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綿璟
陳柏全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綿璟、陳柏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綿璟為告訴人潘茂原(於提起告訴後死亡)之外甥女,被告陳柏全為被告洪綿璟之子。緣潘茂原就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村段○○○ ○○○○ 號之土地與劉榮昆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99年間,雙方有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乃約定潘茂原將其中526 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將劉榮昆現耕部分0.2078公頃移轉予劉榮昆,劉榮昆則應交付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作為取得耕地之補償費,潘茂原遂將其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洪綿璟,委由被告洪綿璟代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過戶及收取補償費等事宜。上開土地於99年10月11日分割後,分別為埔里○○村000 地號(面積2078平方公尺)、000-0 地號(面積2272.74 平方公尺)、000 地號(面積628.55平方公尺),潘茂原於99年10月13日將分割後之000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劉榮昆。詎㈠被告洪綿璟與陳柏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5日,擅自持潘茂原交付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盜蓋上開印鑑於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以向南投縣埔里鎮地證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而以買賣為由,將潘茂原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村段○○○○○ ○號、000 地號、000 地號(起訴書漏載000 地號,應予補充)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柏全,致該管承辦登記事宜之公務員不察而將渠等上開申請登記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陳柏全,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管理地證事宜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潘茂原;㈡被告洪綿璟受潘茂原委託,收受潘茂原與劉榮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170 萬元,竟於99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中150 萬元侵占入己;㈢被告洪綿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8分許前某時,先竊取潘茂原所有置放於其高雄市○○街○○巷○ 號0 樓之0 住處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樹林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茂原郵局帳戶)存簿後,復於100 年
3 月25日下午1 時38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之高雄英德街郵局,未經潘茂原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郵政儲金存簿提款單上填寫欲自潘茂原郵局帳戶中提領153000元,並擅自盜蓋潘茂原之印章於取款單上,而持以向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現金153000元交付被告洪綿璟。