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6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19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95
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34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0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侵犯通信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啟哲、陳盈全(已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理)及張育豪(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均明知他人具有隱私、私密之通信內容,不得違法以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之,亦不得違法監察他人之通訊內容,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底某日,先由黃啟哲前往東林國際珊瑚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營業處對面之電話交接箱,以不詳方式先破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接箱之外鎖頭(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以自備之電話線私接東林公司所申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 線電話,形成類似分機狀態,再將電話線延伸至附近草叢,並以自備之錄音機將上開6 線電話之通話內容加以竊錄,而以此方式無故竊聽、盜錄東林公司與他人使用上開6 線電話之非公開談話內容,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並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因上開錄音機之MD磁片容量有限,且錄音機亦需更換電池,因上開地點遠在臺東市,黃啟哲無法隨時至上址更換MD磁片及電池,遂於開始竊錄後某時,帶同張育豪至上址,並囑託張育豪拿空白之MD磁片及電池至該處更換錄音機之MD磁片及電池,並答應事成後支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黃啟哲之後另指示陳盈全兩度拿取空白之MD磁片、錄音機至上址交予在現場等候之張育豪,再由張育豪以上開方式從事竊錄犯行。嗣警方根據另案監聽之結果掌握上開犯行,而於100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222房內,經黃啟哲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始悉上情。
二、又黃啟哲與顧寶龍有債權債務關係,因顧寶龍遲未清償借款,經黃啟哲屢次催討,均遭顧寶龍以自身遭臺北某廠商積欠貨款,因而無力清償為由加以拒絕,遂於99年8 月2 日某時許,夥同綽號「強仔」之于志強,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顧寶龍北上,欲向積欠其貨款之廠商要求支付貨款,然因找尋廠商過程並不順利,遂與于志強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 日晚間至隔日凌晨間某時許,在渠等投宿之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附近某飯店房間內,黃啟哲將隨身手提包打開,拿出1 把鎮暴槍(有無殺傷力不明,未扣案),並出言向顧寶龍恫稱:若未向廠商討到這筆錢,要對顧寶龍不利等語,使顧寶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另黃啟哲於99年8 月25日某時許,要求顧寶龍至其友人張文祥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482 號之住處協商上開債務問題,因協商不順,竟與在場之張文祥、于志強共同毆打顧寶龍成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黃啟哲於離開現場時,復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向顧寶龍恫稱:今天若未討到這筆錢,要將你手腳打斷等語,使顧寶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黃啟哲先前任職於寶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裕公司)時,因有房屋過戶手續尚未辦妥,因而與任職於該公司之許洺源產生嫌隙,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1 分50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由許洺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之電話時,向許洺源恫稱:你要弄給我冤家呢,您爸先給你死啦,幹你娘等語,使許洺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四、案經東林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正、反面、第144 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違反電信法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共犯張育豪、
陳盈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1 卷第
242 至244 頁,警2 卷第22至27頁,偵5 卷第12、13頁,偵
6 卷第80頁,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82、85頁),核與證人即東林公司員工秦穎芝、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林國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2卷第42至44、46至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1卷第31至34頁)、黃啟哲現場指認照片6張(見警2卷第96至9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㈡犯罪事實二恐嚇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共犯于志強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026號卷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顧寶龍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2 卷第127 至130 、154 至 156頁),另證人張文祥亦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綦詳(見警 1卷第45頁正、反面,偵3 卷第8 至10頁,偵6 卷第78、79頁),並有通聯記錄4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57頁至第64頁反面)。
㈢犯罪事實三恐嚇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洺源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警1 卷第11、12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黃啟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1頁,偵1 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
㈣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經查均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
應堪採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啟哲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之侵犯通信秘密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及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張育豪、陳盈全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部分,另與于志強間就犯罪事實二99年8 月2 日之恐嚇犯行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侵犯通信秘密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犯行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夥同共犯張育豪、陳盈全共同使用電信設備妨害被害人東林公司之通信秘密,使東林公司內部之人員通話及商業行為均遭渠等竊錄,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甚鉅,且事後對於其竊錄東林公司通話之目的及動機,亦多所隱瞞,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侵害通信秘密犯行,係基於主謀之地位,其惡性顯較張育豪、陳盈全為重;另其與顧寶龍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索還債款,竟夥同共犯于志強共同出示未扣案之鎮暴槍予顧寶龍,並以不利於其之言語恐嚇顧寶龍,實屬不當;另被告於99年8月25日某時許,與顧寶龍協商債務不成後,竟夥同其友人張文祥、于志強共同毆打顧寶龍成傷,並單獨出言向顧寶龍恫稱:「今天若未討到這筆錢,要將你手腳打斷」等語,則顧寶龍在被毆打成傷後,復又遭被告恐嚇上開言語,其內心應十分恐懼,被告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實較其他一般言詞恐嚇犯行為重,應予較重之處罰;再者,被告僅因與許洺源因任職寶裕公司時發生嫌隙,即以「你要弄給我冤家呢,您爸先給你死啦,幹你娘」等語,使許洺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亦有不當之處。惟念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東林公司、顧寶龍、許洺源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電話切入器6 只、電線4 條、電話錄音線
3 條、電話聽筒線1 條皆屬於「電信器材」甚明,對於該等扣案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愛華牌數為播放器(含耳機)1 組、愛華牌MD數為錄放機1 台、錄放機乾電池電源1 組、MD磁片3 片、P-872HVDSL濾波器2 只,均為被告黃啟哲所有,係供渠等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恐嚇顧寶龍時所持之鎮暴槍1 把,未據扣案,且被告於犯後為恐其犯行曝光,應已將該鎮暴槍丟棄,以避免查緝,是該鎮暴槍應可認為已經滅失,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60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之1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 1 │電話切入器 │6只 │├──┼─────────┼───────────┤│ 2 │電話線 │4條 │├──┼─────────┼───────────┤│ 3 │電話錄音線 │3條 │├──┼─────────┼───────────┤│ 4 │電話聽筒線 │1條 │├──┼─────────┼───────────┤│ 5 │愛華牌數位撥放器(│1組 ││ │含耳機) │ │├──┼─────────┼───────────┤│ 6 │愛華牌MD數位錄放機│1台 │├──┼─────────┼───────────┤│ 7 │錄放機乾電池電源 │1組 │├──┼─────────┼───────────┤│ 8 │MD磁片 │3片 │├──┼─────────┼───────────┤│ 9 │P-872HVDSL濾波器 │2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