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黃俊嘉律師陳易聰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C○○(原名○○○)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陳豐裕律師被 告 子○○
K○H○○J○○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易聰律師被 告 h○○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黃俊嘉律師陳易聰律師被 告 宙○○
m○○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F○○
玄○○戊○○c○○T○○葵○○M○○辛○○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吳曉維律師被 告 A○○指定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r○○
R○○L○○S○○s○○午○○甲○○宇○○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202號、100 年度偵字第9203號、10
0 年度偵字第9204號、100 年度偵字第9205號、100 年度偵字第9206號、100 年度偵字第9207號、100 年度偵字第9208號、 100年度偵字第9209號、100 年度偵字第9210號、100 年度偵字第9211號、100 年度偵字第9212號、100 年度偵字第9213號、100 年度偵字第9214號、100 年度偵字第9215號、100 年度偵字第9216號、100 年度偵字第9217號、100 年度偵字第9218號、100 年度偵字第9454號、100 年度偵字第9455號、100 年度偵字第 1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肆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捌仟元,與未○○、C○○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元部分,與未○○、C○○、A○○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另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部分,與未○○、C○○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與未○○、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元,與未○○、C○○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與未○○、C○○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4 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元部分,與未○○、C○○、A○○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部分,與未○○、C○○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陸仟元部分,與未○○、C○○、A○○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元部分,與未○○、C○○及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與未○○、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柒拾萬捌仟元,與未○○、C○○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肆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捌仟元,與寅○○、C○○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元部分,與寅○○、C○○、A○○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另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部分,與寅○○、C○○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與寅○○、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元,與寅○○、C○○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與寅○○、C○○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至4 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元部分,與寅○○、C○○、A○○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部分,與寅○○、C○○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陸仟元部分,與寅○○、C○○、A○○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元部分,與寅○○、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與寅○○、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柒拾萬捌仟元,與寅○○、C○○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C○○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肆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捌仟元,與寅○○、未○○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元部分,與寅○○、未○○、A○○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另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部分,與寅○○、未○○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與寅○○、未○○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元,與寅○○、未○○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與寅○○、未○○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至4 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元部分,與寅○○、未○○、A○○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部分,與寅○○、未○○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陸仟元部分,與寅○○、未○○、A○○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元部分,與寅○○、未○○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與寅○○、未○○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柒拾萬捌仟元,與寅○○、未○○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F○○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叁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
18 、19 、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八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元,均沒收如附表九所示。
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叁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
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八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元,均沒收如附表九所示。
k○○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叁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八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元,均沒收如附表九所示。
H○○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叁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
29、3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八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元,均沒收如附表九所示。
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叁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
29、3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八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元,均沒收如附表九所示。
h○○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叁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
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八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元,均沒收如附表九所示。
玄○○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叁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
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八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元,均沒收如附表九所示。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叁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
18 、19 、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八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元,均沒收如附表九所示。
c○○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叁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
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八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元,均沒收如附表九所示。
T○○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叁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
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八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元,均沒收如附表九所示。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叁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
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八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元,均沒收如附表九所示。
M○○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叁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
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八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元,均沒收如附表九所示。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叁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
29、3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八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元,均沒收如附表九所示。
A○○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2 至 9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與寅○○、未○○、C○○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元,與寅○○、未○○、C○○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陸仟元,與寅○○、未○○、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J○○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叁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
19、22至25、27至29、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八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元,均沒收如附表九所示。
r○○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
5 至14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肆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一所示。
R○○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
5 至14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肆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一所示。
L○○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
5 至14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肆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一所示。
S○○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
5 至14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肆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一所示。
s○○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
5 至14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肆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一所示。
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5 至14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肆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一所示。
m○○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
5 至14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肆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一所示。
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
5 至14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1、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肆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一所示。
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31、33、35至42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
5 至14所示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1 、33 、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肆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十一所示。
事 實
一、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k○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H○○前因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96年4 月3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M○○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辛○○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午○○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
1 月確定,於97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寅○○(綽號「百九仔、九哥、林董」)於98年間,分別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諸葛亮酒店」、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赤馬視聽歌城」(下稱「赤馬酒店」)、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紫晶視聽歌城」(下稱「紫晶酒店」,同地址前市招為「夜宴酒店」)、臺南市○○區○○街○○○ 號3 樓之「薇閣視聽歌城」(下稱「薇閣酒店」,前身為「唐朝酒店」)、高雄市○○區○○○路○○號3 、4 樓之「帝寶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嗣於99年12月16日,寅○○將「諸葛亮酒店」、「赤馬酒店」包含公關小姐、幹部等人員全部遷移至「夜宴酒店」同地址,並對外統一更名為「紫晶酒店」繼續經營,並與未○○(寅○○之父,綽號「九爸」)、C○○(原名D○○,綽號「MAY 姐」)、F○○、子○○(綽號「小龍」、「沈店」)、k○(綽號「康康」、「康店」)、H○○(綽號「大頭」)、宙○○(綽號「元寶」)、h○○(綽號「阿田」)、玄○○(綽號「阿忠」)、T○○(綽號「鳥仔」)、c○○(綽號「HAPPY 」、「黑皮」)、戊○○(綽號「阿慶」、「慶仔」)、J○○、李捷瀅、M○○、辛○○(綽號「APPLE 」)、A○○(綽號「小珈」,任職期間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離職)及R○○(綽號「KURO」、「庫洛」、「阿賓」)、午○○(綽號「阿義」)、m○○(綽號「蕭媽」、「蕭經理」)、r○○(綽號「鑽石」、「ACE 」、「阿德」)、L○○(綽號「阿庭」)、s○○(綽號「蕃薯」)、S○○(綽號「大雄」、「阿翔」)、宇○○(綽號「粉圓」)、申○○(寅○○之妹,綽號「九妹」、「小黛」、「黛妞」、「微笑」)等人(下稱寅○○等27人),均明知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所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公關小姐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及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而招募、運送、媒介、容留之犯意連絡,分別利用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渠等分工情況如下:
㈠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分別招募:⑴18歲以上之E○○、張瀞
紋、地○○、乙○○、o○○、q○○、B○○、n○○、j○○、a○○、t○○、陳玉婷、K○○、丙○○、l○○、u○○、Z○○、巳○○、卯○○、陳斐琳、庚○○、b○○、Q○○、W○○、X○○、e○○、p○○、亥○○、壬○○、g○○、U○○、丑○○、戌○○、Y○○、黃○○、辰○○、G○○、天○○、d○○、P○○、己○○、N○○;⑵未滿18歲之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
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等女子擔任公關小姐(花名及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未滿18歲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未滿18歲之女子,寅○○等27人均以「青豆」、「青的」、「綠色的」、「青蘋果」、「嘸熟的」等暗語稱之(均以臺語發音),並設有單獨之簽到單,以利區別及管理。而該等酒店事先備有臨檢說辭,內容包含遇臨檢時之提醒暗號、燈號、警方問答之應對及製作筆錄之注意事項等,平日除要求公關小姐熟背臨檢說辭,以應付警方臨檢外,遇有臨檢時,會立即通知上開未滿18歲之女子不要進來酒店或將之派往他處,以逃避查緝。又上開酒店招攬不特定男客來店消費,收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1 節 10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每晚10點以前進場則可優待300 元,改收2,700 元,另需給付酒店少爺(即服務生)每人1,000 元。服務流程則係由少爺負責接待客人進入包廂,進入包廂需使用電子感應之門禁卡,藉此媒介安排店內公關小姐前往包廂坐檯,一進入包廂後,隨即由公關小姐進行「團秀」,以所謂「三件光」(即公關小姐的上衣、裙
子、底褲或小姐的上衣、裙子及男客的上衣全部脫光)之脫衣熱舞歡迎男客,公關小姐除磨蹭男客、撫摸自我全身,並引導男客以雙手撫摸公關小姐胸部,再進行「手秀」(即由公關小姐在包廂內以手替男客手淫,男客射精者,公關小姐可於每日向現場櫃臺會計領取報酬200 元)外,亦可至另外包廂進行「小支」(代號「小S 」,即替男客口交,男客射精者,公關小姐可領1,000 至1,500 元不等;男客沒有射精者,公關小姐則可領500 至1,000 元不等)、「大支」(代號「大S 」,即與男客性交,可領取4,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金額,酒店從中抽成500 元至1,000 元之清潔費)等不同模式之性交易,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公關小姐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再者,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均有制定公關扣款條例,採違規扣款制度,如上班遲到1 分鐘扣50元,遲到第31分鐘起每小時扣2,000 元;上班未簽到打卡者扣50
0 元、下班未打卡扣款300 元;未落實酒店規定之三件光扣款500 元;因月經無法配合三件光陪酒扣款300 元(可穿內褲),以髮遮掩前上半身(遮胸)扣款500 元;未留3 位以上男客聯絡資料,少1 位扣款300 元;下體體毛需修剪,毛量過多扣款500 元;桌邊沒有整理扣款300 元等規定。此外,上開酒店每隔2 個星期均由各該店長及幹部負責召開公主大會,包含會計、公關小姐、少爺及幹部等人員均要參加,會中要求背記臨檢說辭、宣傳公關制度,如未出席則需扣款元,藉此確保上開酒店之有效管理。
㈡又寅○○擔任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實際負責人期間,為逃
