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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國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國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肆張、偽造之「江西寶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惠安」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施國華(另涉侵占、詐欺及背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開竊盜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偽造文書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又於9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0 年 度易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3 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4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4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7 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初某日,向「江西寶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江西寶泰公司」)之股東許○○、會計人員陳○○借用「江西寶泰公司」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支票帳戶) 之未蓋用發票人印章及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共計4 張(詳如附表所示),並向許○○、陳○○表示僅係提供作為其借款資力或投標之保證票據,不會予以兌現云云,致許○○、陳○○不疑有他,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張空白支票予施國華。詎施國華於取得上開4 張空白支票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初之農曆新年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在不知情之其岳母○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住處內,於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2 張空白支票( 起訴書誤載為3 張) 上,偽填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金額、日期,並持其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盜刻之非「江西寶泰公司」上開富邦銀行支票帳戶所用之「江西寶泰公司」之印章及「江西寶泰公司」負責人「陳○○」之印章各1 枚,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有價證券2 張後,併同將其岳母李○○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金主吳勝文,而持之向不知情之金主吳勝文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 500 萬元而行使之;復於99年3 月10日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蘇○○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住處內,於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空白支票1 張上,偽填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發票金額、日期,並持上開盜刻之「江西寶泰公司」之印章及「陳○○」之印章各1枚,蓋用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1張後,交由不知情之蘇○○持向不知情之金主胡○○借款25萬元而行使之;又於99年2月23日某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某處,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白支票1張上,偽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發票金額、日期,並持上開盜刻之「江西寶泰公司」之印章及「陳○○」之印章各1枚,蓋用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價證券1張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高○○以資充為其支付高○○450萬元和解金額而行使之。嗣經吳勝文、胡玉婷及高○○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各持向第一商業銀行重揚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提示付款,然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西寶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ㄧ、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51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885 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為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警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許○○及證人陳○○均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復審酌證人許○○、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一致,故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已述及,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施國華及其辯護人就除前揭有爭執部分外之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48、49頁) ,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且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國華固不否認其曾使用上揭非「江西寶泰公司」上開富邦銀行支票帳戶所使用之「江西寶泰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並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後,各持之交付予證人即金主吳○○、金主胡○○、證人高○○等人,分別作為借款、和解金額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所使用之上開「江西寶泰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之印章,係之前伊與告訴代理人許○○合作投標其他工程標案時,由許○○交付伊持有,並非伊盜刻,伊當時向許○○表示需借用「江西寶泰公司」的支票作為向金主吳○○借款之保證票據,故許○○分2 次寄送如附表所示之4 張空白支票給伊,但許○○並未在該4 張空白支票上蓋用「江西寶泰公司」的印章,當時許○○有向伊表示要伊先蓋用之前交給伊的「江西寶泰公司」之工程章,伊認為反正持票人並不會將該等支票持以兌現,所以伊就在上開4 張空白支票上先蓋用上揭「江西寶泰公司」的工程章,且伊持上開支票向金主借貸的款項,伊有幫許○○償還部分欠款,況伊認為許○○有授權伊開立該4 張支票,所以伊將其中1 張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及蓋用上揭「江西寶泰公司」的工程章後,交給證人高○○作為伊支付高○○450 萬元和解金額使用,伊當時都有先告訴這些持票人不能將該等支票持以兌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國華於99年初某日,向「江西寶泰公司」之股東許明

山、會計人員陳○○借用「江西寶泰公司」所申設之上開富邦銀行支票帳戶之未蓋發票人印章及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共計4 張(詳如附表所示),並向告訴代理人許明山表示僅係提供予金主即證人吳○○作為借款資力之確認所用,並不會持以兌現等語,致告訴代理人許○○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未蓋發票人印章及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共4 張予被告。待被告於取得上開4 張空白支票後,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4 張空白支票上,陸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日期,並蓋用非「江西寶泰公司」上開富邦銀行支票帳戶所用之「江西寶泰公司」之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陳○○」之印章各1 枚於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後,陸續持之向證人即金主吳勝文( 此部分併同將被告岳母○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下同) 、金主胡○○各借款500 萬元、25萬元,及交付予證人高○○作為其支付證人高○○450 萬元和解金額之使用。嗣因被告未履行債務及前揭和解金額,證人即金主吳○○、金主胡○○及證人高○○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持向如附表所示之「提示行庫欄」所示之金融機構提示付款,然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證人陳○○、證人即金主吳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高○○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調偵緝卷第15、16、89、90、10

2 、103 、107 、108 頁、偵字第6790號卷第73、74、89、90頁、本院訴字卷第50至84頁)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88至92頁) ,復有告訴代理人許○○所提出之「江西寶泰公司」99年4 月臺北富邦銀行存款異動明細、富邦銀行請領支票收據、臺灣銀行支票拒往收據、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共德營造公司」) 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江西寶泰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財富管理101年3 月29日北富銀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附件函暨所檢附之「江西寶泰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有關本案4 張票據提示資料明細表各1 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4 月17日北富銀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檢附之「江西寶泰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相關票據提示資料明細表及退票、兌現支票影本共7 張、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1 年4 月17日一重陽字第00030 號函( 提示人吳○○帳戶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1 年4 月13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提示人高○○所有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存簿儲戶之立帳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1年4 月11日玉山大順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檢附之提示人胡玉婷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2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 年6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3 月31日100 年民調字第80號調解書( 當事人:施國華、高○○)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施國華出具予高○○之還款證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財富管理

