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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3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隆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郭建宏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鄭旭廷律師被 告 王森雄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魏大威義務辯護人 鍾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85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984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建宏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與王森雄連帶沒收。

王森雄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與郭建宏連帶沒收。

魏大威無罪。

事 實

一、郭建宏(綽號阿堡)、魏大威、陳鴻隆及不知情之退伍少校蘇智勇(綽號大胖)等人,原為軍事採購工程仲介集團,其等合作模式為蘇智勇或郭建宏透過人脈關係或網路資訊,得知軍事工程標案並取得相關資料後,由郭建宏交付標案資料予魏大威尋找有意投標之廠商,魏大威再委託陳鴻隆代為協尋,如覓得廠商有意投標,即向該廠商收取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之費用,作為郭建宏等人之報酬及交由蘇智勇打點軍方人士之款項;白賀帆(涉犯收賄罪部分另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98年間經由不知情之鄭淑分介紹認識郭建宏,嗣於99年6 月1 日起調任國防部臺中清泉崗基地(下稱清泉崗基地)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基地勤務大隊(下稱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中隊長,於101 年2 月

1 日升任基勤大隊副大隊長,為負責督辦清泉崗基地工程業務之公務員。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前於96年間辦理「空軍四二七聯隊『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擴建搬遷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技術服務案),由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規劃辦理「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之『建築土木工程』及『機電工程』」(下稱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其中建築工程於99年8 月18日由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申公司)得標;機電工程則於99年7月間規劃完成並經軍備局採購中心公告後,因供戰鬥機充電之變頻式馬達(下稱發電機)採開放式規格設計,不符空軍第四二七聯隊之需求,尚未開標即予廢標,經修改設計圖說後,重新公告於100 年2 月15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79,050,950元。

二、陳鴻隆部分:㈠郭建宏於99年7 月間,得知白賀帆負責督辦機電工程後,認

有利可圖,即將相關資料製成光碟片交付魏大威尋找有意願投標之廠商,魏大威再將該光碟片轉交陳鴻隆代為協尋。詎陳鴻隆嗣後已無意循往例與郭建宏及魏大威朋分仲介報酬,於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盛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森雄後,將上開光碟片交付王森雄以示其有取得機電工程資料之管道,且其明知自己並無軍方人脈關係,與白賀帆僅有一面之緣而無法實際影響該工程之得標、追加工程及後續施工作業,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遊說盛富公司參與競標而向王森雄佯稱:其與軍方人士熟識,可以協助標得機電工程及壓低發電機價格,但須支付佣金及打點軍方人士等語。又為取得王森雄之信任,於100 年初2 度偕同王森雄前往臺北市○○○路及松江路附近之某餐廳與蘇智勇會面,並向王森雄佯稱蘇智勇為軍備局採購處處長,席間蘇智勇與王森雄商談盛富公司之投標資格、估算施作成本及機電工程日後可能會有追加工程可資獲利等事項,惟王森雄仍心存疑慮,陳鴻隆遂再向王森雄保證機電工程可追加預算至9,000 多萬元,且追加部分之利潤至少3 成,屆時須支付追加工程款10% 至15% 之佣金予蘇智勇及其他軍方人士,王森雄因認該工程係由軍備局發包,致誤信蘇智勇對該工程具有影響力,陷於錯誤而決定參與競標,並與陳鴻隆約定以決標金額5%作為陳鴻隆之佣金及疏通軍方人士之花費,第1 期先交付30萬元作為公關費用,其後在簽約前、簽約後、第1 次請款後及第2 次請款後分4 期支付餘款,遂於100 年2 月22日在臺北市○○○路上之某大樓2 樓漫畫書店包廂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鴻隆。

㈡機電工程於100 年3 月8 日開標時,由盛富公司以陳鴻隆建

議之金額6,888 萬元得標,數日後召開第1 次協調會時,軍方及監造方一再向王森雄強調應儘速購置發電機,致其備感壓力而向陳鴻隆反應此事。陳鴻隆承前同一犯意,同意出面處理,並藉此向王森雄要求先付100 萬元,王森雄遂於同月11日向其兄王森田墊借100 萬元備用。於同月14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時,陳鴻隆以盛富公司顧問之身分與會,會後陳鴻隆主動向白賀帆打招呼,佯裝2 人關係親密,使王森雄更加相信其能疏通軍方後,再佯稱發電機2 台之價格約為3,000萬元,其能請託蘇智勇出面與聶子文協調向代理商施壓降為1,500 萬元,要求王森雄當日交付100 萬元作為疏通軍方之花費,致王森雄誤信為真,旋前往清泉崗基地外之銀行領取現金100 萬元交付陳鴻隆,陳鴻隆因此詐得共計130 萬元。

㈢嗣王森雄於簽約及履約過程,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刻意刁

難,盛富公司不但無法依限完成簽約,且始終無法通過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下稱三大計畫書)之審核,致遲遲無法開工。又發電機為軍用規格,取得困難且價格昂貴,盛富公司恐有嚴重虧損之虞,遂再要求陳鴻隆出面處理,惟陳鴻隆因蘇智勇已於同年3 月3 日入監服刑,且其與白賀帆及聶子文均非熟識而缺乏疏通管道,不得已於同年3 月25日聯繫魏大威請託郭建宏協助疏通白賀帆。

郭建宏因陳鴻隆私下仲介機電工程而心生不滿,透過魏大威向陳鴻隆索取高額報酬,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同年4 月

5 日,陳鴻隆帶同王森雄前往清泉崗基地請求白賀帆協助處理發電機事宜,遭白賀帆當場拒絕。此時王森雄接獲魏大威之友人來電相約於當日下午2 時許,在清泉崗基地附近之麥當勞(下稱麥當勞)見面,陳鴻隆及王森雄到場後,發現魏大威、郭建宏及鄭淑分均在現場,郭建宏等人當場告知王森雄關於陳鴻隆與白賀帆並不熟識,且蘇智勇已經入監服刑,陳鴻隆無力疏通軍方人士等事實,陳鴻隆惱羞成怒而離開現場,從此不再過問機電工程事宜,王森雄至此始知受騙。

三、郭建宏及王森雄部分:陳鴻隆離開麥當勞後,郭建宏及魏大威向王森雄表示郭建宏與清泉崗基地之軍方人士熟識,可以協助解決機電工程之問題,但王森雄必須分別支付郭建宏及白賀帆各50萬元及100萬元。郭建宏為取信於王森雄,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車搭載鄭淑分前往清泉崗基地外之停車場與白賀帆相約碰面,俟王森雄與魏大威抵達後,白賀帆向王森雄表示其與陳鴻隆不熟,王森雄係遭陳鴻隆之欺騙,實際上與其熟識之人為郭建宏,郭建宏說話可以相信等語,王森雄至此始堅信郭建宏能疏通機電工程之事宜,而先後於同年4 月6 日、9 日及29日,分別交付30萬元、70萬元及50萬元,總計150 萬元予郭建宏,作為郭建宏之報酬及疏通軍方人士之費用。郭建宏於同月6 日取得王森雄交付之30萬元後,旋於當日中午前往清泉崗基地外之停車場,在車內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信封袋交予白賀帆,請白賀帆協助盛富公司處理機電工程事宜,白賀帆應允而收受之。盛富公司於同月7 日與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完成簽約後,郭建宏及王森雄為使機電工程後續發電機及光纖規格等作業順利進行,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郭建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代為支付白賀帆至臺北市出差之住宿費,白賀帆因此獲得免費住宿之不正利益。嗣於101 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臺中市調查處等單位前往清泉崗基地、陳鴻隆、郭建宏、鄭淑分、魏大威、王森雄等住處及盛富公司等地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郭建宏及陳鴻隆之選任辯護人均抗辯證人王森雄及白賀帆於調查時所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陳鴻隆之選任辯護人另抗辯證人郭建宏於調查時所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王森雄、白賀帆及郭建宏於調查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前後不一,且其等未曾抗辯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調查時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參酌其等於調查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且於調查時其他被告並未在場,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他人之人情壓力而有所顧忌,進而迴避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分別為證明被告郭建宏及陳鴻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郭建宏、陳鴻隆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足認被告郭建宏及陳鴻隆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獲得保障,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王森雄、白賀帆及郭建宏於調查時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為有罪判決及引用為無罪判決之證據方法,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有罪事實或僅援引為認定無罪事實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鴻隆、郭建宏及王森雄固均坦承王森雄有分別請託陳鴻隆及郭建宏協助機電工程簽約及後續施工等事宜,而先後各交付130 萬元及150 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賄犯行,均辯稱前揭款項係陳鴻隆及郭建宏為盛富公司提供投標資訊、協助尋找下包、現場技術人員或處理工程文書作業之報酬,並非詐欺之財物或行賄之對價;被告郭建宏另辯稱其係為白賀帆代墊附表一所示之住宿費用,事後白賀帆有歸還等語。經查,白賀帆於98年間經由鄭淑分介紹認識被告郭建宏,嗣白賀帆於99年6 月1 日起調任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中隊長,於101 年2 月1 日升任基勤大隊副大隊長,為負責督辦清泉崗基地工程業務之公務員;又軍備局採購中心前於96年間辦理技術服務案,由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規劃辦理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其中建築工程於99年8 月18日由豐申公司得標,機電工程則於規劃完成並經軍備局採購中心公告後,因發電機採開放式規格設計,不符空軍第四二七聯隊之需求,尚未開標即予廢標,經修改設計圖說後,重新公告於100 年2 月15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79,050,95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鴻隆、郭建宏及王森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三第53頁),核與證人聶子文於調查時及證人白賀帆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卷一第214 、186-187 頁;偵卷二第18-22 頁),復有限制性招標公告(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技術服務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建築工程)、決標公告(建築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機電工程)、決標公告(機電工程)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鴻隆部分:㈠郭建宏於99年7 月間得知機電工程即將公開招標,遂將相關

