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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強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被 告 黃文清

王清輝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義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及手機壹具(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所示手機,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與丹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丹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丹丹、李O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丹丹、李O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文清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及手機壹具(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所示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沒收之。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清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劉志強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需錢孔急,適友人即未滿18歲之少女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綽號丹丹【下簡稱丹丹】,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言及帶小姐從事性交易,有利可圖,提議一起從事經營應召站牟利,劉志強應允之,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並分別找具犯意聯絡之少年李○賢(84年○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成年人黃文清等人合作,以利接送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後。先由劉志強或丹丹自101年6月間起,透過尋夢園網站張貼訊息以提供酒店陪酒工作為由,陸續吸引未滿18歲之少女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綽號「蓉蓉」【下簡稱蓉蓉】)、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綽號「爆爆」【下簡稱爆爆】)、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綽號「毛毛」【下簡稱毛毛】)等人留下即時通帳號與其等聯絡。劉志強或丹丹二人再以從事性交易獲利頗豐為由,引誘上開未成年少女同意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後,劉志強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不特定男客談妥性交易事宜,並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人駕車搭載上開未成年少女前往與男客約定之地點,再由附表一所示男客自行將未成年少女帶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未成年少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由未成年少女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附表一編號1、6、7因男客戊○○係劉志強友人故性交易代價並未由少女收取),性交易所得半數由未成年少女取得(蓉蓉應得部分,因蓉蓉係由劉志強代為租屋居住,故由劉志強先行保管),剩餘半數由劉志強分配500 元予少女丹丹。另未成年少女若係由李O賢載往從事性交易者,劉志強則另分配500 元予李O賢。餘款則皆劉志強所有,劉志強並會不定時請黃文清吃飯。嗣於101年7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搜索,並扣得劉志強所有供附表一犯行所用之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及行動電話1具(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手機),始悉上情。

二、王清輝係劉志強之友人,因劉志強之關係而認識蓉蓉,二人互有好感,其明知蓉蓉為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101年6月中旬某日,在○○市○○區○○路0之0號住處內,

在未違反蓉蓉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蓉蓉陰道之方式,而與蓉蓉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㈡同年6月某日,在位於○○市○○區○○○路○○號之「○○

汽車旅館」內,在未違反蓉蓉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蓉蓉陰道之方式,而與蓉蓉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㈢同年7月4日,在位於○○市○○區○○路○○○巷○號之「○○

賓館」內,在未違反蓉蓉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蓉蓉陰道之方式,而與蓉蓉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嗣因附表一性交易案件,為警查獲,經警詳細詢問蓉蓉等人性行為對象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劉志強、黃文清、王清輝及其等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劉志強、黃文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所示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15 