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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夫妻(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離婚),乙○○從事裝潢工程,工程上收支由被告管理,被告因而持有乙○○申請之高雄市彌陀區農會(改制前為高雄縣彌陀鄉農會,下稱彌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簿、印鑑章。被告明知乙○○未授權同意其將前揭支票用於非裝潢工程之調度,且亦無自行簽發使用上開支票之法律上權利,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逾越乙○○之授權範圍及未得乙○○之同意,於94年4 月20日至99年4 月10日間,向告訴人戊○○佯稱急需周轉云云,並擅自盜用乙○○之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處,並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等事項,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旋交付告訴人作為向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可供借款之擔保,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嗣因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3、17所示支票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他票款亦索討無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又被告之供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乃係一獨立之證據方法,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相關訴訟程序中以被告身分為陳述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不同,無從以其陳述未經具結,而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法不需具結,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方屬適法。本件告訴人於偵訊中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乃係基於所謂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亦即法定之證據方法須經由法定之調查程序後(證人之具結即屬法定調查程序),該項證據方能取得證據能力。但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所有事項均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係於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時,方有所謂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故就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之事項,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詞,法院仍得予以參酌。是告訴人前揭偵訊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屬上開規定所示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相關支票影本(含告訴人提出者及本院調取之已回流支票)、保險契約,均為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另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含存摺影本),則係相關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及證人乙○○之證述、乙○○上開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3、17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為主要依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被訴之犯行,亦始終為認罪之陳述,惟查:

(一)被告有以其配偶乙○○之名義(被告行為時,其與乙○○尚為夫妻關係),使用乙○○向彌陀區農會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作為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

45、46頁、本院2 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2 卷第81至8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偵1 卷第4 至7 頁、第9 至13頁、第17頁)、乙○○申辦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

2 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關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時間,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都習慣開當天的票云云(見偵1 卷第108 、109 頁),及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問:被告說所開的支票都是借款當日的即期支票,是否如此?)是」(見偵1 卷第109頁),而謂該等支票係被告於票載發票日所簽發,並旋持向告訴人借款。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向告訴人借款,有時會開當天的票,有時候是開1 、2 個月後的票,而附表所示的支票,有些是換過票的支票等語(見本院

2 卷第1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向伊借錢時,大都是開1 個月或1 個多月的票給伊,附表所示支票上面所載的發票日,並非被告向伊借款的日期等語(見本院2 卷第83頁背面),是被告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言,與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顯然有所不符。審諸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目的既係作為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則在被告有資金需求之狀況下,衡情其應不會於借款時開立即期支票與告訴人,否則將可能立即遭持票人提示兌現票款,而自陷難以周轉之風險,因此,被告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言,要屬違於常理,已難遽予採信。再者,告訴人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曾提出交付明細表並檢附其資金來源之存摺影本,據以說明其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地點、金額(見偵1 卷第49、50頁、第62至91頁),而與附表所示支票記載內容相互比對結果,並未有任何1 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係與上開交付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公訴意旨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而認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簽發該等支票,並旋持向告訴人借款乙節,自屬難以採認。

(二)本院比對附表所示之支票、告訴人提出之前揭交付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後,並未能發現上開交付明細表所載之交付時間、金額,與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存有何相對應關係,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2卷第18頁)及告訴人所言(見偵1 卷第31頁、本院2 卷第

130 頁),被告亦會因換票而交付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之支票與告訴人。是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前揭交付明細表、存摺影本,並無從逕自認定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支票之簽發時間(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部分,另詳後述)。惟據本院向彌陀區農會函詢結果,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支票,其空白支票之領用時間詳如附表編號1 至16「空白支票領用日」欄所載(見本院2 卷第167、168 頁),而被告須於領用該等支票後,方能簽發該等支票,且其簽發該等支票之時間,衡情應係於票載發票日以前,因此,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支票之簽發期間,應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16「支票簽發日」欄所示。另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98年11月27日,曾持票面金額1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8年12月13日之客票(即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以需發放工資為由,向其借款15萬元,嗣該客票屆期遭退票,被告方又持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支票來換回上開客票(見本院2 卷第130 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述上情,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2 卷第24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要簽發附表編號17所示的支票時,因為沒有支票可以用了,所以就把之前收回來的支票塗改日期,再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2 卷第20頁)。從而,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之時間,應係98年12月13日(被告原本所交付客票之退票日期)至99年4 月10日(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間某日。