避檢警追緝,並順利管理上開酒店,推由未○○擔任上開酒店之名義出資人及顧問,以隱匿寅○○實際出資經營上開酒店之事實。另僱用薇閣酒店司機兼行政幹部r○○擔任薇閣酒店之登記負責人,並雇用紫晶酒店少爺F○○擔任紫晶酒店之登記負責人,以掩人耳目。而寅○○除平日偶爾前往紫晶酒店、薇閣酒店外,多停留在帝寶酒店,並在帝寶酒店內之電腦(即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輸入制服公關坐檯流程表、制服公關制度表、公關扣款條例、青蘋教育宣導事項、紫晶公主大會等資料,且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門號之方式,對外連繫指揮各酒店之店長、幹部及會計,並指示包含公關小姐招募、運送、媒介,幹部管理,收費模式,及行政獎金等會計帳目等營運事項,另除指派D○○、h○○或不詳姓名者等人每日前往酒店收取營收現金外,並利用簡訊方式,接收來自會計癸○○、A○○、J○○等人持用之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傳送「紫晶酒店」營業收入數據,及L○○、S○○持用之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傳送「薇閣酒店」營業收入數據,以資核對,藉此方式掌控各該酒店之營運及營收狀況。另為因應上開酒店的公關小姐編制規模及來客數量之差異,寅○○並指示薇閣酒店店長R○○,於公關小姐人數不足之情形下,應聯繫紫晶酒店店長子○○支援公關小姐,子○○遂於如附表一編號30至
32、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時間,分別指派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公關小姐至薇閣酒店支援性交易行為。
㈢另D○○則係擔任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總會計,接受寅○
○之指揮,明知上開各酒店之經營方式及內容,仍負責面試、僱用及分配派遣各酒店內現場櫃臺會計癸○○、A○○、J○○、M○○、辛○○、宇○○、申○○等人之工作,並彙整營業報表、處理酒店不法所得之存入、提領,及計算員工薪資、行政獎金之作帳事宜,除利用電話與寅○○連繫及請示相關事宜,每月10日將現金委交h○○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交給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現場會計,作為發給員工及小姐薪資之用。
㈣又紫晶酒店係合併「諸葛亮酒店」、「赤馬酒店」等2 家酒
店之人員而成,編制規模較大,故由k○、子○○2 人分別擔任紫晶酒店之店長,負責面試前來應徵之公關小姐,並告以工作內容,及指揮店內幹部、小姐等員工;子○○另負責與薇閣酒店之店長R○○聯絡安排公關小姐支援情事,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紫晶酒店會計以手機簡訊所傳送之紫晶酒店營業內容及收入數據等資料。宙○○及H○○
2 人分別擔任紫晶酒店之副店長,h○○則為紫晶酒店少爺組長,並兼任寅○○之司機,渠等3 人均負責管理公關小姐、現場少爺,h○○另負責收取紫晶酒店每日營收現金、報表,H○○、宙○○另亦負責面試前來應徵之公關小姐,告以工作內容,H○○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紫晶酒店會計以手機簡訊所傳送之紫晶酒店營業內容及收入數據等資料。玄○○、T○○、c○○、戊○○為紫晶酒店現場幹部,負責管理督導紫晶酒店女公關上下班勤惰,並擔任控臺工作(即指派公關小姐進入包廂服務),倘發現有扣款情事,則據以向會計反應;若有支援薇閣酒店之必要,負責以電話連繫s○○及r○○前來運送公關小姐。F○○係紫晶酒店少爺,亦係登記負責人,負責為男客介紹服務收費內容及媒介公關小姐。癸○○、J○○、M○○、辛○○、A○○則擔任紫晶酒店現場櫃臺會計,除聽從C○○指示製作會計報表外,另負責經手客人買單收帳;計算公關小姐的扣款、押金、薪資、性交易酬勞等;並結算紫晶酒店每日現場營業所得,再以手機傳送簡訊告知寅○○、子○○及H○○等人。是寅○○等27人係共同以上開分工模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及附表二編號
1 至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參與各次犯行之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
㈤薇閣酒店係由R○○擔任店長,負責面試及應徵公關小姐,
告以工作內容,引誘脫衣陪酒、從事性交易工作,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L○○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方式所傳送之薇閣酒店營業額,且與紫晶酒店店長子○○聯繫公關小姐支援情事。r○○則係薇閣酒店之登記負責人,其與未○○、午○○、m○○、s○○、S○○分別為薇閣酒店現場顧問及現場幹部,負責男客招攬、指示現場會計協助少爺處理客人買單、報檯及管理酒店現場。L○○及S○○另分別負責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將薇閣酒店每日營業內容及收入數據,傳送簡訊予寅○○、R○○。又s○○、r○○在薇閣酒店公關小姐人數不足時,接受R○○之指示,從紫晶酒店載送包含未滿18歲女子在內之公關小姐往返支援薇閣酒店之性交易工作(支援之公關小姐詳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宇○○、申○○係薇閣酒店現場會計,除聽從C○○指示製作會計報表外,另聽從午○○等店內幹部指示,經手薇閣酒店客人買單收帳,計算公關小姐的扣款、押金、薪資、性交易酬勞等,結算薇閣酒店每日營業收入。是寅○○等27人係共同以上開分工模式,在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及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及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參與各次犯行之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及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
三、嗣於100 年3 月9 日晚上11時許,由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小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依法搜索帝寶酒店、紫晶酒店、薇閣酒店,當場在紫晶酒店V2、V3、V8包廂內查獲少女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E○○、張瀞紋等人裸身陪侍在場男客I○○、楊孟霖、楊孟遠、楊惠傑、林荏宏、i○○、丁○○、陳威宇、陳孟澤等人(男客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在紫晶酒店V9、V11 、V1
2 、V13 包廂內查獲乙○○、o○○(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q○○、B○○、b○○、n○○、j○○等人裸身陪侍男客林義偉、尤志龍、廖崇勝、劉溪清、胡瑞文、廖益堂、林進賢、雲高慶、章元淇、詹國義、林金標、吳宗樺、陳昌燊、吳佳昌等人;並在紫晶酒店內扣得教戰守則、臨檢說辭、公關扣款條例、小姐名冊班兵表及現金203,216 元等物(詳如附表六編號1 至21所示)。另當場在薇閣酒店V7包廂內查獲少女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全裸陪侍在場男客林建豪、高嘉庭、f○○等3 人(男客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查獲少女0000 甲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等3 人準備進入包廂服務男客,且在薇閣酒店扣得「薇閣酒店公關規定」、「臨檢說辭」、「小姐排班表」、現金119,250 元等物(詳如附表七所示),並逮捕在場之R○○、午○○、未○○、s○○、L○○、S○○、宇○○、m○○、申○○。再於100 年3 月9 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 樓之「雲頂酒店」211 號包廂內逮捕寅○○,並前往同址3 樓之帝寶酒店搜索,查獲未滿18歲之少女0000甲00000(花名:MOMO),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手機及電腦。另於100 年3 月10日上午 8時許,前往D○○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2 住處搜索,扣得D○○保管之隨身碟2 支及持用手機等物(詳如附表五編號4 至7 所示)。經分析該等隨身碟等相關資料,復於100 年3 月11日,就寅○○所經營酒店之疑似不法所得營收扣押相關帳戶(詳如附表十二所示)。再於100 年 3月14日,在子○○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
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於100 年 3月17日、18日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寅○○、未○○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該等被告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2 卷第115 頁、第116 頁反面,審訴3 卷第121 、168 頁),而上開證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就該等被告是否知悉渠等為未滿18歲之女子,而仍予媒介、容留為性交易以營利等待證事實之內容,或稱時日已久,不復記憶,或其陳述與上開警詢陳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渠等從事性交易之細節較能具體指明,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當時甫為警查獲不久,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上開被告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另渠等與上開被告間亦無仇隙,應無任意誣陷之動機。再者,經警方依法對被告H○○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被告H○○(譯文代號:A )於100 年3 月22日晚上11時36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酒店經紀人(譯文代號:B )通話,內容如下:「(B )頭哥!(A )聽說你的小孩都講出來了。(B )是我的嗎?(A )嗯。(B )哪一個呀?(
A )意思是說都沒人要理他們,他們就要把事情都講出來,大家一起看著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卷在可按(見警
5 卷第133 頁),被告H○○上開通話時間係在100 年3 月22日,距離上開警詢之時間100 年3 月17日、18日,其間僅有數日,顯見被告H○○所述「把事情都講出來」,係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將實情全盤供出之意,益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⒉至證人0000甲00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3 月17日
之警詢筆錄,是警察教我這樣講的云云(見本院訴字3 卷第
154 至、156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0000甲00000於10
0 年3 月17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依警詢光碟錄影內容,現場是由2 名警員在場,1 位負責詢問,1位負責繕打電腦筆錄,2 位警員均坐在電腦螢幕前,證人0000甲00000(毛毛)是坐在兩位警員的對面,是面向電腦螢幕的背面,即無法看到電腦螢幕顯示的情形,且現場亦有酉○人員陪伴在場。就詢問內容是由負責詢問的員警提出相關問題後,經由證人0000甲00000瞭解意思,有時並思考後,才加以回答該等問題。依勘驗的結果,證人是在自由意思下,並瞭解相關問題後才依自己的意思回答相關問題的答案。詢問過程警員態度平和,且依光碟錄影的畫面顯示,證人亦無受到任何的脅迫,或非自由意思下回答問題,又詢問的員警於詢問其他相關被告時,亦有提供資料給證人詳細觀看後,才經由證人一一指認,並回答相關的問題。依勘驗光碟所顯示的情形,警員並無先行製作好筆錄,再請證人依所製作好的筆錄陳述或唸出之情形。而是依正常程序逐項提出問題,使證人瞭解後,證人才依其自由意思回答相關問題」,有本院100 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可按(見本院訴字3 卷第225 頁反面、第226 頁)。顯見證人0000甲00000上開警詢筆錄,應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任意性供述。再依本件證人即陪同0000甲00000製作警詢筆錄之酉○張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筆錄當日,我有陪同0000甲00000進入詢問處所,在製作筆錄時,我都是陪在她身邊,我沒有看到或聽到警察有先拿資料或以其他方式,叫0000甲00000要照警察的意思去回答答案,0000甲00000也沒有向我反映在整個製作筆錄的過程或前後,有受到不當的指導或不當的言行,造成她心裡有壓力,才會如此陳述,亦沒有向我抱怨或說明警察有不當行為的事情,警察在詢問時,亦無不當、不法、恐嚇或指導的情形,警察沒有先在電腦上面打好筆錄,把答案打進去,請0000甲00000看著電腦螢幕,按照電腦的答案來回答,警察會按照0000甲00000的回答去繕打或修改電腦裡面的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3 卷第230 至232 頁)。另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筆錄之警員何昱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0000甲00000於100 年3 月17日的警詢筆錄,由我負責製詢問,詢問時,我沒有提供資料給她,只有就現場查獲之教戰守則進行詢問,有提示相片及臨檢說詞等資料,我沒有先擬好相關問題的答案,請證人背誦,詢問前並沒有與0000甲00000溝通過,只是依據刑事警察局提供的資料去做詢問,製作筆錄前,完全沒有與0000甲00000接觸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3 卷第228 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張惠娟、何昱毅之證述,可知警方於詢問證人0000甲00000時,並未事先提供資料予其背誦,而由其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任意性之供述,益徵0000甲00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3 月17日之警詢筆錄,是警察教我這樣講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是其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及拘提,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各該證人之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文、拘提機關回函、報告書及拘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2 卷第217 至22
3 頁,訴字3 卷第111 至119 、272 至288 頁),該等證人確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又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100 年
3 月17日、18日警詢時之供述警詢時之供述,係其在本案被查獲後不久即進行詢問,且所證述渠等從事性交易之細節亦能具體指明,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久,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本件之被告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另渠等與上開被告間亦無仇隙,應無任意誣陷之動機。是證人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除能清楚交代案發經過及細節,且亦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陳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對於案發經過知之甚明,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確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綜合上述,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㈠按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至第231 條之 1
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
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 271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偵訊時之供述,對於其餘被
告而言;另證人即男客I○○、楊孟霖、楊孟遠、楊惠傑、林荏宏、i○○、丁○○、陳威宇、陳孟澤、林建豪、f○○於偵訊時之證述,對於寅○○、未○○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除m○○外)而言,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該等被告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2 卷第115 頁、第116 頁反面,審訴3 卷第121 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該筆錄作成時,亦查無任何不法情事,且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至證人林荏宏、i○○、丁○○、林建豪、f○○於偵訊時,均係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之與少年為性交易罪之被告身份應訊,雖未經具結,然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所示,不能以渠等未具結,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 項所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而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 小時內核復。
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 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在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施以通訊監察之要件下,需由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始能實施通訊監察,若未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即進行通訊監察,則該通訊監察程序即非屬適法,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自屬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所取得之內容,而不得採為證據。查本件對於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為之通訊監察,經審閱關於本案之相關通訊監察卷宗(見警5 卷),均有依法取得經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四、又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紫晶酒店99年12月份薪資表3 份(警4 卷第199 至201 頁)
及薇閣酒店99年10月份至12月份薪資表9 份(警4 卷第203至211 頁),係警方查扣C○○所持有之隨身碟列印資料,顯係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現場櫃臺會計或總會計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之紫晶酒店公主大會資料3 份、制服公關坐檯流程表
、臨檢說辭、新進公關流程講解表、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公關扣款條例、臨檢說辭、薇閣酒店公主規章各1 份、赤馬酒店班兵表4 份等資料(警4 卷第139 至149 、152 至 155、175 至182 頁),均係在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內所查扣之文書證據,則以常情,在警方尚未查獲被告寅○○等27人在上開酒店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前,被告寅○○等27人製作上開文書之目的在於順利經營酒店業務,應無必要故意製作內容虛假文書,而徒增其等犯行暴露之風險,是可認上開文書是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外,亦查無其他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第3 款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儲存之簡訊畫
面12張(見警1 卷第66至71頁),分別係被告癸○○、A○○、戊○○、c○○、T○○以其等所持用之手機,傳送簡訊予被告子○○,再由警方翻拍之照片,其性質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被告子○○、癸○○、A○○、戊○○、c○○、T○○亦均不否認上開手機係由渠等所持用,且翻拍照片內之簡訊為渠等所傳送之事實。而觀諸該等簡訊內容,除被告癸○○、A○○傳送紫晶酒店之營業收入數據外,被告戊○○、c○○及T○○係向被告子○○請假,以上均與紫晶酒店之經營管理有關,渠等應無必要故意製作內容虛假之簡訊,是可認上開文書是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外,亦查無其他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寅○○等27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2 卷第11
5 頁、第116 頁反面,審訴3 卷第121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A○○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寅○○、未○○、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均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及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均辯稱: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公關小姐僅有陪男客喝酒、聊天,及從事桌邊倒酒服務,並沒有從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性交易行為,脫衣陪酒僅係公關小姐的個人行為,且渠等並不知道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所雇用如附表二所示女子未滿18歲云云。被告寅○○另辯稱:我只有經營帝寶酒店,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的負責人是未○○,我因為另案通緝,未○○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給我與家人聯絡,該手機內所接受之酒店營收記錄簡訊,是要傳送給未○○,不是要傳送給我的,我會轉告未○○,我並未參與紫晶酒店、薇閣酒店的經營云云。被告C○○另辯稱:我只是受雇幫未○○製作一些會計報表、記帳,並未參與上開酒店之經營,亦未面試或指揮會計云云。被告子○○、H○○、h○○、J○○則另辯稱:渠等分別擔任帝寶酒店的店長、副店長、泊車少爺及會計,並未在紫晶酒店任職云云。被告k○、宙○○、m○○均另辯稱:渠等僅係上開酒店之業績常董,以介紹客人至酒店消費賺取佣金,並非酒店之幹部云云。被告玄○○、戊○○、c○○、T○○、R○○、L○○、S○○、s○○均另辯稱:渠等僅係酒店之少爺及外場服務生,並非酒店現場幹部云云。被告午○○另辯稱:我只是擔任薇閣酒店之音控工作,負責播放音樂,並非酒店現場幹部云云。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及如附表二編號