6頁),核與共犯丹丹、李O賢於警詢、偵訊(參他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85頁至第88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131頁、第256頁至第258頁),及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未成年少女爆爆、毛毛、蓉蓉於警詢、偵訊(參他字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偵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40頁至第245頁、第262頁至第265頁),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男客丁○○、丑○○、子○○於警詢、偵訊;辛○○、乙○○、庚○○、壬○○於警詢中所證均相符合(參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93頁至第300頁、第320頁至第325頁、第341頁至第344頁、第366頁至第370頁、第386頁至第393頁、第450頁至第451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各證據證明事項均詳如附表二),此外並有被告劉志強所有供犯附表一犯行所用之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及行動電話1具(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手機)扣案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王清輝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56頁、第167頁),核與被告劉志強於偵訊;證人蓉蓉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均相合(參偵卷第194頁、第195頁、第218頁、第262頁),並有蓉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清輝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志強、黃文清、王清輝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志強、黃文清部分:㈠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目、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志強、黃文清等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刑法之規定論罪。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證人蓉蓉、爆爆、毛毛等人,原無從事性交易之意,係被告劉志強等告知倘從事性交易,獲利可觀,其等始應允之,被告劉志強等所為自合於引誘之要件。且蓉蓉、爆爆、毛毛三人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參密封袋)。被告劉志強等所為雖與刑法第233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 項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與說明,基於法規競合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及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僅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末按所謂引誘行為,係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而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引誘而後媒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即引誘行為應為媒介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劉志強、黃文清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既遂罪。

㈡復按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

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且被告劉志強、黃文清就附表一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丹丹為00年0月生;李O賢為00年0月生,分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二人於101年7月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劉志強就附表一編號1、5、6與被告黃文清、少年丹丹;就附表一編號2、3、4、7、8與少年丹丹;就附表編號9、10、11、12、13與少年丹丹、李O賢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志強、黃文清如上所述分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劉志強、黃文清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交易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再被告劉志強、黃文清均有一定教育程度,當知媒介18歲以下少女為性交易,對各該少女影響至深且鉅,仍悍然為之,依其行為態樣,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劉志強、黃文清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利用被

害人等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媒介其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牟私利,損害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媒介性交易之時間,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所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電腦1組(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為被告劉志強招募附表所示未成年少女及尋覓性交易對象所用之物;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則輪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供未成年少女與附表一所示性交易對象聯絡,業據被告劉志強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均係供本件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且均被告劉志強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分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第5712號判決參照)。

又負責引介之經營者共同媒介被害人為性交易時,該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係包含引介者與性交易者之所得,並非僅限於性交易者單方所得,故引介者因媒介性交易而分得部分,亦應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4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意旨,亦僅止於「共同收受賄賂之共犯不能僅就各人所(分)得追繳沒收」之案例為闡述,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查附表一編號1、6、7之男客戊○○,三次性交易代價總計

