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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利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李凱妃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家利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及白色信封壹個均沒收。

被訴行求茶葉賄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家利係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允建公司,現已廢止登記)之董事兼法定清算人,以經營精品服飾為業;林國興係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服務於中華民國所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之稅務員,依據上開組織通則及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等法令,負責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捐(下稱營所稅)查審業務,並為允建公司申報營所稅決算、清算事務之承辦人,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當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允建公司因欠繳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2848萬4936元,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林國興查審後,經鳳山分局報由財政部以朱家利為允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朱家利出境。朱家利因該限制出境處分而無法出國批貨,致其所營精品服飾業務受有影響。

詎朱家利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曹公路口即鳳山分局附近,利用前往鳳山分局補正允建公司資料予林國興參辦之機會,打電話向林國興陳稱因停車不易,要求林國興下樓收取資料。朱家利與林國興見面後,當場交付1個牛皮紙袋(內裝有5萬元現金之1個密封白色信封及公司資料)予林國興,並向林國興表示:「你東西拿著,你上去看就知道了」等語,隨即轉身離開,欲以該

5 萬元作為回報,而冀求林國興於處理允建公司營所稅決算、清算事務時,能為不實之報告或查核,俾協助朱家利得以解除出境限制而向林國興行求賄賂。林國興察覺有異,打開牛皮紙袋後發現除公司登記資料外,尚有1個密封白色信封,乃自後追逐朱家利並將該白色信封丟入朱家利所搭乘之計程車內而拒絕收受,惟朱家利再將該白色信封丟出並離去,嗣林國興在鳳山分局人員見證下,發現朱家利所提出之上開白色信封內裝有5萬元,隨即通報該局政風人員而報請法務部廉政署循線查悉上情,而扣得朱家利所有供行賄用之5萬元現鈔及白色信封1個。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林國興偵訊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訊問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有偵訊筆錄、結文附卷可查。稽之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陳述違反意願之情形,況證人林國興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已獲得保障,復綜合本案全部卷證,未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其證述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林國興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允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依其所證明事實之關聯性以觀,係用以證明允建公司業據經濟部為廢止登記,即係以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之性質,惟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對於其上所載事實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係承辦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其作成均有所據,且屬公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如有故為虛偽記載,其製作人亦有公文書不實登載之刑責,而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擔保,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列印報表、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鳳山分局100年3月24日財高國稅鳳營所字第0000000000 C號函及100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鳳營所字第0000000000 C號函,係用以證明允建公司因尚有預收貨款未處理,故鳳山分局乃依所得稅法之規定通知被告辦理營所稅決算、清算之申報;財政部99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090973號函、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係為證明被告因允建公司欠繳營業稅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已由財政部函請移民署限制被告出境,依上開文書所證明事實之關聯性以觀,係以該等文書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均屬物證,扣案之現金5萬元及白色信封1個,亦為物證,上開證據核其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均合法取得,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朱家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出5 萬元現金(裝於白色密封信封內)予林國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林國興多次向我解釋說明有關允建公司欠繳營業稅及限制出境等事項,為表達感謝之意,故交付5 萬元予林國興,我沒有行賄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前往鳳山分局補正允建公司資料予稅務員林國興參辦之機會,撥打電話向林國興陳稱因停車不易,要求林國興下樓收取資料。待被告與林國興見面後,被告即當場交付1 個牛皮紙袋(內裝有5萬元現金之1個密封白色信封及公司資料)予林國興,嗣林國興打開牛皮紙袋後發現除公司登記資料外,尚有1 個密封白色信封,乃自後追逐被告並將該白色信封丟入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內而拒絕收受,惟被告再將該白色信封丟出並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鳳山分局稅務員林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5、76頁及本院卷第38至43頁反面),復有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列印報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2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現金5萬元及白色信封1個扣案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為允建公司之董事兼法定清算人,允建公司欠繳營業稅2848萬4936元,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經財政部函請移民署對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及林國興係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服務於鳳山分局之稅務員,依據上開組織通則及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等法令,負責營所稅查審業務,並為允建公司申報營所稅決算、清算事務之承辦人等情,有鳳山分局100年3月24日財高國稅鳳營所字第0000000000 C號函及100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鳳營所字第0000000000 C號函、財政部99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090973號函、允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至38頁、第43、47頁)。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是從事精品服飾業務,於收到移民署限制出境之通知後,致無法出國批貨,生意受有影響,無法繼續經營精品店。我與林國興原本不認識,是收到國稅局的通知後,律師建議我直接去國稅局找承辦人瞭解情形,因林國興是承辦人,所以我才會去找林國興等語(見他字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6、64、65頁)。且據證人林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允建公司於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因仍有預收貨款4 億4739萬5380元未處理,故函請被告即允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所稅之決算、清算。被告於100年8 月8日下午2 時許至鳳山分局找我時,並沒有針對前開函文之要求提供允建公司決算、清算之資料,反而表示因遭移民署限制出境,且因被告從事跑單幫服飾生意,經常需要出國,限制出境對被告造成很大困擾。嗣同年月19日上午,被告再度打電話至鳳山分局,向我表示有資料要提供,同日下午被告又打電話來稱,因為鳳山分局附近不便停車,要求我下樓向被告拿取資料,待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即將1個牛皮紙袋(內裝有5 萬元現金之1個密封白色信封及公司資料)交給我,並稱「你東西拿著,你上去看就知道了」,隨即轉身離開。我因察覺有異,打開牛皮紙袋後發現除公司登記資料外,尚有1 個密封白色信封,故將該白色信封丟入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內後又遭被告丟出,之後在鳳山分局人員見證下,進而發現上開白色信封內裝有5 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因允建公司積欠營業稅未繳,致遭財政部函請移民署限制出境,被告因該限制出境處分而無法出國批貨,致其所營精品服飾業務受有影響,為冀求林國興協助解除限制出境,而將5 萬元現金裝於白色密封信封內交予林國興,亦即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故意,提出5萬元現金予林國興,堪以認定。

