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慶
莊博堯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452 號、101 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慶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莊博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陳瑞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 日以97年
度易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莊博堯前因: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
月1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⒉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1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⒈至⒋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⒌部分併予執行,於99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瑞慶、莊博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瑞慶於100 年1 月23日下午3 、4 時許,與莊博堯先使不知情之工頭黃嘉鴻(綽號「阿財」)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大貨車司機與堆高機司機,共同駕駛大貨車搭載堆高機,至高雄市○○區○○路○號「嘉珈加油站」(時已停業),由陳瑞慶指揮堆高機司機,將劉梅雀所有放置該處之銀色40呎貨櫃屋1 個(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之加油機2 臺、冰箱1 臺、黑色塑膠皮1 批、洗車機進口馬達
1 粒、大型吸塵器2 臺、電腦螢幕及主機共4 組、機油、發票、帳單等物)以堆高機搬運至大貨車上之方式竊取得手,載運至高雄市○○區○○○街大排水溝旁,再由陳瑞慶以乙炔打開貨櫃屋門,莊博堯將其中無用之黑色塑膠皮取出棄置該處,所餘貨櫃屋及其內物品則由陳瑞慶指揮大貨車司機載往他處。嗣劉梅雀察覺貨櫃屋失竊而報警,經警聯繫於100年1 月22日據報到場處理有留置身分資料之陳瑞慶,陳瑞慶遂於100 年2 月15日帶同莊博堯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下稱港埔派出所),莊博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參與犯罪前,主動向港埔派出所警員自首其係竊取貨櫃之人,並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街大排水溝旁起出黑色塑膠皮1 批,並接受裁判。
三、陳瑞慶、莊博堯(所涉竊盜未遂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許,陳瑞慶、莊博堯使不知情之工頭黃嘉鴻及陳瑞慶僱用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何春榮、工人「男仔」、「大胖吉」等人同至高雄市○○區○○路○○號,由陳瑞慶指揮何春榮駕駛挖土機拆毀該處趙政彥所有之鐵皮廠房1 間。經鄰人察覺有異聯繫趙政彥前來,而報警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趙政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陳瑞慶、莊博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瑞慶、莊博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竊盜及事實欄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事實欄部分係莊博堯開價20,000餘元委託被告陳瑞慶去載貨櫃,被告陳瑞慶誤以為該貨櫃為莊博堯所有,遂僱請司機2 人開聯結車及堆高機,依照莊博堯指示將貨櫃載到○○路,並把貨櫃吊到莊博堯另1 臺貨車上,不知道貨櫃裡有什麼東西,也不知道貨櫃最終去向,其並無竊盜犯意;另事實欄部分是拆錯房子,且被告陳瑞慶係於開始拆屋後才到場,並非故意毀損云云。被告莊博堯亦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莊博堯並未到加油站行竊貨櫃,是等貨櫃的東西載過來,被告莊博堯抵達時沒有看到貨櫃,只看到排水溝旁邊的黑色塑膠皮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竊盜部分:
⒈被告陳瑞慶於100 年1 月23日下午3 、4 時許,與黃嘉