2 至9 所示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A○○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236 至245 頁,偵1 卷弟59至66頁,本院審訴 2卷第30頁正、反面,審訴3 卷第147 頁,訴字4 卷第210 頁),且其於警詢時自白:我於99年4 、5 月左右,開始使用以友人孫美榮名義所申租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於99年11月中旬,去高雄市○○區○○路之「金磚酒店」10樓辦公室應徵現場會計,由綽號「MAY 姐」的女子(即被告C○○)應徵我,面試後就叫我到該棟7 樓的金磚酒店擔任櫃檯會計,金磚酒店是1 個營業場所分為2 個部門,1 個部門是原來龍亨酒店的人員,由店長張嘉臨負責管理,另1 個部門是原先赤馬酒店的人員,由子○○負責管理,以脫衣陪酒、跳秀的營業方式營運。我屬於赤馬酒店的部門,由店長子○○管理。後來2 位店長因為業績方面不合,於99年12月間,赤馬部門包含坐檯小姐、幹部等人員全部移到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紫晶酒店繼續營運。紫晶酒店也分成 2個部門在營運,1 個部門是由綽號「康康」的男子(即被告k○)負責管理,旗下有會計M○○、綽號「APPLE 」的辛○○,綽號「元寶」的男子(即被告宙○○)擔任幹部負責管理小姐。另1 個部門是由綽號「沈店」的子○○、副店長綽號「大頭」的H○○負責管理,會計是癸○○,幹部有綽號「HAPPY 」(即被告c○○)、「阿慶」(即被告戊○○)、「鳥兒」(即被告T○○)、「阿忠」(即被告玄○○)等4 名男子負責酒店現場營運。我於99年12月1 日,依「
MAY 姐」指示到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帝寶酒店擔任現場會計,並於99年12月16日,再依「MAY 姐」指示到紫晶酒店上班,繼續接受子○○的管理,並於100 年1 月31日離職。紫晶酒店內2 個營業部門的業績及帳目都是分開的,赤馬部門就是由我及癸○○負責,我負責客人買單收帳部份,癸○○負責小姐的薪資,其中包含坐檯小姐的扣款、押金及發薪都是癸○○負責的,每日的營業額則是我們2 個一起結算,當日的營業報表及現金是由綽號「阿田」的男子(即被告h○○)親自到店裡來收取。而原來紫晶部門的每日營收,則由M○○、辛○○處理,每日的營業現金則是由另
1 名真實姓名、綽號不詳男子來收取,赤馬部門上面的總會計是「MAY 姐」,她負責管理帝寶酒店、紫晶酒店的赤馬部門及臺南的薇閣酒店的總帳,員工薪資也是她負責處理,每個月的10日會由「阿田」拿現金給癸○○,再發給員工、公關小姐;另紫晶酒店的紫晶部門薪資則是由上開不詳男子拿現金交給M○○、辛○○,再發給該部門的人員及小姐。上開酒店內少爺及幹部於開始上班時,要簽署本票、切結書,由「MAY 姐」保管。紫晶酒店的赤馬部門是以客人人頭計費,每人收費3,000 元,需再加少爺服務費1,000 元,服務方式是提供小姐坐檯陪酒及跳秀,紫晶部門的服務方式也是一樣。子○○是帝寶酒店及紫晶酒店赤馬部門的店長,寅○○是子○○的老闆,資深會計癸○○告訴我說「九哥」是我們的老闆。我於100 年1 月間,開始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給老闆「九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店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副店長綽號「大頭」H○○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簡訊內容都是紫晶酒店赤馬部門的每日營收狀況,目的是要向老闆及現場管理幹部回報,是癸○○叫我傳送的,我上班時由我傳送,放假時則由癸○○親自傳送。扣案之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儲存簡訊2 則(即警1 卷弟67、68頁)是我傳的,內容是100 年1 月15日、16日2 天紫晶酒店赤馬部門營業額。扣案之99年12月份薪資表(見警4 卷第193 至202 頁C○○隨身碟之列印資料),是赤馬部門移到紫晶酒店後的上班薪資,薪資表所列人員有H○○、c○○、戊○○、T○○、玄○○、癸○○、J○○及我,子○○負責管理,J○○是赤馬部門的資深會計。帝寶酒店的營收簡訊,第1 個字會用「帝」、「D 」做開頭,至於赤馬部門都是用樓層做代號,我習慣用「5 樓」做為赤馬部門的代號。紫晶部門及赤馬部門都是各自營運,連坐檯小姐也是各自管理、發薪,紫晶部門是由「康康」及「元寶」在管理,赤馬部門除了「沈店」、「大頭」負責管理營運狀況外,「HAPPY 」、「阿忠」、「阿慶」、「鳥兒」負責管理小姐,2 部門的公關小姐也會互相支援,但帳目需拆帳。聽癸○○說小姐有分「熟的」、「不熟的」,薪資有區分,且她說紫晶酒店赤馬有提供幫男客手秀(手淫) 的服務,每次收費200 元,每日下班後向櫃臺會計領取,另外有大、小支服務,大支就是全套性交易,小支就是幫男客口交,收取的代價需給酒店清潔費(大支是1,
000 元)做為抽成,店裡的小姐下班時,會直接到櫃臺找癸○○領取手秀及大、小支的酬勞,癸○○也會登記手秀及大、小支的帳目績效。紫晶部門的坐檯小姐的手秀及大、小支酬勞是向M○○及辛○○領取,她們也會登記。癸○○說臺南地區的薇閣酒店及赤馬部門、帝寶酒店都是同一體系,其中赤馬部門與帝寶酒店的實際負責人是綽號「九哥」的寅○○,赤馬部門的坐檯小姐會支援臺南地區的薇閣酒店,「康康」管理的紫晶部門沒有支援薇閣酒店。在紫晶酒店查扣之公關扣款條例,紫晶酒店確實有這些扣款規定,由T○○、c○○、玄○○、戊○○等4 位幹部負責督導,發現有小姐有違規情形,就向癸○○回報,癸○○就依據該規定扣小姐的薪資。紫晶酒店有開公主大會,開會時2 個部門的幹部、坐檯小姐全部都要出席,2 名店長「康康」及「沈店」主持,副店長「大頭」、「元寶」都會在現場發言,店長k○有在會中要求2 個部門的小姐不要分彼此,大家都是同1 家公司的,並提及小姐要遵守店裡的相關規定,否則就依扣款規定扣款,(如警1 卷第247 至250 頁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是老闆寅○○,編號2 是綽號「MAY 姐」的總會計C○○,編號4 是行政戊○○,編號5 是赤馬部門店長子○○,編號6 是赤馬部門副店長H○○,編號7 是帝寶酒店及赤馬部門的會計J○○,編號10是赤馬部門的會計癸○○,編號11是紫晶部門的會計辛○○,編號12的宙○○是紫晶部門的副店長,編號13是赤馬部門的行政玄○○,編號22h○○是負責每天到紫晶酒店的赤馬部門收帳,及送現金給會計癸○○發放薪資,編號23M○○是紫晶部門的會計,編號26k○是紫晶部門的店長,編號28T○○是赤馬部門的行政,編號29c○○是赤馬部門的控臺兼行政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236 至245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稱:我擔任職紫晶酒店的會計,知道裡面的小姐有未滿18歲,並有從事猥褻行為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4 卷第頁)。
㈡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及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部分,針對被告寅○○、未○○、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被告A○○復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C○○的綽號是「MAY 姐」,李捷瀅說「MAY 姐」是帝寶、赤馬及臺南的薇閣等3 間酒店的總會計。癸○○是赤馬的會計。
戊○○是赤馬的行政人員,綽號「阿慶」,負責管理小姐。子○○是赤馬及帝寶的店長,外號叫「小龍」,負責管理所有的事情。H○○也是赤馬及帝寶的副店長,外號叫「大頭」,負責管理行政人員。J○○是赤馬的會計,跟癸○○負責的事項一樣。辛○○是紫晶的會計,外號叫「APPLE 」。
宙○○是紫晶的副店長,外號叫「元寶」。玄○○是赤馬的行政人員,外號叫「阿忠」,負責管理小姐。h○○負責接送「九哥」及送每家店的帳包,我們每天所結的帳務都要收回去,約在每天早上7 點結完帳,h○○就會把所有的帳目、現金、隨身碟帶走,他的外號叫「阿田」,幾乎每天他都自己來收,除非他要送「九哥」回去,他就會請別人過來收,但是請誰沒有固定,有時叫少爺,有時叫行政人員。M○○是紫晶的會計。k○是紫晶的店長,外號叫「康康」。T○○是赤馬的行政人員,外號叫「鳥兒」(台語發音),負責管理小姐。c○○是赤馬的行政人員,外號叫「HAPPY 」,負責控臺,控臺就是調度小姐。赤馬的體系有帝寶、赤馬,諸葛亮酒店以前也是赤馬的分店。我於99年11月中旬由「
MAY 姐」面試我,薪資是1 個月25,000元,加全勤3,000 元,工作時間是從晚上8 時到結帳為止,約隔天早上7 時至 7時30分,工作內容是協助癸○○結算客人當日的消費,消費方式是現金、刷卡及簽單,但是簽單要熟客才可以,由幹部另外處理。剛開始工作時,赤馬酒店沒有自己的店面,是掛在金磚酒店下,癸○○說金磚酒店與赤馬的帳是分開消費,幹部、帳務也是分開。99年12月1 日帝寶酒店開張,「 MAY姐」調我到帝寶酒店,至12月16日,「MAY 姐」又將我調到紫晶酒店,赤馬酒店借紫晶酒店的場地營業,我在紫晶酒店做赤馬部門的會計。癸○○說赤馬酒店原先在九如路,後來移到大同路的金磚酒店,再移到五福路的紫晶酒店,赤馬酒店的業績比較好,借其他酒店的場地,但小姐、少爺、行政幹部、業績幹部、會計、店長、副店長都是分開的,赤馬、帝寶、薇閣等酒店是「九哥」開設的的,我有在金磚、紫晶、帝寶等酒店見過「九哥」,他都只跟我們點頭而己,我們就知道老板來了,他巡視現場看一看,就跟店長一起談話。「MAY 姐」不是在酒店現場上班,赤馬酒店還在金磚酒店營業時,癸○○說報表都要拿去10棲,「MAY 姐」面試我的時候,也是在金磚酒店的10樓,我見過她5 次,1 次是在金磚10樓,其他幾次是她到現場交待事情,另1 次是帝寶開店時,她到帝寶交待帳怎麼做。赤馬的經營方式算人頭及酒錢的消費,還有少爺的小費,結帳的時候,通常由控檯告訴我這桌有幾個人頭,再看少爺的開單做結算,少爺的開單內容有酒錢、小菜錢,1 個人頭是3,000 元,時間是由控檯來回報。我有聽到行政人員回報小姐違規(未黏跨勾)的時候,才知道赤馬酒店的經營有脫衣陪酒,我詢問他人,未黏是指公關小姐沒有貼緊客人,未跨是指公關小姐沒有跨在客人大腿上,未勾是指公關小姐沒有摟客人的腰,公關小姐都會被扣錢,公關小姐的帳都是癸○○處理。紫晶酒店的包廂是用電子鎖,常被臨檢,每次警察都會進包廂,並到櫃臺看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察來的時候,樓下的人就會用對講機通知樓上人員,所以警察都沒有查到脫衣陪酒。公關小姐有分熟或不熟,以年紀來區分。業績幹部會跟控檯說,需要熟或不熟、會玩或不會玩、會喝跟不會喝的公關小姐,控檯就會安排。癸○○交待我每日要將營收業績傳給「九哥」、「小龍」、「大頭」等3 人,在帝寶時用「帝」字或「D 」字代表,在紫晶時用「5 樓」,癸○○則用「3 樓」代表區分,我只傳赤馬部門的簡訊,至於紫晶部門則由M○○他們處理。當日的營業額全部都會收走,現場不會留,公關小姐領取手秀及大、小支的金額,都是癸○○在處理,小姐每天下班時都會到櫃臺說要領手秀、大小支、咖啡錢。手秀是指幫客人手淫,小支是指口交,咖啡錢是指出場錢,小姐如果有幫客人做這些事情,就會告訴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會告訴癸○○登記,小姐下班就會到櫃臺找癸○○領這些錢,我在旁邊有看到等語綦詳(見偵1 卷第59至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在高雄市○○○路○○號5 樓之紫晶酒店工作,約於99年11月中旬,在高雄市○○路上某處的10樓,由「MAY姐」面試我,「MAY 姐」就是在庭的被告C○○,我只有在該處看過她1 次,之後都是她來現場的會計這邊,問一下帳的問題。我原本在大同路的金磚酒店工作,後來到帝寶酒店,再到紫晶酒店。金磚酒店分為2 個營業部門,有分2 邊的會計,各有各的店長,我是在金磚酒店7 樓擔任赤馬酒店的櫃檯會計,赤馬酒店的會計還有癸○○及另1 位小姐,金磚酒店原來是龍亨酒店,後來改名,分2 個部門,1 個部門原來是龍亨酒店,另1 個部門就是赤馬酒店,店長是「小龍」、「沈店」子○○,還有副店長「大頭」H○○,負責現場的有「HAPPY 」、「阿慶」、「鳥兒」、「阿忠」,赤馬酒店是在99年12月移到紫晶酒店經營,紫晶酒店的營業模式有跳秀舞,控檯人員會在外面喊要放快歌或慢歌,並會引導公關小姐進入包廂,紫晶酒店也分為2 個部門在營運,另1 個部門由「康康」負責,會計有M○○及綽號「APPLE 」的辛○○。我負責作客人消費的流水帳,癸○○的工作內容也是一樣,但她有管公關小姐的帳,紫晶酒店赤馬部門每天的營收及帳包由「阿田」h○○來收走,帳包裡面包括當天的報表及營業額,公關小姐及會計的薪資都是總會計交代「阿田」拿現金來,再由癸○○發放。子○○是金磚酒店、帝寶酒店、紫晶酒店的店長,老闆是「九哥」。我在金磚酒店、帝寶酒店、紫晶酒店都有看過「九哥」。總會計是「MAY 姐」,赤馬酒店跟帝寶酒店都是她在管的。薇閣酒店在臺南,我們的公關小姐有過去那邊支援。我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癸○○要我每天把店內的帳務資料以簡訊傳給子○○、H○○及寅○○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訴我這3 個門號各自是何人,內容是癸○○算出來的,由我負責傳簡訊,癸○○是負責帶領會計部門的人,她傳簡訊是用「
3 樓」作代號,好像是他們的店以前在3 樓,才用「3 樓」來作代號,照片中所示之簡訊(見警1 卷第253 、254 頁)就是我傳給子○○、H○○及寅○○的,簡訊中的「5 樓」,代表赤馬酒店,當時已經在紫晶酒店營業,「113.5 人」是指人頭的消費,「小姐19272 」是指小姐當天的檯費,「總共是216044」是指一段時間或好幾天下來的總額,我忘記「今天46% 」、「今天51% 」是什麼意思,「鎖檯」是指小姐不用轉檯,小姐的薪資是總公司、總會計計算的。櫃檯會計要報今天來上班的小姐有哪些人及小姐上班的時數、服務內容等資料,讓總公司計算,癸○○說,公關小姐下班時,會直接到櫃檯找她領取手秀、大小支的酬勞,由癸○○登記帳目績效,總會計才有辦法作帳,我看過小姐直接到櫃檯領取這些額外酬勞的報表,總會計才知道公關小姐有什麼額外的酬勞要領取。公關小姐及會計的薪水,是收帳的「阿田」送現金過來。我在紫晶酒店有看過公主大會,地點是在大廳,會計工作的櫃檯就在大廳旁邊,開會時,2 個部門的幹部及坐檯小姐都要出席,2 名店長「沈店」、「康康」,及2名副店長「大頭」、「元寶」都會在現場發言,其他的少爺及工作人員都會在場。每個工作人員都要配戴隨身CALL機,我在隨身CALL機有聽到廣播說紫晶酒店某某小姐未依規定、未黏跨勾,小姐在裡面服務的內容都是在CALL機裡講,「未黏跨勾」是沒有坐在客人旁邊,然後腳沒有勾在客人腿上,每個幹部、少爺及櫃檯會計都會聽得到,在CALL機裡面有聽到說要放什麼歌,說哪位小姐未依規定。公關小姐簽到簿會分1 本是「青的」,1 本是「熟的」,放在櫃檯,2 本簽到簿不一樣。我上班時大都是跟癸○○及其他一些現場幹部「小鳥」、「HAPPY 」接觸,店長會來巡店,癸○○告訴我赤馬酒店的負責人是「九哥」,癸○○及其他現場幹部人員都會說:「老闆來了,是九哥」,讓我認識老闆,我會抬頭看一下,「九哥」來現場,每個人都對他恭恭敬敬的,赤馬酒店、帝寶酒店、薇閣酒店都是「九哥」的。紫晶酒店另1 部門是由「康康」及「元寶」負責,他們的櫃檯就在我們旁邊,會聽到他們在現場交談,「康康」會在現場交代他們的會計,現場的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都說「康康」是店長,上班時間都會看到「元寶」,他會做一些現場調度,或跟幹部聊天,現場會計「家珊」、「APPLE 」或少爺等工作人員都說「元寶」就是副店長。我們有1 張報表,會寫小姐今天與規定不符,是現場的工作人員「HAPPY 」、「阿慶」、「阿忠」、「鳥兒」等4 人告訴我們要作紀錄,是在CALL機上告知我們說某位小姐要扣款,及扣款的原因,我有問過別人何謂「大小支」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3 卷第244 頁至第268 頁反面)。質諸證人即共同被告A○○上開自白及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顯然並非虛構。且其已就:⑴被告寅○○、C○○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圖利容留猥褻、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之分工模式;⑵紫晶酒店之經營模式包含「三件光」、「團秀」、「黏跨勾」、「手秀」、「大小支」等猥褻之性交易行為;⑶紫晶酒店會計帳目及營收現金之處理流程;⑷紫晶酒店雇用之公關小姐包含未滿18歲之女子;⑸紫晶酒店與薇閣酒店間相互支援公關小姐之流程;⑹紫晶酒店之消費模式;⑺關於性交易之暗語等關於本案重要之情節,均能清楚陳述,就相關細節亦能描繪綦詳,苟非真有其事,被告A○○應無從為如此詳盡,且前後一致之供述,堪認其上開所述之內容為真。再者,被告A○○就其所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之重罪,自始均坦承不諱,且其僅係擔任現場櫃臺會計工作,與其餘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應無故意構詞誣陷其餘被告,以求脫免罪責之動機及必要,益徵其上開自白及證述內容應為可採。是依被告即證人A○○上開供述內容,並佐以被告未○○亦自承:其為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審訴2 卷第96頁),可知被告寅○○、未○○、C○○、A○○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確有在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模式,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至為灼然。
㈢又紫晶酒店、薇閣酒店之人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滿18歲
女子以「青豆」、「青的」、「綠色的」、「青蘋果」、「嘸熟的」等暗語稱之,且事先備有臨檢說辭,內容包含遇臨檢時之提醒暗號、燈號、警方問答之應對及製作筆錄之注意事項等,要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關小姐熟背臨檢說辭,以應付警方臨檢,遇有臨檢會立即通知上開未滿18歲之女子不要進來酒店。而男客進入包廂後,即由公關小姐進行「團秀」,以所謂「三件光」(即公關小姐的上衣、裙子、底褲或小姐的上衣、裙子及男客的上衣全部脫光)之脫衣熱舞歡迎男客,公關小姐除磨蹭男客、撫摸自我全身,並引導男客以雙手撫摸公關小姐胸部,再進行「手秀」,由公關小姐在包廂內以手替男客手淫,男客射精者,公關小姐可於每日向現場櫃臺會計領取報酬200 元,亦可至另外包廂進行「小支」,替男客口交,男客射精者,公關小姐可領1,000 至1,50
0 元不等;男客沒有射精者,公關小姐則可領500 至 1,000元不等,「大支」是與男客性交,可領取4,000 元至 5,000元不等之金額,酒店從中抽成500 元至1,000 元之清潔費。
另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均有制定公關扣款條例,採違規扣款制度,如上班遲到1 分鐘扣50元,遲到第31分鐘起每小時扣2,000 元;上班未簽到打卡者扣500 元、下班未打卡扣款30
0 元;未落實酒店規定之三件光扣款500 元;因月經無法配合三件光陪酒扣款300 元(可穿內褲),以髮遮掩前上半身(遮胸)扣款500 元;未留3 位以上男客聯絡資料,少1 位扣款300 元;下體體毛需修剪,毛量過多扣款500 元;桌邊沒有整理扣款300 元等規定。此外,上開酒店每2 星期均由各該店長及幹部負責召開公主大會,包含會計、公關小姐、少爺及幹部等人員均要參加,要求背記臨檢說辭、宣傳公關制度,如未出席則需扣款等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告A○○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上述;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除0000甲00000外)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警2 卷第22至28、37至41、49至57、67至75、85至
89、97至105 、122 至125 、148 至151 、160 至164 、17
0 至177 、192 至197 、210 至219 、236 至244 頁),且互核一致;另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花名:「小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2 月初,副店長H○○主動與我聯絡到紫晶酒店應徵,他當時就知道我是84年次,要我馬上上班,上班的服務項目為陪客人喝酒聊天,有脫衣服, 3件都脫光,紫晶酒店與薇閣酒店是同1 個老闆,聽店裡的員工及客人說老闆是寅○○,綽號「百九」,我一開始是在高雄紫晶酒店上班,4 天後叫我去臺南的薇閣酒店上班,我有聽說上班要脫衣陪酒,除了脫衣陪酒,公司還有做其他的性交易或性服務,「團秀」完會有「802 」,就是「手秀」,是幫客人手淫,是在包廂內,還有大、小S ,性交易要看小姐本身和客人的需求,性服務是大S ,小S 是用嘴巴,是在另外1 個包廂進行,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對於未滿18歲的公關小姐,都是稱呼「青仔」(台語發音)。每個包廂都有臨檢燈,公司教導我們遇到警察來查緝的時候怎麼躲避、為不實在的陳述,看到臨檢燈亮起時,就會把衣服穿起來,然後到6 樓躲藏,公司會給我們1 套臨檢說詞。我有幫客人手秀即手淫過幾次,手秀的音樂開始撥放,就要進行手秀,沒做就會被扣錢。我有親眼看到高雄的手秀,臺南是到手秀時間,看到公關小姐被帶出去空包廂,就知道要性交易,會聽到聲音。「阿義」(即黃榮義)是臺南薇閣酒店幹部,「阿慶」(即戊○○)是高雄的幹部,玄○○是高雄的幹部,「蕭媽」是臺南內部帶檯的幹部,會與客人聊天,R○○是「庫洛」。每天都有車載我們從高雄去薇閣酒店上班,由s○○載送,最少有3 、4 個人,最多6 到7 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2 卷第104 至115 頁),亦與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互參核一致,可為印證。而證人即花名「多多」之U○○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薇閣酒店上班,工作內容有以裸體方式陪客人飲酒唱歌、倒酒等行為,在客人進店的前10分鐘,公關小姐就必須脫光衣服,一絲不掛跳舞,客人會對我撫摸胸部及生殖器,這是公司的要求等語明確(見警3卷第323 、324 頁)。另經警依法對被告R○○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被告R○○(譯文代號:A )於100 年1 月4 日晚上9 時1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男子(譯文代號:B )通話,內容如下:「(A )喂!(B )你在薇閣?(A )對。(B )怎麼算?(A )1個人頭3,000 。(B )10點之前2,700 ?(A )對,10點之前省300 ,100 分鐘大風吹,少爺1,000 ,小姐就都是全裸的。(B )進去就都是了?(A )對,進去就全裸,都沒穿。(B )好。(A )還有手工(即手秀、手淫)不用錢。(
B )不用嗎?出來呢?(A )用手出來的話200 頒獎就好,沒有出來都招待的」,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可按(見警5卷第113 頁),且被告R○○亦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所持用(見警1 卷第277 頁),可知薇閣酒店之營業模式確係以脫衣陪酒及手秀等營業模式招攬男客甚明。再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在在均堪認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營業模式確係以包含「三件光」、「團秀」、「黏跨勾」、「手秀」、「大小支」等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招攬男客,並以內部之公主大會、臨檢說詞、公關扣款條例、制服公關坐檯流程表、新進公關流程講解表等方式管理公關小姐,以逃避查緝。
㈣依卷附之查獲資料所示,其中:⑴紫晶酒店3 月4 日公主大
會資料中關於「公關缺失檢討」記載:「制服公關遇豬手時嚴禁將客人的手撥開」、「坐檯時不得離客人超過10公分,落實" 黏、勾、靠" 及無尾熊抱法」、「團秀時公關動作要求一至同步化,每個動作應持續一分鐘,以下分為5 大動作:一扭腰擺臀(目視著客人扭腰襬臀,撫摸全身進行挑逗)
二、左乳餵奶(上空,用右膝蓋摩擦客人大腿內側,手撫椅背將胸部靠近客人面前進行誘惑,洗臉等)三、右乳餵奶(以左膝蓋摩擦客人大腿內側)四、以背搖臀(全裸,背對輕坐於客人大腿上搖臀,撫摸自我全身並引導客人雙手撫摸胸部,並適時撫摸客人大腿內側,進行生理的誘惑)五、騎馬打仗(面坐著客人,進行耳朵吹氣,愛撫,挑逗,適時邀約大小支等動作」等語(見警1 卷第35、36頁);⑵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公關扣款條例均記載:「上班遲到1 分鐘扣款50元,遲到第31分鐘起每小時扣2,000 元。上班未簽到打卡者扣500 元、下班未打卡扣款300 元。⑶未落實之三件光扣款
500 元。下班未留客資者,視同未打下班卡扣款300 元。制服上空時嚴禁以髮遮掩前上半身,違者以未三件光論扣款
500 元」等語(見警1 卷第37頁,警4 卷第175 頁);⑶紫晶酒店制服公關坐檯流程表記載:「歌曲最後的一分鐘需三件光,以騎馬式上客身並適時引導客人撫摸或親嘴等動作,營造出視覺上的享受。心理,生理上的衝動」、「團秀時公關動作要求一至同步化,每個動作應持續一分鐘,以下分為
5 大動作:一、扭腰擺臀(目視著客人扭腰襬臀,撫摸全身進行挑逗)二、左乳餵奶(上空,用右膝蓋摩擦客人大腿內側,手撫椅背將胸部靠近客人面前進行誘惑,洗臉等)三、右乳餵奶(以左膝蓋摩擦客人大腿內側)四、以背搖臀(全裸,背對輕坐於客人大腿上搖臀,撫摸自我全身並引導客人雙手撫摸胸部,並適時撫摸客人大腿內側,進行生理的誘惑)五、騎馬打仗(面坐著客人,進行耳朵吹氣,愛撫,挑逗,適時邀約大小支等動作)」、「報檯60~90分鐘,進行手秀,手秀時嚴禁嘻笑,制式化,需加入情感,言語上的挑逗,愛撫全身,親嘴…」、「制服上空時嚴禁以髮遮掩前上半身」、「手秀結束開燈,大小支邀約空包,費用是否收取等,務必回報於現場行政」等語(見警1 卷第38頁);⑷薇閣酒店公主規章亦有關於上開團秀5 大動作之記載(見警4卷第177 至184 頁)。是依上開查扣資料所載內容,並與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互比對,顯見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營業模式確係以包含「三件光」、「團秀」、「黏跨勾」、「手秀」、「大小支」等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招攬男客甚明。
㈤警方於100 年3 月9 日晚上11時,於紫晶酒店V2、V3、V8包