(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其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此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參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參照)。惟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出5 萬元現金予林國興,係出於對林國興協助解除限制出境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已如前述,雖林國興就是否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乙事並無決定權,惟林國興既為允建公司申報營所稅決算、清算事務之承辦人,就允建公司營所稅之決算、清算事務本有據實報告及查核之職務,其查核結果並為財政部審酌是否有繼續維持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或是否另函請移民署為解除被告出境限制處分之參考資料之一,倘若林國興於處理允建公司營所稅決算、清算事務時,為不實之報告或查核,可能將致使財政部誤認為被告具有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而函請移民署對被告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因限制出境處分無法出國批貨,致對其從事跑單幫、經營精品服飾業務造成莫大影響,且因林國興為允建公司營所稅決算、清算事務之承辦人,故被告才會去找林國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頁)。再參酌被告於100年8月8日下午2時許至鳳山分局找林國興洽辦時,一再向林國興表示因遭移民署限制出境,致對被告造成很大困擾,復經證人林國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足認被告係以冀求林國興「於承辦處理允建公司營所稅決算、清算事務時,為不實之報告或查核以協助被告解除限制出境」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並以5 萬元現金作為林國興為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回報」酬謝。至於林國興如何於其職務權限範圍內,採取何種具體之行為或措施以協助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此並無具體詳細加以確定之必要。是審酌被告提出5 萬元現金予林國興之原因及目的係在冀求林國興為不實之報告或查核以協助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以及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內容係就允建公司營所稅決算、清算事務為不實報告或查核,本件賄賂為5 萬元現金等情,應認為具有特定目的性及關聯性之對價關係無訛。

