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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銀金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被 告 吳肇滿

蕭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銀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肇滿、蕭超雲均無罪。

事 實

一、蕭銀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供林○○、朱○○、黃○○(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駕駛附表一所示車輛,載運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混凝土、木條、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已具結,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結文見偵二卷第57頁),而被告蕭銀金之辯護人並未指明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空言抗辯其偵查中證述內容欠缺證據能力,於法不合,並無足取,況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乃到庭接受被告蕭銀金之對質、詰問,而已賦予被告蕭銀金反對詰問之機會,併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蕭銀金、吳肇滿、蕭超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被告蕭銀金、吳肇滿、蕭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6頁、第55頁),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蕭銀金及其辯護人、被告吳肇滿、被告蕭超雲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蕭銀金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銀金固不否認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林○○、朱○○、黃○○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載運混凝土、木條、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然矢口否認有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並於本院中辯稱:伊大部分時間都在桃園照顧孫子,很少住在美濃,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伊並不知情;伊因為房屋修繕而認識林○○,但沒有同意林○○可以傾倒廢棄物在伊的土地上,只有一次林○○打電話給伊說要倒泥土,伊說泥土可以,但之後林○○並沒有跟伊聯絡云云(審訴卷第44至45頁,院一卷第35頁)。經查:

㈠ 被告蕭銀金於民國92年5 月7 日因分割繼承而與賴○○、賴

徐○○分別共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18 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一;又第187 號土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另案被告林○○、朱○○、黃○○,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傾倒磚頭、混凝土、鋼筋、木框、木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規定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0年5 月3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第18

7 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偵三卷第55頁、第61頁背面)、高屏溪域管理委員會100 年5 月26日高流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現場稽查紀錄表(偵四卷第73頁、第78至78頁背面、第80至80頁背面、第81至81頁背面)、現場照片(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23頁背面至第35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判決(院一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蕭銀金所不爭執(審訴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 被告蕭銀金對於第187 地號土地有遭他人傾倒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混凝土塊、土石方之情形知悉且容任,甚至同意林○○將混凝土塊回填、堆置於第187 地號土地,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林○○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伊除了從事水泥工、板

模工、開山貓、賣砂石的工作外,另從事清運廢棄物的工作已有4 至5 年的時間;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蕭銀金曾因住家建築物增建之故,所以有土石方需要清運,被告蕭銀金的包商就叫伊幫忙去載運,當時被告蕭銀金就曾說過「把這些東西載去我那個地方倒,以後如果你有這些東西的話,你載給我,我開門給你進去裡面堆置放在那裡」,伊因而認識被告蕭銀金,且知道被告蕭銀金是美濃外六寮農地的地主;之後伊陸陸續續有經過被告蕭銀金的同意傾倒土石方在被告蕭銀金所有之土地上,有2 次被告蕭銀金還在場,土石方在美濃地區很多人要,因為可以填土地用;100 年3 月19日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貨車載運混凝土塊、參雜一些木頭傾倒至被告蕭銀金所有的土地,要傾倒的前一天即100 年3 月18日伊還有打電話跟被告蕭銀金講說要把打地板剩餘的混凝土塊倒在她的土地上,被告蕭銀金說好,並跟伊說鐵鍊的鑰匙放在哪裡,伊傾倒混凝土塊的時候被告蕭銀金的大伯就在隔壁的田裡工作,伊要走的時候還有跟大伯說要把鐵鍊鎖起來,因為被告蕭銀金有交代;被告蕭銀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在卷(偵卷第53至56頁、院一卷第126 、130 、13

1 、140 、141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確為被告蕭銀金乙節,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院一卷第22頁)。

⒉ 證人黃○○於本院中證稱:100年4月15日伊有開車載運拆除

房屋剩下的建築廢棄物到美濃吉洋里外六寮的農地去傾倒;當時伊才剛買車,對於清運廢棄物不是很瞭解,就跟朱○○一起跑車;美濃吉洋里外六寮的農地是朱○○帶伊一起過去的,朱○○說那個農地大門有鐵鍊,鐵鍊如果放下來沒有鎖就可以進去,100年4月15日伊載建築廢棄物過去的時候鐵鍊是放下來的等語(院一卷第144至147頁),核與證人朱○○於本院中證稱:伊是砂石車司機,100年4月15日的2至3天前,伊在跑車的無線電上聽到美濃吉洋里外六寮有一農地可以傾倒拆房子剩下的廢棄物,所以100年4月15日伊就開車帶黃○○將拆房子剩下的廢棄物倒在那個農地上,伊到該處時門口有一條鐵鍊,但是放在地上並沒有拉起來,該農地很大,之前很深,但是當天伊去的時候農地都快要被磚塊、混凝土給到滿了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50頁至157頁)。

