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忠龍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陳易聰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不歸,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偵字第12574號偵查期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羈押,經本院於101年4月28日,以101年度聲羈字第289號裁定准被告甲○○以15萬元具保,嗣經檢察官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偵抗字第57、5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裁定准被告甲○○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樓,檢察官為確保偵查之進行,於101年5月2月發文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89號、10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日雄檢瑞道101偵12574境管字第36896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以被告甲○○涉犯人口販運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目、同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該檢察署於102年2月1日101偵12574字第2924號函知本院:「為符權責,本署將自102年2月8日自動撤管,如貴院認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請另函請業管單位進行列管。」等語,有起訴書及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為帝寶酒店之店長,曾至雙魚座酒店檢查硬體設備,惟矢口否認參與雙魚座酒店之經營及起訴書所載之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及18歲以上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然查:本案於101年4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雙魚座酒店2樓,查獲該店公關小姐丁○○、庚○○及丙○○等人,全身裸露在201包廂房間內脫衣為男客辛○○、王韋力、戊○○、壬○○、雍家耀及乙○○等人陪酒,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證人丁○○、庚○○及丙○○等人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對起訴書所載赤馬酒店、諸葛亮酒店雙魚座酒店、帝寶酒店等酒店之經營,及酒店幹部分工情形,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己○○等人有所出入,對酒店資金流向亦供陳無所知,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命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已如前述;被告甲○○經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罪嫌,係法定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俾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審判及執行,復考量公共利益、人權保障等因素,認限制出境乃對於保全審判或執行,最直接有效且損害最小之手段,有限制被告甲○○出境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