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永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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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淑芬律師陶得斌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100年度偵字第1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未○○犯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4、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應執行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4、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4、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犯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犯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癸○○、巳○○、丑○○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未○○於民國99年11月間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僱用,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薇閣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阿龍」再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由不知情之潘紘鳴擔任名義負責人,未○○另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僱用戊○○擔任廚房及桌面清潔等工作,及以收取客人小費之代價,僱用己○○擔任服務人員兼任少爺,負責帶領客人進入包廂,幫忙打掃等工作,再於100年3月間,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僱用午○○負責櫃臺及會計,「阿龍」、未○○、戊○○、己○○及午○○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及縱使女子尚未滿18歲,亦有媒介、容留為上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僱用成年女子辛○○(花名申○)、王珮蓉(花名子○)、陳怡君(花名果凍)、未滿18歲花名菲菲(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之女子,另與經紀人庚○○(綽號「偉仔」、「阿偉」、「阿維」)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庚○○媒介未滿18歲花名球球(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以下未滿18歲女子均以花名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證物密封袋)之女子至薇閣小吃部工作(在薇閣小吃部工作之起迄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於男客至小吃部時,由未○○或己○○負責帶領客人進入包廂,未○○負責小姐轉檯等控檯事宜,午○○有時亦會負責通知小姐轉檯,戊○○則負責廚房工作,並會進入包廂遞送飲料食物,而前述小姐則以穿著黑色睡衣裙裝,至包廂伴唱、陪酒,並先在包廂中撥放搖滾歌曲後,向包廂外之少爺己○○等人示意後,即在包廂內拉下上半身外罩之薄紗裙裝,裸露上半身秀舞,或在男客身上磨蹭而為猥褻行為,未○○則以向每名男客收取每100分鐘1,700元檯費之代價,牟為營利。嗣於100年5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不知球球、菲菲未滿18歲之客人郭泰裔、陳明顯、許耕哲、楊宗祥、陳明達、周建華、周順道、楊豐遙至「薇閣小吃部」消費,經帶至2樓「國民」包廂內,由少爺媒介陳怡君、王珮蓉、辛○○、趙怡君(花名KIKI,並未為脫衣之猥褻行為)、葉于甄(花名丁○,並未為脫衣之猥褻行為)、未滿18歲女子球球、菲菲等人伴唱、陪酒,陳怡君、王珮蓉、辛○○、未滿18歲女子球球、菲菲等人並在包廂內為裸露上半身秀舞之猥褻行為。另於100年5月3日0時許,不知球球、菲菲未滿18歲之客人徐坤正、許正和、林淇宏、蘇明泉至「薇閣小吃部」消費,帶至2樓「洋基」包廂內,由少爺媒介趙怡君、葉于甄、未滿18歲女子球球、菲菲至包廂伴唱、陪酒,球球、菲菲並在包廂內為裸露上半身秀舞之猥褻行為。又客人翁二龍於100年5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至「薇閣小吃部」消費,帶至2樓「皇家」包廂內,少爺媒介陳怡君、王珮蓉、辛○○至「皇家」包廂伴唱、陪酒,陳怡君並裸露上身秀舞而為猥褻行為。嗣警方於100年5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持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二、壬○○自100年2月25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湘水小吃部」之負責人,並自100年2月底、3月初某日起,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僱用丙○○擔任「湘水小吃部」廚房雜工,並負責櫃臺兼任會計,收費,報帳及為客人遞送酒菜等工作,另僱用卯○○擔任少爺,負責服務客人,壬○○、丙○○、卯○○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時薪500元及賺取客人小費之代價,明知花名可愛(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妞妞(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小雨(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多多(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樂樂(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黑妹(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錢錢(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攸攸(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以下未滿18歲女子均以花名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證物密封袋)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僱用其等在「湘水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作(在湘水小吃部工作之起迄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於男客至小吃部時,由卯○○負責帶領客人進入包廂,丙○○兼為遞送酒菜,上述小姐則以不著胸罩,僅穿著丁字褲,外套薄紗裙裝,由卯○○調度進入包廂伴唱、陪酒,並在包廂中撥放搖滾歌曲,裸露上半身秀舞而為猥褻行為。壬○○、丙○○並提供假名「王佳惠」、「涂語晨」、「林孟君」予花名錢錢、攸攸、黑妹,供彼等躲避員警臨檢之用。嗣於100年5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不知小姐為未滿18歲女子之客人何文華、洪勝清、林全鎮至「湘水小吃部」消費時,由少爺帶至K7包廂內,媒介妞妞、樂樂、攸攸至K7包廂伴唱、陪酒,妞妞、樂樂、攸攸並在包廂內為裸露上半身秀舞之猥褻行為。另於100年5月3日凌晨0時許,不知小姐為未滿18歲女子之客人蘇守仁、王宏嘉至「湘水小吃部」消費時,由少爺帶至K6包廂內,媒介錢錢及攸攸至K6包廂伴唱、陪酒,嗣警方於100年5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到場查獲上情,經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並扣得錢錢、攸攸所使用之「王佳惠」、「涂語晨」之國民身分證(業據涂語晨領回),而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98年1月23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係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罪部分,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人口販運罪,而依該法第21條第2項政府機關文書應對被害人身分資訊保密之規定,是就本件未滿18歲女子部分係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判決書中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即應予以保密,而以花名、代號代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及下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證人陳怡君(花名果凍)、王佩蓉(花名子○、辛○○(花名申○)、趙怡君(花名KIKI)、葉于甄(花名丁○)、案發時未滿18歲女子小安(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證物袋)、客人郭泰裔、陳明達、周建華、林淇宏、蘇明泉、翁二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犯罪事實部分,證人即店內負責桌邊服務之乙○○(花名亮亮)、未滿18歲之女子花名可愛、小雨、樂樂、黑妹、錢錢、攸攸、客人何文華、洪勝清、林全鎮、蘇守仁、王宏嘉、同案被告壬○○(對其餘同案被告而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未滿18歲女子花名妞妞、多多於偵查中之證述(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等人,經查檢察官就該等證人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其中陳怡君、王佩蓉、辛○○、趙怡君、葉于甄、小安、乙○○、可愛、小雨、樂樂、黑妹、錢錢、攸攸、妞妞、多多、同案被告壬○○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等人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至於其餘證人,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犯罪事實部分,未○○、己○○、戊○○、午○○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辛○○、未滿18歲女子球球、菲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60頁)。經查:
1、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詰問之問題,多以忘記、沒印象回答,並具結證稱:之前證述實在,因時間距離已久,現在已經忘記等語(詳下述),本院審酌證人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甫遭查獲後即進行詢問,距離案發時日較近,且在無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且較無時間或動機與去編造事實,其陳述出於即時性、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而於本院所為陳述因距案發時日已久,容有記憶不清之情,故認辛○○於警詢所為陳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有利用先前陳述之必要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球球對於有關被告未○○、己○○、戊○○、午○○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當,以前揭說明,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即其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未○○、己○○、戊○○、午○○而言無證據能力。
3、按「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菲菲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101年9月4日、101年12月11日庭期前通知到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場,另經本院囑警拘提,亦無所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1年12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拘票、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三之證物存置袋、本院卷三第160至163頁),可見證人菲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其於警詢之證述,係甫遭查獲後即進行詢問,距離案發時日較近,且在無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復與偵查中(偵訊時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所為證述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警詢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未○○、己○○、戊○○、午○○、壬○○、丙○○、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未○○、己○○、戊○○、午○○固均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在薇閣小吃部擔任各該職務等情,未○○、己○○亦供認有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脫衣陪酒乙節,然未○○、己○○矢口否認有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球球、菲菲從事猥褻行為;戊○○、午○○亦矢口否認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或未滿18歲女子為猥褻行為,未○○、己○○辯稱:並不知球球、菲菲未滿18歲云云,戊○○則辯解:在薇閣小吃部擔任廚房工作,並不知經營方式,亦不知小姐有未滿18歲之人云云;午○○則執以:僅負責計算小姐薪資,不清楚經營方式及小姐年紀云云置辯。然查:
