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和平
簡昭貴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和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簡昭貴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朱和平、簡昭貴分別自民國(下同)79年10月1日、77年2月
1 日起,任職於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之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擔任高雄縣大寮鄉清潔隊隊員,渠等均於99年11月間調任至高雄縣大寮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負責該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進場傾倒之通行證審核、進場申請書車號核對、過磅及收費等掩埋場管理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明知依據前高雄縣大寮鄉鄉民代表大會第16屆第 1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並經前高雄縣環境保護局87年 9月10日高縣環四字第181137號准予備查之「高雄縣大寮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收費標準」,前高雄縣大寮鄉區域性衛生掩埋場於87年10月 1日起,對於進場之廢棄物須依照每噸新台幣(下同)1890元標準收費,並已由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公告周知,另依據「高雄縣大寮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掩埋場待處理廢棄物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8點30分至下午4時止,以及星期六早上
8 時30分至11時30分止,星期日及例假日休假,且該管理規則第 4點亦規定,廢棄物進場應依「高雄縣大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收費標準」繳納代處理費始得進場。而朱和平之子朱弘鈞為「明瑩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鳳林攤販集中場自98年12月間起,即以每月 4萬元委託朱和平清運該市場產出之一般廢棄物,並以登記為明瑩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10.5噸貨車載運一般廢棄物進入前揭掩埋場。詎朱和平及簡昭貴竟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明瑩企業行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 7日止,於每日凌晨 5時許之非掩埋場開放時間,由朱和平或朱弘鈞駕駛明瑩企業行之車號000-00號10.5噸貨車,利用簡昭貴輪值大寮鄉區域性衛生掩埋場夜間管理員職務之機會,由簡昭貴配合使前揭載運一般廢棄物之貨車在未檢查通行證、過磅及繳納費用之情形下,擅自進場傾倒一般廢棄物,致使明瑩企業行獲得免繳進場費之不法利益共 2萬6460元。案經偵查後,朱和平、簡昭貴於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朱和平並於101年3月22日偵訊後,將上開明瑩企業所圖得之不法金額2萬6460元全數繳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和平、簡昭貴 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朱和平、簡昭貴 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和平、簡昭貴於調查局南機站訊問及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4頁、6-8頁、偵查卷33-35頁、24-27頁、本院卷23- 30頁),互核渠等所供情節亦相符合,並可相互勾稽;另經證人黃金和於100年8月15日調查訊問時供述明確(警卷10-12頁)、證人朱弘鈞於100年11月10日調查訊問時陳述屬實(警卷13 -15頁);且有被告朱和平、簡昭貴於100年2月15日書立之陳述書影本各1份(警卷5、9頁)、鳳林攤販集中場99年1月至12月入場傾倒申請書暨切結書影本各1份(警卷17 -17之5反面)、高雄縣大寮鄉公所87年9月15日(87)大鄉清字第19746號函、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公告(警卷18 -22頁)、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訂定準則(警卷20頁)、98年及99年高雄縣大寮掩埋場自行收納款-收據登記簿(警卷23-33)、明瑩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卷34頁)、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警卷36 -37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3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4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2350100號函暨大寮鄉公所清潔隊99年11月至100年2月份垃圾場輪班日夜表(偵卷37-4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4日高市環局總字第10135700200 號函之有關朱和平、簡昭貴之人事資料(偵卷4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47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朱和平、簡昭貴 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是本件被告朱和平、簡昭貴 2人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朱和平、簡昭貴 2人雖係前高雄縣政府依據事物管理規則所僱用之職工,渠等之考核及奉點係依事物管理規則核給,不須經銓敘部銓敘核定,且依服務年資發給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並無公保給付,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4日高市環局總字第101357002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然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前高雄縣大寮鄉為地方自治團體殆無疑議。本件被告朱和平、簡昭貴 2人受僱於原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擔任前述掩埋場之管制人員從事該掩埋場之管理,其所執行之職務係屬維護鄉鎮地方環境清潔、公設垃圾掩埋場運作有密切關係之公益事項甚明,當屬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職務事項無疑,並不因渠等未享有公保、考績及公務員職等而因之不具備公務員身分。是核被告朱和平、簡昭貴 2人,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明瑩企業行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朱和平、簡昭貴 2人間有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2人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至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朱和平、簡昭貴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朱和平並於101年 3月22日偵訊後,將上開明瑩企業所圖得之不法金額 2萬6460元全數繳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36頁),是被告朱和平、簡昭貴 2人於偵查中既已將犯圖利所得自動全部繳交,自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2人圖明瑩企業行之不法利益僅為2萬6460元,在5萬元以下,其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朱和平、簡昭貴利用渠任職負責職務之便,先後接續圖其他私人利益,所為顯屬可議,惟念被告 2人任公職已逾20年,平日尚能奉公守法,未曾有任何不良前科非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渠圖利金額尚少,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渠已全數繳交上揭所圖利益款項,所生危害已降低,足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又衡以渠等 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三、又被告朱和平、簡昭貴 2人從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且渠等犯罪原因應係一時未能堅持公務員應有之立場與擔當,而屈意妥協、附和盲從,而蹈本件犯行,渠等應係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本院認渠等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予以宣告緩刑 4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朱和平、簡昭貴 2人所犯本件所圖得明瑩企業行獲取之不法利益及上開各情,並為促被告均能記取本次教訓,爾後能更加謹慎言行,恪遵法令,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分別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6萬元,俾求刑之衡平。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 3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而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因犯罪而實際上直接所取得之財物;所稱『被害人』,應以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為必要;且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如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藉勢、藉端勒索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且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臺上字第5257號、89年臺上字第1098號、90年度臺上字第7140號、92年度臺上字第 7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件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全數繳交明瑩企業行所圖不法利益 2萬6460元之款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全數將其所圖利之財物,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諭知追繳或追徵被告本件所圖利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 4款、第8條、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林幸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