(四)至被告辯稱:是因為林國興多次向我解釋說明有關允建公司欠繳營業稅及限制出境等事項,為表達感謝之意,故交付5 萬元予林國興,我沒有行賄之意思云云。惟依證人林國興上開證述,被告係將5 萬元現金裝入一密封的白色信封內後,再連同公司資料一併裝於一牛皮紙袋內,且被告於前開時、地將裝有5 萬元現金之白色密封信封連同牛皮紙袋交予林國興時,僅向林國興表示:「你東西拿著,你上去看就知道了」等語,隨即轉身離開,倘若被告確係為感謝林國興向伊解釋說明允建公司積欠營業稅及限制出境等事項而交付5 萬元現金,何以被告於提出牛皮紙袋(連同密封於白色信封內之5 萬元現金)予林國興時,未同時向林國興說明致謝之情,並告知牛皮紙袋內裝有為表達謝意之5 萬元現金,反而以隱諱、曖昧不清之言語稱「你東西拿著,你上去看就知道了」等語。再者,被告供稱當天前往鳳山分局提出補正資料時,因鳳山分局附近不便停車,故將車子停放在較遠處後,再搭計程車前來,及打電話要求林國興下樓拿取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45、67頁),然證人林國興證稱:被告當日下午打電話給我時,我有詢問被告是否開車前來,被告答稱「是」,但我下樓後係看到被告站在光復路與曹公路口,所以我再詢問被告「你不是開車來嗎?」被告卻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酌被告當日將裝有5 萬元現金之密封白色信封連同牛皮紙袋交予林國興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如被告是日前往鳳山分局補正資料時,確因停車不便而要求林國興下樓收取資料,衡諸常情,被告應係將車子暫停在鳳山分局樓下,待林國興下樓拿取資料後再開車離去,若被告係因鳳山分局附近不便停車而將車子停放於遠處,再搭計程車前來,則被告既已將車子停妥,大可自行上樓找林國興洽辦,又何須打電話要求林國興下樓?益徵被告係基於向林國興行賄之目的,乃假藉停車不便而誘使林國興下樓離開辦公室以避人耳目。尤有甚者,林國興於察覺有異,將裝有5 萬元之白色密封信封丟入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內後,被告卻再將該白色密封信封丟出車外並離去,假設被告交付5 萬元係為答謝目的,為何不當場向林國興坦言,卻將該5 萬元當作燙手山芋般丟出車外?益見被告提出5 萬元予林國興係出於行賄之目的,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構成犯罪之行賄行為,因心虛而慌張地將裝有5 萬元賄款之白色信封丟出車外離去。是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無行賄意思之辯解,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第948號判決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至於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或上級主管授權,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兼辦,均無不同,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祇須涉及其職務事項為已足;亦即其權限,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提出賄款後,遭公務員拒收,該公務員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為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參照)。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營利事業在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4條第7 項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又「入出境管理局係受財政部委託辦理欠稅人限制出境事項,其所為不許可原告出境之處分,視同委託機關財政部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以財政部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以財政部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22號判決要旨參照)、「營利事業欠稅其負責人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財政部決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按:現為移民署,下同)無從審查財稅機關決定之當否,是於財政部函請該局限制出境同時將副本送達原告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83年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財政部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函請移民署就欠繳稅款達200 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或就已經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以其具有同法第24條第7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函請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時,處分機關均係「財政部」,亦即有權責決定是否限制出境或解除出境限制者係財政部,惟關於遭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是否具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各款所列之「財政部應函請移民署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之一,仍須由財政部轄下各機關,依內部權責劃分之原則,由下級承辦人員將營利事務負責人有解除限制出境事由之事實及資料,層報至財政部審核後,由財政部函請移民署解除出境限制。

(二)林國興為鳳山分局之稅務員,負責營所稅查審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而林國興既為允建公司申報營所稅決算、清算事務之承辦人,就允建公司營所稅之決算、清算之事務本有據實報告查核之職務,其查核結果並為財政部審酌是否繼續維持允建公司法定清算人即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或審酌被告是否具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各款所定解除出境限制事由之參考資料之一,倘若林國興於承辦允建公司營所稅決算、清算事務時為不實之報告或查核,將導致財政部誤認被告具有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法定情形(例如:允建公司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已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或經決算、清算後,允建公司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200 萬元,或允建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等)。易言之,是否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雖非林國興於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得決行之事務,惟仍係林國興參與辦理之事務之一;而財政部99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090973號函內容,除轉請移民署限制被告出境,正本並送達被告收受,並註明如有不服此一處分,得依法經由財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7頁)。復經被告供稱有收到財政部公函,也曾以書狀向行政院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第70頁反面),足證被告以冀求林國興於承辦處理允建公司營所稅決算、清算事務時,為不實之報告或查核以協助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而行求,即係以「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林國興。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允建公司之董事兼法定代理人,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公務員」之身分,而林國興係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服務於中華民國所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之稅務員,依據上開組織通則及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等法令,負責營所稅查審業務,並為允建公司申報營所稅決算、清算事務之承辦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有允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鳳山分局100年3月24日財高國稅鳳營所字第0000000000 C號函及100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鳳營所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第43頁)。又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被告以現金5 萬元作為行賄之客體,自屬賄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向林國興提出5 萬元賄款遭拒收,僅止於行求階段,僅論以行求賄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惟本件被告係以冀求林國興「於承辦處理允建公司營所稅決算、清算事務時,為不實之報告或查核以協助被告解除限制出境」為行求賄賂之目的,即冀求證人林國興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非公務員,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惟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應認已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另起訴書起訴法條認被告提出5 萬元賄款予林國興並遭拒收之行為,係犯「交付」賄賂罪,然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就此部分已當庭更正為「行求」賄賂罪(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70頁),併此敘明。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固明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或審判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已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對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出5 萬元現金予林國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公務員之犯意,並辯稱該5 萬元僅係為答謝林國興之目的而提出云云,亦即被告對於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中之「故意(主觀犯意)」、「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等要件事實均未承認,自難認被告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四)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含5萬元)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 項定有明文。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而其行求之財物為5 萬元,尚未逾越前開標準,兼之其行求賄賂之手段、型態係利用向公務員提出補正資料之機會,將賄款裝於密封之信封袋內連同補正資料一併交付予公務員,且林國興於察覺有異後,當場將裝有賄款之白色信封丟回予被告而拒絕收受,被告行為對於吏治戕害之程度難謂重大,及其破壞社會秩序、對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素行非差,被告犯罪動機係因遭財政部函請移民署對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致其經營之精品服飾生意受有影響,無法出國批貨,為冀求解除限制出境而向林國興行求賄賂,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犯行即遭揭露,行賄款項亦遭扣押,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嚴重,犯後雖否認有罪,惟仍坦承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出5 萬元現金予證人林國興而遭拒收等事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修改衣服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上開徒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另扣案之現金5 萬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