廂內查獲少女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E○○、張瀞紋等人裸身陪侍男客I○○、楊孟霖、楊孟遠、楊惠傑、林荏宏、i○○、丁○○、陳威宇、陳孟澤等人;另在紫晶酒店V9、V11 、V12 、V13 包廂內查獲乙○○、o○○、q○○、B○○、b○○、n○○、j○○等人裸身陪侍男客林義偉、尤志龍、廖崇勝、劉溪清、胡瑞文、廖益堂、林進賢、雲高慶、章元淇、詹國義、林金標、吳宗樺、陳昌燊、吳佳昌等人;另在薇閣酒店V7包廂內查獲少女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全裸陪侍在場男客林建豪、高嘉庭、f○○等3 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警2 卷第22頁、第35頁反面、第49、67、97、
122 、192 、210 、225 、236 頁);核與證人即男客I○○、楊孟霖、楊孟遠、楊惠傑、林荏宏、i○○、丁○○、陳威宇、陳孟澤、林建豪、f○○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0卷第100 、105 、106 、111 、120 、125 、
137 、141 、147 、148 、156 、157 、163 、173 頁);另證人即男客I○○、林荏宏、i○○、f○○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2 卷第257 頁反面、第263 頁反面、第265 、270 頁,訴字3 卷第13頁正、反面)。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2張(見警4 卷第115 至121 、123 至
126 頁)附卷供參,該等照片確有上開公關小姐裸露身體之畫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實。再與上開公主大會資料、公關扣款條例、制服公關坐檯流程表、公主規章所載之內容相互比對,堪認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營業模式確係以包含「三件光」、「團秀」、「黏跨勾」、「手秀」、「大小支」等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招攬男客甚明。
㈥被告寅○○擔任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被
告未○○擔任上開酒店之名義出資人及顧問,以被告C○○擔任上開酒店之總會計,另雇用被告A○○擔任紫晶酒店之現場櫃臺會計,再雇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分別擔任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職務,而共同參與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營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A○○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未○○亦自承:其為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負責人等語無疑(見本院審訴2 卷第96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除0000甲00000外)於警詢時均指認明確(見警2 卷第23甲1、24頁、第38頁正、反面、第51、52、75頁、第86頁正、反面、第88、89、10
2 、104 、105 、123 、136 、137 、149 頁、第174 、17
6 頁、第196 頁正、反面、第218 、219 、237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花名:「小薪」)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證綦詳(見本院訴字2 卷第107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即紫晶酒店少爺黃志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證人即薇閣酒店員工陳俊儀、陳偉聰、王勝民、郭明豐、莊正誠、洪德輝、陳自強、黃文賢之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各1 份(見警2 卷第29至31、42至44、58至60、77至79、90至92、106 至108 、126 至128 、139 至 142、152 至154 、165 至161甲1 、180 至182 、198 至200 、
222 至224 、245 至247 、282 至284 頁,警3 卷第366 頁正、反面、第381 頁正、反面、第384 頁正、反面、第396、397 頁、第403 頁正、反面、第406 頁正、反面、第 411頁正、反面、第423 、42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寅○○等27人確實以上開分工模式,而共同參與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營運,亦堪認定。復對照上開所認定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營業模式係以包含「三件光」、「團秀」、「黏跨勾」、「手秀」、「大小支」等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招攬男客等事實,益徵被告寅○○等27人確實以上開分工模式,於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媒介、容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從事包含「三件光」、「團秀」、「黏跨勾」、「手秀」、「大小支」等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時間、地點及參與之行為人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寅○○、未○○、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矢口辯稱: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公關小姐僅有陪男客喝酒、聊天,及從事桌邊倒酒服務,並沒有從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性交易行為,脫衣陪酒僅係公關小姐的個人行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其次,被告寅○○等27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未
滿18歲之女子,仍予雇用,並使之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性交易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我擔任紫晶酒店的會計,知道裡面的小姐有未滿18歲,並有從事猥褻行為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4 卷第頁),且其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亦證稱:公關小姐有分熟與不熟的,以年紀區分,業績幹部會跟控檯說,需要熟或不熟的公關小姐,控檯就會安排等語(見偵1 卷第6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關小姐簽到簿會分1 本是「青的」,1 本是「熟的」,放在櫃檯,2 本簽到簿不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3 卷第 254頁反面)。另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除0000甲00000外)於警詢時均證稱:渠等於面試時,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徵者表示渠等未滿18歲,公司係以「青豆」稱呼為我們等語屬實(見警2 卷第23甲1、38、51、74頁、第86頁反面、第
98、102 、123 、135 、149 、171 頁、第193 頁反面、第
212 、237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花名:「小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對於未滿18歲的公關小姐,都是稱呼「青仔」(台語發音)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2 卷第106 頁)。由此可知,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負責應徵公關小姐之店長k○、子○○、R○○及副店長H○○、宙○○等人,於應徵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時,均明知該等被害人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仍加以雇用。且業績幹部會向控檯幹部表示需要熟(即18歲以上)或不熟(即未滿18歲)的公關小姐,由控檯幹部安排,亦可知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內負責調度、管理之幹部及顧問,即被告戊○○、c○○、T○○、玄○○、F○○、r○○、s○○、L○○、S○○、m○○、午○○、未○○等人,亦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滿18歲等情均知之甚詳。而上開酒店公關小姐簽到簿會分「青的」(未滿18歲)、「熟的」(18歲以上),放在櫃檯,且2 本簽到簿不一樣,則該等酒店之現場櫃臺會計,即被告癸○○、A○○、J○○、M○○、辛○○、申○○、宇○○,應可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滿18歲,此觀諸被告A○○上開自白情詞,益徵明確。另被告寅○○為上開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指揮管理上開酒店,上開酒店之營業模式應為其所決定,而被告C○○為總會計,負責指揮管理現場櫃臺會計,渠等2 人對於上開酒店所雇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滿18歲等情,衡情應無不知之理,亦可確認。此外,參照在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所分別查扣之臨檢說詞各1 份(見警4 卷第148 、176 頁),均記載:「⒕公司知道妳未滿十八歲嗎?A :不知道,我是借朋友的身份證來上班的」、「⒖為什麼躲在這裡?A :因為我騙公司說我已經滿十八歲了,所以遇到臨檢要躲起來」,均明確教導未滿18歲之公關小姐遇到臨檢時,必須以上開不實情詞應付警察詢問,顯見該等酒店確有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被害人從事性交易等情,應可確認。據此,被告寅○○等27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卻仍予雇用,並使渠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性交易行為等事實,昭然若揭。被告寅○○、未○○、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矢口辯稱:渠等並不知道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所雇用如附表二所示女子未滿18歲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再者,被告寅○○指示薇閣酒店店長R○○,於公關小姐人
數不足之情形下,應聯繫紫晶酒店店長子○○支援公關小姐,經由2 間酒店間幹部之聯繫後,被告子○○遂於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時間,分別指派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公關小姐至薇閣酒店支援性交易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A○○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述綦詳,已如上述。且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被害人(除0000甲00000外)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渠等係向紫晶酒店應徵,並由紫晶酒店派往薇閣酒店支援等語屬實(見警2 卷第23甲1、38、51、74頁、第86頁反面、第98、102 、123 、135 、149 、171 頁、第193 頁反面、第212 、237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花名:
「小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紫晶酒店與薇閣酒店是同
1 個老闆,我聽店裡的員工及客人說老闆是寅○○,綽號「百九」,我一開始是在高雄紫晶酒店上班,4 天後叫我去臺南的薇閣酒店上班,每天都有車載我們從高雄去薇閣酒店上班,由s○○載送,最少有3 、4 個人,最多6 到7 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2 卷第105 頁、第107 頁反面)。此外,經警方依法對被告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R○○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被告寅○○(譯文代號:A )於100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58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R○○(譯文代號:B )通話,內容如下:「(A )我們現在小姐幾個?(B )剩20幾個,…(A )下個月要保持25以上了呢。(B )有呀,我們初五過後就要保持那麼多啦。(A )不然叫小龍(即子○○)借你們也沒關係啦,我跟他講啦」;而於100 年1 月6 日晚上10時24分許,再以相同方式告知被告R○○如下:「過年各部門人員休假,漲價部分你要找小龍討論一下」等語;另於100 年1 月8 日晚上9 時37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子○○(譯文代號:B )通話,內容如下:「(
A )臺南今天支援幾個?(B )10個」;另被告R○○(譯文代號:A )於100 年1 月13日凌晨3 時1 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子○○(譯文代號:B )通話,內容如下:「(A )小龍,麻煩你跟高雄那些支援的教育一下,來到臺南地區叫他們配合度好一點,…(B )名字給我」,亦有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可按(見警5 卷第55、56、61、64、117 頁),且被告寅○○、R○○、子○○亦不否認上開門號是渠等所持用(見警1 卷第16、45、277 頁),顯見被告寅○○確有指示薇閣酒店店長R○○,於公關小姐人數不足之情形下,聯繫紫晶酒店店長子○○支援公關小姐,經由
2 間酒店間幹部之聯繫後,由被告子○○於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時間,分別指派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公關小姐至薇閣酒店支援性交易行為,至為明顯。
㈨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寅○○擔任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被告未○○擔任上開酒店之名義出資人及顧問,以被告C○○擔任上開酒店之總會計,另雇用被告A○○擔任紫晶酒店之現場櫃臺會計,再雇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分別擔任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職務,而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業經證實如上,是渠等間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確認(參與各次犯行之行為人如附表
一、二所示)。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及如附表二編號
5 至11所示之公關小姐,於工作期間內,分別自紫晶酒店支援薇閣酒店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係經由紫晶酒店店長子○○與薇閣酒店店長R○○間之聯繫,指派公關小姐支援薇閣酒店從事性交易行為,再由2 家酒店間相互拆帳等情,為被告A○○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所明知,渠等並參與或藉由該等公關小姐在薇閣酒店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既成條件,繼續共同實行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罪,並藉以獲利。是被告A○○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雖僅係紫晶酒店之員工,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雖僅係薇閣酒店之員工,然渠等既知悉 2家酒店間支援公關小姐從事性交易及相互拆帳等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渠等就上開公關小姐於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所從事之所有性交易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又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收費方式每位男客每1 節100 分鐘,收費3,000 元,每晚10點以前進場則可優待300 元,改收2,700 元,業如上述,是被告寅○○等27人係藉由媒介、容留如附表一、二之公關小姐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而以上開收費方式,賺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渠等間顯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㈩至被告寅○○、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寅○○雖另辯稱:我只有經營帝寶酒店,紫晶酒店及薇
閣酒店的負責人是我父親未○○,我因為另案通緝,未○○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給我與家人聯絡,該手機內所接受之酒店營收記錄簡訊,是要傳送給未○○,不是要傳送給我的,我會轉告未○○,我並未參與紫晶酒店、薇閣酒店的經營云云。然查,經警方依法對被告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結果,除上開所述被告寅○○指示薇閣酒店店長R○○,於公關小姐人數不足之情形下,聯繫紫晶酒店店長子○○支援公關小姐等情事外,亦有多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子○○商討紫晶酒店經營事宜,指示被告子○○:「將諸葛亮酒店及紫晶酒店合併,對外統一稱紫晶酒店」(見警5 卷第58頁)、「找年紀比較大之人擔任紫晶酒店的名義負責人」(見警5 卷第58頁)、「協調租用紫晶酒店6 樓場地」(見警5 卷第63頁)、「紫晶酒店業績很壞,每個月要有不同話術及政策,要去叩原本龍亨酒店的客人」(見警5 卷第69頁)、「5 樓(即紫晶酒店)好的小姐留下來」(見警5 卷第79頁)、「漲價一波就好」(見警5 卷第79頁)等情。另多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R○○商討薇閣酒店經營事宜,指示被告R○○:「小姐大量要進」(見警5 卷第45頁)、「快進一些小姐,不然2 月份要很多」(見警5 卷第48頁)、「小姐編制在35、40之間差不多」(見警5 卷第50頁)、「我們對外面沒說是三件的(即三件光)」(見警5 卷第55頁)、「你那邊水位(即小姐數量)要趕快用到35、40」(見警5 卷第57頁)、「有困難,缺小姐就打給小龍(即子○○)」(見警
5 卷第58頁)、「過年人員休假、漲價部分要與小龍討論,漲價應該漲500 ,第一個星期漲到3,500 ,2 月初1 到初 8這個星期漲到4,000 」(見警5 卷第61、62頁)、「過年你有困難不作4,000 ,但基本上要3,500 以上」(見警5 卷第63頁)、「妳小姐不夠,一定要叫支援」(見警5 卷第64頁)、「ACE (即r○○)跟公司借支的錢是否由總會(即總會計C○○)扣完」(見警5 卷第70頁)、「我認為只要能接受三件的,不要太離譜,都要收,奶子大、肥,那都沒關係」(見警5 卷第89頁)等情。此外,被告寅○○並以上開手機門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內,多次接收來自被告即紫晶酒店現場櫃臺會計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5 卷第46、47、49、51、53、54、56、66頁)、A○○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5 卷第60至62、
64、68、71頁)、J○○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5 卷第90頁)所傳送「紫晶酒店」營業收入數據,及被告即薇閣酒店幹部L○○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
5 卷第44、47、49、51至54、56、59至62、64、65、70、73至76、78、82、89、92頁)、S○○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5 卷第57、68、82頁)所傳送「薇閣酒店」營業收入數據。以上等情均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5 卷第42至93頁)。據此,可知被告寅○○不僅與被告子○○、R○○討論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經營事宜,且多次以命令之口吻指示相關酒店營運事宜(如:租借場地、改變話術、補足公關小姐數量等),並接收被告癸○○、A○○、J○○、L○○、S○○所傳送之營業績效簡訊(內容包含酒店代號、營業額、小姐之金額、總營業額、鎖檯比例等事項),在在均堪認被告寅○○確為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無疑。是被告寅○○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⒉被告C○○雖另辯稱:我只是受雇幫未○○製作一些會計報
表、記帳,並未參與上開酒店之經營,亦未面試或指揮會計云云。然經警方依法對被告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被告寅○○(譯文代號:A )於10
0 年1 月4 日晚上7 時44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C○○(譯文代號:B )通話,內容如下:「(B )鱷魚在我們臺南那間借35,000要扣嗎?(A )要啊!(B )那我叫他們會計扣」(見警5 卷第59頁);於100 年1 月6 日晚上7 時18分許,再以相同方式與被告C○○通話,內容如下:「(A )…那個還差多少錢?(B )我補進去770,900 ,我領100 萬出來,20萬還在我這裡」(見警5 卷第61頁);於100 年1 月7 日晚上6 時47分許,再以相同方式與被告C○○通話,內容如下:「(B )我叫阿田(即h○○)去鴻海拿帳包喔,我明天要進去加班。(A )好啦。」(見警 5卷第62頁);於100 年1 月10日晚上17時14分許,再以相同方式與被告C○○通話,內容如下:「(B )鴻海跟薇閣星期五那天的錢寄在『佩蓉』的名下去了,…她如果叫阿田拿,我就說又寄還給她了…」(見警5 卷第66頁);於100 年
2 月14日晚上9 時57分許,再以相同方式與被告C○○通話,內容如下:「(B )剛才聽阿田說你車子保險6 萬多。(
A )嗯。(B )要那裡支出?。(A )5 樓(即紫晶酒店)…(B )不會講話嗎?。(A )5 樓紫晶(B )小龍不會說,費用都記他那邊。」(見警5 卷第86頁);於100 年2 月21日晚上9 時33分許,再以相同方式與被告C○○通話,內容如下:「(B )妳何時要發行政獎金。(A )星期一…。
」(見警5 卷第90頁)。以上等情均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5 卷第42至93頁)。據此,可知被告C○○除保管調度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營業收入外,亦可指揮現場櫃臺會計(如「那我叫他們會計扣」),另可命令被告h○○去酒店收帳包,顯見其確係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總會計甚明。此外,被告寅○○(譯文代號:A )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2 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綽號「殷琪」陳洛潔(即被告J○○之胞姐,譯文代號:B )通話,內容如下:「(B )阿梅(即「阿MAY」,指C○○)我要換掉。(A )那也要交接,不要意氣用事,那是5 間的帳。(B )妳叫妹妹(即J○○)去學總會。(A )好啦」(見警5 卷第64頁),從被告寅○○與訴外人陳洛潔之對話,亦可確認被告C○○確係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總會計無疑。是被告C○○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⒊被告子○○、H○○、h○○、J○○雖另辯稱:渠等分別
擔任帝寶酒店的店長、副店長、泊車少爺及會計,並未在紫晶酒店任職云云。然查:
⑴被告子○○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寅○○商討紫晶
酒店經營事宜,並接受被告寅○○指示:「將諸葛亮酒店及紫晶酒店合併,對外統一稱紫晶酒店」(見警5 卷第58頁)、「找年紀比較大之人擔任紫晶酒店的名義負責人」(見警
