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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保田

陳怡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陳易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74、14594、14768、2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赤馬酒店前因於99年8月間遭查獲在店內有容留、媒介未滿18歲女子0000甲0000等人從事性交易行為,隨即於99年8月31日歇業;諸葛亮酒店則於99年11月22日歇業,分別轉移營業地點至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夜宴酒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龍亨酒店」(嗣更名為「金磚酒店」,址設於)相同地點(一地點一市招二間獨立酒店系統)。期間,郭仲強(綽號「大頭」)、未○○(綽號「阿田、小甜甜」)、癸○○(綽號「婕瀅」)、戊○○(綽號「怡玲、JOJO、姿文」)、許陽昇等多人均曾先後在赤馬、諸葛亮酒店擔任工作人員及現場會計,均知悉上開酒店遭查獲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情事及工作型態,卻仍執意在上開酒店工作。嗣由於「夜宴酒店」於99年9月23日為警執行搜索;另「赤馬酒店」、「龍亨酒店」亦於99年12月間發生管理分歧、人員不合情況,寅○○遂於99年底、100年初之際指示將「諸葛亮酒店」、「赤馬酒店」包含公關小姐、幹部等人員均全部遷移至「夜宴酒店」同地址,並對外統一更名為「紫晶酒店」繼續經營。同時,寅○○及公司成員亦在台南薇閣酒店從事媒介性交易而於100年3月間為檢警同步查獲(此部分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提起公訴)。未料,被告寅○○及其集團成員仍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行為連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利用上開酒店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仍據上開手法,分別利用鴻海酒店、帝寶酒店及將其旗下原紫晶酒店轉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雙魚座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B,以下稱雙魚座酒店」,由辛○○擔任人頭負責人,夥同丙○○、乙○○、癸○○、辛○○、午○○、己○○、辰○○、子○○等人實際經營;另將原旗下薇閣酒店以變更名稱及人頭負責人方式為「香水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F,以下稱香水酒店)等方式從事常態性有女陪侍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嗣經本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雙魚座ktv酒店2樓查獲該店公關小姐壬○○(花名燕燕)、卯○○(花名內褲)及庚○○(花名小莉)等人全身裸露在201包廂房間內脫衣為男客巳○○、王韋力、丑○○、申○○、雍家耀及丁○○等人陪酒,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被告未○○部分未記載所犯法條)等語。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號、98年台上字第2669號、98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未○○、戊○○之部分載於起訴書第6頁第6至17行之『期間,郭仲強(綽號「大頭」)、未○○(綽號「阿田、小甜甜」)、癸○○(綽號「婕瀅」)、戊○○(綽號「怡玲、JOJO、姿文」)、許陽昇等多人均曾先後在赤馬、諸葛亮酒店擔任工作人員及現場會計,均知悉上開酒店遭查獲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情事及工作型態,卻仍執意在上開酒店工作。嗣由於「夜宴酒店」於99年9月23日為警執行搜索;另「赤馬酒店」、「龍亨酒店」亦於99年12月間發生管理分歧、人員不合情況,寅○○遂於99年底、100年初之際指示將「諸葛亮酒店」、「赤馬酒店」包含公關小姐、幹部等人員均全部遷移至「夜宴酒店」同地址,並對外統一更名為「紫晶酒店」繼續經營。同時,寅○○及公司成員亦在台南薇閣酒店從事媒介性交易而於100年3月間為檢警同步查獲。』,惟又括弧稱:

此部分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提起公訴,本院因認起訴書就被告未○○、戊○○之部分未記載「犯罪事實」,因而於101年10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10日內補正關於被告未○○、戊○○被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1年10 月15日以101年度蒞字第16125號補充理由書指出被告未○○、戊○○之犯罪事實如下「一、被告未○○部分:未○○與寅○○及寅○○所屬集團成員辛○○、丙○○、戊○○、乙○○、癸○○、辛○○、午○○、己○○、辰○○、子○○等人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原起訴書所載鴻海酒店、帝寶酒店及將其旗下原紫晶酒店轉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雙魚座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B,以下稱雙魚座酒店」、原旗下薇閣酒店以變更名稱及人頭負責人方式為「香水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F,以下稱香水酒店)等方式由寅○○、丙○○、戊○○分別為上開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總會計、總出納,辛○○則擔任雙魚座酒店人頭負責人,未○○擔任雙魚座酒店少爺組長,夥同乙○○、癸○○、辛○○、午○○、己○○、辰○○、子○○等人實際經營,而在上開酒店從事常態性有女陪侍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二、被告戊○○部分:戊○○與寅○○及寅○○所屬集團成員辛○○、丙○○、未○○、乙○○、癸○○、辛○○、午○○、己○○、辰○○、子○○等人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原起訴書所載鴻海酒店、帝寶酒店及將其旗下原紫晶酒店轉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雙魚座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B,以下稱雙魚座酒店」、原旗下薇閣酒店以變更名稱及人頭負責人方式為「香水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F,以下稱香水酒店)等方式由戊○○、寅○○、丙○○分別為上開酒店之總出納、實際負責人、總會計,辛○○則擔任雙魚座酒店人頭負責人,未○○擔任雙魚座酒店少爺組長,夥同乙○○、癸○○、辛○○、午○○、己○○、辰○○、子○○等人實際經營,而在上開酒店從事常態性有女陪侍之猥褻及性交行為。」。

(二)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未○○、戊○○於何時間、地點?如何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何人與何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進而如何營利等犯罪構成要件,全無論述記載(被告未○○部分亦未引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起訴法條),起訴書就被告未○○、戊○○「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部分難謂業經起訴。而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未○○、戊○○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者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