鴻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大貨車司機及堆高機司機,共同駕駛大貨車搭載堆高機,至高雄市○○區○○路○號「嘉珈加油站」,由被告陳瑞慶指揮堆高機司機,將劉梅雀所有放置該處之銀色40呎貨櫃屋1 個(內有加油機
2 臺、冰箱1 臺、黑色塑膠皮1 批、洗車機進口馬達1粒、大型吸塵器2 臺、電腦螢幕及主機共4 組、機油、發票、帳單等物)以堆高機搬運至大貨車上載運離開。
嗣劉梅雀發覺其貨櫃屋失竊而報警,經警方聯繫被告陳瑞慶後,被告陳瑞慶於100 年2 月15日帶同被告莊博堯至港埔派出所,由被告莊博堯向該所員警自承參與竊取貨櫃屋,並於同日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街大排水溝旁查獲黑色塑膠皮1 批之事實,業據劉梅雀於警詢(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下稱警二卷】)指述明確,核與周明聰即港埔派出所員警於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64至70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二卷第11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二卷第20頁)、現場照片2張(警二卷第21頁)、「嘉珈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警二卷第22至26頁)等附卷可憑,復為被告陳瑞慶及莊博堯所不否認(審訴卷第48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瑞慶、莊博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周明聰於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周明
聰於100 年1 月22日下午3 至5 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有人企圖在○○路竊取鐵皮貨櫃屋,周明聰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到場,現場為廢棄加油站,看到被告陳瑞慶、曾仁懋及陳俊男在場,曾仁懋和陳俊男應該是大貨車司機及堆高機司機,當天沒有看到被告莊博堯,被告陳瑞慶當時拿出2 份影印文件,其中
1 份似乎是法院得標文書,另1 份是委託書,因時值例假日下班時間,周明聰無法確認文件真偽,要求被告陳瑞慶隔天請得標僱主拿正本過來,並登記其等姓名資料後,就讓被告陳瑞慶等人離開。劉梅雀2 月份發現貨櫃屋失竊而來報案,周明聰想到被告陳瑞慶,經派出所所長根據之前記錄的資料聯繫被告陳瑞慶,隔天即100 年2 月15日被告陳瑞慶就帶被告莊博堯到派出所自首並製作筆錄,被告莊博堯有出示委託書,但和100 年1 月22日被告陳瑞慶出示的委託書內容不同,後來被告莊博堯還帶周明聰去現場找到黑色塑膠皮(本院卷第64至70頁)等語,並有周明聰當庭提出
100 年1 月22日所留存登載被告陳瑞慶、曾仁懋、陳俊男資料與當日經過之備忘錄1 紙(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莊博堯100 年2 月15日警詢時提出之委託書1紙(本院卷第86頁)附卷足參。被告陳瑞慶於同次庭期亦供稱:「我記得當天我說我受託去載貨櫃,隔天我才請2 、3 臺推土機去載的…。」(本院卷第70頁)等語。堪認周明聰前揭所證被告陳瑞慶於100 年1月22日即本案100 年1 月23日運走貨櫃屋之前一日,即已帶同曾仁懋及陳俊男等2 人至現場欲搬運該貨櫃屋乙情,要屬無疑。
⑵觀諸前揭100 年1 月22日備忘錄1 紙(本院卷第85頁
),除登載被告陳瑞慶、曾仁懋及陳俊男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並記載:「陳瑞慶於現地有出示銀行相關委託資料,因當日為星期六(例假日)無法與陳民所陳之銀行聯絡,故將上述人資料登記後,告知因無法明確證明其擁有處分權利,故請其將該鐵製貨櫃屋乙具放在原處,待星期一銀行上班,請其會同該銀行人員一同到場,出示證明確有委託情事,方可搬運。因現場無法查證物主,及無法證明陳瑞慶有不法意圖,現地登記後放行。」等字樣,可見被告陳瑞慶於10
0 年1 月22日係向周明聰表示該貨櫃屋是銀行得標,由其受委託搬運乙情,並曾出示疑似法院拍賣資料及委託書影本各1 紙。然被告陳瑞慶於100 年8 月9 日警詢及101 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被告莊博堯說貨櫃是他的,沒有拿證據給被告陳瑞慶看,以20,000元或25,000元代價請被告陳瑞慶幫忙載運貨櫃屋(警二卷第9 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22452 號卷第83頁【下稱偵一卷】)等語。是被告陳瑞慶前後所稱之委託人顯有出入。從而其所稱係受「不詳銀行」或「被告莊博堯」委託而搬運貨櫃屋云云之辯解,殊值懷疑。
⑶參以被告莊博堯於100 年2 月15日至港埔派出所製作