5 卷第58頁)、「協調租用紫晶酒店6 樓場地」(見警5 卷第63頁)、「紫晶酒店業績很壞,每個月要有不同話術及政策,要去叩原本龍亨酒店的客人」(見警5 卷第69頁)、「
5 樓(即紫晶酒店)好的小姐留下來」(見警5 卷第79頁)、「漲價一波就好」(見警5 卷第79頁),且與被告R○○協商支援薇閣酒店等情,業如上述;且其另亦以上開手機門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內,多次接收來自被告即紫晶酒店現場櫃臺會計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5 卷第134 、136 頁)、A○○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1 卷第67、68頁)、J○○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5 卷第135 頁)所傳送「紫晶酒店」營業收入數據。以上等情均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68頁,警5 卷第42至93頁)。再者,被告戊○○於100 年1 月11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被告子○○上開門號,簡訊內容為:「店長~我今天可以排休嗎?今天精神狀態不是很好。」、「寄件者:阿慶(馬)」等語,有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而被告戊○○為紫晶酒店之現場幹部,亦如前述,且其簡訊寄件者亦已載明其係紫晶酒店內赤馬部門之幹部(即以「馬」為代號),顯見被告子○○確係紫晶酒店之店長甚明。據此,被告子○○確係紫晶酒店之店長,且受被告寅○○之指揮,負責管理紫晶酒店,應堪認定,至其是否兼任帝寶酒店店長,則與本案無涉,應非所問。是被告子○○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⑵被告H○○為紫晶酒店之副店長,負責應徵如附表二編號 2
、5 、11所示之被害人,業據該等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見警2 卷第23甲1、74頁,本院訴字2 卷第10
5 頁反面)。且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寅○○商討紫晶酒店經營事宜,於100 年1 月18日晚上10時4 分接受被告寅○○指示:「要留守1 個在5 樓(即紫晶酒店)」等情(見警5 卷第124 頁)。另其亦以上開手機門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內,接收來自被告即紫晶酒店現場櫃臺會計A○○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5 卷第125 、12
6 、128 頁)所傳送「紫晶酒店」營業收入數據。又其於10
0 年1 月22日以上開門號,與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郭)那邊我們行政基金有沒有12,000,我有跟小龍講了。(李)要寫什麼?(郭)不用寫,寫我欠12,000,6 號就還妳了」等語(見警5 卷第129 頁),顯見被告H○○確實可以指揮紫晶酒店之會計癸○○甚明。以上等情均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5 卷第
124 至132 頁)。據此,可知被告H○○確係紫晶酒店之副店長,且受被告寅○○之指揮,負責面試公關小姐及管理紫晶酒店,應堪認定,至其是否兼任帝寶酒店副店長,則與本案無涉,應非所問。是被告H○○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⑶被告h○○負責收取紫晶酒店每日營業額及帳包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告A○○指述在卷,已如上述。且其於100 年1 月
8 日晚上10時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寅○○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內容為:「我剛剛拿發票,在
5 樓(即紫晶酒店)樓下」等語(見警5 卷第64頁),顯示被告h○○確實有前往紫晶酒店收取發票甚明;另於100 年
2 月22日晚上10時21分許,被告寅○○則詢問被告h○○:「5 樓(即紫晶酒店)那裡有事嗎?」等語(見警5 卷第91頁),顯見被告h○○確有在紫晶酒店任職無疑。以上等情均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5 卷第64、91頁)。
此外,依扣案被告C○○所製作之赤馬酒店99年12月份薪資表1 份所示(見警4 卷第199 頁),亦已載明被告h○○係擔任赤馬酒店(已於99年12月份改名為紫晶酒店)之少爺組長(即服務組長)。據此,可知被告h○○確有於紫晶酒店任職少爺組長,並負責收取紫晶酒店每日營業額及帳包,應堪認定,至其是否兼任帝寶酒店之泊車少爺,則與本案無涉,應非所問。是被告h○○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⑷被告J○○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內,以其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傳送「紫晶酒店」營業收入數據,予被告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5 卷第90頁)及被告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4 卷第135 頁),有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稽(見警5 卷第90、135 頁)。據此,可知被告J○○確有於紫晶酒店擔任現場櫃臺會計,並負責傳送營業收入數據給被告寅○○及子○○,亦堪認定。是被告J○○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⒋被告k○、宙○○、m○○均另辯稱:渠等僅係上開酒店之
業績常董,以介紹客人至酒店消費賺取佣金,並非酒店之幹部云云。惟查:
⑴被告k○、宙○○分別擔任紫晶酒店店長、副店長,負責管
理該酒店之公關小姐及幹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A○○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已如上述;且渠等負責應徵如附表二編號1 、3 、8 、9 所示之被害人,亦據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均指證歷歷(見警2 卷第38頁正、反面、第50、
212 、237 頁)。且在被告子○○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寅○○商討紫晶酒店經營事宜,亦有提及:「(林)6 樓沒辦法先用嗎?(沈)現在『康仔』(即被告k○)原本是設定在月中的時候再跟他們談,再喬負責人之事。(林)現在那裡呢?(沈)我有馬上打給『康仔』,叫他跟6 樓協調」,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5 卷第63頁),被告k○若僅係紫晶酒店之業績常董,而非紫晶酒店之店長,又豈會出面為紫晶酒店協調營業場地,顯見其確係紫晶酒店之店長無疑。據此,可知被告k○、宙○○分別擔任紫晶酒店店長、副店長,負責管理該酒店之公關小姐及幹部,應堪認定。被告k○、宙○○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⑵被告m○○擔任薇閣酒店負責帶檯之現場幹部等事實,亦據
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花名:「小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媽」是臺南內部帶檯的幹部,會與客人聊天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2 卷第107 頁反面)。且觀諸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之蕭經理業績獎金單1 紙,亦可知綽號「蕭媽」之被告m○○確係薇閣酒店之幹部,而堪信實。被告m○○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⒌被告玄○○、戊○○、c○○、T○○、R○○、L○○、
S○○、s○○均另辯稱:渠等僅係酒店之少爺及外場服務生,並非酒店現場幹部云云。被告午○○另辯稱:我只是擔任薇閣酒店之音控工作,負責播放音樂,並非酒店現場幹部云云。惟查:
⑴依紫晶酒店所查獲之班兵表4 份(見警4 卷第144 至147 頁
)及被告C○○所製作之赤馬酒店99年12月份薪資表1 份所示(見警4 卷第201 頁),已載明被告玄○○、戊○○、c○○、T○○均係擔任赤馬酒店(已於99年12月份改名為紫晶酒店)之控檯及行政等幹部,且渠等分別管理如上開班兵表所示之公關小姐。據此,可知被告玄○○、戊○○、c○○、T○○均係擔任紫晶酒店之現場幹部,負責管理該酒店之公關小姐,應堪認定。
⑵再依證人即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紫晶酒店有
看過公主大會,地點是在大廳,會計工作的櫃檯就在大廳旁邊,開會時,2 個部門的幹部及坐檯小姐都要出席,2 名店長「沈店」、「康康」,及2 名副店長「大頭」、「元寶」都會在現場發言,其他的少爺及工作人員都會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3 卷第253 頁正、反面)。而依卷附之紫晶酒店3 月4 日公主大會資料中記載「公關缺失檢討」記載:「制服公關遇域豬手時嚴禁將客人的手撥開」、「坐檯時不得離客人超過10公分,落實" 黏、勾、靠" 及無尾熊抱法」、「團秀時公關動作要求一至同步化,每個動作應持續一分鐘,以下分為5 大動作:一扭腰擺臀(目視著客人扭腰襬臀,撫摸全身進行挑逗)二、左乳餵奶(上空,用右膝蓋摩擦客人大腿內側,手撫椅背將胸部靠近客人面前進行誘惑,洗臉等)三、右乳餵奶(以左膝蓋摩擦客人大腿內側)四、以背搖臀(全裸,背對輕坐於客人大腿上搖臀,撫摸自我全身並引導客人雙手撫摸胸部,並適時撫摸客人大腿內側,進行生理的誘惑)五、騎馬打仗(面坐著客人,進行耳朵吹氣,愛撫,挑逗,適時邀約大小支等動作」等語(見警1 卷第35、36頁),亦可知被告玄○○、戊○○、c○○、T○○等現場幹部於公主大會時,既均在場,應可知悉上開公主大會之檢討內容,渠等自應知悉紫晶酒店內有媒介、容留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足堪信實。
⑶另依被告C○○所製作之薇閣酒店99年10至12月份薪資表各
1 份所示(見警4 卷第203 至211 頁),已載明被告R○○、午○○均係擔任薇閣酒店之訪檯副總,被告L○○擔任薇閣酒店之服務組長(即少爺組長),被告r○○擔任行政幹部,被告未○○擔任顧問。另被告R○○擔任薇閣酒店店長,接受被告寅○○指揮,負責管理薇閣酒店之營運,而被告L○○、S○○則以手機簡訊回報薇閣酒店之業績收入數據給被告寅○○、R○○,被告r○○、s○○負責載送紫晶酒店所支援之公關小姐,均已如上述。據此,可知被告R○○、r○○、L○○、S○○、黃榮義、s○○均係擔任紫晶酒店之幹部,負責管理該酒店之公關小姐,應堪認定。
⑷是被告玄○○、戊○○、c○○、T○○、R○○、L○○
、S○○、s○○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綜合上述,被告寅○○、未○○、C○○及如附表三、四所
示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均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等27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稱之「媒介」,乃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居間介紹者而言;所稱之「容留」,即收容留置,係指場所供給之行為,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出生年月詳如附表二所示),於本案為性交易期間,皆係未滿18歲之人,有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存卷可佐。是核被告寅○○、未○○、C○○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A○○就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犯行,被告子○○、F○○、k○、H○○、宙○○、h○○、玄○○、戊○○、c○○、T○○、癸○○、M○○、辛○○、J○○就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犯行,被告r○○、R○○、L○○、S○○、s○○、午○○、m○○、申○○、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另被告寅○○、未○○、C○○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A○○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犯行,被告子○○、F○○、k○、H○○、宙○○、h○○、玄○○、戊○○、c○○、T○○、癸○○、M○○、辛○○、J○○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被告r○○、R○○、L○○、S○○、s○○、午○○、m○○、申○○、宇○○就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寅○○等27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媒介後,進而容留該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各該媒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雖有提供「大支」(性交)、「小支」(口交)之性交服務,然依卷內證據顯示,尚無從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女子有何提供性交之性交易服務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寅○○等27人僅有媒介、容留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等27人另亦涉有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尚屬誤會。
㈡又被告寅○○等27人上開所為,係基於使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單一女子」,接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而持續以數個媒介、容留舉動接續使「單一女子」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單一女子」接續接受媒介、容留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如就單一女子數次之性交易行為,均予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被告寅○○等27人接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二所示「單一女子」為猥褻性交易行為之數個舉動實行,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至其等媒介、容留各該不同女子,則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是本件被告寅○○等27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乃係分別雇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同女子,而陸續媒介、容留各該單一女子為性交易,就其等先後媒介、容留各該單一女子接續為性交易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寅○○等27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行為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各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而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具「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等27人所為多次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或18歲以上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皆屬集合犯而應論處一罪云云,容有誤會。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被告寅○○等27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陸續實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多次行為,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論以數罪後併罰之,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等27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亦屬誤解,而應指明。
㈤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
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件被告寅○○等27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被容留、媒介性交易者之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另查:⑴被告k○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⑵被告H○○前因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96年4 月3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⑷被告辛○○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被告午○○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
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5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k○、H○○、宙○○、辛○○、午○○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關於該法之用詞定義,於第1 款
就「人口販運」於第2 目明定人口販運乃「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蔽、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同條第 2款就「人口販運罪」亦明定「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法條第1 款之「人口販運」行為,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是「人口販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附此說明。
㈧再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同條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而本件被告戊○○、c○○、T○○、玄○○、S○○、黃榮義、s○○、m○○僅係由被告寅○○雇用,擔任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現場幹部,而癸○○、A○○、J○○、辛○○、M○○、申○○、宇○○則僅係由被告寅○○雇用,擔任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現場櫃臺會計,渠等均非屬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高階幹部,在被告寅○○所經營之色情網絡內,均屬於較次等之地位,且渠等均應接受被告寅○○、未○○、C○○、F○○、子○○、k○、H○○、宙○○、h○○、R○○、r○○、L○○等人之指揮,其惡性與上開負責經營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高階幹部相較,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戊○○、c○○、T○○、玄○○、S○○、黃榮義、s○○、m○○、癸○○、A○○、J○○、辛○○、M○○、申○○、宇○○等人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渠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圖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均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寅○○為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未○○則為上開酒店之名義出資經營者及顧問,被告C○○為總會計,被告F○○、L○○為登記負責人,被告r○○為名義負責人,且均為高階幹部,被告子○○、k○、R○○為店長,被告H○○、宙○○為副店長,被告h○○負責收取紫晶酒店之營業收入及帳包,且為高階幹部,渠等對於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經營均涉入甚深,對於社會秩序有重大不良之影響,並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身心發展危害甚鉅,惡性顯屬重大,並無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爰不予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寅○○等27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
,竟為本件媒介、容留如附表一、二所示女子為猥褻性交易犯行以營利,戕害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健康及社會善良風氣甚鉅,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寅○○、k○、宙○○、M○○、辛○○均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妨害風化前科,而被告午○○則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此有渠等6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6 人均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妨害風化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惡性尤為重大。再考量被告寅○○等27人之分工模式如下:⑴被告寅○○為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實際負責人⑵被告未○○則為上開酒店之名義出資經營者及顧問;⑶被告C○○為總會計;⑷被告F○○、L○○為登記負責人,被告r○○為名義負責人,且均為高階幹部;⑸被告子○○、k○、R○○為店長,被告H○○、宙○○為副店長,均為高階幹部;⑹被告h○○負責收取紫晶酒店之營業收入及帳包,且為高階幹部;⑺被告戊○○、c○○、T○○、玄○○、S○○、黃榮義、s○○、m○○僅係擔任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現場幹部;⑻癸○○、A○○、J○○、辛○○、M○○、申○○、宇○○僅係擔任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現場櫃臺會計。據此,被告寅○○為實際最高之負責人,被告未○○、C○○則係僅次於寅○○之顧問及總會計,被告F○○、L○○、r○○、子○○、k○、R○○、H○○、宙○○、h○○均為高階幹部,被告戊○○、c○○、T○○、玄○○、S○○、黃榮義、s○○、m○○均係初階幹部,被告癸○○、A○○、J○○、辛○○、M○○、申○○、宇○○則僅係現場櫃臺會計,而以此區別被告寅○○等27人之涉案程度之高低及罪責之輕重。另被告A○○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證述之內容,對於釐清本件案情有重大助益,顯見悔意。並兼衡被告寅○○等27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徒刑及罰金刑);並就渠等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渠等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寅○○等27人犯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依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依舊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本來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得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仍得易科罰金,故以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 款規定。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寅○○等27人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介於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3 月9 日之間,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寅○○等27人所犯圖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得易科罰金),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含徒刑及罰金刑);並就渠等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之應執行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渠等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㈩另查,被告A○○前未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A○○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其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及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應執行刑,各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沒收部分:
