因被告要求張寶今出售系爭房屋予共同被告劉財富,即遽認被告此舉係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具體作為。

(四)又共同被告劉財富分別自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支出200萬、300萬元,開立支票後,並將之躉繳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各100萬元之保險5份等情,固有劉耀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國泰人壽函及所附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2 頁至背面、第103頁至背面、偵二卷第108至109 頁)。惟遍查卷內,查無被告葉鳳珍對此知情、參與或提供助力之相關證據,是共同被告劉財富此部分行為縱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葉鳳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法認定被告葉鳳珍就該部分行為應與共同被告劉財富成立共同正犯。

七、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在仁成公司受詐欺而繳付305萬8,240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共同被告劉財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2 萬元代辦費部分,在仁成公司並非遭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另就洗錢犯行部分,公訴人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鳳珍主觀上有洗錢罪之「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在客觀上具備「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或未能證明被告葉鳳珍與共同被告劉財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揆諸前開判決判例意旨,自難以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相繩。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為一罪,惟被告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詐欺名義各不相同,時間均分別相差數月,詐欺之對象亦分別為在仁成公司或嘉華盛公司,實已難謂在時間、空間上有何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犯行亦無難以分開之情形。而在刑法評價上,其各次所生法益侵害均各自獨立,互不相關,前後亦無互相倚賴始能完成犯罪目的之情形,顯無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數罪。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就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應為被告葉鳳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