1、客人郭泰裔、陳明顯、許耕哲、楊宗祥、陳明達、周建華、周順道、楊豐遙於100年5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薇閣小吃部」之2樓「國民」包廂內消費,由少爺媒介陳怡君(花名果凍)、王珮蓉(花名子○)、辛○○(花名申○)、趙怡君(花名KIKI)、葉于甄(花名丁○,以下省略花名)、未滿18歲女子球球、菲菲等人伴唱、陪酒,陳怡君、王珮蓉、辛○○、未成年女子球球、菲菲等人並在包廂內為裸露上半身秀舞之猥褻行為;另客人徐坤正、許正和、林淇宏、蘇明泉於100年5月3日0時許至「薇閣小吃部」消費,至2樓「洋基」包廂內,由少爺媒介趙怡君、葉于甄、未滿18歲女子球球、菲菲至包廂伴唱、陪酒,未成年女子球球、菲菲並在包廂內為裸露上半身秀舞之猥褻行為。又客人翁二龍於100年5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至「薇閣小吃部」消費,至2樓「皇家」包廂內,少爺媒介陳怡君、王珮蓉、辛○○至「皇家」包廂伴唱、陪酒,陳怡君並裸露上身秀舞,即僅趙怡君、葉于甄並未為脫衣秀舞,嗣於100年5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警方循線到場查獲等節,業據證人郭泰裔、陳明顯、許耕哲、楊宗祥、陳明達、周建華、周順道、楊豐遙、徐坤正、許正和、林淇宏、蘇明泉、翁二龍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店內小姐陳怡君、王珮蓉、辛○○、趙怡君、葉于甄、未滿18歲女子菲菲於警詢、球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1至3、5至7、13至15、16至17、20至25、28至31、34至38、41至45、50至51、56至57、60至62、66至67、70至73、76至77、168、170至17 4、200至206、230至235、285至289、300至304、306至309頁,小姐部分見附表一所示;卷證簡稱一覽表詳附表三),又有薇閣小吃部二樓手繪平面圖1紙、為警查獲時之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6頁;偵四卷第136至139頁),再者,陳怡君、王珮蓉、辛○○、未滿18歲女子球球、菲菲除前揭為警查獲前有脫衣秀舞之外,其餘在薇閣小吃部上班時間內,亦有在包廂內為脫衣秀舞之行為,亦據其等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13頁背面、118、177頁;本院卷二第15、211頁),即其等在薇閣小吃部上班期間,確均有在包廂內為脫衣裸露上半身熱舞行為,應無疑義。
2、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店內小姐在包廂中有脫衣秀舞情事(見本院卷二第9頁),佐諸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至薇閣小吃部上班係向未○○應徵,未○○有告知工作為桌邊點歌服務及脫上衣秀舞等語(見偵三卷第13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揭警詢證詞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7頁),雖其於偵查具結證述:未○○告知工作內容係桌邊服務,而桌邊服務並未包括脫衣秀舞等語(見偵三卷第176頁),前後證述不同,惟於本院審理時,未○○等被告同為在庭,衡情辛○○與未○○並無恩怨,應無故意羅織之情,即依辛○○之證述,未○○應有告知工作性質係脫上衣秀舞,應無疑義。再者,證人球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係經紀人「偉仔」帶伊至薇閣小吃部上班,上班之前「偉仔」有告知工作內容要秀舞,即要脫掉上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可見球球至薇閣小吃部前即已知悉該小吃部小姐有脫衣陪酒情事,而未○○亦供述「偉仔」係球球之經紀人(詳下述),其介紹球球至薇閣小吃部,係與未○○接洽,可認係未○○告知上情,是未○○坦認知悉店內女子有脫衣陪酒情事,並告知前來應徵上班之女子,應為屬實。
3、又證人辛○○於警詢時先證稱:脫衣秀舞時,包廂沒有上鎖等語(見偵三卷第134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在包廂內表演半空脫衣舞秀,包廂門有鎖,但伊秀舞時並未上鎖,不知道其他人有無上鎖;包廂門上有個小洞可以看到包廂內情形等語(見偵三卷第17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證詞屬實,且在包廂秀舞時,服務生不會進入包廂送東西或桌面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7頁);證人王佩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要跳秀舞前要跟客人講一下,再出去跟少爺報備一下,說「我要秀」,少爺如果在外面都會聽到;秀舞時,包廂門會反鎖;包廂門上有一條小窗,不知其用途,少爺可能會看等語(見偵三卷第251、2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屬實,另講「我要秀」之時,己○○曾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214、225頁);證人球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秀舞時,少爺不會進入包廂,只有小姐叫少爺進入時,少爺才會進入包廂,而且聽到音樂比較大聲就知道包廂內小姐在秀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即前揭證人歷次證述可推知小姐在包廂秀舞時,並不會有少爺進入包廂中,再佐以未○○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小姐在包廂熱舞時,少爺並不會進入包廂,小姐有通知時才會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衡情小姐在包廂中秀舞脫掉上衣,裸露上半身,店家之人應有共識,此時不能進入包廂中,否則無異使小姐遭其他人觀看到裸露上身情形,而且在包廂中之客人亦因付錢消費得以觀覽小姐脫衣秀舞,亦應不願意在此時有店家之人進入打擾,可見前揭證人證述與店家之默契,即秀舞時包廂外之少爺及店家之人,均應知悉小姐此時將進行脫衣秀舞,是未○○、己○○坦認知悉上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卷四第90頁),應為屬實,而可採信。至於戊○○既已自承在薇閣小吃部擔任廚房工作,亦有擔任桌面清潔工作(見偵三卷第91頁),輔以證人球球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戊○○則係負責廚房煮菜,有時會到包廂幫忙弄冰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見戊○○亦有進入包廂之機會,自應知悉在何時機不應進入包廂,即亦應明白包廂內小姐有脫衣秀舞情事,始合常情。再者,午○○自承擔任會計工作,與小姐接觸機會甚多,且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亦證述:小姐在包廂內會注意小電腦螢幕,該螢幕會秀出小姐花名在指定之包廂續檯,由負責之店內會計或現場人員通知續檯等語(見偵三卷第117頁),未○○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小姐有跳熱舞,私底下會講,所以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可見午○○亦有負責控檯情事,理應知悉包廂內有秀舞,況小姐私下亦有談及,午○○已工作2個月,顯難諉以不知,是戊○○、午○○辯稱不知小姐在包廂內有脫衣陪酒云云,顯為推卸之詞,難以採信。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
1、本件球球、菲菲在薇閣小吃部工作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證物袋),而被告4人均辯稱不知菲菲、球球未滿18歲云云。然證人菲菲於偵查中證述:伊由未○○面試,未○○知悉其未滿18歲,且有告知工作內容係脫衣陪酒等語(見偵查卷第243頁),且未○○已坦承:菲菲應徵係伊面試等語(見偵三卷第187頁),以菲菲與未○○並無恩怨,應無構詞誣陷未○○,而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其證述由未○○面試,應屬可信。至於證人球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經紀人「阿偉」帶伊去薇閣小吃部上班,「阿偉」有問伊年紀,告知已經滿18歲,但「阿偉」並未要求看身分證,「阿偉」有告知薇閣小吃部工作內容係陪酒、秀舞即脫掉上衣;店內如果有人問伊是否滿18歲,自己均會表示已經滿18歲,忘記有何人問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5、27、32、28、29頁),又未○○已坦認:球球應徵係伊面試等語(見偵三卷第187頁),而球球既為經紀人「阿偉」介紹至薇閣小吃部,且告知薇閣小吃部之工作性質係脫衣秀舞,未○○既為實際負責人,亦知悉店內工作性質係脫衣陪酒,對於經紀人介紹來上班之小姐,不可能無任何面試情事而任由其逕自開始工作,即球球亦應由未○○面試,要屬當然。復佐以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知道菲菲及球球未滿18歲,係聊天時有問其等年紀,因為其等看起來很年輕,年紀比伊小很多,才知道一位未滿16歲,一位未滿18歲等語(見偵三卷第179頁),若非球球及菲菲有告知辛○○有關其等之實際年紀,辛○○應無從為前揭之證述,衡情辛○○係店內小姐,與被告等人均無恩怨,並無故意構陷其等入罪,而致己身亦涉偽證罪重罪之必要,其前揭證詞應為屬實,是球球前揭證述向店內之人均表示已滿18歲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為有利未○○等人之認定。
而辛○○僅係與菲菲、球球同為工作之小姐,從菲菲及球球之外觀上即可察覺其等未滿18歲,而主動詢問其等年紀,未○○身為實際負責人,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理應更在意工作小姐之實際年齡,且通常未滿18歲女子至前揭場所,多為蹺家逃學之人,不欲他人知曉,多有隱匿實際年紀之情事,未○○如欲避免觸犯刑罰較重之法律,理應要求其提供確實足以證明實際年齡之身分證件,經核對實際年齡無誤後,再媒介、容留進行性交易,而非僅聽其片面之詞,是菲菲已證述確有告知未○○實際年紀,顯見未○○有詢問其年紀,至為灼然,而球球外貌長相上亦有稚嫩未滿18歲之情,未○○理應亦有注意及此,是其辯解不知菲菲、球球均未滿18歲云云,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又己○○、戊○○、午○○亦知悉店內女子有脫衣陪酒情事,則縱使未親自與服務小姐面試接洽,惟被告間既有犯意之聯絡,並由未○○負責應徵事項,竟於見稚氣未脫之上開菲菲、球球於其店內服務,既未查問其等實際年齡或檢視其身分證件,即任由其等在該店內從事脫衣秀舞之猥褻行為,以收取客人繳納之費用,足徵被告等人主觀上存有縱使上開女子尚未滿18歲,亦有媒介、容留為上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即嗣後被告等人再以不知球球、菲菲為未滿18歲為由,其意圖脫免罹犯較重之刑事責任,甚為明顯,其等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1、有關共同正犯庚○○部分:
⑴、證人球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自己之經紀人係「阿偉」
,之前證述並無經紀人,係因擔心供出後會有事情、經紀人「阿偉」接洽後即至薇閣小吃部上班,其有告知要秀舞;薪水係向「偉仔」領取,因尚未領錢,不知平均1天薪資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27、31頁),而未○○於警詢時證述:「阿維」為球球之經紀人,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帶球球至薇閣小吃部上班等語(見偵二卷第96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球球之經紀人一天抽5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86頁),並有未○○之手機聯絡人資料「經紀阿維0000000000」翻拍畫面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00頁),而經本院傳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庚○○到庭,其具結證述:自己之手機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曾搭載球球至薇閣小吃部上班,係因積欠其10萬元,藉其應補貼之油錢而慢慢償還,不知球球為何至薇閣小吃部上班,亦不知為何未○○證述每日有經紀費可領取;球球只有打電話叫伊載去上班,可能係因為未○○有看到其搭載球球上班,才認為伊係球球之經紀人;自己雖然有至薇閣小吃部消費,但僅一次,僅係小姐陪酒,不知道有脫衣秀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103、106頁),則綜以前揭證人所述,搭載球球至薇閣小吃部上班之人為庚○○,即為球球所證述之「阿偉」、「偉仔」、未○○所證述之「阿維」,應為屬實。
⑵、未○○證述之經紀人一天抽500元乙節,觀諸查獲之帳冊資
料及現金傳票,雖未見有球球之經紀人領取經紀費用記載,然亦無球球領取坐檯費用之紀錄,則球球證述薪水係向「阿偉」領取,容非無據,庚○○應無平白無故而無任何獲利介紹球球至薇閣小吃部上班,尚且支付其薪水,是其應有向薇閣小吃部領取經紀人之抽成,要屬合理,即未○○所證稱庚○○一天抽取500元乙情,雖前揭帳冊資料並未記載,然或有記載未全、扣案不足或故意不詳加記載等情,即無從以卷附帳冊資料未載明,而逕為有利庚○○之認定,未○○上揭庚○○一天抽取500元等情,應可採信。復以庚○○所供稱與球球在網路上認識1、2個月,即向其借款10萬元,並無借據,且以載送球球上班之油資償還,已償還幾千元,一天300元,球球還會再補貼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110頁),球球並未證述及此,而以相識未深即借款10萬元,未簽立任何借據,且以每日油資300元,必須近1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而球球竟又補貼庚○○200元,其悖於常理甚明,況且庚○○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其所有,若其非球球之經紀人,僅為曾經消費過之客人而搭載球球上班,未○○之手機內亦不可能記載「經紀阿維」,是認球球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詞應屬可採,庚○○應係「球球」之經紀人,其對於搭載球球至薇閣小吃部,並告知有脫衣陪酒乙事,應為屬實。
⑶、再者,球球為未滿18歲之女子,庚○○既曾至薇閣小吃部消
費,亦告知球球至薇閣小吃部工作有脫衣秀舞情事,則搭載球球至薇閣小吃部工作,對於球球之年紀應更加注意,雖球球證述:有告知已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然球球之外表有未滿18歲之疑慮,已於前述,則庚○○亦應謹慎查證,卻未為之,足徵其主觀上存有縱使球球未滿18歲,搭載其至薇閣小吃部,由未○○等人媒介、容留為上開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復以庚○○從未○○之薇閣小吃部拿取經紀費用,有從薇閣小吃部之獲利中抽成,顯與未○○等人就媒介、容留球球在薇閣小吃部包廂中為脫衣秀舞之猥褻行為以牟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2、本件未○○自99年11月底起受綽號「阿龍」之僱用,擔任薇閣小吃部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應徵小姐至店內工作,另以日薪1千元之代價,僱用戊○○擔任廚房及桌面清潔等工作,以收取客人小費之代價,僱用己○○擔任服務人員兼任少爺,負責帶客人進包廂,幫忙打掃等工作,再於100年3月間,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僱用午○○負責櫃臺及會計,於客人至小吃部,由未○○等人接待至包廂,復媒介店內附表一所示小姐,穿著黑色睡衣裙裝,至包廂伴唱、陪酒,並先在包廂中撥放搖滾歌曲後,向包廂外之少爺示意,隨即關上包廂,在包廂內拉下上半身外罩之薄紗裙裝,裸露上半身秀舞,或在男客身上磨蹭而為猥褻行為,並以向每名男客收取每100分鐘1,700元檯費之代價,雖然小姐在包廂內脫衣秀舞,客人給予小費係由小姐取得,業據附表一所示小姐證述在卷,未○○等人並未取得該項小費,然薇閣小吃部亦係藉由小姐有脫衣秀舞之服務,為招攬生意之噱頭,更使客人增加來店消費之意願,即「阿龍」、未○○藉由上開容留、媒介附表一所示女子在包廂內脫衣秀舞之猥褻行為,藉此招攬男客至店內消費,以賺取男客繳付之檯費、酒費等而牟取利益,而綽號「阿維」之庚○○介紹球球前往薇閣小吃部脫衣陪酒,可自薇閣小吃部取得之收益中抽取一定成數之利益,已於前述,戊○○、己○○、午○○亦均領取薪資或向男客收取小費,其等為獲取上開薪資所需提供之勞務內容,除一般類此店家經營相關之業務以外,尚包括本案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相關事務,如管理小姐、向男客介紹小姐、引領男客進入包廂房間、登錄男客進入包廂之時間,控管小姐在包廂時間之控檯管制及應付警方臨檢稽查等,是以未○○、「阿龍」、戊○○、己○○、午○○、綽號「阿維」之庚○○均係為能獲取前開利益,而參與共同為容留、媒介猥褻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均有為自己或其他共同正犯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而為本件之共同正犯,要亦無疑。