100 年8 月16日北富銀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檢附之「江西寶泰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24日北富銀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檢附之「江西寶泰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歷來退票資料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12月10日北富銀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檢附之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5 至9 頁、偵字第6790號卷第15、16、18至26、30、32、33、35至37、81、82、91頁、調偵緝卷第2 、6 、7 、22至51、81、82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施國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於99年6 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

曾有拿1 張35萬的芭樂票給我,叫我幫他換錢,我有幫被告換35萬給被告,後來這張票跳票後我找不到被告,後來為了不讓這張公司票跳票,我又開了1 張公司票,被告就說會補償我,會幫我處理。後來99年3 月間,被告叫我開給他8 張票,都是空白票的,就是公司大小章沒有蓋,被告說他會想辦法幫我弄資金,被告說這些票是要當保證票。被告有說他要拿1 塊土地借錢出來金額是800 萬,但是金主說要有擔保品,足夠的保障才願意借錢,我有問被告為何一定要票,被告就說一定要票才借得到。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公司沒有錢,但被告還是在支票上蓋印章,把票開出去,後來這些票跳票的原因是公司大小章不符,且帳戶資金也不足。」、「當初是我將共8 張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後來有收回來2 張,當時是因為被告說是他要去承攬工程要作為擔保之用,被告有說不用蓋章也不用填寫金額,因為對方看到支票,上面有帳號可以打電話到銀行照會,表示被告跟我們公司是有關係的,信用是良好的,就會讓他借款或是標工程。被告說這樣他可以拿他老婆的土地去跟金主借500 萬,借到錢之後就可以處理之前跟『共德營造公司』借貸的錢,但我沒有授權被告自己填寫金額的意思。我在99年1 月間,陸續把4 張空白支票從臺北寄到高雄給被告,另外3 張有填寫金額的支票是在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 交給被告。

其中被告所偽造的支票4 張,我已經拿回1 張,1 張在證人高○○那邊,另2 張在1 位代書那邊,另外1 張25萬元的支票( 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 ,我不知道被告是開給誰使用。