⒈被告寅○○為實際出資經營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人,是除
附表五編號4 至7 、附表六編號22至26、附表七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係屬其餘被告所有之物外,其餘在上開酒店所查獲之物,均屬於被告寅○○所有,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又如附表五編號1 、2 、4 、附表六編號22至26、附表七編
號32至34所示手機(含門號SIM 卡),均係供本件傳送及接收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營業收入數據,及管理、指揮上開酒店幹部所用之物,且屬附表五編號1 、2 、4 、附表六編號22至26、附表七編號32至34所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沒收如主文所示。
⒊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現金203,216 元,及如附表七編號10
至12、16所示之現金53,200元、13,000元、42,800元、6,25
0 元(共計119,250 元),均屬被告寅○○所有,且於 100年3 月9 日當日,紫晶酒店及薇閣甫營運不久即遭查獲,可知上開現金應非營業犯罪所得,而係供或預備供上開酒店營運所需用之金錢,如週轉金、公司買煙週轉金、經紀費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沒收如主文所示。
⒋如附表五編號3 、5 至7 、附表六編號1 至13、15至21及附
表七編號1 至9 、13至15、17至31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寅○○及C○○所有(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且係供被告寅○○等27人共同參與經營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沒收如主文所示。
⒌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交易之所得金額,包括引介者、應召站經營者(或酒店)、性交易者之所得,並非性交易者單方所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罪及圖利使18歲以下之人為性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寅○○等27人容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所得向男客收取之費用作為計算基準,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女子可朋分多少報酬,則非所問。經查,本件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之收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1 節100 分鐘,收費3,000 元,業如上述。而每位公關小姐每天工作時間係以8 小時計算,每7 日可以休假1 日,亦有紫晶酒店新進公關流程講解表及薇閣酒店公主規章各 1份可按(見警4 卷第155 、178 頁)。是其等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即換算為480 分鐘,以每節100 分鐘計算,並加計休息時間,而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認定每人每日可以為各該酒店賺取4 節之營業收入,以每節3,000 元計算,每人每日可以為各該酒店賺取12,000元(即3,000 元×4=12,000)。另100 年3 月9 日當日,紫晶酒店及薇閣甫營運不久即遭查獲,應認定尚無營業犯罪所得。是以上述,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時間所換算之天數,每滿7 日即扣除1 日之休假日,再減去
100 年3 月9 日當日之日數(1 日),每日以12,000計算,而得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例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張瀞紋任職期間係100 年3 月1 日至3 月9 日,共計9 日,扣除休假1 日及查獲當日1 日,共計7 日,每日所得為12,000元,故張瀞紋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84,000元(即12,000×7 =84,000,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均類推此計算方式)。是被告寅○○等27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寅○○等27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各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連帶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⒍至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帳戶,其中除編號24、25所示之帳戶
外,均非屬被告寅○○等27人所有,而各該帳戶內之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寅○○等27人何次犯行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查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部分(101年度偵字第28215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c○○擔任龍亨酒店、赤馬酒店之
少爺,與經紀人蔡政利、廖偉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經由經紀人蔡政利、廖偉帆等人於網際網路引誘未滿18歲之少女0000甲0000 (花名:貝貝,任職期間99年7 月5 日、6 日至8 月中旬)及0000甲0000 (花名:小Q ,於99年5 月中旬任職)至龍亨酒店、赤馬酒店上班,工作內容為脫衣陪酒、脫衣跳舞、任意讓客人撫摸胸部及下體、幫客人為半套性服務(打手槍、手秀)、全套性交易(即大S :生殖器插入,小S :口交),因認被告c○○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云云。
㈡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並不具
「集合犯」之性質,且就分別雇用不同女子,而陸續媒介、容留各該單一女子為性交易,就先後媒介、容留各該單一女子接續為性交易之犯行,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上述。是檢察官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屬誤解。又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均已於99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並接受警方詢問,有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稽,且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並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差異,難認其間有何犯意之接續,顯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據此移送併辦,尚有未合,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寅○○等27人被訴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為薇閣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與被
告未○○、C○○、A○○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猥褻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雇用蕭惠萍(花名:阿家),在薇閣酒店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包含「三件光」、「團秀」、「黏跨勾」、「手秀」、「大小支」等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寅○○等27人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云云。
㈡經查,證人蕭惠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3 月1 日至薇
閣酒店應徵外場服務生,工作內容是服務包廂內的客人,包括帶客及送毛巾、茶水、送酒等包廂服務,每月薪資18,000元,另有全勤2,000 元,每日工作時間是晚上6 時起,至凌晨5 時許,我帶客人進入包廂時,有使用無線電聯絡。警方於100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20分搜索薇閣酒店時,我在 V11包廂內服務等語明確(見警3 卷第356 至357 頁),已就其擔任薇閣外場服務生之時間、薪資及工作內容等均能清楚證述,誠屬可信。且對照被告C○○所製作之薇閣酒店99年12月份服務組薪資表所示(見警4 卷第209 頁),其中編號13,已載明證人蕭惠萍綽號為「阿家」,職稱為「少爺」,上班時間為「19:00甲5:00」,其休假為「休2 店休1 」,由此可知證人蕭惠萍確係薇閣酒店之外場服務生,而非薇閣酒店之公關小姐,應可確認。公訴意旨誤認證人蕭惠萍為薇閣酒店之公關小姐,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寅○○等27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寅○○等27人被訴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為帝寶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與被
告未○○、C○○、A○○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雇用未滿18歲之少女0000甲00000(花名:MOMO),在帝寶酒店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包含「三件光」、「團秀」、「黏跨勾」、「手秀」、「大小支」等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寅○○等27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
㈡經查,證人0000甲00000(花名:MOMO)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0 年1 月30日,至高雄市○○區○○○路○○號3 褸之帝寶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上班時間為晚上11時開始,至凌晨
6 時,工作性質就幫客人倒酒、陪客人聊天、玩遊戲等服務,但不用脫衣服務,有些客人會對我上下其手,有些不會,每日上滿8 小時,保證領7,500 元,下班前到櫃檯前跟會計領,公司規定需穿短禮服,沒有規定不得穿內衣褲,遇有客人對我們上下其手,向公司反應後,會有行政幹部將我們帶離,公司沒有引誘、逼迫我接受性交易,也沒有與客人出場或脫衣陪酒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0 年3 月9 日晚上11時許,我在帝寶酒店遭警查獲,當時我在休息室休息,在帝寶酒店工作的性質是桌邊服務、單純倒酒,陪客人玩骰子遊戲,在喝酒的過程中,不需要脫衣服,小姐是穿一般正式的禮服上班,裡面有穿內衣、內褲,帝寶酒店沒有小姐做脫衣陪酒的工作,我在帝寶酒店裡面沒有跟客人從事過性行為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1 頁反面)。其證詞前後互核一致,應堪採信。且與證人即帝寶酒店之會計李玉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自99年12月底從事帝寶酒店會計工作,帝寶酒店營業性質為便服酒店,由小姐著便服陪消費之客人唱歌喝酒,花名「M0M0」之坐檯小姐是帝寶之坐檯小姐,她是做兼差的,不常進公司,上班滿8 小時可領7,500 元,工作也是著便服陪消費之客人唱歌喝酒,公司不能限制她的上下班時間等語(見警2 卷第251 頁反面、第252 頁),相互參核相符。此外,警方於100 年3 月9 日搜索帝寶酒店時,除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物外,並未查獲帝寶酒店內有何脫衣陪酒或所謂「三件光」、「團秀」、「黏跨勾」、「手秀」、「大小支」之性交易行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
4 卷第82至87、111 、112 頁)。是依上述,本件既未查獲帝寶酒店有何從事違法性交易之情事,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既不能僅憑被告寅○○等27人確有在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媒介、容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即速斷渠等有共同於帝寶酒店為同樣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不法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寅○○等27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A○○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30至3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及如附表二編號1 、10、11所示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為紫晶酒店之現場櫃臺會計,其
與被告寅○○、未○○、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猥褻,及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6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雇用附表一編號1 至26、30至32所示之女子及附表二編號1 、10、11所示之未滿18歲之少女,在紫晶酒店及薇閣酒店使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包含「三件光」、「團秀」、「黏跨勾」、「手秀」、「大小支」等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A○○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A○○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99年11
月中旬,去高雄市○○區○○路之「金磚酒店」10樓辦公室應徵現場會計,由綽號「MAY 姐」的女子(即被告C○○)應徵我,面試後就到該棟7 樓的金磚酒店擔任櫃檯會計,於99年12月間,赤馬部門包含坐檯小姐、幹部等人員全部移到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紫晶酒店繼續營運,我於99年12月1 日,依「MAY 姐」指示到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帝寶酒店擔任現場會計,並於99年12月16日,再依「MAY 姐」指示到紫晶酒店上班,並於100 年1 月31日離職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237 、238 頁,本院訴字4 卷第25
5 頁),前後互核一致。且依卷附之被告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5 卷第42至93頁),被告寅○○以上開手機門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內,多次接收來自被告A○○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傳送「紫晶酒店」營業收入數據(見警5 卷第60至62、
64、68、71頁),其最後1 通簡訊時間為100 年1 月13日,之後直至本件緝獲之100 年3 月9 日,均未再見被告A○○有何傳送「紫晶酒店」營業收入數據簡訊之行為,益徵其所述於100 年1 月31日離職等情,應堪採認。從而,被告A○○既已於100 年1 月31日自紫晶酒店離職,則自其離職之日起,即無庸再為紫晶酒店內所發生之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負責,至為灼然。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30至32及附表二編號1 、10、11所示之容留性交易行為,既均在被告A○○自紫晶酒店離職後所發生,被告A○○對於該等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並無任何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有何如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及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A○○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及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A○○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3至42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及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為紫晶酒店之現場櫃臺會計,如
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則於紫晶酒店分別擔任如附表三所示之職務,渠等與被告寅○○、未○○、C○○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猥褻,及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3至42及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雇用附表一編號33至42所示之女子及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未滿18歲之少女,在薇閣酒店使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包含「三件光」、「團秀」、「黏跨勾」、「手秀」、「大小支」等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A○○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k○、子○○擔任紫晶酒店之店長;被告宙○○
及H○○2 人擔任紫晶酒店之副店長;被告h○○為紫晶酒店少爺組長,並負責收取紫晶酒店每日營收現金、報表;被告玄○○、T○○、c○○、戊○○為紫晶酒店現場幹部;被告F○○係紫晶酒店少爺,亦係登記負責人;被告癸○○、J○○、M○○、辛○○、A○○則擔任紫晶酒店現場櫃臺會計等事實,已據查明如上,渠等均僅係紫晶酒店之員工,除於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時間,因指派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公關小姐至薇閣酒店支援性交易行為,而與薇閣酒店之員工即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有共同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渠等並未參與薇閣酒店之經營,對於薇閣酒店自行雇用如附表一編號33至42及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公關小姐進行性交易行為等情,自屬無從知悉,更遑論有何共同之行為分擔可言。是被告A○○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3至42及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容留性交易行為,既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渠等有何如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及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A○○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及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於薇閣酒店分別擔任如
附表四所示之職務,渠等與被告寅○○、未○○、C○○、A○○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猥褻,及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9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雇用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女子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未滿18歲之少女,在紫晶酒店使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包含「三件光」、「團秀」、「黏跨勾」、「手秀」、「大小支」等之性交易行為,因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R○○擔任紫晶酒店之店長;被告L○○為薇閣
酒店少爺組長,並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r○○則係薇閣酒店之名義負責人,並與被告S○○、黃榮義、m○○、s○○共同擔任薇閣酒店之現場幹部;被告申○○、宇○○則擔任紫晶酒店現場櫃臺會計等事實,已據查明如上,渠等均僅係薇閣酒店之員工,除於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附表二編號
5 至11所示之時間,因被告寅○○指示被告子○○指派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公關小姐至薇閣酒店支援性交易行為,而與紫晶酒店員工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有共同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渠等並未參與紫晶酒店之經營,對於紫晶酒店自行雇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關小姐進行性交易行為等情,自屬無從知悉,更遑論有何共同之行為分擔可言。是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容留性交易行為,既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渠等有何如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及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及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