⒊ 被告蕭銀金雖辯稱:伊平常都住在外地,很少在美濃,第18

7 地號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伊並不知情;伊從沒同意林○○可以傾倒廢棄物在該地上,林○○證稱傾倒廢棄物時伊有2次在場並不實在;另外伊不認識黃○○、朱○○,他們是趁大伯去田裡工作時鐵鍊沒鎖進去農地偷到的云云。然觀諸被告蕭銀金與證人林○○於本院中之交互詰問之內容(院二卷第

132 至133 頁):蕭(即被告蕭銀金)問:你說我有兩次在場,你何時看到我

?你載去田裡,我從來沒有遇過你,只有一次我在田裡剛好碰到你進來,那時你給我偷倒,當場被我趕走,有無此事?林(即證人林○○)答:我載15台的混凝土塊時,你有去那

裡一次。蕭問:那時是你剛好來倒的時候有碰到,我問你說那是否你

倒的,你說是、是你倒的,有無此事?林答:對。

蕭問:然後倒下去我都沒有說什麼,就那次遇到,之後你又

載一車來,剛好那時候我看到,我檢查你的東西,我說很髒,我不要,我叫你載走,有無此事?林答:我說的是混凝土塊,那台車是我載過去,我載混凝土塊的時候你有去。

蕭問:那是我去的時候剛好碰到你,我才知道那是你倒的,

我才問你說那是你倒的,我那時才知道,你說那是你倒的,那時已經倒下去了我才知道?林答:我載混凝土塊去的時候,在2 月底我跟你說怪手整地

是四千元,我說我幫你補貼兩千元,因為那些混凝土塊我山貓實在是推不下去,我有補貼你兩千元。

蕭問:有,當時我剛好碰到,在那邊我不知道是你倒的,遇

到的時候看到你倒了一大堆在那邊,我問你說是否你倒的,你說是,那時我說你自己要處理,花了兩千元,我有拿兩千元,我說要處理,事後你從來沒有打過電話給我,只有一次就是開鑰匙,你說是泥土,我給你進去,答應那次,事後從來都沒有再跟我聯絡?顯見被告蕭銀金親見證人林○○欲傾倒建築廢棄物至第187地號土地之次數至少已有2 次以上,被告蕭銀金辯稱平日都在外地,土地被傾倒廢棄物均不知情云云,已不實在;再由上開交互詰問內容可知被告蕭銀金於100 年2 月底時即知悉林○○有傾倒混凝土塊至第187 地號土地之行為,被告蕭銀金並因而向林○○收取2,000 元之整地費用,又第187 地號土地入口處設有鐵鍊作為管制乙節,除據證人黃○○、朱○○、林○○證述如前外,亦為被告蕭銀金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偵四卷第111 頁至第111 頁背面),倘若被告蕭銀金並不同意他人任意傾倒屬廢棄物之混凝土塊至第187 地號土地,其於100 年2 月底知悉土地有遭傾倒混凝土塊之情事後,理應多加注意土地之管理,且將鐵鍊上鎖避免外車進入任意傾倒廢棄物之情形發生,惟第187 地號土地除於100 年3 月19日有林○○進入並傾倒建築廢棄物外,於100 年4 月15日復有朱○○、黃○○因鐵鍊未上鎖故進入並傾倒建築廢棄物,甚且朱○○於上開日期至第187 地號土地時,該地已有快被倒滿混凝土塊、磚塊之情形,業經證人朱○○證述如前(院一卷第151 、156 、157 頁),倘若非被告蕭銀金將第187地號土地入口處之鐵鍊解所且容任外車進入傾倒建築廢棄物,何以土地面積達7656.38 平方公尺(土地謄本見偵三卷第61頁背面)之第187 地號土地於1 個月之期間內即能遭他人倒滿建築廢棄物之情形?顯見被告蕭銀金辯稱:伊從沒同意讓人傾倒廢棄物,黃○○、朱○○是趁大伯去田裡工作時偷到的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 辯護人雖以:證人林○○傾倒一般廢棄物至第187 地號土地

