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錝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梁宗憲律師吳建勛律師被 告 洪一中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被 告 蔡金來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趙家光律師被 告 董欣躍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李勝琛律師張志明律師被 告 簡苑如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鄭婷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48、33220、3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錝、洪一中、蔡金來、董欣躍、簡苑如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認:
一、許文錝於民國(下同)95年至100年3月間,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第八海巡隊(以下稱澎湖第八海巡隊)擔任巡防艇艇長,因執行澎湖海域非法活動之查緝而知悉澎湖第八海巡隊之勤務規劃與內容,其自100年3月1日起迄今改調該隊二組科員,負責內部督勤查察規劃、聯合勤教及督導通報業務,得以瞭解澎湖第八海巡隊之海上查緝行動勤務安排,為依法令服務於海巡署且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文錝與99年4月前原任職於海巡署淡水第二海巡隊之科員洪一中(99年4月份離職)係警察大學同班同學,洪一中於99年4月份之前亦係依法令服務於海巡署且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海巡署澎湖海巡隊,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海洋污染防治法,負有查緝油輪在中華民國領海、鄰接區(基線24浬)內之海上輸送油(下稱駁油)任務,以防治我國領海、鄰接區之海洋污染,並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以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另該隊亦負有驅離外籍船舶非法入侵我國領海駁油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執行任務。緣永順集團所屬之聚利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聚利順公司,經營石油、柴油批發及零售及國際貿易)、永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船舶公司,經營國際貿易、船舶勞務承攬、船舶運送等業務),因該二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司不得以外國人為代表人,故由實際負責人新加坡籍之董欣躍委請簡苑如擔任聚利順公司、永順船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該二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仍係董欣躍,董欣躍並為新加坡商雍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雍順船務代理公司,經營汽、柴油批發、船舶代理等業務)負責人。永順集團之經營業務模式為:該集團先以外銷零稅率之油價向國內台塑石化、中油公司購得油品後,由永順公司旗下所管理之外國籍油輪天使6號、天使61號前往台塑公司、中油公司油槽載運油品出境至公海,將油品販售予澎湖海域外不屬我國管轄領域之作業船隻。然永順集團公司購得原本應予外銷之油品後,為圖作業方便、效率及油價漲跌之價差,竟將天使6號、天使61號油輪載運之外銷油品,在臺灣澎湖領海鄰接區24浬內拋錨,將外銷油品過駁於非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之外國籍漁船(諸如:柬埔寨、巴拿馬、蒙古、獅子山國等國),前揭領海鄰接區24浬內並屢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而予以行政裁罰(含扣押駁油船隻、油品)並將之以刑事案件移送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追。董欣躍為避免其公司所屬天使6號、61號油輪在澎湖海域之非法駁油業務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而影響業務經營,竟在管理買方油品船舶之蔡金來向其表示:為了避免遭澎湖海巡隊查緝海上駁油,其有管道可以與海巡署拉關係,需要每個月15萬元以獲得查緝資訊等語,經董欣躍允諾並指示簡苑如如數按月從公司內支付,董欣躍、蔡金來、簡苑如即出於共同對於許文錝、洪一中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犯意聯絡,自98年7月間起迄100年10月止(詳細時間如附表),由蔡金來向簡苑如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錢及價值之財物,並由蔡金來於99年7月間某日晚上透過洪一中之安排與許文錝取得聯繫,由蔡金來、簡苑如、永順集團負責調度載運油品船舶之陳志堅,於高雄漢來飯店會晤,由簡苑如介紹永順集團之公司業務內容及所屬油輪於澎湖海域過駁油品之業務與許文錝,許文錝則於餐後提供聯絡電話予蔡金來,作為日後洩漏澎湖第八海巡隊海上查緝勤務聯絡之用,蔡金來則逐月交付附表一所示賄款予洪一中及許文錝,並由許文錝直接提供或輾轉透過洪一中所告知之澎湖第八海巡隊在澎湖海域之查緝非法駁油勤務資訊。