9000元,僅給付被告劉志強2000元,為被告劉志強於警詢、偵訊所明確陳述(參偵卷第216頁、第278頁、第279 頁),因無法確認究係給付何次性交易代價,爰依常情認定該2000元係就最先為之性交易為給付(即附表一編號1 )。又被告劉志強等人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性交易所得,半數由未成年少女取得(證人蓉蓉應得部分,因證人蓉蓉係由被告劉志強代為租屋居住,故由被告劉志強先行保管),剩餘半數由被告劉志強分配500 元予少女丹丹。另未成年少女若係由少年李O賢載往從事性交易者,被告劉志強則另分配500 元予李O賢,餘款則皆歸被告劉志強所有。至被告黃文清所以為附表一犯行,係為追求丹丹,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等情,為被告劉志強、黃文清於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承(參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證人丹丹、李O賢證詞在卷可考(參他字卷第87頁;偵卷第124頁)。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由令未取得任何利益之被告黃文清,與被告劉志強等,就附表犯行所得共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爰依該判決意旨,並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劉志強、丹丹、李O賢等就附表一犯行得有財物者,分別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⒊不沒收部分:本件其餘扣案手機、刀械等物,與被告劉志強

、黃文清所犯附表一犯行並未有何關係,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清輝部分:查蓉蓉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有蓉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詳彌封卷),故核被告王清輝與未滿14歲之蓉蓉於事實二時、地發生3次合意性交行為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王清輝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行為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清輝明知蓉蓉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三次與蓉蓉發生性交行為,顯未慮及其上開行為對蓉蓉將來身心發展所產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諸蓉蓉於偵訊中證稱:因王清輝對伊有意思,所以才會與王清輝發生性關係等語(參偵卷第262頁),足見被告王相清輝並非進行無感情交流之性行為,可徵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復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肆、被告黃文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犯行係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被告劉志強與黃文清就附表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亦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清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就附表編號2、3、4、7、8、9、10、11、12、13所示犯行與被告劉志強亦為共同正犯,而均與被告劉志強同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附表一犯行,應分論併罰,並非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是被告黃文清就附表編號2、3、4、7、8、9、10、

11、12、13所示犯行,是否與被告劉志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自應依法舉證,然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文清此部分有與被告劉志強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文清就上開部分與被告劉志強同具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黃文清有罪部分,即分屬數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就附表編號2、3、4、7、8、9、10、11、12、13部分,為被告黃文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2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性交易女子│媒介時間、地點、方式│被告劉志│ 主 文 ││ │ │ 男客│ │強等犯罪│ ││ │ │ │ │實際所得│ │├──┼───┼─────┼──────────┼────┼───────────────┤│1( │劉志強│蓉蓉 │劉志強與戊○○係朋友│1500元(│劉志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即起│丹丹 │戊○○ │關係,劉志強並向戊○│戊○○本│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訴書│黃文清│ │○之母租賃位於○○市│次性交易│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附表│ │ ○○○區○○路○巷0之0│交付被告│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編號│ │ │號0樓住處以供蓉蓉等 │劉志強2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1) │ │ │人居住。嗣於101年6月│00元現金│(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 │ │ │底某日,劉志強與戊○│,另積欠│個),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 │ │ │○談妥以3000元價格從│1000元,│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丹丹連││ │ │ │事性交易後,劉志強即│即本次性│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安排蓉蓉與戊○○從事│交易代價│,以其與丹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性交易,並由黃文清將│為3000元│黃文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 │ │ │蓉蓉載至與戊○○約定│,其中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 │ │ │之地點後,由戊○○將│數即1500│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蓉蓉載往位於○○市○│元歸未成│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區○○○路○號之「│年少女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 │ │ │○○汽車旅館」從事性│蓉蓉所有│(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 │ │ │交易行為1次。 │,被告劉│個),沒收之 ││ │ │ │ │志強、丹│ ││ │ │ │ │丹實際所│ ││ │ │ │ │得合計15│ ││ │ │ │ │00元) │ │├──┼───┼─────┼──────────┼────┼───────────────┤│2( │劉志強│蓉蓉 │劉志強以蓉蓉名義於10│1500元(│劉志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即起│丹丹 │辛○○ │1年7月6日晚上7時許在│性交易代│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訴書│ │ │尋夢園聊天室,覓得有│價為3000│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附表│ │ │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辛│元,其中│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編號│ │ │○○並取得電話後,再│半數即1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2) │ │ │指示蓉蓉以劉志強所有│00元歸未│(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 │ │ │並提供用以聯繫性交易│成年少女│個)及手機壹具(即扣押物品清單││ │ │ │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即蓉蓉所│編號2所示手機,含0000000000門 ││ │ │ │行動電話播打男客辛○│有,被告│號),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 │ │ │00000000000號行動電│劉志強、│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丹丹連││ │ │ │話聯繫性交易之代價、│丹丹實際│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時間、地點。待約定妥│所得合計│,以其與丹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當,由劉志強搭載蓉蓉│1500元)│黃文清無罪。 ││ │ │ │前往與男客辛○○約定│ │ ││ │ │ │之○○○KTV(位於│ │ ││ │ │ │○○市○○區○○路00│ │ ││ │ │ │號),再由男客辛○○│ │ ││ │ │ │自行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自小客車將 │ │ ││ │ │ │蓉蓉載走,並於同日晚│ │ ││ │ │ │間9時14分許,進入位 │ │ ││ │ │ │於○○市○○區○○○│ │ ││ │ │ │街000號之「○○○花 │ │ ││ │ │ │園汽車旅館」內,從事│ │ ││ │ │ │性交易行為一次。 │ │ │├──┼───┼─────┼──────────┼────┼───────────────┤│3( │劉志強│蓉蓉 │劉志強以蓉蓉名義於10│1500元(│劉志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即起│丹丹 │丁○○ │1年7月9日晚上7時許在│性交易代│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訴書│ │ │UT聊天室,覓得有意從│價為3000│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附表│ │ │事性交易之男客丁○○│元,其中│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編號│ │ │並取得電話後,再指示│半數即1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3) │ │ │蓉蓉以劉志強所有並提│00元歸未│(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 │ │ │供用以聯繫性交易事宜│成年少女│個)及手機壹具(即扣押物品清單││ │ │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即蓉蓉所│編號2所示手機,含0000000000門 ││ │ │ │電話播打男客丁○○00│有,被告│號),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劉志強、│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丹丹連││ │ │ │繫性交易之代價、時間│丹丹實際│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地點。待約定妥當,│所得合計│,以其與丹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由劉志強搭載蓉蓉前往│1500元)│黃文清無罪。 ││ │ │ │與男客丁○○約定之○│ │ ││ │ │ │○市○○區○○科技大│ │ ││ │ │ │學附近路口,再由男客│ │ ││ │ │ │丁○○自行以其所有車│ │ ││ │ │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 ││ │ │ │客車將蓉蓉載走,並於│ │ ││ │ │ │同日晚間7時52分許, │ │ ││ │ │ │進入位於○○市○○區│ │ ││ │ │ │○○○街000號之「○ │ │ ││ │ │ │○○花園汽車旅館」內│ │ ││ │ │ │,從事性交易行為一次│ │ ││ │ │ │。 │ │ │├──┼───┼─────┼──────────┼────┼───────────────┤│4( │劉志強│蓉蓉 │劉志強以蓉蓉名義於10│1500元(│劉志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即起│丹丹 │乙○○ │1年7月8日晚上11時許 │性交易代│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訴書│ │ │在UT聊天室,覓得有意│價為3000│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附表│ │ │從事性交易之男客乙○│元,其中│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第一│ │ │○並取得電話後,再指│半數即1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個編│ │ │示蓉蓉以劉志強所有並│00元歸未│(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號4 │ │ │提供用以聯繫性交易事│成年少女│個)及手機壹具(即扣押物品清單││) │ │ │宜之門號0000000000行│即蓉蓉所│編號2所示手機,含0000000000門 ││ │ │ │動電話播打男客乙○○│有,被告│號),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志強、│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丹丹連││ │ │ │聯繫性交易之代價、時│丹丹實際│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間、地點。