5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害人為18歲以上者)┌─┬───┬──┬─────┬──┬───┬─────┬────┬───┐│編│姓 名│花名│容留性交易│容留│行為人│犯罪所得(│備 註 │應沒收││號│ │ │期間(民國│性交│ │100 年3 月│ │之物 ││ │ │ │) │易地│ │9 日查獲當│ │ ││ │ │ │ │點 │ │日無犯罪所│ │ ││ │ │ │ │ │ │得,不予計│ │ ││ │ │ │ │ │ │入) │ │ │├─┼───┼──┼─────┼──┼───┼─────┼────┼───┤│1 │E○○│琪琪│100 年3 月│紫晶│寅○○│0 元。 │ │如附表││ │ │ │9 日,共計│ │、林豐│ │ │五、附││ │ │ │1 日。 │ │貴、莊│ │ │表六所││ │ │ │ │ │馥榛及│ │ │示之物││ │ │ │ │ │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 │ │ ││ │ │ │ │ │之人。│ │ │ ││ │ │ │ │ │ │ │ │ │├─┼───┼──┼─────┼──┼───┼─────┼────┼───┤│2 │張○○│甜心│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84,000元 │ │同上 ││ │ │ │1 日至 100│ │ │ │ │ ││ │ │ │年3 月9 日│ │ │ │ │ ││ │ │ │,扣除休假│ │ │ │ │ ││ │ │ │1 日,共計│ │ │ │ │ ││ │ │ │上班8日。 │ │ │ │ │ │├─┼───┼──┼─────┼──┼───┼─────┼────┼───┤│3 │地○○│天天│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12,000元 │ │同上 ││ │ │ │8 日至 100│ │ │ │ │ ││ │ │ │年3 月9 日│ │ │ │ │ ││ │ │ │,共計上班│ │ │ │ │ ││ │ │ │2 日。 │ │ │ │ │ │├─┼───┼──┼─────┼──┼───┼─────┼────┼───┤│4 │乙○○│幸運│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84,000元 │ │同上 ││ │ │ │1 日至 100│ │ │ │ │ ││ │ │ │年3 月9 日│ │ │ │ │ ││ │ │ │,扣除休假│ │ │ │ │ ││ │ │ │1 日,共計│ │ │ │ │ ││ │ │ │上班8 日。│ │ │ │ │ │├─┼───┼──┼─────┼──┼───┼─────┼────┼───┤│5 │o○○│依依│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60,000元 │ │同上 ││ │ │ │4 日至9 日│ │ │ │ │ ││ │ │ │,共計上班│ │ │ │ │ ││ │ │ │6 日。 │ │ │ │ │ │├─┼───┼──┼─────┼──┼───┼─────┼────┼───┤│6 │q○○│芽芽│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84,000元 │ │同上 ││ │ │ │1 日 至100│ │ │ │ │ ││ │ │ │年3 月9 日│ │ │ │ │ ││ │ │ │,扣除休假│ │ │ │ │ ││ │ │ │1 日,共計│ │ │ │ │ ││ │ │ │上班8 日。│ │ │ │ │ │├─┼───┼──┼─────┼──┼───┼─────┼────┼───┤│7 │B○○│妮妮│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84,000元 │ │同上 ││ │ │ │1日 至 100│ │ │ │ │ ││ │ │ │年3 月9 日│ │ │ │ │ ││ │ │ │,扣除休假│ │ │ │ │ ││ │ │ │1 日,共計│ │ │ │ │ ││ │ │ │上班8 日。│ │ │ │ │ │├─┼───┼──┼─────┼──┼───┼─────┼────┼───┤│8 │n○○│CC │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48,000元 │ │同上 ││ │ │ │5 日至9 日│ │ │ │ │ ││ │ │ │,共計上班│ │ │ │ │ ││ │ │ │5 日。 │ │ │ │ │ │├─┼───┼──┼─────┼──┼───┼─────┼────┼───┤│9 │j○○│小伊│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84,000元 │ │同上 ││ │ │ │1 日 至100│ │ │ │ │ ││ │ │ │年3 月9 日│ │ │ │ │ ││ │ │ │,扣除休假│ │ │ │ │ ││ │ │ │1 日,共計│ │ │ │ │ ││ │ │ │上班8 日。│ │ │ │ │ │├─┼───┼──┼─────┼──┼───┼─────┼────┼───┤│10│a○○│小嘎│100 年2 月│紫晶│同上 │372,000元 │ │同上 ││ │ │ │1 日至3 月│ │ │ │ │ ││ │ │ │9 日,扣除│ │ │ │ │ ││ │ │ │休假5 日,│ │ │ │ │ ││ │ │ │共計上班32│ │ │ │ │ ││ │ │ │日。 │ │ │ │ │ │├─┼───┼──┼─────┼──┼───┼─────┼────┼───┤│11│t○○│對對│100 年2 月│紫晶│同上 │96,000元 │ │同上 ││ │ │ │28日至3 月│ │ │ │ │ ││ │ │ │9 日,扣除│ │ │ │ │ ││ │ │ │休假1 日,│ │ │ │ │ ││ │ │ │共計上班 9│ │ │ │ │ ││ │ │ │日。 │ │ │ │ │ │├─┼───┼──┼─────┼──┼───┼─────┼────┼───┤│12│V○○│糖果│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84,000元 │ │同上 ││ │ │ │1 日至 100│ │ │ │ │ ││ │ │ │年3 月9 日│ │ │ │ │ ││ │ │ │,扣除休假│ │ │ │ │ ││ │ │ │1 日,共計│ │ │ │ │ ││ │ │ │上班8 日。│ │ │ │ │ │├─┼───┼──┼─────┼──┼───┼─────┼────┼───┤│13│K○○│H │100 年2 月│紫晶│同上 │216,000元 │ │同上 ││ │ │ │16日至3 月│ │ │ │ │ ││ │ │ │9 日,扣除│ │ │ │ │ ││ │ │ │休假3 日,│ │ │ │ │ ││ │ │ │共計上班19│ │ │ │ │ ││ │ │ │日。 │ │ │ │ │ │├─┼───┼──┼─────┼──┼───┼─────┼────┼───┤│14│l○○│布丁│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144,000元 │ │同上 ││ │ │ │9 日前2 星│ │ │ │ │ ││ │ │ │期起至3 月│ │ │ │ │ ││ │ │ │9 日,扣除│ │ │ │ │ ││ │ │ │休假2 日,│ │ │ │ │ ││ │ │ │共計上班13│ │ │ │ │ ││ │ │ │日。 │ │ │ │ │ │├─┼───┼──┼─────┼──┼───┼─────┼────┼───┤│15│Z○○│欣欣│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84,000元 │ │同上 ││ │ │ │1 日至 100│ │ │ │ │ ││ │ │ │年3 月9 日│ │ │ │ │ ││ │ │ │,扣除休假│ │ │ │ │ ││ │ │ │1 日,共計│ │ │ │ │ ││ │ │ │上班8 日。│ │ │ │ │ │├─┼───┼──┼─────┼──┼───┼─────┼────┼───┤│16│巳○○│蕾蕾│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84,000元 │ │同上 ││ │ │ │1 日至 100│ │ │ │ │ ││ │ │ │年3 月9 日│ │ │ │ │ ││ │ │ │,扣除休假│ │ │ │ │ ││ │ │ │1 日,共計│ │ │ │ │ ││ │ │ │上班8 日。│ │ │ │ │ │├─┼───┼──┼─────┼──┼───┼─────┼────┼───┤│17│卯○○│小愛│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0 元。 │ │同上 ││ │ │ │9 日,共計│ │ │ │ │ ││ │ │ │1 日。 │ │ │ │ │ │├─┼───┼──┼─────┼──┼───┼─────┼────┼───┤│18│O○○│菈菈│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60,000元 │ │同上 ││ │ │ │4 日至9 日│ │ │ │ │ ││ │ │ │,共6 日。│ │ │ │ │ │├─┼───┼──┼─────┼──┼───┼─────┼────┼───┤│19│庚○○│安琪│100 年2 月│紫晶│同上 │276,000元 │ │同上 ││ │ │ │10日至3 月│ │ │ │ │ ││ │ │ │9 日,扣除│ │ │ │ │ ││ │ │ │休假4 日,│ │ │ │ │ ││ │ │ │共計上班24│ │ │ │ │ ││ │ │ │日。 │ │ │ │ │ │├─┼───┼──┼─────┼──┼───┼─────┼────┼───┤│20│b○○│安安│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0 元。 │ │同上 ││ │ │ │9 日,共計│ │ │ │ │ ││ │ │ │1 日。 │ │ │ │ │ │├─┼───┼──┼─────┼──┼───┼─────┼────┼───┤│21│Q○○│小喬│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0 元。 │ │同上 ││ │ │ │9 日,共計│ │ │ │ │ ││ │ │ │1 日。 │ │ │ │ │ │├─┼───┼──┼─────┼──┼───┼─────┼────┼───┤│22│W○○│小乖│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72,000元 │ │同上 ││ │ │ │2 日至9 日│ │ │ │ │ ││ │ │ │,扣除休假│ │ │ │ │ ││ │ │ │1 日,共計│ │ │ │ │ ││ │ │ │上班7 日。│ │ │ │ │ │├─┼───┼──┼─────┼──┼───┼─────┼────┼───┤│23│X○○│瑋心│100 年2 月│紫晶│同上 │96,000元 │ │同上 ││ │ │ │28日至3 月│ │ │ │ │ ││ │ │ │9 日,扣除│ │ │ │ │ ││ │ │ │休假1 日,│ │ │ │ │ ││ │ │ │共計上班 9│ │ │ │ │ ││ │ │ │日。 │ │ │ │ │ │├─┼───┼──┼─────┼──┼───┼─────┼────┼───┤│24│p○○│冬兒│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24,000元 │ │同上 ││ │ │ │7 日至9 日│ │ │ │ │ ││ │ │ │,共3 日。│ │ │ │ │ │├─┼───┼──┼─────┼──┼───┼─────┼────┼───┤│25│亥○○│天天│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60,000元 │ │同上 ││ │ │ │4 日至9 日│ │ │ │ │ ││ │ │ │,共6 日。│ │ │ │ │ │├─┼───┼──┼─────┼──┼───┼─────┼────┼───┤│26│壬○○│明天│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0 元。 │編號1 至│同上 ││ │ │ │9 日,共計│ │ │ │26所示犯│ ││ │ │ │1 日。 │ │ │ │罪所得共│ ││ │ │ │ │ │ │ │計2,208,│ ││ │ │ │ │ │ │ │000 元。│ │├─┼───┼──┼─────┼──┼───┼─────┼────┼───┤│27│丙○○│糖糖│100 年1 月│紫晶│寅○○│540,000 元│ │同上 ││ │ │ │16日至3 月│ │、林豐│(其中張毓│ │ ││ │ │ │9 日,扣除│ │貴、莊│珈部分168,│ │ ││ │ │ │休假7 日,│ │馥榛、│000 元) │ │ ││ │ │ │共計上班46│ │A○○│ │ │ ││ │ │ │日。 │ │及如附│ │ │ ││ │ │ │ │ │表三所│ │ │ ││ │ │ │ │ │示之人│ │ │ ││ │ │ │ │ │。 │ │ │ │├─┼───┼──┼─────┼──┼───┼─────┼────┼───┤│28│u○○│奶油│100 年1 月│紫晶│同上 │564,000 元│ │同上 ││ │ │ │13日至3 月│ │ │(其中張毓│ │ ││ │ │ │9 日,扣除│ │ │珈部分204,│ │ ││ │ │ │休假8 日,│ │ │000 元) │ │ ││ │ │ │共計上班48│ │ │ │ │ ││ │ │ │日。 │ │ │ │ │ │├─┼───┼──┼─────┼──┼───┼─────┼────┼───┤│29│e○○│多芬│100 年1 月│紫晶│同上 │540,000 元│編號27至│同上 ││ │ │ │16日至3 月│ │ │(其中張毓│29所示犯│ ││ │ │ │9 日,扣除│ │ │珈部分168,│罪所得共│ ││ │ │ │休假7 日,│ │ │000 元) │計1,644,│ ││ │ │ │共計上班46│ │ │ │000 元。│ ││ │ │ │日。 │ │ │ │(其中張│ ││ │ │ │ │ │ │ │毓珈部分│ ││ │ │ │ │ │ │ │共計540,│ ││ │ │ │ │ │ │ │000元) │ │├─┼───┼──┼─────┼──┼───┼─────┼────┼───┤│30│戌○○│傻貓│100 年3 月│紫晶│寅○○│0 元。 │由紫晶支│如附表││ │ │ │9 日,共計│薇閣│、林豐│ │援(警三│五、六││ │ │ │1 日。 │ │貴、莊│ │卷第 312│、七所││ │ │ │ │ │馥榛及│ │頁反面)│示之物││ │ │ │ │ │如附表│ │ │ ││ │ │ │ │ │三、四│ │ │ ││ │ │ │ │ │所示之│ │ │ ││ │ │ │ │ │人。 │ │ │ ││ │ │ │ │ │ │ │ │ │├─┼───┼──┼─────┼──┼───┼─────┼────┼───┤│31│黃○○│小Q │100 年2 月│紫晶│同上 │216,000元 │由紫晶支│同上 ││ │ │ │16日至3 月│薇閣│ │ │援(警三│ ││ │ │ │9 日,扣除│ │ │ │卷第 328│ ││ │ │ │休假3 日,│ │ │ │頁反面)│ ││ │ │ │共計上班19│ │ │ │ │ ││ │ │ │日。 │ │ │ │ │ │├─┼───┼──┼─────┼──┼───┼─────┼────┼───┤│32│天○○│香奈│100 年3 月│紫晶│同上 │0 元。 │⑴由紫晶│同上 ││ │ │兒 │9 日,共計│薇閣│ │ │支援(警│ ││ │ │ │1 日。 │ │ │ │三卷第34│ ││ │ │ │ │ │ │ │9 頁)。│ ││ │ │ │ │ │ │ │⑵編號30│ ││ │ │ │ │ │ │ │至32所示│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共計216,│ ││ │ │ │ │ │ │ │000元 │ │├─┼───┼──┼─────┼──┼───┼─────┼────┼───┤│33│g○○│橙橙│100 年3 月│薇閣│寅○○│84,000元 │ │如附表││ │ │ │1 日至9 日│ │、林豐│ │ │五、七││ │ │ │,扣除休假│ │貴、莊│ │ │所示之││ │ │ │1 日,共計│ │馥榛及│ │ │物 ││ │ │ │上班8 日。│ │如附表│ │ │ ││ │ │ │ │ │四所示│ │ │ ││ │ │ │ │ │之人。│ │ │ ││ │ │ │ │ │ │ │ │ │├─┼───┼──┼─────┼──┼───┼─────┼────┼───┤│34│U○○│多多│100 年3 月│薇閣│同上 │0 元。 │ │同上 ││ │ │ │9 日,共計│ │ │ │ │ ││ │ │ │1 日。 │ │ │ │ │ │├─┼───┼──┼─────┼──┼───┼─────┼────┼───┤│35│丑○○│巧克│100 年3 月│薇閣│同上 │84,000元 │ │同上 ││ │ │力 │1 日至9 日│ │ │ │ │ ││ │ │ │,扣除休假│ │ │ │ │ ││ │ │ │1 日,共計│ │ │ │ │ ││ │ │ │上班8 日。│ │ │ │ │ │├─┼───┼──┼─────┼──┼───┼─────┼────┼───┤│36│Y○○│小可│100 年3 月│薇閣│同上 │84,000元 │ │同上 ││ │ │ │1 日至9 日│ │ │ │ │ ││ │ │ │,扣除休假│ │ │ │ │ ││ │ │ │1 日,共計│ │ │ │ │ ││ │ │ │上班8 日。│ │ │ │ │ │├─┼───┼──┼─────┼──┼───┼─────┼────┼───┤│37│辰○○│海鷗│100 年1 月│薇閣│同上 │432,000元 │ │同上 ││ │ │ │26日至3 月│ │ │ │ │ ││ │ │ │9 日,扣除│ │ │ │ │ ││ │ │ │休假6 日,│ │ │ │ │ ││ │ │ │共計上班37│ │ │ │ │ ││ │ │ │日。 │ │ │ │ │ │├─┼───┼──┼─────┼──┼───┼─────┼────┼───┤│38│G○○│小柔│100 年3 月│薇閣│同上 │24,000元 │ │同上 ││ │ │ │7 日至9 日│ │ │ │ │ ││ │ │ │,共3 日。│ │ │ │ │ │├─┼───┼──┼─────┼──┼───┼─────┼────┼───┤│39│d○○│傻傻│100 年3 月│薇閣│同上 │48,000元 │ │同上 ││ │ │ │5 日至9 日│ │ │ │ │ ││ │ │ │,共5 日。│ │ │ │ │ │├─┼───┼──┼─────┼──┼───┼─────┼────┼───┤│40│P○○│兔兔│100 年3 月│薇閣│同上 │24,000元 │ │同上 ││ │ │ │7 日至9 日│ │ │ │ │ ││ │ │ │,共3 日。│ │ │ │ │ │├─┼───┼──┼─────┼──┼───┼─────┼────┼───┤│41│己○○│花花│99年11月16│薇閣│同上 │1,164,000 │ │同上 ││ │ │ │日至100 年│ │ │元 │ │ ││ │ │ │3 月9 日,│ │ │ │ │ ││ │ │ │扣除休假16│ │ │ │ │ ││ │ │ │日,共計上│ │ │ │ │ ││ │ │ │班98日。 │ │ │ │ │ │├─┼───┼──┼─────┼──┼───┼─────┼────┼───┤│42│N○○│君君│100 年3 月│薇閣│同上 │72,000元 │編號33至│同上 ││ │ │ │9 日前1 星│ │ │ │42所示犯│ ││ │ │ │期至3 月 9│ │ │ │罪所得共│ ││ │ │ │日,扣除休│ │ │ │計2,016,│ ││ │ │ │假1 日,共│ │ │ │000 元。│ ││ │ │ │計上班7 日│ │ │ │ │ ││ │ │ │。 │ │ │ │ │ │└─┴───┴──┴─────┴──┴───┴─────┴────┴───┘
二、附表二:(被害人為18歲以下者)┌─┬───┬──┬─────┬──┬───┬─────┬────┬───┐│編│姓 名│花名│容留性交易│容留│行為人│犯罪所得(│備 註 │應沒收││號│ │ │期間 │性交│ │100 年3 月│ │之物 ││ │ │ │ │易地│ │9 日查獲當│ │ ││ │ │ │ │點 │ │日無犯罪所│ │ ││ │ │ │ │ │ │得,不予計│ │ ││ │ │ │ │ │ │入) │ │ │├─┼───┼──┼─────┼──┼───┼─────┼────┼───┤│1 │3332甲1│牛奶│100 年2 月│紫晶│寅○○│216,000 元│ │如附表││ │0003 │ │16日至3 月│ │、林豐│ │ │五、六││ │(82年│ │9 日,扣除│ │貴、莊│ │ │所示之││ │0 月生│ │休假3 日,│ │馥榛及│ │ │物 ││ │) │ │共計上班19│ │如附表│ │ │ ││ │ │ │日。(由張│ │三所示│ │ │ ││ │ │ │志成應徵)│ │之人。│ │ │ │├─┼───┼──┼─────┼──┼───┼─────┼────┼───┤│2 │3332甲1│芊芊│99年12月16│紫晶│寅○○│852,000 元│ │同上 ││ │0001 │ │日至100 年│ │、林豐│(其中張毓│ │ ││ │(83年│ │3 月9 日,│ │貴、莊│珈部分492,│ │ ││ │00月生│ │扣除休假12│ │馥榛、│000 元) │ │ ││ │) │ │日,共計上│ │A○○│ │ │ ││ │ │ │班72日。(│ │及如附│ │ │ ││ │ │ │由H○○應│ │表三所│ │ │ ││ │ │ │徵) │ │示之人│ │ │ ││ │ │ │ │ │。 │ │ │ │├─┼───┼──┼─────┼──┼───┼─────┼────┼───┤│3 │3332甲1│泡泡│99年12月16│紫晶│同上 │852,000 元│ │同上 ││ │0002 │ │日至100 年│ │ │(其中張毓│ │ ││ │(82年│ │3 月9 日,│ │ │珈部分492,│ │ ││ │00月生│ │扣除休假12│ │ │000 元) │ │ ││ │) │ │日,共計上│ │ │ │ │ ││ │ │ │班72日。(│ │ │ │ │ ││ │ │ │由k○應徵│ │ │ │ │ ││ │ │ │) │ │ │ │ │ │├─┼───┼──┼─────┼──┼───┼─────┼────┼───┤│4 │3332甲1│妮可│99年12月26│紫晶│同上 │756,000 元│編號2 至│同上 ││ │0008 │ │日至100 年│ │ │(其中張毓│4 所示犯│ ││ │(83年│ │3 月9 日,│ │ │珈部分384,│罪所得共│ ││ │00月生│ │扣除休假10│ │ │000 元) │計2,460,│ ││ │) │ │日,共計上│ │ │ │000 元。│ ││ │ │ │班64日。 │ │ │ │(其中張│ ││ │ │ │ │ │ │ │毓珈部分│ ││ │ │ │ │ │ │ │共計1,36│ ││ │ │ │ │ │ │ │8,000 元│ ││ │ │ │ │ │ │ │) │ │├─┼───┼──┼─────┼──┼───┼─────┼────┼───┤│5 │3332甲1│瑋瑋│100 年1 月│紫晶│寅○○│540,000 元│曾支援薇│如附表││ │0004 │ │16日至3 月│薇閣│、林豐│(其中張毓│閣1 次(│五、六││ │(82年│ │9 日,扣除│ │貴、莊│珈部分168,│警二卷第│、七所││ │0 月生│ │休假7 日,│ │馥榛、│000 元) │72頁) │示之物││ │) │ │共計上班46│ │A○○│ │ │ ││ │ │ │日。(由郭│ │及如附│ │ │ ││ │ │ │仲強應徵)│ │表三、│ │ │ ││ │ │ │ │ │四所示│ │ │ ││ │ │ │ │ │之人。│ │ │ ││ │ │ │ │ │ │ │ │ │├─┼───┼──┼─────┼──┼───┼─────┼────┼───┤│6 │3332甲1│敖妹│99年12月16│紫晶│同上 │852,000 元│曾支援薇│同上 ││ │0005 │ │日至100 年│薇閣│ │(其中張毓│閣多次(│ ││ │(83年│ │3 月9 日,│ │ │珈部分492,│警二卷第│ ││ │0 月生│ │扣除休假12│ │ │000 元) │87頁反面│ ││ │) │ │日,共計上│ │ │ │) │ ││ │ │ │班72日。(│ │ │ │ │ ││ │ │ │由子○○應│ │ │ │ │ ││ │ │ │徵) │ │ │ │ │ │├─┼───┼──┼─────┼──┼───┼─────┼────┼───┤│7 │3332甲1│JOJO│99年12月16│紫晶│同上 │852,000 元│曾支援薇│同上 ││ │0007 │ │日至100 年│薇閣│ │(其中張毓│閣1 次(│ ││ │(82年│ │3 月9 日,│ │ │珈部分492,│警二卷第│ ││ │00月生│ │扣除休假12│ │ │000 元) │124 頁反│ ││ │) │ │日,共計上│ │ │ │面) │ ││ │ │ │班72日。(│ │ │ │ │ ││ │ │ │由子○○應│ │ │ │ │ ││ │ │ │徵) │ │ │ │ │ │├─┼───┼──┼─────┼──┼───┼─────┼────┼───┤│8 │3340甲1│黑妹│99年12月16│紫晶│同上 │852,000 元│於99年12│同上 ││ │0005 │ │日至100 年│薇閣│ │(其中張毓│月支援薇│ ││ │(82年│ │3 月9 日,│ │ │珈部分492,│閣(警二│ ││ │00月生│ │扣除休假12│ │ │000 元) │卷第217 │ ││ │) │ │日,共計上│ │ │ │頁) │ ││ │ │ │班72日。(│ │ │ │ │ ││ │ │ │由k○應徵│ │ │ │ │ ││ │ │ │) │ │ │ │ │ │├─┼───┼──┼─────┼──┼───┼─────┼────┼───┤│9 │3340甲1│毛毛│99年12月16│紫晶│同上 │852,000 元│⑴由紫晶│同上 ││ │0006 │ │日至100 年│薇閣│ │(其中張毓│支援薇閣│ ││ │(82年│ │3 月9 日,│ │ │珈部分492,│多次(警│ ││ │0 月生│ │扣除休假12│ │ │000 元) │二卷第24│ ││ │) │ │日,共計上│ │ │ │0頁) │ ││ │ │ │班72日。(│ │ │ │⑵編號 5│ ││ │ │ │由k○應徵│ │ │ │至9 所示│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共計3,94│ ││ │ │ │ │ │ │ │8,000 元│ ││ │ │ │ │ │ │ │。(其中│ ││ │ │ │ │ │ │ │A○○部│ ││ │ │ │ │ │ │ │分共計2,│ ││ │ │ │ │ │ │ │136,000 │ ││ │ │ │ │ │ │ │元) │ │├─┼───┼──┼─────┼──┼───┼─────┼────┼───┤│10│3332甲1│可可│100 年1 月│紫晶│寅○○│384,000 元│100 年 2│同上 ││ │0006 │ │31日至3 月│薇閣│、林豐│ │月間曾支│ ││ │(83年│ │9 日,扣除│ │貴、莊│ │援薇閣 1│ ││ │0 月生│ │休假5 日,│ │馥榛及│ │次。(警│ ││ │) │ │共計上班33│ │如附表│ │二卷第10│ ││ │ │ │日。(由沈│ │三、四│ │4 頁) │ ││ │ │ │忠龍應徵)│ │所示之│ │ │ ││ │ │ │ │ │人。 │ │ │ │├─┼───┼──┼─────┼──┼───┼─────┼────┼───┤│11│3340甲1│小薪│100 年2 月│紫晶│同上 │372,000 元│⑴於紫晶│同上 ││ │0002 │ │1 日至3 月│薇閣│ │ │上4 天班│ ││ │(84年│ │9 日,扣除│ │ │ │後,支援│ ││ │0 月生│ │休假5 日,│ │ │ │薇閣(警│ ││ │) │ │共計上班32│ │ │ │二卷第16│ ││ │ │ │日。