資料製成光碟片交付魏大威尋找有意願投標之廠商,魏大威再將該光碟片轉交被告陳鴻隆代為協尋;被告陳鴻隆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王森雄後,將上開光碟片交付王森雄並遊說其參與競標,再於100 年初某日,偕同王森雄2 度前往臺北市○○○路及松江路附近之某餐廳與蘇智勇會面,並向王森雄宣稱蘇智勇為軍備局長官,蘇智勇告知王森雄機電工程之投標、施工細節及日後可能會有追加工程等事項,王森雄遂決定參與投標,並與被告陳鴻隆約定以決標金額5%作為佣金及疏通軍方人士之花費,遂於同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上之某大樓2 樓漫畫書店包廂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陳鴻隆;機電工程於同年3 月8 日開標,由盛富公司以6,888萬元得標,王森雄再於同月間某日交付被告陳鴻隆100 萬元;嗣王森雄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刻意刁難,致無法完成簽約、無法通過三大計畫書,且發電機價格過高,而要求被告陳鴻隆出面處理,惟被告陳鴻隆無力解決,遂於同年3 月25日聯繫魏大威請託郭建宏協助處理,迄同年4 月5 日下午2時許,被告陳鴻隆與王森雄前往麥當勞與魏大威、郭建宏及鄭淑分見面,郭建宏等人當場向王森雄告知被告陳鴻隆實際上並無疏通軍方之管道等事實,被告陳鴻隆惱羞成怒而離開現場,從此不再過問機電工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鴻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建宏、王森雄及魏大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7、98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96、98-99 、101 、104 頁),復有被告陳鴻隆與魏大威及郭建宏等人間於100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譯文卷第26-32 頁)。再參以證人即王森雄之胞姐王淑姬於調查時證稱:扣案之盛富公司日記帳係由其所製作,其中記載科目為「交際費」、附註為「中部」之支出,據王森雄告知係為順利推動機電工程而前往臺北市疏通關係之款項,依該日記帳之記載,盛富公司於100 年2 月22日及3 月14日分別支出交際費30萬元及100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17 頁反面、第318 頁),核與該日記帳之記載相符(見扣案物編號2-21)。又證人王森雄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0 年3 月14日左右,在臺中銀行交付被告陳鴻隆100 萬元,該筆款項係向其兄王森田所借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81 頁),亦與前揭日記帳於3 月11日記載「其他收入」、「森田匯」、「收入:1,000,000 」,3 月14日則記載「交際費」、「支出:1,000,000 」、「中部」等語相符,足見王森雄交付被告陳鴻隆30萬元及100 萬元之確切日期分別為100 年2 月22日及同年3 月14日。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鴻隆於調查時供稱:我曾邀蘇智勇在臺北與王森雄見

面吃飯,蘇智勇假扮成軍備局裡的高層長官,取信於王森雄,讓他願意出面投標該標案,王森雄在看過標案資料以及我不斷遊說之後,他確實信以為真,才會答應我等要求參標該項7,600 餘萬元的工程,並同意支付大約3%也就是280 萬元的佣金與回扣,我先後總共收受王森雄100 萬元,而且這些錢我是騙他要去疏通蘇智勇等軍方人員,而不是直接去打點白賀帆,因為我沒辦法直接接觸到白賀帆。況且最後我根本沒有去疏通與打點任何軍方人員,至於說要透過魏大威、郭建宏等人疏通蘇智勇及白賀帆,是我故意欺騙王森雄,希望能夠取得他的信任以參與投標的說詞,所幸王森雄順利得標,也陸續拿了共計100 萬元的現金給我,但是我因為無法協助王森雄處理變更發電機規格一事,所以請託魏大威、郭建宏居中幫忙處理,但魏大威、郭建宏希望能夠先拿到部分酬勞,讓我覺得若再繼續騙下去,反而會落得白忙一場,雙方為了拿取多少佣金與回扣的事,鬧得不歡而散之際,我就順勢退出不再插手了。我與王森雄於100 年4 月15日20時19分26秒的通話內容,是因為我當初向王森雄先後拿了共100 萬元佣金回扣,卻騙他說我已經將該筆錢交給蘇智勇,這次談話又再次騙他說蘇智勇表示已經將錢交給軍方人員,藉以疏通白賀帆等語(見偵卷一第325-326 、330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騙王森雄說我有認識軍方人士,可以幫他標到這個案件,當時因為蘇智勇還沒入監,我就叫蘇智勇出來解釋並假扮成軍方的人來欺騙王森雄,之後我找不到蘇智勇,王森雄再問我如何處理時,我就隨便編理由騙他,我有跟王森雄說我要拿30萬元及70萬元去給軍方人士打通關係,但我是騙他的,錢都是我自己留著,到了4 月5 日魏大威約我跟郭建宏及王森雄在麥當勞見面,我們一到現場後我還沒說話,郭建宏就跟王森雄說蘇智勇早就被抓去關了,你被陳鴻隆騙了,當時我聽到這句話覺得很丟臉就轉頭開車走掉等語(見偵卷一第347-348 頁);我和軍方的人都不認識,我承認有跟王森雄謊稱我與軍方的人認識,也承認有詐欺王森雄等語(見偵卷二第195 頁反面、第197 頁),足見被告陳鴻隆迭於調查及偵訊時一再坦承其有向王森雄謊稱與承辦機電工程之軍方人士熟識、蘇智勇為軍備局長官,及必須疏通軍方人士以順利標得機電工程為由,向王森雄遊說競標機電工程並詐取財物,惟其實際上並不熟識、亦未將王森雄交付之款項用於疏通軍方人士等事實。

㈢再者,證人王森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鴻隆有拿機電工程

的資料光碟片給我,他第1 次來找我時我不太想做,後來他又找我去談,說這個價格雖然很差,但之後可以追加,就介紹蘇智勇給我認識;陳鴻隆介紹蘇智勇是軍備局採購處處長,他們也有聊到軍方的事,所以蘇智勇看起來的確是有像,因為與蘇智勇有談到工程採購的事情,所以我認為蘇智勇應該是軍方的人,當時蘇智勇說他不能保證一定會有追加,但依照工程慣例一定會有追加,事後我向陳鴻隆說蘇智勇講的可能是空話,但陳鴻隆向我保證機電工程可以追加到9,000多萬元,利潤至少3 成,我想說好,不然來投標看看;基本上在軍備局裡面有沒有人關照會影響我的投標意願,因為價格這麼差,如果再遇到刁難我就不做了,如果價格雖差但有人幫忙,我則會考慮;陳鴻隆當時有說要將追加工程款分佣金給其他人,也有提到我要拿出決標金額5%分5 次付款以疏通軍方,所以我才在開標前支付第1 次的30萬元,後來在與軍方開協調會時,白賀帆是軍方最高主官,開會結束後,陳鴻隆有拍白賀帆的肩膀打招呼,看起來有說有笑的,會後陳鴻隆得知我要北上找聶子文,就向我表示2 台發電機詢價價格約3,000 萬元,他可以陪我北上請蘇智勇找軍方人員協調由聶子文出面向發電機代理商施壓降價,最多可以將2 台發電機價格降為1,500 萬元,所以陳鴻隆希望我當天交付賄款