因認被告洪綿璟、陳柏全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洪綿璟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洪綿璟就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綿璟、陳柏全就起訴事實㈠部分涉有犯罪嫌疑,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茂原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潘妍希之證述、證人劉榮昆之證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里鎮○村段○○○ ○○○○○ ○○○○○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大眾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認被告洪綿璟就起訴事實㈡涉有嫌疑,係以被告洪綿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茂原之證述、證人劉榮昆之證述為證據;認定被告洪綿璟涉犯起訴事實㈢之犯罪,則係以被告洪綿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茂原之證述、證人潘妍希之證述、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街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郵政儲金存簿提款單影本、潘茂原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資料等為證據。訊據被告洪綿璟、陳柏全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洪綿璟辯稱:土地過戶予被告陳柏全之事係出於潘茂原之意,150 萬元也是潘茂原要求要暫時存在我的帳戶中,而潘茂原長期投靠我,我曾於99年10月13日給潘茂原20萬元,100 年3 月25日提領之款項是潘茂原要償還我的等語;被告陳柏全辯稱:是潘茂原說要將土地過戶給我,事情都是被告洪綿璟在處理,我並不知情等語。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 起訴事實㈠即土地過戶予被告陳柏全部分
1.南投縣○里鎮○村段○○○ ○○○○ ○號土地原為潘茂原所有,潘茂原並與劉榮昆就其中部分訂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99年
9 月6 日,潘茂原與劉榮昆協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約定潘茂原將上開土地中000 地號分割為2 筆後,將劉榮昆原耕作位置之土地移轉予劉榮昆,而劉榮昆則應給付170 萬元予潘茂原,後上開土地於99年10月11日辦妥分割,99年10月
13 日 終止耕地租約,分割後000 地號土地即登記予劉榮昆,000-0 地號及000 號地號土地則仍登記為潘茂原所有。嗣潘茂原名下南投縣○里鎮○村段○○○ ○○○○ ○○○○○○ ○號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委託地政士王文達而登記予被告陳柏全,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日期為99年11月5 日,而申請書上確有陳柏全及潘茂原之印文,另有潘茂原本人之簽名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4日埔地一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村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即000 地號異動索引謄本(偵一卷第110 至
130 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8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9年11月15○○里鎮○村段0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已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偵一卷第22至3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潘茂原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沒有把我的土地過戶給陳柏全,土地移轉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 當初是代書王文達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根本沒有說過要過戶給陳柏全,我當時也不知道陳柏全是誰(偵一卷第40、55頁),惟證人即受託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王文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0月25日之前幾天,洪綿璟、潘茂原說要將土地過給陳柏全,99年10月25日時拿資料到我這裡說要申請農用證明,潘茂原說3 筆土地要登記給陳柏全,我還再三告知他說「要登記嗎」,他說「要」,我說要用贈與或是用買賣,他們兩個都同意用買賣,我問交錢要怎麼處理,潘茂原跟洪綿璟都說回到高雄他們要自己協調,潘茂原移轉登記給陳柏全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都是潘茂原本人載我那裡簽名的,我說「你如果確定要過給陳柏全,麻煩你簽名」,潘茂原知道簽名及按指印在文件上面,是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柏全,我有念給他們聽,我有告知義務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43 、151 、154 頁)。而以證人王文達所提供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辦理免增值稅所需之農用證明而觀,潘茂原將000 地號土地移轉予劉榮昆時,係於99年9 月7 日申請農用證明,該農用證明於99年
