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巫再壽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再壽已坦承犯行,為此,爰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巫再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雖就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吳佳璋、黃正宏、陳進成、劉勇志及黃裕斌之事實供承不諱,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5及編號3時間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供稱僅有證人陳進成及劉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尚欠缺補強證據,是此部分販賣毒品尚有調查或傳訊相關證人之必要,在被告上開附表編號2時間5、編號3時間2之販賣毒品部分尚未釐清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