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峻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謝○峻與王○彬、吳○輝經合法選任為狄○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特公司)之董事,任期係民國96年9月11 日至99年9月10日,其中董事長由王○彬擔任。嗣王○彬基於個人因素辭任狄○特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該公司股東於98年7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同意上開事項,並同時決議由謝○峻自即日起暫時代理董事長職務,且應儘速處理董事、董事長補選事宜。狄○特公司之股東固對於由謝○峻、吳○輝、梁○凱擔任新任董事乙節已有共識,惟實際上尚未召開股
東會進行選任程序,謝○峻明知於此,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8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顧問師吳○澄,虛偽製作時間為「98年7月27日上午10時」、內容為「選任董事謝○峻、吳○輝、梁○凱3人,任期自98年7月27日至101年7月26日止」之狄○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分別在主席簽章欄、記錄簽章欄盜蓋「王○彬」、「梁○凱」之印章(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此外吳○澄同時亦製作狄○特公司98年7月27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之簽到簿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再將上開所有文件一併交予謝○峻。謝○峻復於翌日(29日)將上開所有文件委由吳○澄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即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吳○澄、王○彬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其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同意上開2位證人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澄、王○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性質上雖均為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開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又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峻固坦承王○彬於98年7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時辭任狄○特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職務,當日並決議由被告擔任代理董事長,且須儘速處理改選董監事事宜;又狄○特公司於98年7月27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在開會前其有請吳○澄協助製作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偽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亦不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存在,此係吳○澄為了辦理狄○特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自行製作之文件,且王○彬已辭去董事長職務,其沒有動機亦不可能冒用王○彬之名義製作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況董事人選變動後,本應辦理變更登記,縱未經王○彬親自蓋印,亦無損及任何人之利益云云。經查:
㈠狄○特公司前任董事王○彬於98年7 月16日股東會時辭任董
事,並已辦理交接乙節,業據證人吳○輝結證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狄○特公司98年7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簿、交接單、承諾書及本院101 年7 月23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98 號卷第30、105-109 、14
5 頁、本院審訴卷第35-37 頁),洵堪確認。復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確於98年7 月30日核准狄○特公司之申請,並因此登記狄○特公司新任董事為被告、吳○輝及梁○凱(任期自98年7月27日起至101年7月26日)之事實,有狄○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505號第18、96頁】所附之狄○特公司案卷資料【下稱狄○特公司案卷】第5、51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狄○特公司於98年7 月16日股東會決議改
選董事,惟當天並未改選,直至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前,這段期間未曾召集股東會等語不諱,與證人即狄○特公司董事吳○輝到庭證稱98年7月27日下午2時有召開董事會,惟是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股東會乙情互核相符,故狄○特公司於98年7月27日上午10時確無股東會之召開,亦未做成任何改選董事之決議。其次,證人吳○輝與證人即狄○特公司股東黃○水固均於審理中結稱:狄○特公司係上○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公司)之子公司,兩家公司股東完全相同,之前在上盈公司股東會時,各股東關於狄○特公司之董監事變動已有共識,即王○彬要辭任董事長,新任董事則由被告、吳○輝及梁○凱擔任等語。惟查,參以上○公司99年5月22日、同年6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498號卷第101、104頁),該二文件之標題均為「上○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暨狄○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顯見如上○公司及狄○特公司有合開股東會之情形,會在議事錄上特別標明,然經本院核閱上盈公司在98年7月27日前所召開之各次股東會議事錄(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505號第96頁,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公司登記案卷),並無上述兩公司合開股東會之註記,姑不論文件標題能否完全表述所屬文件內容,上○公司各次股東會議事錄亦無任何提及狄○特公司自98年7月27日起,新任董事為被告、吳○輝及梁○凱之記載。既狄○特公司實際上未於98年7月27
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狄○特公司股東循法定程序所選任之新任董事,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內容乃屬不實無訛,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因不實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誤認狄○特公司確有依法定程序進行改選董事,始允許為變更登記乙節,堪以確認。
㈢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人選產生之流程應為:先由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新任董事再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應無疑義。參諸狄○特公司案卷資料(含該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章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等)可知,被告自95年起即連續擔任多屆狄○特公司董事,且其為一智識健全、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開選任董事/ 董事長之法定程序,顯難諉為不知。
㈣再者,證人吳○澄於偵審中證稱其從事經濟部顧問師之職約
40年,在受理客戶之請求時,會先判斷客戶的案件在申請變更登記時需要何種文件,盡量在文書上替客戶辦理周全;98年7 月27日上午11時許,被告向其表示狄○特公司股東業有共識,董事人選已選出,亦取得公司之大小章,預定於是日下午召開董事會,遂請其幫忙製作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此外其還依制式規格多作了98年7 月27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一併給被告,翌日被告才將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交予其進行變更登記之申請;在實務上諸如此類補作文書之情形相當常見等語(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98 號卷第311-312 、330-331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32 號卷第18-25 頁),復被告就曾於前揭時點告知吳○澄新任董事人選為何,並請求吳○澄協助製作當天下午董事會所需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乙情亦不爭執。自上開被告與吳○澄接洽文件製作之情形觀之,被告雖未明言98年7 月27日上午曾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亦未主動要求吳○澄準備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惟其言行在在透露狄○特公司股東會已完成重新選任董事議案之訊息,否則被告何以能一一列舉出新任董事姓名,並取得公司大小章?