(三)關於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有獲乙○○之授權乙節,乙○○於100 年5 月24日首次接受偵訊時陳稱:伊是從事木工、室內裝潢的業務,於10幾年前就有向彌陀區農會申請支票使用,但伊的錢都交給被告管理,支票也都是授權給被告使用,印章放在被告那邊,讓被告去記載支票的內容及蓋章等語(見偵1 卷第30頁),而謂其支票係全權授權被告使用,並未提及有何使用期間或授權範圍之限制,至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則經傳喚而未到庭。嗣於100年6 月7 日,檢察官再次傳訊被告及乙○○,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供稱:以乙○○名義所簽發的支票,全部都是伊所簽發,包含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也是如此,但乙○○於某時間後(詳細時間不記得),有要求伊將支票退掉,所以乙○○並未授權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該等支票全部都是未經乙○○授權而簽發的,乙○○並不知道伊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見偵1 卷第45、46頁),而乙○○當庭聽聞被告上開供述後,亦謂:伊禁止被告開伊的支票很多年了,但何時開始禁止的,伊不是很清楚,伊沒有授權被告開附表所示的支票云云(見偵1 卷第46頁),改稱其於94年4 月20日(即附表所示支票中,票載發票日日期最早者)之前,即未再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而與其於100 年5 月24日偵訊中所言不符,則乙○○於100年6 月7 日偵訊中陳稱其未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因為不習慣開票,所以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後,很少使用支票,並將該支票存款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放在被告那邊,讓被告去使用、處理。而伊最後1 次使用該帳戶的支票,係約5 年前用來買1 台車號0000-00 號的小貨車,當時是開了12期的支票,等到該12張支票都兌現之後,又過了一段時間,伊才請被告去將該帳戶的支票退掉,而會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伊弟弟張能昌會時常過來借票云云(見本院2 卷第86頁背面至第91頁)。而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所示,該車輛係登記在成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畝公司)名下(見本院2 卷第97頁);又本院向彌陀區農會調取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已回流支票核閱結果,該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中,由成畝公司所提示兌現者,有票載發票日為94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1 紙,另有票載發票日為94年4 月至95年3 月之每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1 萬7600元之支票共計12紙。是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其應係於95年3 月25日後之某日,方要求被告停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而於此之前,其尚正常以該帳戶開立支票。準此,證人乙○○於100 年6 月7 日偵訊中陳稱,因其有禁止被告開票,故未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即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相符合(蓋附表所示之支票中,關於編號1 至7 部分,均係於95年3 月25日前即已簽發)。而以證人乙○○先後所言多有歧異乙情觀之,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有要求被告停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禁止被告開票云云,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即更有所疑。又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7年8 月22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2 卷第10頁),而觀諸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已回流支票影本,該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中,有相當數量之支票係簽發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繳納保險費,本院乃據此去函詢問該2 家公司,而依南山人壽公司101 年12月7 日(101 )南壽費字第060 號函及所附要保書顯示,被告有以要保人身分,為其子張群弦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且該保險於95年5 月30日至97年8 月30日之保險費(採季繳方式繳費),均係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予以繳納(見本院2 卷第54至58頁);另依台灣人壽公司101 年12月17日101 台壽保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資料顯示,證人乙○○有親自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且該保險於90年9 月至97年9月之保險費(採年繳方式繳費),亦均係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所繳納(見本院2 卷第66至69頁)。因此,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於該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前未久,均尚用於繳納前述保險費等被告與乙○○2人之共同家用支出,則由此情以觀,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是否果有經乙○○要求予以停用?亦屬有疑。

