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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4號、第1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江金龍曾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業經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擔任汽車銷售營業人員。其與羅水枝(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玉蘭」之成年女子,均明知羅水枝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負擔車款,亦無購車供己使用之真意,亦非冠億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樓,下稱冠億公司‧代表人李化茹,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案判決)之股東,詎其3人為圖以羅水枝之名義詐取貸款支付車款,於購車後處分獲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乃先由羅水枝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下稱臺東郵局) 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玉蘭負責為羅水枝建立與郵局不實交易往來之信用後,再由羅水枝持來源不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冠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在不詳時、地以冠億公司名義製作之羅水枝96年度(民國96年3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之業務上作成登載不實之文書1紙,於97年4月28日,在高雄市某不詳之辦公室內,由羅水枝冒稱是冠億公司股東,以其名義,由江金龍辦理與吉隆公司及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契約事宜,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吉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Nissan〉、車型:TEANA J31V),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49,340元,由陳玉蘭給付頭款407,100元,餘款642,240元,則由羅水枝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上簽名後,再由江金龍將上開不實扣繳憑單、臺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連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交至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及對保而行使,契約中約定羅水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吉隆公司購買上述自小客車,以每月1期,共分24期攤還貸款,每期應繳本息為26,760元,吉隆公司並將車款債權讓與裕融公司,上開所購自用小客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羅水枝係冠億公司之股東,確有分期付款購車之真意及具有清償貸款之能力,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上開貸款以支付車款。詎羅水枝取得所購自用小客車後,旋於97年7月11日將該車以20萬元,質當於李記當鋪(址設高雄市○○○路○○號‧負責人陳廣榮),並僅繳付2期之分期價金53,760元(含240元遲延費用),即拒不付款,且逃匿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償無著,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審訴卷第33頁);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金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以羅水枝為人頭去騙公司賣車及辦貸款,伊原本不認識陳玉蘭及羅水枝,是羅水枝自行前往公司向伊詢價購車並約定貸款及分期方式,伊後來聯絡裕融公司古偉君襄理辦理貸款,一同去羅水枝的公司辦理對保,後來將對保資料帶返公司由法務人員審核通過,伊對於羅水枝質當該車之事,完全不知情,亦未獲取好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金龍於上揭時間受僱於吉隆公司擔任汽車銷售人員,

於97年4 月28日銷售上述自小客車與另案被告羅水枝,約定總價為1,049,340 元,由陳玉蘭給付頭款407,100 元,餘款642,240 元,並在高雄市某不詳地址之辦公室,由被告為羅水枝辦理前述汽車買賣合約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由羅水枝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上簽名後,再由被告將資料連同羅水枝之扣繳憑單、財力證明文件傳真至裕融公司核貸,約定內容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每月一期,共分24期,每期26,760元,並將上開羅水枝所購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裕融公司,取得購車貸款,嗣前往吉隆公司領車。