100 萬元,由他疏通蘇智勇等軍方人員,我就向大哥王森田借錢在清泉崗基地附近交付陳鴻隆100 萬元,這價格是我們之前就講好的,陳鴻隆要幫我處理施作工程所遇到的問題,不只是壓低發電機價格這件事。協調會後我去找聶子文,他說發電機是軍規的,這件工程能不能賺錢就要看發電機的購買價格,隔約1 週後,我有與白賀帆及聶子文在臺中的某家餐廳見面,白賀帆與我在外面抽煙時說我被陳鴻隆騙了,陳鴻隆與他不熟,如何能處理工程的事情,我跟陳鴻隆說白賀帆講的話後,陳鴻隆說他會去處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而我的問題仍然存在,100 年4 月5 日我有與陳鴻隆再度前往白賀帆的清泉崗基地辦公室,陳鴻隆說要請白賀帆幫忙處理發電機及三大計畫書的事情,我在外面等,陳鴻隆談完後跟我說他已經談好了,離開清泉崗基地後,魏大威的友人打電話給我約在麥當勞見面,說我被陳鴻隆騙了,要我把陳鴻隆帶到麥當勞就知道實情了,抵達麥當勞後,陳鴻隆因機電工程的事情與魏大威、郭建宏及鄭淑分等人發生爭吵,就不高興而離開現場,同年4 月15日,我認為一直受到聶子文的刁難,之前拿給陳鴻隆的錢並未達到協助我解決工程問題的目的,所以要陳鴻隆將錢討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179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第196-198 、202-208 頁)。經核證人王森雄之前揭證述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除就與被告陳鴻隆、蘇智勇見面之時間、交付被告陳鴻隆金錢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細節性問題稍有出入外,其餘所述則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80-285 頁;偵卷二第79-84 頁)。而人之記憶力、表達力及觀察力並非全然相同,或因時間流逝而減損記憶、或因感受度不同而印象不深,故證人王森雄就細節性問題雖有部分不符,惟就其原本並無競標機電工程之意,係因被告陳鴻隆不斷以有疏通軍方人士之管道,可協助處理工程事宜,又宣稱蘇智勇係軍備局採購處處長,相約商談投標事宜,並保證日後可以追加工程款至9,000 多萬元,始決定參與投標並交付被告陳鴻隆30萬元;嗣於得標後,又因被告陳鴻隆與白賀帆互動親密,並表示其可以透過蘇智勇協調聶子文向發電機代理商施壓降價等情,始願再交付被告陳鴻隆100 萬元等情,則均屬前後一致,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復核與被告陳鴻隆之前揭調查、偵訊供述一致,則證人王森雄之前揭證詞,自可採信。

㈣被告陳鴻隆於盛富公司投標機電工程前,向王森雄介紹蘇智

勇為軍備局採購處處長,有疏通軍方人士之管道,保證會追加工程款至9,000 多萬元,嗣於盛富公司得標後與軍方召開協調會時,與白賀帆互動親密,並向王森雄表示可以透過蘇智勇協調聶子文向發電機代理商施壓降價,致王森雄先後交付被告陳鴻隆30萬元及100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惟查:

1.蘇智勇於91、92年間即自海軍觀通系統指揮部少校工程官退伍,嗣於96年間經郭建宏介紹認識被告陳鴻隆等情,業據證人蘇智勇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2頁反面),足見蘇智勇並非軍備局採購處處長,且早已退伍多年而不具任何軍方職位,亦即對於機電工程並無職務上之影響力,更不可能有決定是否追加工程之權力,惟被告陳鴻隆卻向王森雄佯稱蘇智勇為軍備局採購處處長,並保證日後得以追加工程款至9,000 多萬元,復因機電工程係由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負責發包,致王森雄信以為真,誤認被告陳鴻隆確有疏通蘇智勇及其他軍方人士,以協助機電工程順利進行或追加工程之能力,因而決定參與投標,並交付被告陳鴻隆30萬元作為疏通蘇智勇及其他軍方人士之費用,自堪認被告陳鴻隆確有以不實之事項對王森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陳鴻隆雖辯稱其一直誤認蘇智勇是軍方長官,直到100 年4 月5 日經郭建宏告知蘇智勇已經入監服刑,始知悉蘇智勇並非軍職人員等語,惟蘇智勇早於91、92年間即已退伍,且自96年間結識被告陳鴻隆,迄機電工程發包時已事隔多年,被告陳鴻隆卻全然不知蘇智勇已經退伍而不具軍職身分,實與常情不符,已難遽採。況且縱使被告陳鴻隆確實誤信蘇智勇具有軍職身分,惟軍方官銜甚多、職務甚雜,被告陳鴻隆在未明確知悉蘇智勇之真正身分、職務前,自亦無從得知蘇智勇是否確有疏通對機電工程具有影響力之軍方人士之管道,卻逕向王森雄宣稱蘇智勇為機電工程發包單位之軍備局採購處處長,並保證日後會有追加工程,顯然有任意杜撰蘇智勇職銜,使王森雄誤信其具有疏通軍方人士之管道而對於機電工程具有職務上影響力之意圖,並藉此向王森雄索取30萬元之疏通費用。然實際上蘇智勇並非軍備局採購處處長,被告陳鴻隆亦無疏通軍方人士之管道,亦即自始即無為王森雄轉交賄款之意思,客觀上亦確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軍方人員。則其所為,自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是以,被告陳鴻隆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2.被告陳鴻隆與白賀帆不熟一節,業據被告陳鴻隆於調查及偵訊時供稱:我沒辦法直接接觸到白賀帆,是在99年7 月時聽郭建宏說他與這件工程的主官「白仔」是好朋友,直到與王森雄去開協調會時才知道「白仔」就是白賀帆,會後我就跟王森雄到白賀帆的辦公室說我是郭建宏的朋友等語(見偵卷一第326 頁反面、第346 頁反面;偵卷二第196 頁反面至第

197 頁)。證人郭建宏於偵訊時亦證稱:陳鴻隆與白賀帆根本不認識,因白賀帆父親過世公祭時我有帶陳鴻隆去參加,白賀帆因此見過陳鴻隆一面等語(見偵卷一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核與證人魏大威證稱:白賀帆父親過世時,郭建宏有帶我及陳鴻隆去白家上香,於是陳鴻隆與白賀帆有一面之緣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65 頁反面),顯然被告陳鴻隆與白賀帆僅有一面之緣而無深交,卻於協調會後,在王森雄面前主動向白賀帆打招呼,刻意營造2 人關係親密之假象,其目的即在使王森雄誤信其能疏通承辦機電工程之軍方主官。復觀諸白賀帆與聶子文間於100 年4 月6 日21時3 分17秒之通聯譯文:「A(聶子文):另外他(指王森雄)旁邊的那個人(指陳鴻隆)要特別注意,什麼特助,姓什麼,還打聽說我愛釣魚。B(白賀帆):姓陳。A:那你認識?B:我見過。A:他說跟你很熟。B:我跟他熟?A:我看完蛋了,我會被他搞死,他現在計畫書都沒有出來。」等語(見譯文卷第32頁反面),亦徵被告陳鴻隆曾向聶子文謊稱與白賀帆熟識,意圖藉此邀得聶子文從寬審核機電工程之待遇,以向王森雄展現其具有豐沛之人脈關係及解決機電工程問題之實力。又蘇智勇已於100 年3 月3 日入監服刑,故被告陳鴻隆於同年3 月14日參與協調會時,已經無法與蘇智勇取得聯繫,自亦無法確認蘇智勇有無能力處理發電機價格過高之問題,然其卻利用前向王森雄謊稱蘇智勇係軍備局採購處處長之說詞,逕向王森雄佯稱可以委託蘇智勇協調聶子文出面向發電機代理商施壓降價等情,要求王森雄交付100 萬元作為疏通費用,致王森雄誤信為真而如數交付,且被告陳鴻隆事後即將該筆款項留為己用,而未用於與降低發電機價格有關之任何作為,益徵被告陳鴻隆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王森雄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詐欺行為。

㈤又被告陳鴻隆於100 年4 月6 日起不再參與機電工程之處理

後,被告陳鴻隆與王森雄間於同月15日20時19分26秒之通話內容為:「A(陳鴻隆):我叫律師把這狀況告訴『他』,看『他』如何處理?拿去的錢是交給誰?B(王森雄):錢你要討回來。A:嗯..我有跟『他』講,『他』說錢已經交給裡面了。B:不只是要退回來,我要看『他』如何賠。」等語,有該電話通聯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3 頁反面至第344 頁),該次對談中所指「他」即係蘇智勇一節,業據被告陳鴻隆於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30 頁),而此通電話之目的係王森雄認為已付款疏通軍方人士,卻無法解決機電工程之問題,始要求被告陳鴻隆向蘇智勇討回款項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陳鴻隆確實有向王森雄宣稱其係將王森雄交付之款項轉交蘇智勇疏通軍方人士,且王森雄自決定參與投標時起迄與被告陳鴻隆為前揭對話為止,主觀上始終相信被告陳鴻隆有將其先後交付之130 萬元交予蘇智勇疏通軍方人士。惟證人蘇智勇於調查時證稱:我沒有受任何廠商委託協助取得機電工程,該標案開標前我已於100年3 月3 日入監服刑,所以不清楚哪一家廠商得標,陳鴻隆約於99年底向我表示有接洽到有意承攬機電工程的廠商,問我有無意願配合,經我研閱該工程的公開資訊後,告訴陳鴻隆該工程有發電機綁規格的問題,如能解決取得發電機的問題再來談合作細節,但後來陳鴻隆就沒有再來找我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3頁、第14頁反面),益徵被告陳鴻隆向王森雄宣稱有將款項交予蘇智勇疏通軍方人士等情,純屬被告陳鴻隆虛構之詞,而致王森雄信以為真,足見被告陳鴻隆確有施用詐術致王森雄陷於錯誤之行為。