3、至於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怡君(果凍)之經紀人為「阿龍」,菲菲之經紀人為「小龍」,均係一天抽5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86頁),並有未○○之手機聯絡人資料「經紀小龍0000000000」翻拍畫面照片1張在附卷為查(見偵二卷第101頁),然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證述:由經紀人綽號「阿龍」之人帶伊至薇閣小吃部工作,之後即自己搭計程車去上班,向薇閣小吃部會計領錢,坐檯1小時5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17頁背面),觀諸查獲之帳冊資料及現金傳票,均未見有陳怡君之經紀人「阿龍」領取經紀費用記載,然亦無陳怡君領取坐檯費用之紀錄,則「阿龍」是否知悉陳怡君在薇閣小吃部有脫衣秀舞之猥褻行為,且有無自薇閣小吃部之營利抽取成數所得,即是否與未○○等人意圖營利,而共同媒介、容留陳怡君在薇閣小吃部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顯非無疑。再者,證人菲菲於警詢時則證述:「青仔」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介紹伊至薇閣小吃部上班,不知經紀人「青仔」與薇閣小吃部如何抽成;「青仔」係「小龍」之男子介紹,並不熟識,自己搭計程車至薇閣小吃部等語(見偵三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即菲菲之經紀人究竟係「青仔」抑或「小龍」,未○○與菲菲之陳述並不相同,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好像未見過在庭被告,上開門號雖為伊所有,然已賣予他人使用,稱呼其「老闆」,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92頁),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寅○○並非真正使用者,而真正使用之「小龍」是否知悉菲菲在薇閣小吃部有脫衣秀舞之猥褻行為情事,亦乏積極證據堪以認定,是公訴意旨認未○○等人與「青仔」、「小龍」就媒介、容留成年及未滿18歲女子為猥褻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佐證,本院不為此部分之認定,附以敘明。
㈣、此外,警方持搜索票,於100年5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到薇閣小吃部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年5月3日1時10分起至2時30分止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薇閣小吃部)對未○○、午○○之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17張在卷為參(見偵四卷第45至52頁;審訴卷第209至215頁),未○○、己○○、戊○○、午○○有為前揭犯行,應屬明確,所為辯解,要難採信。
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壬○○、丙○○、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核與證人乙○○(花名亮亮)、店內未滿18歲之小姐花名可愛、妞妞、小雨、多多、樂樂、黑妹、錢錢、攸攸(以上8人之代號見附表二)、奶昔(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00年0月生)、櫻桃(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咩咩(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小愛(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遭冒用姓名之蕭伊葶、林孟君、王佳惠、凃語晨、消費客人何文華、洪勝清、林全鎮、蘇守仁、王宏嘉、彭仁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0至24、28至32、34至40、47至52、54至58、60至66、69至75、80至81、83至85、92至
94、96至98、109至114、116至121、124至129、133至139、144至150、155至161頁;警二卷第6至19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6至22、28至44、46至49、61至73、75至77、81、83至90、110至118、128至132頁;偵四卷31至32、95至99、105至108、101、110至114、116至120、131至136頁;偵五卷第14至16頁;偵六卷第5至7頁),另警方於100年5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至湘水小吃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2台、帳冊、出勤簿、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本、銀收明細表14份、補貼小姐車資費1批等物,並在錢錢身上扣得「王佳惠」之國民身分證、攸攸身上扣得「涂語晨」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5月3日0時15分起至1時10分止在高雄市路○區○○路○○○號之1(湘水小吃部)對丙○○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100年5月6日22時55分起至23時30分止在上址對錢錢、攸攸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5月6日臨檢紀錄表、湘水小吃部內部平面圖、凃語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對照表及通聯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5張等件附卷為佐(警一卷第19、105至108頁;警二卷第20至31、51至59、74頁;偵四卷第16、133、134、163至168、182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壬○○等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有關壬○○、丙○○、卯○○知悉附表二所示小姐未滿18歲部分:
1、證人可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跟丙○○告知自己並未滿18歲,係16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證人妞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班時與大姊即丙○○、小吃店少爺卯○○聊到自己才15、16歲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8頁);證人黑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有問伊年紀,告知未滿18歲,並且拿「林孟君」身分證給伊,壬○○應該有知道伊年紀,因為自己看起來年紀很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186頁);證人錢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丙○○及卯○○知悉伊未滿18歲,才拿「王佳惠」之假證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另可愛及妞妞經本院當庭勘驗外貌,結果:證人可愛身高經現場量測之後約有165公分,頭髮染成咖啡色,長髮及肩,外型無化妝,面孔尚嫌稚氣、青澀;證人妞妞身高經現場量測之後約有155公分,頭髮染成咖啡色,長髮留至胸部位置,外型無化妝,面孔較前述證人可愛更嫌稚氣、青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及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存卷(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及卷末證物袋),即其外觀上即有未滿18歲之稚氣模樣,可見壬○○、丙○○、卯○○應均明知其等未滿18歲。
2、至於證人樂樂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並未向老闆告知未滿18歲等語(見偵二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由壬○○面試,其並未詢問年紀或要求看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證人多多於警詢證述:面試時,該男子直接拿透明薄紗,要伊直接穿上就上班,告知老闆並未帶證件,老闆並不知伊未滿18歲,老闆即為壬○○等語(見警一卷第
157、15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老闆並未看其身分證,並告知老闆自己已經18歲,警詢所證述老闆係壬○○乙節,係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171頁),即樂樂、多多均為壬○○面試無訛,再者,丙○○於偵查中已供稱:店內小姐因外表看起來年紀很小,頂多17歲,才會詢問其等年紀等語(見偵五卷第38頁),可見樂樂、多多外貌上即有稚氣年幼之情,而壬○○、丙○○尚且於前述面試錢錢、攸攸、黑妹之際,詢問其等年紀,知悉其等未滿18歲,即要求錢錢以假名「王佳惠」、提供假名「涂語晨」、「林孟君」予攸攸、黑妹,供其等躲避員警臨檢之用,亦據錢錢、攸攸、黑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182、190頁),況且查獲湘水小吃部之小姐,僅吳秋亮為成年女子,尚因太老太醜而僅擔任桌邊服務,已據吳秋亮證述在卷(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餘女子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顯見湘水小吃部係以外貌年輕稚氣之女子為脫衣陪酒之經營方式,藉此增加男客至店消費之意願,而卯○○亦為店內之少爺,對於樂樂、多多之長相已有未滿18歲之可能,亦未加置問,更徵壬○○、丙○○、卯○○應知悉樂樂、多多未滿18歲,要屬灼然。
㈢、本件壬○○自100年2月25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湘水小吃部」之負責人,並自100年2月底、3月初某日起,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僱用丙○○擔任「湘水小吃部」廚房雜工,並負責櫃臺兼任會計,收費,報帳及為客人遞送酒菜等工作,另僱用卯○○擔任少爺,負責服務客人,均自湘水小吃部店內小姐在包廂中脫衣秀舞為猥褻行為所得之檯費收益中抽取利潤供作其等薪資之來源,是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另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店內之少爺有3人,分別為「阿誠」即卯○○,「阿仁」僅上過幾次班,不知其本名,「阿弟仔」即小姐所稱之「伯建」,但有問過其名字,告知係「佛建」,阿仁並不是彭仁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而彭仁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至湘水小吃部找丙○○聊天,警方搜索時才會在現場,不知湘水小吃部經營方式,不曾進入包廂消費等語(見警一卷第100至101頁;偵二卷第81頁),此外並無證人指述彭仁威有何參與本件犯行,公訴意旨認彭仁威亦係店內少爺而為本件共犯,尚乏積極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營「薇閣小吃部」,僱用戊○○、己○○、午○○,被告壬○○則經營「湘水小吃部」,僱用丙○○、卯○○,分別擔任會計、財務、調度坐檯、接待客人等工作,迨小姐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成年女子或未滿18歲女子進入包廂內後,配合快節奏舞曲拉下上衣,裸露乳房,並在男客身上磨蹭、扭動,以滿足男客慾望,藉此獲取小費,並藉此吸引男客消費以增加營業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未○○、戊○○、己○○、午○○於上揭時地共同容留、媒介附表一所示女子、被告壬○○、丙○○、卯○○於上揭時地共同容留、媒介附表二所示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亦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戊○○、己○○、午○○、壬○○、丙○○、卯○○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易;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易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小姐,分別在薇閣小吃部、湘水小吃部在包廂內為吸引客人發放小費,而脫下上半身衣物裸露乳房跳舞,供人觀覽,或至男客身上磨蹭、扭動,以滿足男客慾望,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已該當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無疑,是被告未○○、己○○、戊○○、午○○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起訴書均誤載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且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菲菲、球球)、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陳怡君、王佩蓉、辛○○);被告壬○○、丙○○、卯○○就犯罪事實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且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被告未○○、己○○、戊○○、午○○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經紀人庚○○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壬○○、丙○○、卯○○就犯罪事實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媒介附表一、二所示女子為猥褻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猥褻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者,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施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施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2項之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又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保護法益,除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社會法益外,亦兼有有保護兒童及少年個人身心健康法益之旨。是被告未○○等人、壬○○等人就犯罪事實、所示於上揭時、地,容留、媒介使附表一所示3位成年、2位未滿18歲女子、附表二所示8位未滿18歲女子為猥褻之性交易,其等對於同一女子所為之反覆容留、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可依社會通念論以接續一罪,但其各媒介、容留不同女子之間,自各應依各別之人(人數),各論以接續一罪,即因媒介、容留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就成年女