9 月16日核發;潘茂原將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移轉予陳柏全時,係於99年10月25日申請農用證明,該農用證明於99年11月4 日核發,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9年9 月7 日、99年10月25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院二卷第19
3 、197 頁)、埔里鎮公所99年9 月16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稿)(院二卷第194 頁)、埔里鎮公所99年11月
4 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院二卷第198 頁)在卷可稽,對照99年10月25日時,潘茂原移轉土地予劉榮昆之事早已於99年10月13日辦妥登記,劉榮昆更因要將土地移轉予陳永祥之事,而委託王文達辦理該526 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參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3日核發○○里鎮○村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偵一卷第128 頁;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院二卷第196 頁),潘茂原自不可能於99年10月下旬時,方誤認其尚須為了將土地移轉予劉榮昆而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或其他任何文件。證人潘茂原雖稱:可能是在辦理移轉給劉榮昆之事宜時,被摻入相關文件中蓋印及簽名的等語,然潘茂原本人當時意識清楚,視力良好,且識字,此經證人王文達證稱:潘茂原當時行動很方便,會走路,意識還很清楚,我還問他說「潘伯伯,你簽名很漂亮,年紀那麼大了」,他說「我是正式受日本教育的」... 他當時視力很好,也還生龍活虎的(院二卷第149 、161頁),及證人劉榮昆證稱:潘茂原賣土地給我時,身體狀況還好,會走來走去,腦筋正常,講話比較慢,講的很清楚,他知道自己簽名蓋章的意義,他也認識字(院三卷第16頁)等語一致,證人潘妍希亦證稱:潘茂原身體狀況還算不錯,可以去運動,有戴眼鏡,需要戴眼鏡才看得到字,有時候拿遠也可以看,看報紙會戴眼鏡,其他沒有什麼狀況,聲音要大一點,但不至於都聽不清楚,我爸爸日文、中文的閱讀能力都可以等語(院二卷第169 、175 頁)。且潘茂原前曾另因土地之事涉訟,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66 、167 頁),對於土地移轉此種涉及權利義務甚鉅之事,不可能不慎。潘茂原縱使對於土地移轉之過程未必如專業人士般熟悉,亦可能因見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內容,而詢問或與代書確認,亦可能因心中起疑而另行請教他人。況潘茂原將其原所有之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以及分割、移轉予劉榮昆之事宜時,標的僅有000 、000 及分割後之000-0 地號土地,然其移轉予陳柏全者,尚包括000 地號土地,無論係地號、筆數均有所不同,以潘茂原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兩次移轉之標的不同、時間亦有差異等因素,自然難以利用請潘茂原簽署辦理過戶予劉榮昆之事宜時將文書摻入其中,或事後誆稱尚有手續要補之方式予以矇騙。
3.再者,如欲以在給潘茂原簽署之文件中夾雜其他申請書,或事後佯稱另有手續未完成之方式,欺騙潘茂原而取得其簽名、捺印,則被告2 人勢必係與代書王文達共犯,甚至需與劉榮昆勾串,否則無法達成其目的。然查證人王文達僅係偶然受託處理土地過戶事宜,證人劉榮昆承租潘茂原之土地而後向潘茂原買受土地,均無動機甘冒偽證重典,而為何不實之陳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王文達或劉榮昆有與被告
2 人勾串共謀之情事。檢察官雖指潘茂原土地移轉予陳柏全時並無私契,與正常買賣之交易習慣不符,進而認證人王文達有迴護被告之情形,然買賣等契約交易過程,隨當事人之信賴、標的等因素繁簡有別,潘茂原與劉榮昆交易之土地本為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此時終止契約,須受公權力機關之審核,另要由地政事務所塗銷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9年10月27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查(院二卷第76、77頁),潘茂原及被告洪綿璟本屬甥舅之親,先前潘茂原委託王文達將土地分割並移轉予劉榮昆時,被告洪綿璟亦有陪同潘茂原前來,該次交易已順利完成,之後潘茂原又與被告洪綿璟一同向王文達表是要移轉登記予陳柏全,並稱價金之事要私下處理,衡諸常情,王文達亦應會認為潘茂原及被告洪綿璟確實將另行商議價金之事,此時對於相關程序之要求未若其他案件般嚴謹,仍屬正常,更難以王文達2 次受託為辦理潘茂原辦理土地移轉之差異,即認定證人王文達為包庇被告2 人而與事實不符之證詞。