㈥被告陳鴻隆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向王森雄收取

之款項係其協助盛富公司競標機電工程之報酬,因其長期服藥導致精神不佳,始在調查及偵訊時坦承詐欺犯行等語,惟若王森雄所交付之款項確係雙方約定被告陳鴻隆協助盛富公司競標機電工程之報酬,則被告陳鴻隆自不可能向王森雄表示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蘇智勇疏通軍方人士,王森雄亦不可能要求被告陳鴻隆向蘇智勇討回。是以,被告陳鴻隆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證人王森雄於遭檢察官起訴行賄罪嫌後,以被告身分應訊

時開始翻異前詞,辯稱前揭款項係被告陳鴻隆為盛富公司提供投標資訊、協助尋找下包、現場技術人員或處理工程文書作業之報酬,並非行賄公務員之對價等語,惟證人王森雄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透過被告陳鴻隆企圖行賄軍方人士以求得機電工程之順利進行一節,始終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核與被告陳鴻隆之前揭供詞及通聯譯文等相關事證相符,已如前述,則其於遭檢察官起訴行賄罪嫌後,旋即翻稱該等款項與行賄公務員無關等語,顯係為避免對自己所涉行賄罪嫌不利之供述,復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陳鴻隆自始即無意、亦無管道疏通承辦機電工程

之軍方人士,以使盛富公司得以承攬機電工程及追加工程而獲利並順利施工,然其卻以該虛構之詞向王森雄索取款項,致王森雄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130 萬元,被告陳鴻隆則於取得前揭款項後留為己用,而未用於疏通軍方人士以促成三大計畫書審核通過及降低發電機價格等問題,自堪認被告陳鴻隆確有向王森雄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之行為無訛。是以,被告陳鴻隆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部分:㈠被告郭建宏及魏大威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麥當

勞與陳鴻隆發生爭執,陳鴻隆憤而離場後,被告郭建宏及魏大威即向被告王森雄表示被告郭建宏與清泉崗基地之軍方人士熟識,可以協助解決機電工程之問題,但被告王森雄必須分別支付被告郭建宏及白賀帆各50萬元及100 萬元;被告郭建宏為取信於被告王森雄,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車搭載鄭淑分前往清泉崗基地外之停車場與白賀帆相約碰面,俟被告王森雄與魏大威抵達後,白賀帆向被告王森雄表示其與陳鴻隆不熟,被告王森雄係遭陳鴻隆之欺騙,實際上與其熟識之人為被告郭建宏,被告郭建宏說話可以相信等語,被告王森雄至此始堅信被告郭建宏能疏通機電工程之簽約及發電機事宜,而先後於同年4 月6 日及其後某2 日,分別支付30萬元、70萬元、50萬元,總計150 萬元予被告郭建宏;被告郭建宏於同月6 日取得被告王森雄交付之30萬元後,旋即於當日中午前往清泉崗基地外之停車場,在車內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信封袋交予白賀帆,請白賀帆協助盛富公司處理機電工程事宜;盛富公司於同月7 日與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完成簽約後,被告郭建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代為支付白賀帆至臺北市出差之住宿旅費等情,業據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三第54-5

5 頁),核與證人白賀帆、鄭淑分及魏大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3 、266 、273-275 、278頁;本院卷二第99-100、104-105 頁),復有被告郭建宏、王森雄、魏大威、白賀帆及鄭淑分等人間於100 年4 月5 日起同月30日間、同年7 月5 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2月27日、101 年2 月23日之電話通聯譯文1 份、凱統大飯店房價表1 紙及最愛旅館旅客登記表2 紙在卷可稽(見譯文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第38、55頁、第67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偵卷一第120-121 頁)。再參以扣案之盛富公司日記帳於4 月6 日記載「交際費—臺中」、「300,000 」、「中部」;於同月9 日記載「交際費—臺中」、「700,000 」、「中部」;於同月29日記載「交際費」、「森雄預支」、「500,000 」、「中部」等語(見扣案物編號2-21),足見被告王森雄陸續交付被告郭建宏30萬元、70萬元及50萬元之確切日期分別為100 年4 月6 日及同月9 日及同月29日。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

1.白賀帆於100 年7 月間擔任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中隊長,於101 年2 月1 日升任基勤大隊副大隊長,負責督辦清泉崗基地工程業務,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律,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以,白賀帆對於機電工程之督辦行為,自屬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

2.被告王森雄於偵訊時供稱:盛富公司在處理發電機的事情很急迫,且三大計畫書怎麼寫都不會過,我覺得有被刁難,而陳鴻隆不太能處理這些問題,在100 年4 月左右魏大威有透過朋友打電話給我,魏大威說我這件工程被陳鴻隆騙,真正能幫忙解決問題要找郭建宏與鄭淑分,我們約在麥當勞見面,陳鴻隆與魏大威、郭建宏發生口角,內容是陳鴻隆沒有能力做這些事為什麼跟我收這些錢,後來陳鴻隆就先離開,魏大威說郭建宏與鄭淑分有辦法可以幫忙處理這件事,我問他們三大計畫書及發電機與工作上的事可以解決,也包括要讓我如期請款這樣要多少錢,他們說要150 萬元,我說我要考慮看看,後來郭建宏與鄭淑分先離開、魏大威就繼續遊說我,我說我要離開,魏大威就打電話給郭建宏問他在哪裡,要帶我去找郭建宏,郭建宏說他在停車場,魏大威就帶我去清泉崗的停車場,那時我就看到白賀帆、鄭淑分與郭建宏3 人,白賀帆當時跟我說我被陳鴻隆騙了,他與陳鴻隆不熟,實際上他跟郭建宏比較熟,郭建宏說的話比較可信,後來就離開,隔天魏大威又約我去麥當勞,魏大威問我考慮得如何,我跟他說150 萬元太多,魏大威說這算便宜,只要把發電機的價格壓低,可以讓我用合約價1,500 萬元買到,壓低價格的方式就是郭建宏會透過白賀帆去找聶子文再去找發電機廠商,可以壓低價格,這樣我就同意等語(見偵卷一第281-28

2 頁),足見被告王森雄係認盛富公司在處理發電機及三大計畫書之問題上遭到刁難,且陳鴻隆無法解決,始於100 年

4 月5 日與被告郭建宏見面後,轉向被告郭建宏請求協助,雖被告王森雄原本已因遭陳鴻隆詐騙130 萬元而不願再付款予被告郭建宏,惟在偕同被告郭建宏前往清泉崗基地外之停車場與白賀帆見面,經白賀帆親口表示其與被告郭建宏熟識,被告郭建宏說話可以相信後,即已確信被告郭建宏確有疏通白賀帆以協助解決機電工程問題之能力,始願付款予被告郭建宏,而約定被告王森雄願支付被告郭建宏150 萬元,由被告郭建宏負責疏通白賀帆以解決發電機、三大計畫書及後續工程之問題。據此足認被告王森雄支付150 萬元之目的,即為透過被告郭建宏行賄白賀帆,請託白賀帆對其職務上負責督辦之機電工程給予關照,使發電機、三大計畫書及後續工程之進行得以免於遭受刁難。

3.被告郭建宏於調查時供稱:機電工程開工前,王森雄為讓標案順利完工,拿了20萬元給我,其中10萬元是要我轉交給白賀帆,我確實有於開工前將10萬元親自拿到清泉崗基地門口停車場交給白賀帆,白賀帆收下後表示他會盡量幫忙王森雄讓該標案順利完工,隔一、兩天後,我有告訴王森雄說白賀帆會盡量幫忙讓該標案順利完工;王森雄發現被陳鴻隆騙了,才會透過我請白賀帆處理,這也是我轉交10萬元給白賀帆的原因,之後聶子文又一直刁難王森雄,我才與王森雄陸續找白賀帆溝通協調;我帶王森雄至清泉崗基地門口,請白賀帆出來當場告訴王森雄說我才是他的兄弟,從那時候開始,王森雄就很信任我;王森雄只要工作不順就會要我跟白賀帆說不要再為難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93 頁反面、第194 、19