子、未滿18歲女子部分各為集合犯,而所犯2罪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所誤,應予更正。至於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被媒介者之年齡為18歲以下之人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為少年部分加重處罰之餘地,亦併指明。
㈣、壬○○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判決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丙○○雖具狀陳報其他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詳本院卷一之證物袋),然並非其所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至於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指述「經紀阿維」即庚○○係球球之經紀人,然並未指證庚○○知悉球球未滿18歲,並由其載送至薇閣小吃部為脫衣秀舞之猥褻行為,係證人球球於本院審理時,始證述前情,詳如上述,即亦難認未○○就此部分有前揭法條之減刑適用,均附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未○○、己○○、戊○○、午○○共同經營「薇閣小吃部」、壬○○、丙○○、卯○○共同經營「湘水小吃部」,依序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畢業、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圖暴利而不事正職,竟容留、媒介女子在包廂內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藉以營利,助長色情行業氾濫,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又有小姐係屬未滿18歲女子,以傷害未成年少女身心發展之方式為牟利,更屬不該,且兼衡未○○、己○○坦承部分犯行、戊○○、午○○否認犯罪、壬○○、丙○○、卯○○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己○○有酒後駕車、壬○○則有賭博、詐欺、酒後駕車及妨害風化等犯罪紀錄(僅壬○○構成累犯)、未○○、吳雅惠、戊○○、卯○○則無犯罪紀錄等素行,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等人角色分工及犯行分擔之輕重、參與時間之長短,未○○自陳:在作釣蝦場工作,家境普通;己○○自陳:擔任水電工作,家境普通;戊○○陳述:從事拉電線工作,家境普通;午○○自述:目前為家管,家境普通壬○○自陳:以臨時工維生,每個月收入不一定,家境貧窮;丙○○陳稱:從事大樓資源回收,為低收入戶;卯○○自稱:擔任自來水公司外包商,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另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全文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未○○、己○○、戊○○、午○○所犯5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前揭修正顯涉及刑罰權科刑規範之利或不利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未○○等人所犯5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仍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準此,被告未○○、己○○、戊○○、午○○所處如
主文所示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就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部分(共3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共2罪)不再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就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共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壬○○、丙○○、卯○○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至於併科罰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經營各該小吃部而媒介、容留附表一、二所示小姐,時間非長,犯罪之手法均為相同,小姐雖有未滿18歲之女子,然均係自願至店內為脫衣秀舞猥褻行為,客人所給予之小費亦係由小姐取得,難謂有不當剝削情事,被告等人係以小姐脫衣秀舞陪酒,提高男客至店消費之意願,招攬更多男客而得以牟更多營收利益等節,定被告等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11至14所示之物,為薇閣小吃部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52頁;本院卷四第101頁),另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無線電對講機係店內少爺用來聯絡,帳冊、出勤簿、補貼小姐車資及銀收明細表,則係用以記載小姐上班與否、坐檯、客人消費明細等情形,為供壬○○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為壬○○所有,亦據壬○○、丙○○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10頁;本院卷四第14、15、16頁),本於責任共通原則,應各於未○○、己○○、戊○○、午○○、壬○○、丙○○、卯○○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㈡、另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無主刑,即無從刑。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之一編號13、19所扣得之K他命,雖為違禁物,然與本件犯行全然無涉,揆以前揭說明,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就附表一之一部分,其中編號7所示薪資袋(申○1,000元、球球5,000元、安琪5,000元),係欲給付小姐之薪資,要難謂為本件犯罪所得,編號20、24至26所示熱舞光碟,並非被告未○○等人所有,而骰子、碗公、蠟燭等物,係為小姐與客人在包廂中遊戲所用,至於其餘帳單、白板、小姐聯絡電話、員工名冊、商業登記函文、手機2支均與本件脫衣秀舞之猥褻行為並無關聯;附表二之一編號6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與本件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詳見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至於犯罪事實部分,在錢錢、攸攸身上扣得之「王佳惠」、「涂語晨」國民身分證各1張,並非壬○○等人所有,亦不諭知沒收。
㈢、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明係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而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本件對被告等人而言,媒介、容留小姐在包廂內若僅陪酒,並非犯罪行為,而於小姐脫衣秀舞時,是為本件之犯罪行為,客人於小姐為脫衣秀舞給予之小費,應認係犯罪之對價,應屬犯罪所得,然本件小費均為小姐所得,店家並未取得分文,均據附表一、二所示小姐證述在卷,至於客人給付之檯費,無論小姐脫衣秀舞與否,均需給付予店家,即與小姐脫衣秀舞並無必然直接之對價關係,是既然小姐脫衣秀舞之對價即客人給予之小費,均為小姐所有,未○○、己○○、戊○○、午○○、壬○○、丙○○、卯○○即無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無前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適用,亦為明確。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戊○○、己○○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方法,使成年及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規定「薇閣小吃部」內之成年及未滿18歲之女子必須在店內脫衣秀舞,否則扣薪下檔,以此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前述店內小姐在「薇格小吃部」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因而認未○○、戊○○、己○○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
㈡、被告未○○、己○○、戊○○、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及未滿18歲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趙怡君(花名KIKI)、葉于甄(花名丁○)、未滿18歲之小安,在薇閣小吃部為脫衣裸露上半身之猥褻行為,因而認未○○、己○○、戊○○、午○○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及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之人口販運罪嫌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㈢、被告壬○○、丙○○、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吳秋亮(花名亮亮),在湘水小吃部,為前揭脫衣裸露上半身之猥褻行為,因而認壬○○、丙○○、卯○○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成立要件,以行為人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主觀不法意圖,而著手於引誘、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始足當之,若並未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縱有媒介或容留行為,要亦無成立前開法條所定罪名之餘地。再者,所謂猥褻行為乃指姦淫以外,足以性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戊○○、己○○、午○○、壬○○、丙○○、卯○○各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辛○○、菲菲之證述;㈡、證人趙怡君、葉于甄、未滿18歲女子小安之證詞;㈢、證人乙○○、妞妞、樂樂、攸攸等人之證述及前述各該案件之書證及查獲時所扣得之證物等件,以為論據。訊據被告未○○、戊○○、己○○、午○○、壬○○、丙○○、卯○○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經查:
㈠、被告未○○、戊○○、己○○被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方法,使成年及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部分:
1、證人王佩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不秀舞,不會被扣薪或不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證人球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係自願在薇閣小吃部脫衣陪酒,並無人告知若不脫衣陪酒即會被扣薪水或不要再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證人小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薇閣小吃部之人員並未要求伊脫衣陪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證人趙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店內並無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威脅利誘菲菲、球球從事脫衣陪酒等語(見偵三卷第185頁),可見未○○等人是否有以不當債務拘束等方式,要求店內小姐從事脫衣陪酒,已難認定。
2、至於證人辛○○於警詢時雖證述:在「薇閣小吃部」坐檯陪酒秀舞;公司規定要脫衣秀舞,沒脫衣秀舞要被公司扣錢5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筆錄,亦具結證述:前揭所述屬實,但脫衣秀舞係自己想賺取小費,並無客人要求脫衣秀舞,而自己不願配合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0頁),可見辛○○脫衣秀舞係出自於想多賺取小費之自願性動機。另證人菲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述:店家少爺及幹部「大陳」(即未○○)有告知秀舞時要全裸,若未全裸,被幹部看到一次扣薪500元,但伊僅脫上衣,即伊在薇閣小吃部從事脫衣陪酒及讓客人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係店內規定,非其自願,若不照做,未○○會將伊扣薪下檔等語(見偵三卷第113背面至114頁),菲菲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未○○等人均否認上情,然證人趙怡君與葉于甄並未在薇閣小吃部有脫衣秀舞之情事(詳如下述),依其等證述,尚且在薇閣小吃部工作1年有餘、3月之時間(見偵三卷第第125頁背面、223頁),既未脫衣秀舞,依舊仍可在薇閣小吃部工作,可見未○○等人是否有規定店內小姐不脫衣秀舞即扣薪或下檔,甚有疑問,而菲菲前揭證述,是否因其尚未滿18歲,對於坦白承認係自願至小吃部從事脫衣陪酒,或有難以啟齒之情,推詞係店家之規定,以隱匿自身之意願,亦非無可能,且薇閣小吃部僅脫上衣秀舞,並未脫下半身,已於前述,則若依菲菲前揭證詞,必須全裸否則會被扣薪,豈非所有小姐均遭扣薪?惟卻無任何小姐證述及此,復佐諸菲菲亦證述:於100年4月20日左右至薇閣小吃部工作(見偵三卷第113頁背面),於為警查獲時工作已近1個月之時間,亦無因不滿上開規定而逃離情事,均徵菲菲是否非自願在薇閣小吃部為脫衣秀舞之猥褻行為,甚為有疑。
3、再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立法,其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該條所稱「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同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該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立法者有鑑於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然現行法律就此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故明定之,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本件依前揭證人證述,已難認定未○○等人有規定小姐必須脫衣秀舞,否則扣薪或下檔等情事,且證人亦均未證述未○○等人有何使其等積欠債務,進而迫使其等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脫衣秀舞之性交易,自難認未○○、戊○○、己○○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