4.就證人潘妍希證稱:告訴人之配偶陳多津要領農保老人年金,所以不可能將南投縣○里鎮○村段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等地目為田之土地出售予他人部分,查上述南投縣○里鎮○村段○○○ ○○○○ ○○○○○○ ○號土地地目均為田,此有南投縣○里地00000000 00 00000村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99年10月13日核發之○村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可證(偵一卷第33至35頁),潘茂原將該3筆土地移轉予陳柏全,確將立即影響到其配偶陳多津及其自己日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此有證人王文達證稱:辦農保需要本人或直系親屬保有農地,現在稍微放寬,公婆有農地也可以(院二卷第151 頁),以及埔里鎮農會100 年10月14日埔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偵一卷第73頁)。然潘茂原是否會因該3 筆土地之得喪會影響其與配偶之年金,即不會將該3 筆土地移轉予他人,此應視潘茂原對於自己財產之規劃、經濟狀況、思慮縝密之程度等因素而定,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如以上開土地涉及潘茂原及其配偶農業保險之權利來看,縱被告2 人未得潘茂原之同意,擅自以潘茂原在疏忽下所簽名捺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土地之移轉而登記予陳柏全成功,其犯行仍會因潘茂原及其妻陳多津喪失農業保險資格,而立即遭潘茂原發覺,潘茂原亦會立即主張其權利,是殆無可能就移轉潘茂原名下農地所有權之事隱瞞潘茂原。如被告2 人意圖掠取潘茂原之財產,卻以上開容易遭人立即發覺之手法為之,顯與常情有違。
5.而公訴意旨雖稱係被告洪綿璟、陳柏全持潘茂原因要辦理移轉予劉榮昆而保管之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等情,然除與證人王文達上開證述不合外,亦無法解釋被告洪綿璟、陳柏全除盜蓋印章,如何取得潘茂原本人之按捺之指印。證人潘妍希雖稱:可能是因為被告陳柏全與劉榮昆之後土地移轉之對象陳永祥都姓陳,潘茂原才會以為他在簽署的文件是要辦理移轉土地給劉榮昆之相關事宜,然證人劉榮昆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與潘茂原辦理過戶時,潘茂原不知道我之後還要把土地再過戶給其他人,我也沒有向他提過,當時也不是大家都知道我要把土地再過戶給別人,我沒有跟潘茂原講過我要把土地過戶給陳永祥的事情(院三卷第17、18頁),而以土地過戶時被告陳柏全所需提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物,其上均會記載被告陳柏全之母即被告洪綿璟,潘茂原縱使無法記憶被告陳柏全之名字,其卻無不知被告洪綿璟姓名之理,潘茂原自非因誤將被告陳柏全認為陳永祥而簽署相關文件。
6.承上所述,起訴事實㈠部分,雖有證人即告訴人潘茂原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證人潘茂原所述除與其他客觀之證據不符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是否係潘茂原一度同意移轉土地後,又因受家人壓力或其他因素反悔而提出告訴,實非無疑,自難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至檢察官提出被告洪綿璟、陳柏全相關財產資料,欲證明被告2 人不可能有資力向潘茂原購入土地部分,查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應係潘茂原同意以買賣為由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柏全,與被告洪綿璟或陳柏全有無資力購買土地無關,是縱被告洪綿璟、陳柏全並無存款或其他不動產,亦無從以此為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 起訴事實㈡即150萬元存入被告洪綿璟帳戶部分
1.潘茂原與劉榮昆就南投縣○里鎮○村段○○○ ○○○○ ○號土地訂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時,劉榮昆即當場於代書即王文達地政士事務所,就所約定170 萬元之補償費交付其中20萬元。嗣後劉榮昆亦於99年9 月20日給付100 萬元、於99年10月8 日給付餘款50萬元,該2 筆款項均係於王文達地證士事務所由潘茂原本人簽收,潘茂原於收得款項時,當場交給被告洪綿璟保管,被告洪綿璟並無將該170 萬元存入潘茂原之郵局帳戶內或交予潘茂原。而被告洪綿璟於99年9 月20日下午3 時23分,曾將現金100 萬元存入被告洪綿璟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99年10月
