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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弘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黃博弘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以許全輝名義自呂美惠、蔡珍介、蔡顒聿等3 人取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66 號之1「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國大飯店)約3分之1股權(16,000股中之5,270 股,迄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成為該飯店之實際股東。又世國大飯店長期經營不善,董事兼總經理蔡三貴遂於97年2 月間以該飯店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1508、158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前開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嗣該銀行核撥新臺幣(下同)3,300 萬元至該飯店帳戶後,再由蔡三貴分別於97年2 月29日、3月3日,將上述款項其中450萬元、342萬元(合計792 萬元)匯入黃博弘指定不知情之許全輝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許全輝帳戶)內,而由黃博弘予以提領使用。嗣於97年3、4月間,因林福川、張文奇夫婦2 人自蔡三貴處購得蔡三貴、蔡洪宜玲、孫安伶、孫國欽、蔡維鉦、孫傳宗等人名下世國大飯店股份共計9,480 股,並於97年5 月間改選董監事而分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長,經清查世國大飯店帳務資料,乃知悉黃博弘侵占上開部分貸款所得,遂由林福川以世國大飯店監察人身分,於97年8 月2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黃博弘提起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詎黃博弘竟基於意圖使林福川、張文奇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林福川上開提告內容並非無據,仍於99年1 月2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同時對林福川、張文奇(起訴書漏未論及張文奇部分)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誣指林福川、張文奇明知世國大飯店並無任何股東保管公款之事,仍勾串蔡三貴構陷其保管公款不還云云,足生損害於林福川、張文奇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林福川、張文奇罪嫌不足,遂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福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蔡三貴、孫傳宗、曾季國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

815 號刑事案件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11月15日函文,係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項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97年2月29日、3月3 日取得世國大飯店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其中792萬元,及於99年1月2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林福川、張文奇提起誣告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蔡三貴當初係向伊表示要將前開房地補入會計帳,同時也登載股東往來科目,以此表示世國大飯店積欠股東款項,嗣蔡三貴以此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300萬元,並提撥其中2400萬元依股東持股比例償還積欠股東之款項,伊遂分得792萬元(扣除蔡三貴代付之律師費用8萬元),而林福川與張文奇於擔任世國大飯店之監察人及董事長後,理應知悉伊所分得792 萬元係屬股東往來款,並非保管公款,仍對伊提出侵占告訴,卻未同時對蔡三貴、孫傳宗提告,故伊主觀上乃係基於合理懷疑而認林福川、張文奇有誣告之嫌,方對渠等提出誣告告訴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博弘於92年10月間以許全輝名義,自世國大飯店原股東呂美惠、蔡珍介、蔡顒聿名下取得5270股而成為該飯店實際股東,蔡三貴則為世國大飯店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飯店經營與財務管理。嗣世國大飯店因經營不善,由蔡三貴於97年2 月間將該飯店所有前開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3300萬元。蔡三貴則分別於97年2月29日、3月3 日將上述款項其中450萬元、342萬元(原為350 萬元,由蔡三貴先扣除被告前應給付之律師費用8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許全輝帳戶內,旋由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證人蔡三貴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復有世國大飯店股東名冊、合作金庫銀行授信申請書、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世國大飯店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許全輝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反面、第25至31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復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之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林福川與張文奇2 人於97年3、4月間自蔡三貴處購得蔡三貴、蔡洪宜玲、孫安伶、孫國欽、蔡維鉦、孫傳宗等人名下世國大飯店股份共計9480股,並於97年5 月間改選董監事而分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長,經清查世國大飯店帳務資料,乃得悉被告自前開貸款取得其中792 萬元一事,遂於同年8 月26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起侵占、背信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又被告則於99年1 月21日以林福川、張文奇明知世國大飯店並無任何股東保管公款之事,竟勾串蔡三貴構陷誣訴伊保管公款不還為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林福川、張文奇提起誣告告訴,惟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證人林福川證述取得世國大飯店股權過程及對被告提告緣由等情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2至135頁),並有世國大飯店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暨上開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3至24頁;97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1至3頁反面及99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1至4頁),且據被告坦認此情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頁之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點),故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蔡三貴自世國大飯店貸款所得其中792 萬元匯款予伊,係屬於股東往來分配款云云置辯,惟查:

1.被告係於92年10月間方成為世國大飯店股東,而前開房地俱以「買賣」而登記為世國大飯店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各為61年6月29日(780、781號土地)、61年10月12日(779號土地)、77年3月30日(778 號土地)及90年6月6 日(

773 號土地)一節,有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31頁),又被告前於世國大飯店對伊起訴請求返還該筆792 萬元款項之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乃供陳伊於93年間以850萬元向蔡珍介等3人購買原告股份5270股,但該股份帳面淨值約僅200 餘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3至32-4頁),然本院細繹世國大飯店93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固定資產項下並未記載包括前開房地在內,負債欄亦未記載任何股東往來金額,則被告當時何以知悉世國大飯店股東即蔡珍介等3 人果有對世國大飯店取得債權,並據此計算購買渠等名下股份所需價金數額,誠非無疑。況依世國大飯店96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2頁反面)所記載股東往來5900萬元,及世國大飯店股份總數1萬6000 股暨被告所實際持有5270股之比例計算,依被告所述其就該「股東往來」部分所取得債權數額應為1943萬3125 元(5900萬元÷1萬6000股×5270股≒1943萬3125元),若依被告所述前開股份是時淨值約僅200餘萬元,則其僅以約600萬元(850 萬元減去200餘萬元)之溢價,竟能一併購得上述1943萬3125 元之債權(尚不包括前開土地建物之價值),已與常理有違,是應認被告並未繼受原股東權益而對世國大飯店取得債權。

