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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荔君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荔君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吳荔君係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9款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服務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下稱:加工出口管理處高雄分處)擔任消防隊消防員兼汽車駕駛及領班,且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所屬各分處消防隊設置要點,消防員除承隊長之命執行消防救災任務及其他臨時指定辦理之工作外,尚負有消防車與救護車之保養維護之責,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吳荔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侵占犯行:(1)於民國100年5月底某日上班時,在加工出口管理處高雄分處消防隊內,利用保養維修車牌號碼00-000號雲梯車之機會,將其所管領之上開雲梯車油箱內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所有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2元之柴油10公升(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高級柴油公告價格每公升32.2元,下同),裝入自備之20公升裝白色塑膠桶內,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嗣於同日,接續上開犯意,在上開消防隊內,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雲梯車油箱內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所有之價值共計322元之柴油10公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2)又另行起意,於100年6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上開消防隊內,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雲梯車油箱內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所有之價值共計322元之柴油10公升,裝入自備之20公升裝白色塑膠桶內,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將塑膠桶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處,載運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存放;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接續上開犯意,在上開消防隊內,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雲梯車油箱內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所有之價值共計322元之柴油10公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亦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至其上開住處存放。合計竊得價值1288元之柴油40公升。嗣後,吳荔君將上開侵占之柴油載往高雄市燕巢區某山區,供不知情何富雄使用之挖土機作為燃料之用。因楊○○所駕駛救護車之行車記錄器拍攝到吳荔君侵占柴油之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吳荔君對其侵占公有柴油之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且於偵查時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金額1288元。

二、案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政風室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楊金豹、劉榮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皆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荔君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荔君坦承其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擔任消防隊消防員兼汽車駕駛及領班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鍾奇旭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6678號卷第59、60頁),則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9款、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及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所屬各分處消防隊設置要點之規定,消防員除承隊長之命執行消防救災任務及其他臨時指定辦理之工作外,尚負有消防車與救護車之保養維護之責(見100年度他字第6678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2頁、第116頁),是被告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二、上揭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荔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楊金豹、劉榮福、鍾奇旭、何富雄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0年6月25日上午10時38分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6678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74頁至第78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罪證明確,其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於100年5月底某日在同日之2次侵占公有柴油行為及於100年6月25日在同日之2次侵占公有柴油行為,分別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同日之2次侵占行為於時空而言,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均以一罪論。至被告於100年5月底某日及100年6月25日,先後2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該2次侵占之時間相距長達1個月左右,是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接續犯行,亦無客觀上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而須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之情形,則其犯意應為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在偵查中就2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於偵查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金額1288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第29、30頁),是被告2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次侵占公有財務之犯行,所得之柴油各20公升,各值644元,情節俱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利用擔任消防員保養維修雲梯車之機會,侵占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所有之柴油,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侵占之柴油價值共計僅1288元,情節顯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刑於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被告雖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仍無易科罰金之可能,且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亦即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勢將產生家庭、社會問題。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偵查時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金額1288元,認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2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即侵占之柴油非多,於偵查時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金額1288元,暨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2罪,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金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被告雖於89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被告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紙張、名片、估價單各1張及記事本1本,被告陳稱均與本案無關,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業已於偵查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金額1288元(詳如前述),是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宣告所得財物追繳發還,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菁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