5 頁、第202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戳破陳鴻隆的騙局後,王森雄知道白賀帆是我真正的朋友,就拜託我去跟白賀帆講,可以讓王森雄的工程順利完工,所以王森雄就拿20萬元給我,叫我轉給白賀帆,讓工程可以順利完工,當天下午我就去營區門口停車場,在車上將10萬元交給白賀帆,並對他說:拜託,王森雄是被騙去標這個機電工程,你儘量幫他,不要刁難他,讓他將工程順利作完;我曾聽王森雄說聶子文在刁難他,工程計畫書一直送不過,所以我有請白賀帆幫忙,白賀帆應該是有去向聶子文溝通等語(見偵卷一第20

9 、210 頁)。依前開供述及證述內容觀之,雖被告郭建宏就其向王森雄收取之金額及有無交付10萬元予白賀帆等情,於嗣後偵查及審理時陳述反覆不一,惟就其有向王森雄收取款項後,請託白賀帆協助機電工程之順利進行一節,均始終前後一致,並核與被告王森雄之前揭供詞相符。則自被告郭建宏為使被告王森雄相信其與白賀帆熟識,確能疏通白賀帆協助解決發電機、三大計畫書及後續工程等問題,而偕同前往清泉崗基地外之停車場與白賀帆會面,並由白賀帆親口表示其與被告郭建宏熟識,被告郭建宏所言可以相信後,被告王森雄始願意付款予被告郭建宏等情觀之,亦堪認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確有共同請託白賀帆在職務上關照機電工程之順利進行。

4.證人白賀帆於偵訊時證稱:大概在100 年4 月5 日至7 日間某日下午,郭建宏開車過來打電話叫我出營區,我坐上副駕駛座後,郭建宏將1 個信封袋拿給我,說裡面裝有10萬元,我問他這個要幹嘛,他說這是王董給的,他跟王董是很好的朋友,請我這個案子後面幫幫忙;郭建宏是因為王森雄被陳鴻隆騙了很多錢,說王森雄是他很好的朋友,請我幫忙王森雄後面推展這個案子可以順利進行,講完後就以1 個信封袋裝著10萬元交給我,我拿回辦公室後看了一下,大約是10萬元左右;郭建宏拿10萬元給我時,對我說他與王森雄很熟,因為王森雄被騙過錢,希望我協助王森雄在執行這個案子不要被欺負,可以順利執行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第224 頁及反面)。證人白賀帆此部分之證詞,亦核與被告郭建宏之前揭供詞相符,足徵被告郭建宏交付10萬元予白賀帆時,確有請託白賀帆在職務上關照盛富公司得以順利施作後續工程無訛。

5.被告郭建宏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將10萬元交予白賀帆後,白賀帆拒收並當場退還等語,惟被告郭建宏於調查及偵訊之初即一再坦承有交付10萬元予白賀帆,並未提及白賀帆拒收退還,甚至於調查時供稱:白賀帆收下10萬元後表示會盡力幫忙王森雄讓該標案能順利完工、白賀帆收下後連同牛皮紙袋折疊放在褲子口袋裡;我直接將10萬元放在牛皮紙袋交給白賀帆等語(見偵卷一第193 頁反面、第194 、209 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仍供稱:我承認犯罪,王森雄總共給我

150 萬元,其中10萬元我給白賀帆,幫王森雄請託讓他把工程順利作完,其他的錢我自己用,我是將現金10萬元放在牛皮紙袋內,在白賀帆營區門口的停車場直接拿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顯已坦承白賀帆有收下10萬元之事實。又證人白賀帆亦坦承其有收受該10萬元,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因此認定白賀帆成立收受賄賂罪(該院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參照),故如白賀帆已經拒絕收受賄款,自不可能刻意隱瞞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而自陷於刑事追訴處罰,可見被告郭建宏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6.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係於100 年6 月29日新增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故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於100年7 月1 日前之同年4 月6 日,對白賀帆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10萬元部分,為當時之貪污治罪條例所不罰,固不待言。惟所謂當時法律所不處罰,僅係指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所為並不該當於當時有效之刑事法律而已,尚不得謂其等主觀上即無此一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是以,依上所述,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確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聯絡一節,仍堪認定。

㈢交付不正利益:

1.被告郭建宏有為白賀帆代付附表一所示之住宿費用一節,業據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又證人白賀帆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0 年7 月

5 日、8 月3 日在臺北市「凱統商務飯店」住宿;同年9 月

7 日、10月6 日、12月27日、101 年2 月23日在臺北市「最愛hotel 飯店」住宿,都是由鄭淑分先幫我訂的並且付費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核與被告郭建宏之前揭自白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郭建宏、白賀帆及鄭淑分等人間於100 年7月5 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2月27日、101 年2 月23日之電話通聯譯文1 份、凱統大飯店房價表1 紙及最愛旅館旅客登記表2 紙在卷可稽(見譯文卷第38、55頁、第67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偵卷一第120-121 頁),足見白賀帆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出差並住宿,自堪認被告郭建宏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觀諸前揭凱統大飯店房價表及最愛旅館旅客登記表之記載,凱統大飯店最低住宿費用為1,880 元,另白賀帆先後於100 年12月27日及101 年2月23日投宿最愛旅館之金額則均為1,980 元。是以,被告郭建宏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白賀帆代付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住宿費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2.被告郭建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先為白賀帆代墊而已,白賀帆事後有透過鄭淑分歸還住宿費用等語,並以證人白賀帆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淑分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憑(見偵卷一第290 頁;本院卷一第266 、274 頁)。惟被告郭建宏於調查時供稱:白賀帆約於100 年年中前往臺北市空軍總部開會,當晚所住臺北市最愛MOTEL 住宿費用約1,

700 元左右是由我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194 頁反面),因被告郭建宏當時已遭調查涉及行賄案件,故如其確僅係暫為白賀帆代墊住宿費用,為證明自己清白,自應於調查時一併說明白賀帆事後有歸還該筆費用,始符常理,然卻僅表示係由其支付住宿費用,則依被告郭建宏接受詢問時之客觀環境及答覆問題之前後文義判斷,自係指其為白賀帆代為付款,且白賀帆事後並未歸還之意,則其嗣後於本院所為之前揭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參諸證人白賀帆於調查時證稱:我每月赴臺北市空軍司令部開會時,都是由鄭淑分出資及代訂飯店,100 年5 月2 、3 日臺北市「美麗信飯店」,住宿費用約8,690 元;100 年6 月8 日、7 月5 日、8 月3 日臺北市「凱統商務飯店」住宿費用約6,000 元;100 年9 月

7 日我與范士君北上,亦由鄭淑分出資代訂臺北市「最愛ho

tel 飯店」兩間客房,住宿費合計3,960 元;100 年10月6日、100 年12月27日臺北市「最愛hotel 飯店」,住宿費用合計3,960 元;101 年2 月23日、24日臺北市「最愛hotel」與「凱統商務飯店」,合計約3,980 元,以上住宿費用確實都是由鄭淑分代訂及出資,我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71 頁),嗣於偵訊時再度證稱:上開住宿是由鄭淑分先幫我訂的並且付費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顯已明確證述上開住宿費用均係由鄭淑分代為支付,且其事後並未歸還之意。衡情,證人白賀帆當時正值收賄案件遭受調查之際,如其事後確有歸還該等住宿費用,即應詳細說明以求自清,當無刻意隱瞞有利於己之事實,而自陷於遭受刑事訴追風險之理,足見被告郭建宏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白賀帆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淑分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附和被告郭建宏之辯詞,惟證人白賀帆除於調查及偵訊時業已坦承其並未支付住宿費用,已如前述外,另於其所涉貪污案件審理時,係辯稱:「有住宿,是鄭淑分幫我付的,事後有無給她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能明確證稱有歸還等語,顯與一般人之記憶經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情形有悖,自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難予遽採。另證人鄭淑分為被告郭建宏之親密友人,已有迴護被告郭建宏之動機,且其證詞與被告郭建宏及證人白賀帆於調查及偵訊時之前揭供詞、證詞均有矛盾,亦非可採。

