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水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水與告訴人韓瑞洋前因購車事宜,由韓瑞洋於民國94年間開立蓋有發票人韓瑞洋印章、面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A0000
000 號、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房屋訴訟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支票上以橡皮日期戳章蓋印之方式,偽蓋發票日期「100年3月28日」,並於100年3月28日持該支票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兌領而行使,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韓瑞洋、證人劉鈺笙之證述、萬泰銀行100年5月17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庭呈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本存根、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延平分行101年4月11日渣打商銀SCB延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支票係其在100年3月28日持往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兌領,當時系爭支票已填有發票日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100年3月3 日新竹地方法院開庭,告訴人要伊搬出伊和告訴人涉訟的房子,才在新竹地檢署門口把系爭支票交給伊,那時支票就已經填有發票日期,不是伊填的等語。經查:
(一)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為告訴人所填載、發票人簽章處之印章為告訴人所蓋;被告於100年3月28日持在發票日期欄已蓋有「100年3月28日」之系爭支票向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兌領而行使,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韓瑞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9頁、100年度偵字第274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33至34、42至45頁,本院二卷第127 至
133 頁),並有前開萬泰銀行函及所附資料、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渣打銀行函等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4、16頁、偵二卷第17、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93年間被告以150 萬元賣車給伊,約定伊每月分期繳1萬5,000元,伊開立系爭支票當作擔保,後來不到2 個月,被告以缺錢為由要將該車拿去變現,向伊要回該車,並把伊繳的分期款項歸還,但藉故不將支票還給伊,說支票遺失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伊要給證人劉鈺笙的,伊是要向證人劉鈺笙買一台AUDI A4的車子(下稱系爭汽車),後來被告說缺錢,要把車子轉賣換取現金,所以將車子拿回去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8至133頁)。然查:①依告訴人所稱之購車方式,竟係分100期付款,時間逾8年始可繳清,與一般購車情形尚有未合;②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為購車之擔保,然系爭支票既未填載必要事項之發票日,若告訴人日後因故不繳付車款時,被告又如何以系爭支票求取賠償?③系爭汽車從未過戶到被告名下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12月19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汽車異動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95至96頁),且告訴人亦知車主為證人劉鈺笙而非被告,則被告如何轉賣系爭汽車獲取現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稱:被告代證人劉鈺笙賣車給伊,證人劉鈺笙知情,且說錢會找被告處理;伊有打電話給劉鈺笙,他說知道被告後來將車子拿回去換現金的事等語,惟與證人劉鈺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是把車子賣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把車子轉賣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 0頁)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以上瑕疵可指,顯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前往萬泰銀行兌現系爭支票前,曾前往渣打銀行延平分行試圖兌現系爭支票,然經銀行人員告知告訴人帳戶已解約、無法兌現之事實,業經證人韓瑞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5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二卷第8 頁),足認為真實。查被告經商多年,對票據使用當十分熟稔,當其持系爭支票前往渣打銀行欲兌領,因承辦人員告知告訴人帳戶結清而遭拒時,應知縱改持往他銀行兌領,亦無法取得票款;若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確為被告所盜填,其將系爭支票再持往萬泰銀行兌領,既無法獲得金錢,徒使自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東窗事發,實大違常理。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94年購車時與被告是朋友(見偵二卷第24頁、本院二卷第132 頁),若系爭支票確如告訴人所稱,在94年間交付被告以轉交證人劉鈺笙支付車款(見本院二卷第129 頁),難以想像被告預知多年後將會與告訴人交惡,而刻意不將支票轉交劉鈺笙,將系爭支票保留7年之可能。
(四)至證人劉鈺笙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跟伊要過1張150萬元的支票,他說這張支票沒有押日期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1 張支票在伊這,但不知告訴人向伊要的支票面額是多少,告訴人也沒說到這張支票有何特別的地方等語,惟經提示前開偵查筆錄,又改稱確曾有為該等內容之陳述(見本院二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背面),是證人此部分供述前後已略有不一。縱告訴人確曾向證人劉鈺笙索取過1張面額為150萬元且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亦無從認定該支票即為系爭支票,或被告確有盜填系爭支票發票日等事實,是其證述能否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尚有疑義。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所申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經合併更名為渣打銀行)延平分行支票帳戶支票號碼AA0000000至AA00000000等100號連號支票兌領記錄(見本院二卷第24至64頁),該等支票之兌領日期固大部分集中於94年下半年,惟上開100 號連號支票中,除系爭支票外,尚有數張支票未經兌領,是上開兌領記錄得否證明系爭支票在94年下半年所開立,已有疑慮,更遑論可證明被告確有盜填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情事。
(六)查被告辯稱該支票係告訴人101年3月3 日在新竹地檢署門口交給伊等情,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當日確有在新竹地方法院因為房屋糾紛開庭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98年間已跟被告翻臉,被告已經欠伊很多錢,不可能再給被告支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惟依卷附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4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見偵一卷第37至44頁、本院一卷第28至32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房屋借名登記之糾紛,若認告訴人為解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同之情況而給付款項予被告,亦無違常情,是被告之辯詞並無重大違背常理之處;況被告本無自證其無罪之必要,縱認其辯解不可採信,仍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告訴人之指證及陳述,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件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涉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告訴人之指述,已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