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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昰達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高國華

王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昰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炳文無罪。

事 實

一、陳昰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國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陳昰達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昰達之子陳○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名義人〕。其於上址經營地下停車場,為從事業務之人,填製發票為其附隨業務。後陳昰達因停車場營業狀況不理想,且急需用錢,欲將該地下停車場出售。之後找到買主高國華,其明知高國華並無資力支付購買停車場之價金,需以貸款方式支付價金,又為提高停車場之出售價格,經高國華建議以虛開發票增加公司營業額方式,以順利向銀行貸款,其2人竟基於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昰達委由不知情而一向代其處理○○公司稅務申報事項之○○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王○喨,自96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該事務所人員代為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將○○公司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營業登記證、大小章及發票章等均交給高國華,由高國華自如附表一各編號〔包含起訴書附表一(一)及附表二(一)〕所示營業人取得交易之統一發票共44張,充當○○公司之進項憑證(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營業情形、發票日期、發票張數、發票號碼、進貨額及進項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高國華自96年6月後(起訴書誤載為5月)之某不詳時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以○○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各編號〔包含起訴書附表一(二)、附表二(二)〕、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不實發票共77張予如附表二各編號、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不實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08 萬6, 038元(取得○○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營業情形、發票日期、發票張數、發票號碼、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示)。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即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14萬8,625元(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銷項稅額欄所示),侵害國家稅收法益,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三、案經高雄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國華前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詳附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有其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公司部分,惟本案係被告高國華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與該案之公司主體並不同。且本案被告高國華是因與有身分之被告陳昰達共犯始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該案之公司負責人不同。再本案○○公司所取得○○公司之發票部分,因○○公司於涉案期間並未構成逃漏稅捐犯行,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公司就取得○○公司發票部分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詳後述)。是本案被告高國華所犯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與該案非屬同一事實,並不受上開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喨於高雄國稅局之談話紀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王○喨雖於99年2月2日經高雄國稅局通知後至該局審查三科接受訪談,並製作談話紀錄1份(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共3宗卷,下分別稱告發

一、二、三卷,王○喨之談話紀錄在告發二卷第311、312頁)。惟上開談話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該局稅務員陳○珍訪談王○喨之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須先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有所陳述,始有比較其前後(經法院傳喚後之證述)內容差異性之要件不同,亦即證人王○喨上開之訪談紀錄,並非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前所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審酌證人王○喨訪談紀錄與其至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之異同及可信性等條件。從而,證人王○喨於國稅局稅務人員前所為之供陳,應屬傳聞證據,且該訪談紀錄係公務員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因被告陳昰達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依上所述,自應排除而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王○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1.按得以拒絕證言之證人,其拒絕與否之自由,在於證人,非被告所能主張;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係指證人於有法定情形時,有拒絕陳述之權利,並非法院得拒絕其陳述之意,此項證人,如放棄權利不拒絕證言時,法院採其供述為判決基礎,自非違法;又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是證人經合法傳喚,即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除證人因具有特定關係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其利益或確保其真實性,認其有拒絕證言之特權(非絕對性)者外,國家享有強制其履行義務之權力。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與業務委託人間之關係,該條所規定之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所知悉有關他人祕密之事項,有拒絕證言權,係以基於一定之職業而知悉他人之祕密為其基本,免除其為證人之證言義務,其目的在保護依賴者與受依賴者間之信賴關係,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30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可參。

2.本案被告陳昰達所經營○○公司之稅務申報事項一向由○○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王○喨處理,而證人王○喨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證人王○喨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7頁及背面),證人王○喨於朗讀結文依法具結後,經檢察官、辯護人、本院對其提問,縱所提問題需使證人王○喨回答涉及其業務上所知悉有關被告陳昰達祕密之事項,然其並未行使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是本院採其供述為判決基礎,自非違法。

3.且刑事訴訟法第179至182條,係規定證人具有一定之情形,得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參以同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則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至同法第182條則無相關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是證人有符合同法第182條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情形,法文並未明訂法院有應告知之義務。況本院確實已告知證人王○喨同法第182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詳如前述,且參諸前揭判例見解,同法第182條之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其拒絕與否之自由,在於證人,非被告所能主張,是證人王○喨於本院就被告陳昰達部分所為之證詞,縱未經被告陳昰達允許,證人王○喨亦未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自仍得採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昰達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喨於本院具結作證時,本院未告以其得行使同法第182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且本院亦未經被告陳昰達允許,即令證人王○喨具結作證,而主張證人王○喨於本院作證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證人王○喨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王○喨於檢察官偵訊時,依100年1月26日偵訊筆錄記載(他字卷第192頁),檢察官有告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王○喨朗讀結文後具結,縱未經被告陳昰達允許,然該條文是為保護證人而設(詳如前述),證人王昶喨於具結後始為陳述,並未行使證言拒絕權,且其經本院傳訊作證,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或於偵訊時所述有不確實等情形,上開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王○喨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高國華於本案及前案(詳附註)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就被告陳昰達部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可參。

2.被告高國華於本案及前案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關於以下所引被告高國華於偵訊中就被告陳昰達部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本案偵卷第51、52、162、171頁,前案影卷第27、29頁),然被告高國華既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陳昰達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業已保障被告陳昰達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且被告高國華亦未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或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之情形,復查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五)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華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90頁);另被告陳昰達坦承要將上開地下室停車場賣給被告高國華,而將縉昌公司執照、大小章等資料交給被告高國華以便辦理過戶,且知悉被告高國華要以○○公司之不動產辦理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經營○○公司,要賣給高國華,高國華96年1月4日就來拿公司權狀、大小章等,高國華當下有無去過戶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高國華要以何方式貸款,我也不知道高國華有虛開○○公司之發票云云。被告陳昰達之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被告陳昰達於96年4月間將○○公司執照、大小章、發票章及二、三聯式發票、所有權狀等交給被告高國華,讓被告高國華去向銀行貸款,以取得1,500萬元價金,但對於被告高國華如何使用該些物品、如何貸款並不知悉,也無義務加以干涉等語。經查:

(一)○○公司之公司名稱、負責人、營業場所等變更登記情形:依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檢附○○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一卷第9至12頁)所示(以下日期均為○○公司向高雄國稅局所為之變更登記),可知○○公司原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5年1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維,於95年9月8日變更登記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室,於96年4月4日變更登記營業人名稱為○○公司,於96年11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炳文,於96年12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華,於97年2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正,於97年2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鴒,此部分並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國稅局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審核表等(告發一卷第13、27、31、39頁、偵卷第142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高國華有自其他營業人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以縉錩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1.被告高國華:①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金額共計2,300萬3,635元之統一發票共44張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②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5月至同年12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77張,金額為2,297萬2,363元〔如附表二、三所示銷售額總合,即2,297萬2,363+11萬3,675=2,308萬6,038〕予如附表二各編號、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即於申報營業稅時,將上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高國華於偵訊、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偵卷第

62、第161至16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90頁)。

(2)○○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資料、○○公司之高雄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公司銷項、進項資料查核清單(告發一卷第49至

56、59至60、61至76頁)、○○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告發二卷第314至318頁);

(3)被告高國華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進項憑證部分:①○○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高雄國稅局告發書(告發三卷第348、351至357頁)、②○○○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三卷第340、342至344頁)、③○○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高雄國稅局告發書(告發三卷第325、327至339頁)、④○○工匯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三卷第388、394至396頁)、⑤○○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三卷第

358、360至361頁)、⑥○○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進項來源明細暨銷項去路明細(告發三卷第374、376至377頁)、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三卷第381、383至384頁);

(4)被告高國華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幫助其等逃漏稅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未持該發票報稅,無逃漏稅捐情事〕:

①○○裁紙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其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裁處書(告發三卷第565、

568、569頁)、②○○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告發三卷第406、408至410頁)、③○○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影本1紙(告發三卷第528、531頁)、④○○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影本4紙(告發三卷第482、486、490頁)、⑤○○○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轉帳傳票(告發三卷第476、478頁)、⑥○○膠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影本1紙(告發三卷第554、558頁)、⑦○○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進項來源暨銷項去路明細(告發三卷第464至465、467至470頁)、⑧○○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進項來源暨銷項去路明細(告發三卷第508至509、511至512頁)、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進項來源暨銷項去路明細(告發三卷第501頁、503至504頁)、⑩○○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其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裁處書及○○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影本2紙(告發三卷第570、573至575頁)、⑪○○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縉錩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影本4紙(告發三卷第444、451頁)、⑫○○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影本4紙(告發三卷第434、439、442頁)、⑬○○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三卷第561、562頁)、⑭○○○汽車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其出具之承諾書、說明書及○○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影本1紙(告發三卷第510、523 至525頁)、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其出具之承諾書、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單、選案查核報告表(告發三卷第397、400至405頁)、⑯○○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其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裁處書、○○公司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影本10紙(告發三卷第418、421、422至433頁)、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三卷第547至549頁);

(5)高雄國稅局101年11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8至37頁)等附卷可稽。

2.綜上,被告高國華有自其他營業人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以○○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高國華與被告陳昰達共犯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1.陳○維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期間,被告陳昰達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昰達本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室經營地下停車場(登記為○○公司營業地址),後因營業狀況不理想,且要支付銀行貸款,急需用錢,欲將該地下停車場出售。之後找到買主即被告高國華,被告高國華曾告知將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被告陳昰達即將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營業登記證、大小章、發票章等過戶資料交付予被告高國華,惟被告高國華迄未能貸款成功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昰達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他字卷第163、164頁、偵卷第131頁),亦經被告高國華於偵訊陳述(偵卷第161至162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陳昰達於上址經營停車場至過戶予黃○鴒之前,關於報稅事宜時是委由王○喨處理。三聯式發票是經過被告陳昰達交待王○喨事務所才購買,王○喨替○○公司報稅時亦需備齊三聯式發票才能向國稅局報稅,被告陳昰達亦會交待三聯式發票在被告高國華處:

(1)證人王○喨於偵訊時證稱:○○公司從95年1月到97年都是請我們報稅;○○公司原本向國稅局買的是二聯式發票,買三聯式發票是需要公司特別交待;在96年4月份時,陳昰達就通知我們說公司要賣給高國華,三聯式發票找高國華,我們都是與陳昰達聯繫;下半年的二聯式發票由陳昰達申報,但是三聯式發票都比較晚,我們都打電話催陳昰達(他字卷第194至1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受陳昰達委託處理○○公司的帳務;期間是從陳昰達公司遷移至位於興中路的新辦公室那裡,直至之前有一個黃○庭(應指黃○鴒)承受陳昰達的公司為止;公司會將交易憑證轉交給我們向國稅局做網路申報或人工申報的作業;在黃先生之前都是由陳昰達委託的;陳昰達有委託高國華幫他做銷售公司帳上不動產的業務,高國華找出相關一些人把公司股權做變動,然後登記新的股東,要向銀行做借貸;○○公司本身帳上的不動產,是位於興中路上一所公寓地下室的所有權,該地下室是之前陳昰達跟這家公司承租,用陳宗維的名義在該地點設立一個商號在經營停車場,陳昰達將這家公司的股權承售後,就變成該停車場的所有權是他的,只有開停車場的銷貨收入,直至96年我才有聽陳昰達說因為他資金上的需求,需要向銀行借貸,不動產的部分有委託高國華幫他銷售的訊息;他本來只有開停車收入的發票,直至最後96年的時候才產生這些申報的銷貨發票與進貨發票;客戶交給我們的資料就是他們的銷貨發票與進貨發票,我們再向國稅局申報它每一期的營業稅;相關資料大多是由陳昰達送過來;幫○○公司處理帳務的這段期間當中,一直都是跟陳昰達聯絡;我在高雄國稅局審查三科的談話紀錄上所說「○○公司每月記帳費用都是由陳昰達所交付」,是正確的;陳昰達在96年4月就告訴我將公司賣給高國華,陳昰達告訴我說以後凡是三聯式發票的事情都去找高國華;在97年以前委託人原則上我們都是找陳昰達;因為陳昰達有買三聯式的發票,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只有二聯式發票,陳昰達說三聯式發票在高國華那裡,會叫高國華把發票拿過來;三聯式的發票是由高國華送給我們,96年7月之後就有這件事情了;○○公司本來是開停車場,只針對個人的月租開發票,之前都是領用二聯式的發票,陳昰達有告知我們他要增購三聯式發票;我們那邊有保存一組公司買發票的專用印章,如果要增購發票,我們(事務所)小姐就會拿發票購買證明及一張申購單向國稅局請購;三聯式發票是我們去請購的,是陳昰達直接跟我們講說由我們去請購;陳昰達公司本來是開停車場,陳昰達在開完二聯式發票後就會馬上給我們小姐。三聯式發票的部分,因為他有買三聯式發票,所以我們小姐也是要取得三聯式發票才能統一申報;通常三聯式的部分陳昰達都會告訴我們說他要找高國華拿這些發票過來,這些發票應該都不在陳昰達身上,都是透過高國華或找人拿過來我們事務所等語(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89頁背面至90頁背面、92、93至94頁背面)。

(2)被告陳昰達於偵訊時亦陳稱:王○喨是有找我說三聯式發票,我就跟他說找高國華等語(他字卷第195頁);足認被告陳昰達於上址經營○○公司之地下停車場至過戶予黃○鴒之前,關於報稅事宜時是委由王○喨處理。且三聯式發票是經過被告陳昰達交待王○喨事務所才購買,王○喨替○○公司報稅時亦需備齊三聯式發票才能向國稅局報稅,被告陳昰達亦會交待三聯式發票在被告高國華處,是被告陳昰達對於被告高國華確實有開立使用○○公司之三聯式發票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陳昰達知悉被告高國華以○○公司名義所開立三聯式發票之交易有異常情形:

1.證人王○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幫客戶申報就是取得客戶進貨及銷貨憑證再作申報;客戶2個月要申報1次,在單月15日申報,所以客戶一定要在單月份15日之前提供我們這些憑證,我們才能上傳國稅局作申報;異常的發票是從96年5、6月份就開始,我們是在96年7月才開始申報;三聯式發票是高國華送給我們的,96年7月之後就有這件事,交易異常的情況,是從開立三聯式發票之後,是我們(事務所)小姐申報才告訴我說這些發票有異常,金額都蠻大的,進項與銷項幾乎是相近;我有再打電話跟陳昰達確認這部分有異常的狀況,陳昰達說這部分的發票都是高國華在處理,包括開立發票及取得進項的發票;我跟陳昰達說你這些交易資料金額都蠻大的,在國稅局的作業上還是要檢附一些其他交易憑證,例如買賣合約、付款流程,陳昰達就跟我講說這部分都是高國華在處理的;這整個過程中,陳昰達因為資金上的需求需要向銀行做借貸來解決資金困難,因為他買不動產,這家公司的資金可能就被卡在那邊,他急需向銀行借款,停車場一個月才有幾萬元的收入,要向銀行借貸有困難,而且他本身已經有用不動產來借款了,沒有營業額,事後又要再增加,所以他說沒有營業額,銀行認為他的業績不夠,必須要有產生這些營業收入,代表公司有業績,有營運週轉需求,才需要向銀行借貸,陳昰達是說有委託高國華處理發票的開立,才會產生這個發票出來,這都是我向陳昰達詢問後他向我說明的,就是在96年下半年,因為發票申報有異常,我們必須要向公司詢問等語(訴字卷卷一第89、93、94頁背面至96頁)。是王○喨既於96年7月份即已發現三聯式發票有異常之交易,並告知被告陳昰達,且依規定每2個月要申報1次,則被告陳昰達明知三聯式發票均是由被告高國華開立,倘其若真不知發票有異常之情形,經過王○喨之詢問,被告陳昰達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應阻止被告高國華繼續使用三聯式發票,卻捨此不為,繼續放任被告高國華開立不實發票,難謂其與被告高國華無開立不實發票之犯意聯絡。