」等語(見他字卷第16、17頁、調偵字卷第15、16、102 、

103 、107 、108 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江西寶泰公司』的股東,我與被告施國華是透過別人介紹認識的,剛開始被告拿了1 張客票跟我調現金,後來這張票跳票35萬元,被告並沒有解決該筆款項。我曾經用『江西寶泰公司』所申設的富邦銀行支票帳戶開立支票給被告,其中有1張開給1位高煌禮先生,也是從事營造,因為高○○跟被告說要借我的票,我開給高○○,被告來拿的,共有4張,我有在這些支票上蓋公司的大小章,但其中只有1張兌現而已,票號為0000000號,金額15萬元,日期99年2月12日,這張支票的日期及金額是由我填寫。所以如果是我同意的票,我會自己先蓋好公司大小章,金額、日期我會自己寫,之後才把票交出去。我曾經交給被告空白的支票,其中有1張被告跟我說他要標工程用的保證金,空白票即可。當時我是在99年底(應係99年初之農曆新年),開始陸續把空白支票寄到高雄給被告,因為被告跟我說是標工程用,另外被告表示他可以拿他岳母在蘆洲的土地去借款,當時被告有帶我去臺北縣三重市找1位黃代書,對方要求開我公司的空白支票供擔保、抵押,只有這2個用途。我是分批將票寄到高雄,我交給被告這些空白支票,並沒有授權被告去填寫支票的內容,當時因為被告跟我說這是保證票,而且只要是我本人開出去的票,除非我同意,我就會寫日期、金額、蓋章,但如果是空白支票,我不會填寫日期、金額、也不會蓋公司大小章。我沒有交給被告任何關於『江西寶泰公司』的印章,也沒有交給被告所謂的『江西寶泰公司』工程章,因為『江西寶泰公司』只有公司的印鑑章,也就是大小章,並沒有另外刻工程章,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去刻『江西寶泰公司』這樣的工程章。」、「(問:你有無詢問過被告要如何使用空白支票供擔保?)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有工程要標,如果沒有標到會把支票退給我。(問:空白支票並無法當作支付工具,為何可以供擔保?)當初我也有懷疑,也有問被告未寫金額、未蓋公司大小章為何能供擔保,被告說他跟對方有交情、有講好。(問:你剛說被告曾拿票來跟你換票,跳票後被告也沒有解決,之後再跟你說需要空白支票,為何你還要相信被告?)第1張35萬元支票跳票之後,對方要我用『江西寶泰公司』的票開票給他,結果時間到,被告又沒有出現,我急了,我就先用我的公司票向地下錢莊借錢,愈滾愈大,後來等到票過了之後被告跟我連絡沒關係,叫我再等,被告說他已經拿土地去貸款,可以馬上拿到工程,我是抱著希望才會再拿票給被告。(問:可是被告之前已有跳票的紀錄,為何可以再信賴被告,再開給被告空白支票?)當初第1張票是用我公司的票去換回來,因為票期都是很短,時間到了以後我又開1張去跟地下錢莊借錢,讓我付公司票的票款,因為愈滾愈多,我也沒辦法,到每張票的到期日時,被告都幾乎沒有跟我連絡,等我解決之後被告才會跟我連絡,我覺得被告有誠意要解決,還拿他岳母的土地要去借錢,我才會再拿票給被告。(問:被告當時是否只有口頭講說會拿土地去借錢?)被告後來也有帶我去臺北縣三重市去找1位黃代書,所以我才會信賴被告。(問:你陪被告去三重是幫你自己貸款或被告自己要貸款?) 是被告自己要去貸款,因為我一直逼被告還錢,被告為取得我的信任,才帶我去找代書表示他確實有拿土地要借錢。」、「本件101偵字第6790號卷第20頁以下支票號碼尾數462、463、46 4、469號等4張支票都不是我開,支票上面的字不是我的字,印章也不對,因為『江西寶泰公司』負責人的印章是圓的,但這4張支票都是我剛才所述交給被告的空白支票。我是半夜用『和運』北高線的遊覽車寄票,寄1次500元,我跟『和運』遊覽車的司機說寄到高雄總站,就會有人來拿,共分3次寄,有1次是寄2張,共4張,包括在臺北縣的三重我也有交給被告2張空白支票。當時被告說他急著要用,工程要用的,因為被告很急,所以我才會在半夜寄票,但我沒有授權被告在支票上寫字、開立支票,我也沒有告訴被告可以先蓋工程章,之後支票要提示時再換章。我拿這4張空白支票給被告,並沒有要委託被告幫我借款,純粹是被告跟我說要標工程供擔保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0至58頁);又於辯護人與被告詰問時證稱:「(問:是否因為要與被告合夥標工程,所以才借支票給被告?)沒有。(問:你的支票借給被告,有無其中1個原因是為了與被告合夥標工程?)沒有,因為被告之前就有跳票,我希望被告趕快把欠我的錢還我,否則我無法週轉。(問:你有無出支票及公司牌讓被告幫你標工程,或你只是單純提供票讓被告來供擔保?)我只是純粹提供票給被告當保證,絕對沒有提供票給被告幫我標工程。(問:你是否有叫被告去領98年度交通部的工程標單,也蓋好標單去投標,因為沒有押標金,所以你又在開標之前與陳○○及被告一起去把標單領回來?)被告有去領投標單,但因為沒有押標金,且我們去投標時已經超過投標時間,所以根本沒有投標。(問:既然你被告有去把標單領回來,如果你沒有交給被告印章,則被告的印章是如何來的?) 我跟被告要去投標的時候,因為我們沒有押標金,所以根本沒有辦法投標。(問:有無去領空白標單回來?)有,是被告自己領回來給我的。(問:你有無交給被告印鑑章拿去投標?) 沒有,我沒有交給被告印鑑章,當初被告把空白標單拿回來給我,我說可以,我才拿大小章蓋在標單上,我有陪被告要去投標,但後來沒有投標。(問:是否因為逾期又沒有押標金,雖有投標,但在還沒有開標之前就撤標?你有無把公司的大小章、印鑑章交給被告蓋標單投標?)沒有,是我自己在標單上蓋好公司大小章的,我只有把書面標單交給被告,我們本來要一起去投標,但沒有投標。(問:是否因為已逾5點,收發室也有收標單,但因為無法補45 0萬元的押標金,所以才撤標?)根本沒有投標,因為已經超過5點,收發室怎麼會收標單,沒有保證金怎麼投標,我在現場當場原封不動把投標單拿回來。(問:被告蓋在這4張空白支票上的大小章,是否因為剛才所說98年交通部工程標案,你把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有無這回事?)沒有。(問:你另外寄4張支票給被告的目的為何?)被告說他自己要去標工程用的,被告要跟我借這4張票當標工程保證金。(問:被告早上就跟你連絡,為何你都要半夜才要寄空白支票?)被告通知我的時間都是在傍晚6、7點,後來是我跟陳○○一起去寄的,不然我幹嘛不早一點去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江西寶泰公司』的負責人是陳○○,我是這家公司的股東,初是我透過朋友介紹,因為這家公司的財務有問題,陳○○要跟我合作,我有介紹工程給陳○○,後來我才在97年入股。當初被告說他有辦法拿到工程,需要公司保證票,我有向被告表明『江西寶泰公司』的支票已經沒有在使用,被告說他有辦法再幫我向富邦銀行申請公司票出來,所以我才同意借給被告空白支票。依我的認知,保證票是指不會拿去提示。我事先問被告要不要先在支票上蓋公司大小章、寫金額,被告說不用。被告跟我借保證票時,我本來要先開好票,我也有問被告發票金額是多少,但被告講不出來,我就乾脆寄空白支票給被告。我寄空白支票給被告的目的是希望被告能把錢還我,因為之前被告已經跳票、欠我錢,我的最終目的是希望被告可以標到工程,賺到錢後可以把之前欠我的錢還我,所以我才會把空白支票交給他當保證票。