63 頁反面),扣案之白色信封1個,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不知道」云云,惟該白色信封係被告用以包裝5 萬元賄款所用之物,且被告將5 萬元賄款將入該白色信封後,予以密封並連同公司登記資料一併裝入牛皮紙袋內等情,業據證人林國興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堪認該白色信封亦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違背職務行賄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解: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利為允建公司之董事兼法定清算人,因允建公司積欠營業稅未繳而遭移民署限制出境,詎被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下午2時許,攜帶裝有3 包茶葉之紙袋前往鳳山分局3 樓公共協談區內,向林國興出示其遭移民署限制出境之處分書,並當場向林國興表明「自己跑單幫經營服飾生意,限制出境造成很大困擾」、「盡量幫忙」、「能不能幫幫我」等語,經林國興表示解除限制出境並非國稅局之權責,無法協助解除限制出境而要求被告離開時,被告即向林國興表示:「3 包茶葉是要送給你的」等語,經林國興拒絕接受並要求被告將茶葉取回,被告始將茶葉攜回離開,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國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3 包茶葉前往鳳山分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該茶葉是朋友送給我,市○○○道,是因為第1 次向林國興詢問、請教有關允建公司欠繳營業稅及遭限制出境等事項,基於禮貌而順手帶去,林國興不收,我就自己帶回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與認定:

(一)被告為允建公司之董事兼法定清算人,允建公司欠繳營業稅2848萬4936元,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經財政部函請移民署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前開鳳山分局100年3月24日財高國稅鳳營所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100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鳳營所字第0000000000C號函、財政部99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090973號函、允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移民署禁止出國通知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至38頁、第43、47頁)。

被告於100年8月8日下午2 時許,攜帶裝有3包茶葉之紙袋前往鳳山分局3 樓公共協談區內,向林國興詢問有關允建公司欠繳營業稅及被告遭移民署限制出境等事項,於詢問完畢將離開之際,未將上開茶葉一併帶走,嗣經林國興要求被告將茶葉帶回去後,始將茶葉3 包攜回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林國興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出具致鳳山分局之說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關於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以所行求之財物與公務員之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已如前述。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前者,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以作判斷,倘屬一般聯誼、交際、應酬之通常宴飲,未逸出社會正常活動之花費,應認其客觀上不該當賄賂罪之概念;後者,需就付受雙方間之關係、互相作為時機及給付之原因,整體觀察,且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第3432號、第4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攜帶至鳳山分局之茶葉3 包並未扣案,被告供稱:該茶葉是朋友贈送,我不知道茶葉的市價等語(見他字卷第24-1頁),本院無從認定該茶葉之價值,客觀上已難遽以認定係逾越社會禮儀饋贈之賄賂。則被告辯以:我是因為第1 次向林國興詢問、請教有關允建公司欠繳營業稅及遭限制出境等事項,基於禮貌而順手帶3 包茶葉前去等語,尚非無稽。再者,被告本以經營精品服飾為業,經常需要出國批貨,被告因受移民署限制出境之處分,致對其經營服飾業造成相當影響。又被告突然收到移民署對之為限制出境處分之通知,因而在精神上感到驚慌及無所適從,且被告於100年8月8日下午2 時許,係第1次前往財高國稅鳳山分局向林國興詢問有關允建公司欠繳營業稅及遭限制出境等事項,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列印報表及前揭被告致鳳山分局之說明書可為佐憑(見他字卷第42、46頁)。而證人林國興在本院證稱:當日被告是想了解限制出境的事情要如何處理,乃告知她可以詢問財政部承辦人員,談完後發現她有3 包東西未拿走,提醒她要帶走,但她否認是她的,至於是否要送我或什麼意思、目的,我均不明瞭,但堅持她要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被告與稅務員林國興之關係乃第1 次見面,原係關於允建公司營所稅決算之問題,但被告則詢問其受限制出境之困擾,林國興亦明告以如何解決,結束訪談後留下3 包茶葉故意不帶走,及林國興當時職務上之認知,事後亦未向政風室陳報等主客觀因素綜合觀察,被告所欲交付之上開茶葉,與冀求林國興解除其限制出境間,不能證明該茶葉足以讓公務員林國興「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應不具有關聯性及特定目的性之對價關係。

三、法律見解與判斷結論: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提出之3 包茶葉與林國興身為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心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