待約定妥當│所得合計│,以其與丹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由劉志強搭載蓉蓉前│1500元)│黃文清無罪。 ││ │ │ │往與男客乙○○約定之│ │ ││ │ │ │○○市○○區○○○路│ │ ││ │ │ │附近之統一超商,再由│ │ ││ │ │ │男客乙○○自行以其所│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自小客車將蓉蓉載走,│ │ ││ │ │ │並於翌日(即101年7月│ │ ││ │ │ │9日)凌晨0時56分許,│ │ ││ │ │ │進入位於○○市○○區│ │ ││ │ │ │○○○街000號之「○ │ │ ││ │ │ │○○花園汽車旅館」內│ │ ││ │ │ │,從事性交易行為一次│ │ ││ │ │ │。 │ │ │├──┼───┼─────┼──────────┼────┼───────────────┤│5( │劉志強│蓉蓉 │劉志強以蓉蓉名義於10│1500元(│劉志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即起│丹丹 │丑○○ │1年6月30日晚上11時許│性交易代│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訴書│黃文清│ │在UT聊天室,覓得有意│價為3000│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附表│ │ │從事性交易之男客丑○│元,其中│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第二│ │ │○並取得電話後,再指│半數即1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個編│ │ │示蓉蓉以劉志強所有並│00元歸未│(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號4 │ │ │提供用以聯繫性交易事│成年少女│個)及手機壹具(即扣押物品清單││) │ │ │宜之門號0000000000行│即蓉蓉所│編號2所示手機,含0000000000門 ││ │ │ │動電話播打男客丑○○│有,被告│號),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志強、│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丹丹連││ │ │ │聯繫性交易之代價、時│丹丹實際│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間、地點。待約定妥當│所得合計│,以其與丹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由黃文清搭載蓉蓉前│1500元)│黃文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 │ │ │往與男客丑○○約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 │ │ │○○市○○區○○科技│ │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再由男客丑○○自行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 │ │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 │ │ │0號機車將蓉蓉載走, │ │個)及手機壹具(即扣押物品清單││ │ │ │並於翌日(即101年7月│ │編號2所示手機,含0000000000門 ││ │ │ │1日)凌晨1時55分許,│ │號),沒收之。 ││ │ │ │進入位於○○市○○區│ │ ││ │ │ │○○○街000號之「○ │ │ ││ │ │ │○○花園汽車旅館」內│ │ ││ │ │ │,從事性交易行為一次│ │ ││ │ │ │。 │ │ │├──┼───┼─────┼──────────┼────┼───────────────┤│6( │劉志強│爆爆 │劉志強於101年6月底某│戊○○尚│劉志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即起│丹丹 │戊○○ │日,與戊○○談妥以30│未交付性│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訴書│黃文清│ │00元價格從事性交易後│交易代價│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附表│ │ │,劉志強即安排爆爆與│。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編號│ │ │戊○○從事性交易,並│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5) │ │ │由黃文清將蓉蓉載至與│ │(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 │ │ │戊○○約定之地點後,│ │個),沒收之。 ││ │ │ │由戊○○將蓉蓉載往位│ │黃文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 │ │ │於○○市○○區○○○│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 │ │ │路00號之「○○汽車旅│ │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館」從事性交易行為1 │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次。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 │ │ │ │ │(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 │ │ │ │ │個),沒收之。 │├──┼───┼─────┼──────────┼────┼───────────────┤│7( │劉志強│爆爆 │劉志強於101年7月初某│戊○○尚│劉志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即起│丹丹 │戊○○ │日,與戊○○談妥以30│未交付性│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訴書│ │ │00元價格從事性交易後│交易代價│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附表│ │ │,劉志強即安排爆爆與│。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編號│ │ │戊○○在劉志強向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6) │ │ │○之母所承租,供蓉蓉│ │(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 │ │ │等人居住位於○○市○│ │個),沒收之。 ││ │ ○ ○○區○○路○○巷0之0號│ │黃文清無罪。 ││ │ │ │0樓住處,從事性交易 │ │ ││ │ │ │行為一次。 │ │ │├──┼───┼─────┼──────────┼────┼───────────────┤│8( │劉志強│爆爆 │劉志強以爆爆名義於10│1500元(│劉志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即起│丹丹 │子○○ │1年7月1日在UT聊天室 │性交易代│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訴書│ │ │,覓得有意從事性交易│價為3000│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附表│ │ │之男客子○○並取得電│元,其中│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編號│ │ │話後,再指示爆爆以劉│半數即1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7) │ │ │志強所有並提供用以聯│00元歸未│(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 │ │ │繫性交易事宜之門號00│成年少女│個)及手機壹具(即扣押物品清單││ │ │ │00000000行動電話播打│即爆爆所│編號2所示手機,含0000000000門 ││ │ │ │男客子000000000000│有,被告│號),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性交易│劉志強、│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丹丹連││ │ │ │之代價、時間、地點。│丹丹實際│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待約定妥當,由爆爆自│所得合計│,以其與丹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行步行前往與男客子○│1500元)│黃文清無罪。 ││ │ │ │○約定之○○市○○區│ │ ││ │ │ │○○科技大學附近之統│ │ ││ │ │ │一超商,再由男客子○│ │ ││ │ │ │○自行以其所有車牌號│ │ ││ │ │ │碼000-000號機車將爆 │ │ ││ │ │ │爆載走,並於同日進入│ │ ││ │ │ │位於○○市○○區○○│ │ ││ │ │ │○路000號之「○○○ │ │ ││ │ │ │汽車旅館」內,從事性│ │ ││ │ │ │交易行為一次。 │ │ │├──┼───┼─────┼──────────┼────┼───────────────┤│9( │劉志強│爆爆 │劉志強以爆爆名義於10│1500元(│劉志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即起│丹丹 │庚○○ │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 │性交易代│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訴書│李O賢│ │在UT聊天室,覓得有意│價為3000│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附表│ │ │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庚○│元,其中│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編號│ │ │○並取得電話後,再指│半數即1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8) │ │ │示爆爆以劉志強所有並│00元歸未│(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 │ │ │提供用以聯繫性交易事│成年少女│個)及手機壹具(即扣押物品清單││ │ │ │宜之門號0000000000行│即爆爆所│編號2所示手機,含0000000000門 ││ │ │ │動電話播打男客庚○○│有,被告│號),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志強、│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丹丹、││ │ │ │聯繫性交易之代價、時│丹丹、李│李O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間、地點。待約定妥當│O賢實際│能沒收時,以其與丹丹、李O賢之││ │ │ │,由李O賢搭載爆爆前│所得合計│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往與男客庚○○約定之│1500元)│黃文清無罪。 ││ │ │ │○○市○○區○○路與│ │ ││ │ │ │○○路附近之統一超商│ │ ││ │ │ │,再由男客庚○○自行│ │ ││ │ │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 ││ │ │ │-00號自小客車將爆爆 │ │ ││ │ │ │載走,並於同日下午1 │ │ ││ │ │ │時47分許,進入位於○│ │ ││ │ │ │○市○○區○○○街00│ │ ││ │ │ │0號之「○○○花園汽 │ │ ││ │ │ │車旅館」內,從事性交│ │ ││ │ │ │易行為一次。 │ │ │├──┼───┼─────┼──────────┼────┼───────────────┤│10(│劉志強│爆爆 │劉志強以爆爆名義於10│1500元(│劉志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即起│丹丹 │壬○○ │1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在│性交易代│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訴書│李O賢│ │尋夢園聊天室,覓得有│價為3000│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附表│ │ │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壬│元,其中│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編號│ │ │○○並取得電話後,再│半數即1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9) │ │ │指示爆爆以劉志強所有│00元歸未│(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 │ │ │並提供用以聯繫性交易│成年少女│個)及手機壹具(即扣押物品清單││ │ │ │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即爆爆所│編號2所示手機,含0000000000門 ││ │ │ │行動電話播打男客壬○│有,被告│號),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 │ │ │00000000000號行動電│劉志強、│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丹丹、││ │ │ │話聯繫性交易之代價、│丹丹、李│李O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時間、地點。