8 日中午12時29分,被告洪綿璟又將現金4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另曾於99年9 月7 日將現金15萬元存入其於星展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各節,業經證人劉榮昆證稱:第一次拿20萬元訂金,第2 次100 萬元,第3 次付清,都是在代書那邊交給洪綿璟,但潘茂原和洪綿璟兩人都在那邊,是潘茂原委任洪綿璟等語(院三卷第8 頁),復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偵一卷第98頁)、99年9 月20日收條(偵一卷第100 頁)、99年10月8 日收條(偵一卷第100-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潘茂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22 至224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0 年11月4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洪綿璟帳戶資料(偵一卷第146 、147 頁)、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100 年11月8 日(100 )星展帳發字第06974 號函所附洪綿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偵一卷第186 、187 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洪綿璟所承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劉榮昆將前述款項交付予潘茂原,由潘茂原交付被告洪綿璟收執後,被告洪綿璟雖未將之存入潘茂原之帳戶內,然就潘茂原3 次向劉榮昆收取款項之過程,證人王文達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9 月6 日潘茂原有收到20萬元,他點一點就交給洪綿璟,我跟洪綿璟說錢要拿到銀行裡面匯款,第2 次的10
0 萬元是在99年9 月20日在我事務所裡交款,我叫潘茂原點,洪綿璟跟潘茂原都有點,錢是交給洪綿璟拿走,我也有交代她,要她拿到銀行去匯款,第3 筆50萬元是潘茂原叫洪綿璟拿,我又再交代她拿去銀行匯款,不要帶那麼多錢在身上,這筆錢是他們兩個拿走了,他們兩個出去了(院二卷第14
6 至148 頁),證人劉榮昆亦證稱:頭一次我交20萬元現金,第二次交100 萬元現金,當時洪綿璟收100 萬元時,潘茂原有和洪綿璟去把這100 萬元拿去臺灣銀行放在戶頭裡,他們兩人一起去存款,錢拿了他們就去銀行,我有聽到他們說要將錢存入銀行這件事,他們拿到錢後,要去金融機關匯錢時,當時說的金融機關是臺灣銀行,不是郵局等語明確(院三卷第9 、17頁)。證人潘茂原雖於100 年10月24日在偵查中稱:劉榮昆分3 次給我錢,都是在代書那邊給錢的,我都待在代書那邊,是代書跟洪綿璟及劉榮昆夫妻一起去郵局匯款云云(偵一卷第86頁),然潘茂原與劉榮昆委託代書王文達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雙方因而約在代書之事務所交付款項,固屬合理,然對代書而言,劉榮昆交付之款項,已由潘茂原收訖,則之後潘茂原有無妥適保管或如何處分,概與自己無關,是否可能於見證當事人交款事宜後,獨留年邁之客戶潘茂原在其事務所內,而陪同劉榮昆夫妻及洪綿璟赴郵局匯款,實屬可疑,況證人潘茂原先前於100 年8 月17日接受警詢時,係證稱:我請洪綿璟和劉榮昆一起到南投埔里的一間臺灣銀行將現金存入我的郵局戶頭(警卷第6 頁反面、第7頁),證人潘茂原對於代書王文達有無一同至金融機構匯款、至何金融機構匯款,前後不一,益證證人潘茂原就此事之經過有所隱瞞,劉榮昆交付款項予潘茂原之經過,應以證人劉榮昆及王文達所述為實在。
3.勾稽上開證據,潘茂原於取得3 筆款項時,均係當場委由被告洪綿璟至金融機構匯款以避免風險。而潘茂原除郵局之帳戶外,於其他金融機構均無帳戶,此有證人潘茂原證稱:我只有郵局戶頭等語可參(偵一卷第56頁),如非潘茂原當時即同意將第2 筆之100 萬元及第3 筆其中之40萬元存入被告洪綿璟之帳戶內,則與委託被告洪綿璟至臺灣銀行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內相較,直接至郵局存款,既方便、無風險且免額外支出匯費,潘茂原何以會與被告洪綿璟一同至臺灣銀行辦理匯款,而非要求被告洪綿璟至郵局將該2 筆款項存入,實與常情不符。況依潘茂原與劉榮昆所訂立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偵一卷第99頁),其第3 條後段已明定「第二次款開始出租人(按:即潘茂原)同意委由洪綿璟女士代為收受」,惟第2 次、第3 次付款時,潘茂原仍不辭舟車勞頓,親赴南投縣向劉榮昆收取款項,顯見潘茂原當時並無因身體不適或其他狀況而無法處理土地交易之收取款項之事務,其於被告洪綿璟自金融機構返回時,要求被告洪綿璟將匯款單據或存摺供其檢視,並無何難處。且對潘茂原而言,該次土地交易所得之170 萬元,當亦屬可觀之收入,衡諸常情,自不可能於收得該款項後轉手交給被告洪綿璟,即不再聞問。證人潘茂原證稱:是之後打算給潘妍希50萬元,向洪綿璟問170 萬元的事,想拿錢回來,因洪綿璟敷衍,潘妍希才知道此事(警卷第7 頁),然如潘茂原自始認知該17