(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詞,其究係於95年3 月25日後之何時要求被告停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未予以明確陳述,僅陳稱係因其弟張能昌常有借票之舉,以致其要求被告停用該帳戶,避免張能昌再前來借票。而經本院向彌陀區農會查詢結果,張能昌亦有向該農會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並於96年12月21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農會101 年9 月28日彌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2 卷第31、32頁)。而於張能昌本身所申請之支票尚能正常使用之狀況下,衡情其並無時常向乙○○借用支票之必要,是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其要求被告停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時間,應係於96年12月21日(即張能昌支票存款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後相當時日(蓋尚須經歷張能昌時常前來借票之期間)。準此,即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屬實,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支票之最後簽發時間,距離張能昌支票存款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尚未滿1 年之情形下,則該等支票是否係於證人乙○○要求被告停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後所簽發?仍屬有疑。況且,依據一般社會常情,他人若係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即客票)作為支付工具或債務之擔保,債權人通常會要求債務人在支票上背書,以增加其票據追索權之保障,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情倘若為真,則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應當有相當數量之支票上,會存有張能昌所為之背書。然經本院核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已回流支票結果,該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間至97年間之已回流支票,未見任何1 紙支票上存有張能昌之背書。因此,證人乙○○所稱停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原因,即顯與該支票存款帳戶已回流支票所示情狀不相符合,益徵證人乙○○證述其有要求被告停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云云,要難予以採認。至公訴意旨謂「乙○○未授權同意被告將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用於非裝潢工程之調度」乙節,觀諸證人乙○○歷次之陳述內容,均未敘及其有對被告為公訴意旨所稱之限制授權,甚而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稱:伊授權被告開票時,並沒有跟被告講說什麼情形可以開票,什麼情形不能開票等語(見本院2 卷第88頁),再參以證人乙○○與被告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其對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對被告為概括授權、不作任何限制,尚非悖於常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難予以採認。

(六)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固均自白其於乙○○要求其停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後,有違背乙○○之意思,而私自以乙○○名義簽發支票(見偵1 卷第46頁、本院2 卷第19頁),然查:

1、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2 卷第82頁),及其偵查時所提出之交付明細表(見偵1 卷第49、50頁),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所執之事由,係以乙○○從事裝潢業務需款周轉為主。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供稱:伊大部分係以伊妹妹需要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見本院

1 卷第21頁背面),而與告訴人之陳述顯有出入。又關於乙○○是否因從事裝潢事業而需款周轉乙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從事裝潢事業,並沒有資金周轉的需求云云(見本院2 卷第88頁背面),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乙○○從事裝潢工作,有時會需要金錢周轉,但都是由他自己去處理,不會叫伊去向別人借錢,所以伊以乙○○發不出工資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是騙告訴人的云云(見本院1 卷第22頁背面),2 人所述存有矛盾。

另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的實際用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用以清償其自己及其妹妹所積欠他人之合會會款(見本院2 卷第17、18頁),然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交付明細表,被告從93年9 月23日開始向告訴人借款,迄至98年12月9 日,時間長達5 年多,且每次借款相隔時間不定,而每次借款金額,則從5 萬元到40萬元不等(見偵1 卷第49、50頁),是被告上開借款情狀,與合會會款多係定期、定額繳付之情形,顯然有別,反係乙○○因從事裝潢事業而需款周轉,方較有可能出現上述借款情形。是由上述諸情以觀,被告所為之相關陳述,實有特意迴護乙○○,使乙○○免於受告訴人追償之疑慮,則被告自承其係私自以乙○○名義簽發支票,是否亦係基於同一考量而為?已非無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被訴之犯行後,曾供稱:乙○○於94年之前,即要求伊停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而於此之後,伊以乙○○名義所開立的支票,僅有用於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見本院2 卷第19頁)。然依本院向彌陀區農會函詢結果,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至97年間,領用空白支票之次數多達15次,領用張數則有600 張之多(見本院2 卷第167 、168 頁);另依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4年至97年間所開立之支票,正常兌現者亦有數百紙之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自白,顯與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領用、兌現情形不符。又本院就此不符之處訊問被告,被告僅陳稱:伊忘記為何會有那麼多的支票往來,伊可不可以不要回答這個問題云云(見本院2卷第19頁),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說詞,則被告所為自白是否係與事實相符?更有所疑。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乙○○早於附表所示全部支票簽發之前,即要求其停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云云(見偵1 卷第46頁、本院2 卷第19、122 頁),要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聽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後,尚一度供稱:乙○○所稱以支票購買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乙事,記憶有所錯誤,該小貨車應係由成畝公司開立支票購買,而伊則拿現金去給成畝公司的老闆,乙○○並未使用以自己名義所開立的支票購買上開小貨車。而乙○○會叫伊停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是因為乙○○的姊姊及最小的弟弟(即張能昌)一直來借票,用以支付保險費,結果有1 次乙○○的姊姊借票之後,沒有將錢存入帳戶,導致支票沒有兌現,伊婆婆知道支票沒兌現的事情後,一開始還怪伊為何沒有將錢存入帳戶,之後去查,才發現該沒有兌現的支票其實是乙○○的姊姊拿去用的,而乙○○知道之後,覺得這樣子很麻煩,就要伊去停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云云(見本院2 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款,係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並由成畝公司提示兌現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言,顯然與事實有違。又依證人即乙○○姊姊丁○○、證人即乙○○二弟丙○○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判程序中所證,渠2 人之母親係約於10年前(即92年間)過世(見本院2 卷第233 頁背面、第236 頁背面),是依被告上開陳述,證人乙○○係早於92年以前,即要求其停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然被告此一供述內容,與證人乙○○自承有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之支票前揭自用小貨車乙節,亦顯然有所不符(如前所述,該車係於94年3 月25日所購入,直至95年3 月25日付清價款)。準此,被告所為之自白,非但與事實有悖,更有刻意不實供稱乙○○係於本件案發前甚久即要求其停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疑慮,益顯證被告之自白實欠缺其信憑性。