我確認我並沒有把本案4張支票上所蓋用的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 至66、68頁) 。是觀之證人許○○就其如何與被告認識及其為何交付本案4張空白支票予被告之緣由及過程,暨被告當初向其借用本案4張空白支票之目的之細節等相關各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互核證人陳○○於99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江西寶泰公司』、『共德營造公司』的負責人均係陳○○,我跟許○○都是這2間公司的股東,『江西寶泰公司』的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帳戶是陳○○去開戶的。當初因為被告說這樣他可以拿他老婆的土地去跟金主借500萬,借到錢之後就可以處理之前跟『共德營造公司』借貸的錢,所以我們要提供本案支票給被告,但被告把『江西寶泰公司』其中1張空白支票,自己填上金額,並且盜蓋偽造的發票人印章,交給高○○作為和解條件,但是因為金額存款不足、印章不符,所以被退票。被告所偽造的支票有4張,我們已經拿回1張,1張在高○○那邊,另2張在1位代書那邊,這幾張空白支票都是因存款不足、印鑑章不符被退票。我們沒有交給被告任何公司印鑑章,也沒有拿過什麼工程章給被告,而且這幾張空白支票是被告叫我們不要蓋章,被告說要擔保用的,後來才知道被告是把空白支票當成和解金開給高○○。我們沒有授權給被告蓋章,如果需要蓋章的話我就直接蓋了,不需要授權給被告用不是印鑑章的工程章來蓋。我們只知道被告交給高○○那張450萬支票(票號HY0000000號)是在高雄地檢當場用印開給高○○,當成和解金交給高○○,我們不知道另外支票是被告在哪邊盜蓋印章的,這些空白支票上的公司大、小章都是假的,都是被告自己刻的。」等語(見調偵緝卷第15、16、89、90、102、103、107、10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江西寶泰公司』的股東,『江西寶泰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的支票帳戶是公司在使用,公司的印鑑章、存款簿都由我在保管,我們公司有只有1副公司的大小章,就是蓋用在支票上的印鑑章,該公司並沒有曾經因為在外面做工程而另外刻工程章,我們也沒有授權給任何人刻印這樣的工程章。『江西寶泰公司』在富邦銀行信義分行所開的支票帳戶,如果是公司同意使用開立的支票,我會把公司大小章交給許○○蓋,書寫的字也是由許○○寫,不會透過別人寫。我們有交給被告空白支票,那1天是我跟許○○去寄的,因為被告說是工程保證金,被告有強調不要蓋印章,之前被告有用這樣的方式跟我們取得與『江西寶泰公司』有股東關係的『共德營造公司』的支票,被告拿1張客票,叫我們幫他換現金,我們有用我們公司的支票向金主調錢給被告,結果被告沒有還錢給我們。就是因為有『共德營造公司』的這次前案,所以這1次我們就特別小心不要先蓋公司大小章,被告為了取信我們也說開空白支票即可,不用蓋公司大小章,因為被告說他要拿他岳母的土地要去辦貸款,原因是要向三重的代書借錢,代書問他這筆錢的用途為何,被告跟我們說他借到500萬元後要用來處理『共德營造公司』延伸的債務問題,順便還『江西寶泰公司』欠國稅局的稅金400多萬元,之後我們再做工程把這些錢還回來,我們覺得既然被告有誠意要處理前案的債務,所以我們就照被告的意思借被告空白支票,被告還特別強調不用蓋公司大小章,也不用寫任何字,我們交空白支票的目的只是為了希望被告能清償前債。我當時跟許○○於半夜在臺北轉運站透過「臺新客運」的北高線遊覽車寄支票下來,我只有參與1次,那1次是寄2張支票。當時急著寄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打電話來說他岳母生病開刀無法到臺北對保,所以金主要南下到高雄的醫院(實則為被告岳母李○○之住處,詳後述)跟被告岳母對保,被告叫我們無論如何都要在清晨8點以前寄到,我們寄的空白支票上面並沒有任何記載,也沒有蓋章,我們絕對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在空白支票上蓋用印章。我們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該些空白支票去借款或做其他使用,因為被告說這只是保證公司有公司票,所以特別強調不用蓋章、不用寫任何字。我們沒有在支票上蓋章,也沒有授權給被告,只是為了擔保,而且被告很有誠意拿出他岳母的土地,我們完全相信他是為了處理問題,當時被告特別要求不要在支票上蓋章,不要填寫金額、日期,說只要給代書看,看一看就可以收回,是被告自己說他的岳母生病,金主要到醫院(實則為被告岳母李○○之住處,詳後述)對保,所以才要將支票寄到高雄,因為被告要標工程之前要先借錢,要先借到押標金,才能去標工程賺錢。」、「我在『江西寶泰公司』從事類似會計的工作,因為該公司從97年開始欠稅無法營業,所以我只有保管該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江西寶泰公司已成立4、50年,是老甲級營造公司,但97年開始沒有標工程,該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簿是許○○保管,我則保管該支票帳戶的印章。只有曾經以『共德營造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案時,該次是要標高雄左營軍營的衛浴設備,投標地點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斜對面,但不是用『江西寶泰公司』的名義投標,而且當時我們自己把公司大小章蓋好後,才將標單交給被告的,並沒有把『共德營造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除了那1次我們與被告以『共德營造公司』的名義投標之外,並沒有用『江西寶泰公司』的名義投標,也沒有以『江西寶泰公司』的名義投標,而由被告準備保證金、預算表、估價表等負責標單的資料之情形,我們從來沒有蓋過『江西寶泰公司』的工程章的標單給被告,我們也沒有授權被告刻過任何印章,因為『江西寶泰公司』只有印鑑章,沒有工程章,所以沒有蓋過工程章,除非是被告自己刻、自己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7頁),足見證人許○○、陳○○2人就被告曾經以其他客票向「江西寶泰公司」調用現金,惟遭退票,被告復未依約還款,嗣被告以上述理由向證人許○○、陳○○借用「江西寶泰公司」之空白支票使用,及其2人如何交付本案4張支票之目的、過程及細節等相關各節,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互相勾稽證人許○○、陳○○就為何於被告曾有退票紀錄後,其等仍願意再借被告使用「江西寶泰公司」上開富邦銀行支票帳戶之的空白支票,及為何特意交付被告係空白支票,而非簽發完整支票予被告之緣由及相關細節,亦均證述:被告表示係充當保證票據,不會兌現,且被告亦以其岳母土地借款,渠等希望被告仍以此方式順利借貸款項,資以清償被告先前與渠等公司之債務等語,綜此各節以觀,足見證人許○○、陳○○上開所證各節,尚非虛構之詞,應可採信。