3.至白賀帆於100 年9 月7 日偕同范士君北上,而由鄭淑分出資代訂臺北市「最愛hotel 飯店」兩間客房,住宿費合計3,

960 元,其中范士君之住宿費用部分,係鄭淑分為白賀帆付款時一併支付,尚難認此部分亦屬白賀帆所受之不正利益;另白賀帆於調查時雖證稱101 年2 月24日住宿「凱統商務飯店」之費用係由鄭淑分代付等語(見偵卷一第171 頁),惟其於偵訊時則證稱當日投宿「最愛hotel 飯店」之費用係由鄭淑分代付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顯就投宿之飯店名稱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復參以鄭淑分與白賀帆間於101年2 月25日凌晨0 時50分11秒之電話通聯譯文顯示:「A(鄭淑分):在臺中啊?B(白賀帆):在臺北。A:你還在臺北啊!你今天不回去啊!..你不是每次開完的隔天下午就回臺中了嗎?..你今天要住哪?B:我已經安排好了。」等語(見譯文卷第81頁及反面),足見鄭淑分當時誤以為白賀帆已經返回臺中。如白賀帆於101 年2 月24日之投宿費用係由鄭淑分代付,鄭淑分自不可能誤認白賀帆於翌日凌晨已經返抵臺中,且不知白賀帆當時之投宿飯店,白賀帆亦不致答稱其已自行安排投宿飯店等語,故應認鄭淑分並未代為安排並支付白賀帆於101 年2 月24日之住宿費用。是以,證人白賀帆證稱101 年2 月24日之投宿費用亦係由鄭淑分代付部分,應係記憶錯誤所致,附此敘明。

㈣對價關係:

1.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於100 年4 月5 日後,有對於白賀帆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聯絡,並因而交付10萬元予白賀帆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王森雄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支付郭建宏150 萬元,當時有說要分3 次付款,第1 次付30萬元,第2 次等三大計畫書通過後付70萬元,第3 次是在我第1 次請款後再付50萬元,第1 次付30萬元是在中港路的麥當勞,第2 次是與第1 次隔3 、4 天左右好像是郭建宏跟我說,要我將第2 次的錢付給他,他說他有幫我努力了,這筆錢要付給人家,所以我隔沒多久就給他70萬元現金,地點在同1 間麥當勞,第3 次與第2 次隔大約10幾天,因為這10幾天期間,我跟白賀帆、郭建宏都有出來喝酒溝通,還有1 次有聶子文,郭建宏有說這幾次跟他們出去,如果我有去時是由我付酒錢,如果我沒有去,就是他要付錢,他用這理由希望我先把尾款給他,我同意後就給他5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82 頁),參以被告王森雄係於100 年

4 月6 日支付被告郭建宏30萬元,被告郭建宏旋於同日下午轉交10萬元予白賀帆,業如前述,足見依被告王森雄與郭建宏間約妥之付款方式,係第1 次被告王森雄先付30萬元作為被告郭建宏行賄白賀帆之運用資金,第2 、3 次則分別於盛富公司之三大計畫書通過及第1 次請款後,亦即該150 萬元之付款期程係隨盛富公司施作機電工程之進度而定,已堪認係被告王森雄作為被告郭建宏疏通白賀帆以協助機電工程順利進行之代價。其中第3 次之50萬元原本預定為盛富公司第

1 次請款後始付款,惟被告郭建宏以其已陸續飲宴招待白賀帆及聶子文,日後尚須支應相關花費而要求提前付款,被告王森雄亦表同意而支付該筆款項,可見被告王森雄及郭建宏確係以出資飲宴、住宿招待白賀帆之方式,以求得白賀帆在職務上協助機電工程之順利進行。

2.被告王森雄及郭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被告王森雄有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時地招待白賀帆並支付各該款項,被告郭建宏有參與附表二編號㈡、㈢之飲宴,並代為支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㈤、㈥之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再者:

⑴被告王森雄於調查時供稱:於100 年4 、5 月間,郭建宏約

我及白賀帆在臺北市○○路之按摩店見面,當時我向白賀帆抱怨計畫書無法通過審查,聶子文有意刁難,白賀帆當場撥電話請聶子文前往該按摩店,聶子文到場後,白賀帆詢問聶子文:「我們是不是兄弟」,聶子文表示:「是」,白賀帆又表示:「王森雄也是自己的兄弟,你挺不挺自己的兄弟」,聶子文又表示:「當然挺」;同年4 、5 月間某日,郭建宏又約我及白賀帆在林森北路的卡拉OK唱歌喝酒,當時我向白賀帆請託能讓聶子文審查計畫書儘速通過,白賀帆表示隔天上班時他會處理等語;嗣於偵訊時亦供稱:100 年4 、5月間我跟郭建宏說我工作上還是有問題,郭建宏跟我說白賀帆有1 天會來臺北,叫我也上去當面跟他說哪裡有問題,那天好像是在臺北市○○○路見面,當天聶子文也有去,我們在談我計畫書送不過的事情,後來白賀帆有叫聶子文來,白賀帆還說我叫他來他不敢不來,因為白賀帆是聶子文的業主,可以透過記點,每記1 點要扣幾千元,記滿100 點要停權

3 年,當天好像花3 萬多元;約隔1 、2 個星期,在林森北路附近卡拉OK店,也是我跟郭建宏說工作不順利,郭建宏說白賀帆某1 天要來臺北開會,叫我一起過去,這次也是約付

3 萬多元;101 年4 、5 月,我與白賀帆、林柏、呂姓員工去憲政路的KTV 唱歌,我好像出了3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第282 頁及反面)。又被告王森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除為同上調查時之證述外,另證稱:我主觀上認為聶子文事務所是在刁難我,我找白賀帆是想說請白賀帆對聶子文加以道德勸說,請他不要刁難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

⑵被告郭建宏於調查時供稱:我除交付白賀帆10萬元賄款外,

由於聶子文一直刁難王森雄,因此王森雄在送開工計畫書前,約在100 年年中某晚,白賀帆要去臺北空軍總部開會,前一晚,王森雄透過我邀約白賀帆到臺北金沙會館喝酒,請白賀帆跟聶子文溝通不要再刁難王森雄,當晚花費是由王森雄支付,以作為感謝白賀帆處理與聶子文溝通的答謝,還有位於長春路理容KTV 之嘉仕美會館,該次是白賀帆要介紹聶子文給我認識,在場還有王森雄、鄭淑分,當天花費由王森雄支付,白賀帆當晚所住臺北市最愛MOTEL 住宿費用約1,700元左右,是由我支付;我先後居間替王森雄支付白賀帆10萬元,並居間招待白賀帆飲宴及處理住宿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94 頁及反面、第204頁反面)。

⑶依被告王森雄及郭建宏之前揭供詞、證詞,堪認被告王森雄

屢因機電工程施作不順利,即請求被告郭建宏協助處理而出資招待白賀帆飲宴,被告郭建宏並代為支付白賀帆之住宿費用,且白賀帆事後亦有因此向聶子文提出相關要求及協助處理機電工程事宜,自堪認該等飲宴及住宿招待確與白賀帆之公務員職務行為間具有密切關聯。

3.白賀帆於接受前揭飲宴及住宿招待時,為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中隊長及副大隊長,具有督辦機電工程之權限,且其於召開協調會後,即已知悉被告王森雄為盛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盛富公司當時為機電工程之承攬人,在其公務員之職務監督上明顯有求於己,然其竟不知避嫌,屢次接受被告王森雄及郭建宏之飲宴及住宿招待,甚至於接受飲宴招待時,當場撥打電話予在業務上負責監督盛富公司施作機電工程之聶子文到場,並向聶子文表示王森雄係自己兄弟,要挺自己兄弟等語。且盛富公司於施作機電工程期間,如遇有施工上之困難,被告王森雄即透過被告郭建宏協助出面處理而出資招待白賀帆飲宴,被告郭建宏並代為支付白賀帆之住宿費用,而白賀帆事後亦確有因此向聶子文提出相關要求及協助處理機電工程事宜,均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王森雄及郭建宏於施作機電工程期間,對白賀帆所為之飲宴及住宿招待,與白賀帆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為督辦機電工程之職務上行為間,應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係於100 年6 月29日新增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業如前述,故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於100 年6 月30日前對白賀帆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固為當時之貪污治罪條例所不罰,惟並不影響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所為前揭飲宴及住宿招待,與白賀帆職務上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之判斷。又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據此,被告王森雄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飲宴招待白賀帆之部分,均於100 年

6 月30日之前,為當時法律所不處罰,而100 年7 月1 日之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住宿招待白賀帆之部分,則為被告郭建宏代為付款,被告王森雄雖未直接參與該部分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惟被告王森雄係為使盛富公司施作機電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始請託被告郭建宏協助疏通白賀帆,故雙方約定之條件即係被告王森雄交付150 萬元由被告郭建宏負責疏通白賀帆,包括三大計畫書、發電機及後續工程之順利進行,則在盛富公司完成機電工程前之施作業務,如有疏通白賀帆之必要,即均屬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之約定範圍,而具有主觀上之共同意思聯絡。況且被告郭建宏係以須支付交際費用為由請求被告王森雄提前支付第3 期款項之50萬元,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王森雄支付被告郭建宏之款項,實際上涵蓋附表一對白賀帆所為各次住宿招待而支出之開銷。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間對白賀帆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不正利益,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㈥綜上,被告王森雄為解決盛富公司施作機電工程所面臨之三