其中100年1月13日、16日間,蔡金來接獲許文錝、洪一中有關澎湖第八海巡勤務之通知,要陳志堅指示永順集團所屬過駁油輪離開我國澎湖海域;又許文錝於100年6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通知簡苑如:澎湖海巡隊即將出勤,要蔡金來所屬的船隻不要在1號位置(即澎湖島以北海域)駁油作業;又洪一中於100年7月1日,透過許文錝知悉澎湖第八海巡隊為了彌補先前澎湖海域油輪與漁船間查緝非法駁油成效不佳,於100年7月5日將規劃「玥鯉專案計畫」,並由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隊加強查緝海上非法駁油,許文錝竟將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查緝勤務之訊息,透過洪一中輾轉將上開查緝非法駁油勤務洩漏予蔡金來、簡苑如,使簡苑如得以通知永順集團管理船舶之陳志堅,由陳志堅通知永順公司駁油船隻閃避以免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獲;許文錝、洪一中又於100年8月1日,將澎湖第八海巡隊同月5日查緝非法駁油勤務取消乙事,通知簡苑如;洪一中並於100年9月13日前往永順船舶公司內,出示以螢光筆標示好執法區域之海圖予簡苑如,告知澎湖第八海巡隊海上查緝非法駁油之時間及區域。
二、董欣躍、簡苑如明知油輪欲在中華民國管轄之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油輸送,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竟在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利用永順集團公司所屬之油輪天使6號、天使61號,在中華民國領海基線24 浬內,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經、緯度,過駁附表所示之油品予附表所示之船隻。
三、因認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132條之罪嫌。被告董欣躍、簡苑如、蔡金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被告董欣躍、簡苑如另共同涉犯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肆、公訴意旨認:
一、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董欣躍、簡苑如、蔡金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無非是以:㈠被告簡苑如、董欣躍、蔡金來、許文錝及證人陳志堅之供述、㈡被告蔡金來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0年7月28日至10月20日之通聯紀錄、㈢蒐證照片4張、㈣被告簡苑如製作之97年11月13日至100年10月6日之雍順公司帳務明細紀錄及雍順公司98年8月26日雍字第00000000號簽呈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共同涉犯刑法第132條之罪嫌,則是以:㈠被告蔡金來、簡苑如、洪一中之供述及證人陳志堅、陳仕佑之供述;㈡100年1月13日、16日、同年2月5日、
7 月4日被告蔡金來與證人陳志堅之通訊監察譯文;㈢100年7月1日被告蔡金來、洪一中之通訊監察譯文;㈣100年7月5日被告蔡金來、簡苑如之通訊監察譯文;㈤100年7月5日、6日、8月1日、8月24日、9月13日被告簡苑如、洪一中之通訊監察譯文;㈥100年9月16日被告簡苑如與證人陳仕佑之通訊監察譯文;㈦100年7月11日被告簡苑如二則通訊監察譯文;㈧蒐證照片及澎湖第八海巡隊100年11月8日函文;㈨扣案之澎湖海巡隊「玥鯉專案偵辦計畫」、「行政院第26次查緝走私聯繫會報資料」、第八海巡隊表單資料庫查詢資料、海圖2張等為論據。
三、被告董欣躍、簡苑如另共同涉犯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嫌,則是以:永順船舶公司所屬天使6號、61號油輪之駁油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之辯稱:
一、被告許文錝辯稱:伊僅於99年7、8月間在漂流木藝品店偶然認識蔡金來,後來一同去漢來飯店吃飯,蔡金來又帶來兩名友人,席間並無談論永順公司之業務內容及澎湖查緝非法駁油勤務資訊。且已於100年3月1日即調任內勤服務,對外勤職務並不知情。
二、被告洪一中辯稱:伊與許文錝昔為警大同學,自畢業分發後未有往來,直至99年4月伊離職後曾前往澎湖拜訪許文錝,但未向許文錝刺探澎湖查緝非法駁油查緝情資。100年7月1日22時6分50秒伊與蔡金來對話內容提及「我跟你講5號人家要去」,是伊本於自己經驗判斷該期間海象狀況;另100年8月1日伊與簡苑如對話內容提及「5號的活動取消」、「下個月要辦活動的時候再告訴你」,是指釣魚台協會舉辦之釣魚比賽取消,因之前曾邀請董欣躍贊助該活動獎品;另100年9月13日14時35分伊與簡苑如對話內容論及海圖上標示查緝區域,係簡苑如請教伊關於領海鄰接區範圍云云;伊自蔡金來收受60萬元,是伊之前仲介蔡金來向張吉雄購買「油人號」所得之佣金,並非賄款。
三、被告蔡金來辯稱:伊與董欣躍是多年好友,亦有業務上往來,98年7月間向董欣躍按月借15萬元,是伊個人借支款項,事後有錢會還,初始是伊個人挪做他用,並非行賄海巡人員之款項,嗣於99年7、8月間結識澎湖海巡隊人員許文錝,才與其取得默契按月提供15萬元以獲取查緝情資。