⒉復參以被告施國華於偵查中供述:「99年1 月間許○○由臺

北寄4 張空白支票到高雄給我,都是『江西寶泰公司』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的支票帳戶,上開4 張空白的支票是指金額、日期、憑票支付對象、印章都是空白。」、「(問:你拿4 張空白支票用途為何?此4 張空白支票上記載的金額、日期、蓋章是否為你所為?)我與『江西寶泰公司』股東許明山合夥做工程,我跟岳母借土地向臺北蘆洲的1 位吳○○里長借錢,吳○○要我開票做副擔保品,所以我就跟許○○借。這4 張支票的金額是我填的,日期沒有押,章是我用工程章蓋的,因為這4 張支票是我半夜拿到的。(問:這4 張支票是否記得交付給誰?)其中3 張我親手拿給吳○○里長;另外1 張在嘉義給高○○,這張是我私用,3 張是公款。

(問:你明知你蓋的印章不是支票印鑑章,為何仍要蓋?)那只是押票,沒有要兌現。(問:既然支票是擔保品,為何蓋錯誤的印鑑章?)因為很急,是半夜寄支票過來的。」、「許○○交給我共計4 張空白支票後,是我在該4 張支票上面填寫金額及背書,印章是我蓋的。我跟吳○○借5 、600萬元,並開給吳○○3 張支票,金額分別是250 萬元、50萬、25萬,是我在臺北里長吳○○的事務所,約99年農曆過年後,當面蓋章交給吳○○,沒有押日期,金額是我寫。其中支票號碼HY0000000 號,金額450 萬元,這張本來是要給吳○○,但吳○○說這450萬不用了,當時因為我有欠高○○錢,所以我是過了3、4個月後,才在高雄將這張支票交給高○○,支票金額是4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790號卷第43至46、59、60頁) ;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確實是證人許○○半夜以遊覽車寄票給我,我有跟許○○講好拿這4張票是為了我要向金主吳○○借款,及處理以後投標事宜,許○○也有看過金主吳○○的仲介黃代書。後來我拿其中2張支票給吳○○,其中1張25萬元的支票我拿去跟我另外1位男性朋友蘇○○調現金,我是在高雄市○○路蘇○○的住處交給他,蘇○○再拿去跟他弟弟的女朋友胡○○調錢,有給我錢,後來這張票跳票,我有拿現金給蘇○○把票換回來,再交給許○○。這4張支票是許○○分2次從臺北寄下來,應該是隔天,因為第1次不夠,所以在1、2天內就拿到共4張空白支票,我所拿到的支票全部都是空白的,我第1次填寫支票的地點是在吳○○來高雄我丈母娘李○○位於武慶路的住處,是在99年農曆過年後的年初,我只有寫金額50萬元、25 0萬元。另外1張25萬元的支票是在98年年底(實則為99年初之

98 年度農曆新年),我需要25萬元,才臨時寫這張支票向蘇○○借錢,是在蘇○○位於高雄市○○路的住處,寫了金額、日期,日期是往後押。高○○所持有這1張支票是我在高雄地檢署外的走廊當場寫給她的,金額是450萬元,我沒有押日期,這4張支票都是我開票當時順便蓋章,所以我隨身攜帶『江西寶泰公司』的工程章,我知道這是他們公司的工程章,而不是他們公司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2頁) 。而互相印證被告上開所供各節,與證人許○○、陳○○就前揭交付被告本案4張空白支票及該4張空白支票嗣後經由被告蓋用上述非「江西寶泰公司」上開富邦票帳戶之印章及填寫發票金額後分別交付予他人使用,並均因印章不符及存款金額不足而退票等節所為之證述,亦俱屬相符。基此觀之,益見證人許○○、陳○○上揭所證各節,應非虛妄,足堪採信。又參之證人許○○、陳麗惠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江西寶泰公司」財務有狀況,故無法投標任何工程等情,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江西寶泰公司」之前即有退票紀錄乙節(見偵字第6790號卷第60頁),顯見證人許○○、陳○○前揭所證:因「江西寶泰公司」當時無法投標任何工程,故未曾與被告共同以「江西寶泰公司」之名義投標任何工程乙節,應屬可採。故而,據此而論,證人許○○、陳○○既未曾與被告共同以「江西寶泰公司」之名義投標工程,則證人許○○、陳○○所證未曾交付被告任何「江西寶泰公司」工程章乙情,尚非虛構之詞;再者,被告復未曾提出其與證人許○○、陳○○共同以「江西寶泰公司」之名義投標工程之相關資料以佐其說,則被告辯稱本案4張支票上所蓋用之「江西寶泰公司」之印章,係證人許○○交予伊持有之「江西寶泰公司」之工程章,且證人許○○有授權伊持上開工程章開立本案4張支票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⒊況被告施國華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問:你係於何處在