2.被告高國華於偵訊中陳稱:當初為了辦貸款必須提高公司交易所得才會發票對開;讓公司衝高業績是我在做的(偵卷第

51、52頁);當初陳昰達要用○○公司土地貸款,但是因為○○公司業績不好,要衝高營業額,所以進、銷項金額必須提高,銀行才會貸款,因為○○公司負責人陳○維信用不好,所以我跟陳昰達講好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炳文;陳昰達知道我要提高業績,提高業績就要虛開發票,不然如何提高,虛開發票就需要取得不實發票,不然有銷無進很奇怪;黃○華(另經臺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陳昰達找來的,因為陳昰達跟我說業績還沒衝上來,銀行貸款沒有下來,所以他透過其他人要辦貸款;我之前開製麵工廠,陳昰達曾在工廠上2、3個月的班,所以跟我認識,陳昰達跟我表示他個人經濟狀況不好,想要賣登記在縉錩公司名下之停車場給我,我當時有跟他說我沒有能力購買,就跟他建議以提高業績方式向銀行辦貸款,如果可以貸得1千多萬元,就可以拿這筆錢跟陳昰達買停車場等語(偵卷第162、171頁);於本院前案之該案件偵訊時陳稱:○○公司要衝高業績不是只有找我而已,陳銘龍(陳昰達原名)也有找其他人;○○的發票是陳銘龍拿公司發票與公司大小章給我為貸款衝高業績之用,陳銘龍知道如不這樣做貸款不會過關,才需要這樣做,○○公司所取得之虛進發票是透過我幫忙處理的,陳銘龍知道我係為衝高業績之用,所以需要對開發票等語(前案影卷第27頁、29頁背面):益認被告王昶喨所述為實在,可見被告陳昰達明知被告高國華以虛開縉昌公司三聯式發票之方式衝高業績,以求能向銀行貸得高額款項。是被告陳昰達及其辯護人均稱被告陳昰達不知被告高國華如何使用發票,顯係卸責之詞。

3.況被告陳昰達於偵訊時陳稱:○○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王炳文後,貸款辦不下來,我就透過李○明代書找到黃○華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但是貸款還是辦不下來,所以又變更為其他人;○○公司賣給高國華前業績很不好;○○公司之前跟銀行辦貸款500萬元也是我花好多功夫才貸出來的等語(偵卷第171頁),是若被告陳昰達僅為單純出售停車場予被告高國華,在尚未拿到價金之前,豈容被告高國華擅自變更負責人名稱?且若非為順利向銀行貸款,被告陳昰達又何需再找其他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

4.被告高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原本陳昰達要將○○公司賣給我,我並不是要買○○公司,而是因為○○公司底下有一個停車場及不動產,我是要買它的不動產,但不動產是登記在公司的名下,所以要連公司一起過過來,不動產才會跟著公司過來;公司賣給我之後因為我要貸款但不夠金額,要向銀行貸款,進銷項一定要有足夠的金額才能去向銀行辦理這塊土地的貸款,所以我會對開一些發票;當初陳昰達將公司過到我名下來就開始由我來增加這個營業額,就是會對開虛開發票;我有跟陳昰達講說一定要衝高業績才能貸款。停車場不動產的價值,是1500萬元,我要貸款出來才能付款給陳昰達;第一個月陳昰達有講說要報稅,會計事務所要拿發票了,我就送過去給會計事務所;提高業績至少要有半年以上,銀行才會承認,不是當月提高業績,銀行就會承認,最起碼要有半年以上業績的來往,陳昰達知道要提高業績;我拿權狀去給銀行估的時候,大約隔了半個月左右,貸款我辦不出來,陳昰達就又把所有權狀通通都拿過去了。這買賣過程中有2次,一次是我拿權狀去給銀行估、給代書看能不能做,中間陳昰達又說人家要買了,叫我把權狀及公司執照通通都還給他;在我向陳昰達表示要購買該不動產,直到尚未完成過戶之前,這個不動產我都沒經營,如果我要經營的話,我一定會等到都過戶到我名下,我錢給他以後我才會去經營那個地方,我也沒有向陳昰達提過這段期間該不動產我可以來經營;三聯式發票是會計師那邊去領的,就是中正路的那個會計師,我都去那邊拿,我請小姐到會計師事務所去拿,交回去也是交到中正路的會計師事務所;最初是我直接到陳昰達住處,他將三聯式發票、發票印章及公司大小章通通交給我;我向陳昰達表示要買該不動產時,我有跟陳昰達提到我需要三聯式發票;我要提高我的業績,陳昰達既然要將公司賣給我,公司執照及土地權狀都要給我了,發票也要給我;陳昰達將三聯式發票、公司大小章交給我時,當時整個不動產還沒移轉到我名下等語(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10、

12、16至21頁),是被告高國華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仍證稱被告陳昰達知悉向銀行貸款要提高○○公司業績。且被告高國華既證稱尚未過戶之前,其不會去經營上開停車場,亦無告知被告陳昰達其要去經營上開停車場,則被告陳昰達既無將停車場交給被告高國華經營之意,卻放任被告高國華虛開○○公司之三聯式發票,顯難卸責。被告陳昰達雖一再辯稱其將公司之大小章、執照、發票等交給被告高國華是要辦理過戶,惟其既自稱○○公司之權狀、印章、公司大小章等早在96年1月4日就交給被告高國華云云(本院訴字卷卷二第91頁),則至97年過戶予黃○鴒之前,長達1年餘之時間,被告陳昰達卻稱其對於被告高國華如何使用○○公司之三聯式發票並不清楚,實無法想像。且被告陳昰達亦不否認擔任縉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是由王○喨之事務所代其申報公司稅務,則○○公司一向使用二聯式發票,若非被告陳昰達授意,王○喨豈敢擅自聽從外人即被告高國華之意,向國稅局申領三聯式發票。是被告陳昰達一再辯稱要將不動產賣給被告高國華,被告高國華如何使用三聯式發票,其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可知被告陳昰達、高國華為求虛增○○公司之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由被告高國華向其他營業人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復由被告陳昰達委請不知情之王○喨事務所人員代為申領發票後,交給被告高國華虛開三聯式發票交給其他營業人,以製造交易活絡現象,同時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是被告陳昰達否認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不足採信。被告陳昰達、高國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至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陳昰達、高國華係自96年5月間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惟依○○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之紀錄觀之,○○公司是於96年6月11日起始有領用三聯式發票之記錄,有○○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資料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告發一卷第56頁、告發二卷第317頁)附卷可稽,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縱有發票日期為96年5月之發票,惟上開發票既係虛偽開立,且96年5月之發票是在96年7月份才持以申報,自有可能是倒填日期,是本件被告陳昰達、高國華虛偽填製發票之日期自應始於96年6月間,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三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陳昰達、高國華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該身分者共犯該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固不包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該條文之犯罪主體尚包括「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陳昰達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址經營停車場,且委由王○喨之事務所代理向國稅局請領發票及處理○○公司報稅等事項,縱其將○○公司之大小章、執照、發票等交給被告高國華,然並未將經營權交給被告高國華,此亦據證人王○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被告陳昰達委託處理○○公司帳務的期間是從陳昰達公司遷移至位於興中路的新辦公室,直至黃耀庭(指黃○鴒)承受陳昰達的公司為止。公司會將它的交易憑證轉交給我們向國稅局做網路申報或人工申報的作業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7頁背面、88頁),是被告陳昰達既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開立發票及與王○喨事務所人員聯絡有關發票申報等事務,可見被告陳昰達在其實際負責人之範圍內,尚負責處理會計之工作無訛。