(由郭│ │ │ │1 至 162│ ││ │ │ │仲強應徵)│ │ │ │頁) │ ││ │ │ │ │ │ │ │⑵編號10│ ││ │ │ │ │ │ │ │至11所示│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共計756,│ ││ │ │ │ │ │ │ │000元 │ │├─┼───┼──┼─────┼──┼───┼─────┼────┼───┤│12│3340甲1│飛兒│99年8 月 1│薇閣│寅○○│2,268,00 │ │如附表││ │0001 │ │日至100 年│ │、林豐│ │ │五、七││ │(82年│ │3 月9 日,│ │貴、莊│ │ │所示之││ │0 月生│ │扣除休假31│ │馥榛及│ │ │物 ││ │) │ │日,共計上│ │如附表│ │ │ ││ │ │ │班190 日。│ │四所示│ │ │ ││ │ │ │(由R○○│ │之人。│ │ │ ││ │ │ │應徵) │ │ │ │ │ │├─┼───┼──┼─────┼──┼───┼─────┼────┼───┤│13│3340甲1│維尼│99年11月16│薇閣│同上 │1,164,00 │ │同上 ││ │0003 │ │日至100 年│ │ │ │ │ ││ │(83年│ │3 月9 日,│ │ │ │ │ ││ │0 月生│ │扣除休假16│ │ │ │ │ ││ │) │ │日,共計上│ │ │ │ │ ││ │ │ │班98日。 │ │ │ │ │ │├─┼───┼──┼─────┼──┼───┼─────┼────┼───┤│14│3340甲1│MOMO│100 年2 月│薇閣│同上 │348,000 元│編號12至│同上 ││ │0004 │ │3 日至3 月│ │ │ │14所示犯│ ││ │(82年│ │9 日,扣除│ │ │ │罪所得共│ ││ │0 月生│ │休假5 日,│ │ │ │計3,780,│ ││ │) │ │共計上班30│ │ │ │000 元。│ ││ │ │ │日。 │ │ │ │ │ │└─┴───┴──┴─────┴──┴───┴─────┴────┴───┘附表三:(紫晶酒店部分之人員,除被告A○○外)┌─┬───┬───┬───────────────┐│編│姓名 │綽號 │職務 ││號│ │ │ │├─┼───┼───┼───────────────┤│1 │F○○│帥哥 │登記負責人、少爺 ││ │ │ │ │├─┼───┼───┼───────────────┤│2 │子○○│小龍 │店長 │├─┼───┼───┼───────────────┤│3 │k○ │康康 │店長 │├─┼───┼───┼───────────────┤│4 │H○○│大頭 │副店長 │├─┼───┼───┼───────────────┤│5 │宙○○│元寶 │副店長 │├─┼───┼───┼───────────────┤│6 │h○○│阿田 │少爺組長,兼任寅○○之司機,並││ │ │ │負責每日至紫晶酒店收取營業所得││ │ │ │及帳包。 │├─┼───┼───┼───────────────┤│7 │玄○○│阿忠 │現場幹部 │├─┼───┼───┼───────────────┤│8 │戊○○│慶仔 │現場幹部 │├─┼───┼───┼───────────────┤│9 │c○○│黑皮、│現場幹部 ││ │ │HAPPY │ │├─┼───┼───┼───────────────┤│10│T○○│鳥仔 │現場幹部 │├─┼───┼───┼───────────────┤│11│癸○○│無 │現場櫃臺會計 │├─┼───┼───┼───────────────┤│12│M○○│家珊 │現場櫃臺會計 ││ │ │ │ │├─┼───┼───┼───────────────┤│13│辛○○│APPLE │現場櫃臺會計 ││ │ │ │ │├─┼───┼───┼───────────────┤│14│J○○│無 │現場櫃臺會計 ││ │ │ │ │└─┴───┴───┴───────────────┘附表四:(薇閣酒店部分之人員)┌─┬───┬───┬───────────────┐│編│姓名 │綽號 │職務 ││號│ │ │ │├─┼───┼───┼───────────────┤│1 │r○○│ACE │登記負責人、司機兼行政幹部,另││ │ │ │負責從紫晶酒店載送包含未滿18歲││ │ │ │女子在內之公關小姐往返支援薇閣││ │ │ │酒店工作。 │├─┼───┼───┼───────────────┤│2 │R○○│阿賓、│店長 ││ │ │哭漏、│ ││ │ │庫洛、│ ││ │ │KURO │ │├─┼───┼───┼───────────────┤│3 │L○○│阿廷 │少爺組長,另負責將薇閣酒店每日││ │ │ │營業內容及收入數據傳送簡訊予林││ │ │ │威成、R○○ │├─┼───┼───┼───────────────┤│4 │S○○│大熊 │現場幹部,另負責將薇閣酒店每日││ │ │ │營業內容及收入數據傳送簡訊予林││ │ │ │威成。 │├─┼───┼───┼───────────────┤│5 │s○○│韓吉、│現場幹部,另負責從紫晶酒店載送││ │ │蕃薯 │包含未滿18 歲 女子在內之公關小││ │ │ │姐往返支援薇閣酒店工作。 │├─┼───┼───┼───────────────┤│6 │午○○│阿義 │現場幹部 │├─┼───┼───┼───────────────┤│7 │m○○│蕭經理│現場幹部 ││ │ │蕭媽 │ │├─┼───┼───┼───────────────┤│8 │申○○│微笑、│現場櫃臺會計 ││ │ │黛妞 │ │├─┼───┼───┼───────────────┤│9 │宇○○│粉圓 │現場櫃臺會計 │└─┴───┴───┴───────────────┘附表五:被告寅○○、C○○之扣押物┌──┬───────────┬─────┬─────┐│編號│ 品 名 │ 數 量 │所有人 │├──┼───────────┼─────┼─────┤│ 1 │NOKIA黑色手機(序號:3│1支 │寅○○ ││ │00000000000000號 ,含S│ │ ││ │IM卡1 枚、門號00000000│ │ ││ │50號) │ │ │├──┼───────────┼─────┼─────┤│ 2 │不詳廠牌手機(序號:3 │1支 │未扣案,林││ │00000000000000號) │ │威成所有 │├──┼───────────┼─────┼─────┤│ 3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於帝寶酒店││ │ │ │內查扣 │├──┼───────────┼─────┼─────┤│ 4 │NOKIA手機(序號:35339│1支 │C○○ ││ │0000000000 號,含SIM卡│ │ ││ │1 枚,門號0000000000)│ │ │├──┼───────────┼─────┼─────┤│ 5 │kingston隨身碟 │1支 │C○○ │├──┼───────────┼─────┼─────┤│ 6 │DATA隨身碟 │1支 │C○○ │├──┼───────────┼─────┼─────┤│ 7 │薪資預算表 │1張 │C○○ │└──┴───────────┴─────┴─────┘附表六:紫晶酒店部分之應沒收物: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1 │員工簽到表 │1 張 │ │├──┼───────────┼─────┼─────┤│ 2 │打卡表 │51張 │ │├──┼───────────┼─────┼─────┤│ 3 │100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 │11張 │ │├──┼───────────┼─────┼─────┤│ 4 │公主大會簽到冊 │1 張 │ │├──┼───────────┼─────┼─────┤│ 5 │公主大會會議資料 │2 張 │ │├──┼───────────┼─────┼─────┤│ 6 │100年2月21日至2月27日 │1 張 │ ││ │公關訂桌獎金表 │ │ │├──┼───────────┼─────┼─────┤│ 7 │100年2月14日至2月20日 │1 張 │ ││ │公關訂桌獎金表 │ │ │├──┼───────────┼─────┼─────┤│ 8 │100年2月7日至2月13日公│1 張 │ ││ │關訂桌獎金表 │ │ │├──┼───────────┼─────┼─────┤│ 9 │支出證明單 │21張 │ │├──┼───────────┼─────┼─────┤│ 10 │訂位申請單 │24張 │ │├──┼───────────┼─────┼─────┤│ 11 │100年1月10日至16日紀費│2 張 │ ││ │明細表 │ │ │├──┼───────────┼─────┼─────┤│ 12 │公關經紀公司對照表 │1 張 │ │├──┼───────────┼─────┼─────┤│ 13 │營業日報表 │1 張 │ │├──┼───────────┼─────┼─────┤│ 14 │現金 │203,216 元│ │├──┼───────────┼─────┼─────┤│ 15 │筆記本(帳冊) │1 本 │ ││ │wisdomNute │ │ │├──┼───────────┼─────┼─────┤│ 16 │客戶資料表 │22張 │ │├──┼───────────┼─────┼─────┤│ 17 │筆記本(公司規章、組織│4 本 │ ││ │表) │ │ │├──┼───────────┼─────┼─────┤│ 18 │員工基本資料(含本票、│1 疊 │ ││ │人事資料表) │ │ │├──┼───────────┼─────┼─────┤│ 19 │領檯紀錄表 │2 張 │ ││ │(100年3 月9 日) │ │ │├──┼───────────┼─────┼─────┤│ 20 │包廂內感應器 │3 個 │ │├──┼───────────┼─────┼─────┤│ 21 │無線電 │19支 │ │├──┼───────────┼─────┼─────┤│ 22 │NOKIA手機(序號:35420│1 支 │子○○所有││ │0000000000號,含SIM 卡│ │ ││ │1 枚,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23 │不詳廠牌手機(含SIM 卡│1 支 │未扣案,郭││ │1 枚,門號0000000000號│ │仲強所有 ││ │) │ │ │├──┼───────────┼─────┼─────┤│ 24 │SAMSUNG手機(序號:358│1 支 │A○○所有││ │000000000000 號,含SIM│ │ ││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25 │不詳廠牌手機(含SIM 卡│1 支 │未扣案,陳││ │1 枚,門號0000000000號│ │怡玲所有 ││ │) │ │ │├──┼───────────┼─────┼─────┤│ 26 │LG手機(序號:00000000│1 支 │未扣案,李││ │0000000 號,含SIM 卡 1│ │婕瀅所有 ││ │枚,門號0000000000號)│ │ │└──┴───────────┴─────┴─────┘附表七:薇閣酒店部分之應沒收物┌──┬───────────┬─────┬─────┐│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1 │公關制度表 │1 份 │ │├──┼───────────┼─────┼─────┤│ 2 │排班表 │38張 │ │├──┼───────────┼─────┼─────┤│ 3 │會議記錄 │2本 │ │├──┼───────────┼─────┼─────┤│ 4 │100年3月9日當日小姐上 │1 張 │ ││ │班表 │ │ │├──┼───────────┼─────┼─────┤│ 5 │教戰守則 │10張 │ │├──┼───────────┼─────┼─────┤│ 6 │客戶連絡表 │12張 │ │├──┼───────────┼─────┼─────┤│ 7 │100年2月27日公關節數表│1 張 │ │├──┼───────────┼─────┼─────┤│ 8 │小姐上班表 │6 張 │ ││ │(未註明日期) │ │ │├──┼───────────┼─────┼─────┤│ 9 │監視器(主機2台、螢幕1│1 組 │ ││ │台、鏡頭6支) │ │ │├──┼───────────┼─────┼─────┤│ 10 │公司買煙週轉金 │53,200 元 │ │├──┼───────────┼─────┼─────┤│ 11 │週轉金 │13,000 元 │ │├──┼───────────┼─────┼─────┤│ 12 │現金 │42,800 元 │ │├──┼───────────┼─────┼─────┤│ 13 │100年3月9日員工簽到表 │1 張 │ │├──┼───────────┼─────┼─────┤│ 14 │員工打卡單 │28張 │ │├──┼───────────┼─────┼─────┤│ 15 │行政薪資帶(姓名:九爸│1 封 │ ││ │、職別:顧問) │ │ │├──┼───────────┼─────┼─────┤│ 16 │100 年2 月14日至100 年│6,250元 │ ││ │2 月20日經紀費 │ │ │├──┼───────────┼─────┼─────┤│ 17 │幹部「m○○」互助會本│19張 │ ││ │票 │ │ │├──┼───────────┼─────┼─────┤│ 18 │簽帳本票 │3 張 │ │├──┼───────────┼─────┼─────┤│ 19 │100年3月9日消費未結清 │16張 │ ││ │帳單 │ │ │├──┼───────────┼─────┼─────┤│ 20 │100 年3 月9 日消費已結│4 張 │ ││ │帳單 │ │ │├──┼───────────┼─────┼─────┤│ 21 │100年3月9日蕭經理業績 │1 張 │ ││ │獎金單(尚未領結) │ │ │├──┼───────────┼─────┼─────┤│ 22 │每日營業額 │3 張 │ │├──┼───────────┼─────┼─────┤│ 23 │領檯記錄表 │18張 │ │├──┼───────────┼─────┼─────┤│ 24 │業績表 │18張 │ │├──┼───────────┼─────┼─────┤│ 25 │小費紀錄表 │1 張 │ │├──┼───────────┼─────┼─────┤│ 26 │REXON對講機 │1 台 │ │├──┼───────────┼─────┼─────┤│ 27 │AF甲46UHF對講機 │1 台 │ │├──┼───────────┼─────┼─────┤│ 28 │午○○名片(薇閣精品會│10張 │ ││ │館) │ │ │├──┼───────────┼─────┼─────┤│ 29 │教戰守則 │1 本 │ │├──┼───────────┼─────┼─────┤│ 30 │門禁感應卡 │1 張 │ │├──┼───────────┼─────┼─────┤│ 31 │對講機 │13支 │ │├──┼───────────┼─────┼─────┤│ 32 │SHARP手機(序號:35471│1 支 │R○○所有││ │0000000000號,含SIM 卡│ │ ││ │1 枚,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33 │蘋果手機(序號:012539│1 支 │L○○所有││ │000000000號 ,含SIM 卡│ │ ││ │1 枚,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34 │OKWAP 手機(序號:3587│1 支 │S○○所有││ │0000000000 號,含SIM卡│ │ ││ │1 枚,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附表八: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19、22至25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捌仟元,與寅○○、未○○、莊馥││榛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元部分,與寅○○、未○○、C○○、張毓││珈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另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部分,與寅○○、未○○、C○○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與寅○○、未○○、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 │└──────────────────────────┘附表九: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與寅○○、未○○、C○○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元部分,與林威││成、未○○、C○○、A○○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部分,與寅○○、未○○、C○○││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陸仟元部分,與寅○○、未○○、C○○、張毓││珈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元部分,與寅○○、未○○、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與寅○○、未○○、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十: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與寅○○、未○○、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35至4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元,與寅○○、未○○、莊││馥榛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 │└──────────────────────────┘附表十一: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陸仟元部分,與││寅○○、未○○、C○○、A○○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元部分,與寅○○、林豐││貴、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與││寅○○、未○○、C○○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元,與寅○○、未○○、C○○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十二:扣押帳戶┌──┬───────────┬─────┬──────┐│編號│ 帳 號 │戶 名 │ 金 額 │├──┼───────────┼─────┼──────┤│ 1 │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王天賜 │59,080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2 │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王天賜 │829,957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3 │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張宗瑤 │692,282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4 │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龐雅宣 │無餘額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5 │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龐雅宣 │無餘額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6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張嘉宏 │1,362,255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7 │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 │陳洛潔 │277元 ││ │帳號:00000甲0000000號 │ │ │├──┼───────────┼─────┼──────┤│ 8 │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王天賜 │7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9 │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王天賜 │107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0 │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王天賜 │無餘額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1 │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王天賜 │無餘額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2 │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王天賜 │無餘額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3 │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王天賜 │無餘額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4 │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王天賜 │無餘額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5 │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王天賜 │無餘額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6 │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王天賜 │14,630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7 │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王天賜 │650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8 │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王天賜 │1,478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9 │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張珈泓 │15元 ││ │帳號:00000甲0000000號 │ │ │├──┼───────────┼─────┼──────┤│ 20 │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 │陳洛潔 │1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21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陳洛潔 │331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22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陳洛潔 │無餘額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23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陳洛潔 │56,851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24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J○○、宋│344,488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友銘聯合帳│ ││ │ │戶 │ │├──┼───────────┼─────┼──────┤│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D○○ │188,284元 ││ │帳號:00000甲0000000號 │ │ │├──┼───────────┼─────┼──────┤│ 26 │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林佩瑢 │186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27 │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王怡美 │336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扣 押 金 額 總 計 │3,551,215 元│└────────────────────┴──────┘附表十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姓 名│花名│任職期間 │任職│行為人 ││號│ │ │ │地點│ │├─┼───┼──┼─────┼──┼────────┤│1 │鄭惠萍│阿家│100 年3 月│薇閣│被告寅○○等27人││ │ │ │1 日至3 月│ │ ││ │ │ │9 日。 │ │ │├─┼───┼──┼─────┼──┼────────┤│2 │3338甲1│MOMO│100 年1 月│帝寶│被告寅○○等27人││ │0001 │ │30日至3 月│ │ ││ │ │ │9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