支票上蓋章?)這4 張支票,我都是開票時順便蓋章。( 問:所以你隨身攜帶『江西寶泰公司』的工程章?)是,我知道這是『江西寶泰公司』的工程章,而不是該公司的印鑑章。」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 。基此可見,果若上開被告所持以蓋用之「江西寶泰公司」的工程章,係證人許○○於其2 人之前共同投標工程時所交付被告持有者,然此已據證人許○○、陳○○證述非屬事實,業如前述,且衡以ㄧ般客觀常情,該等印章對於一般公司尚屬有其必要性及私密性,應屬公司正常營運所必須使用之物,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其該等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理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亦於體察之常理;而衡以此節,被告辯稱伊將證人許○○所交付之『江西寶泰公司』的工程章隨身攜帶,並持以使用等情,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至明;再者,證人許○○、陳○○均已明確證述『江西寶泰公司』並無所謂工程章,亦未曾交付被告任何『江西寶泰公司』的工程章,或授權被告刻製該等印章等語,前亦述及,基此各節以觀,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至非可採。

⒋又縱認被告施國華辯稱證人許○○交付伊該等空白支票之目

的係委託伊持向金主借用現金等情為真,惟證人許○○係交付除未記載發票金額、日期外,甚而並未蓋用發票人印章之支票予被告,然此等票據並無法充為持向他人借款之憑據,此為一般人基於經驗法則所得體認之事實,基此,可見該等空白支票如同毫無價值之廢紙,則如何能交由被告持以向金主借調現金之用,豈非無疑;而衡以被告與證人許○○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商、高工畢業,且均為從事營造、建築工程等相關業務多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與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64、92頁) ,足見被告與證人許○○均應有相當社會歷練,尚非智識淺薄之人,對上開此情自無不知之理。故而,被告辯稱證人許○○交付上開4 張空白支票係為持向金主借調現金等語,顯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信;準此而論,益見證人許○○、陳○○前揭證述被告要求渠等交付上揭空白支票用以作為被告本人投標工程或被告本人借款時之保證票據等情,尚非捏造之詞,應為可採。

⒌至證人許○○、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如何交

付4 張空白支票之目的、方式及次數等節,所為之證述雖有所出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許○○、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雖稍有出入,但其等對於被告向其等借用該等空白支票,及其2人於半夜時分,自臺北以委託遊覽車運送方式,以每次500元之代價,寄送上揭4張空白支票至高雄交予被告,嗣被告於取得上開4張空白支票後,復將之予以偽造後交付予他人等過程之主要事實,所為之陳述均陳述一致,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況證人許○○於半夜時分,分別以此等方式寄交上開空白支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認此並不影響該等證人所證述交付被告上開4張空白支票等事實之認定;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許○○、陳○○所述之主要證詞均為不可採,附予敘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約定特定使用方法及金額向他人借用支票後,縱出借人已在空白支票上預行蓋章,但借用人竟故意違背約定使用方法或超出約定簽發金額而擅自簽發使用者,仍無解於踰越授權範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86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臺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經查:

⒈參以證人即金主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9年間拿1

塊蘆州他岳母的土地向我抵押借款,被告同時開立2 張支票給我,1 張支票金額是50萬元,另1 張支票金額是250 萬元,但後來都未兌現。當時因為土地是被告岳母的,所以被告自己另外提供2 張支票給我,我當時有請被告在支票背書,被告對我說這支票是工程的錢。我拿到支票時,支票上的金額、日期已填好、印章也蓋好。」(見偵字第6970號第73、7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度偵字第6790號卷第20、22頁所示票號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票號0000

000 號、金額250 萬元的2 張支票都是我去提示的。當初是被告經人介紹來找我時,被告說他有1 筆土地是跟人家一起拍賣所得,因為跟人家一起,所以無法貸款,被告希望我幫他整理,那時候他想要標其他工程,需要押標金,也想要把那筆不動產買回來,被告叫我先處理代墊款,之後再賣或貸款,等於被告提供票給我抵押,被告當時總共交給我2 張支票,是在我的辦公室,我忘了確定日期,但是在發票日期前幾個月拿給我的,應該是在農曆過年前,被告交給我這2 張支票時,支票上的金額、日期都均已記載完成、大小章也已蓋好,我沒有填載任何文字或紀錄,被告當時跟我說這2 張支票是工程款,以後可以兌現,因為我有借被告錢,所以我拿去兌現,但卻退票。我總共借給被告500 萬元,該筆款項我是用匯款匯到李○○的帳號內。當時我只拿金額300 萬元的2 張支票,是因為還有上述的土地辦抵押給我,那筆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岳母李○○的名下,再加上這2 張支票當保證金。被告當時說這是他自己的工程款,可以兌現,並沒有跟我講過這2 張支票是別人要跟我借款的,或說被告是拿這2張支票是為了幫別人調現。被告並沒有叫我不要拿支票去兌現,只有說本來這2 張支票是要當工程保證金,另外還有20