㈡、被告未○○、午○○、戊○○、己○○被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及未滿18歲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趙怡君(花名KIKI)、葉于甄(花名丁○)、未滿18歲之小安,在薇閣小吃部,為前揭脫衣裸露上半身之猥褻行為部分:
1、證人趙怡君(花名KIKI)、葉于甄(花名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並未脫衣秀舞,僅陪酒等語(見偵三卷第126、184、223頁;本院卷二第231頁),且陳怡君、菲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陳:葉于甄及趙怡君並未跳秀舞等語(見偵三卷第113頁背面、118、191頁),此外亦無其他證人證述趙怡君、葉于甄有脫衣秀舞情事,況於為警查獲時,該二人亦無脫衣秀舞,已於上述,此外,亦未見卷內有何證據證明趙怡君、葉于甄有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未○○、午○○、戊○○、己○○辯稱並未媒介、容留趙怡君、葉于甄為猥褻行為,尚非無據。
2、至於未滿18歲之小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並未在薇閣小吃部脫衣秀舞,係因為無聊才去薇閣小吃部上班,僅上過3次班等語(見偵二卷第122、138頁;本院卷二第4
5、47、48頁),並無其他人證述小安亦有脫衣陪酒情事,至於菲菲於警詢時雖證稱:只有KIKI及丁○沒有秀舞,其他人都有等語(見偵三卷第113頁背面),然菲菲於100年4月20日左右開始至薇閣小吃部上班,與小安並無時間上之重疊,即所證述其他人均有脫衣陪酒,自不包括小安甚明,此外,亦未見卷內有何證據證明小安有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未○○、午○○、戊○○、己○○辯稱並未媒介、容留小安為猥褻行為,尚非無據。
㈢、被告壬○○、丙○○、卯○○被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吳秋亮(花名亮亮)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部分:
1、證人吳秋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湘水小吃部上班係幫客人倒酒、點歌、整理桌面、開電視等桌邊服務,並未坐在客人旁邊,因為店家嫌伊太老太醜,沒辦法坐檯,2月份去上班幾天而已,之後因為店家稱人手不足,要伊回去幫忙,前後並未工作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184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係擔任桌邊服務、幫客人倒酒,為警查獲時係在大廳吃宵夜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未曾證述有脫衣秀舞情事,且以吳秋亮係00年00月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4頁),於100年2月間係39歲之年紀,相較於湘水小吃部查獲之女子均未滿18歲,吳秋亮年齡顯較店內其他女子稍長,前揭證述店家為讓客人前來消費,其噱頭應為「年輕女子脫衣陪酒」,不讓年紀較長之吳秋亮坐檯,亦係合理理由,即並無證據證明吳秋亮有脫衣秀舞情事。
2、至於證人妞妞於警詢時證述:可愛、奶昔、櫻桃、小雨、多多、樂樂、錢錢、亮亮、攸攸、黑妹都有脫衣陪酒(見警一卷第135頁);證人樂樂於警詢時則證稱:可愛、奶昔、櫻桃、小雨、多多、攸攸、錢錢、亮亮、妞妞、黑妹均有在店內脫衣陪酒(見偵四卷第97頁);證人黑妹於警詢時證述:
可愛、奶昔、櫻桃、小雨、多多、攸攸、錢錢、亮亮、妞妞及樂樂有在店內脫衣陪酒(見偵四卷第118頁),證人攸攸於警詢時亦證述:可愛、奶昔、櫻桃、小雨、多多、樂樂、錢錢、亮亮、妞妞、黑妹都有脫衣陪酒(見偵二卷第114頁),雖均證述「亮亮」有脫衣陪酒情事,然依前揭筆錄之記載,顯然有將店內小姐全部羅列而加詢問之情,湘水小吃部未脫衣秀舞之小姐僅吳秋亮,其他小姐均有之,上開證人證述時是否未注意及此,而認知小姐均有脫衣秀舞,即為前揭證述,再以吳秋亮證稱工作時間非長,前揭證人之證詞即有非出於確認所為,顯難遽為認定吳秋亮即有脫衣秀舞猥褻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被告未○○、戊○○、己○○有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方法,使成年及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未○○、午○○、戊○○、己○○有媒介、容留趙怡君、葉于甄、未滿18歲之小安在薇閣小吃部為前揭脫衣裸露上半身之猥褻行為、壬○○、丙○○、卯○○有媒介、容留吳秋亮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即難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是上揭被告等人關於前開各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有罪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紘鳴於99年2月間某時起,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薇閣小吃部」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癸○○自100年4月間,以日薪1千元之代價,受僱擔任門前泊車、攬客及把風等工作;被告巳○○則以經紀人之身分,媒介王佩蓉(子○)、未滿18歲女子小安(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證物袋),與被告未○○、戊○○、午○○、己○○、「阿龍」、「青仔」、「小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及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並進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薇閣小吃部」內,以向每名男客收取每100分鐘1,7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成年及未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脫衣秀舞之猥褻行為以營利,因而認被告潘紘鳴、癸○○、巳○○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之人口販運罪嫌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㈡、被告丑○○與壬○○、丙○○、卯○○共同意圖使成年及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湘水小吃部」內,丑○○負責輪流搭載店內小姐上班及在店門口泊車,其等以向每名男客收取每100分鐘2,0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成年及未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因而認被告丑○○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及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之人口販運罪嫌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係諭知被告辰○○、癸○○、巳○○、丑○○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就其等部分之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辰○○、癸○○、巳○○涉犯犯罪事實、被告丑○○涉犯犯罪事實罪嫌,無非係以:㈠就被告辰○○、癸○○、巳○○部分:同案被告未○○、己○○、戊○○、午○○、店內小姐王珮蓉、未滿18歲女子小安之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16張、現場圖1張;㈡、被告丑○○部分:同案被告壬○○、丙○○、卯○○、錢錢、攸攸等人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臨檢紀錄表、100年5月3日查獲現場照片10張、100年5月6日臨檢現場照片12張、現場配置圖1張1份及扣案物品等以為論據。訊據辰○○、癸○○、巳○○、丑○○,辰○○固坦承確擔任薇閣小吃部之負責人,每月領取1萬元(見偵四卷第23頁);癸○○則坦認確有在薇閣小吃部上班(見偵三卷第82頁);巳○○承認介紹王佩蓉、小安至薇閣小吃部上班(見偵四卷第10頁);丑○○則坦認確有搭載過攸攸、錢錢、妞妞至湘水小吃部上班等情(見偵二卷第142背面至143頁),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或未滿18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辰○○辯稱:僅係薇閣小吃部之人頭負責人,每月至薇閣小吃部領取1萬元,並不知小姐在包廂內所為,亦不知小姐有未滿18歲之女子等語(見審訴卷第140頁背面);癸○○辯解:僅在薇閣小吃部上班3日即遭警查獲,負責一樓,有客人來通知樓上少爺將客人帶上樓,並不知樓上小姐之年紀及在包廂內之行為(見審訴卷第142頁);巳○○則辯以:載送王佩蓉至薇閣小吃部上班,載送一陣子之後即換其男友接送;店家會先交付車資,係從小姐薪水中扣除,若伊有載送小姐上班,即可賺到車資,若小姐自行上、下班,小姐可以拿回車資,而一趟車資以500元計算,若小姐自行上班只花費200元,小姐可以只拿回200元,所餘300元即仍為伊所有,小姐亦可以取回500元,即未載送小姐,車資係要退還小姐;王佩蓉之車資只有一開始有收,一趟500元,之後由其男友載送即未再付車資;至於載送小安並未收取車資,因其上班只有3天,之後得知小安未滿18歲,即告知無法再載送至薇閣小吃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丑○○則以:並非湘水小吃部之員工,未負責門口泊車;自己之汽車係黑色BMW,確有駕駛該車搭載過小姐錢錢、攸攸、妞妞1、2次,但該車並未借予卯○○搭載小姐等語(見審訴卷第140頁背面;1
42、143頁;本院卷一第139頁)。經查:
㈠、有關辰○○被訴部分:
1、薇閣小吃部於98年11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潘紘鳴,此有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25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商業登記抄本乙份扣案為憑(見扣案證物附表一之一編號10),亦據潘紘鳴坦認在卷(見偵四卷第17頁背面),即潘紘鳴確為薇閣小吃部之登記負責人,應無疑義。
2、證人球球於警詢時證稱:至薇閣小吃部應徵時,係由一位老老之潘姓男子面試,其並未要求看身份證,伊亦未向該男子表示自己未滿18歲等語(見偵三卷第99、10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直接跟面試之老闆告知已經滿18歲,但面試老闆並非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又證述:前揭警詢證詞係屬實在,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又改證述:實際上係經紀人「阿偉」接洽後即去上班,並未經薇閣小吃部之人面試,之前因為不敢講係經紀人接洽,才隨便亂講面試之人係一位老老之潘姓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可見球球至薇閣小吃部上班,是否經由潘紘鳴面試,前後證詞反覆,況球球應係由經紀人庚○○介紹上班,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更徵球球於警詢指證係潘紘鳴面試乙節,應非實情,礙難逕認潘紘鳴即為薇閣小吃部負責面試之人。再者,若潘紘鳴確為實際負責人,且負責面試小姐,理應多人知悉,然陳怡君、王佩蓉、辛○○、菲菲均未證及潘紘鳴有在薇閣小吃部擔任任何工作,亦未證述曾在薇閣小吃部看過潘紘鳴(見附表一所示證人筆錄出處),至於未脫衣秀舞之葉于甄(花名丁○)、小安亦均未證述有在薇閣小吃部看過潘紘鳴抑或由潘紘鳴面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4、233頁),可見店內小姐並無一人指證潘紘鳴係薇閣小吃部之老闆或服務人員,潘紘鳴是否參與薇閣小吃部之經營情事,已非無疑。
3、至於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辰○○應徵等語(見偵三卷第155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伊係辰○○僱用之員工,算是現場負責人,從99年11月開始上班,薪水係當天小費下去分;店內小姐由老闆潘先生找來等語(見偵三卷第27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具結證述:薇閣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係「阿龍」,名義負責人係潘紘鳴,警詢時已有告知警方實際負責人係「阿龍」,但警方質疑陌生人來收帳就給之,不理會伊之陳述,至於警詢時曾證述向潘紘鳴應徵而至薇閣小吃部上班,係因為怕供出老闆即實際負責人「阿龍」,其不會幫伊交保,才陳述係向潘紘鳴應徵;潘紘鳴僅每個月來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5、76頁),而潘紘鳴於警詢時即供稱:自己係掛名老闆,現場均交由「大陳」(即未○○)處理;其實自己係人頭負責人,每月向「大陳」領取1萬元,每月至薇閣小吃部2次,各拿5,000元,會交代櫃台之人給伊,都是在騎樓處拿等語(見偵四卷第23至25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係綽號「阿龍」之人要伊擔任薇閣小吃部登記負責人,並應允每月給予1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401頁背面),與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當,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僅證稱:薪水即客人小費係向未○○領取等語(見偵三卷第264頁);癸○○、戊○○於警詢時亦僅證述:向未○○應徵,現場負責人係未○○等語(見偵三卷第82、83、91、92頁),均未提及潘紘鳴有應徵其等至薇閣小吃部工作或在店內擔任任何工作。綜前各節,既無店內小姐指認確由潘紘鳴應徵,亦無店內服務人員係經由潘紘鳴應徵,難認潘紘鳴知悉薇閣小吃部之經營方式及細節,況且警方至薇閣小吃部執行搜索時,潘紘鳴並未在現場,此亦有潘紘鳴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17頁背面),更難見其有參與經營情事,其為人頭負責人,應可認定。至於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潘紘鳴係店內負責人等語(見偵三卷第259頁),然有關潘紘鳴所參與知店內工作為何,並無一語提及,輔以午○○於100年3月由未○○應徵而至薇閣小吃部上班,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256頁),是否瞭解潘紘鳴、未○○與薇閣小吃部之關係,顯非無疑,即無從僅以其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潘紘鳴之認定,要為灼然。
4、是以潘紘鳴既為薇閣小吃部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薇閣小吃部之經營,潘紘鳴否認知悉薇閣小吃部之小姐有脫衣陪酒或有未滿18歲女子擔任脫衣陪酒情事,本院審酌其既供稱每月至薇閣小吃部領取1萬元之人頭費用,則以領取費用之機會,是否得以知悉包廂內小姐所為何事及是否得以知悉有小姐尚未滿18歲,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堪以證明,縱圖該每月可得領取之1萬元利益,亦難認潘紘鳴於承諾擔任負責人當時,即已可預見薇閣小吃部有從事脫衣秀舞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或未滿18歲女子與男客猥褻之不法行為,即無從認定其與未○○等人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即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