筆錄時所提出之委託書1 紙(本院卷第86頁),固記載被告莊博堯為委託人,被告陳瑞慶為受託人,委託原因:「委託人因商談事不能到場」,委託之權限:「貨櫃一事○○路加油站貨櫃一事」等內容。然查被告莊博堯根本不識字,經提示前揭委託書後亦無法當庭唸出委託書所載內容,甚且誤認該紙委託書是要辦理「購物商」執照,委託書內只有簽名部分係被告莊博堯所為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陳瑞慶所為係被告莊博堯事前委任其搬運貨櫃屋之辯解,實有可疑。何況前揭委託書作成之日及處所,先記載「100 年1 月25日」即搬運貨櫃屋後之日期,再以原子筆劃掉「25」而改成「20」,改為搬運貨櫃屋前之日期,此種日期錯誤與更改更顯可疑。
⑷此外,被告莊博堯先於100 年2 月15日警詢時供稱:
其於100 年1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口之廢棄加油站,竊取1 只銀色40呎貨櫃屋,係由被告陳瑞慶提議行竊,並以6,000 元僱用被告莊博堯協助搬運,其等同乘大貨車前往,大貨車上有載山貓堆高機,到現場以堆高機將貨櫃屋搬上大貨車載走,途經○○路、○○路再到○○○街旁大排水溝處,由被告陳瑞慶以乙炔切開貨櫃門,其內有衣物、加油站廣告旗幟、2 臺監視器及加油站油槍約6 支,將沒有價值之物丟棄該處後,再把其餘物品連同貨櫃屋載走。帶同警方至○○○街排水溝旁查獲疑似加油站加油槍黑色塑膠外皮就是該次作案後遺棄之物品無誤(警二卷第4 至7 頁)等語;復於101 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陳瑞慶以6,000 元代價僱用被告莊博堯去搬運貨櫃,搬到○○○街大排水溝旁,被告陳瑞慶以乙炔將貨櫃門切開,並與被告莊博堯一起將塑膠油管丟掉,其他的東西載走,並非被告莊博堯僱用被告陳瑞慶,且被告陳瑞慶最後只給被告莊博堯2,00
0 元(偵一卷第85至87頁)等語。是被告莊博堯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已一致且明確指稱係受僱於被告陳瑞慶而隨同前往協助搬運貨櫃屋及清理貨櫃屋內無價值物品等情甚明,且就與被告陳瑞慶約定之報酬、實際取得之報酬、行竊使用之工具、竊取貨櫃屋後前往大排水溝之行經路段、自貨櫃屋內取出棄置之物品等細節,均能一一詳述,若非被告莊博堯親身經歷,難以想像其能如此詳細說明整個經過及種種細節,被告莊博堯復於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上揭警詢所證係出於己意,未受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也沒有故意陷害別人(本院卷第71頁背面),從而其上開所陳,應值採信。益可見被告陳瑞慶臨訟所稱其概不知情,係受僱於被告莊博堯而搬運貨櫃屋等辯解,實屬推卸責任之詞,難以憑採。
⑸至莊博堯於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
詰問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莊博堯有叫被告陳瑞慶去偷貨櫃屋,還沒有拿錢給被告陳瑞慶,被告陳瑞慶沒有用乙炔燒開貨櫃屋的門,也不清楚貨櫃屋內有何物品(本院卷第71至79頁)等語,惟其亦自承案發時記得比較清楚(本院卷第73頁),復無法合理說明前後所述不一之原因,甚且回答檢察官或法官詰問時,眼神一再飄向被告陳瑞慶(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疑似觀察被告陳瑞慶的反應以作答,是其上開於本院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無從資為對被告陳瑞慶有利之認定。
⒊準此,被告陳瑞慶雖辯稱其係受僱於被告莊博堯而前往
搬運貨櫃屋,不知道被告莊博堯並非物主;被告莊博堯固辯稱其僅至○○○街,且到場時已沒看到貨櫃屋云云。惟被告陳瑞慶前一日已試圖搬運貨櫃屋未果,當時被告莊博堯並不在場,且被告陳瑞慶前後所稱委託人並不一致,出示之委託書亦有間,加以被告莊博堯所簽署之委託書有前述日期誤載刪改、「委託人」不識字,也搞不清楚委託書內容為何等瑕疵,更經被告莊博堯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明確指述係被告陳瑞慶僱用其協同搬運貨櫃屋及於被告陳瑞慶以乙炔切開貨櫃屋後清理其內無價值之物等節甚明。而被告莊博堯得以數次明確指出行竊貨櫃屋之路線、搬運工具、切開貨櫃屋工具及棄置物品地點等細節,顯係隨同前往行竊及其後清理棄置貨櫃屋物品無疑。是被告陳瑞慶實際上未受任何人之委託,而係出於己意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莊博堯等人一同前往行竊貨櫃屋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㈡事實欄毀損建築物部分:
⒈被告陳瑞慶、莊博堯(所涉竊盜未遂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挖土機司機何春榮、工人「男仔」、「大胖吉」等人,於100 年
3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由被告陳瑞慶指揮何春榮駕駛挖土機拆毀該處鐵皮廠房之事實,業據趙政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5 頁【下稱警一卷】、偵一卷第18至20頁、第54至55頁、100 年度偵字第2256