0 萬元或250 萬元要買共用土地回來,我記得當時是在過年之前,他說要標工程,所以我們才會儘量配合,我想工程款一般是客票,比較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4頁) ,暨證人高○○於偵查中證稱:「在99年2 月23日,被告在高雄市高雄地檢署偵訊庭的外面將1 張票號HY000000

0 號的支票交給我,用途是因為96年間被告將我房子未經我同意變更為被告的名字,去做第二胎貸款,我有對被告提出告訴,這筆錢是作為被告與我和解的金額。我收受該張支票時,支票上的發票金額、日期、抬頭,是被告當場在我面前寫的,印章當時被告帶在身邊,當著我面把印章蓋上去。被告交付這張支票給我時,被告說是去調票,但沒有明確說從何處調來的,當時被告有說他有承作『江西寶泰公司』的工程,但沒有明確交待支票是怎麼來的。被告交給我這張支票時,一直跟我說不可以提示,會拿不到錢,且被告當場也有交給我1 張書面,被告說他會再拿3 張票來換這張支票,但是被告一直沒有來換,所以我就去提示,我去提示後,跳票理由是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一直跟我說不可以將該張支票拿去提示。」等語(見偵字卷6790號第89、90頁);而互核被告施國華前揭所供及證人許明山、陳○○前開所證各節,足見被告於取得證人許○○所交付之上揭4 張空白支票後,即於上述時間、地點,陸續於該等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日期,並在該等支票上陸續蓋用上揭非「江西寶泰公司」富邦銀行支票帳戶所用之印章,再陸續持向證人吳○○、金主胡○○分別調用現金500 萬元、25萬元,及交付予證人高○○作為其支付證人高○○450萬元和解賠償金使用等情,已堪認定。

⒉是以,縱認被告施國華辯稱證人許○○交付伊該等空白支票

之意,係為授權伊持該等空白支票向金主借調現金用以償還「江西寶泰公司」所積欠債務等情為真,然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持該等支票分別向證人吳○○借用500 萬元及向金主胡○○借用25萬元,伊將其中250 萬元用來償還上開持以設定抵押予證人吳○○之土地的第一胎貸款,另外25萬元用以支付之前伊與證人許○○聘請工程技師設計大潭海水淡化廠海底監測的費用,伊也有幫證人許○○還30萬元債務,另外伊有匯給證人許○○15萬8 千元,後來雖然沒有標到海水淡化廠的工程,但其他的錢還是用來支付前期工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 ,顯見被告於取得證人許○○所交付上揭4 張空白支票,並於該等支票上蓋用上開非「江西寶泰公司」所有富邦銀行支票帳戶所用之印章及填寫發票金額、日期後,持向金主即證人吳○○、金主胡○○所借調現金共計525 萬元,並未用以清償被告所謂「江西寶泰公司」所積欠債務,而係用以清償被告上開持以設定抵押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甚而被告所謂用以支付其他工程標案之前期款項,被告除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外,復稱嗣後並未標得任何工程,然果若被告與證人許○○嗣後並未標得任何工程,則衡以常情,何來支付工程款項之必要,基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甚為灼然;再參之被告復將其中1 張空白支票填寫發票金額、日期及蓋用上述非「江西寶泰公司」所有富邦銀行支票帳戶所用之印章後,交付予證人高○○持有,作為其支付證人高○○450 萬元和解金額使用乙情,亦如前述,衡以此情,益見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已逾越其前揭所供伊與證人許○○所約定交付該等空白支票之目的甚明。故而,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所為仍不免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至為顯然。從而,被告辯稱伊有取得證人許○○授權,並未偽造支票云云,顯係事後狡卸罪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國華上開所辯各節,均為犯後脫卸罪責之

詞,無足採信。是以,堪認被告取得證人許○○所交付本案

4 張空白支票後,即擅自持其上開所盜刻之非屬「江西寶泰公司」上開富邦銀行支票帳戶所用之「江西寶泰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之印章蓋用於上揭4 空白支票上,並於上開4 張空白支票上擅自填寫發票金額、日期後,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再陸續持以向金主吳○○、胡○○借用款項供己私用,另將其中1 張以上述方式所偽造之支票交付予證人高○○,作為其支付證人高○○450 萬元和解賠償金使用等情,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施國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已臻至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故核被告施國華就上揭4 張支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該等空白支票上偽造「江西寶泰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印文之行為,係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揭4 張支票後持以向他人行使,其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偽造之「江西寶泰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密接偽造有價證券,其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偽造動作,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以為參)。末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縱需金錢花用,亦應依循合法方式取得,竟以上述方式自告訴代理人許明山處取得前揭空白支票後,復偽造前揭支票並持以行使,嗣因持票人因被告未履行債務而持票兌現後,卻遭退票,致告訴人代理人許○○所經營「江西寶泰公司」受有票信不良之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犯罪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雖偽造上開支票並持以交付證人即金主吳○○、證人高○○及金主胡○○3 人,但實際上該3 人嗣後並未能領得任何款項,並酌以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金額及告訴人「江西寶泰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施國華所偽造之支票共計4 張,均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然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支票業已滅失,則不問為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支票上所偽造之「江西寶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該公司負責人「陳○○」之印文,均係屬上開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施國華持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上之「江西