4、末者,乙○○若果曾要求被告停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則就停用該帳戶之原因、時間等情,被告與乙○○間之說詞,按理當不會存有前述之重大歧異,是由此情以觀,亦可佐認被告及證人乙○○此部分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

(七)本件被告以乙○○名義簽發支票,若係得乙○○授權而為,依法乙○○即須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於被告積欠告訴人借款而無法清償之情形下,告訴人當有可能持以乙○○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向乙○○進行追償(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初,即以乙○○為共同被告,提出本件詐欺取財之告訴)。而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乙○○於94年起迄至100 年間(即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年度),名下財產除1 部已無殘值之汽車外,其餘均為不動產,總額約830 萬元(見本院2 卷第145 至165 頁);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名下所擁有之農地,乃其父親所留下,並係其與其2 名弟弟所共有(見本院2 卷第87頁背面)。準此,於擔心乙○○所擁有之不動產(且係俗稱之祖產)可能因告訴人向乙○○追償支票債務而遭查封、拍賣之狀況下,被告基於夫妻情誼,當有不實供稱其係未經乙○○授權而簽發支票之動機,而乙○○為保全其名下財產,亦同有謊稱其曾要求被告停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可能,因此,更可佐認被告與乙○○所為前揭存有歧異、矛盾之陳述,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本件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與告訴人之時間,係98年12月13日至99年4 月10日間某日,業如前述;又依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7年8 月22日(即該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日期)有辦理結清手續,是被告原本獲乙○○概括授權而簽發該帳戶支票之權限,應當隨同該帳戶之結清而停止。惟被告先前既曾獲乙○○授權而得以乙○○名義簽發支票,且於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簽發之時,被告與乙○○尚為夫妻關係,則乙○○再授權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並非顯然悖於常理之舉,而此由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上之日期塗改處,蓋印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見偵1 卷第17頁),顯示乙○○於該支票簽發時,仍將其印鑑章交付與被告使用,即足為佐。再者,被告於98年11月27日,以需發放工資為由,持1 紙客票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嗣該客票屆期遭退票,被告方持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支票換回上開客票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依證人乙○○所述,其本身是從事裝潢業,而被告則係家庭主婦(見本院2 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借款事由,自係指乙○○需發放工資而言。而觀諸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交付明細表,被告除以乙○○從事裝潢業務需款周轉外,亦曾以欠缺現金給付合會會款、其子生病需花費高額醫藥費,甚而僅泛稱家中有急用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而告訴人於此等情狀,均仍願意借款與被告(見偵1 卷第49、50頁),足徵被告應無編造事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之必要,是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向告訴人所陳之借款事由,應屬真實。準此,被告此次既係因乙○○需發放工資而向告訴人借款,則於被告原本持作借款擔保之客票發生退票之情形下,乙○○更係有可能授權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作為擔保。從而,亦難論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未經乙○○授權而簽發。