0 萬元係存在自己之郵局帳戶內,則其需用50萬元,僅需持印鑑、存摺自帳戶內提領50萬元即可,斷無必要向被告洪綿璟「詢問」,且於自己帳戶內提款時,殆亦無人會使用「想拿錢回來」此種說法,亦徵證人潘茂原本即知悉該交易土地之款項170 萬元係存入被告洪綿璟之帳戶內。
4.而被告洪綿璟於臺灣銀行之帳戶,確實係被告洪綿璟於潘茂原移轉土地予劉榮昆,劉榮昆給付第1 筆款項之後,被告洪綿璟方於99年9 月16日時申設,而該帳戶除開戶時所存入之5000元外,僅有上述100 萬元、40萬元之存款紀錄,另曾於99年9 月29日提款10萬元、9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9分提款20萬元、99年11月8 日提款5 萬元,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
0 年11月4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一卷第146 、147 頁)、臺灣銀行101年11月20日新興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可佐(院二卷第39、40頁),上開帳戶之交易次數並非頻繁。而被告洪綿璟於9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9分於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提款2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高雄英德街郵局在潘茂原郵局帳戶內存入20萬元,此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01 年11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院二卷第36、37頁)可資證明,以99年10月13日被告洪綿璟提款及存款之金額一致、時間密接,其辯稱係受潘茂原指示先將劉榮款所付款項存入被告洪綿璟自己之帳戶內,潘茂原有需要時再提出給潘茂原等情,尚非不足採信。
5.綜合以上,被告洪綿璟未將170 萬元存入潘茂原之帳戶中,是否如證人潘茂原所述,係被告洪綿璟擅自為之,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洪綿璟之認定。
㈢ 起訴事實㈢即被告洪綿璟提領153000元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綿璟曾於潘茂原位於高雄市○○街○○巷○ 號0 樓之住處內竊取潘茂原之郵局存簿,然查上開地址為潘妍希之住處,潘茂原及其配偶陳多津亦居住於該處,此有證人潘妍希之證詞可參(院二卷第168 頁),證人潘妍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洪綿璟有辦法竊取潘茂原放在高雄市○○街○○巷○ 號0 樓住處內的郵局存簿?)因為我爸爸習慣把他的一些印章、主要文件都放在紙箱裡,有時候洪綿璟會到我家找我爸媽,我媽媽80幾歲,我爸爸90幾歲,有時候認為是親戚來找他們聊天,可是有時候翻一些東西,其實老人家也不注意,直到發現不見了,我們才覺得奇怪怎麼找不到,我都以為是不是我爸爸東西亂放,或他腦筋不好,結果才發現那個簿子可能是不知道什麼時候被洪綿璟拿去的」(院二卷第168 頁),然證人潘妍希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洪綿璟竊取潘茂原存摺、印鑑之事實,上開證詞,僅係證人潘妍希以被告洪綿璟曾經至其家中所為之推論,屬證人潘妍希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據。而證人潘茂原於偵查中雖證稱:「(問:你的印鑑跟存簿是你交給洪綿璟的還是洪綿璟偷的?)不是我拿給洪綿璟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在洪綿璟那裡」(偵一卷第87頁),然證人潘茂原亦證稱:我還沒有賣土地之前,存簿裡面還有一些錢,當時洪綿璟常到我家來找我,後來我發現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我的存簿跟印鑑會在洪綿璟那邊,是我要跟我哥哥處理土地分割的事情才知道我的存簿跟印鑑在洪綿璟那邊,我也不以為意,只是我要領錢時,她會幫我去領錢等語(偵一卷第87頁),以證人潘茂原稱其發現存簿、印鑑不翼而飛時不知道是被告洪綿璟取走,要領錢時卻知道要請被告洪綿璟替其領錢,足認潘茂原自始即知道其存摺、印鑑係在被告洪綿璟保管中,證人潘茂原所述已難信實。而證人潘茂原就起訴事實㈡部分,曾證稱其取得劉榮昆給付之補償金後,要求被告洪綿璟將款項匯入其郵局之帳戶內,其不知道被告洪綿璟竟將金錢匯入自己臺灣銀行之帳戶中,然如證人潘茂原所述實在,則依其認知,其移轉土地予劉榮昆之所取得之170 萬元,應均已由被告洪綿璟存入郵局帳戶內,潘茂原之郵局帳戶內應有至少170 萬元,持有其帳戶印鑑與存摺之人,如又知悉密碼,則可輕易將該170 萬元提領而出,潘茂原竟稱其知悉存簿及印鑑在被告洪綿璟處時,雖被告洪綿璟知悉其密碼(參證人潘茂原證述,警卷第7 頁反面),潘茂原仍「不以為意」,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自難以證人潘茂原或潘妍希所述,遽認被告洪綿璟有何竊取潘茂原存摺或印鑑之犯行。