,本身亦涉犯刑責,證人林○○為共同被告,其證述恐有誣陷被告蕭銀金之意圖,況且證人林○○既證稱多次與被告蕭銀金電話聯絡,則證人林○○應提出通聯紀錄以實其說云云為被告蕭銀金辯護。然證人林○○於100 年3 月19日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存卷可參(院一卷第87至90頁),證人林○○之罪責既經本院於100 年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2 年1 月23日到庭作證時,自無辯護人所指之共同被告為減免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況細觀證人林○○於本院中所述,其除證稱曾得被告蕭銀金同意而傾倒土石方、混凝土外,亦證稱有一次因包裝磚頭之袋子不乾淨,故被告蕭銀金不同意傾倒等語(院一卷第133 頁),倘證人林○○欲誣陷被告蕭銀金,又何需為該部分有利被告蕭銀金之證述?顯見證人林○○所述,為實在之詞,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又證人林○○證稱100年3 月19日要去倒混凝土前有打電話跟被告蕭銀金聯絡部分,雖證人林○○並未保留通聯紀錄,然證人林○○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第187 地號土地入口既設有鐵鍊管制,倘非被告蕭銀金同意開鎖,林○○又焉能進入第187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是辯護人以證人林○○未能提出通聯紀錄,辯稱證人林○○所述不實云云,亦不足採。

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銀金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 種:(一)一般

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內政部於90年10月19日訂頒之「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91年9 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 月12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蕭銀金所有之第187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含建

築物拆除所產生之剩餘磚塊、混凝土、木條等物,且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加以分類處理,足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蕭銀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土地供林○○、黃○○、朱○○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蕭銀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初,犯罪即屬成立,在停止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蕭銀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為貪圖自身利益,容任他人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所為已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併考量其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期間長短、該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吳肇滿、蕭超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吳肇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供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駕駛附表二所示車輛,載運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混雜土石、木條、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因認被告吳肇滿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 被告蕭超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供附表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駕駛附表三所示車輛,載運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混雜土石、木條、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因認被告蕭超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肇滿、蕭超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溫發成、羅建忠、鍾沐原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3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地籍謄本、高屏溪域管理委員會100 年5 月26日高流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肇滿、蕭超雲均堅詞否認犯罪,皆辯稱:伊從沒有同意他人可傾倒廢棄物在伊的土地上等語(院一卷第55頁)。經查:

㈠ 被告吳肇滿於64年3 月5 日登記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第54號等土地),第54號等土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另案被告溫發成、羅建忠駕駛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傾倒混凝土、樹枝、鋼筋、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蕭超雲於90年3 月26日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第1058地號土地),第1058地號土地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另案被告鍾沐原,駕駛附表三所示之車輛,傾倒磚塊、木條、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案被告溫發成、羅建忠、鍾沐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而遭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3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地籍謄本(偵三卷第55頁、第67至第69頁、第56至第57頁)、高屏溪域管理委員會100 年5 月26日高流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現場稽查紀錄表(偵四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背面)、現場照片(警卷第65至85頁背面、第87至92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判決(院一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吳肇滿、蕭超雲所不爭執(審訴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 被告吳肇滿所有之上開土地,雖遭溫發成、羅建忠傾倒一般

事業廢棄物、被告蕭超雲所有之上開土地,雖遭鍾沐原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溫發成、羅建忠、鍾沐原傾倒該廢棄物時,有無告知或徵得被告吳肇滿、蕭超雲同意,則經證人溫發成、羅建忠、鍾沐原分別證述如下:

⒈ 被告吳肇滿部分:

①證人溫發成於100 年5 月17日偵查中陳稱:100 年4 月23日伊有載運廢棄物傾倒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的土地,有得到地主的同意,伊有辦法指認出地主是誰等語(偵二卷第224 至226 頁)、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陳稱:當天伊載運廢棄物的時候,遇到客戶的親戚,他說他的地不平,拜託伊把廢棄物倒在他的土地上用來整地,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吳肇滿的照片後伊並不能確定該人是不是被告吳肇滿等語(偵四卷第159 至160 頁)、於本院中證稱:100 年4 月23日伊有傾倒舊的水泥到別人的土地上,當天是一個老人家帶伊去的,他說那是他的土地可以把水泥倒在地上,該自稱地主之人並非在庭的被告吳肇滿或蕭超雲等語(院二卷第33至34頁)、②證人羅建忠於100 年5 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有載運拆房子剩的廢棄物傾倒在別人的土地,要倒在哪裡都是伊一位綽號叫「號呆」的朋友幫忙找的,至於地主是誰伊並不清楚等語(偵二卷第444 至446 頁)、於本院中證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的貨車載運拆房屋剩下的磚頭、水泥等物倒在美濃地區的某一土地上,當初是拆房屋的主人帶伊到該土地去傾倒建築廢棄物,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吳肇滿或其他人等語(院二卷第41、42頁)。由證人溫發成、羅建忠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傾倒建築廢棄物在被告吳肇滿所有之第54號等土地時,被告吳肇滿並不在現場,且溫發成、羅建忠事前、事後亦均無告知被告吳肇滿其土地有遭傾倒廢棄物之情事,甚有非被告吳肇滿之人,自稱為地主而指示溫發成將廢棄物傾倒於第54號等土地之上,足認被告吳肇滿辯稱:

伊不認識貨車車主,沒有同意他們可將廢棄物傾倒在第54號等土地上,是對方偷倒廢棄物等語,堪予採信。

⒉ 被告蕭超雲部分:

證人鍾沐原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4 月25日伊依照曾姓老闆的指示開貨車載運拆房子剩下的磚頭、木頭到美濃區吉洋社區活動中心對面的農地去傾倒,伊傾倒廢棄物時地主有出現,還是地主指示伊倒在哪裡的等語(偵二卷第245至247頁)、於本院中證稱:100 年4 月25日伊依照老闆之指示載運磚頭倒在別人的土地上,當時有一位婦人在隔壁池塘養魚,該婦人是不是地主伊並不清楚,但伊在偵查庭中所說的地主經當庭指認後,不是被告蕭超雲或被告吳肇滿,該2 位被告伊均無看過等語(院二卷第37、38頁),證人鍾沐原既不認識被告蕭超雲,且其於100 年4 月25日傾倒廢棄物時該自稱地主之人亦非被告蕭超雲,顯見鍾沐原傾倒廢棄物在第1058地號土地時,事前未取得被告蕭超雲之同意,事後亦無告知被告蕭超雲,堪認被告蕭超雲辯稱:伊不認識鍾沐原,伊沒有同意他人可以傾倒廢棄物在伊的土地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以證明被告吳肇滿所有之第54號等土地、被告蕭超雲所有之第1058地號土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肇滿、蕭超雲有提供上述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吳肇滿、蕭超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肇滿、蕭超雲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肇滿、蕭超雲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吳肇滿、蕭超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附表一:

┌─┬───┬────────┬────┬───────┬──────┐│編│傾倒廢│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駕駛之車│傾 倒 地 點│備 註 ││號│棄物之│ │牌號碼 │ │ ││ │行為人│ │ │ │ │├─┼───┼────────┼────┼───────┼──────┤│1 │林○○│100 年3 月19日14│887-SK │蕭銀金所有之高│即起訴書附表││ │ │時15 分 │ │雄市美濃區吉洋│編號1 ││ │ │ │ │段第187 地號土│ ││ │ │ │ │地 │ │├─┼───┼────────┼────┼───────┼──────┤│2 │朱○○│100 年4 月15日14│685-UK │蕭銀金所有之高│即起訴書附表││ │ │時38分、同日16時│ │雄市美濃區吉洋│編號3 ││ │ │17分 │ │段第187 地號土│ ││ │ │ │ │地 │ │├─┼───┼────────┼────┼───────┼──────┤│3 │黃○○│100 年4 月15日14│081-YZ │蕭銀金所有之高│即起訴書附表││ │ │時14分、同日16時│ │雄市美濃區吉洋│編號15 ││ │ │20 分 │ │段第187 地號土│ ││ │ │ │ │地 │ │└─┴───┴────────┴────┴───────┴──────┘

附表二┌─┬───┬────────┬────┬───────┬───────┐│編│傾倒廢│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駕駛之車│傾 倒 地 點│備 註 ││號│棄物之│ │牌號碼 │ │ ││ │行為人│ │ │ │ │├─┼───┼────────┼────┼───────┼───────┤│1 │溫發成│100 年4 月23日11│185-TG │吳肇滿所有之高│即起訴書附表 ││ │ │時35 分 │ │雄市美濃區雙峰│編號8 ││ │ │ │ │段54、55、56地│ ││ │ │ │ │號土地 │ │├─┼───┼────────┼────┼───────┼───────┤│2 │羅建忠│100 年4 月23日10│241-RC │吳肇滿所有之高│即起訴書附表 ││ │ │時56 分 、11時42│ │雄市美濃區雙峰│編號7 ││ │ │分 │ │段54、55、56地│ ││ │ │ │ │號土地 │ │└─┴───┴────────┴────┴───────┴───────┘

附表三┌─┬───┬────────┬────┬───────┬───────┐│編│傾倒廢│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駕駛之車│傾 倒 地 點│備 註 ││號│棄物之│ │牌號碼 │ │ ││ │行為人│ │ │ │ │├─┼───┼────────┼────┼───────┼───────┤│1 │鍾沐原│100年4月25日13時│719-XG │蕭超雲所有之高│即起訴書附表 ││ │ │35分 │ │雄市美濃區成功│編號10 ││ │ │ │ │段1058地號土地│ │└─┴───┴────────┴────┴───────┴───────┘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