寶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陳○○」之印章各1 枚,均係屬偽造之印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係屬供被告施國華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所用之物,雖亦未據扣案,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等印章均已滅失或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1353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至被告施國華固自證人許○○處取得上揭4 張空白支票後,復將之予以造後持向他人行使,而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然被告表示欲向證人許○○借用上開4 張空白支票持之作為向他人借款或投標工程之保證票據乙情,亦為「江西寶泰公司」之股東即證人許○○、會計人員即證人陳○○所知悉,並因而同意交付上揭4 張空白支票予被告持向他人作為前揭目的使用等節,業經證人許○○、陳○○分別證述如前,是以,可見被告取得上揭4 張空白支票之時,並未有何向證人許○○、陳○○施以詐術,而致證人許○○、陳○○陷於錯誤之情,據此而言,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又縱認被告復將其所取得上開4 張空白支票予以偽造後持向他人行使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應為被告另行起意所犯,既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 提示行庫 │偽造支票過程( 時間、地││ │ │ │新臺幣) │ │點、交付對象、金額) │├──┼─────┼──────┼─────┼─────┼───────────┤│ 1 │HY0000000 │99年3 月10日│50萬元 │第一商業銀│施國華於99年初之農曆年││ │ │ │ │行重陽分行│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在│├──┼─────┼──────┼─────┼─────┤不知情之其岳母李○○位││ 2 │HY0000000 │99年3 月20日│250萬元 │第一商業銀│於高雄市○○路某處之住││ │ │ │ │行重陽分行│處內,於如附表編號1、2││ │ │ │ │ │所示之2張空白支票(起訴││ │ │ │ │ │書誤載為3張)上偽填如附││ │ │ │ │ │表編號1、2所示之發票金││ │ │ │ │ │額、日期,並持其委託真││ │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 │ │ │ │ │年刻印業所盜刻之非「江││ │ │ │ │ │西寶泰公司」上開富邦銀││ │ │ │ │ │行支票帳戶所用之「江西││ │ │ │ │ │寶泰公司」之印章及「江││ │ │ │ │ │西寶泰公司」負責人「陳││ │ │ │ │ │惠安」之印章各1枚,蓋 ││ │ │ │ │ │用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 │ │ │ │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 │ │ │ │ │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 │ │ │ │示之支票2張後,併同將 ││ │ │ │ │ │其岳母李寶猜所有之土地││ │ │ │ │ │設定抵押權予金主吳○○││ │ │ │ │ │,而持之向不知情之金主││ │ │ │ │ │吳○○借款共計新臺幣( ││ │ │ │ │ │下同)500萬元而行使之。││ │ │ │ │ │ │├──┼─────┼──────┼─────┼─────┼───────────┤│ 3 │HY0000000 │99年3 月10日│25萬元 │玉山商業銀│施國華於99年3 月10日前││ │ │ │ │行大順分行│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在不││ │ │ │ │ │知情之成年男子蘇○○位││ │ │ │ │ │於高雄市○○路某處之住││ │ │ │ │ │處內,於如附表編號3 所││ │ │ │ │ │示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如││ │ │ │ │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發票金││ │ │ │ │ │額、日期,並持上開盜刻││ │ │ │ │ │之「江西寶泰公司」之印││ │ │ │ │ │章及「陳○○」之印章各││ │ │ │ │ │1 枚蓋用於如附表編號3 ││ │ │ │ │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 │ │ │ │ │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 │ │ │ │ │所示之支票1 張,並交由││ │ │ │ │ │不知情之蘇○○持向不知││ │ │ │ │ │情之金主胡○○借款25萬││ │ │ │ │ │元而行使之。 │├──┼─────┼──────┼─────┼─────┼───────────┤│ 4 │HY0000000 │99年6 月25日│450萬元 │中華郵政股│施國華於99年2 月23日某││ │ │ │ │份有限公司│時許,在位於臺灣高雄地││ │ │ │ │北門郵局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某││ │ │ │ │ │處,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 │ │ │ │ │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如附││ │ │ │ │ │表編號4 所示之發票金額││ │ │ │ │ │、日期,並持上開盜刻之││ │ │ │ │ │「江西寶泰公司」之印章││ │ │ │ │ │及「陳○○」之印章各1 ││ │ │ │ │ │枚,蓋用於如附表編號4 ││ │ │ │ │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 │ │ │ │ │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 ││ │ │ │ │ │所示之支票1 張,並交付││ │ │ │ │ │予不知情之高○○以資充││ │ │ │ │ │為其支付高○○450 萬元││ │ │ │ │ │和解金額而行使之。 │├──┼─────┴──────┴─────┴─────┴───────────┤│備註│上開4 張支票之付款銀行均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2-12-26