詎羅水枝僅繳付2期之分期價金53,760元( 含240元遲延費用) 後,即拒不付款,且將車輛遷移不明等情,經告訴人裕融公司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上述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8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訴卷第30至31頁),且經證人羅水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並有被告之吉隆公司業務員資料查詢單(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47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71頁)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存證信函、客戶拜訪紀錄表及照片、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羅水枝之冠億公司96年度扣繳憑單(給付期間96年3月至12月‧給付總額953,000元)、冠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各1份 (見臺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76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13頁)、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羅水枝郵局開戶資料暨開戶迄今交易資料各1份(見臺東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46號影卷【下稱偵三卷】第40頁、第101至102頁)、吉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053號卷【下稱偵他卷】第3頁) 在卷可憑。而上述車輛則於97年7月11日 羅水枝以其名義質當予李記當鋪,質當金額為20萬元,之後亦未向李記當鋪贖車,經裕融公司向羅水枝催討貸款未果,復遍尋該車無著,向臺東地檢署對羅水枝提起詐欺罪之告訴,起訴後經臺東地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羅水枝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亦據證人即李記當鋪負責人陳廣榮在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3頁)明確,復有羅水枝簽名之李記當鋪當票及所附之羅水枝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72至74頁)。並有羅水枝上述案件之臺東地檢署偵查卷、臺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審理卷【下稱東院卷】等影卷及起訴書、判決書(見偵卷第54至57頁)等影卷附卷可參。上述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羅水枝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問:臺東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329 號案99年2 月2 日審理時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是否確實沒去過李記當鋪,江金龍只有拿當票給你簽名?)他是帶我去一個像辦公室的地方,當票是我簽的。」、「(問:江金龍表示其完全不知情,事情都是你所為?)不是,他都知道。」、「有到臺東郵局開戶,是陳玉蘭帶我去的。... 江金龍沒有與我一起前往郵局。但他知道郵局裡面資金往來都是假的。... 曾聽江金龍、陳玉蘭表示,因為我經濟能力不佳,沒有存款,他們可以幫我變造存款證明。... 曾昭順是江金龍、陳玉蘭找來的,並且告訴我,以後貸款公司人問,就說他是我表弟,但實際我與曾昭順是當天才見面的。」、「我不是冠億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買車契約書有簽契約,簽約地點在高雄,但不是在車行,我印象中是在公共場所,確實地點不記得了。買車沒有付定金。我連車都沒有看過。」、「簽約時當時有五、六人在場,我知道的有『阿雄』及『陳玉蘭』及江金龍,其他人我不認識。... 『阿雄』及『陳玉蘭』帶我去臺東郵局開戶... 開完戶後,我的存摺及印章、提款卡開完戶他們就拿走了,我沒有使用過。臺東郵局帳戶內金錢往來紀錄我都不知道。」、「我去應徵冠億公司過,但沒有上班。為何有冠億公司的扣繳憑單我不清楚」、「系爭汽車有辦對保貸款,對保之事我不知道有對保,也不知道有辦貸款,案件爆發才知我是人頭。」、「為何要弄一個表弟(指曾昭順)出來我不知道,我只是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參之證人羅水枝於臺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329 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伊因無辦理貸款及車禍之記錄,遂答應為陳玉蘭買車,陳玉蘭因而向伊商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作為辦理郵局開戶之用,陳玉蘭復告知伊因買車貸款,銀行會看( 申請人的) 存款,故會將部分金錢匯入伊所辦郵局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即取走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又於前往辦理購車及申辦貸款當日,陳玉蘭介紹曾昭順予伊,復要求伊背誦冠億公司之住址,並要求伊配合偽稱曾昭順即為伊表弟,及伊為冠億公司之股東以順利申辦貸款,然伊本身並無任何財力足資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臺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書 ),及於該案審理時供承:「我買車的同時,江金龍就帶我去簽當票了,因為陳玉蘭、江金龍我都認識,所以我也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因為我知道買車子一定要有銀行正常的存款,我想說我沒有去過銀行,要是銀行的人問起這些問題要怎麼辦,陳玉蘭、江金龍才會叫我放心,依照他們的話去做就沒有事情了。」等語(見東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雖證人羅水枝所指「阿雄」即郭群雄之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加以傳拘均未獲,證人羅水枝所指上開「阿雄」涉案情節之真偽,無法證實。