大計畫書難以審核通過及發電機價格過高等問題,並促進後續工程之順利進行,而與被告郭建宏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白賀帆關於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不正利益等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原為「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惟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再提高為「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鴻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陳鴻隆先後2 次各向王森雄詐得30萬元及100 萬元,及被告郭建宏、王森雄先後多次共同交付不正利益予白賀帆,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賄之犯意下,為達成同一目的陸續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陳鴻隆及郭建宏所為,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白賀帆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暨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均有未合(詳後述),惟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既有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王森雄於偵查中自白為疏通白賀帆而交付150 萬元賄款予被告郭建宏,並招待白賀帆飲宴,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告郭建宏有招待白賀帆住宿等語(見偵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本院卷三第55頁);被告郭建宏於偵查中自白收取被告王森雄之款項行賄白賀帆,及與被告王森雄共同飲宴、住宿招待白賀帆,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各次飲宴、住宿招待之次數及金額等語(見偵卷一第196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5頁),核屬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王森雄係為求機電工程免受刁難而能順利進行,被告郭建宏則係為賺取仲介報酬始起意行賄白賀帆,且其等係以代付住宿費用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白賀帆,堪認其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交付之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應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鴻隆明知自己並無軍方人脈,竟向王森雄佯稱

蘇智勇為軍備局採購處處長,有代為疏通承辦機電工程之軍方人士之管道,能協助機電工程之順利進行,並誇口保證機電工程日後會有追加工程,總工程款將高達9,000 多萬元,盛富公司將可因此獲利,嗣於盛富公司面臨三大計畫書難以送審通過及發電機價格過高等問題時,被告陳鴻隆又謊稱其有能力疏通軍方人士以解決該等問題,致王森雄信以為真而同意交付各筆款項,被告陳鴻隆因此詐得之金額高達130 萬元,造成盛富公司之損失,且亦無法推動機電工程之順利進行,又其於偵查中已坦承詐欺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事後復未積極與王森雄尋求和解以減少王森雄之損失,在犯罪態度上難為其有利之考量;被告郭建宏為謀求私利而遊說王森雄行賄白賀帆,並多次飲宴、住宿招待白賀帆,敗壞公務員清廉形象,又其前於99年間即曾因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緩刑4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頁),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顯然目無法紀、不知悔改,且犯後雖曾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難認有悔悟之意,在量刑上難為其有利之考量;被告王森雄係因自認施作機電工程時遭到刁難,始起意行賄白賀帆,其目的無非在於求得機電工程之順利進行,犯罪動機尚非嚴重惡劣,且其於偵查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在量刑上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等尚知坦承部分犯行,又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係以代付住宿費用之方式行賄白賀帆,行賄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參酌被告陳鴻隆、郭建宏及王森雄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開南商工畢業、高雄工專畢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小康,暨被告陳鴻隆前有侵占、賭博、詐欺、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被告郭建宏前有行賄前科,被告王森雄從無前科,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鴻隆素行不良、被告郭建宏素行尚可、被告王森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森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另審酌被告王森雄從無前科,足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為行賄公務員而遭受詐騙130 萬元,損失不小,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王森雄交付被告郭建宏之150 萬元,其中50萬元

為被告郭建宏之報酬,屬被告郭建宏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郭建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100 萬元,扣除已經交付白賀帆之10萬元及被告郭建宏代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住宿費用共計22,250元,所餘877,750 元,則係被告王森雄所有預備行賄白賀帆之財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王森雄及郭建宏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郭建宏、陳鴻隆及魏大威為仲介王森雄競標機電工程以

牟利,由被告陳鴻隆出面與王森雄約妥須由王森雄支付得標機電工程之總價5%計約340 餘萬元作為工程款回扣,分得標、簽約、第1 次請款及第2 次請款等4 個時程支付其等及軍方內部人員,作為機電工程之活動費、佣金及打點軍方人員的代價,王森雄因而先後支付30萬元及100 萬元予被告陳鴻隆,嗣被告陳鴻隆為解決工程合約書及發電機價格過高之困難,遂向被告魏大威及郭建宏請求協助,被告郭建宏遂於同年3 月25日前之某日與白賀帆取得聯繫,並透過被告魏大威於同年3 月25日向被告陳鴻隆表示:要準備70萬元,才可以由白賀帆寄送合約書予王森雄,並於合約簽訂後,由王森雄依序支付30萬元、20萬元、20萬元等語;於同年4 月3 日再透過被告魏大威向被告陳鴻隆表示:白賀帆有傳話說要找你和郭建宏一起講,但是白賀帆有講先帶50萬元上去等語。被告魏大威即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許,相約被告陳鴻隆、郭建宏、王森雄及鄭淑分在麥當勞碰面商談,被告陳鴻隆與被告郭建宏等人發生爭吵而離開,被告郭建宏遂與王森雄約定王森雄須再支付150 萬元予被告郭建宏作為接手疏通機電工程之代價,並依首期、工程計畫書送審通過、第1 次請領工程時點,交付50萬元、70萬元、30萬元,總計150 萬元等語,王森雄乃先後於100 年4 月6 日、同年月中旬某2 日,在臺中市○○路肯德基速食店或某麥當勞內,分次交付50萬元、70萬元、30萬元,總計150 萬元予被告郭建宏,作為疏通軍方人員之費用及佣金。另被告魏大威並於王森雄支付第1 次款項之際,向王森雄表示:給我一個走路工,我都沒有紅包喔,讓我過一個運吧等語,王森雄遂另交付20萬元予被告魏大威。被告郭建宏於取得王森雄所交付之款項後,於同年4 月6 日,再次駕車前往清泉崗基地外之停車場,交付10萬元予白賀帆,請託白賀帆協助盛富公司順利執行機電工程,白賀帆當場收受作為機電工程之回扣款。因認被告郭建宏、陳鴻隆及魏大威等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白賀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扣罪嫌等語(其中被告陳鴻隆所涉100 年4 月5 日前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㈡被告王森雄及郭建宏為使白賀帆協助盛富公司不因遲延提出

施工計畫書而遭軍方取消訂約權、沒入押標金及無法提出合乎規格之發電機、光纖而遭罰款,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招待白賀帆前往酒店消費,並由被告郭建宏代為支付白賀帆至臺北市出差之住宿旅費。因認被告王森雄及郭建宏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等語(其中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王森雄、白賀帆、鄭淑分之證述、被告等與白賀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機電工程文件、蒐證照片及住宿消費支出單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陳鴻隆辯稱被告郭建宏及魏大威係於99年7 月間交付機電工程之資料光碟片,委託其尋找有意投標之廠商,惟因當時王森雄並無投標意願而作罷,其認為跟隨被告郭建宏並無工作機會,遂自行返回高雄市居住,迄至機電工程再度招標前,王森雄主動找其合作,因其當時已未跟隨被告郭建宏,故自行尋找蘇智勇洽談合作事宜,嗣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在麥當勞與被告郭建宏及魏大威見面爭吵後,即一言不合離開現場而不再處理此事等語;被告郭建宏及魏大威均辯稱被告陳鴻隆詐騙王森雄130 萬元後,無法處理發電機等工程問題,遂透過被告魏大威尋求被告郭建宏之協助,迄至100 年4月5 日在麥當勞見面後,其等當場戳破被告陳鴻隆之謊言,被告陳鴻隆憤而離開現場,其等始接手處理盛富公司面臨之工程問題;被告郭建宏另辯稱:100 年6 月30日前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為法律所不處罰等語;被告魏大威另辯稱:其僅係於介紹被告郭建宏與王森雄認識合作後,向王森雄要1 個紅包作為走路工而已,此外並未從王森雄交付之150 萬元中分得任何利益,故無與白賀帆共同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王森雄辯稱其所交付之15

0 萬元係請託被告郭建宏協助處理機電工程事宜之報酬,其並未請託被告郭建宏行賄白賀帆等語。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並列於同條例第4 條之中。而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與公務員間並無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或公務員所收取之賄賂,並非自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除其中一部分而來,即非屬本條所謂之回扣,自不得以本罪相繩。經查:

㈠被告陳鴻隆與白賀帆僅有一面之緣而無法疏通白賀帆,致盛

富公司施作機電工程時,面臨三大計畫書無法審核通過及發電機價格過高等問題,因被告陳鴻隆無法解決,遂致電被告魏大威請託被告郭建宏協助處理,迄至被告魏大威於100 年

4 月5 日下午,私下聯繫王森雄將被告陳鴻隆帶往麥當勞會面後,被告郭建宏及魏大威向王森雄告知被告陳鴻隆並無疏通軍方人士之管道,無法處理發電機價格過高等問題,被告陳鴻隆因此憤而現場,被告郭建宏再偕同王森雄前往清泉崗基地外之停車場與白賀帆會面,使王森雄相信被告郭建宏與白賀帆確實熟識等情,均如前述,故如被告郭建宏及魏大威就被告陳鴻隆於100 年4 月5 日前之所為,具有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則被告郭建宏自應協助被告陳鴻隆為盛富公司處理前揭工程問題,何必由被告魏大威私下聯繫王森雄將被告陳鴻隆帶往麥當勞,當場揭穿被告陳鴻隆並無疏通軍方之管道等情,致雙方發生爭吵,被告陳鴻隆甚至憤而離場?又證人王森雄於偵訊時證稱:在簽約前,陳鴻隆約我、白賀帆到臺中的1 家餐廳,期間白賀帆將我叫出去抽煙,直接對我說:你被陳鴻隆騙了,他與陳鴻隆有見過面,但是不熟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反面),如白賀帆有意與被告陳鴻隆共同向王森雄收取工程回扣,豈會向王森雄告知其與被告陳鴻隆不熟及王森雄係遭被告陳鴻隆欺騙等情?據此足認被告郭建宏起初雖有將機電工程之資料光碟片交予被告魏大威,再轉交被告陳鴻隆代為協尋有意投標之廠商,欲藉此賺取仲介報酬,惟被告陳鴻隆嗣後卻無與被告郭建宏及魏大威共同合作之意思,反而自行以向王森雄佯稱蘇智勇為軍備局採購處處長、保證會有追加工程、佯裝其與白賀帆熟識且有能力疏通軍方管道解決工程問題等方式,欲獨自賺取仲介報酬,迄至無法自行處理發電機及三大計畫書等問題時,始透過被告魏大威尋求被告郭建宏之協助。是以,被告郭建宏、魏大威及白賀帆等人,就被告陳鴻隆於100 年4 月5 日前之所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反之,被告陳鴻隆於當日起即已退出處理機電工程之相關事宜,故其後亦與被告郭建宏、魏大威、王森雄及白賀帆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者,證人王森雄於調查時證稱:在與蘇智勇見面前,陳鴻

隆向我表示盛富公司必須支付機電工程之決標金額5%,作為疏通軍方之花費及其個人佣金,後來在麥當勞時,郭建宏問我要不要配合交付150 萬元疏通費,我以已經支付陳鴻隆13

0 萬元殺價,但郭建宏表示我與陳鴻隆協議5%,再加150 萬元並未超出原協議金額即344 萬元,我因而同意支付150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71 頁反面及第273 頁反面),固堪認王森雄與被告陳鴻隆及郭建宏約定之報酬及賄款,係以決標金額之一定比率即5%作為計算基準,惟單純以決標金額之一定比率作為計算基準,終究與期約將應給付之工程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之情形不同,亦即前者可能包括後者,亦可能包括在工程款之外另行提撥其他款項支應之情形,尚不得遽認以決標金額之一定比率作為報酬及賄款之計算基準,即屬期約收取回扣。本件依被告陳鴻隆、郭建宏及魏大威等人之供述,參酌證人王森雄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其等間係以機電工程決標金額之5%作為報酬及賄款之計算基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間有自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金額之合意,自不得遽以收取回扣罪相繩。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森雄唯恐遭軍方取消訂約權、沒收押標

金、無法提出合乎規格之發電機及光纖而遭罰款,乃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意思,先後透過被告陳鴻隆及郭建宏交付賄賂及飲宴住宿之不正利益予白賀帆等語,惟被告王森雄始終供稱其認為在三大計畫書之審核、發電機價格及光纖規格等項目,遭到聶子文之刻意刁難,始決定透過被告陳鴻隆及郭建宏疏通白賀帆等語,足見被告王森雄行賄白賀帆之目的,僅係為求避免遭到刁難而已,則其主觀上有無與白賀帆期約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並非無疑。再者,證人蘇智勇於調查時證稱經其詳閱機電工程之公開資訊後,發現該標案有發電機綁規格,廠商不容易取得同規格發電機之問題,故其向被告陳鴻隆表示該標案建築師在規劃設計時,就發電機部分有綁規格,包商不可能以預算所列單價買到同規格之發電機等語(見偵卷二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王森雄辯稱其認為發電機價格超出預算金額甚鉅、三大計畫書及光纖規格等項目屢次送審不過,均係遭到聶子文刻意刁難等語,並非憑空杜撰之詞,應堪採信。則被告王森雄行賄白賀帆之目的,在於請託其協助排除施工期間所受之刻意刁難,而非從事任何違背公務員職務之行為等情,堪予認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認白賀帆係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係於100 年6 月29日新增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故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於100 年6 月30日前,對白賀帆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1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正利益等行為,為當時之貪污治罪條例所不罰。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對白賀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10萬元賄賂及附表二所示不正利益之犯行部分,應不成立犯罪。

㈣被告魏大威固有參與100 年4 月5 日前仲介被告王森雄行賄

白賀帆之行為,惟其辯稱:王森雄交款予郭建宏後,其有向王森雄索討1 個紅包作為走路工、過1 個運,翌日王森雄即給予1 個紅包,裡面裝20萬元現金,此筆款項僅係仲介費用,與行賄白賀帆無關等語,核與證人王森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5 日後某日,魏大威向我要1 個紅包,說是幫我跑腿、牽線之類的,我有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足見被告魏大威所辯非虛,故該筆款項實際上係被告王森雄另外給予被告魏大威之仲介酬金,而與被告王森雄及郭建宏間約定必須協助後續工程進行之代價150 萬元無關,堪認被告魏大威當時即已完成負責介紹被告王森雄與郭建宏認識之任務,尚難據此逕認其亦參與嗣後被告王森雄及郭建宏共同行賄白賀帆之行為。又被告魏大威等人係對於白賀帆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10萬元賄賂,且該行為乃當時貪污治罪條例所不處罰,則檢察官起訴被告魏大威此部分對白賀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鴻隆、郭建宏及魏大威有與白賀帆共同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被告郭建宏及王森雄有共同對白賀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附表二不正利益之犯行,自應就被告魏大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陳鴻隆、郭建宏及王森雄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1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盧聰明附表一┌──┬─────┬─────┬───────┬───────┬───────┐│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付不正利益者│收受不正利益者│金額(新臺幣)│├──┼─────┼─────┼───────┼───────┼───────┤│ ㈠ │100.7.5 │臺北市「凱│郭建宏 │白賀帆 │1,880元 ││ │ │統商務飯店│ │ │ ││ │ │」 │ │ │ │├──┼─────┼─────┼───────┼───────┼───────┤│ ㈡ │100.8.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㈢ │100.9.7 │臺北市「最│同上 │同上 │1,980元 ││ │ │愛HOTEL」 │ │ │ │├──┼─────┼─────┼───────┼───────┼───────┤│ ㈣ │100.10.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㈤ │100.12.2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㈥ │101.2.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付不正利益者│收受不正利益者│金額(新臺幣)│├──┼─────┼─────┼───────┼───────┼───────┤│ │100.3.某日│臺中市「金│王森雄 │白賀帆、陳鴻隆│3萬餘元 ││ ㈠ │ │麗都理容店│ │ │ ││ │ │」 │ │ │ │├──┼─────┼─────┼───────┼───────┼───────┤│ │100.4~5月│臺北市長春│王森雄 │白賀帆、郭建宏│3萬餘元 ││ ㈡ │間某日 │路有女陪侍│ │ │ ││ │ │之某按摩店│ │ │ │├──┼─────┼─────┼───────┼───────┼───────┤│ │100.5.24 │臺北市林森│王森雄 │白賀帆、郭建宏│3萬餘元 ││ ㈢ │ │北路「嘉仕│ │ │ ││ │ │美會館」 │ │ │ │├──┼─────┼─────┼───────┼───────┼───────┤│ │100.5.22晚│臺中「金麗│王森雄 │白賀帆 │26,000 餘元 ││ ㈣ │間 │都理容名店│ │ │ ││ │ │」 │ │ │ │├──┼─────┼─────┼───────┼───────┼───────┤│ ㈤ │100.5.2 │臺北市「美│郭建宏 │白賀帆 │8,690元 ││ │100.5.3 │麗信飯店」│ │ │ │├──┼─────┼─────┼───────┼───────┼───────┤│ │100.6.8 │臺北市「凱│郭建宏 │白賀帆 │1,880元 ││ ㈥ │ │統商務飯店│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