因洪一中有任職海巡署之經驗,故伊向洪一中請教海巡署查緝資訊,惟未交付其任何金錢利益。伊於100年8、10月間分別向永順公司借支30萬元共60萬元給洪一中,實因洪一中仲介伊購買「油人號」之佣金,並非賄款。
四、被告董欣躍辯稱:永順集團船舶進行海上駁油都在臺灣領海12海浬外為之,並無查緝之虞,無動機亦無必要行賄澎湖海巡人員以獲取查緝情資。伊於98年7月間指示簡苑如按月借支15萬元予蔡金來,伊未過問蔡金來如何花用此筆款項及交際對象、細節,且嗣後均由簡苑如直接將此筆款項交付予蔡金來,並未向伊報告云云。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見伊與同案被告間有關詢問海上駁油查緝情資之通聯。
五、被告簡苑如辯稱:永順集團船舶進行海上駁油都在臺灣領海12海浬外為之,並無查緝之虞,無動機亦無必要行賄澎湖海巡人員以獲取查緝情資。伊僅是永順公司之員工,於98年間單純受老闆董欣躍指示按月借支15萬元予蔡金來,此時尚不知此筆款項之去向、用途,直到99年4月份後,蔡金來帶同洪一中至公司,始認識洪一中,同年7、8月間,在漢來飯店第一次與許文錝見面,方知許文錝此人,且查扣之帳冊係渠知道多少記載多少,於100年8月3日始出現「阿來TO洪生海巡」等記載,然因按月交付15萬元予蔡金來已成慣行,渠無權變更否決。
六、被告簡苑如、董欣躍另辯稱:㈠本件天使6號、天使61號油輪係於「我國境外」進行油品
買賣交易,縱認有在「鄰接區」駁油行為,惟查我國中央主管機關未指定在鄰接區之公海上從事油輸送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須依我國海污法第13條第1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無行政罰責,更遑論有任何刑事責任可言。
㈡本件油輪天使6號、天使61號進行「非長期固定性之海上
駁油行為」,而依海污法第3條第8款所指之「海洋設施」須符合「固定人工結構物」及「因應海域工程所設置」二項要件,本件船舶對船舶之駁油行為既非屬從事上開第3條第4款之工程,又非因該工程所設置之固定人工結構物,故不符合「海洋設施」要件;又上開油輪係以「船上油管」輸送至他船,故並非在海中利用或設置固定人工結構物而駁油,則本案自始並不存在「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輸送油」之情事,自無須依第17條應報經中央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亦無從適用同法第39條第1款予以處罰。
陸、經查:
一、收受賄賂及行賄部分:㈠有關被告蔡金來向被告董欣躍表示:為了避免遭澎湖海巡隊
查緝海上駁油,其有管道可以與海巡署拉關係,需要每個月15萬元以獲得查緝資訊等語,經董欣躍允諾並指示被告簡苑如如數按月從公司內支付,蔡金來即自98年7月間起迄100年10月止(詳細時間如附表),向簡苑如領取附表所示金錢及價值之財物等情,已據被告蔡金來供承:「我跟董欣躍講:我們的船都在澎湖附近作業,我跟他說:這條錢給我運用,看海巡那邊熟不熱,有熟的我慢慢來拉關係,有熟的話可以得到消息,比較不會被抓,也比較安心,要抓油輪駁油的事。」之語(見101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33至337頁);被告簡苑如陳稱:「永順集團是從2009年7月開始到2011年10月就以交際費的名義來支付給海巡相關執行單位人員。
依我的紀錄,之前是每個月15萬元以交際費名義給,後斷斷續續二個月拿一次,都是蔡金來到我公司拿錢,我都直接拿現金給他,沒有簽收。...在2009年7月後第二次、第三次他來拿錢時,我就有問蔡金來拿這錢的目的,他說是拿給海巡的洪一中及許文錝,因為我們的船都會在台灣24海浬內過駁油品,若有查緝的動作,他們會告訴蔡金來,蔡金來再轉告我們公司人員或我」等語(見10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6頁);被告董欣躍供述:「蔡金來跟我說他一個月要拿15萬元去做公關,給海巡署公關。....我就交待簡小姐,蔡金來如果要來拿的話就拿給他。」、「....我們也認為說我們船是在12海浬以外過泊,蔡金來也是我們客戶,他在外面過泊如果風浪大,他就會跑進來澎湖避風,海巡署就會來趕他,他知道海巡署的船隻有出來,我們的船就不會往那個地方去,所以他會通知我們公司的簡苑如,說海巡署的船在那裡,要我們公司的船不要往那邊靠;蔡金來要拿15萬元的時候是先向我借,如果他的小船有賺錢的話,他會還給我,如果沒有賺錢的話就我自己付。一開始我也沒有跟簡苑如講,後來簡苑如來問我的時候,我就跟她講給他;我還一直罵她說這種事情就直接給他就好了」、「因為蔡金來買了幾條小船,怕被海巡署的趕,如果風浪大就會躲到澎湖的下面,這澎湖海巡署的人就會去趕。」(見101 年1月5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567至569頁)、「他跟我說,他的船經常被海巡署趕,因為海上風浪大,船舶可能會越界,他有去交際的話,海巡署的人員如果要趕他可以得到情報。」、「(為何每個月都拿十五萬元?)他跟我說他每個月都要做公關,我就告訴簡小姐說每個月蔡金來要來拿十五萬元就給他....」等語(見101年1 月10偵訊筆錄,偵四卷第596頁),互核其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簡苑如製作之零用金收支表、記帳本、核銷單據之明細及雍順公司98年8月26日雍字第00000000 號簽呈等書證(見偵四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董欣躍經營之永順船舶公司所屬天使6 號、61號油輪有在中華民國領海基線24浬內駁油之事實(詳後述),足見被告蔡金來、董欣躍、簡苑如三人確有為獲取澎湖第八海巡隊海上查緝情資而行賄澎湖第八海巡隊之動機及意圖甚明。㈡至於被告蔡金來所領取之前揭款項流向為何?
