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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巫再壽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再壽已坦承犯行,為此,爰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巫再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本院101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雖就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吳佳璋、黃正宏、陳進成、劉勇志及黃裕斌之事實供承不諱,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5及編號3時間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供稱雖有證人陳進成及劉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然卷內僅有被告之自白及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尚缺乏其他補強證據,是此部分販賣毒品尚有調查或傳訊相關證人之必要,且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劉勇志、陳進成;又證人劉勇志為被告前妻之表弟,兩人關係尚屬密切;是在被告上開附表編號2 時間5、編號3時間2 之販賣毒品部分尚未釐清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