㈡、有關癸○○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癸○○因為車禍後無工作,叫伊來幫忙,係上星期五(按:100年5月3日係星期二)才來等語(見偵三卷第276頁);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癸○○僅上班3天,未○○找來泊車係等語(見偵三卷第265、266頁);午○○於警詢時亦證述:癸○○在一樓擔任泊車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140頁),佐以癸○○為警查獲時亦係在一樓,此觀午○○之警詢筆錄即可得知(見偵四卷第140頁),而證人球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癸○○係在一樓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見癸○○確有在薇閣小吃部擔任泊車工作。復佐以證人小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並未看過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而小安並非當場為警查獲,係因未○○之行動電話有記載,始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詢問,其係於100年4月初即未在薇閣小吃部上班,亦據小安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2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55頁),可見小安在薇閣小吃部工作時,癸○○並未在薇閣小吃部上班,是癸○○於警詢時供稱:於100年4月30日開始上班,擔任泊車工作,每日薪水1,000元,係向未○○應徵等語(見偵三卷第82頁),應可採信。
2、再者,薇閣小吃部之包廂均在二樓,此由前揭男客均在二樓之包廂為警查獲即可認定,則癸○○既自100年4月30日起開始在薇閣小吃部擔任泊車工作,於100年5月3日即為警查獲,工作時間短暫,且係在一樓,並非在二樓包廂處,並無至二樓接觸包廂小姐之機會,是否得以知悉二樓包廂內之小姐有脫衣秀舞或知悉小姐有未滿18歲情事,已非無疑。況且本件證人即前揭客人,均未證述一樓泊車之少爺有告知或暗示二樓包廂小姐有脫衣秀舞,另店內小姐王佩蓉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證述:並未看過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可見癸○○與店內小姐接觸之機會甚少,尚乏積極證據可得推知其知悉店內小姐之年紀或在包廂中有猥褻行為情事,是癸○○辯稱:不知道小姐在店內有脫衣陪酒,小姐來上班時均穿著便服,不知其上班後之服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頁),尚非不可採信。基此,既無積極證據堪認癸○○知悉薇閣小吃部之小姐有脫衣秀舞情事,難認其與未○○等人有共同謀議,而為上開犯行甚明。
㈢、有關巳○○被訴部分:
1、證人小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及警詢時證述:係巳○○帶伊至薇閣小吃部上班,因為無聊才去該處上班,僅上過3次班,第一次係巳○○帶伊去,之後均自己去上班,未在薇閣小吃部脫衣秀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5、47、48、50、51頁),於警詢、偵查中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2至背面頁),並於警詢時證稱:並無客人強行撫摸伊等語(偵二卷第123頁背面),而證人陳怡君、球球及其餘店內小姐,均未證述小安有脫衣秀舞(見偵三卷第118、191頁;見本院卷二卷第32至33頁及附表一所示筆錄出處),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小安確有在薇閣小吃部為脫衣秀舞之猥褻行為。至於證人菲菲雖證述:只有KIKI及丁○沒有秀舞,其他人都有等語(見偵三卷第113頁背面),然菲菲證述:係自100年4月20日左右開始上班等語(見偵三卷第113頁背面),而小安於100年4月初即未在薇閣小吃部上班,亦於前述,則菲菲前揭證述均有秀舞之小姐,自不包括小安甚明。是既無證據證明小安確有在薇閣小吃部為脫衣秀舞之猥褻行為,則巳○○供稱:有帶小安至薇閣小吃部上班坐檯陪酒,並未脫衣陪酒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即非無據。而小安既未在薇閣小吃部有脫衣秀舞之猥褻行為情事,復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單純坐檯陪酒並非性交或猥褻行為,則巳○○搭載小安至薇閣小吃部坐檯陪酒,難認係為性交易行為,縱使小安未滿18歲,亦難認巳○○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2、證人王佩蓉(子○)於警詢時證述:並無人媒介至薇閣小吃部上班,有時由男友接送等語(見偵三卷第164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跟別間姊妹認識,介紹給經紀巳○○認識,至薇閣小吃部後即未再與巳○○聯絡等語(見偵三卷第24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巳○○係伊朋友之朋友,僅因巳○○與薇閣小吃部之人認識,才由巳○○介紹至薇閣小吃部上班,係自己指定要去薇閣小吃部;平時自己坐車至薇閣小吃部上班,或者打電話給巳○○,會貼補其車資,上下班各算一趟,一趟1、2百元,二趟就4、5百元,如果再去別處,就7、8百元;有時候因當場沒錢,會寄放在櫃台,由午○○交給巳○○,不知道薇閣小吃部還有無給巳○○其他費用;並不知道薇閣小吃部有脫衣陪酒,係自己想要小費才秀舞,巳○○並未告知至薇閣小吃部上班要脫衣陪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7、220、221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看過巳○○搭載王佩蓉上班,不知道是否由巳○○介紹,因王佩蓉之前即已在該處上班;另王佩蓉之車資有寄在小吃部讓巳○○領取,不清楚巳○○有無向薇閣小吃部領經紀費;至於之前證述巳○○應知悉王佩蓉之工作內容,係因王佩蓉在店裡工作時間已久,而據以猜測,但實際上巳○○是否知悉,自己並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0、62、68、69頁),又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王佩蓉之經紀人,店家會先交付車資,算是從小姐薪水扣,若有載送小姐上班,即可賺到車資,但小姐也可以自行上、下班,小姐可以拿回車資,剩下即為自己所有,即可以賺中間差額,但小姐亦可以全部取回,即未載送小姐,車資係要退還小姐;王佩蓉之車資只有一開始有收,一趟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可見,巳○○確有搭載王佩蓉至薇閣小吃部上班,惟對於王佩蓉是否在薇閣小吃部有脫衣秀舞情事,並無從由前揭證人之證述獲得確信,縱使巳○○知悉,然依其所供述所得報酬係王佩蓉所給予,並非自未○○等人之薇閣小吃部所得收益抽取任何佣金,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巳○○有何參與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自難遽認其應就此部分與未○○等人同負罪責。
㈣、有關丑○○被訴部分:
1、丑○○於警詢時雖坦承:黑色BMW、2000CC、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車輛確為其所有,曾由壬○○囑咐,駕駛該車搭載妞妞、錢錢、攸攸至湘水小吃部上班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然證人攸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至湘水小吃部上班,有時與妞妞、錢錢搭同一輛車,即警詢所證述之黑色BMW車輛,駕駛之人為被告壬○○,但亦曾由丑○○駕駛該車搭載過一次,因為大家不熟,並未交談;有在湘水小吃部看過丑○○,其在客廳泡茶,並未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5、176、178頁),佐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有搭載攸攸上班,且係向丑○○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即攸攸所為證述壬○○曾駕駛丑○○之黑色BMW車輛搭載其上班乙節,應為屬實。而丑○○亦坦承確有搭載過攸攸、錢錢、妞妞,亦與攸攸證述情節相當,惟縱然丑○○確有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攸攸、錢錢、妞妞至湘水小吃部上班,然依攸攸之證述,其次數僅1次,既係偶然為之,並非常態性駕車搭載其等上班,攸攸復未證述有與丑○○交談,即丑○○是否知悉攸攸、錢錢、妞妞至湘水小吃部上班係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顯非無疑。
2、至於證人妞妞於警詢時證稱:有一部黑色BMW車輛負責搭載伊與「攸攸」、「錢錢」上班等語(見警一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BMW車輛有搭載過其等幾次,應該是丙○○安排,且駕駛BMW車輛之人係在庭之卯○○,搭載上班次數不過超過5次,有另一輛車亦會搭載其等上班,但不知道係何種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衡情妞妞與卯○○並無恩怨,應無設詞誣陷而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而楊誠亦供稱:有時候小姐叫不到車,老闆會囑咐伊順道去接送其等上班,自己駕駛之車輛係福特車子,未曾向丑○○借BMW車輛去搭載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再向妞妞確認是否會辨識福特及BMW車輛,其證述:不知道如何區分福特及BMW,並未讓黑色車輛搭載上班,係黃色轎車搭載上班,警詢之陳述係因當時太緊張,員警詢問是否係一輛黑色BMW車輛搭載,就回答是,但實際係黃色車輛搭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可見妞妞對於卯○○所駕駛之車輛究竟係黑色BMW車輛抑或黃色轎車,證述並非相同,惟並未指證係丑○○搭載上下班,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確定並未在湘水小吃部看過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指證丑○○有何在湘水小吃部工作之情形(見警一卷第133至139頁;偵二卷第46至49頁),即縱使妞妞確有乘坐黑色之BMW車輛上下班,然亦無從憑以妞妞之證述,率認該車駕駛者即為丑○○。
3、又證人錢錢於偵查中證述(未滿16歲無庸具結):係由卯○○搭載上下班等語(見偵二卷第135頁),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在湘水小吃部上班係由卯○○駕駛黃色福特轎車接送上班,有時候會載別人;並未在店內看過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均未證述曾由丑○○搭載上班,是由妞妞、錢錢之證述,更可徵丑○○縱有駕車搭載妞妞、錢錢、攸攸,然因次數甚少,且並未交談,妞妞、錢錢不復記憶,而未能證述,即屬常情。再者,丑○○出現在湘水小吃部之時間亦非頻繁,以致僅攸攸證述前情,而錢錢、攸攸縱使與丑○○同為在庭,亦未指認丑○○有駕車搭載其等上班事實,亦足推斷丑○○應僅係偶而1次駕車搭載錢錢、攸攸、妞妞至湘水小吃部上班,應無疑義。
4、復以證人可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至湘水小吃部上班係灰色TOYOTA車輛接送,由綽號「伯建」駕駛,但該人並非在庭之被告;警詢時證稱係綽號「阿豪」負責搭載,因當時很害怕,丙○○叫伊亂講,自己才隨便說;並未在湘水小吃部看過丑○○,亦未讓丑○○搭載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6、147、152頁);證人樂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並未在湘水小吃部看過丑○○,在湘水小吃部上班並無人接送,係自己上下班,至於警詢時所證述係由黑色BMW車輛接送上下班,係因為看到上一人之筆錄如此記載,才會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68、172頁),證人可愛及樂樂於本院審理時可看到到庭之丑○○,自較可確定在庭之丑○○是否即為搭載其等上班之人,其證述較警詢時為可信,是以可愛及樂樂之證詞,並無從認定即為丑○○搭載其等至湘水小吃部上班。至於證人黑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不確定有無見過丑○○;上下班雖有人接送,在庭被告中係卯○○有駕駛黃色車輛接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證人奶昔(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證物袋,起訴書並未記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到湘水小吃部上班係由經紀人或店內之人駕車搭載,該店內之人並未在法庭上,亦不記得所駕駛車輛之顏色及廠牌;並未在店內看過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均未證述係由丑○○搭載上班。綜以前揭店內小姐之證詞,可認丑○○應非湘水小吃部負責駕車搭載小姐上班或擔任泊車等工作之員工,僅偶而1次駕車搭載錢錢、攸攸、妞妞至湘水小吃部上班,應無疑義。
5、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店內少爺即「阿弟仔」丑○○負責門口招呼客人、泊車,有時候駕車搭載小姐上班,每個小姐會補貼100元車資等語(見偵四卷第171、172、19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丑○○係朋友,拜託其順便搭載小姐,其並未收車資;之前所證述之「阿弟仔」係泛稱,泊車之小弟均叫「阿弟仔」,並非指丑○○,當時表達並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佐以前揭證人即店內小姐均未證及丑○○即為湘水小吃部負責招呼客人、泊車及搭載小姐上下班之少爺,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關於壬○○所述小吃部有一個「阿弟仔」(台語)負責泊車,係因為年紀比壬○○小,壬○○均稱「阿弟仔」(台語),因為被告壬○○不知道其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可見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詞較為相符,復以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丑○○並未在湘水小吃部擔任少爺、負責泊車,會請其幫忙搭載小姐上班,其搭載過妞妞、錢錢、攸攸2、3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287頁);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丑○○並未在湘水小吃部擔任少爺工作,有看過丑○○搭載小姐來上班1、2次,但不知有無向小姐收錢,若自己搭載小姐上班,會向小姐按人頭收取一趟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均徵丑○○並非湘水小吃部之員工,僅偶而應壬○○、丙○○等人之託,搭載小姐上班,應可認定。
