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源被 告 蕭鴻儒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34、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鴻儒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259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宗源、蕭鴻儒(下稱被告二人),因先前陳英哲代墊黃俊文向曾華俊購買砂石之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黃俊文仍未償還代墊款,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許,夥同陳英哲、張瑋家、劉嘉哲3人(業經本院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持由陳英哲命劉嘉哲代為尋找,劉嘉哲再聯繫張瑋家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之制式手槍(下稱A槍)、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下稱B槍)及制式子彈6顆,前往臺南市○○路○段「臺南高商」附近,持槍強押曾華俊回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下稱竹圍街住處),使曾華俊喪失行動自由;陳英哲隨於該住處先拿出不明長刀(未扣案)在曾華俊面前晃動,劉嘉哲、張瑋家則將上開A 、B槍及子彈1顆置於曾華俊前方桌前,另早已先在竹圍街住處等候之被告二人則站立一旁在場助勢,陳英哲復向曾華俊恫稱:需支付陳英哲等人去高雄金巴黎舞廳消費31萬元款項,另需支付黃俊文積欠陳英哲代墊砂石款30萬元;另因黃俊文這筆生意沒作成,故張瑋家、劉嘉哲沒賺到錢的損失各需25萬元作為賠償,倘曾華俊不簽下本票,要用狗鍊綁住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曾華俊不能抗拒,遂簽下面額分別為31萬、30萬、25萬元、25萬元之4張本票等取贖之財物交予陳英哲收受(被告二人共同擄人勒贖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雄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55年台非字第176號裁判例參照)。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A槍、B槍及子彈均係陳英哲命劉嘉哲代為尋找,劉嘉哲再聯繫張瑋家所提供,由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三人攜至臺南強押曾華俊至竹圍街住處,嗣被告二人係因先至竹圍街住處等候,並於陳英哲在曾華俊面前晃動長刀、劉嘉哲、張瑋家將A槍、B槍及子彈1顆擺置曾華俊桌前時在場助勢,因認被告二人參與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共同對曾華俊擄人勒贖之行為,始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是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二人係為犯對曾華俊擄人勒贖之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之同時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其所涉犯之持有槍、彈罪嫌與被告二人涉犯之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之間,自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應認屬同一案件。而被告二人所涉之共同擄人勒贖罪部分犯行,既於99年3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86號、第24287號、第29530號、第36198號、第376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中,本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此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本院自應不經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