苟非已經股東會改選董事,又何須為98年7 月27日下午所召集之董事會製作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又吳○澄接受被告之請求後,理所當然地依循其業務上之慣例,除被告指名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外,另依既定格式製作董事變更登記所需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98年7 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以便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翌日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連同前揭所有文件一併交還吳○澄進行後續之變更登記程序,被告身為一有豐富擔任董事經驗之人,竟始終未就「98年7 月27日並無召開決議改選董事之股東會」乙節表示異議,足認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吳○澄偽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事實。況吳○澄並非狄○特公司股東或員工,對於該公司之人事變動或經營權更迭當無從掌握,如無被告授權或通知,吳○澄實難製作任何文件以滿足被告之需求,且吳○澄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何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而狄○特公司究能否完成變更登記一事與吳○澄間更無任何利害關係,益徵吳○澄上開所言應非子虛,其有受被告直接或間接之指示,製作虛偽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事實,應屬可採。
㈤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王○彬於98年7 月16日將狄○特公司董
事長職務及公司存摺、大小章等相關物品交予曾○誠、吳○輝,吳○輝當天再轉交給其,包括申請公司登記時所用之「王○彬」印章;狄○特公司之會議紀錄、簽到簿,習慣上係由其提供印章給吳○澄蓋,蓋完以後再把印章收回來等語(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卷第25-27頁、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卷第26頁),再比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狄○特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該二文件上之「王○彬」印章乃為同一(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505號卷第32、48頁)。復觀諸卷附之承諾書部分內容:「王董事長(即王○彬)與新任經營管理者雙方同意於98.7.16下午2點於高雄市○○區○○路○○○○號共同簽妥承諾書,王董事長需同時將上○公司與狄○特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文件及印章存簿與支票備妥移交,並將上○公司與狄○特公司之所有貨品回歸本址。」可知(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498號卷第109頁),王○彬承諾之範圍僅限於辭任後之交接工作,其他事項如未經王○彬另行同意或授權,不得擅用其名義。又證人王○彬證稱其自98年7月16日交接後,即未再參與狄○特公司事務乙情,因認被告並無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另行徵詢王○彬。準此,狄○特公司既未於98年7月27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王○彬亦無授權或同意以其名義製作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則被告將所持之王○彬印章交付不知情之吳○澄蓋印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當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與法有違,退步言之,縱認「改選董事」包含於王○彬上開承諾書授權之範圍中,衡情亦僅限於循法定途徑所為之改選,應不包括如本件之不合法律程式之變更登記,足堪確認。
㈥依被告所提出之交接單記載(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6
498號卷第109頁),梁○凱之印章亦在交接之列,故被告於王○彬辭任董事後,應持有梁○凱之印章無誤,另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之印文乃被告將印章交由吳○澄所蓋,已如前述。雖梁○凱本人因中風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 500號案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而於偵審中始終未能到庭陳述,遍查卷內事證,亦均無關於梁○凱曾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之佐據,惟衡諸常情,即便梁○凱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亦應僅限於業務範圍內之合法運用,以免負擔任何民刑事責任,從而,被告將梁○凱之印章交予吳○澄蓋印於不實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實難謂有何得梁○凱同意或授權之情形。
㈦查公司之董事為何人,不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
向,更影響與第三人間之交易安全,是被告偽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以進行變更登記之行為,顯然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即便狄○特公司虛偽登記新任董事為被告、吳○輝、梁○凱之結果與該公司其餘股東之希望相合,仍無從解免被告行為之違法性及此舉對公共信用之侵害,自難僅因此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㈧末被告雖辯稱其既明知王○彬已於98年7 月16日辭任董事,
實無動機再冒用王○彬名義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云云。惟查,綜覽本件全案卷宗可知,被告及其他股東對於狄○特公司前任董事長王○彬之經營方式有所不滿,歷經一番作為方使王○彬於98年7月16日辭任董事,並辦理交接,被告身為代理董事長,在其認定應不致招來其他股東埋怨的情況下,貪圖一時方便,省略召開股東會程序,逕行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盡速辦理變更登記,以杜後患,此種心理狀態尚非不能想像,亦無悖於常理,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難遽採。
㈨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名義人為會議主席,僅該股東會之主席始有權製作股東會議事錄,如非有權製作者所作或授權而擅自為之,即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同法第388 條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除名稱上已表明為狄○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外,對於會議之「時間」、「地點」、「出席股東」、「主席」、「討論事項」、「決議」等,均有記載,且於「主席」欄蓋有「王○彬」之印文,自形式上觀察,已能辨別製作名義人應係王○彬,自屬刑法所保護之私文書,而被告未得王○彬、梁○凱授權或許可,利用不知情之吳○澄蓋用王○彬、梁○凱之印章,擅自製作不實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復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即登記被告、吳○輝、梁○凱為狄○特公司董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澄盜蓋王○彬、梁○凱印章,製作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並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王○彬、梁○凱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固漏論盜蓋梁○凱印章部分,惟此與盜蓋王○彬印章部分乃同時完成之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狄○特公司之董事,明知98年7 月27日當天
未召開股東會,竟為一時便宜行事,即偽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進而以之辦理狄○特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不僅限制狄○特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更有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行號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所為對狄○特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罪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另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㈤末本件偽造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已持交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承辦人員辦理變更登記,並附於狄○特公司案卷中,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盜蓋之「王○彬」、「梁○凱」印文,係以王○彬、梁○凱真實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