據被告蔡金來初則否認有拿錢給洪一中去行賄任何官員之語(見100年10 月21日聲羈訊問筆錄,聲羈二卷第6至8頁);繼則供稱:「洪一中因為沒工作,來找我,說他可以提供相關海巡署查緝的勤務訊息,然後我再提供金錢給他。洪一中大約是從今年2、3月的時候時開始提供海巡署查緝的訊息給我。我每個月提供15萬元作為對價換取海巡署查緝訊息。....都是我每個月給洪一中的新臺幣15萬元,洪一中會負責將澎湖海巡隊查緝的訊息給我,至於洪一中是如何處理那新臺幣15萬元我就不清楚了。」之語(見100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7、28頁),同日偵訊則又改稱:是今年的
五、六月拿錢給洪一中之語(見偵三卷第33頁)、「(你每個月提供新臺幣15萬元給洪一中,作何用途?)因為他很早就沒有工作了,我每個月提供新臺幣15萬元給他,他提供一些澎湖海巡隊海上臨檢查緝的訊息。」(見100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88頁)、「(何時開始送錢給海巡人員?)今年6月份開始,我送錢給洪一中,每月15萬,算給他薪水,因為他說他沒有工作,我跟他說如果外面聽到什麼風聲,或是聽海巡同事有說什麼,請他跟我講。」、「每月付洪一中15萬元的原因是因為洪一中會跟我通報海巡查緝的消息。除洪一中外,還有許姓海巡人員拿到錢,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每月15萬給洪一中,拿了4個月,共60萬。」、「(在洪一中離開海巡之前,是否就有送錢給洪一中?)沒有。沒有送何利益給洪一中。」(見100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22、123頁)、「他有介紹我買油人油輪(EMSOILER),我有給他一筆仲介費新臺幣60萬元。」、「2011/8/3阿來TO洪生海巡$300,000、2011/10/6阿來現金(海巡洪生)$300,000,這2筆款項是洪一中介紹我買油人油輪(EMSOILER)的仲介費新臺幣60萬元。」(10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42至148頁)、「....其中有二筆共60萬,一筆是30萬,另一筆也是30萬,時間是在100年8月或是6月,對方介紹我要買一條船,我給他抽佣,那是裝載柴油的油輪,船名是油人....」(見100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67、168頁)、「一開始我跟簡苑如那邊領錢的時候,並沒有交去澎湖的海巡隊,開始詳細時間我已經忘了,印象中在99年左右詳細月份我忘了,我每個月交15萬元現金給許文錝,我是親身到澎湖給許文錝,我有一支電話跟他聯絡,約定的地點是在馬公漁市場那邊,我是坐飛機過去的。我印象中每個月交l5萬元,按時交,最後一次是在100年6、7月份那邊,但是100年開始我是交5萬元給許文錝。」(見101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33至336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99年底才開始給許文錝錢,前二次各15萬元,之後四次各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起審判筆錄),綜觀被告蔡金來前揭供述,初始否認有拿錢給洪一中;繼則改稱於100年2、3月或5、6月間按月給洪一中15萬元,作為洪一中提供澎湖海巡隊查緝情資之報酬;嗣後又改稱從未給付款項給洪一中,附表所列最後二筆款項是洪一中介紹購買油輪的佣金;一開始跟簡苑如領的錢並未交給海巡隊,是從99年某月起才按月給許文錝15萬元,100年後則每月只給5萬元至6、7 月止,已徵被告蔡金來就款項之流向,前後供述歧異,何者可信,尚須其他旁證予以釐清,被告蔡金來所為供述尚難逕採為論罪之依據。
㈢稽諸被告蔡金來曾於警詢時陳稱:「澎湖海巡隊許先生曾打
電話給我,向我抱怨「沒什麼拿到」,但我向他表示,錢都是交給洪一中在處理的實際處理情形我不知道。」(100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9頁);佐以被告簡苑如於偵訊時亦供承:「....今年七、八月份的時候,澎湖那邊向我們公司買油的小船常常被海巡署抓,我問蔡金來說那邊不是有何消息,為何還會出狀況,當時他回答我說:澎湖那個沒有什麼拿到,我回復他:那你之前不是有在拿錢交際,怎麼會沒有什麼效果。他聽完就沒有回復我了」之語(100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290頁),是從被告蔡金來、簡苑如二人同稱「沒有什麼拿到」一詞,已知被告蔡金來從未直接將款項交給許文錝本人甚明。徵諸被告蔡金來所陳交付款項予許文錝之起迄期間內(99年底至100年6、7月間),依起訴書附表一所列支領款項明細可知,被告蔡金來於100年4 月至7月間並未向簡苑如支領每月15萬元之款項,是其如何交付其所陳稱給付許文錝2次15萬元、4次5萬元之款項,亦令人起疑。是綜上分析,被告蔡金來爾後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有於99年底至100年6、7月間交付2次15萬元、4次5萬元現金予許文錝之情,經核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相互矛盾,又與卷附其向簡苑如支領款項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許文錝之證據。