(九)本件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認被告施用詐術者,僅被告係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認該等支票可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則於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情形下,自無從論認被告有施用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再者,依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交付明細表,被告應無編造事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之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以乙○○發不出工資、設計師交給乙○○的支票跳票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是騙告訴人的云云(見本院1 卷第22頁背面、本院2 卷第124 頁)云云,即顯有迴護乙○○之虞,要難予以採認。況且,告訴人並未指稱其有因被告所陳之借款事由,使之產生錯誤之風險評估,以致誤為借款之情,是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示被告有以其他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借款項,自難遽謂被告何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時,該支票所屬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是該支票日後勢必無法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交付偽造、變造或無法兌現之票據,而換回原本已到期、無法兌現之其他票據,則其僅使他人允諾延期清償,原本之舊債務並未消滅,亦未另再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令行為人負詐欺罪責(最高法案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持客票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後,因該客票屆期遭退票,方另交付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以換回上開屆期無法兌現之客票乙情,要如前述,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支票,而另向告訴人取得借款或其他不法利益,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該當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雖對於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然被告確有為不實自白之動機(即避免乙○○因授權其簽發支票,致須負發票人責任,進而使乙○○名下不動產遭追償),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本件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空白支票領用│支票簽發日 ││ │ │ │(新臺幣)│日 │ │├──┼──────┼─────┼────┼──────┼────────┤│1 │94年4 月20日│FA0000000 │20萬元 │93年12月19日│93年12月19日至94││ │ │ │ │ │年4 月20日間某日│├──┼──────┼─────┼────┼──────┼────────┤│2 │94年5 月14日│FA0000000 │30萬元 │93年4 月23日│93年4 月23日至94││ │ │ │ │ │年5 月14日間某日│├──┼──────┼─────┼────┼──────┼────────┤│3 │94年7 月15日│FA0000000 │15萬元 │94年6 月28日│94年6 月28日至94││ │ │ │ │ │年7 月15日間某日│├──┼──────┼─────┼────┼──────┼────────┤│4 │94年7 月30日│FA0000000 │20萬元 │94年6 月28日│94年6 月28日至94││ │ │ │ │ │年7 月30日間某日│├──┼──────┼─────┼────┼──────┼────────┤│5 │94年8 月10日│FA0000000 │20萬元 │94年6 月28日│94年6 月28日至94││ │ │ │ │ │年8 月10日間某日│├──┼──────┼─────┼────┼──────┼────────┤│6 │94年8 月15日│FA0000000 │20萬元 │94年6 月28日│94年6 月28日至94││ │ │ │ │ │年8月15日間某日 │├──┼──────┼─────┼────┼──────┼────────┤│7 │94年8 月30日│FA0000000 │20萬元 │94年6 月28日│94年6 月28日至94││ │ │ │ │ │年8 月30日間某日│├──┼──────┼─────┼────┼──────┼────────┤│8 │95年6 月10日│FA0000000 │10萬元 │95年4 月11日│95年4 月11日至95││ │ │ │ │ │年6 月10日間某日│├──┼──────┼─────┼────┼──────┼────────┤│9 │95年6 月10日│FA0000000 │5 萬元 │95年4 月11日│95年4 月11日至95││ │ │ │ │ │年6 月10日間某日│├──┼──────┼─────┼────┼──────┼────────┤│10 │95年6 月15日│FA0000000 │15萬元 │95年4 月11日│95年4 月11日至95││ │ │ │ │ │年6 月15日間某日│├──┼──────┼─────┼────┼──────┼────────┤│11 │97年1 月5 日│FA0000000 │5 萬元 │96年8 月17日│96年8 月17日至97││ │ │ │ │ │年1 月5 日間某日│├──┼──────┼─────┼────┼──────┼────────┤│12 │97年1 月20日│FA0000000 │20萬元 │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14日至97││ │ │ │ │ │年1 月20日間某日│├──┼──────┼─────┼────┼──────┼────────┤│13 │97年8 月4 日│FA0000000 │10萬元 │97年7 月18日│97年7 月18日至97││ │ │ │ │ │年8 月4 日間某日│├──┼──────┼─────┼────┼──────┼────────┤│14 │97年8 月6 日│FA0000000 │6 萬 │97年7 月18日│97年7 月18日至97││ │ │ │5000元 │ │年8 月6 日間某日│├──┼──────┼─────┼────┼──────┼────────┤│15 │97年8 月8 日│FA0000000 │12萬 │97年7 月18日│97年7 月18日至97││ │ │ │5000元 │ │年8 月8 日間某日│├──┼──────┼─────┼────┼──────┼────────┤│16 │97年8 月11日│FA0000000 │6 萬元 │97年7 月18日│97年7 月18日至97││ │ │ │ │ │年8 月11日間某日│├──┼──────┼─────┼────┼──────┼────────┤│17 │原記載97年4 │FA0000000 │15萬元 │97年1 月30日│98年12月13日至99││ │月10日,嗣塗│ │ │ │年4 月10日間某日││ │改為99年4 月│ │ │ │ ││ │10日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