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訴字第79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沈忠龍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具狀自白坦承所犯罪行在案,深有悔悟且知所悔改,然因其於100年間與妻薛亦凌登記結婚,並於101年間喜獲一子,鑑於一直愧對妻子長期之付出,盼能於近期出國補行蜜月,祈請准允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可知。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次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偵字第12574號偵查期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羈押,經本院於101年4月28日,以101年度聲羈字第289號裁定准被告甲○○以15萬元具保,嗣經檢察官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偵抗字第57、5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裁定准被告甲○○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0樓,檢察官為確保偵查之進行,於101年5月2月發文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甲○○為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89號、10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日雄檢瑞道101偵12574境管字第36896號函附卷可稽,嗣該署於102年2月1日101偵12574字第2924號函知本院:「為符權責,本署將自102年2月8日自動撤管,如貴院認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請另函請業管單位進行列管。」等語,有起訴書及前揭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參酌本案之卷證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其與其餘被告之供述有所出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93號裁定甲○○應予限制出境及出海,此亦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嗣後具狀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未審理完結,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與調查,有被告隨時親自出庭應訊之必要,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予以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100年間結婚,近期需出國補行蜜月乙情,尚無立即明顯之急迫性,及絕對不可代替性。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