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3號聲請人 郭國書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搜字第1553號貪污治罪條例、石油管理法案件,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台胞證、人民幣、新台幣、菲幣等扣押物,與該署偵查案件之案情無關,應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號檢察官起訴案件之被告,且遍查前述起訴案件之相關案卷,聲請人並非檢察官偵辦上述案件之被告。換言之,聲請人顯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本院,故本院無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裁量聲請人經搜索扣押之扣押物應否發還?綜上說明,聲請人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依法應向檢察官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