2.又依證人即會計師曾季國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侵占案件審判中證述:世國大飯店96年度資產負債表是由其所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上列載「股東往來5900萬元」係因申報當時要將該飯店土地價值列入,但公司帳上並沒有同額價值之土地資產,為了資產負債平衡,方作如此記載;因為當初購買土地時沒有入帳,若列載於股東權益項下,便表示該等土地是捐給公司,為全體股東共享權益,但因可能只有一位股東購買土地,在公司股東有多數人的情況下,買土地之股東並無義務將該土地讓所有股東受益,故認為列載於股東往來項下較為適合;又倘若是以股東資金購買該土地,屆時要返還股東之墊款時,仍須返還予原始墊款之股東,縱令該股東已經退股,亦須返還該原始墊款之股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頁反面、第204頁反面及第209 頁)。另參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被告侵占案件審理中則函覆表示:「『股東權益分配』與『分派股東往來』會計學上一般無此類會計科目。『股東權益分配』通常係指分配股利(含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等行為。『股東往來』一般係指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例如股東將資金貸與公司、股東代公司墊款、或其他類似行為。以公司名義購置土地之不動產並登記為公司所有,其入帳科目應視資金流程而定,若以公司自有資金購置,則土地資產未入帳時,其所減少(支付)之資金亦可能漏未入帳。若以股東墊款(或稱股東往來)支付價款,則土地漏未入帳,其相對之負債(股東往來)亦可能漏列,在此情況下,若後續將土地入帳,並以公司款項支付與原墊款之股東時,似可視為償還股東墊款。」等語,有該會99年11月15日函在卷足徵(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 頁)。顯見縱令曾有股東自行墊款購買土地、建物等不動產而以世國大飯店名義辦理登記,且世國大飯店當時未將該等不動產列載於公司資產項下,嗣後若欲將該等不動產登載為公司資產,遂於負債項下列載股東往來若干金額時,亦僅表示世國大飯店積欠該原墊款股東若干金額,必須將該等墊款返還予該墊款股東而已,其他未曾墊款或借款予世國大飯店股東實無取得該款項之理。況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侵占案件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與世國大飯店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1 頁反面),益徵世國大飯店與被告間並無所謂「股東往來」事由存在,根本無須返還或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係依股東往來分配款名義而合法取得世國大飯店之貸款所得云云,洵無足採。

3.再者,證人蔡三貴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侵占案件審理中既證稱:世國大飯店此次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目的,係為飯店裝潢、營運之需,被告亦知悉世國大飯店以前開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事及貸款目的,且與被告約定按股權比例分配貸款金額其中24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及證人孫傳宗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證述:被告指派王明宏至世國大飯店擔任會計,王明宏每個月作帳均會拿給被告觀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0 頁)之情,堪認被告平日既有留意世國大飯店營運狀況及查看相關報表,實無不知該飯店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及已撥付3300萬元至該飯店帳戶之理;更無在告知蔡三貴關於許全輝帳戶帳號時,仍不知蔡三貴匯款緣由之可能。復參以世國大飯店此次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目的,係因飯店營運缺少資金且需錢裝潢等情,業據證人蔡三貴結證如前,衡情實無將世國大飯店向銀行所貸得大部分現款旋分由各股東保管,卻由該飯店支付該等貸款利息予銀行之理,是應認被告於取得該筆792 萬元款項之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該筆款項係世國大飯店基於營運需求而以前開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亦即被告明知該筆款項係屬世國大飯店之公款無訛。再參以合作金庫銀行係於97年2 月29日將世國大飯店貸得3300萬元款項撥存至該飯店帳戶內,蔡三貴旋先後於97年2月29日、3月3日分別匯款450萬元、342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一節,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與蔡三貴於辦理銀行貸款之際,即已萌生侵占世國大飯店所貸得款項之意圖,方始於該等貸款一經撥付,旋於密接時間分批提領朋分侵占,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確係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逕將屬於世國大飯店公款其中792 萬元據為己有而擅予挪用。

(四)刑法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者,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既於取得前開792 萬元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該款項乃係世國大飯店為供營運所需之貸款,且其對世國大飯店並無任何債權,亦無所謂股東往來之情事,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是其對於林福川、張文奇於97年8 月26日對其提出侵占、背信告訴之舉顯非虛構事實一節,理當知之甚明,惟被告卻於渠等對其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後,反於99年1 月21日誣指渠等構陷其保管公款不還云云,顯係以自己親歷事實而指訴渠等涉有誣告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向林福川、張文奇提出上開誣告告訴之時,主觀上確有誣告犯意甚明。至被告另辯以林福川、張文奇於97年8 月間僅對其提出告訴,卻未同時對蔡三貴、孫傳宗提告,故認渠等有誣告之嫌云云,則屬被告主觀臆測之詞,本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刑法上之侵占、背信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受理該等刑事案件後,本會依法調查是否另有其他第三人涉案,不受告訴人所指對象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既有前揭侵占世國大飯店公款之犯行,且明知此情仍堅向高雄地檢署對林福川、張文奇提起誣告告訴,顯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抑或對其申告事實誇大其詞所致,是其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要無疑義,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其因部分被誣告者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就誣告事實之一部分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被誣告者所受誣告之事實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係以1 次誣告行為同時對林福川、張文奇2 人提起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1 誣告罪,起訴書雖未併予論及誣告張文奇部分,然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雖與林福川彼此間因前述侵占案件衍生相關糾紛,卻不思循適法程序妥適處理,反憑空虛捏不實事項誣指林福川、張文奇涉有誣告罪嫌,使偵查機關誤對該2 人發動偵查程序,致渠等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足徵其毫無悔意,本不宜予以輕縱,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