6、至於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丑○○係到店內消費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卯○○亦證稱:丑○○係小吃部之客人,知悉店內有脫衣陪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而丑○○亦坦承:在湘水小吃部消費時即知店內有脫衣陪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然妞妞、錢錢、攸攸既未證述丑○○係消費之客人,則丑○○是否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女子在店內有脫衣陪酒情事,尚非無疑。況且前揭證人均未證述丑○○有從壬○○、丙○○、卯○○所經營之湘水小吃部所得收益抽取任何佣金,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丑○○有何參與圖利容留未滿18歲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自難遽認其應就此部分與壬○○等人同負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辰○○、癸○○、巳○○、丑○○有其所指犯行,所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潘紘鳴等人確有前揭犯行,不得僅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認定被告等人即有前揭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紘鳴、癸○○、巳○○、黃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不能證明潘紘鳴、癸○○、巳○○、丑○○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巳○○媒介、運送未滿18歲之溫妮(警、偵卷代號 0000甲0000)至薇閣等酒店、丙○○另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咩咩(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小愛(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在湘水小吃部為性交易,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及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之人口販運罪嫌(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1835號、100年度偵字第30158、32775號),然對於不同女子間之媒介、容留猥褻、性交行為,應各自論罪,並無想像競合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併為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㈡、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附表一】犯罪事實之媒介容留女子及被告未○○、己○○、
戊○○、午○○論罪科刑一覽表┌─┬───┬────┬───┬──────────┬─────────────────┐│編│姓名(│在湘水小│工作時│證詞出處 │論罪科刑 ││號│花名)│吃部上班│年齡 │ │ ││ │ │之起迄時│ │ │ ││ │ │間 │ │ │ │├─┼───┼────┼───┼──────────┼─────────────────┤│1 │陳怡君│99年下旬│已成年│1.警詢之證述(見偵三│未○○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 │(果凍│開始至為│ │ 卷第116至119頁)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本件為警│ │2.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 │ │查獲時止│ │ 見偵三卷第188至198│、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頁)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 │ │ │ │ │、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 │ │ │ │ │、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 │ │ │ │ │、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王佩蓉│100年1月│已成年│1.警詢之證述(見偵三│未○○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 │(子○│初至本件│ │ 卷第163至165頁)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為警查獲│ │2.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 │ │時止(至│ │ 見偵三卷第247至254│、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薇閣小吃│ │ 頁)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 │ │部上班5 │ │3.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6個月 │ │ 述(見本院卷二第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 │ │) │ │ 209至226頁) │、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 │ │ │ │ │、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 │ │ │ │ │、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辛○○│100年4月│已成年│1.警詢之證述(見偵三│未○○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 │(申○│中旬至為│ │ 卷第131至136頁)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本件警查│ │2.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 │ │獲時止(│ │ 見偵三卷第176至181│、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至薇閣小│ │ 頁)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 │ │吃部上班│ │3.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半個月)│ │ 述(見本院卷三第11│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 │ │ │ │ 至30頁) │、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 │ │ │ │ │、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 │ │ │ │ │、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3330甲1│100年4月│15歲(│1.警詢之證述(見偵三│未○○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0016(│20日左右│84年11│ 卷第112至114頁) │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菲菲)│開始至本│月生)│2.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件為警查│ │ 三卷第242至244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 │ │獲時止 │ │ │編號1至4、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己○○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 │ │ │ │ │之一編號1至4、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 │ │ │ │ │之一編號1至4、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 │ │ │ │ │之一編號1至4、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5 │3330甲1│100年4月│17歲(│1.警詢之證述(見偵三│未○○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0015(│底開始至│82年8 │ 卷第98至100頁;惟 │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 │球球)│本件為警│月生)│ 就有罪部分之被告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查獲時止│ │ 言,無證據能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 │ │(5月1日│ │2.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一編號1至4、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上班)│ │ 見偵三卷第238至240│。 ││ │ │ │ │ 頁) │己○○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3.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 │ │ │ │ 述(見本院卷二第11│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至3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 │ │ │ │ │之一編號1至4、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 │ │ │ │ │之一編號1至4、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 │ │ │ │ │之一編號1至4、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附表一之一】薇閣小吃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查扣地│沒收與否 ││ │ │ │點 │ │├──┼───────────────────────────┼──┼───┼─────┤│ 1 │小姐坐檯數報表 │13張│1樓 │應予沒收 │├──┼───────────────────────────┼──┤ │(刑法第38││ 2 │小姐名牌及包廂名牌磁鐵 │14塊│ │條第1項第2│├──┼───────────────────────────┼──┤ │款) ││ 3 │遙控器 │2個 │ │ │├──┼───────────────────────────┼──┤ │ ││ 4 │攝影鏡頭 │1支 │ │ │├──┼───────────────────────────┼──┤ ├─────┤│ 5 │帳單 │6張 │ │與本件犯行│├──┼───────────────────────────┼──┤ │無關,不予││ 6 │白板 │1塊 │ │沒收 │├──┼───────────────────────────┼──┤ │ ││ 7 │薪資袋(申○1,000元、球球5,000元、安琪5,000元) │3只 │ │ │├──┼───────────────────────────┼──┤ │ ││ 8 │小姐聯絡電話單 │1張 │ │ │├──┼───────────────────────────┼──┤ │ ││ 9 │員工名冊 │1份 │ │ │├──┼───────────────────────────┼──┤ │ ││ 10 │高雄縣政府商業登記函文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1份 │ │ │├──┼───────────────────────────┼──┼───┼─────┤│ 11 │無線對講機 │3台 │2樓大 │應予沒收 │├──┼───────────────────────────┼──┤廳 │(刑法第38││ 12 │搖控器 │2只 │ │條第1項第2│├──┼───────────────────────────┼──┤ │款) ││ 13 │帳冊 │1本 │ │ │├──┼───────────────────────────┼──┤ │ ││ 14 │排班表 │1張 │ │ │├──┼───────────────────────────┼──┤ ├─────┤│ 15 │K他命(毛重3.03公克) │1包 │ │與本件犯行│├──┼───────────────────────────┼──┤ │無關,不予││ 16 │骰子 │1桶 │ │沒收 │├──┼───────────────────────────┼──┤ │ ││ 17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 18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 000000000000000) │1支 │ │ │├──┼───────────────────────────┼──┼───┼─────┤│ 19 │K他命(毛重1.67公克) │1包 │2樓皇 │編號20、24│├──┼───────────────────────────┼──┤家包廂│非被告等人││ 20 │熱舞光碟(果凍) │2片 │ │所,其餘與│├──┼───────────────────────────┼──┤ │本件犯行無││ 21 │骰子 │10顆│ │關,不予沒│├──┼───────────────────────────┼──┤ │收。 ││ 22 │蠟燭 │4支 │ │ │├──┼───────────────────────────┼──┤ │ ││ 23 │碗公 │2個 │ │ │├──┼───────────────────────────┼──┤ │ ││ 24 │熱舞光碟(Angel2) │1片 │ │ │├──┼───────────────────────────┼──┼───┼─────┤│ 25 │熱舞光碟(菲菲) │2片 │2樓洋 │編號25、26│├──┼───────────────────────────┼──┤基包廂│非被告等人││ 26 │熱舞光碟(球球) │1片 │ │所有,其餘│├──┼───────────────────────────┼──┤ │與本件犯行││ 27 │骰子 │1包 │ │無關,不予│├──┼───────────────────────────┼──┤ │沒收。 ││ 28 │蠟燭 │1支 │ │ │├──┼───────────────────────────┼──┤ │ ││ 29 │碗公 │3個 │ │ │├──┼───────────────────────────┼──┼───┼─────┤│ 30 │蠟燭 │4支 │2樓國 │與本件犯行│├──┼───────────────────────────┼──┤民包廂│無關,不予││ 31 │骰子 │1包 │ │沒收。 │├──┼───────────────────────────┼──┤ │ ││ 32 │碗公 │3個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之媒介容留女子及被告壬○○、丙○○、