(三)是核被告陳昰達、高國華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高國華雖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主體,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其與有身分之被告陳昰達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2人利用不知情之王○喨事務所人員代為申領三聯式票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昰達、高國華於96年6至12月間,密集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7張後,再交予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於上開期間內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互有重疊,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其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一個接續犯罪行為,故均僅各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單純一罪;另其2人以一填製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公司開立予○○公司之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之發票2張(發票號碼:WU00000000、WU00000000)及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之發票2張(發票號碼:WU000000

00、WU00000000),○○公司於該期間之登記名義人固有變更,惟均僅係被告陳昰達、高國華2人為順利貸款而找其他人擔任登記名義人,被告高國華亦自承為虛增公司營業額才虛開發票,故○○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變更,仍為被告陳昰達,是被告陳昰達就此4張發票之部分,亦與被告高國華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陳昰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國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昰達、高國華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之重要性,卻為求虛增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等目的,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2人所為犯行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整體之稅收。對國家財政、金融秩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雖均生相同之影響,然就惡性方面而言,被告高國華係居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多次犯行之主導地位,較被告陳昰達具有更高程度之可非難性。又被告高國華於本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14萬8,625元,參酌其在前案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額及遭法院科刑之刑度,兼衡被告陳昰達、高國華之年齡、犯案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陳昰達、高國華均為累犯,及被告高國華犯後坦認犯行,被告陳昰達卻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昰達、高國華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公司進項憑證,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性質上並非業務上文書,更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將上開不實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無由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昰達、高國華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發票,充作○○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作為認定其2人此部分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之依據。惟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昰達、高國華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之發票後,如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予以舉證說明,且卷附○○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前揭判決意旨,在性質上並非業務上文書,更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將上開不實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自無法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相繩。故被告陳昰達、高國華此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均屬罪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2人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罪科刑部分,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公司於涉案期間是否涉嫌逃漏稅捐,應以其取得不實交易發票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開立不實發票之銷項稅額後之稅額計算是否有逃漏稅捐,本案○○公司申報扣抵之取得不實交易之進項稅額為115萬0,186元,小於申報開立不實發票之銷項稅額115萬4,310元,尚無逃漏稅捐之情事,此有高雄國稅局101年11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足稽(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8頁及背面),是○○公司自未涉及逃漏稅捐罪,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炳文與高國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自96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公司、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之進、銷貨事實,先由王炳文於96年11月5日起至96年12月4日止擔任○○公司負責人(該段期間之發票均係王炳文擔任負責人時所領用),再以○○公司名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160萬元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張,充作○○公司進項憑證,並於同期間內接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之發票2張(發票號碼:WU00000000、WU00000000)及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之發票2張(發票號碼:WU00000000、WU00000000),交付予○○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供○○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合計7萬7,011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王炳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炳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國華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王○喨之證詞、高雄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內含○○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資料)、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2號、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汽車有限公司、○○裁紙行、○○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出具之違章承諾書等為據。訊據被告王炳文固坦承有受被告高國華所託,擔任縉錩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方便被告高國華辦理貸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因為我需要辦貸款,高國華叫我擔任○○公司負責人,說這樣銀行才會認為我有資力,高國華使用○○公司發票之情形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參與○○公司事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炳文確實有受被告高國華所託,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此據被告王炳文供陳無訛,並據被告高國華陳述明確(偵卷第52頁),且有上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一卷第11頁)可稽。而被告高國華於96年11月、12月,確有自○○○公司取得金額共計160萬元之統一發票2張,另於96年11月、12月,虛偽填製金額共計154萬190元之統一發票4張予○○公司,使○○公司得持該些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等情,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①依公司法第8條、第5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②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③再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依第4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或統一發票專用章印鑑變更者,應持原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炳文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高國華取得○○○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交予○○公司之發票日期均為96年11、12月間,而該期間依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檢附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所載(告發一卷第11頁),被告王炳文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異動日期為96年11月5日,至96年12月5日負責人又異動為黃○華,而認96年11月、12月間所取得之發票均與被告王炳文有關,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惟依上開○○公司之稅籍登記資料,96年11月4日之前,登記名義人為陳宗維,96年