2.而被告洪綿璟前雖否認曾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8分許,在高雄英德街郵局內自潘茂原之帳戶內提領153000元之事實,後方改稱:當時係與潘茂原一同至郵局提款,密碼是潘茂原自己按的,嗣復改稱:當天潘茂原雖有一起至郵局,但是潘茂原是在郵局外等候,是我按密碼並提款等語。查被告洪綿璟確曾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8分許,在高雄市○○街郵局,以臨櫃方式自潘茂原申設,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153000元之現金,而被告洪綿璟提款時,以1 樓櫃臺後方、正對自動門之監視器拍攝範圍內,僅見被告洪綿璟至櫃臺辦理相關手續,其離開郵局窗口後,走至郵局門口,後又折返櫃臺,後方離開郵局櫃臺並走出郵局,過程中均係被告洪綿璟獨自一人,而未見到潘茂原,此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可證,並經本院勘驗明確(院二卷第162 、16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洪綿璟上開辯詞,均屬不能成立。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潘茂原雖證稱:100 年3 月20日左右,陳金福夫婦與我女兒去找洪綿璟理論土地遭移轉登記之事當天,遭盜領15萬元,應該是她發現土地移轉登記的事情也遭人知悉,所以一不做二不休連我存摺錢也一併提領一空(警卷第7 頁反面),證人潘妍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3 月中旬的時候,我父親就知道洪綿璟將農地偷過戶給陳柏全,我也有代我父親出面去找洪綿璟理論,我父親不可能於100 年3月25日和洪綿璟一起去郵局提領15萬3 千元給洪綿璟去處理我父親債務的事情,因為我們為土地的事情已經不開心了,不可能我爸爸還跟她去提領款項(院二卷第165 、166 頁),然潘茂原迄100 年6 月20日仍曾至被告洪綿璟家中,且由被告洪綿璟給其1000元,此有被告洪綿璟提出書寫「100.6.20晚11點左右來惠(按:指被告洪綿璟)家。... 晚8 點惠來美食街,拿1,000 來給我」之字條在卷可查(院三卷第69頁),是潘茂原與被告洪綿璟間,並非如證人潘妍希或潘茂原所稱,於100 年3 月下旬時即已決裂,而無可能再有何金錢往來。況證人潘妍希就潘茂原與被告洪綿璟間之財務往來情形,亦係聽聞自潘茂原之說法,而非其本身親自觀察潘茂原與被告洪綿璟間有無金錢往來,此有證人潘妍希證稱:我沒有在99年9 月、11月間跟我父親到南投去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我說我父親不可能在權利移轉相關過戶文件上簽名,是我父親跟我說的,我父親簽名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看到,我在上班,價金的過程我是因為我爸爸講而知道的,而且這個案子已經兩年了,每次開庭我都有出庭等語可資為證(院二卷第172 、173 頁)。然證人潘茂原所為指述被告洪綿璟及陳柏全之證述,實有諸多與其他人證、物證不符合之處,已如前述,其對其女兒潘妍希敘述時,或可能因欲顧及父女之情,或可能因為維護其在女兒心中之形象而有所保留,是證人潘妍希之證詞,應不足以補強證人潘茂原之證述。而此部分被告洪綿璟何以對於提領153000元之過程交代不清,雖非無可疑之處,惟因告訴人潘茂原證述有前述瑕疵,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不足,而告訴人潘茂原又已死亡,此部分之疑問已無從透過交互詰問證人潘茂原之方式釐清,此部分調查上所受之限制以及調查受限之不利益,自不能歸於被告洪綿璟承擔,而仍應依罪移唯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洪綿璟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綿璟確有起訴事實㈠至㈢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柏全有起訴事實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洪綿璟所提出諸多匯款執據、承諾書、收款通知、傳票、收據等物(偵一卷第162 至171 頁),因本案僅係判斷被告洪綿璟、陳柏全有無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至被告洪綿璟與潘茂原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與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係,亦不在本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內,此部分自未予以論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