且證人羅水枝於本案審理時,無法當庭指認被告之相貌,惟事隔多年,被告目前亦服刑在監,相貌與案發當時容有出入之情亦屬可能;再證人前後歷經多次偵、審訊問,其提出之與陳玉蘭共同前來謀議之人即為與其辦理契約之被告、未曾在冠億公司任職支薪等情,自始均無改變;加以證人羅水枝上述證詞,核與其於臺東地院審理供述時,供出係被告與「陳玉蘭」之人,唆使並與之共犯上述詐欺及行使上開「扣繳憑單」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內容並無明顯出入,前後尚屬一致,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羅水枝因上述貸款購車質當等情,業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查,證人羅水枝縱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共犯,於己亦無利益,當無攀陷被告之理,其前揭證述,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完全不知羅水枝無資力貸款購車,當時辦理貸款

過程有裕融公司業務人員古偉君到場對保,一切均合乎程序,是正常售車,並無不法,亦無指示羅水枝典當云云。然證人古偉君到庭證稱:當時到客戶(指羅水枝)工作地現場勘查,是會同業務員(指被告)去確認本人是否在該處工作,並非對保,只有確認身分證件,沒有確認到扣繳憑單,財力部分之審核事先已傳真至臺北辦理,被告有一同前往,當天並無提供任何資料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顯見羅水枝之冠億公司96年扣繳憑單、郵局存摺內頁資料係由被告收執以送件至裕融公司審核,被告亦稱本件確實是伊把資料收回來交給公司法務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上揭證人古偉君之證述內容僅可證明被告與證人古偉君曾前往羅水枝提供之工作處現場勘查,提供扣繳憑單及財力證明之程序確實皆由被告經手無訛。而關於上開汽車嗣後經羅水枝以20萬元之價格質當予李記當鋪、被告辯稱不知此事一情,證人羅水枝雖迭稱渠不知情,且曾於臺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329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當票是被告交給渠親簽等語(見東院卷第18頁反面),嗣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均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9頁)、審理時針對此節稱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於李記當鋪典當車輛需準備身分證正本、汽車行照作為查驗身分及登記之用,另持當人需於當票上簽名捺印以方便查驗身分,此有上述之李記當鋪所提供之典當說明資料、高雄市當鋪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李記當鋪當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則上開汽車應係證人羅水枝本人於97年7 月11日將該車以20萬元之價格質當於李記當鋪;而羅水枝亦於該院審理時陳稱,陳玉蘭於辦理羅水枝郵局帳戶事宜完畢後( 約1 星期) 即將渠之身分證正本、健保卡返還予羅水枝,又前往李記當鋪之日係97年7 月11日,距羅水枝申辦貸款之日即97年4 月28日已隔2 月餘,若非羅水枝於典當前已與陳玉蘭聯絡,並親自前往李記當鋪,安能順利辦理典當事宜?是羅水枝應有參與負責銷贓之處理,此部分亦經羅水枝之上述有罪判決認定在卷。而依證人羅水枝於本案審理時所證內容,雖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有參與上開事後銷贓之事,然參以本案發生前,亦有另案被告王月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德成」之人因於97年3 月10日,由王月琴擔任人頭向被告訂購同廠牌自小客車,並由被告辦理向裕融公司貸款分期給付,於尚未支付頭期款之前,隨即由被告領車駛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勝興當鋪質當20萬元,所得扣除頭期款後由被告與王月琴、「陳德成」朋分,王月琴因上述貸款購車質當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87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8 至10頁)及上述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查。該案告訴代理人林明瑋更指明:被告於96年5 月至97年6 月短短1 年之間,經手銷售之車輛竟有7 輛報案失竊,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失竊率特別高,更添可疑等情,且羅水枝復於該案偵查中出庭證述本案相關陳玉蘭與羅水枝合謀由其擔任人頭,被告明知還和陳玉蘭一起到林園接羅水枝辦理買車事宜,車子之後已典當等情節,經被告之前案判決採認在卷(詳見卷附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書),核與證人羅水枝上述於本案偵查中所證被告均知情之情節亦如一致,益徵證人羅水枝前揭證述,應均屬實情,可證被告明知羅水枝無資力購車仍依序辦理購車、核貸及交車及事後質當事宜,其顯有與「陳玉蘭」及羅水枝共謀不法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羅水枝及上述自稱「陳玉蘭」之真實姓