卯○○論罪科刑一覽表┌─┬───┬─────┬────┬────────┬──────────┬──────┐│編│代號(│在湘水小吃│工作時年│證詞出處 │ 論罪科刑 │備註 ││號│花名)│部上班之起│齡 │ │ │ ││ │ │迄時間 │ │ │ │ │├─┼───┼─────┼────┼────────┼──────────┼──────┤│1 │3330甲1│100年4月初│ 14歲 │1.警詢之證述(見│壬○○共同犯圖利使未│應訊時冒用「││ │0020 │開始至本件│(85年11│ 警一卷第20至24│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蕭伊葶」名義││ │(樂樂│為警查獲之│月生) │ 頁;偵四卷第95│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 │ │ 至99頁) │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 │ │ │2.偵查中具結之證│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 │ │ │ │ 述(見偵二卷第│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75至77頁;偵四│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 │ │ 卷第105至108頁│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3.本院審理時具結│丙○○共同犯圖利使未│ ││ │ │ │ │ 之證述(見本院│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卷一第165至172│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 │ │ │ │ 頁)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 ││ │ │ │ │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卯○○共同犯圖利使未│ ││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 ││ │ │ │ │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2 │3330甲1│100年4月初│15歲(84│1.警詢之證述(見│壬○○共同犯圖利使未│應訊時冒用「││ │0001 │開始至本件│年0月生 │ 警一卷第28至32│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王佳惠」名義││ │(錢錢│為警查獲時│) │ 頁;偵二卷第14│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止 │ │ 至19頁) │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 │ │ │2.偵查中具結之證│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 │ │ │ │ 述(見偵一卷第│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19至20頁;偵二│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 │ │ 卷第34至39、 │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 ││ │ │ │ │ 105至108、133 │物均沒收。 │ ││ │ │ │ │ 至136頁) │丙○○共同犯圖利使未│ ││ │ │ │ │3.本院審理時具結│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之證述(見本院│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 │ │ │ │ 卷一第189至19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 │ │ │ │ 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 ││ │ │ │ │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卯○○共同犯圖利使未│ ││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 ││ │ │ │ │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3 │3330甲1│100年4月11│17歲(83│1.警詢之證述(見│壬○○共同犯圖利使未│應訊時冒用「││ │0021 │日開始上班│年0月生 │ 警一卷第54至58│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林孟君」名義││ │(黑妹│至本件為警│) │ 頁;偵四卷第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查獲時止 │ │ 116至120頁) │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 │ │ │2.偵查中具結之證│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 │ │ │ │ 述(見偵二卷第│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28至33頁;偵四│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 │ │ 卷第110至114頁│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3.本院審理時具結│丙○○共同犯圖利使未│ ││ │ │ │ │ 之證述(見本院│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卷一第181至188│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 │ │ │ │ 頁)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 ││ │ │ │ │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卯○○共同犯圖利使未│ ││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 ││ │ │ │ │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4 │3330甲1│100年4月15│ 15歲 │1.警詢之證述(見│壬○○共同犯圖利使未│ ││ │0012 │日21時開始│(84年8 │ 警一卷第133至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妞妞│至本件為警│月生) │ 139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查獲時止 │ │2.偵查中之證述(│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 │ │ │ 見偵二卷第46至│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 │ │ │ │ 49頁)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3.本院審理時具結│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 │ │ 之證述(見本院│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 ││ │ │ │ │ 卷一第126至138│物均沒收。 │ ││ │ │ │ │ 、140、155、 │丙○○共同犯圖利使未│ ││ │ │ │ │ 156頁)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 ││ │ │ │ │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卯○○共同犯圖利使未│ ││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 ││ │ │ │ │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5 │3614甲1│100年4月15│16歲(84│1.警詢之證述(見│壬○○共同犯圖利使未│應訊時冒用「││ │0002 │日開始至本│年0月生 │ 警一卷第47至52│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涂語晨」名義││ │(攸攸│件為警查獲│) │ 頁;警二卷第6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止 │ │ 至13頁) │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 │ │ │2.偵查中具結之證│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 │ │ │ │ 述(見偵二卷第│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76至77、110至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 │ │ 118頁) │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 ││ │ │ │ │3.本院審理時具結│物均沒收。 │ ││ │ │ │ │ 之證述(見本院│丙○○共同犯圖利使未│ ││ │ │ │ │ 卷一第173至180│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頁)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 ││ │ │ │ │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卯○○共同犯圖利使未│ ││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 ││ │ │ │ │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6 │3330甲1│100年5月1 │15歲(83│1.警詢之證述(見│壬○○共同犯圖利使未│ ││ │0009 │日21時30分│年0月生 │ 警一卷第109至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可愛│許開始至本│) │ 114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件為警查獲│ │2.偵查中具結之證│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 ││ │ │時止 │ │ 述(見偵二卷第│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 ││ │ │ │ │ 61至65頁)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3.本院審理時具結│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 │ │ 之證述(見本院│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 ││ │ │ │ │ 卷一第142至153│物均沒收。 │ ││ │ │ │ │ 、155頁) │丙○○共同犯圖利使未│ ││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 ││ │ │ │ │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卯○○共同犯圖利使未│ ││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 ││ │ │ │ │ │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3330甲1│100年5月2 │16歲(83│1.警詢之證述(見│壬○○共同犯圖利使未│ ││ │0013 │日開始至本│年0月生 │ 警一卷第144至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小雨│件為警查獲│) │ 150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止 │ │2.偵查中具結之證│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 ││ │ │ │ │ 述(見偵二卷第│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 ││ │ │ │ │ 16至19頁)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 │ │ │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使未│ ││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 ││ │ │ │ │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卯○○共同犯圖利使未│ ││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 ││ │ │ │ │ │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8 │3330甲1│100年5月2 │15歲(84│1.警詢之證述(見│壬○○共同犯圖利使未│ ││ │0014 │日22時許開│年0月生 │ 警一卷第155至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多多│始至本件為│) │ 161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警查時止 │ │2.偵查中之證述(│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 ││ │ │ │ │ 見偵二卷第65至│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 ││ │ │ │ │ 67頁)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 │ │ │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使未│ ││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二之一│ ││ │ │ │ │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卯○○共同犯圖利使未│ ││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 ││ │ │ │ │ │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之一】湘水小吃部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沒收與否 ││ │ │ │人 │ │├──┼───────────────────────────┼──┼──┼──────┤│ 1 │無線電對講機 │2台 │許文│應予沒收(刑│├──┼───────────────────────────┼──┤恭所│法第38條第1 ││ 2 │帳冊 │1本 │有 │項第2款) │├──┼───────────────────────────┼──┤ │ ││ 3 │出勤簿 │1本 │ │ │├──┼───────────────────────────┼──┤ │ ││ 4 │補貼小姐車資費 │1批 │ │ │├──┼───────────────────────────┼──┤ │ ││ 5 │銀收明細表 │14份│ │ │├──┼───────────────────────────┼──┤ ├──────┤│ 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與犯罪無關,││ │ │ │ │不予沒收 │└──┴───────────────────────────┴──┴──┴──────┘【附表三】卷證簡稱一覽表┌──┬──────────────────────────────────┬─────┐│編號│卷宗案號 │簡稱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39號卷 │偵一卷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一) │偵二卷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二) │偵三卷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三) │偵四卷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58號卷 │偵五卷 │├──┼──────────────────────────────────┼─────┤│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775號卷 │偵六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