12 月5日之後,登記名義人為黃○華,易言之,依○○公司之稅籍登記資料所載,96年11月至12月間之登記名義人有陳宗維、王炳文及黃○華。而依○○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其上所列關於○○○公司所開立及○○公司開立予○○公司之發票日期(告發一卷第72頁、第63至64頁)僅有記載開立年月,並無日期之記載,卷內亦無○○○公司開立予縉錩公司及○○公司開立予○○公司之相關發票可參。加以被告高國華於本院亦陳稱:我記得(○○公司)過戶到王炳文名下不久,馬上又過戶走了,跟王炳文應該沒有多大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卷二第第91、92頁),故能否以發票日期為96年11、12月間,即認該些發票均係被告王炳文擔任負責人期間所取得或填製,即有疑義。

(四)再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閱○○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可知被告王炳文於96年10月5日起擔任○○公司之董事長,有其所簽名之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39、145頁),並於96年10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為變更登記,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26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7至148頁)可稽。之後即由被告陳昰達另外委請之李○明代書所找之人頭負責人黃○華自96年11月5日起擔任○○公司之董事長,有簽名「黃○華」(此部分李英明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之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偵卷第185頁及背面),並於96年11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為變更登記,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96年11月2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偵卷第179至180頁)可稽。是○○公司於96年11月5日之後即另由黃○華擔任董事長,並於96年11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為變更登記,故縉錩公司依公司法上所為之登記,96年11月間之登記名義人有王炳文及黃○華,另96年12月間,王炳文即非登記名義人。故○○公司雖遲至96年12月5日始將負責人變動為黃○華之事項向高雄國稅局為變更登記,實難逕以上開發票之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12月間,即遽認該些發票為被告王炳文與被告高國華共犯所為。

(五)再依證人王○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帳期間的實際經營者一開始是陳昰達沒錯,是直至96年的時候才有變更公司負責人。變更負責人時,新負責人要到國稅局去簽名才能做稅籍變更及負責人變更。因為公司的交易異常,所以國稅局要求其檢附相關的交易資料,這個資料陳昰達有說這都是高國華做的,可能要請高國華去做相關說明,高國華也有針對這些交易資料去向國稅局說明,但國稅局不接受他們的條件,所以負責人的稅籍變更應該是沒有變更通過。因為國稅局對於負責人訪談一定有資料,在負責人變更時一定會去訪談新的負責人,才會同意做稅籍變更,整個過程在國稅局那邊都沒有完成,直到97年才有一位黃先生(指黃○鴒)通知我們說這家公司的所有權是屬於他的,以後就是直接找他聯絡;變更負責人需向國稅局辦理,有一個發票購買證明登記稅籍負責人之變更;事後王炳文到國稅局變更稅籍時,因為國稅局有針對(指○○公司)交易資料作查詢,我們有通知說國稅局要查帳,針對發票交易之情形我們不清楚,會請公司直接去向國稅局說明。我原則上是通知陳昰達,是通知委託人,在97年以前委託人原則上都是找陳昰達,國稅局一直無法對交易資料得到合理之解釋或合理之文件,一直通知我們作補正,國稅局通知的對象是我們,我們當然就通知陳昰達,陳昰達再通知高國華與王炳文過去;王炳文變更為負責人,去國稅局簽名,國稅局因為公司沒有提出說明不讓他做變更,我們陸續有通知陳昰達去處理,陳昰達再通知高國華與王炳文過去等語(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9頁背面至90頁、91至92頁),再參以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檢附之○○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之印鑑卡資料(告發二卷第314至318頁),可見○○公司自○○公司變更名稱之後,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及負責人印文之變更,僅於96年4月3日、97年3月21日,分別因○○公司變更名稱為○○公司及負責人變更為黃○鴒而有變更之紀錄,並無被告王炳文為負責人之變更紀錄,可見縉昌公司之負責人雖曾變更為被告王炳文,但關於統一發票購買證之印鑑並未完成變更登記。

(六)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公司開立予○○公司之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之發票2張(發票號碼:WU00000000、WU00000000)及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之發票2張(發票號碼:WU00000000 、WU00000000)(告發一卷第64頁),發票字軌均為「WU」,對照○○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資料(告發一卷第56頁),該發票字軌為「WU」之發票年月為96年12月,發票類別為「1」,依該資料下方之記載,「1」即代表三聯式發票。再對照○○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證資料(告發二卷第317頁),發票年月96年12月、發票字軌為「WU」之發票請領日期為96年10月11日,可知並非被告王炳文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之期間所請領,再下來發票之請領日期即為97年3月21日(為黃○鴒變更印鑑之日期)之後,係黃○鴒擔任負責人之後,可見被告王炳文雖曾為○○公司登記名義人,但於國稅局既未變更印鑑成功,亦無請領相關發票,發票既是於陳宗維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領取,並由被告高國華所使用,則該字軌為「WU」之發票日期縱為96年11月、12月期間,亦難認與被告王炳文有關。況其實際開立日期不明,實難逕以○○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上有登記96年11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王炳文之異動事項,即遽認被告王炳文涉有上開商業會計法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炳文涉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王炳文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公司取得下列○○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4張,充作進項憑證部分︰