待約定妥│O賢實際│能沒收時,以其與丹丹、李O賢之││ │ │ │當,由李O賢搭載爆爆│所得合計│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前往與男客壬○○約定│1500元)│黃文清無罪。 ││ │ │ │之○○市○○區某統一│ │ ││ │ │ │超商,再由男客壬○○│ │ ││ │ │ │自行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機車將爆爆 │ │ ││ │ │ │載走,並於同日凌晨1 │ │ ││ │ │ │時18分許,進入位於○│ │ ││ │ │ │○市○○區○○○街 │ │ ││ │ │ │000號之「○○○花園 │ │ ││ │ │ │汽車旅館」內,從事性│ │ ││ │ │ │交易行為一次。 │ │ │├──┼───┼─────┼──────────┼────┼───────────────┤│11(│劉志強│爆爆 │劉志強以爆爆名義於10│1500元(│劉志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即起│丹丹 │子○○ │1年7月9日在UT聊天室 │性交易代│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訴書│李O賢│ │,覓得有意從事性交易│價為3000│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附表│ │ │之男客子○○並取得電│元,其中│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編號│ │ │話後,再指示爆爆以劉│半數即1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10)│ │ │志強所有並提供用以聯│00元歸未│(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 │ │ │繫性交易事宜之門號00│成年少女│個)及手機壹具(即扣押物品清單││ │ │ │00000000行動電話播打│即爆爆所│編號2所示手機,含0000000000門 ││ │ │ │男客子000000000000│有,被告│號),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性交易│劉志強、│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丹丹、││ │ │ │之代價、時間、地點。│丹丹、李│李O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待約定妥當,由李O賢│O賢實際│能沒收時,以其與丹丹、李O賢之││ │ │ │搭載爆爆前往與男客子│所得合計│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約定之○○市○○│1500元)│黃文清無罪。 ││ │ │ │區○○科技大學附近之│ │ ││ │ │ │統一超商,再由男客子│ │ ││ │ │ │○○自行以其所有車牌│ │ ││ │ │ │號碼000-000號機車將 │ │ ││ │ │ │爆爆載走,並於同日晚│ │ ││ │ │ │上9時2分許進入位於○│ │ ││ │ │ │○市○○區○○○街32│ │ ││ │ │ │0號之「○○○花園汽 │ │ ││ │ │ │車旅館」內,從事性交│ │ ││ │ │ │易行為一次。 │ │ │├──┼───┼─────┼──────────┼────┼───────────────┤│12(│劉志強│毛毛 │劉志強於101年6月14日│1500元(│劉志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即起│丹丹 │不詳男客 │,與不詳姓名男客談妥│性交易代│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訴書│ │ │以3000元價格從事性交│價為3000│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附表│ │ │易後,隨即搭載毛毛前│元,其中│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編號│ │ │往與男客約定之○○市│半數即1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11)│ │ │○○路附近之統一超商│00元歸未│(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 │ │ │,再由男客自行將毛毛│成年少女│個),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 │ │ │載往不詳汽車旅館進行│即毛毛所│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丹丹連││ │ │ │性交易一次。 │有,被告│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劉志強、│,以其與丹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丹丹實際│黃文清無罪。 ││ │ │ │ │所得合計│ ││ │ │ │ │1500元)│ ││ │ │ │ │ │ │├──┼───┼─────┼──────────┼────┼───────────────┤│13(│劉志強│毛毛 │劉志強於101年6月下旬│1500元(│劉志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即起│丹丹 │不詳男客 │某日,與不詳姓名男客│性交易代│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訴書│李O賢│ │談妥以3000元價格從事│價為3000│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附表│ │ │性交易後,隨即由李O│元,其中│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編號│ │ │賢搭載毛毛前往與男客│半數即1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12)│ │ │約定之○○市○○路附│00元歸未│(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 │ │ │近之統一超商,再由男│成年少女│個),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 │ │ │客自行將毛毛載往不詳│即毛毛所│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丹丹、││ │ │ │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一│有,被告│李O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次。 │劉志強、│能沒收時,以其與丹丹、李O賢之││ │ │ │ │丹丹、李│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O賢實際│黃文清無罪。 ││ │ │ │ │所得合計│ ││ │ │ │ │1500元)│ ││ │ │ │ │ │ │└──┴───┴─────┴──────────┴────┴───────────────┘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犯行編號 │├──┼───────────┼───────────────────┼───────┤│1 │證人即男客辛○○通聯紀│辛○○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7月間與│附表一編號2 ││ │錄(偵卷第309-314頁) │0000000000門號有多次通聯紀錄。 │ │├──┼───────────┼───────────────────┼───────┤│2 │○○○汽車旅館大門口 │證人即男客辛○○指認該處為從事性交易之│附表一編號2 ││ │GOOGLE街景圖 │汽車旅館 │ │├──┼───────────┼───────────────────┼───────┤│3 │○○○汽車旅館旅客資料│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1年7月6日21時14│附表一編號2 ││ │卡(偵卷第316-317頁) │分進入該汽車旅館 │ ││ │ │ │ │├──┼───────────┼───────────────────┼───────┤│4 │車號0000-00詳細資料報 │牌照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為辛○ │附表一編號2 ││ │(偵卷第318頁) │○ │ ││ │ │ │ │├──┼───────────┼───────────────────┼───────┤│5 │證人即男客丁○○指認監│丁○○於101年7月9日駕駛0000-00號自小客│附表一編號3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搭未成年少女蓉蓉進入○○○汽車旅館 │ ││ │(偵卷第74頁) │ │ │├──┼───────────┼───────────────────┼───────┤│6 │○○○汽車旅館大門口 │證人即男客乙○○指認該處為從事性交易之│附表一編號4 ││ │GOOGLE街景圖(偵卷第 │汽車旅館。 │ ││ │334頁) │ │ │├──┼───────────┼───────────────────┼───────┤│7 │乙○○手機通聯紀錄 │乙○○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7月8日 │附表一編號4 ││ │(偵卷第335-336頁) │0000000000門號有數次通聯紀錄。 │ │├──┼───────────┼───────────────────┼───────┤│8 │○○○汽車旅館旅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101年7月9日0 │附表一編號4 ││ │卡(偵卷第337-338頁) │時56分進入該汽車旅館。 │ ││ │ │ │ │├──┼───────────┼───────────────────┼───────┤│9 │車號00-0000詳細資料報 │牌照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為甲○○ │附表一編號4 ││ │(偵卷第339頁) │ │ │├──┼───────────┼───────────────────┼───────┤│10 │○○○汽車旅館大門口 │丑○○指認該處為從事性交易之汽車旅館。│附表一編號5 ││ │GOOGLE街景圖(偵卷第 │ │ ││ │378頁) │ │ │├──┼───────────┼───────────────────┼───────┤│11 │丑○○手機通聯紀錄 │丑○○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7月1日 │附表一編號5 ││ │(偵卷第379-381頁) │0000000000門號有數次通聯紀錄。 │ │├──┼───────────┼───────────────────┼───────┤│12 │○○○汽車旅館旅客資料│車號:000-000機車於101年7月1日1時55分 │附表一編號5 ││ │卡(偵卷第382-383頁) │進入該汽車旅館 │ ││ │ │ │ │├──┼───────────┼───────────────────┼───────┤│13 │車號000-000詳細資料報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主為丑○○ │附表一編號5 ││ │(偵卷第384頁) │ │ │├──┼───────────┼───────────────────┼───────┤│14 │○○○汽車旅館大門口 │庚○○指認該處為從事性交易之汽車旅館。│附表一編號9 ││ │GOOGLE街景圖(偵卷第 │ │ ││ │409頁) │ │ │├──┼───────────┼───────────────────┼───────┤│15 │○○○汽車旅館旅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7月5│附表一編號9 ││ │卡(偵卷第410頁) │日13時47分進入該汽車旅館 │ │├──┼───────────┼───────────────────┼───────┤│16 │車號0000-00詳細資料報 │牌照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為庚○○ │附表一編號9 ││ │(偵卷第411頁) │ │ │├──┼───────────┼───────────────────┼───────┤│17 │庚○○手機通聯紀錄 │庚○○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7月7日 │附表一編號9 ││ │(偵卷第413-414頁) │同年月8日與0000000000門號有數次通聯紀 │ ││ │ │錄。 │ │├──┼───────────┼───────────────────┼───────┤│18 │壬○○手機通聯紀錄 │壬○○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7月8日 │附表一編號10 ││ │(偵卷第358-359頁) │0000000000門號有數次通聯紀錄。 │ │├──┼───────────┼───────────────────┼───────┤│19 │○○○汽車旅館大門口 │證人即男客壬○○指認該處為從事性交易之│附表一編號10 ││ │GOOGLE街景圖(偵卷第 │汽車旅館。 │ ││ │360頁) │ │ │├──┼───────────┼───────────────────┼───────┤│20 │○○○汽車旅館旅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於101年7月8日1時18 │附表一編號10 ││ │卡(偵卷第361-362頁) │分進入該汽車旅館 │ ││ │ │ │ │├──┼───────────┼───────────────────┼───────┤│21 │車號000-000詳細資料報 │牌照號碼000-000機車,車主為壬○○ │附表一編號10 ││ │(偵卷第363頁) │ │ │├──┼───────────┼───────────────────┼───────┤│22 │證人即男客子○○指認 │子○○於101年7月9日騎乘000-000號機車搭│附表一編號11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 │載未成年少女爆爆進入○○○汽車旅館 │ ││ │(偵卷第71-72頁) │ │ │├──┼───────────┼───────────────────┼───────┤│23 │○○○汽車旅館101年7月│101年7月9日晚間9時2分,000-000號機車曾│附表一編號11 ││ │9日消費交班表(偵卷第 │至○○○汽車旅館休息。 │ ││ │73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

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㈡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