㈣據被告簡苑如於警詢時初始供稱:「....因為蔡金來每個月
拿錢給洪一中,再透過洪一中拿給他同學。蔡金來有跟我說過他每個月提供15萬元給洪一中,只要有澎湖海巡署出來查緝時,他都會告訴蔡金來。」(10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23頁);嗣後又泛稱:附表所列各筆款項都是由蔡金來交給洪一中及許文錝之情(100年11月2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3至52頁、第56至58頁);然於100年11月17日警詢時則改稱:附表所列各筆款項都是我拿給蔡金來,蔡金來再拿給洪一中的之語(偵四卷第2至10頁);於同日偵訊時則又供述:蔡金來交給何人我不清楚之語(偵四卷第35頁),及至同年12月27日偵訊時亦僅是陳稱蔡金來跟我說是要給海巡的或是說是要給洪一中等語(偵四卷第460、461頁),綜觀簡苑如警詢、偵訊時所言,其就蔡金來支領之款項究是交予何人?前後供述亦不相符。及至審理時又澄清因接受詢問時,已陸續知悉洪一中、許文錝二人,所以才會為如上之供述,實情則是如附表「支出明細(摘要)」欄中所記載之「交際費」、「給海岸」、「澎湖」、「海巡」,當時僅知蔡金來是要去做海岸的交際一情(詳見本院101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36頁起),是以被告簡苑如僅是依蔡金來要求將附表所列款項交給蔡金來,其既非實際交付賄款之人,蔡金來亦從未告知每筆款項實際用途為何?則簡苑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如上說明,符合經驗法則,是以簡苑如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如上不利於許文錝、洪一中之供述,自屬傳聞或臆測之詞,均不足採為論罪之依據,自亦難作為被告蔡金來前揭供述之佐證至明。
㈤從被告蔡金來前揭所述:其之所以每月給洪一中15萬元,是
因為洪一中沒有工作,所以每月給15萬元,洪一中會提供澎湖海巡隊海上查緝情資給我,至於洪一中是如何處理那新臺幣15萬元我就不清楚了云云,稽諸被告蔡金來於警詢、偵訊中一再堅稱:是透過洪一中才認識被告許文錝之語,足見被告蔡金來與許文錝本不相識,是以在蔡金來按月給付款項予洪一中之前,被告蔡金來與許文錝二人衡情應無謀議行賄、收賄之聯絡管道,及至洪一中自蔡金來處收取該筆款項後,亦無證據顯示蔡金來與許文錝二人就收賄一事有何謀議之舉。再依蔡金來前揭供述,其所以每月會提供15萬元予時任淡水第二海巡隊或已離職之被告洪一中,是為獲取澎湖第八海巡隊之海上查緝情資,至於洪一中如何獲取澎湖第八海巡隊之海上查緝情資及如何處理該筆款項,被告蔡金來事前並不清楚,已然明確。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金來交付款項予洪一中前後,其等二人即有就是否行賄或向何人行賄等事宜有何商議之舉止。故而依被告蔡金來之供述推論,客觀上只能認定蔡金來按月提供該筆款項予洪一中是作為洪一中提供澎湖第八海巡隊海上查緝情資之報酬。況依公訴意旨所載,檢察官亦未能清楚勾勒被告洪一中與許文錝二人間事前就收賄一事有何謀議或犯意聯絡,更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就賄款如何分贓之事有何謀議之舉。故縱或洪一中有將該筆款項全部或一部作為獲取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情資之對價,充其量亦僅能認定洪一中係基於個人行賄或幫助蔡金來行賄之犯意而為,尚難據以認定洪一中是基於與被告許文錝共同收賄之犯意而收受該筆款項,足堪認定。
㈥再查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行賄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本案
綜觀全部案卷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一中與許文錝二人就收賄甚或洩漏澎湖第八海巡隊海上查緝情資(詳後述)等情有何聯繫之舉,是依前揭論述,洪一中縱或係基於幫助蔡金來行賄之犯意而收取該筆款項,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洪一中已將該筆款項轉交被告許文錝,是綜合前揭論述,被告董欣躍、簡苑如、蔡金來三人就為獲取澎湖第八海巡隊海上查緝情資而有行賄之合意,縱或蔡金來有將其自簡苑如處領取之款項交付洪一中,但遍觀全案卷並無洪一中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文錝之積極證據,故尚難僅憑被告蔡金來片面之指述,或被告簡苑如所為傳聞或臆測之詞,即據以認定被告許文錝有收賄之犯行。從而,被告蔡金來自簡苑如處所領取之前揭款項,既無證據顯示已直接或間接交付被告許文錝,是被告董欣躍等四人行賄之舉僅止於未遂,亦堪認定。
㈦另據蔡金來陳稱於99年2、3月間即提供該筆款項予洪一中云
云,縱或屬實。然查被告洪一中係於99年4月自所任職之海巡署淡水第二海巡隊離職,已經被告洪一中陳明在卷,是洪一中離職前並非任職於澎湖第八海巡隊,是澎湖第八海巡隊之海上查緝勤務,顯非洪一中當時任職於淡水第二海巡隊之職務行為至明。故縱或洪一中於99年4月自淡水第二海巡隊離職前即有向蔡金來收受該筆款項之舉,因與其當時職務並無一定之對價關係,自不符合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構成要件。至於99年4月洪一中離職後因已無公務員身分,縱或有向蔡金來收取款項之舉,更與公務員收賄罪刑無涉,要屬當然。㈧至附表編號4所載「衛星電話」之流向部分,被告蔡金來之