┌─┬────┬────┬────┬──┬─────┬──────┬──────┐│編│銷售人及│ 銷售人 │發票日期│張數│發票號碼 │進 貨 額│進 項 稅 額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 │ │ │├─┼────┼────┼────┼──┼─────┼──────┼──────┤│1 │○○有限│部分虛進│96年5月 │ 3張│TU00000000│156萬元 │7萬8,000元 ││ │公司 │ │ │ │TU00000000│ │ ││ │00000000│ │ │ │TU00000000│ │ ││ │ │虛銷 ├────┼──┼─────┼──────┼──────┤│ │ │ │96年6月 │ 1張│TU00000000│66萬8,200元 │3萬3,410元 │├─┼────┼────┼────┼──┼─────┼──────┼──────┤│2 │○○○企│虛設行號│96年5月 │ 4張│TU00000000│109萬9,800元│5萬4,990元 ││ │業有限公│ │ │ │TU00000000│ │ ││ │司 │ │ │ │TU00000000│ │ ││ │00000000│ │ │ │TU00000000│ │ ││ │ │ ├────┼──┼─────┼──────┼──────┤│ │ │ │96年7月 │ 3張│UU00000000│83萬8,600元 │4萬1,930元 ││ │ │ │ │ │UU00000000│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96年8月 │ 1張│UU00000000│23萬6,800元 │1萬1,840元 ││ │ │ ├────┼──┼─────┼──────┼──────┤│ │ │ │96年9月 │ 4張│VU00000000│185萬4,900元│9萬2,745元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3 │○○企業│虛設行號│96年6月 │ 1張│TU00000000│69萬1,800元 │3萬4,590元 ││ │有限公司│ ├────┼──┼─────┼──────┼──────┤│ │00000000│ │96年9月 │10張│VU00000000│652萬7,498元│32萬6,377元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96年10月│ 5張│VU00000000│320萬5,037元│16萬253元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4 │○○工匯│擅自歇業│96年7月 │ 4張│UU00000000│115萬2,000元│5萬7,600元 ││ │工程有限│他遷不明│ │ │UU00000000│ │ ││ │公司 │ │ │ │UU00000000│ │ ││ │00000000│ │ │ │UU00000000│ │ │├─┼────┼────┼────┼──┼─────┼──────┼──────┤│5 │○○工程│虛設行號│96年7月 │ 3張│UU00000000│158萬8,000元│7萬9,400元 ││ │有限公司│ │ │ │UU00000000│ │ ││ │00000000│ │ │ │UU00000000│ │ ││ │ │ ├────┼──┼─────┼──────┼──────┤│ │ │ │96年8月 │ 1張│UU00000000│29萬6,000元 │1萬4,800元 │├─┼────┼────┼────┼──┼─────┼──────┼──────┤│6 │○○興業│已通報主│96年8月 │ 2張│UU00000000│168萬5,000元│8萬4,250元 ││ │有限公司│管機關撤│ │ │UU00000000│ │ ││ │00000000│銷登記 │ │ │ │ │ │├─┼────┼────┼────┼──┼─────┼──────┼──────┤│7 │○○○科│虛設行號│96年11月│ 1張│WU00000000│87萬450元 │4萬3,523元 ││ │技有限公│ ├────┼──┼─────┼──────┼──────┤│ │司 │ │96年12月│ 1張│WU00000000│72萬9,550元 │3萬6,478元 ││ │00000000│ │ │ │ │ │ │├─┴────┴────┴────┼──┴─────┼──────┼──────┤│總 計│44張 │2,300萬3,635│115萬185元 ││ │ │元 │ │└────────────────┴────────┴──────┴──────┘附表二:○○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6張,幫助下列○○裁紙行等1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

