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41號聲 請 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准予發還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案件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聲請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扣押聲請人管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聲請人檔案清查稽催作業及公用財產盤點之需,若鈞院無續予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鄞良安等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在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鄞良安辦公處所,經檢察事務官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包括附表所示之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十六卷第128 、130 至
133 頁)。而上開扣案物經本院審酌後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既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並管領人,其聲請發還應予准許,爰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