供述亦先後歧異(其先後供述如下:「有送衛星電話給許姓海巡人員,我是要通報他查緝一台大陸漁船,該漁船藏有槍械,這是前年的事。衛星電話是如何交付我忘了。」(100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23頁)、「『海岸交際-衛星電話』是拿給大陸香港陳先生的小艘漁船用的」(100年
11 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48頁)、(你是何時把一支衛星電話拿給許先生?)因為我知道有一隻大陸船都有武裝槍械,許先生跟我說如果你要通報我去抓大陸武裝船,許先生他的手機不通,我拿一支衛星電話給他,有事情的話我可以通報你。...時間是在99年詳細時間我忘了,應該是在漢來吃飯後拿給他的」(100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255頁)、「(你是在何時、地把衛星電話交給澎湖海巡隊?)我是拿給另外一條油輪,油輪交給另外一支大陸的小船,我把衛星電話交給誰我忘了,因為船上的人員常在變動,那支衛星電話的廠牌我不清楚。」(101 年1月3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29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交付衛星電話給被告許文錝之情(101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3頁),而被告許文錝對此情亦加以否認,稽諸被告蔡金來於偵訊末期及審理時既已陳稱有行賄被告許文錝之舉,若其確另有交付衛星電話予許文錝之情,衡情當無不予指述之理。此外,並無查扣該支衛星電話或有其他旁證足以佐證蔡金來之供述為真,故亦難僅憑蔡金來先後歧異之供述,即據以認定被告許文錝有收受該支衛星電話之犯行。
二、洩漏秘密部分:㈠關於被告許文錝於100年6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通知簡苑如
:澎湖海巡隊即將出勤,要蔡金來所屬的船隻不要在1號位置(即澎湖島以北海域)駁油作業之指述部分:
前揭事實固經被告簡苑如於偵訊中指述:「在今年七月五日查緝任務之前,時間記憶中是在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前,我持蔡金來交給我的手機,有接獲一通澎湖海巡打來的電話,跟我講:先生不在?我回答說:他出國,叫他的船隻不要到1號位置;他說有人會出去,不要到1號位置。1號位置是澎湖以北,之前我有問過蔡金來;我接過的次數大約二、三次,印象中最清楚的就是這一次。」等語明確(100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288 頁),且誠如簡苑如所言:「我得知訊息後,就會跟負責調度的陳仕佑講,陳仕佑再跟所屬船隻的船長聯絡」(100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07至417頁)、「...我就會打蔡金來使用的香港行動電話門號給蔡金來,轉達給他本人知道,或者直接聯繫蔡金來的大陸合夥人「蔡阿肥」,告知他澎湖海巡隊的查緝訊息」(100年11月2 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5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簡苑如獲悉海上查緝情資後,均會將此情資旋即報知他人以為因應甚明。然遍觀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簡苑如有於100年6月間將相關查緝情資報知任何人之電話聯繫。且簡苑如曾先後多次指述被告許文錝確曾多次撥打蔡金來所轉交之行動電話,告知澎湖第八海巡隊之海上查緝情資一情,或因其所指述之情節過於空泛,是公訴意旨僅憑其前揭指述意旨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詳查,因無其所稱後續將情資報知他人之相關事證加以佐證,故尚難僅憑簡苑如片面之指述,即為被告許文錝有罪之認定。
㈡有關⑴100年1月13日、16日間,蔡金來接獲許文錝、洪一中
有關澎湖第八海巡勤務之通知,要陳志堅指示永順集團所屬過駁油輪離開我國澎湖海域;⑵又洪一中於100年7月1日,透過許文錝知悉澎湖第八海巡隊於100年7月5日將規劃「玥鯉專案計畫」,由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隊加強查緝海上非法駁油之情資洩漏予蔡金來、簡苑如;⑶許文錝、洪一中又於100年8月1日,將澎湖第八海巡隊同月5日查緝非法駁油勤務取消乙事,通知簡苑如;⑷洪一中並於100年9月13日前往永順船舶公司內,出示以螢光筆標示好執法區域之海圖予簡苑如,告知澎湖第八海巡隊海上查緝非法駁油之時間及區域等指述部分,經查:
⒈被告洪一中部分:
⑴前揭有關被告洪一中之指述,業經同案被告蔡金來、簡苑
如指述明確,而被告洪一中對上開客觀事實部分亦不爭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至七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澎湖第八海巡隊函文、及海圖2張在卷佐憑,故被告洪一中確有為前揭客觀事實之行為,堪予認定。
⑵同案被告蔡金來與許文錝本不相識,蔡金來於按月向簡苑