┌─┬────┬────┬────┬──┬─────┬──────┬──────┐│編│買受人及│ 買受人 │發票日期│張數│發票號碼 │銷 售 額│銷 項 稅 額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 │ │ │├─┼────┼────┼────┼──┼─────┼──────┼──────┤│1 │○○裁紙│營業中 │96年5月 │2張 │TU00000000│60萬元 │3萬元 ││ │行 │ │ │ │TU00000000│ │ ││ │00000000│ │ │ │ │ │ │├─┼────┼────┼────┼──┼─────┼──────┼──────┤│2 │○○興業│擅自歇業│96年5月 │3張 │TU00000000│147萬8,500元│7萬3,925元 ││ │有限公司│他遷不明│ │ │TU00000000│ │ ││ │00000000│ │ │ │TU00000000│ │ ││ │ │ ├────┼──┼─────┼──────┼──────┤│ │ │ │96年6月 │1張 │TU00000000│27萬7,800元 │1萬3,890元 ││ │ │ ├────┼──┼─────┼──────┼──────┤│ │ │ │96年8月 │6張 │UU00000000│224萬9,040元│11萬2,452元 ││ │ │ │ │ │UU00000000│ │ ││ │ │ │ │ │UU00000000│ │ ││ │ │ │ │ │UU00000000│ │ ││ │ │ │ │ │UU00000000│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96年9月 │2張 │VU00000000│109萬9,900元│5萬4,995元 ││ │ │ │ │ │VU00000000│ │ ││ │ │ ├────┼──┼─────┼──────┼──────┤│ │ │ │96年10月│2張 │VU00000000│99萬7,550元 │4萬9,877元 ││ │ │ │ │ │VU00000000│ │ │├─┼────┼────┼────┼──┼─────┼──────┼──────┤│3 │○○企業│營業中 │96年5月 │1張 │TU00000000│50萬400元 │2萬5,020元 ││ │有限公司│ ├────┼──┼─────┼──────┼──────┤│ │00000000│ │96年7月 │1張 │UU00000000│19萬8,000元 │9,900元 │├─┼────┼────┼────┼──┼─────┼──────┼──────┤│4 │○○企業│營業中 │96年5月 │2張 │TU00000000│40萬元 │2萬元 ││ │有限公司│ │ │ │TU00000000│ │ ││ │00000000│ ├────┼──┼─────┼──────┼──────┤│ │ │ │96年7月 │2張 │UU00000000│30萬元 │1萬5,000元 ││ │ │ │ │ │UU00000000│ │ │├─┼────┼────┼────┼──┼─────┼──────┼──────┤│5 │○○○興│營業中 │96年6月 │1張 │TU00000000│70萬1,800元 │3萬5,090元 ││ │業有限公│ │ │ │ │ │ ││ │司000000│ │ │ │ │ │ ││ │00 │ │ │ │ │ │ ││ │ │ │ │ │ │ │ │├─┼────┼────┼────┼──┼─────┼──────┼──────┤│6 │○○膠業│營業中 │96年6月 │1張 │TU00000000│20萬元 │1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 ││ │00000000│ │ │ │ │ │ │├─┼────┼────┼────┼──┼─────┼──────┼──────┤│7 │○○興業│已通報主│96年7月 │3張 │UU00000000│77萬200元 │3萬5,510元 ││ │有限公司│管機關撤│ │ │UU00000000│ │ ││ │00000000│銷登記 │ │ │UU00000000│ │ │├─┼────┼────┼────┼──┼─────┼──────┼──────┤│8 │○○科技│已通報主│96年7月 │2張 │UU00000000│38萬2,000元 │1萬9,100元 ││ │有限公司│管機關撤│ │ │UU00000000│ │ ││ │00000000│銷登記 │ │ │ │ │ │├─┼────┼────┼────┼──┼─────┼──────┼──────┤│9 │○○科技│申請停業│96年7月 │1張 │UU00000000│26萬8,000元 │1萬3,400元 ││ │股份有限│ ├────┼──┼─────┼──────┼──────┤│ │公司 │ │96年8月 │1張 │UU00000000│27萬7,000元 │1萬3,850元 ││ │00000000│ │ │ │ │ │ │├─┼────┼────┼────┼──┼─────┼──────┼──────┤│10│○○股份│營業中 │96年7月 │1張 │UU00000000│24萬元 │1萬2,000元 ││ │有限公司│ ├────┼──┼─────┼──────┼──────┤│ │00000000│ │96年8月 │1張 │UU00000000│11萬元 │5,500元 │├─┼────┼────┼────┼──┼─────┼──────┼──────┤│11│○○有限│申請停業│96年7月 │2張 │UU00000000│53萬3,500元 │2萬6,675元 ││ │公司 │ │ │ │UU00000000│ │ ││ │00000000│ ├────┼──┼─────┼──────┼──────┤│ │ │ │96年8月 │2張 │UU00000000│58萬2,000元 │2萬9,100元 ││ │ │ │ │ │UU00000000│ │ │├─┼────┼────┼────┼──┼─────┼──────┼──────┤│12│○○實業│營業中 │96年9月 │4張 │VU00000000│118萬元 │5萬9,000元 ││ │有限公司│ │ │ │VU00000000│ │ ││ │00000000│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13│○○企業│營業中 │96年9月 │2張 │VU00000000│36萬元 │1萬8,000元 ││ │社 │ │ │ │VU00000000│ │ ││ │00000000│ │ │ │ │ │ │├─┼────┼────┼────┼──┼─────┼──────┼──────┤│14│○○○汽│營業中 │96年9月 │1張 │VU00000000│12萬4,000元 │6,200元 ││ │車有限公│ │ │ │ │ │ ││ │司0000 │ │ │ │ │ │ ││ │0000 │ │ │ │ │ │ ││ │ │ │ │ │ │ │ │├─┼────┼────┼────┼──┼─────┼──────┼──────┤│15│○○企業│營業中 │96年9月 │9張 │VU00000000│297萬5,192元│14萬8,762元 ││ │股份有限│ │ │ │VU00000000│ │ ││ │公司 │ │ │ │VU00000000│ │ ││ │00000000│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96年10月│9張 │VU00000000│319萬8,720元│15萬9,939元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96年11月│2張 │WU00000000│63萬5,160元 │3萬1,759元 ││ │ │ │ │ │WU00000000│ │ ││ │ │ ├────┼──┼─────┼──────┼──────┤│ │ │ │96年12月│2張 │WU00000000│90萬5,030元 │4萬5,252元 ││ │ │ │ │ │WU00000000│ │ │├─┼────┼────┼────┼──┼─────┼──────┼──────┤│16│○○科技│營業中 │96年9月 │4張 │VU00000000│52萬6,590元 │2萬6,330元 ││ │有限公司│ │ │ │VU00000000│ │ ││ │00000000│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96年10月│6張 │VU00000000│90萬1,981元 │4萬5,099元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 │ │ │ │ │VU00000000│ │ │├─┴────┴────┴────┼──┴─────┼──────┼──────┤│總 計│76張 │2,297萬2,363│114萬8,625元││ │ │元 │ │└────────────────┴────────┴──────┴──────┘附表三:○○公司開立予○○公司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張,惟

○○公司未持以申報進貨憑證,而未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買受人及 │ 買受人 │發票日期│張數│發票號碼 │銷 售 額││統一編號 │營業情形│ │ │ │ │├──────┼────┼────┼──┼─────┼─────┤│○○國際有限│尚有違欠│96年7月 │ 1張│UU00000000│11萬3,675 ││公司 │暫緩撤銷│ │ │ │元 ││00000000 │登記 │ │ │ │ │└──────┴────┴────┴──┴─────┴─────┘附註:被告高國華曾委請王炳文、彭書華先後擔任○○公司登記

名義人,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以○○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予○○公司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而由○○公司等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王炳文因未到案,被告高國華部分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王炳文部分則另通緝到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該案全案案卷,並影印部分相關卷證資料,以「前案」稱之。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