名不詳成年女子,均明知羅水枝無力支付貸款購車,亦無繳付貸款之真意,仍共同謀議以羅水枝之名義,佯向吉隆公司購車,本件證人羅水枝為順利幫助「陳玉蘭」購車,除提供郵局帳戶、身份證件資料外,尚配合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等文件簽名,已使真正購車之陳玉蘭規避相關金融機構之徵信,另被告明知羅水枝毫無資力,並偽稱曾昭順為其表弟、為冠億公司之股東,被告仍將登載不實之羅水枝96年度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傳送至裕融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裕融公司貸款,導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撥貸支付車款,之後逕行將車質當獲利,羅水枝迭稱其係受陳玉蘭之騙而參與,未得分文獲利,被告則否認如上,本件未見查獲「陳玉蘭」之人到案,然參以前述被告參與類似情節之以人頭購車詐取核貸後即將汽車質當獲利之相同犯罪方式,被告既與「陳玉蘭」合謀,衡情必有分得款項,僅因其否認犯行,難以推知分款比例而已。被告與羅水枝、「陳玉蘭」以此手法,其主觀上並非全然不知陳玉蘭、羅水枝詐欺貸款買車之意圖,而客觀上亦為詐欺貸款購車之關鍵執行角色,其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被告與羅水枝、「陳玉蘭」等人所為,致使裕融公司追討貸款無果,復遍尋抵押之車輛無著,而受有損失,甚屬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而查卷附羅水枝之冠億公司96年度扣繳憑單,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且按扣繳憑單(含免扣繳憑單,下同),係證明全年度事業支付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基於核實課稅原則,事業僅可於有實際支付事實之前提之下,制發扣繳憑單,將扣繳憑單報核聯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以使稅捐機關能夠確實掌握所得情形而予核課所得稅,此觀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第92條規定自明。是該扣繳憑單應為營利事業為證明事業支付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憑據,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開「扣繳憑單」應係冠億公司業務上做成之文書,是此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共同行使上開「扣繳憑單」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羅水枝係擔任「陳玉蘭」之人頭,明知其無力支付車款亦無支付後續貸款之意,與「陳玉蘭」、被告等人,共謀由羅水枝與被告共同簽訂上開汽車買賣合約、債權讓與暨動產擔保契約,所持來源不詳、不實內容之羅水枝冠億公司96年度扣繳憑單、存摺資料等財力證明而行使,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以羅水枝為人頭向裕融公司詐貸行為之進行與上述之共犯,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羅水枝、自稱「陳玉蘭」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機會,與羅水枝及「陳玉蘭」之人共謀不法,以羅水枝為人頭貸款購車,詐取告訴人裕融公司貸款60萬元支付車款後,逕由其他共犯將上開車輛質當以牟利,使告訴人裕融公司難依動產抵押權取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破壞金融秩序,加以被告前有相似犯罪手法與他人共謀以人頭購車詐取貸款之詐欺取財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並非初犯,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且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衡以上述自小客車質當得款20萬元,其朋分之犯罪所得尚非過鉅,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另案共犯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與同案共犯羅水枝、同案自稱「陳玉

蘭」不詳名籍之共犯偽造羅水枝郵局存摺內頁資料並提出行使之,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偽造羅水枝之冠億公司96年度扣繳憑單亦涉偽造公文書罪嫌。惟觀諸卷附羅水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係郵局依據其檔存之羅水枝帳戶交易電腦資料列印以成,係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提交法院參考,並非被告抑或羅水枝本人製作,縱上開存摺內頁資料亦有相同紀錄,亦係由郵局之電腦設備或自動提款設備列印而得,亦非被告抑或其他共犯偽造以成,渠等以多次存提方式製造資金往來之假象,亦屬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為詐術之實施,難認此部分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再查同案被告羅水枝並無實際在冠億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應係該公司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已如前述,扣繳憑單雖虛偽登載羅水枝96年度薪資所得,且冠億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化茹業因涉犯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1 月15日(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附卷可參,經本院認定冠億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係虛設行號,李化茹係提供其身份資料擔任冠億公司之名義(人頭)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羅水枝之冠億公司96年度扣繳憑單,顯係姓名年籍不詳之冠億公司實際負責人製作之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應屬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範疇,況被告並未在冠億公司任職,製作「扣繳憑單」亦非被告之業務,本件亦無證據可證該「扣繳憑單」為被告所偽製,此外,復查無被告此部分有何該當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罪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詐欺取財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