如領取款項或交付款項予洪一中之前後,並無其等二人謀議行賄、收賄之相關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蔡金來與被告洪一中有就是否行賄或向何人行賄等事宜有何商議之舉止,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一中與許文錝二人就賄款如分贓之事有何謀議之舉。被告洪一中充其量僅是扮演個人行賄或幫助蔡金來行賄之角色等情,已論敘如前,故而被告洪一中既是基於行賄之角色因而獲取前揭澎湖第八海巡隊之海上查緝情資,縱或該查緝情資是由許文錝所洩漏,被告洪一中繼而將該情資向蔡金來或簡苑如通報,因被告洪一中與許文錝雙方是立於對向之關係,實難認被告洪一中所為前揭洩漏情資之舉止,與被告許文錝彼此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要屬當然。
⑶末查被告洪一中已於99年4月自淡水第二海巡隊離職,其
為前揭行為之際,已不具公務員身分甚明。是不論其所洩漏之前揭情資是否均屬於公務員應秘密之事項,其既經應保守秘密之公務員洩漏於先,自已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客體,被告洪一中予以揭露,尚無從論以該條項之罪責。推而衍之,被告洪一中亦非因職務或業務獲悉前揭情資,故亦難以同條第3項之罪責相繩,併予敘明。
⒉被告許文錝部分:
公訴意旨指述前揭⑴至⑶所列之查緝情資是被告許文錝所提供,再由洪一中輾轉告知蔡金來、簡苑如云云。據查:
⑴蔡金來於警詢時供稱:「洪一中是提供澎湖海巡隊的海
上查緝訊息。我不知道洪一中澎湖海巡隊海上查緝訊息來源為何,但是洪一中有介紹我澎湖海巡隊一個姓許的先生,但是他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洪一中好像在今年
2、3月介紹許先生給我認識,許先生從今年2、3月開始提供澎湖海巡隊海上查緝訊息給我。平常都是由洪一中向澎湖海巡隊許先生詢問澎湖海巡隊海上查緝勤務,再由洪一中再將消息傳遞給我,有時候洪一中不在時我才會與澎湖海巡隊許先生聯絡」、「大部分都是洪一中跟我講澎湖海巡隊的查緝訊息,有時候澎湖海巡隊許先生會用電話直接跟我聯繫說「今天會出去不要靠太近」是指澎湖海巡隊的查緝船艦會出去,叫我的船離澎湖海域遠一點。」等語(見100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8頁)判讀,蔡金來最初陳述既已明白表示「澎湖海巡隊海上查緝情資」是由洪一中提供,並不知道其來源為何甚明,何以其後竟又接續陳稱:「平常都是由洪一中向澎湖海巡隊許先生詢問澎湖海巡隊海上查緝勤務,再由洪一中再將消息傳遞給我」等情,前後供述已然矛盾,是否可信,已啟人疑竇?⑵被告簡苑如於警詢、偵訊雖曾陳稱:「蔡金來得知海巡署查緝行動的情資來源就是澎湖海巡署洪一中的同學。
我不知道澎湖海巡署洪一中的同學,因為都是蔡金來或是洪一中跟他聯繫。」、「我只知道蔡金來有透過洪一中及洪一中在澎湖海巡署的同學得知澎湖海巡署行動」(見10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23至324頁)、「洪一中認識一位在澎湖服務的海巡同學,洪一中的朋友會把澎湖海巡查緝的時間告訴洪一中,洪一中再告訴蔡金來,蔡金來就會告訴我,海巡可能什麼時候會作業,....」(100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09頁)等語,然簡苑如於審理時已澄清因之前接受詢問時,已陸續知悉洪一中、許文錝二人,所以才會為如上之供述,均已詳敘如前;稽諸被告洪一中雖自承確曾提供相關查緝情資給蔡金來、簡苑如二人,但堅詞否認查緝情資是由許文錝所提供之情,佐以蔡金來、簡苑如二人均非親自與聞該項事實之人,是以其二人所言洪一中所提供之海上查緝情資是由許文錝所提供之詞,衡情要屬個人臆測或傳聞之詞,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許文錝之證據。
㈢至扣案之「玥鯉專案偵辦計畫」、「行政院第26次查緝走私
聯繫會報資料」、第八海巡隊表單資料庫查詢資料等書證,依起訴書所載僅用以佐證被告洪一中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上開書證云云,故亦無從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違反海洋污染法部分:㈠永順船舶公司所屬天使6號、61號油輪有在中華民國領海基
線24浬內駁油之事實,固有天使6號、61號油輪之駁油紀錄在卷為憑。
㈡按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
或排放廢(污)水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緊急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又所稱「海洋設施」係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固定人工結構物;又所謂「海域工程」係指在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等工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1項、第3條第8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天使6號、天使61號油輪係在本國領海基線24浬海域內