3 號卷第4 至5 頁【下稱偵四卷】)指述明確,核與邱宥朋、樓淇涵、及張方瑜、詹宏玉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一卷第50至56頁)、黃嘉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一卷第66至67頁)、莊博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0 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卷第5 至6 頁【下稱偵三卷】、偵一卷第82至88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各1 紙(警一卷第6 頁)、廠房現場照片9 張(警一卷第16至20頁)等附卷可憑,復為被告陳瑞慶所不否認(審訴卷第48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瑞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莊博堯於100 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
0 年3 月23日由被告陳瑞慶帶莊博堯去○○○○段拆除工廠,被告陳瑞慶說向工廠買鐵,要把鐵架拆除拿去賣,挖土機由被告陳瑞慶僱用(偵三卷第5 至6 頁)等語;於101 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100 年2 月份陳瑞慶的朋友打電話給被告陳瑞慶,問莊博堯要不要去工作,被告陳瑞慶、莊博堯及割鐵的朋友「阿明」到○○○○路○○號現場後,見被告陳瑞慶的朋友出來,就開始拆廠房,快拆完時有人說廠房是他們的,叫莊博堯等人不要拆,被告陳瑞慶還有叫挖土機司機來,莊博堯和被告陳瑞慶在現場幫忙將拆下來的東西搬到旁邊,被告陳瑞慶有拿1 張單子出來看,才發現拆錯地方(偵一卷第86至87頁)等語,經核與黃嘉鴻於100 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0 年3 月份騎機車載被告陳瑞慶去高雄市○○區拆廠房,把被告陳瑞慶載去時工廠還沒有開始拆,黃嘉鴻等挖土機來才離開(偵一卷第67頁)等語;樓淇涵於100 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陳瑞慶委託樓淇涵幫忙調挖土機,樓淇涵找來挖土機司機何春榮,並把電話給被告陳瑞慶去聯絡,拆除時樓淇涵未到現場,但挖土機司機有打電話來說遇到被告陳瑞慶可以開始做了(偵一卷第51至52頁、第56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陳瑞慶於廠房開始拆除前業已抵達現場,待挖土機司機何春榮抵達後指揮其開始拆除,且在現場和莊博堯將挖土機拆下來的東西搬到旁邊無訛,足見被告陳瑞慶所辯其係事後到場才發現拆錯云云,顯屬無稽。
⑵至被告陳瑞慶就受何人委託拆除工廠,先於100 年8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蔡先生叫我去拆另一家工廠,該工廠在告訴人工廠附近,我與蔡先生有簽合約書…但怪手和我的工人先到,我還沒有到,我就打電話給怪手的司機告訴他先到工廠拆…我經過告訴人工廠時發現我的工人及怪手都在拆工廠,我就趕快進去阻止,告訴工頭阿財說他們拆錯了。」(偵一卷第19頁);於100 年9 月16日警詢則稱:「目前因為我公司停業,我將所有資料放在公司抽屜,全部丟掉了。我不知道他(指蔡先生)的正確年籍資料,當時只用行動電話聯絡。」、「(問:與蔡先生簽立合約前、後,是否先行到現場勘查?有無明確告知欲拆除之地點正確位置?)我沒有到現場,蔡先生沒有告知我要拆除之工廠明確的地方。」(偵一卷第29頁背面);於100 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找不到合約書也找不到委託拆除廠房的人(偵一卷第55頁);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審理時供稱:拆錯房子後,有打電話跟蔡老闆說要等一下,先處理這邊的,後來因為告訴人這邊一直爭執,就沒有做蔡老闆的工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等語。被告陳瑞慶雖指稱係受「蔡先生」、「蔡老闆」委任拆除工廠,卻無法指明「正確拆除工廠地點」為何,且事先未曾至現場勘查,拆除時亦未與「蔡先生」確認地點,甚且「拆錯」後復未另行擇日拆除「蔡先生的工廠」,也始終提不出所稱和「蔡先生」簽署的合約書,是其所稱拆除過程在在與常情相違,則其究竟是「不小心拆錯」,還是「擅自拆除遭發覺後藉口拆錯以圖卸責」,實值懷疑。
⑶觀諸莊博堯於100 年3 月23日拆除工廠現場交付郭清
雄(郭清雄與趙政彥就該工廠所有權間存有爭議)之委託書(偵四卷第39頁),記載委任人為「莊博堯」、「歐上隆」,受任人為「陳瑞榮」(即被告陳瑞慶在外使用之名字,本院卷第127 頁),委任原因為:
「委任人因忙事事(贅載『事』)不能到場」,委託書作成之日及處所為:「100 年2 月25日」等內容。
