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舒容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舒容共同犯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叁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劉舒容與張吉釧(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劉舒容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良淋(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並無結婚真意,劉舒容與張吉釧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吉釧仲介劉舒容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陳良淋辦理假結婚,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劉舒容隨即返臺,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於92年9 月15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證明,並與張吉釧、陳良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舒容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陳良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資料,於92年9 月16日,至高雄市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劉舒容、陳良淋結婚之戶籍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劉、陳2 人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更換發給劉舒容註記陳良淋為配偶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我國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劉舒容再於92年9 月17日,委託張吉釧,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及登載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良淋來臺團聚,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認劉舒容與陳良淋係真意結婚,而予以許可,使陳良淋得以探親名義,於92年11月23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劉舒容另意圖牟利,以約定收取約3至5萬元介紹費之方式,仲介謝金足(另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0年度馬簡字第157號簡易處刑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2年9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在謝金足並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於92年9 月25日,另與大陸地區人民韋友銀(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金足與韋友銀在當地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待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書後,謝金足於92年9月28日返臺,先於92年10月5日,向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出具保證書,擔任韋友銀來臺之保證人,又於92年10月15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前述結婚證明書,繼而於92年10月22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前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第二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謝金足與韋友銀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承辦戶籍登記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謝、韋2 人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更換發給謝金足註記韋友銀為配偶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我國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謝金足再於92年10月24日至入出境管理局,出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及登載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韋友銀來臺,經該局為實質審查後,誤認謝金足與韋友銀係真意結婚,而予以許可,使韋友銀得以探親名義,於93年1 月17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劉舒容果然分次收取約定之介紹費得逞。嗣謝金足因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澎湖地院100年度馬簡字第157號)中,指認劉舒容涉有上開犯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澎湖縣專勤隊(下稱澎湖縣專勤隊)移送及該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命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後述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卷第71反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適於作為證據,爰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劉舒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2卷第20頁,偵3卷第15頁,偵4 卷第23、24頁;本院1卷第37反、60反頁,2卷第21正頁);且⑴就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謝金足、陳良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參警卷第1至2正、3正至4正頁;偵1卷第8正反、48頁),參核相符,並有謝金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6月5日北縣警新六字第095002813號函、陳良淋之入境參考資料申請表、參考資料主檔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劉舒容戶籍謄本(於92年9 月16日申請與陳良淋結婚登記並換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92年9 月15日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附公證(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059 號結婚證明書、委託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劉舒容、張吉釧〉各1 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劉舒容、陳良淋〉共4 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反、4反至7反、8至11反、12至14反頁;偵1 卷第14、15、16 正、48反頁;本院1卷第41、43、51至48頁);⑵就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謝金足於警詢、偵訊及澎湖地院(就被告劉舒容部分)之證述(參偵1卷第5、8、9、12、13、14、48頁;偵3 卷第15、24正反頁),參核相符,並有謝金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金足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於92年10月22日申請與韋友銀結婚登記並換證)、韋友銀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3707 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92年10月15日證明、委託書、入出境管理局92年11月19日境平萍字第092020066940號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配偶面談紀錄、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被查詢人:謝金足、劉舒容)、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劉舒容、謝金足、韋友銀〉各1份,以及澎湖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1 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82674號函、同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01年6月19日移署服高二潔字第1010091147號函、101年6月26日移署服高二潔字第1018180066號函,以及澎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澎湖地院100年度馬簡字第157號被告謝金足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參偵1卷第32、50正反頁,偵3卷第24頁,偵4 卷第26至28頁;本院1 卷第17至30、41、43至51頁)。從而,被告劉舒容前揭犯行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劉舒容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規定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
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
,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本件經新、舊法比較,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第51條第5 款規定提高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應屬牽連犯,從一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係規定非
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92年12月31日施行之同規定,其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張吉釧使大陸地區男子陳良淋於92年11月23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行為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已有所修正變更,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與謝金足使大陸地區男子韋友銀係於93年1 月17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已在同條例上開修正施行之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條例嗣於95年7月19日、97年6月25日、98年7月1日、98年8月11日、99年6月15日、99年9月1日多次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惟所修正條文與被告上開罪名無關,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規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次按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固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臺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6 個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且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應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㈢又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
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者)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特別加重其刑罰。本件被告劉舒容與張吉釧、被告劉舒容與謝金足分別為使大陸地區男子陳良淋、韋友銀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均明知其與陳良淋間、謝金足與韋友銀間並無結婚真意,竟仍先後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公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分別使陳良淋、韋友銀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劉舒容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於事實一部分,被告劉舒容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我拿了新台幣3 萬多元」等語(參本院1 卷第37反頁。惟人頭配偶僅係未婚男女貪圖小利,提供其單身之身分,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尚難認係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對價,非本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依上開規定處罰,有違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而被告並非常見之「蛇頭」,縱有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陳良淋來台,亦非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範之對象,僅得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
又於事實二部分,被告劉舒容於澎湖地院通緝到案調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分別坦承:「也是想賺點介紹謝金足結婚的介紹費」、「我確實有介紹謝金足、韋友銀,也有拿介紹費3至5萬元,是分次給的」等語(參偵3卷第15頁;本院1 卷第37反頁),作為辦理仲介謝金足與韋友銀假結婚並使之來臺之代價,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甚明。
㈣核被告劉舒容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事實二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張吉釧就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犯行,且被告與張吉釧、陳良淋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與謝金足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良淋、韋友銀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本身即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同條例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從與被告劉舒容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本件檢察官雖未就使公務員將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且犯罪事實亦漏載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戶籍謄本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
其立法目的係因人蛇集團意圖營利,經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除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外,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亦甚為嚴重,為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本院考量被告劉舒容於事實二部分,其案發時因經濟困難,始鋌險出面仲介,且所仲介來臺之大陸地區男子僅韋友銀1人,所獲利益僅3至5 萬元,如與人蛇集團份子或雖非人蛇集團,但專門以媒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至臺灣地區為業,並藉此營利維生者相比較,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程度均較輕微,惡性較淺,本件被告於事實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部分,如依該條項之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縱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認95年7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爰不予比較新舊法)。
四、爰審酌被告劉舒容於本案前無受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圖小惠,不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之立法政策,任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良淋、韋友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損害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我國社會治安隱藏潛在危險,且明知為虛偽婚姻之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政管理正確性,惟念及大陸地區人民因被告行為得以非法入境居留臺灣期間非長,並未發現在臺期間有進一步危害國家、社會之重大情事,且被告劉舒容經查獲後,仍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生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劉舒容前揭犯罪時間(92年8月18日至92年11月23日、92年10月22日至93年1月17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宣告減刑之積極要件相合。而該減刑條例第5 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被告劉舒容係於100年4月22日、100年7月19日、101年3月20日先後分別遭高雄、澎湖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100年11月9日、101年3月21日經警緝獲歸案(參偵1卷第52反頁,偵2卷第3、7頁,偵3 卷第3、18頁,偵4卷第1、6頁),然尚不合於該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消極要件,從而,仍符合減刑條件。是就其所犯上開2 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於
主文欄分別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且就減後二罪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以被告劉舒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2卷第5、6頁),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諒被告經此警、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不予比較新舊法,逕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惟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知警惕,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 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