進行海上船舶對船舶之駁油作業,因船舶本身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固定人工結構物」;又上開油輪係以「船上油管」輸送至他船,並未利用所謂之「海洋設施」執行,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6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案在港區水域從事化學品船轉船作業,倘未利用海洋設施執行,則不適用第17條規定」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本件上述海上船舶駁油作業並無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之罪責相繩。
柒、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文錝等五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收賄、行賄、洩密或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犯行,被告許文錝等五人被訴前揭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許文錝等5人既經本院以前揭論敘理由認不能證明其等5人犯罪,而諭知無罪在案,是其等5人其餘答辯及相關證據資料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再予論敘、准駁之必要,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李宜璇附 表┌──┬────┬──────────────┬──────┐│編號│核銷日期│支出明細(摘要) │支出金額 ││ │ │ │(新臺幣) │├──┼────┼──────────────┼──────┤│ 1 │98/7/24 │阿來-交際費(7/22海岸$ │$300,000 ││ │ │100,000、6月份50,000、8月份 │ ││ │ │150,000)未報銷 │ │├──┼────┼──────────────┼──────┤│ 2 │98/8/26 │7&8月份交際費 │$300,000 │├──┼────┼──────────────┼──────┤│ 3 │98/9/1 │9月份交際費 │$150,000 │├──┼────┼──────────────┼──────┤│ 4 │98/9/17 │海岸交際-衛星電話$68000、茶│$110,300 ││ │ │葉$22500、藍牌$10000、手機│ ││ │ │一台$9800 │ │├──┼────┼──────────────┼──────┤│ 5 │98/10/5 │給海岸 │$150,000 │├──┼────┼──────────────┼──────┤│ 6 │98/11/2 │給海岸 │$150,000 │├──┼────┼──────────────┼──────┤│ 7 │98/12/9 │給海岸 │$150,000 │├──┼────┼──────────────┼──────┤│ 8 │99/1/1 │2010-1月份交際費 │$150,000 │├──┼────┼──────────────┼──────┤│ 9 │99/2/1 │2010-2月份交際費 │$150,000 │├──┼────┼──────────────┼──────┤│ 10 │99/3/1 │2010-3月份交際費 │$150,000 │├──┼────┼──────────────┼──────┤│ 11 │99/4/12 │給阿來-海岸4月份 │$150,000 │├──┼────┼──────────────┼──────┤│ 12 │99/5/4 │5月海巡 │$150,000 │├──┼────┼──────────────┼──────┤│ 13 │99/7/20 │還阿來-澎湖 │$150,000 │├──┼────┼──────────────┼──────┤│ 14 │99/8/12 │阿來8月份海巡 │$150,000 │├──┼────┼──────────────┼──────┤│ 15 │99/8/30 │阿來9月份海巡 │$150,000 │├──┼────┼──────────────┼──────┤│ 16 │99/9/30 │阿來10月份海巡 │$150,000 │├──┼────┼──────────────┼──────┤│ 17 │99/11/3 │阿來11月份海巡 │$150,000 │├──┼────┼──────────────┼──────┤│ 18 │99/12/3 │阿來12月份海巡 │$150,000 │├──┼────┼──────────────┼──────┤│ 19 │99/12/30│阿來2011-1月份海巡 │$300,000 │├──┼────┼──────────────┼──────┤│ 20 │100/3/1 │阿來2011-2月份&3月份海巡 │$300,000 │├──┼────┼──────────────┼──────┤│ 21 │100/8/30│阿來TO洪生海巡 │$300,000 │├──┼────┼──────────────┼──────┤│ 22 │100/10/6│阿來現金(海巡洪生) │$300,000 │├──┴────┴──────────────┼──────┤│合計(總支付金額) │$4,160,3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