被告陳瑞慶亦不否認該紙委託書係由其與莊博堯所簽(本院卷第127 頁)。然前揭委任書係將莊博堯、歐上隆列為「委任人」,與被告陳瑞慶歷於偵審所稱委任人為「蔡先生」明顯不同,益見被告陳瑞慶所稱受任於「蔡先生」前往拆除工廠等語,並不可信。
⑷末查莊博堯於100 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經提
示前揭委託書後,陳稱該委任書是被告陳瑞慶要求其寫的(偵三卷第5 頁背面);於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張委託書是「阿財」即黃嘉鴻要其簽名的,因為不識字而不知道委託書記載的內容,也不知道為何要在委託書上簽名,更不清楚「歐上隆」為何人(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等語。衡以拆除工廠當時莊博堯業已受僱於被告陳瑞慶(本院卷第74頁、第82頁),豈有雇員反過來「委任」雇主拆除之可能,更足見該紙委託書內容明顯不實。
⑸承上,被告陳瑞慶所稱受任於「蔡先生」之情節在在
與常情相違,復無法舉出與「蔡先生」所簽之契約,更與其自承簽署之委任書內容不符,堪認其實際上未受任何人之委任前往拆除本案工廠。而被告陳瑞慶既未受任何人之委任,遑論有何「拆錯」之可能,是其自始即係出於故意帶同挖土機司機及工人前往拆除毀損本案之工廠,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瑞慶、莊博堯事實欄
共同竊取貨櫃屋及被告陳瑞慶事實欄共同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瑞慶、莊博堯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陳瑞慶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即本判決事實欄)內於莊博堯後註明「(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欄㈡(即本判決事實欄)僅就被告陳瑞慶論以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嫌,而對被告莊博堯隻字未提(本院卷第1 頁背面及第3 頁),公訴檢察官論告時亦未就此有所著墨(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顯見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莊博堯所涉共同毀損建築物部分,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陳瑞慶、被告莊博堯就事實欄、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瑞慶、莊博堯利用不知情之工頭黃嘉鴻、大貨車司機與堆高機司機為事實欄之竊盜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工頭黃嘉鴻、挖土機司機何春榮、工人「男仔」、「大胖吉」為事實欄之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陳瑞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瑞慶、莊博堯各有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前經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莊博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經陳瑞慶帶同,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向該所警員表明其係竊取貨櫃屋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周明聰於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70頁)在卷,並有莊博堯10
0 年2 月15日警詢筆錄1 份(警二卷第4 至6 頁)附卷足憑,參諸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被害人劉梅雀既未指陳其涉案,員警亦未有被告莊博堯涉及該犯行之各項證據,是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瑞慶、莊博堯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
述,其等不知檢點行徑,貪圖利益,由被告陳瑞慶僱用莊博堯、黃嘉鴻等人,在光天化日之下,以堆高機及大貨車載運竊取他人之貨櫃屋,及擅自以挖土機拆毀他人鐵皮工廠而欲將所得廢鐵變賣獲利,遇有員警查察或所有權人質疑,即出具不實之委託書卸責,其等犯罪手法十分大膽、猖狂,並考量被告陳瑞慶身為主謀,所竊取或拆毀之廢鐵主要由其變賣獲利,而被告莊博堯係受其指揮,獲利為少,且負責擔負刑責,曾前往自首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莊博堯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